民事调解原则管理论文范文
民事调解原则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调解主体不明确、调解自愿性难以考察、调解与量刑关系模糊等问题。本文论述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同时对于不尽完善的制度提出自己观点。
关键词: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我国化解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修复其情感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司法理念的提升、人权保障的强化、权力监督的加強、司法民主的提高,基于此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日渐趋向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民主。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也仅仅有较零碎的法律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给在庭前会议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带来困惑。
一、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可行性
很多学者提出虽然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导致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效力也不明确。同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无疑是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之前,这是否有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的原则?这些问题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绊脚石。
(1)在我国,庭前会议具有了基本框架,但是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却没有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调解也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这条规定为我们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庭前会议一般发挥审前准备的作用,不具有审判的作用,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任何阶段进行是否有效仅取决于其调解双方合意与否。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最大程度化解双方当事人不满,有利于尽快弥补被害人损失,缓和双方关系,为正式庭审扫清障碍。
(2)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在于民事侵权已经发生,而不是刑事犯罪的成立。一方面,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时间,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在多个时间内进行。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并不是犯罪相关事实证据等在庭前会议进行调解,因此不存在有些学者说的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调解意在双方谅解,并不在于双方清楚自己各自承担的责任如何,因此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并不违背“先刑后民”。
(3)庭前会议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该自愿性做更详细的规定,导致不同地区对于自愿性的理解和做法不一致,出现了跨地区司法不公问题。但是在2015年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框架,同时加强人权保障,努力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虽然没有对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做过多的法律规定,但改革趋势为我们研究该理论提供有力支撑。
二、国外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现状
国外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调解并非是主要的途径。
英国在庭前会议中建立了两种程序:“答辩和指导的听审”、“准备听审”程序。英国的预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审前准备工作,要完成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证据展示、答辩、指导性庭审和预备听审。在这些任务完成的过程中均允许进行调解,但是属于小范围的调解,这种调解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尽相同。英国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刑事活动对整个法庭审判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的审前会议中允许双方进行调解,其调解制度相对完善。美国的调解秉持人道主义的要求,要求做到双方当事人达到平衡的状态,庭前会议进行的调解的效力也较高。调解若成功,最终受益人除了法院外,更主要的受益人在于被起诉人。
三、我国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现状分析
(一)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最近几年庭前会议在我国才有了基本框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制度更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是有一些零散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至于其在庭前会议中的程序就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另如其他的一些法律解释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有相关规定,但也均是泛泛而谈。
(二)调解主体不明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主体不同,调解的信服力以及执行力也会大有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但是调解主体不同于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审判人员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这些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调解自愿性难以确定
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遵循的自愿性、合法性原则。我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若想进行调解,其启动调解则可不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虽然调解结果必须其同意,但是在启动阶段也违背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庭前会议结束后,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存在多种可能,就会出现有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但是调解的基础是自愿性,并不是依附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在有一方不满意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自愿性审查,我国现在也缺乏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审查程序。
(四)调解与量刑关系不准确
众多学者不同意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因之一就是,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花钱赎罪”之嫌。之所以产生这种矛盾,是因为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相关的量刑标准没有对应,没有较统一稳定的对照标准,因此不同的法院面对当事人多赔偿而轻判的结果时,就没有理论基础。而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调解结果和量刑之间处理不当,随时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信任问题。
四、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相关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旨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和解决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既便利当事人,又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做好庭前会议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間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适当刑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因此我们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在我国现有的框架下,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一制度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主要包括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调解由谁来调解、如何调解、如何认定调解的自愿性及合法性等问题。同时应当确立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调解本着自愿平等原则,不是审前的必经程序,仅仅强调充分调解即可。
(二)明确调解主体
我国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庭前会议阶段都存在调解的可能,不同的阶段,调解主体不同,效力和可信服力也不同。有人主张,主持调解的主体与审判的主体应当分离,这样可以保证刑事案件审判案件时不受调解结果的影响。本文认为,审判此案主体主持调解具有很大优势,一方面其对案件本身比较清楚,另一方面审判的主体主持调解信服力更强。
(三)确保调解自愿性
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应当贯穿调解的全过程。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创造具有自愿性的环境,应当多管齐下。首先调解启动时,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亲属随时提出调解的权利,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其次,调解启动以后,关于调解的方式,调解主体,应当允许当事人适当选择,只有在相对舒心的环境下,调解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益。最后,在作出调解后,及时确定其效力,并明确在何种条件下,调解才失去效力,如此才能保证调解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调解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各自利益作出让步,如果不能够将自愿性贯彻始终,则利益让步会产生更大矛盾。
(四)平衡调解与量刑
存在“钱买刑”的现象,是因为调解与量刑的关系不透明化,导致社会产生此种误会。尤其是在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若刑事审判一旦不能让被害人满意,其会立刻认为存在“钱买刑”的情况。因此,在进行调解之前,应当就调解的结果以及其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告知双方,避免到时被害人反悔。另外,应当确立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量刑的原则,在原则之下进行调解和量刑。
五、结语
任何制度的构建途中都会出现很多问题,庭前会议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优劣需要其实际效果来检验。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实践中的优势体现在:第一,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存在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冲突,因此快速公平有效的解决问题是司法的目标之一,其可以缩短诉讼周期;第二,调解的目的之一是修复社会关系,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同时可以避免在开庭时,因案件事实的回放而引起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激动,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再次产生冲突,激化矛盾;第三,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资源。
参考文献:
[1]孙振:《庭前会议程序与审前非法证据的排除》,载《研究生法学》,2013年第28卷第2期.
[2]张鹏:《庭前会议的效力及具体操作》,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3]马荣春,徐伟.刑事和解、社会交换及其均衡功能[J].重庆社会科学,2013(11):33-40.
[4]刘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研究——基于审判实践的分析[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5]陈斯、李红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商与损害回复—-种值得重视的刑事冲突化解方式》,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6]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十四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7]李轲:《论庭前会议的法理基础》,载《经济与法》2013年08期。
[8]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制度》,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9]宋英辉、叶衍艳:《我国审判阶段非法排除启动程序问题研究—基于〈刑事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10]宋高初.论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104-109.
[1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主动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兑现难问题———构建附带民事诉讼公检法司联动机制情况的调查[N].法制日报,2013-06-05(12).
[12]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7.
[13]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0.
[14]西班牙刑法典[M].潘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15]杨立新,刘洪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149-157.
作者简介:
徐静(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gxun-chxps201619)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Graduate Education
民事调解原则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规定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并没有起到约束法院裁判的实质性作用。文章通过比较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异同,认为我国不应实行完全的辩论主义,而应借鉴辩论主义的优点,通过合理界定法官职权、建立当事人保障制度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辩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辩论权。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阐述,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其一,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具体是指有权通过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供证据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利来保护自己,进而影响法官的判决。另外,辩论应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其二,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时间和机会,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庭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
存在的问题
辩论原则形同虚设。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互相质证,但这种质证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我国法律还设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例外,这就难以实现对证人当面询问,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无法完全行使。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只是法院获得信息的一个渠道,甚至是次要的信息渠道。虽然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律师可以辩论,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的法律效果,所以双方的辩论不会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范围的约束。这既打击了当事人辩论的积极性,也忽视了当事人诉讼的主体地位,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司法人员对辩论权的干预。法官在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控制着辩论程序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另外,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也就是说法院具有认定证据的权力,即使当事人的辩论再出色,法院也可能不会采纳。这就使当事人的辩论权缺乏实质内容,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很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缺乏当事人保障制度。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这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救济手段,再审申请是否受理及再审结果如何,都没有保障。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但是对于法官做出突袭裁判、法院违反释明义务时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都没有法律支持,所以法院的保障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
立法者想通过确立辩论原则为基本原则,起到约束法官权力的作用。但由于辩论原则本身的缺陷,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达到指导民事诉讼的目的,这就是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现象。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一是法院启动诉讼,进行诉讼,终了诉讼,具有收集诉讼资料的主动权;二是法院可以依职权去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将调取到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与辩论主义相违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起主导作用,法官消极中立,而我国是法院起主导作用,当事人受制于法院。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
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也称为辩论主义,能够约束法官的裁判,因此是一种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法国。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主要是通过处分原则、对审原则、法官不得对争议处分原则来解释的。
处分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对诉讼实体享有完全的控制权,详见以下几方面: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确定诉讼标的,法官要依据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也禁止法官超出范围裁判;第二,当事人确定案件事实;第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很明显,上述关于法官与当事人在主张事实和证据收集方面的分工比较明确,体现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辩论原则。
对审原则表现为:针对每一个案件都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就起诉进行答辩,当事人双方结合证据就事实展开激烈辩论。另外,当事人与法官也可以展开辩论,直到这种辩论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法官宣布终止辩论,经过合议庭合议根据辩论内容做出裁决。这是建立在当事人曾经提出过或使用过的诉讼资料基础之上的,不能依据其它事实作出裁判。
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辩论原则,但现实中却一直遵守辩论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当事人提供什么事实,法院判决什么,法院不可能依自己主观提供其它相关事实,也不能向当事人释明要提供哪些事实。第二,当事人决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只有对争辩的事实才需要提供证据,无争辩的事实和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法院直接采纳。第三,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共同采用,遵循职权主义的情形:对于婚姻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发现案件真实;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的书证因在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手中而难以取得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比较
相同点:一是法院都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二是赋予法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自由取证权;三是无需举证的事实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四是都强调当事人的辩论。
差别:一是法律后果不同。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为当事人设定了应诉责任,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就必须提供事实和证据(法官是消极中立的,不可能主动去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必然面临败诉;在我国,当事人的辩论其实质是一项权利,而没有赋予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辩论权,并不必然导致败诉法律后果的负担;二是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法官裁判的形成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法官裁判要依据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依自己职权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对法官和法院的制约力较弱。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措施
为保障程序正义,有必要引进辩论主义,但西方完全的辩论主义具有法官过于消极被动的特征。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垄断诉讼,并且律师的实际取证权有限,笔者认为,应完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合理界定法官职权,建立当事人保障制度,这样才有利于在公平的程序下,达到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合理界定法官职权。首先,证据收集责任由当事人负担,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可以要求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证据保全。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可把“客观原因”明确为以下情形: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
其次,加强法官制裁权。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这样对原告提出更好的事实和证据方面有限制作用,法官可行使职权对被告予以制裁。对于证人不出庭及作伪证的制裁、命令当事人及案件外的人提交书证、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处罚等方面,都需要法官行使必要的权力。当事人在诉讼利益上的对立,使其诉讼活动都有利己倾向,不排除有人滥用诉讼程序的现象,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对此,法官要加强对程序的管理,加强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
建立当事人保障制度。第一,建立法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没有采用法庭审理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而是受到社会上因素的影响或是凭主观想象做出突击裁判后,可赋予当事人书面异议权,也可由当事人提起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追究法官的责任。如果法官接受自己办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其他不法诱惑,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要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建立法官违反释明义务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如果法官超过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就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法官对管辖异议、回避、发回重审等程序性事项做出不当释明,没有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说明或超越职权替当事人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官可以在开庭前予以变更告知或依法让当事人自主决定;二是当事人的上诉申请权。当事人可以将法官的过度释明作为上诉理由启动上诉程序。另外,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不清、遭到驳回起诉或败诉等后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赔偿,也可以据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这种制度有利于增强法官职业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重视对案件的整体审视和关注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内容,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和谐、平等的沟通关系,也使法院系统入口、出口都很灵活,形成人才竞争机制,提高法官整体素质,达到案件公正审理的目的。
【作者单位分别为:北京林业大学、唐山职业技术学院,衡水学院】
责编/边文锋
民事调解原则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为了促使社会矛盾的化解,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从实践中总结, 把私力合作机制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中, 不断总结出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 并适当运用在轻微刑事案件或行政、民事的申诉案件中, 民事检察调解就是应用在民事案件中的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民事检察调解的广泛运用已经证明了其正当性以及可行性,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目前, 民事检察调解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 制度存在立法空白。民事检察调解制度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工作经验, 尽管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运用, 但是在立法层面此项制度基本属于空白。在司法解释方面, 仅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有所提及。换言之, 检察机关进行检察调解没有相应立法明确授权, 司法解释中也未明确指出可以主动引导申诉当事人进行调解, 而达成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调解协议。虽然, 民事检察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检察机关仅充当调停者的角色, 不存在与其他机关的权力配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立法的明文规定。为了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 必须尽快进行立法, 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检察调解权。
(二) 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长期以来,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人们习惯地并称为两大司法机关, 这种观念已经根深蒂固, 并且被党中央写进了有关文件中。但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能是有所差别的, 在调解工作中, 法院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等同于裁判文书的, 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 人民检察院所主持的调解工作是未经法律的明确授权的, 在检察调解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样就会严重地影响调解后的执行效果以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同时, 由于检察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 使得检察调解出现反复, 无法彻底地解决纠纷。
(三) 缺乏规范性要求。目前, 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即使具有实践基础, 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虽然有些省级检察机关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文件来规范本省范围内的民事检察调解的一些案例, 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 (试行) 》等, 但是, 这些地方性文件位阶较低,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了适应司法的发展需要、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明确检察调解的具体规范程序。
(四) 缺乏明确的检察调解模式。目前, 各级检察机关普遍运用的民事检察调解的模式有“检调对接式”和“检法对接式”。“检”, 当然指人民检察院;“调”, 是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法”, 即指人民法院。然而这种“对接”模式是指在检察院与法院矛盾中需要调解的, 送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 或者检察院在检察建议前或抗诉后, 建议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两种主流的检察调解模式都各有利弊, 缺乏一种明确、可行、更能优化检察调解的方式。没有合适的工作方式, 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 民事检察调解机制也不例外, 因此, 我们要从实践中总结出合理、有效、利大于弊的检察调解方式以适应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民事检察调解的完善建议
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 进一步扩大了单一的抗诉职能, 但要顺应时代的发展, 必须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抗诉或检察建议等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局限性, 就需要灵活多变的方式进行弥补。为了使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职能进一步发展, 为了民事检察监督这种新的监督方式得到认可, 针对上述四项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 对民事检察调解予以立法确认。民事检察调解这种新型监督职能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笔者建议应当尽快予以立法确认, 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调解权, 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调解中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进而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 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对于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在基本法的层面加以保障, 否则, 民事检察调解的制度价值会减损, 并且调解结果和法院执行可能会造成冲突。然而, 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由检察调解的私法行为性质所决定, 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可以看出, 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只针对双方当事人, 并不否定法院的原生效判决。可以将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等同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原法院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 原生效裁判即不再执行。虽然, 民事检察调解与执行和解有很多实质上的区别, 但在效力对比上, 可以同等对待, 有很多细节具有一致性。同时, 在检察调解达成协议后, 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义务人履行义务, 并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告知人民法院, 以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重复执行。效力立法是执行的保障, 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同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不利的。
(三) 建立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针对民事检察调解没有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则, 不利于更好地保障申诉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 笔者拟对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作出如下设想:第一, 书面审查、认定事实、审查证据, 对案件进行全面掌握。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客观评估是主持调解工作的前提基础, 检察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相关的所有材料, 以便更好地认清事实、分清责任, 同时也是决定是否能够进行调解的重要衡量要素之一。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监督, 审查申诉案件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 会见双方当事人, 听取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阅全部卷宗后, 会对案件有初步认识, 在与当事人见面、交流中会进一步了解案件, 同时了解当事人是否有意愿进行调解。在检察机关结合书面材料与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后, 从法理和情理两个方面在当事人之间调停、斡旋, 使双方和解的意愿增加。第三, 检察机关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 尽到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在申诉案件立案后, 应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立案依据、办理期限、办理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必须让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处分权利, 以及同意接受调解后会发生的法律后果。检察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下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检察机关应向当事人明示调解和判决、申诉和执行等相关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明确权利义务、明确申诉和检察调解后果、权衡利弊后做出接受检察调解的意愿才是合法有效的。第四, 检察机关主持调解, 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后, 检察机关基于双方的共识进行调解, 在一些细节无法达成共识仍存在对立情绪下, 检察机关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 向当事人分析利弊, 尽最大的可能达成调解协议, 消除对立情绪。也有学者提出, 在一些复杂疑难的申诉案件中, 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检察机关组织双方进行当场陈述案情及发表意见, 由检察机关总结事实与法律, 寻求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 在调解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作为参考, 有利于从法律的角度解决问题及维护当事人权利, 当然根据调解的自愿原则, 当事人可不予采纳。
(四) 明确“检法配合”的调解模式。“检法配合”的模式, 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监督权的范围独立地进行民事检察调解, 但在调解的过程中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程序上加强和人民法院的配合。应当明确的是, 人民检察院仍然是主持调解的主体, 人民法院并不参与, 以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原则, 但最终的调解结果应当和人民法院沟通, 以便确认协议内容。
这种模式不仅有利于民事检察调解的合法性, 还保证了监督权的独立行使, 亦兼顾调解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可。同时应当注意的是, 必须保证检察机关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 审判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调解, 以及调解过程的全程沟通。有些学者提出在民事检察抗诉案件中建立与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加强信息反馈以及举办检法联席会议。这种观点同样可以在民事检察调解中借鉴。
摘要:本文论述了民事检察调解所面临的问题, 提出民事检察调解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志坤, 黄笔镜.民事检察的面相一个研究性述评, 法学家, 2010 (3) .
[2] 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65页.
[3] 王春慧.试论民事检察调解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兰州大学, 硕士论文, 2009年.
[4] 刘辉.民事检察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9, 8 (17) .
民事调解原则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 一) 启动程序存在误读
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第2 款的内容可以看出,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是以检察院的“发现”为前提, 但如何发现法律未给予明确界定, 是理解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促使检察机关发现并立案, 还是理解为检察机关履行职权的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而自行立案? 根据立法解释的方式, 后一种解释更为贴切。然而, 从实践来看, 基层法院民事调解案件数量众多, 要求检察机关参与到每一起民事调解案件并依职权启动程序依照现有的人力物力不能实现。因此, 笔者建议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促使检察机关发现并立案这一方式明确予以规定。
( 二) 范围规定过于笼统
《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权力行使的范围限定为“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但对具体范围如何理解没有细化, 就二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 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时重叠的, 都从属于公共利益。 (3) 从政治学上来讲, 国家利益, 是指一个国家在经济、军事或文化上的目标和抱负。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散见于我国立法的的各个角落, 比如《宪法》第10 条, 《民法通则》第7 条以及《著作权法 》第4 条等。 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和解释。为了便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对民事调解进行依法、合理的监督, 使调解活动规范有序, 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相关的概念进行明确。
( 三)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不全面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抗诉和检察建议, 虽然检察建议因被正式纳入新民诉法后不再是一种非诉讼的监督方式, 在程序上具有了强制力, 但需要明确其建议的范围、效力和程序等, 使检察建议的适用具有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4) 另外, 实践中许多行之有效但未纳入立法的检察监督方式应当吸收进来, 比如检察意见、更换审判人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决定》将民事调解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 无疑为法院民事诉讼案件质量把好了关。诚然, 立法不能穷尽现实的每一处细微末节, 实践中的不断完善无疑是立法在适用过程中的应有之意。
( 一) 明确当事人对程序的启动权利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调解的启动方式在立法层面上规定不明确, 大量民事调解案件若都通过检察机关依职权的方式进行启动, 从现实情况看, 尤其是基层检察院不能做到逐一监督而不疏漏。相反, 如果是作为亲历案件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调解情况的出现, 从而启动检察监督的程序, 更能在事中对不当调解进行纠正。因为在调解的过程中进行检察监督, 当事人对现有证据能够更好地进行固定, 对保证监督程序结果实现条件更充足。
( 二) 细化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如前所述,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制在“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因二者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十分明晰, 导致检察监督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容易产生权力恣意的情况。笔者建议, 在对“二益”的界定, 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受益公民范围广, 只是在该区域广大公民都能享受到的利益才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经济效益高, 社会公共利益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充分调动社会资源, 从而产生极大的经济效益; 三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实现好、维护好, 发展好公民的合法权利。在认定民事调解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时, 不妨从上述几个特征去把握, 检察监督的合法、合理性就会更加有力。
实践中除了违反上述“二益”的民事调解也是大量存在, 比如, 民事调解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 建议将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也考虑进去, 从而使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能够通过检察监督获得有效的救济。
再者, 应当细化民事调解中违反“自愿”、“合法”的具体情形。近年来, 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虚假的民事调解, 对社会的和谐稳定、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很多不利的因素。应当明确民事调解是否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有无强迫或变相强迫的行为, 调解书是否系伪造等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 (5)
( 三) 多元化的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规定, 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然而, 现实问题在于“检察建议”的接受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态度, 检察监督效果不理想。 (6) 大量的民事调解主要发生基层法院, 与之相对应的检察机关能够采取的检察监督方式较少。因此, 为了缓解上级检察机关的压力, 提高监督的效率, 可以考虑将检察意见、更换审判人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元化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吸收入法。
最后, 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 除了在立法上给予实践的呼应, 对检察机关、法院自身的队伍建设, 工作考核机制等配套措施也应当加强完善。如此, 才能解决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调解具有监督的职能, 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 这是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一次重大进步。然而, 从司法实践来看, 立法上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从立法原意出发, 结合现实司法实践, 分析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如何启动, 具体监督的范围以及方式, 从中发现问题, 并对如何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提出理论构想。
关键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问题,完善
参考文献
[1] 胡锦光, 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 2005 (1) .
[2] 廖中洪.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有关检察建议’规定的若干问题[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3) .
民事调解原则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们把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传统调解的种种弊端均基于此。本文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调解原则的完善上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提出建议。
关键词:法院调解;不足;完善
Abstract:Court medi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in our common plead system. Furthermore,it is a concernful quomodo for raveling out the dissension of civil and commerce. For a long time,because of the consequence of planning economy system,mediation used to be one of the modes for law court to perform the jurisdiction.And all shortcomings of traditional mediation come from this. The article aim at the deficiency talking above and to table a proposal about the improvement of our court mediation from noumenal law,procedural law and mediation principle. key words:mediation system of court;deficiency; improvement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占有着重要地位。在建国后至今的几十年乃至新中国成立前的根据地红色政权的司法实践中,其一直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性运作方式,在国内被冠以“优良传统”的头衔;而在国外,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弊端。
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基本界定
在我国,现今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已形成了一个互相联系的体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
1.1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回顾
我国文化和社会关系结构特点,是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生命力的社会根据。早在周代,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儒家思想所倡导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等哲学思想成为调解制度最为倚重的历史文化传统。设立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创,一度成为西方国家争相学习、借鉴的“东方经验”。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经历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历史变革。
1.2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支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调解与判决和仲裁不同,它对纠纷的解决在根本上是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同时,调解比仲裁和审判更具有经济性。
1.2.1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比较
(1)就效力而言。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都具有强制力;人民调解等调解方式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2)从调解范围来看。法院和行政调解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人民调解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禁止调解的纠纷以外,一般均可调解。
(3)就性质方面来说。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都是诉讼外调解的一种形式。
(4)从调解中立方的地位上讲。法院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调解等纠纷的双方与介入的第三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1.2.2国外诉讼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比较
法院调解制度与国外诉讼和解有颇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或主要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但是它们还有以下主要的区别:(1)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2)在性质方面,法院调解是一种有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干预的诉讼活动;诉讼和解制度则完全是一种终止诉讼的个人行为,与国家的意志无关。(3)在调解适用原则方面。我国法院必须遵循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的原则;而国外实行诉讼和解的国家则只是强调当事人自愿。(4)在调解的主体、调解效力方面也有所不同。 [1]
2.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院的弊端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结构上的,即我国具有典型的“调解型”审判模式;另一个方面是技术上的,即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二者是相互依托、相辅相成的。“调解型”的程序结构反映了“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正是这种指导思想为调审合一的制度的安排提供了背景和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竞合则必然导致审判的萎缩和调解的扩张。具体表现如下:
2.1立法上的弊端法院调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2.1.1 “反悔权”规定上的缺陷
在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在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无条件的反悔权极大地破坏了其对纠纷双方的约束力。从表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好像是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然而却在无意中造成了对当事
人在处分权上的放纵。
2.1.2 缺乏处分原则的规定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自由处分合法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法官也是人,而非神,是人就有滥用权力的天性,若缺乏“权利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则“强制调解”的一再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
2.1.3诉讼程序的法定性与调解程序的任意性相冲突
合法原则应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抽象地规定了实体合法,而对程序合法则压根儿没有规定。法院调解虽然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并非表明其就没有自己独立的程序,不能因为它灵活、方便和简洁就否定法院调解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则,法院调解就会被架空,成为走过场的摆设或者成为法院调解结案的牺牲品。
2.2司法实践上的弊端审判实践中的缺陷
2.2.1强制调解与自愿原则的矛盾
在我国,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这就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会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难以贯彻实施,使得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这样,调解的自愿原则必然被扭曲或虚化。
2.2.2调解的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目的相冲突
调解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公平性的调解,另一种是“让谅性”的调解。公平性调解只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实践中,大量的调解都是在法官的促成和组织下的让谅性调解。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我国诉讼法对调解实体合法性抽象的规定常常淡化了法官对纠纷本身严格依法解决的认识,所以,法院调解更注重的是实现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的目标,却忽略了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
2.2.3 “调审合一”的模式使法院调解走向极端
“调审合一”的模式使享有公权力的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有了在身份上的竞合,而这种竞合往往使法官在对待调解上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是我们前文所讲的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另一个则是使调解流于形式,即调解“形式主义”。前者是法官对调解的偏好所致,后者则因法官公权力的膨胀而起。
3.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构想
3.1 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讨论及观点
法院调解的改革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焦点,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应该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第二种观点认[2]
为,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程序制度,审判是它的核心内容。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与审判分离后,对其性质应重新界定。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诉讼和解制度。通过思考,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改革加强论,即保持“调审合一”的制度。 [4][3][2]
3.2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3.2.1实体法上的完善确立实体权利保障制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让步息诉牺牲部分权利以达到“合意调解”目的的往往是无辜的权利享有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无故拖延或拒不履行,将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损失,那么,权利人自然会对调解时所作出的让步感到后悔,而正是这种顾虑也打击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这就有必要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违约责任和提供担保等的关于民事责任的内容。其次,民法债权一章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亦有借鉴意义。
3.2.2程序法上的完善建立调解员回避制度
我国的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在调解程序中却无法很好地贯彻。事实上,参与调解的人员常常会受到原调解过程的影响甚至左右,在参与该案的审判时难免会把已有的主观感情色彩和心理定性带进审判中去。根据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规定调解人员可以参与审理,但不能左右案件判决,这样一来,既有利于节省资源,符合现有国情,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遏止强制调解的发生。
3.2.3 调解原则上的完善完善“自愿”原则,确立保密原则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性要求,自愿原则应具体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不正当手段达成调解合意;禁止法官采取非法方法让当事人被迫接受调解。其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有申请调解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再次,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有请求法院重新判决的权利。最后,健全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
确立保密原则也是非常必要的。法官在调解时,为了了解事情的本原以促使双方达成合意,必然会掌握一些隐秘的信息,但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当事人披露的信息应保持超然的态度,并支持双方当事人重新建立起信任以实现双赢的调解结果,否则,若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无法建立起信任,则调解也必然无法继续进行。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创制的一种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并非全盘否定或对国外和解制度生搬硬套就能成功的。保持“调审合一”的原有模式,通过改革加强,给当事人提供高效、节约的解纷方式,不仅是实现国家设立法院调解制度的目的的有效手段,而且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现实需要。 ③ ①②
注释:
①调解协议既然是一种合同,那么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就应该构成违约责任,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见《民法通则》第1
21、122条)
②债的担保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这是担保法上的规定,引用到法院调解中,义务履行人也可就质押自己的财产作为保证履行的担保。
③这种民事责任不是指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而是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而承担的额外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有关内容,这种责任一般有替代责任和加重责任两种。
参考文献:
[1]张娟.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A].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4.
[2]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1,(5):77-82.
[3]江伟.我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60-463.
民事调解原则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价值进行分析:
一、具有程序正义价值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权以及民事审判权相结合的原则, 但在实际应用调解制度的过程中, 注重的是当事人处分权。因此, 此制度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在尊重当事人所具有的处分权, 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发挥自身的主体作用。在调解过程中, 法院进行的各环节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到其中并共同行使处分权的前提下完成的。另外, 在调解阶段, 法官可以为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提供平台, 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双方当事人因为情绪问题而不同意协商的现象, 法官的介入, 可以提高协商几率, 进而更好地解决民事诉讼案件[1]。
第二, 当事人对案件实体争议解决的协商性。所谓的民事调解, 就是以法官为中介, 双方的当事人根据实际出现的争议, 来进行友好的协商, 进而解决问题, 此种方式可以实现双赢。此种方式和法院判决相比较, 更有人情味, 而且还可以在解决案件的同时保护双方的友谊。
第三, 此程序具有便利性。当前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法院判决, 另一种是协商解决, 此两种方式相比较, 前者不仅程序非常严密, 而且还有可能会使双方关系恶化, 相比之下, 第二种方式更加便利, 而且还给双方留有余地, 更具有价值。
第四, 法院民事调解更加的有效率而且还有效益。法院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民事诉讼案件, 可以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与此同时, 还可以降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另外, 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处理案件, 可能判决的结果会让双方当事人不满意, 这样当事人就会提起上诉, 此种情况不仅降低了法院的威严性, 也浪费了双方的时间以及金钱[2]。相比之下, 调解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这样既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 也可以降低再审率。
二、平衡价值和利益博弈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平衡价值和利益博弈, 所谓的平衡价值, 就是指在应用调解方式来解决案件的过程中, 使双方当事人、律师以及法院等所有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人员获取利益需求。其中, 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动力是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的追求是解决纠纷, 通过有效的判决和调解, 减少当事人再次上诉的情况, 从而有效的维护法院的权威性, 对律师来说, 其目标就是获取最大的收益, 还有其他的诉讼人员, 参与诉讼案件的追求都是为了获取利益, 此种情况就使得民事诉讼中有多个主体, 这些主体想要获取利益, 就需要进行利益博弈[3]。
三、社会文化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 当前最主要并且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调解, 通过对历史以及现实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法律文化是无处不在的, 其在法律制度以及意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所以当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应用, 有效的体现了法律文化。
对我国历史文化进行分析, 可以发现当时的法律是比较封闭的, 此种情况就使得地域、血缘等关系成为了调解民事关系的主要途径。“和为贵”以及“使民不争”等教条主义的普及, 使当时的人民厌恶或者是恐惧诉讼, 很多发生纠纷的当事人, 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对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与日俱增, 如何快速且科学合理的处理这些案件, 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 民事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快速的解决双方纠纷, 还可以使双方都能够自觉的尊重调解的结果, 当事人再次上诉的几率有了明显的降低, 由此可以看出,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存在, 比法院判决更能得到人们的尊重, 而且此种方式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并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价值需求[4]。
四、立法价值
我国先进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是经过长时间的发展逐渐完善起来的, 其在早期所具有的立法实践, 对当前国家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民事调解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早期的调解被称为“调处”, 最早出现“调处”一词的是在西周时期, 在秦汉到明清这一时期内, 民事调解制度已经初步完善, 在这之后, 民事调解制度就处于不断发展, 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至今为止,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经基本没有漏洞, 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 其作用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与此同时, 该制度所产生的立法价值, 也是非常显著的。
五、法学研究价值
在法学研究中, 民事调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内容, 所以此制度所具有的法学研究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后, 法学界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在多年的研究过程中, 形成了很多的专题著述文献。与此同时, 在研究过程中出现的不同观点, 也为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当前我国法院民事制度的研究呈现出了两个特点, 第一, 对法院民事制度的研究, 已经逐渐地从个人研究发展成团队研究;第二,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与民事非诉讼调解制度之间的比较法研究取得了进一步的成就, 已经形成了诉讼和解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可以这样说,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法学研究价值, 为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帮助[5]。
六、结语
综上所述,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出现以及应用, 对我国依法治国, 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鉴于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 相关部门应该对其所含有的价值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并根据分析的结果不断完善此制度, 进而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应用此制度解决民事纠纷, 构建和谐社会。
摘要:近些年来, 我国逐渐完善了法律法规, 为依法治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同时也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有效方式, 法院调解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 可以在普通程序中应用, 也可以在审判监督等程序中使用, 只要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而产生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 都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来解决问题。由此可见,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非常具有价值的, 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本文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价值进行了深入地分析, 并阐述了自己的见解, 以供参考。
关键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价值论,分析
参考文献
[1] 童静.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探析[J].消费导刊, 2015 (4) :251.
[2] 陈琦, 李佳鸿.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考察和改革浅见[J].青年与社会, 2013 (1) :62-63.
[3] 杨龙.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及策略分析[J].法制博览, 2013 (3) :205.
[4] 王瑾.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探究与改革[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13 (3) :137-141.
民事调解原则管理论文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