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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61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近些年以来,医疗责任保险已经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各级医院之中广泛开展,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在缓解医患矛盾、降低医疗风险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来说,其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运行过程之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与弊端。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旨在推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及其问题

要分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难以从单一的角度进行切入,须从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患者及其家属多个方面进行探析思考。

(一)医疗结构与医务人员

首先从医疗结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要谈到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问题。随着我国医疗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但其中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案例并不多,而经由法院裁决的事故更是少之又少,大多数医疗纠纷均是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大多数保险公司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对医疗纠纷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当发生大额赔偿问题时,仍需医疗机构承担赔偿额以外的部分,这就难以有效保障医疗责任风险。

其次,医疗结构无法彻底摆脱医疗纠纷的问题。在医疗责任保险普及之后,医疗结构希望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非与医疗机构进行纠缠,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但从实际情况上来说,只有少部分患者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识,大多数患者仍会选择向医院讨要说法。

(二)保险公司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当下所掌握的数据内容难以支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精算的基本需求,故而保险公司在开发此类产品的同时,往往只能凭借经验或是国外数据,使得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足够的适应性,无法有效反应区域内的医疗风险情况,阻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展开。

其次,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的技术含量较高,故而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法律以及风险控制等综合知识。然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缺乏此类人才,难以满足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需求,也无法为医患双方提供优质有效的服务。

(三)患者及其家属

对于患者及其家属而言,第一点问题就是医疗责任保险难以完全满足其需求。

出于对医疗特征的考虑,当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方对于解决纠纷的赔偿需求不尽相同,而医疗责任保险仅仅能满足患方在经济赔偿上的需求,这也使得患方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的偏见。

其次,则是赔偿额过低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金额有着严格的限制,多数情况下,赔偿额相较于患者所提出的要求根本就是杯水车薪,无法切实保证患方的基本权益。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成因分析

造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呈现上述状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大多数参与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难以有效摆脱医疗纠纷的问题;其次,高额保费但过低赔偿额的问题,使得医疗机构对于投保存在着一定的疑虑与抵触情绪,影响其投保的信心以及热情;再者,在医疗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之中,对于保险公司的约束性内容太少,难以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最后则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致使其无法在医疗责任保险之中发挥自身的优势与作用。

三、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上文所述的问题,为提高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就必须从法律的途径入手,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借助法律推进解决医疗责任保险之中尚存的几点问题。此外,针对保险公司的特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对医疗责任保险中对于保险公司约束性太弱的问题予以法律角度的纠正。合理的医疗责任保险应当能站在医患双方的角度,同时顾及双方的利益,在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同时,确保患方的基本 要求能够得到有效满足。

(二)健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系统

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主要保险模式,能够有效缓解医患关系,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这个模式上进行考虑,我们可以将医疗责任保险视作基础,同时添置商业保险作为保障,以谋求建立一个和谐的医患关系,全方位保障患者的利益。

(三)建立多样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医疗机构可划分为盈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两者均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其主旨在于为人民提供医疗服务。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时,在保险率与理赔标准上对上述两者进行区分,同时建立集综合型与互助型并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确保医患双方的利益,有效缓和两者矛盾,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虽仍处于发展阶段,且存在着各种不同的问题,然后我们也必须清晰的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降低医疗风险,缓和护患关系以及保护患者基本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对当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其必将在我国的医疗事业之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有效推动我国医疗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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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春玲.运用市场机制治理医患矛盾——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实践的启示[J].中國领导科学,2018(04):65-68.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政府在向社会提供更多市政公用设施服务的同时,因公共服务本身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也相应增加,尤其是因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致使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纠纷日渐突显。如何透过这些案件事实和繁琐的法律规定,研究分析背后的法律逻辑,厘清责任,更好地服务于市政管理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一、当前市政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诉讼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公民社会的发展,因市政设施管理欠缺或不当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2006年,严某在西峡县时代广场喷泉旁游玩时,不慎被主水柱击倒摔伤,于是严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认为负责管理广场设施的县建设局管理不当,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建设局未尽到管理职责,判决其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重庆上方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损坏市政排水管道,造成污水倒灌进重庆桂溪等公司的地下仓库,重庆桂溪等8家公司为其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市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市政管委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尽到了应尽职责,判决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这类诉讼案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民事案件进行受理,而被侵害人一方从诉讼策略上考虑也多以民事赔偿途径进行诉讼,主要依据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条所规定的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使得行政机关在诉讼答辩中处于不利地位。引起争议的是,因市政设施管理出现的损害赔偿诉讼,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该法条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是否妥当?而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如何归责?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

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适用效力社会上早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旧法与新法的关系,随着1994年后者的出台,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条已不再有效。也有观点认为,两者均属于国家基本法律,不能将两者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且《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明确废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否认其适用效力。还有观点认为,两者系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国家赔偿法》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部分内容的具体规定,并在此范围内取代了后者的部分效力,其他没有被涵盖的内容则仍具有法律效力。更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将行政机关的职务侵权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本身是不妥当的,其适用效力更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效力不能脱离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出台时,我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公、私法的区分无从谈起,第一百二十一条完全是立法者不得已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但在目前我国公法与私法二元规范体系基本形成的情况下,仍作这样的理解未免就显得有些抱残守缺。如果将包括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在内的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全部纳入《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进行民法上的规范,显然存在逻辑上的困难。站在民法视角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分析,第一百二十一条必须接受《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指导,在《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内才能产生效力,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所以,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执行职务的行政机关与被侵害的公民、法人之间必须产生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行政机关在执行其法定职务,但侵权行为与其所执行的职务内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行政机关与被侵害公民、法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产生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侵权关系,才能承担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警察张某在巡逻期间发现王某正在实施行凶行为,张某随即掏出手枪上前制止并进行抓捕,但情急之下张某被绊倒,造成手枪误伤群众赵某。警察张某误伤赵某的行为与其执行职务抓捕凶手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换句话说,无论张某代表行政机关还是其他法人或组织,侵权主体的变换不影响误伤侵权责任的承担。又如,警察甲在驾车追捕匪徒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乙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行政机关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下,尽管是在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定职务,但在这一侵权关系中它的身份仅仅是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国家机关法人,与民法中的其他法人没有性质上的区别,双方之间因侵害行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权益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害相对人权益的,与被侵害人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系国家赔偿事项,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以机关法人身份侵犯公民、法人权益的,系民事赔偿事项,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国家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与《国家赔偿法》的规范内容并无冲突或重叠,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活动,两者不是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影响各自的法律效力。

三、市政主管部门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的法律适用

市政设施致人损害诉讼中,市政主管部门的被诉管理行为主要有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分析这两种被诉管理行为适用何种法律,其关键在于厘清市政主管部门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与其行政权力和所执行职务内容上的关系,或者说市政主管部门此时是何种法律关系主体,与被侵害人之间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首先,市政主管部门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是其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而不是与执行职务内容无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其次,市政主管部门作为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性,不能在理论上为其他法人主体所替代;再次,该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而不是民法上的义务,市政主管部门此时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所以,市政主管部门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是其法定职务内容,系行政权力的行使,市政主管部门与被侵害人不能成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因这种职务侵害行为产生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所以,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行政法的有关法律规范,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伤亡案件受害人的救济途径问题,专门批复山东省高院: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政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当前,我国市政设施管理体制已从计划经济时代主管部门统包统揽转变为行政管理与维护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传统理论上的行政事实行为如道路养护、桥梁维修、市政工程建设等作为纯实施性的维护管理活动,主要由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条文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来看,负责维护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维护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结果,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至于市政主管部门是否也应对被侵害人承担相应国家责任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在作《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时特别指出,桥梁、道路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综上可见,法院将市政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诉讼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甚至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定市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都是不恰当的,没有分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两大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错误适用不同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明确把市政设施致人损害排除在了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不受《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范,所以,被侵害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等,向负责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请求民事赔偿,而不能向市政主管部门请求国家赔偿。

(责任编辑:文雪峰)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一、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分析

对于公证民事责任来说, 主要是指公证机构的相关人员在进行公证活动的开展中, 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按照规定的流程, 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而来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并依法承担由于自身的失误而造成的后果。我国相关的公证法提出:相关公证机构以及人员疏忽而导致公证事件的相关人员带来的损失, 由公证机构给予相应的赔偿, 之后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向具有主要责任的公证人员追偿。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置, 不仅能够通过财产赔偿, 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也能够通过相关制度的设置, 使相关公证人员能够更加认真、负责的对待公证活动, 并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开展公证工作[1]。

二、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因素

(一)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公证法律责任的原则来看, 其可以运用过错原则, 主要是对于相应的公证机构来看,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有必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规来看相关公证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 其与一些营利性的法人来说, 不能以追求营利为目的。同时其与相关的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区别, 公证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 所以, 不能够对社会事务进行干预。所以, 针对这种特性, 相关的公证机构在进职能的发挥时, 必须要收取相关的费用。另外, 对于公证机构来说, 在进行公证活动的开展时, 一定要对相关的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 避出现疏漏。在公证赔偿问题处理过程中, 可以适当的运用多错推理原则, 当事人仅需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便可, 而相关公证机构则要证明自己无措或者是疏忽与当事人受到的村还没有直接联系, 反之则无法排除其过错, 且必须要为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二)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因素

对于民事责任的构成来说, 主要是针对各个规则的指导进行, 并且能够对各个民事责任立法以及一些司法实践内容进行全面的整合, 以此来实现对归责原则的阐述[2]。对于公证民事责任来说, 主要是属于侵犯责任的一种, 其构成部分主要是:

首先就是对于公证者的过错问题, 若是公证人员没有疏忽, 并且其责任主要是在于当事人, 这样相关的公证机关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 若是两者皆有过错, 那么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则需要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就是公证人员存在违反职务义务的情况。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中, 已经对公证人员的一些职责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充分的说明了公证人员要开展真实的公证活动, 履行合法的公证义务;在相关的法定期间中, 对于一些与法律条件相互符合的申请来说, 一定要初始相关的公证书。同时能在一些公证的活动期间来进行严密的保密措施, 同时也要按照相关的要求来收取一些服务费用等。

三是, 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发生。公证机构承担相应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确实受到了相应损害, 如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公证人员的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如果公证人员的疏忽没有造成相应的损害, 则公证人员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范围

目前, 国内司法实践中, 公证民事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受损害的当事人, 以及与损害事实相关的人员的损失, 主要采取的方式便是直接对其进行经济损失的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来说, 主要是含有公证当事人以及与损害事实相关人员的财产损失, 如, 财产、收益减少等。并且这些损失必须是真实发生的[3]。也有相关学者认为, 公证机构在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的同时, 也应该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一些错误公证, 不仅会给相关人员造成经济损失, 还会对受害者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 因此公证机构在进行赔偿时, 应采取精神抚慰为主, 经济补偿为辅的赔偿原则, 并制定出合理的赔偿标准, 以免导致一些人员盲目的追求高额赔偿。

四、结语

随着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发展, 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公证赔偿制度, 对提高社会公信力, 以及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关键意义。但是在开展实际公证活动过程中, 还存在若干有待解决的问题, 需要相关研究者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不断更新公证赔偿制度内容, 从而使公证赔偿制度在公证中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

摘要:在开展公证活动过程中, 而因公证机关和人员的失误而为人民的权益带来损害, 其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首先分析了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 又进一步分析了其相关责任的构成因素和赔偿范围。

关键词:公证,民事责任,赔偿

参考文献

[1] 沙雪妮.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J].经济研究导刊, 2014, 15 (17) :297-298.

[2] 王长萌.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制博览, 2014, 23 (23) :216-217.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我国目前的独立董事制度自身规则不完善,其独立性难以获得保障,对相关事项的审查、监督职能也不能正常发挥。同时,加之其与我国公司治理环境的不适应等因素导致其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推行的并不奏效。当下,完善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激励机制和责任保险机制并妥当的协调其与监事会的关系,加强证券市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增强责任追究机制的可操作性可作为解决独立董事制度困境的有效尝试。

关键词:公司治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独立监事

独立董事制度自引进我国以来,在实践层面和法律层面就饱受争议。究竟是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存在着规则上的不完善或难以克服的缺陷,还是该制度与当下中国公司治理的大环境不适应,从而导致水土不服,难以实现制度的完美嫁接?如果试图来为该问题寻找合理的解释或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我国公司治理中独立董事制度所面临的困境,那么,正本清源,发掘独立董事在我国推行的现状和其功能难以发挥的原因,进而在相关制度上进行妥当的协调和配置就变得尤为必要。

一、自上而下推行的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

独立董事制度的出现,源于早期公司治理安排的失败,特别是董事会功能的失效。作为独立董事制度起源地的美国,其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一元制的股东会——董事会结构。由于美国的公众公司的股权极度分散,为了解决股东管理公司的实际操作上的不便,股东将经营管理权授予给董事会,由董事会来享有公司管理决策和任免经营者的重大权利。但实际上董事会的权利行使和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并不尽如人意。公司的日常事务乃至重大决策却往往由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来控制,董事会无法行使对经理层的监督和管理,只能沦为一个保管橡皮图章的机械表决工具。为了克服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尴尬角色,在理论研究成果和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的立法结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了以法律和“软法”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并使独立董事的设立得以最终完成。

反观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我国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先是为了满足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即与国际接轨,尔后才成为中国公司“境外上市”的普遍惯例,最后才发展成一项对于全部上市公司和部分金融公司的法定要求。因而,在引进独立董事的道路上,我国采用的是由非强制到强制的路线。2005年12月修改的《公司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使国家从法律的层面上,开始自上而下地推行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实践中,独立董事在避免上市公司虚假行为、改善治理结构、促进信息披露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一方面,其数量虽然达标,但其在职权的行使上却难有作为,无法摆脱“花瓶董事”的尴尬境遇。独立董事不独立,反而却往往成为大股东的附庸,甚至有些独立董事因担心承担巨大的投票风险和责任,纷纷辞职。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在机构人员的配置和职权的行使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整体而言,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二、独立董事制度功能难以奏效的成因分析

独立董事制度本为一元制的英美国家的公司实践所采用,是基于公司对高级管理层的监管和努力缩减公司治理上的代理成本,协调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冲突的内生需要的强大动力而产生的。因而,相对而言也是比較符合需求国国情及其公司治理需要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显然是外生的,即是由相关的主管部门通过指导性或强制性的立法自上而下推行的。从经济学角度看,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采取的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方式。外来强制性迁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其优势在于可以在制度空白的基础上,通过学习相关经验迅速构建较为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监管部门也可在发现公司治理结构缺陷时可以强制性的弥补制度缺陷。但外生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公司内部没有内在的实质需求的动力。同时,该种移植来的法律制度,显然要有一个与受体(我国公司法和公司实践)进行嫁接并进而达到本土化的磨合过程,而独立董事制度正处于该段磨合期,因此其施行起来变得步履维艰,这是目前导致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成为边缘化角色的一个重要原因。

进一步细致分析可以概括,独立董事在我国之所以不能有效的运行至少还存在以下两大方面的原因:

(一)独立董事制度在内部的规则设计上存在缺陷和不完善

首先,独立董事不能很好地保持其独立性。当下独立董事任职的程序不够完善,独立董事的产生和选拔由董事会确定,而董事会又由大股东控制,由大股东来选拔制约其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根本无法做到客观公正。

其次,独立董事的选择缺少必要的标准。目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选择,一般局限于知名学者和社会名流的范围。然而,上述人员有很多并不具备经济管理或法律方面的实务经验;再加上上述人员往往还担任其他职务或同时兼任多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在时间和精力上根本无法兼顾和尽心尽力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实施监督并发表意见。

再次,独立董事获取公司的真实信息不畅,知情权受阻,无法真正监管。最后,薪金报酬的激励不足和潜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职业风险巨大。从2001年证券业的年报看,独立董事的报酬主要来自年度津贴和车马费,平均报酬水平较低。

另外,许多独立董事担心巨额的职业风险纷纷辞职,该种不加区分过严过重的责任制度安排,很有可能挫伤大批适格人选的任职热情,并将加大公司选择独立董事的成本,最终不利于实现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初衷。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设置上存在着职权行使上的重叠与冲突,导致二者不能很好的协调和配合

因而有学者认为,引进独立董事虽然有利于形成立体化、多元化监督网络,但也会在多个方面与监事会制度发生冲突,造成公司制度上的重复建设,反而会削弱二者的功能发挥,从而加大公司的监督成本。

三、独立董事监督效能发挥的相关制度协调

移植式的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存在着具体结构设计和操作上的问题亟待解决;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制度面临着我国公司治理的一个“路径依赖”问题。短期内由于缺乏一个渐进磨合的过程,难以周全考虑各项相关制度的相互影响,导致独立董事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不能很好的嵌合和协调,也使其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效能不能很好的发挥。因此。为避免“橘化为枳”,实现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本土化的目标,我们应当完善独立董事本身的规则设计和配套制度的协调。

(一)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自身的完善

1、在独立董事的人选问题上,有能力、守诚信、勤勉尽责的职业经理人、会计专业人士和公司实务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应该是较为务实和具有针对性的候选人。当然,我国目前的职业经理人资源仍然稀缺,当务之急还是应当加快培养职业经理人和独立董事人才队伍的建设的步伐,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

2、对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上应当抑制大股东权利的滥用。为了预防控制股东和内部人左右独立董事人选,可以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基础上以进一步降低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或者将独立董事的提名权限定为中小股东的权利,也可以对大股东的独立董事提名权不作限制,但在选举独立董事时要进行表决权的回避。同时,我们也应当赋予中小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以此来制衡大股东。

3、为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提升其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应当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的薪酬激励机制。关于独立董事薪酬的形式,主要有两种模式:英国所代表的模式,即只向独立董事支付固定的津贴和会议费;美国所代表的模式,即除向独立董事支付固定的津贴和会议费外,还辅以一定量的股票期权。英国模式的优点是其可以较好地保持獨立董事的独立性,但激励性不强;美国模式的优点是可以让独立董事持有少量的股份,这样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本文看来,采用美国模式较为合理。

4、为降低独立董事的执业风险,应根据独立董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尽职程度,适当减轻或限制独立董事的责任。同时,适当的发展和健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即将独立董事对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来投保,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来承保的一种责任保险制度。其实,目前我国已有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如2002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就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

(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1、引进独立监事,努力改变实践中监事会对大股东或其控制下的董事会、经理层的依附,从而增强其独立性。当然独立监事的标准可以参照独立董事的标准进行界定,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公司大股东和执行董事和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关于独立监事的产生机制可以参照意大利公司法的做法,通过向全社会组织公开的考试进行择优选取,参考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财务、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关的实务工作经验。关于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免、薪酬、职权和责任等均可以参考独立董事的规定来制定。

2、加强证券市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违法惩罚力度,增强责任追究机制的可操作性。独立董事在监督、揭示和阻止关联交易,严格审计监督,促进上市公司客观、全面、准确、及时地披露公司重大信息等方面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其要起到该作用,还必须依赖证券市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在现行的实体规则层面我国的《证券法》在证券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责任,相关的民事责任规定得过少。在证券民事诉讼方面,法院受理相应民事诉诉讼案件(如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赔偿)其必需的前提性条件也大大阻碍了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顺利进行。因而,增强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的可操作性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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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韩志国,段强.独立董事:管制革命还是装饰革命[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8、刘星,高云成,米旭明.从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设计透析其独立性[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2).

9、谢朝斌.解构与嵌合——社会学语境下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创新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德州学院政法系)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增多,人格权日益受重视,與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些事物或者行为开始成为合同的标的,同时追求精神利益和精神愉悦的合同也在逐渐增多。很多国家都开始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为精神损害提供违约救济。基于此,文章主要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适用范围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合同场域下,人们的视线从仅关注财产利益到开始关注非财产利益,并加强了对非财产利益的保护。在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是一个有激烈争议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学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公正性进行分析,明确其适用范围,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又可以叫做非财产损害赔偿,其是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从法律层面进行理解,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精神损害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精神损害。当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这个是非常有必要的,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2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分析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学理上因有以下理由,而有其正当性:

2.1合同法发展的要求-合同法保护利益的扩张

侵权行为法中的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一般义务以附随义务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关系中,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是法律将精神损害纳入违约赔偿范围的法理基础。实际上,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两种形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由于法律的进步,侵权法和合同法有了各自独立的保护利益,其赔偿范围不同也是符合各自性质的。现在,法律出于对当事人信赖的全面保护,合同的义务由只包括约定义务扩大到包括附随义务等法定义务,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发生了部分重叠。如,我国《合同法》中有大量的条文对合同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如在《合同法》中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近现代民法中,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用合同法解决,与缔约过失、加害给付以及德、美等对第三人保护效力的规定等由侵权法调整转为合同法的调整的理由是一致的。这是合同法保护利益扩展的必然趋势。

2.2人权保护的要求

综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逐步扩张的。现代社会对人权保护己达到很高的程度,在国际社会已成为一种趋势。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大,最先确立的是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逐渐受重视,在现代社会占据了主要舞台。人的价值与尊严作为法律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保护对象,随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密,法律成为适应这一要求的利器。精神损害赔偿更加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同时促使社会上的个体对别人的内心世界更加关注,特别注重对他人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尊重。客观需要和人类立法技术相互促进,在保护精神损害的态度上一改先前的畏缩不前,而是将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加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作为法律进步的标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对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的保护逐渐扩展到对合同中精神利益的保护,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法领域,凸显出对精神权利的终极关怀。

2.3合同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在要求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在于回复或填补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害。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害按照有效违约理论,所有的损失都应该得到补偿,使违约方不能从自己的违约中得利,精神损害自然也在赔偿之列。可预见性规则要求违约方赔偿给相对方的损失,应该相当于订立合同当时违约方预见到的和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一种赢利的交易应该是合同约定的价格期待利益—毛期待利益,不仅包括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和成本信赖利益,而且,还应当包括扣除了这些费用和成本后的利润。合同得到履行的常态下,该毛期待利益有三种情形大于、等于或小于信赖利益。商业中的风险和利润是并存的,有亏本的情形,那就是毛期待利益小于信赖利益,根据风险自负的理论,自然应该由守约方自己承担,而不能让对方承担。违约方只对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负责,这就在完全赔偿的原则下出现了可预见性规则。该类型合同的双方对合同标的主要是精神方面的需求,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

3.1相关法条的扩张解释

《合同法》第113条能够解决诸如旅游合同等这种“目的合同”之目的不达所带来的非财产性损害的问题,也应当包括因目的不达而造成的精神伤害。违约中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之争议触及了传统民法上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二元制体系分离的一个边际问题,它既是合同问题,又涉及侵权问题,涉及不同法律救济领域的重合问题。依法学方法的观点而言,可依解释方法达成目的者,不必采类推适用;凡能以类推适用达成目的者,即不必否定现行法上基本原则,这样有利于维持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寻求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是既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又节约立法成本的稳妥做法。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此处宜采用扩张解释。具体而言是对《合同法》下列条款中的“损失”扩张解释为包括非财产损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违约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至于《合同法》第122條所谓责任竞合问题,也应通过对其中的“权益”扩张解释为包括非财产权益。这样,使得“受损害方”通过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通过扩张解释,这样不会出现同样的非财产损害因责任基础的不同而获赔结果各异的情形,使得法律规定更能适应发展的社会实际。

3.2在商业合同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仅存在于非商业合同中,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精神损害在普通的商业交易中是不可能给予赔偿的,即使原告属于普通消费者。因为商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出于逐利的本能,如果违约行为能使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其很可能会选择违约,违约的后果也只是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商事主体的特性所决定的。将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区分是一项重要的和必要的限制规则,如果在纯粹的商业合同中也被允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任何情感和不愉快都会得到赔偿,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走向死亡。如果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商事交易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追求精神层面的愉悦、享受,更加注重人的身心价值,当出现违约情形,合同目的严重不达,反而遭受严重精神困扰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3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

在非商业合同中,也并非所有的违约都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对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类型化研究,在类型化的合同下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与精神安宁紧密联系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住宿合同、医疗合同、特殊保管合同中,合同内容主要不是关于精神享受,但是其与精神的安宁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在这一类型合同中,合同履行的利益部分或全部在于精神利益。当合同履行的利益部分在于精神利益时,应当结合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对违约而致的精神损害进行考量;若合同履行的利益全部在于精神利益时,当履行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就应当得到赔偿,如骨灰盒保管合同等。

第二,关乎精神享受的合同。这类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精神享受,内容是一方提供服务以满足另一方的精神利益,而另一方提供对等资金。主要包括三种:旅游合同、观看演出合同、特殊服务合同。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精神利益的保护,相关部门也已经加大了执法与立法力度,对自然人的非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对合同领域中精神赔偿的正常性与适用范围进行研究,是法律完善与发展的需求,同时,其也从根本上体现了人们的现实生活需要。因此,在特定类型的合同中,确立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同时突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禁忌也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郑娜宝.违约精神损害赔偿[D].中国政法大学,2016.

[2]张建东.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

[3]尹志强.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06):109-121+159.

[4]梅曦.违约精神损害类型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好意同乘,是机动车辆运行者出于好意,顺路搭乘他人到确定目的地的现象。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就成了不容回避的问题。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纳入规制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处理及其依据亦未能达成共识。本文拟将好意同乘界定为一种合同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应对同乘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出于鼓励助人为乐社会风尚的需要,只有在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有重大过错时,才对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没有过错,或者只是有轻微过错,则对同乘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关键词]好意同乘;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在各类辞书中亦无此词条,但好意同乘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却屡见不鲜。生活中常见的好意同乘现象包括顺路搭车上下班,受托将同事、朋友带到某地,应陌生人的请求搭便车等等。通说认为,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在车辆供用者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允许下,搭乘供用者之车的现象。①好意同乘一般认为是无偿,但分担少量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是否属于有偿,学界存在争议。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免费搭车或者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②,即仅支付少量成本仍应视为好意同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顺路搭车、顺路拼车等好意同乘现象也日益普遍,在好意同乘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也越来越多。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出于善良意图搭乘他人,却在事故发生后面临巨额的赔偿,似乎有失公允;同乘者乘坐他人车辆,却在意外遭遇车祸时要独自承担损失,同样有悖情理和法理。因此,必须在清晰界定好意同乘性质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弘扬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好意同乘是一种合同行为

研究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前提是要确定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确定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进一步分析。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主要持情谊行为说、无偿客运合同说、事实行为说以及一般合同行为说。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构成合同行为,当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的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一)好意同乘区别于情谊行为

多数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情谊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为缺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意思。③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的角度来说,他们未想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框架内,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从同乘者的角度来说,他们亦未想到乘车的过程中会出现风险,或出现风险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早期的好意同乘是偶尔进行的,不定期的,而且是完全无偿的,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性,可认定为互助性情谊行为,由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和同乘者自主协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和干涉。然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人口众多而交通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好意同乘不仅具有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作用,还有利于节能环保和缓解交通压力,因而已经发展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惯性和常态。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同乘的时间、地点、费用、方式等具体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且该约定有时已经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法律有必要适时、适当地介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能完全将好意同乘交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综上所述,将好意同乘定性为情谊行为已经不合时宜。好意同乘关系基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约定产生,其该约定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当车辆运行者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给同乘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法律应该适当地进行调整和约束。好意同乘具备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合同行为,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

持无偿客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无偿的好意同乘者。若同乘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则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成立有偿的客运合同。所以,同乘者与车辆运行者之间应当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理由在于:(1)客运合同是客运双方对于安全运送行为达成的合意,即使有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也只是发生在承运人运营过程中的例外情况,而不能等同于好意同乘;(2)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承運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乘客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故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的车辆运行者。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国关于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和日本均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也无论是否营业运送,只要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了给同乘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车辆运行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美国立法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汽车客人规则”,④即把车上的搭客区分为乘客与客人,以过错程度决定车辆运行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要负责任,这里的“客人”就是指好意同乘行为中的同乘者。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车辆运行者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好意同乘与运营搭乘的区别,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均持上述观点。⑤少数学者主张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因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江平教授认为,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⑥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好意同乘是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弘扬乐善好施美德的善意之举,其行为本身值得鼓励和肯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会加重好意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不利于发扬好意同乘这一友好互助的行为,且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要求其在车辆运行中尽到保护同乘者安全利益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乘车风险,车辆运行者也不能因为无偿或仅支付小额费用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 因此,应当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法律保护的其它利益受到侵害,就会产生侵权关系。这时就存在三方责任主体,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以及机动车辆外的第三人。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作为统一整体(以下称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外的第三人构成外部关系,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构成内部关系。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将会导致责任主体与责任大小的差异,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若同乘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完全由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则涉及外部关系,这是纯粹的侵权关系,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机动车辆运行者不承担责任。若损害是由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致,则涉及机动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内部关系。在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既涉及外部关系,也涉及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同样直接按侵权关系处理,由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至于内部关系,则应当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尽可能地平衡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的利益,避免任何一方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施以乘车便利,与同乘者成立合同关系,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但在此过程中同样要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具有善良的出发点为由漠视同乘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使在无偿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因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合同义务而使同乘者遭受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虽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但其娴熟程度一般无法与从事公共运输事业的专业司机相比,同乘者应当明知这一点,若在明知此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车辆运行者的机动车辆,就意味着选择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专业司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无偿搭乘情况下车辆运行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仅支付少量费用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同时,如果同乘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

好意同乘的本质特征在于好意性,且一般情况下为无偿合同关系,这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相似之处,因而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可适当参照保管合同中关于保管物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可以这样规定:(1)机动车外的第三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运行者的同乘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对该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2)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对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3)好意同乘是完全无偿的,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同乘者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约定,由同乘者仅分担一定比例费用的,该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按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分担同乘者的损失。

[注释]

①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②王利明主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③参见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27.

④参见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⑤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⑥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第92—93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0.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261.

[6]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

[7]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

[8]张梅,李锋.我国“好意同乘”现象的法律分析[J].当代经济,200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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