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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精选10篇)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1篇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目标、财政预算和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四)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隐患与风险,履行法定义务。

(六)各类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所开办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食堂管理者和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管理和操作过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及时准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本市实际,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且影响范围跨2个以上辖市区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头在本市,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学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头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现危重病例的;

3.源头在辖市(区),在本市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下,未出现危重病例的;

2.源头在辖市(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国家对食品安全事故划分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二)农业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农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卫生处理。

(五)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监督销毁。

(六)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落实。

(八)判定事故单位的责任,对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进行调查。

(九)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最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消费者能够提供所购产品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的,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确保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安全稳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以下简称部队)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追究党纪责任的或法律责任的,按党纪、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过责相当,以及教育与惩戒、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对直接造成事故的人员,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对事故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责任大小,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追究方式主要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停止执行职务等组织处理措施,以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第六条:发生亡人事故、领导有失职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一次死亡一人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给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警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大队级单位的领导予以责

令检查,或者诫勉谈话,或者停止执行职务。

(二)一次死亡二至五人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大队级单位的领导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或者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处分;对支队级单位的领导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给予撤职处分;对大队级领导大队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支队级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支队级单位以上机关及直属单位发生亡人事故的,比照上述条款规定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一次亡人三人以上,或者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亡人事故,部队所属公安厅局后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应当责令总队级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追究总队级单位领导责任。

第七条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参照亡人事故处理和处分标准,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五条禁令”发生亡人事故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事故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五)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六)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可以从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

(二)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三)已有效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由事故调查部门(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由具有干部管理、处分权的单位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实施。

第十一条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追究人下达。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二条被追究人对行政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意义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行政责任追究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对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及所在单位,应当取消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四条各级警务、督察、干部、纪检部门要加强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督办。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工业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质量事故、职业危害事故。各类事故的分类和分级参见《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因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过失或不作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等所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 事故责任划分

第五条 根据事故性质,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属于非知领域因素引起的不可抗拒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分为无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第六条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按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具体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所应负的责任。

(一)因设计上错误和缺陷而发生的事故,追究设计者和审核者责任;

(二)因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分别追究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及检验者责任;

(三)因缺少安全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事故,追究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已发生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五)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的,追究指挥、操作者责任;

(六)属于劳动组织管理存在的问题,或安全教育不够等发生事故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七)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等发生事故的,追究物资采购部门(或单位)责任;

(八)安排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上岗,或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上岗,分别追究生产单位或培训部门责任;

(九)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追究的责任包括:

(一)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发现事故危险征兆不立即报告,不立即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用具,造成事故的;

(六)私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造成事故的;第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应追究的责任包括:

(一)发布的指示、指令、决定或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法规及企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员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三)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未按规定对有关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造成事故的;

(五)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或超负荷带病运行及设备有缺陷且无防护设施,造成事故的;

(六)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存在缺陷,造成事故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未落实,造成事故的;

(八)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导致事故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措施,造成事故扩大的;

(十)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一年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十一)指派经体检确认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禁忌作业,发生事故的;

(十二)批准或同意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造成事故的;

(十三)擅自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十四)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派放生产用车, 越权派私车,发生事故的;

(十五)违反规定,安排未经考核批准的非专职驾驶员驾驶车,发生事故的;(十六)违反外雇车辆管理规定,擅自使用外雇车辆,发生事故的;(十七)批准将本单位车辆借给其它单位、个人使用或借用其它单位车辆发生事故的。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责任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也可视事故大小、情节轻重,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并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扣除年终奖金)经济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一般C级事故:对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般B级事故:对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视情节通报批评并给予记过处分。

(三)一般A级事故:

1、对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降级或解除劳动合同;

2、对公司各部门、单位等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给予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3、对负次要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

4、对业务分管的领导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处分;

5、按照单位安全风险大小,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或免职处分。

第十二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和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公司各部门、单位等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给予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负次要管理责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四)对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免职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事故责任者,除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外,还要进行经济处罚。

(一)对一般C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500-3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400-2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300-15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300-15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200-1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200-1000元。

(二)对一般B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1000-4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800-35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500-25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500-25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500-15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500-1500元。

(三)对一般A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6000-15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5000-10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4000-120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4000-120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7、领导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四)对较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15000-30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12000-25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0-200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10000-200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7、领导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发生其它无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事故责任者,除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外,可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当地政府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公司总监以上领导的经济处罚由公司QHSE管理委员会执行,罚款交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其它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部执行,交安全生产监督部,罚款一次交清,处理结果安全生产监督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部对罚款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对事故应急组织不力,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不履行职责,以及蓄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要从严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发生的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组查询和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单位或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不负责任、避重就轻、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4篇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收受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r>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有关单位和管理人员更好地履行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职责,防止校食堂和小卖部食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休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物安全事故,是指学校食堂和小卖部面向师生、职工供应的食物所发生的食物中毒、意外投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坚持公开、公正和有错必究、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食物安全事故按涉及人数、死亡人数、发生场所等分为重大食物安全事故、较大食物安全事故和一般食物安全事故。重大食物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人以上;出现中毒症状50人(包括50人)以上。较大食物安全事故:出现中毒症状人数30—49人(包括30人)。一般食物安全事故:出现中毒症状人数30人以下。

第五条 学校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总责、副书记分管,总务处具体实施的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本办法的责任追究由学校食堂管理小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追究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学校内的食堂和小卖部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职责,发生食物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事件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八条 学校发生一般性食物安全事故应当追究总务处负责人、食堂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食物安全事故

追究总务处负责人、食堂管理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中毒事故还要追究校领导的行政责任。校领导的责任追究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文件实施。

第三章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职责

第九条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层层工作责任制。

(一)校长职责

1、全面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学院食品安全卫生等各项制度的实施。

2、学校食品安全卫生工作应列入学校工作要点。

3、明确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建立奖惩制度。

(二)分管安全副书记职责

1、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学校食品安全卫生各项管理制度。

2、审查学校食堂和学生用餐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3、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4、每学期召开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会议。

5、执行分层责任签约制,责任到人,督促各部门各司其责。

6、落实食品安全卫生奖惩措施。

(三)总务主任职责

1、组织实施学校食品安全卫生的各项规章制度。

2、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岗位责任制。

3、每月召开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分析会议。

4、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规范采购渠道。

5、加强对食堂管理员和食品从业人同的管理和培训。

6、对照食堂建设标准,有计划地对食堂软硬件进行改建。

7、落实食堂财务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要求,把好饭菜价格关。

(四)食堂具体负责人职责

1、建立食品采购、储存、加工、供应、消毒、留样等各项规范操作制度。

2、加强岗位责任制建设、建立岗位目标考核制度。

3、督促检查食堂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食堂从业人员年检制度,一旦发现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督促其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4、建立和健全食堂安全保卫制度,保证食堂防火、防毒措施的落实。

5、严格执行食堂财务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要求,把好饭菜价格关。

6、组织食品卫生安全监督小组考核、评定食堂、饮食店、小卖部食品卫生安全情况,并负责统计和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7、规范食堂各类管理资料和存档工作。

(五)食堂管理员职责;

1、负责每日一至二次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对食品卫生安全隐患提出卫生监督意见和整改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不到位的,立即终止合同。

2、对学校食堂食品及原料采购、贮存、运输、陈列、销售、餐饮具的清洁消毒及加工制作、供应过程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堂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后勤处负责人、食堂管理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1、食堂发生严惩食物中毒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

2、发生食物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或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

3、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未积极采取救治措施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4、未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5、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6、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7、有其他与学校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行为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对食堂管理负责人、食堂管理员给予责任追究。

1、学校发生一般性及心目食物中毒事故的。

2、未按照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对卫生安全进行检查,或检查次数、纠正力度不到位而出现问题的;

3、对食堂卫生安全检查出的隐患整改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和未保留现场的;

5、不主动配合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检查,有失职行为的;

6、有其他与学校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行为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终止承包合同,相关工作人员取消上岗资格;

1、发生一般性及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进行经营活动的;

3、食堂从业人员有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的; 4、1年内受到学校管理部门2次以上处罚的;

5、食品生产加工、消毒、贮藏、冷藏等环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的;

6、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加工用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7、生产销售过期、“三无”产品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

8、不遵守承包合同规定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加工作食品出售的;

9、对管理部门提出的改进意见,未按卫生监督文件规定的时限进行改正的或整改不力的;

10、对员工未进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不到位的。

第十三条 由于管理不当导致药品、试剂及其他化学品失窃而引起的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得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因管理不当致饮用水不洁而造成的食源性疾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6篇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食品安全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制订奖惩措施,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专有名词、术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7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员工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各类事故的分类和分级参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含股份公司地区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因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过失、或不作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等所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行政责任界定

第五条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指令、决定或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企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

(三)岗位设置及定员不符合规定,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

(四)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的,作业者(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没有与承包单位分别签订专门安全生产合同,没有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安全内容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五)对事故隐患,不组织整改或防范措施不力;

(六)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次生事故;

(七)未经相应的科学论证批准、同意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八)对现有隐患整改措施经费未列入预算或投资计划,整改资金不落实,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

(九)违反规定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

(十)批准违反规范的设计或擅自更改设计,使建设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没有设计,同意施工;

(十一)批准将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开工生产。

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行政责任追究外,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规划计划部门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

(二)工程管理部门和工程监理部门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建设中管

理、监督不善;

(三)设计部门因设计上的错误和缺陷;

(四)发包单位或工程委托部门因发包或委托生产项目,提供的作业场所和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五)生产技术部门因操作规程不齐全或不完善;

(六)生产运行部门因生产准备条件不具备,组织开、停工措施不当或超负荷生产;

(七)设备管理部门因设备有缺陷、无防护设施,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运行;

(八)制造、安装、施工、检修及验收部门因制造、安装、施工、检修的缺陷或失误;

(九)物资采办和质量检验部门(或单位)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

(十)人事培训管理部门因未按规定制定、落实员工安全培训计划,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上岗;

(十一)安全部门因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尽到督查责任;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因过失或不作为。

第三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对发生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国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副职、业务分管副职等分别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组织处理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责令辞职、免除职务、辞退、解聘等。行

政处分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降级、撤职的处分。

(二)发生特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

第八条企业在一年内或者主要领导一个任期内,重复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从严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九条对事故应急组织不力,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不履行职责,以及蓄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从严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十条对发生的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组查询和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单位或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不负责任、避重就轻、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三条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8篇

为了有效地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校园重大火灾事故;

(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群体性交通安全事故;

(三)学校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学校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学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其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六)校园师生伤害责任事故;

(七)校园食物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对学校安全及教育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进行行政责任追究;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条 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对校内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三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召开二次防范校园安全及教育事故(隐患)分析会议,由学校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防范校园安全及教育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有记录并确定明确的防范措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校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述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学校必须制定本校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校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制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有力应急措施,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第七条 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学校自身无法排除,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应该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以有效防止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突发事故的防范、自救、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

第九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学生赴校外参加各种文体活动、集会、参观游览活动以及在校内开展各种群体性活动,要充分论证安全防范措施的周密性,必须安排足够的人员维护秩序,分管领导必须在场指挥,确保活动组织严密、安全有序。

学校未经批准不能出租闲置校舍,不准将闲置校舍用作仓储、厂房等,避免校园内出现宿舍、车间、仓储混合的“三合一”用房,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不准组织师生参加商业性集体活动和文娱演出。参加公益性校外团体活动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

学校不擅自组织学生参加各类抢险救灾活动。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对直接组织者违反本款规定的,学校将给予开除严肃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条 分管领导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领导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其他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一条 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上级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学校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校园安全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学校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藏文中学政教处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9篇

【法规标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4-9-22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总结和吸取应急处置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持续改进应急准备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以外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和监督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或授权、委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以下统称事故调查组),分级负责所调查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协助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进行应急处置评估。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单独设立应急处置评估组,专职负责对事故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

事故调查组应急处置评估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人员担任,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并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家参与评估工作。第七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事故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事故及应急处置情况说明;

(二)现场勘查;

(三)查阅相关文字、音像资料和数据信息;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事故单位和现场指挥部应当分别总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向事故调查组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提交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二)先期处置情况及事故信息接收、流转与报送情况;

(三)应急预案实施情况;

(四)组织指挥情况;

(五)现场救援方案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

(七)现场管理和信息发布情况;

(八)应急资源保障情况;

(九)防控环境影响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救援成效、经验和教训;

(十一)相关建议。

事故单位和现场指挥部应当妥善保存并整理好与应急处置有关的书证和物证。第九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对事故单位的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响应情况,包括事故基本情况、信息报送情况等;

(二)先期处置情况,包括自救情况、控制危险源情况、防范次生灾害发生情况;

(三)应急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

(五)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执行情况;

(六)应急救援队伍、人员、装备、物资储备、资金保障等方面的落实情况。第十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对事发地人民政府的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响应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后信息接收、流转与报送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联动情况;

(二)指挥救援情况,包括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资源调动情况、应急处置方案制定情况;

(三)应急处置措施执行情况,包括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应急资源保障情况、防范次生衍生及事故扩大采取的措施情况、防控环境影响措施执行情况;

(四)现场管理和信息发布情况。

第十一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交应急处置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应急处置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应急处置责任落实情况;

(三)地方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责任落实情况;

(四)评估结论;

(五)经验教训;

(六)相关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将应急处置评估内容纳入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改进和加强日常管理、应急准备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情况进行总结,并收集典型案例,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险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未成立事故调查组的,由现场指挥部或事发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10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 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 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 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 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 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 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 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 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 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 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 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 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 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 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 成员。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 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 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 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 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 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 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 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 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 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 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 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 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 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 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 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 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 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 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 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 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 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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