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论文范文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版权行政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确立的与司法保护并行的版权保护的主要方式之一。基于版权行政保护的有限性,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的优势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版权行政保护进行边界设定,构建其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十分必要。采取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严格规定版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转换的标准,以及构建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综合协调机制等措施,可有效构建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科学衔接机制,促进版权保护整体效能的提高。
【关 键 词】《著作权法》;版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作者单位】王立新,重庆人文科技学院;王之晓,南昌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规划课题“法治思维下重庆民办高校依法治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6SKGH216)。
行政保护较司法保护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主动性以及更丰富的经验,因而具有更高的保护效率,成为当前我国版权保护的主要方式。然而,从法理学的意义上来讲,行政资源和行政权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版权行政保护的有限性,版权的行政保护必须符合有限行政的理念,为其设定相应的边界。另外,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讲,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对版权的保护同时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方式[1]。版权行政保护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只有设定了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司法保护的边界才会明确,两者才能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实现顺利衔接。因此,从法理逻辑和法律规定上确定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以此为基础,针对当前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为两者之间的密切配合和相互促进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对于版权行政保护作用的充分发挥具有重要意义。
一、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设定及其与司法保护衔接的必要性
我国的版权行政保护开始于1985年成立国家版权局,经过30多年的发展,当前的版权行政保护已经具备较为丰富的经验,拥有专业性较强的执法队伍,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促进版权保护的成绩。然而,在版权保护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日益增加的现代社会,现有的以行政保护为主的方式已不能满足充分促进版权保护的需要,由此,现行《著作权法》在强调行政保护的同时还设定了司法保护。根据当前《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版权保护的具体情况,为版权行政保護设定必要边界,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司法保护衔接的相关机制,对版权行政保护的健康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讲,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设定及其与司法保护衔接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版权行政保护的有限性
相对于司法保护,版权由于行政保护的专业性更强、效率更高,保护方式也更灵活[2],因而能对版权的顺利实现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然而,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版权行政保护在法理逻辑上的有限性。为了使有限的版权行政保护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和合理的利用,就必须为其设定相应的边界。版权行政保护边界的设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在专业和效率方面的优势,将适合版权行政保护的领域,如行政惩罚、行政管理和行政裁决等纳入版权行政保护的范围内,这意味着适合版权行政保护的领域不便被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必须防止版权行政保护的过度扩张[3],防止其进入不利于其发挥作用的版权司法保护领域,导致版权整体保护效能的降低。版权行政保护边界的设定同时意味着版权司法保护边界的设定,要保证两者之间的密切配合和协调,必然产生对两者顺利衔接的要求。
2.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优势的必然要求
1985年,我国成立了国家版权局,并开始了版权行政保护的历程。事实上,在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并施行之前,版权行政保护是我国版权实践中唯一有效的保护方式[4]。《著作权法》颁布之后,虽然其规定了版权司法保护的方式,但是版权行政保护仍然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主要版权保护方式之一,得到了法律的进一步承认。我国当前已经建立了包括国家和地方两级版权管理机构,同时还包括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高效的版权行政保护执法体系。版权行政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优势和特色[5]。然而,要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的优势,就必须为其设定明确的边界,并与版权司法保护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使其在合理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力得到相关法律的明确支持和承认。
3.《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版权行政保护的具体规定
《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版权保护方式[6],并分别对版权行政保护的范围和司法保护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在法治社会建设日益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按照《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版权行政保护是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版权行政保护的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设定版权行政保护的具体界限,并与司法保护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机制,为法治建设的顺利开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及其与司法保护之间衔接的问题表现
1.现有法律对版权行政裁决功能的过度限制
当前版权行政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这些法律规定的版权行政保护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管理两方面内容。事实上,由于行政管理一般只涉及版权交易价格标准的确定和版权登记两部分内容,因此在版权行政保护中所占比重不大,具体实践中的版权行政保护主要集中在对各种版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方面。而且,由于版权行政处罚还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要件,否则相关版权侵权案件就属于民事争议或者刑事规制的司法保护范畴[7]。也就是说,在版权行政保护的过程中,对于不涉及“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要件的版权侵权案件,行政机关对相关争议不存在任何裁决的权利。然而,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对不具备“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要件的案件进行行政裁决,可以充分发挥法律行政执法专业性强和效率高的优势,促进版权的整体保护,而且并不排斥后续的司法保护行为,因此其对于促进整体版权保护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这种对版权行政裁决功能进行过度限制的法律规定,大大限制了具有专业和效率优势的行政机关可能发挥的作用。如2016年9月被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查发的北京赵春广等七人侵犯著作权、窝藏案,号称1949年以来最大的盗版儿童图书案,执法人员在查获相关侵权出版物之后即将嫌疑人移交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直到2018年4月刑事二审判决才最终生效[8]。
2.版权行政保护的过度扩张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于版权行政处罚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更是明文规定,只有满足“同时侵犯公共利益”要件的情况下,相关版权侵权行为才能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制裁,其他情况下只能作为民事争议或刑事诉讼等方式实行司法保护。然而,《著作权法》仅仅只抽象规定了“同时侵权公共利益”的要件,而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事实上,由于人类行为的社会性,如果进行广义的解释,任何侵权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相应的侵害,所以才会受到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法律的制裁。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任何版权侵权案件都可以被认为符合“同时侵犯公共利益”的法定要件,从而能够被纳入版权行政处罚的范围。版权行政保护的一贯强势以及法律规定的过于抽象,导致某些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不仅将没有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版权侵权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甚至对某些已经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版权侵权刑事案件,也直接通过行政处罚程序直接结案的情况发生。
3.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
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两种并行的版权保护措施,两者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需要相互配合和协调的情况,然而在当前的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这种必要的协调却非常缺乏[9]。具体来讲,这种缺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缺乏科学的版权案件裁决执行配合机制。版权司法保护的落实必须依靠相关裁决的执行,而这也几乎完全成为法院的事情,相应的行政机关一般只在法院要求时提供必要的协助,而不是积极主动地为相应裁决的落实进行跟踪和服务,从而保证其顺利落实。另一方面是行政保护过程中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在司法保护中予以认定。版权行政保护过程中,对于各种版权侵权事实都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取证,并根据法定的证明规制予以认定,其科学性和公信力毋庸置疑。然而,行政保护中认定的事实在相关案件移交刑事司法机关之后,只能作为普通的证据而不能直接在司法保护程序中予以认定,诉讼前的行政保护程序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和材料都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全新的证据和材料重复举证和提交,这是否将造成宝贵的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值得探讨。
三、版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机制构建
1.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
要改变当前版权行政保护中缺乏行政裁决机制,从而导致行政保护不能充分发挥自身专业性和效率优势的问题,就必须通过相关立法将行政裁决纳入《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版权行政保护关系之中,从而形成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通过发挥行政裁决的专业性强和效率高的优势,节约宝贵的司法保护资源,促进版权保护整体效能的提升。具体来讲,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可通过对《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规定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版权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而且这一行政裁决权力不受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同时侵害公共利益”条款的限制,亦即所有的版权纠纷案件均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行政裁决。其次,可设立专门的版权行政裁决组织,这一组织作为各级版权管理部门的组成部分,承担版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责任,并为其制定专门的版权纠纷裁决程序。再次,版权行政裁决的结果并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对相关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进入司法保护程序。
2.严格规定版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转换的标准
明确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版权行政保护过度扩张的关键。因此,有必要严格规定版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转换的标准,严格禁止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版权保护案件依照行政处罚程序结案。首先,应当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杜绝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过度扩大解释。如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应仅仅包括直接的公共利益,而不包括间接的公共利益[10],从而明确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各自的边界,为两者之间的顺利衔接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其次,可充分利用行政诉讼的监督作用。应当在《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过度扩张行政保护范围,尤其是针对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共利益”条款扩大解释以及不将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案件当事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11],从而保证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顺利衔接。
3.构建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综合协调机制
为了使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者之间能够密切配合,促进整体版权保护效能的提高,有必要构建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综合协调机制。这一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应当建立版权司法裁决执行的行政协助机制。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版权纠纷案件,版权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在司法机关的要求下协助其执行,而且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版权行政机关在接受司法机关执行协助要求之后对相关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提供其他主动协助执行行为的义务,以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专业性强和效率高的优势,为版权司法保护的裁决执行提供可靠的行政辅助和保障。另一方面,有必要改变当前版权行政保护中的事实认定同司法保护中的事实认定完全独立的现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保护中严格依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的事实认定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仍然具有诉讼证据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相关反证,诉讼程序中的法官可以直接认定行政解决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行政保护中事实认定作为司法保护中证据的客观性,有必要对可以直接确认诉讼证据效力的事实认定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如仅针对在相关文书中有明确记载表明严格遵守了举证责任原则的行政保护程序中的事实认定直接确认其诉讼证据效力。
总之,版权行政保护虽然是版权保护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必须与版权司法保护密切协调和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其对版权整体保护的促进作用。在版权行政保护的具体实践中,必须对其保护的边界进行科学的设定,对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及其与司法保护衔接的必要性进行科学论证,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此为基础构建两者之间的衔接机制,这对于版权行政保护的有效开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郝凤军. 论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完善路径[J]. 中国出版,2014(11):36-38.
[2]郜尔彬,孙智.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困境与出路[J]. 政法学刊,2018(5):47-52.
[3]薛立辉,崔汪卫. 论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限制[J].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84-88.
[4]段庆华. 艺术作品的版权行政保护——基于云南省版权行政执法的实证考察[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5(5):148-153.
[5]李顺德. 对加强著作权行政执法的思考[J]. 知识产权,2015(11):17-24.
[6]贾志敏. 行政法维度下出版物版权保护多元化机制研究[J]. 中国出版,2016(12):64-66.
[7]陈绍玲. 著作权侵权行政执法“公共利益”研究[J]. 中国版权,2011(5):46-49.
[8]全国最大盗版儿童绘本案涉案超9亿 系家族犯罪[EB/OL]. (2019-04-25)[2019-09-12]. https://news. sina. cn/sh/2019-04-25/detail-ihvhiewr8170460.d.html?cid=56264&pos=11&vt=4.
[9]汪曙华. 当代中国版权行政保护体系的核心症结及对策[J]. 现代出版,2013(4):23-25.
[10]蔡乐渭. 刍议著作权行政处罚中的“公共利益前提”[J]. 出版发行研究,2011(10):51-53.
[11]段维. 版权的行政执法范围与权限[J]. 出版发行研究,2004(11):61-63.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商号是由文字构成的,是商事主体用以彰显自身的标识。商号具有标识商事主体的基本功能,在此基础上广告、信誉等各方面的价值也在商号之上纷纷叠加。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竞争方式的多元化,与商号相关的争议或者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加。如何完善我国的商号权法律制度,有效低成本地保护商号权成为保护商事主体,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商号权;商号侵权;纠纷解决;保护
作者简介:沈汪成(1997-),男,汉族,浙江湖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商号权的基本概念、性质和内容
商号权是基于商号之上的一种权利,基于商号产生。对商号的界定也决定着商号权的概念的范围。在各国的商法领域中,对于商号的理解也有很多种,德国商法典将商主体的商号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日本将商号理解为商主体的名称,而我国在立法领域和商业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是字号而非商号。根据主流观点,商号是指商人或者商事主体的名称,作为商业识别标识,只有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才能够享有。
商号权的保护离不开对于相关法律的运用,而运用相关法律的依据又要关注商号权的性质。对于商号权的性质界定,当下学界主流的观点主要四种: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格财产权双重属性说还有知识产权说。虽然普遍认为商号权是拥有人格财产权双重属性的权利,但在现代的民商法律体系中,商号权已经逐渐成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不仅仅只能在传统民商法的框架下得到保护,基于对于商号权更加深入的认识,主张运用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法律保护商号权的呼声也是日益高涨。
商号权的内容是指商号权产生后,权利人能够通过哪些商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处分并享有商号权中的利益。关于商号权的内容,根据通说主要包括商号设定权、商号专用权、商号处分权和商号救济权。其中与商号权保护紧密相关的,笔者认为是商号专用权和商号救济权。
商号专用权是指商号经登记后,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效力即商事主体拥有禁止他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登记和使用相同或者相似商号的权利,是商号权的核心内容。商号作为区分不同商事主体身份的重要工具,承载着商誉等经济价值,正是有了商号的独特性才能够在商业实践中体现出其权利主体的独特性,商号专有权是商号权的重中之重。而商号救济权是指在商事主体对于商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有权采取相应的行动以保障自身权益的权利。救济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商号权人主要是通过公力救济,请求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保护的救济方法,具体的保护方式又有命令或者判决侵权方承担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责任;同时也会通过私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来实现商号权的救济,向侵权方提出赔偿要求,与对方协商等等。
二、商号侵权行为的常见类型与情形
在具体的实践中,商号侵权行为时常发生,所侵害的商号权不仅仅有普通的商号,受伤害的更多是知名商号,侵权争议多种多样。不仅包括两个商号之间的登记、使用纠纷,也包括商号与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使用纠纷
(一)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
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就是指未经商号权人同意,在自己的商品、服务或者其他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由于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关联性极强,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大,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时常发生。无论是侵权行为人没有商号而擅自使用他人商号,或者侵权行为人虽然有自己的商号但擅自使用他人商号,都是将本应由他人实现的商号上的利益占为己有,显然构成了商号侵权行为。
(二)商号误认混淆
商号误认,主要是指商号因表达内容不恰当或因与他人的商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诱使社会公众产生合理的想象或联想,但结果却可能是对商事主体的身份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是对商事主体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商号误认大致又能分为三个类型:独立误导型、关联混淆型、品牌冲淡型。独立误导型主要指的是因为商号的登记或使用不当,致使其表达或传递的内容不恰当,容易诱使公众对此产生合理的想象,会使公众对商人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关联混淆型主要指的是因为商号的登记或使用不当,与他人商号或者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诱使公众对此产生合理的想象,可能使公众对两个不同的商事主体产生混淆。而品牌冲淡型因为商号的登记或使用不当,与他人商号或者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诱使公众对此产生合理的想象,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商誉和商业利益。
(三)商号权和商标权产生矛盾冲突
商号和商标本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概念,而两者都是商事主体的商事标识,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权利上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两种权利冲突的存在:一是\"商标的商号化使用\",即将他人注册在先并且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中的文字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商号予以登记使用而产生的两权冲突。二是\"商号的商标化使用\",即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从而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形。
三、商号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和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的建议
商号权纠纷的解决机制总的来说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
在司法保护机制中,法律规定关于商号的诉讼通常包括三类:一是企业名称合同纠纷,二是侵害企业名称纠纷,三是企业名称的仿冒纠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应该继续贯彻以下三个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它要求商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承诺,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违背他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这一制度落实到商号权纠纷中就是指商事主体应该依法登记使用商号,不得擅自使用未经登记的商号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号,使公众产生误解;商事主体选定商号时应当遵循真实性原则,不得使商号内容含有不恰当的表述或与他人的商号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相近,造成公众的误解和混淆。同时商事主体行使商号权时也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进行不正當的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市场公平是现代市场经济倡导的重要价值,只有维持市场公平竞争才能更好地促进商事活动的开展。在具体实践中,大量商号纠纷的出现不利于市场的正当竞争。在法院的具体审判过程中,基于这个大的原则,还衍生出了防止商号误认和利益衡平保护两项具体原则。首先,法官在处理具体的商号权纠纷时应该先思考是否存在商号误认这一问题,一旦发现纠纷的症结在此,就应该紧紧围绕商号误认的一些具体类型,思考“哪些行为导致了商号误认”、“怎样解决这些商号误认”的难题。其次,法官不应该仅仅将商号纠纷的利益冲突局限在当事人身上,也要更多地关注这一个商号权纠纷的结果在具体的利益结构中会有什么样的影响,不仅要关注商号权纠纷中的私人利益冲突还要关注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条重要原则,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后权利不得妨碍在先权利的行使。虽然我国还没有明确地把商号权归入到知识产权法领域,但该原则并不严格地限制在这个领域之内,商号权在专用权保护等方面与商标权有很多的相同之处,实际上也可以尝试在解决商号权纠纷中适用这一原则,降低对于一些疑难商号权纠纷案件的解决难度。
而在行政领域的保护,由于商号权需要登记,所以保护难度会相对较小,保护的效果也往往更加明显。我国对于商号权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在商号或商标注册程序中,对于侵害在先商号权的申请予以驳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在商号权之间,或者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予以处理。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查处有关违法的产品,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给予罚款,撤销或者责令变更侵害在先商号权的商号或者商标。
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始终是商号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尤其是在地域性的问题上,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它的受保护范围往往是覆盖全国。而商号权虽然具有很强的知识产权权利性质,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并没有将其归入到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内,商号权的获得和保护是建立在层层的行政登记管理制度下的,商号只在登记注册地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的地域范围狭窄,行政级别低。商号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地方不享有在先权利,而中国由于其自身国情,地域范围广阔与常用汉字有限性的特点,商号与外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但是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字国,对于商号权登记和具体保护并不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商号权应该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而受到保护,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在地域范围内商号权的保护是自相矛盾和冲突的,不利于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要再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扩大商号专用权的地域范围,甚至可以将商号权归入到知识产权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内。同时应该确立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时的交叉综合审查制度,减少两者的冲突,就目前而言,一方面国家工商总局应将商标检索权限进一步下放,方便地方工商部门在企业名称登记及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检索,同时建立企业名称综合查询系统,并逐步实现联网互动。
综上所述,商号虽然在我国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但是我国法律对商号以及商号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整个立法以及司法过程中显得很混乱。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商号混淆、商号与商标纠缠不清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商号权保护还不到位的情况下,我们要善于使用司法和行政两套救济体系,尤其是在司法方面,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上要把握好相关的原则制度,使得更多的判决结果能够给后来问题的解决提供依据。同时还要可以从商号权和商標权因为地域性保护问题的差异中出现的权利冲突入手,完善和修改相关立法,逐步建立起更加有利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 参 考 文 献 ]
[1]吴琨.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2]吴林伟.论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J].创新科技,2016(5).
[3]张洋,著.商号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09.
[4]谢慧兰.我国商号权立法的困惑及解决途径[J].法制博览,2016(4).
[5]娄莉.试论商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商,2016(13).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随着RCEP的签署,国内的企业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全球产业链的合作,合作中普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企业委外研发创新成果得到保护的重要前提。研究表明:在校企合作类的委外研发过程中知识产权不明确可能给企业带来上市受阻的潜在风险;及时申请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并围绕核心专利进行一定数量的上下游技术延伸的知识产权的申请,可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同时在制定委外合同时,全方位考虑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与收益、归属与风险等问题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委外研发的知识产权。
2021年在新冠疫情影响下,有关供应链安全以及弹性供应链的讨论引起广泛注意。2020年11月中旬,15国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不言而喻,协定在此时此刻达成,表明中国未来将重点开展全球合作,国内的企业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全球产业链的合作,未来的分工合作会更加细化。面对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要在世界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必须拥有过硬的技术、别人难以超越的产品,建立长期获得竞争优势的能量。企业必须积极开展研发工作才能获得竞争优势,有些大型的研究拳头产品开发项目,企业通常无法掌握产品所涉及的所有相關的技术,这就需要采用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企业进行开发,这种合作方式分为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利于保护企业研发创新成果、保护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到研发项目的积极性。反之,在缺乏基本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一方面会大大降低企业进行研发投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则会大大降低研发成果对于研发主体的经济意义。
企业委托具备高科研能力的科研院所而开发的项目属于委托研发。企业通过签订技术合同、并支付报酬的方式获得项目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中,研发经费受企业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企业的意志和实现企业的使用目的。企业委外研发不同于合作研发,在合作研发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同的形式与其他企业或具备研发能力的机构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共同完成研发项目。法律有规定合作研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而委托研发的知识产权一般归属企业。
委托研发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将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相混淆,合作中夹杂着个人感情、出于信任,存在合同内容不明确、责任不清的情况,导致各种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研发合作中订立的技术研发合同格式较为简单,缺少甚至没有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或者合同条款不够严谨,存在歧义,对潜在知识产权风险预估不足。其次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前瞻性不足,没有充分考虑未来几年甚至几十年,企业做大做强了,企业想进一步发展比如上市,在上市过程中发现委外研发的知识产权存在所属权不明确,需要被委托方上级部门签字盖章时受阻,让公司处于被动状态。另外一个原因是,我国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不完善、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有限、知识产权滥用等问题。
一、《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归属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美国在美国优先的理念的支配下,实施技术保护政策。一方面,美国限制国外的企业尤其是中国企业对美国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合作,防止美国的技术研发流向国外。外国企业在美国进行并购行为受到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美国采取技术产品进口管制措施,以限制中国科技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从而保护美国科技企业在美的市场份额。
我国也在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法规,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执行,到2025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知识产权保护更加严格。通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打击违法行为,保证知识产权市场平稳运行,知识产权价值凸显,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创业蓬勃发展,品牌竞争力价值提升,也能激发企业的创造力和发明的积极性。
目前,中国企业尚处在技术去美化的过程。但随着行业的升级以及产业链的细化,合作共赢是最佳方式。在企业研发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由此可见,企业委外研发的技术成果也有可能属于被委托人,企业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这意味着企业花费巨额资金和其他投入委托他人研发的产品的专利权属于他人,在企业的发展壮大过程中,和产品的开发过程中存在受制于人的安全隐患。
二、校企合作中对知识产权约定不明确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校企合作中,企业委托高校具备研发能力的教职工开发满足企业需求的产品,作为科研成果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往往由研究开发的人员来写。《民法典》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委托人和研究开发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在校企合作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属于委托发明,如果事先约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那么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作出发明创造内容的一方,就是学校,但是委托的企业可以优先使用该专利,至于给不给许可费,是学校和企业之间商定的,没有规定。同时规定在校工作人员在校期间申请的专利,往往属于职务发明专利。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职工所在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可以写5个以内的发明人,除了职称评定过程中,只认第一发明人,其他情况下前三发明人的权利都是一样的。在没有产生经济效益或企业没有上市之前,对企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但是一旦产生经济效益,所有的发明人均享有专利带来的收益;如果企业将要上市,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涉及到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的专利问题,企业必须有学校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将会给企业的上市带来阻碍。
企业想要上市,企业股价评价的基础是核心专利技术,是企业基于该技术所拥有的市场前景。如果企业被诉专利侵权将面临被停止上市、有的甚至在上市申请程序中被推迟终止、有的自行撤回、更残酷的是上市后被冻结企业账户。
总之,企业要避免被诉专利侵权,首先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申请,特别是申请专利权、商标权等方面的各项工作,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果等到企业壮大,产品被模仿,研发成果被剽窃而没有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往往会使企业陷入被动局面而阻碍发展。
三、企业如何保护委外研发知识产权
(一)注册知识产权越早越好
对企业而言商标权和专利权尤为重要,在美国,商品要想合理合法销售必须注册商标权。随着中国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及时注册知识产权,可以使企业取得在国内或全球一定范围内的保护,形成有效的技术壁垒。
知识产权的申请以“先到先得”为原则,如果两家企业或个人就相同的發明创造申请专利,时间上早申请的企业将会被授予专利的所有权。未获得专利所有权的企业或个人在使用该专利时,需花费一笔高额的费用并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后方可使用。
没有专利权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存在被质疑是仿制品、被提起诉、面临巨额赔款的风险;企业的产品拥有专利权越多,则拥有产品的自主性就越多,对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开发的产品的保护力度就越大,安全性越高,一旦产品被模仿,拥有起诉别人的权力就越大,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也不会有面临赔偿巨额资金的后顾之忧。据《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载,中文在线先前在起诉苹果公司获得胜诉,累计获得苹果公司赔额500多万元。中文在线获苹果公司赔款的案例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各类侵权案例中权力人的胜诉,提升了企业对知识产权维权的信心,培养了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企业也要学习中文在线胜诉的知识产权意识提升专利权、商标权意识,将来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仿制品制造商的法律责任,收回仿制品制造商因侵权而获得的收益并获得赔偿。同时阻止他人仿制自己的产品,推动企业多投入研发力度,获得更具创造力的新产品。
因此,企业需要提升专利权、商标权意识,积极提交与产品相关的专利申请,用专利权将自己的产品保护起来。同时要注重申请的专利质量,增加申请专利的各项投入力度,和高水平、高评价的专利代理机构合作,提高专利书写的质量。内容上写明要保护的点,越多越好越详细越好。不能只图价格便宜,注重专利的数量而忽视质量。好的代理机构会给出中肯的意见。
(二)合作研发过程中,知识产权共享,带来的知识产权被模仿和挪用问题
通过研究知识产权共享,造成的模仿和挪用问题。对模仿和挪用一方的收益归属进行深入探讨,从道德和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形成针对产业链上游企业的知识产权共享方案,以及针对下游企业的知识产权共享方案。
无论是商标还是专利,都不仅仅是单一的申请,或是为了申请而申请,或只注重数量而忽略核心技术和核心品牌,而是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对手对企业核心技术的“模仿”或“改进”。
近日,苹果公司又被LED封装厂新世纪光电告了,该公司已在中国台湾知识产权及商业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苹果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苹果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 2.1 亿元新台币(约 4809 万元人民币)。新世纪光电在诉讼文件中指出,苹果公司的 iPad Pro 系列产品侵犯了涉及 LED 覆晶封装,白光芯片级封装、Mini LED 封装,Mini LED 背光模块等 9 项 LED 专利。新世纪光电的专利不仅包含了核心专利还包括以上各类外延专利,成功地完善好其专利布局,才能使该公司在面对专利被侵权的情况下,借助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企业在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时,不仅需要确保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的申请,还要围绕核心专利进行一定数量的前后沿技术延伸的知识产权的申请。
四、制定合理的委外研发合同
近年来,合同约定不清楚,带来的纠纷不断。
(一)在合同中明确委托研发合同的成立、有效条件;避免各类不规范、不严谨、不明确的委托研发合同
针对委托研发合同签订各类情况,从法律角度,解读各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实际归属,实现对知识产权风险的预测与判断。比如,可以约定由甲方单独享有、乙方单独享有、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可以在合同中补充相关条款: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后,虽然研发项目结束,但研究开发成果经改进后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仍归甲方所有。可以有效地保护该技术成果外沿的知识产权成果的保护。
在签订技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合同时,需要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问题,避免以后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对于企业而言,如果能独自占有知识产权,可以避免技术被人使用,增加竞争对手的风险。
(二)明确研发成果市场化带来的收益与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分配问题
在签订技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合同时,若未明确研发成果市场化带来的收益与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分配,则默认为平均共有份额。但是委托方往往需要对技术成果的运营进行盈利,而法律默认的盈利按照共有份额进行分配,这与委托方技术开发的初衷不符,后期容易造成经济纠纷。因此,在签订委外合同时,应明确运营收益归委托方所有,确保委托方的合理权益。
结 语
综上所述:在校企合作类的委外研发过程中知识产权不明确可能给企业带来上市受阻的潜在风险;及时申请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并围绕核心专利进行一定数量的上下游技术延伸的知识产权的申请,可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同时在制定委外合同时,全方位考虑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与收益、归属与风险等问题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委外研发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宁夏枸杞以其优质的品性、绝佳的口感而在国内外享有盛誉,远销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宁夏枸杞具有极高文化传承价值和商业价值,应该优育良推,加强品牌文化建设,在创造巨大商业价值的同时,成为宁夏乃至中国一道独特的文化符号。因此,宁夏枸杞品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宁夏枸杞;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一、宁夏枸杞及其知识产权价值
枸杞是宁夏最著名的特产之一,居“宁夏五宝”之首。宁夏枸杞以其优质的品性、绝佳的口感而在国内外享有盛誉,远销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枸杞不只是宁夏最著名的特产之一,同时还是宁夏极为重要的对宁夏人民具有非凡意义的文化符号。因此,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只在于商业价值的保护与延续,也是文化意义的维系与传承。而随着宁夏枸杞的商业价值逐步显现,关于其品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一个焦点。为了更加清楚的了解当下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现状,课题组于2015年7月中旬到8月中旬期间,利用暑假的闲暇时间,对宁夏中卫市的宁夏红集团进行了实地调研,从相关政府部门了解了他们的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及实施情况,并走访了被誉为“中国枸杞之乡”的宁夏中卫市中宁县进行考察调研与数据收集。在此基础上,通过网络媒体、报刊资料等平台,凭借调查问卷、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了更为详尽可靠的资料,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二、宁夏枸杞品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实证调研背景
目前学界对宁夏枸杞的发展及知识产权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关注:有学者以宁夏中宁县枸杞加工产业为例对农业产业集群的演化阶段与形成机理进行分析,有学者分析了宁夏中宁县枸杞产业发展的优势,有学者研究了宁夏维护枸杞产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的方面,有学者对宁夏枸杞的系统发展进行了探讨,有学者对宁夏农产品出口价格变动趋势与对策进行了研究,有学者研究了同心县枸杞产业发展现状及对策,有学者对我国枸杞主产区生产现状调研并提出建议。以上研究对宁夏枸杞的生产、发展等问题提出了建议,思考十分全面,但是没有针对枸杞的发展与市场结合提出更好的相关意见,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宁夏枸杞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宁夏枸杞产业从业者不断求活求新,在提高枸杞质量的同时丰富枸杞营销方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也把枸杞产业作为区内农业发展的战略主导产业,在政策、资金上给予了大量的支持,宁夏枸杞产业及其品牌发展势头良好——以“宁夏红”为例,宁夏红以中宁枸杞为原料,采用传统酿造和现代生物技术相结合的方式精心酿制而成。“宁夏红”率先提出了“健康饮酒,饮酒健康”的现代消费理念,以其优质的质量,准确的定位打出了品牌,开创了国内外市场。毫无疑问,“宁夏红”是宁夏枸杞品牌营销的成功范例;而在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宁夏枸杞还存在枸杞质量参差不齐、法制体系不健全、监管方面力度不足、产区资源优势不够明显、优势品种传播不够迅速、品牌保护体系不够完善、监管执行力度不够强、国际市场流通网络不够健全等问题,对宁夏枸杞的发展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了重大阻碍。
随着经济全球化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现如今宁夏枸杞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往小了说,对宁夏枸杞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对枸杞本身质量与信誉的保护;往大了说,保护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是宁夏枸杞扩大国内品牌影响力的重要保证,是稳步挺进国际市场的重要保障。由于现在市场上缺乏科学的行业标准,导致枸杞产业参差不齐,与此同时,电商市场恶性竞争,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其影响力不够显著,并且与国际市场标准之间存在差距,这成为宁夏枸杞品牌深加工不能做大國际市场的主要原因之一,加强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目前需要着手去解决的问题。
四、加强宁夏枸杞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思路
加强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在于两点:其一,创新品牌营销模式,形成规模化生产。枸杞产业的规模化、品牌化生产是枸杞产业做大做强、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和机制的必要保障和手段。规模化、品牌化、正规化枸杞生产可以枸杞产业健康持续的发展在市场上,也更易于其以法律的手段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二,形成运行有效可靠的机制及建成维护其正常运行的组织。以政府职能部门的介入为例——为了更好的解决宁夏枸杞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为了更好的推动宁夏枸杞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了更好的加强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提升宁夏枸杞的整体形象和市场竞争力,经上级部门批准,在宁夏已成立宁夏枸杞品牌保护协会。有资料显示,成立不久的宁夏枸杞保护协会将会承担着依法维权、协调服务、统计共享数据以及整合市场资源的重要职责,全面整合宁夏枸杞市场,引导维护宁夏枸杞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着重加大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可以预见的是,宁夏枸杞因其自身优质质量的保障、产业的创新品牌营销、政府的大力支持保驾护航,其自身的发展会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
五、结语
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只是商业价值的维护,也是其文化价值的传承。在此次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调查后,我们更清楚的认识到其当下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基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视野打造宁夏枸杞的品牌,任重而道远。
基金项目:文章系江苏大学第14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研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C315。
作者简介:顾丽(1995.02- ),女,宁夏中卫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通过分析“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两者的法律含义和关系,“外观设计”应属“实用艺术品”中具有新颖性的那部分。剖析了我国实用艺术品保护的法律保护框架及立法缺陷,探讨了实用艺术品保护的设想。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下提出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实务策略。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艺术性;实用性;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
作者简介:林逸,福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
1 实用艺术品及相关概念
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程。《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最初文本没有将之作为客体,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才将它明文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使用这一一般性术语来概括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品、衣物等,但授权各国自行决定对其保护的程度和条件,其最短保护期必须为作品完成之日起的25年。由于各国据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水平不一。《伯尔尼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一“互惠”规定,以协调其国际保护中的差异,即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把“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单独专门保护,那么其他成员国(将其作为一般艺术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也只给予其在来源国类似的保护。但如果该国对于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并不给予专门保护,则应将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
《版权法与邻接权法词汇》对实用艺术品所下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从其具体特征而言,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创作成果。
实用性指该物品具有使用价值,而不是单纯的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王泽鉴先生认为:“使用指依物的用法,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以供生活需要而言。”艺术性应指具有一定的观赏或欣赏价值,能给人带来某种精神上的享受或愉悦感。由于人们对艺术理解及鉴赏力的不同,所以对艺术性的判定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其独创性上,只要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艺术性。实用艺术品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比如艺术台灯,这也是实用艺术品与美术作品的主要区别所在。
一般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两种类型,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前者是原本不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但后来被应用到实用物品之上的艺术作品。典型的情形是:先创作了一件美术作品,然后再将其应用于某一产品上。比如挂历,实质就一幅美术作品用在日常的日历上,带图案的地毯、床单、脸盆、茶壶等,无非是绘画作品与实用品的结合,二者既可结合而成实用艺术品,又可分别独立存在;后者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即非仅为观赏目的而创作),雕刻精美的花瓶、烟灰缸,造型优美的家具、茶壶等其雕刻、造型等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融为一体、不可分离。
工业外观设计也具备三个条件富于美感、应用于工业、新颖。对应比较,“实用性”可相对于“应用于工业”“艺术性”可对应“富于美感”,关键就是“新颖”不可相对于“独创性”。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新颖”是要求与其他设计相区别,不能雷同,甚至现在的国际立法趋势是排除“相似性”。而“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并不排除偶然的雷同,只要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就应当保护。因此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实用艺术品之列。因此焦点在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且不具新颖性的实用艺术品。
2 知识产权保护
(1)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中可纳入著作权的对象为与实用性分离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由于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实用艺术品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合并部分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正是这种产权界定的结果。就一件包括体现为实用艺术品的产品而言,当该产品服务于实用功能的“思想”与富有美感的外形“表达”密不可分时,或者当这种功能或思想仅有一种或极具有限的几种表达可供选择时,若以著作权保护这一惟一或有限的表达,则等于在事实上保护了该产品的功能或思想,而这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宗旨。因此,当实用艺术品的思想或功能与表达重叠合并时,著作权法不仅不保护思想或功能,也不保护表达。
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是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允许认为自己的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的权利人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当就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的有效性做出决定。该决定的做出,与其说是基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不如说是基于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 因此,独创性的认定是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基石和逻辑起点。
对于上述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分别给予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也就是著作权保护其艺术部分的同时其作为一个整体还受到专利权的保护比如一件美术作品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从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计算;如果将该件美术作品用于某一产品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了授权,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10年,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了,只是意味着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再受专利法保护了,但用于该产品上的那件美术作品仍然应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继续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和专利权这两种权利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著作权的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权要长,但不能禁止他人独立创作出雷同的作品;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相同的专利产品,但法律的保护期限比著作权短。双重保护意味着,即使外观设计专利权过了十年的保护期,但在十年之后还可以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假如他人在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间实施侵权行为,则同时侵犯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如果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过后,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间内擅自复制原本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美术要素(颜色,形状,图案等形式),要负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这种保护的模式虽然没有造成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冲突,很显然这种模式使实用艺术品享有比一般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艺术作品都更强的保护力度,考虑到实用艺术品本身的性质和价值,这种保护模式有过度之嫌。
(2)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且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实际上属于工业外观设计。可以外观设计专利对此保护。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指出:“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这表明: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式样,强调的是产品的外观,受专利法保护的也是产品的外表(即外观设计)。其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相片所反映的内容为限。判断侵权与否,只要使用的外形与图片或相片反映的内容相似或相同,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
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专利对于产品本身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同样的外观设计如果用于《专利外观设计分类表》上不同类别的产品是完全合法的。如果设计人在产品已经投放市场后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可以得到该外观设计的权利证明,但是这将是一个有瑕疵的权利。在今后的维权过程中会因为对方当事人举证而无效。所以,如果设计人希望通过外观设计得到保护,就要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其生产的产品所涉及的所有类别中进行外观专利申请。
(3)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且不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该款规定。也就是说,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仍按一般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50年。对于中国本国国民创作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如何保护?在目前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将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只能享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低于国际公约25年的标准。而如果将美术作品为其提供著作权保护,其结果会造成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而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是创作完成后的25年,这样就会导致在我国对外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比我国国民享受的待遇要低,对外国人的保护就从超国民待遇(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而对中国国民的实用艺作品不保护)转变为了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所以专利法保护和著作权法保护这两种保护模式都是不全的。
国际公约已经指出了一种较为合适的保护期限而并没有强求保护的方式,对此可以考虑单行专门立法:(1)对实用艺术品登记,以此区别于作品。(2)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可规定为25年。(3)对实用艺术品中符合外观设计条件的可以受到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可以当然的成为实用艺术品,在专利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以实用艺术品施以保护。实用艺术品不一定要或不一定能够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设计申请之后至授权之前的一段时间,权利人可以以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自己的权利,以避免这一特定阶段法律保护上的真空。(4)实用艺术品的商标权保护。 实用艺术品作为进入流通领域后一旦成为商品就具备了申请注册商标的基础条件。商标作为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后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权。实用艺术品若通过商标进行保护必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类似,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商标也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在先权利人需要在其生产的产品所涉及的所有类别中进行注册才能够得到全面的保护。
虽然商标权的有效期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只有十年。但是与著作权和专利权不同之处在于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所以如果一个品牌(图形、文字)需要长期使用,理论上将商标保护的期限可以无限的延长。对实用艺术品进行商标保护是一种切实可行的保护方式,并且在维权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任自力.曹文泽 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 [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丁丽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J].政法论坛,2005,(3).
[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
[5]周佩.“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探讨 [J]. 外交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2.
[6]Valerie V?Flugge:Works of Applied Art: An Expans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November,1982.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当前,我国各地关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采取系列激励措施鼓励知识产权创造及应用,为促进经济的平衡性、包容性、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但还存在规模大而不强、数量多而不优、侵权易发多发等问题,在地方实践中亟待研究解决。通过注重量质齐升价值定位、推进职能部门协同机制、完善政府公共政策体系、提升政府专业服务能力、加强知识产权环境建设等措施能够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实效。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驱动;量质齐升
Study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IU Yu-mian
(Party School of Hefei Committee of C.P.C, Hefei 230001,China)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novation-driven; quality improvement
黨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加速演进,科技成果转化周期逐步缩短,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更高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产业结构升级、营建良好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知识产权事业涉及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等多个方面。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为保护知识产品创造主体权利、有效配置智力资源,对知识产权的依法占有、使用、分配等而采取保障措施。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事业的重要环节,对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极具现实意义。我国各地关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出台系列政策文件和保障机制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知识产权的转化、交易、应用提供坚实基础,为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提供有力保障,为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重要支持,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扎扎实实的成效。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职能逐步优化
基于国家机构改革的背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政职能整体建制划转到市场监管部门,地方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职能进一步整合优化。
第一,加速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管理。从国际经验来看,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对不同知识产权领域统一管理。我国原来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是分部门、分领域管理,优点在于分工较细、职责明确,但多样化模式也会导致管理成本过高、规范制度冲突、部门协同存在阻碍等问题。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依据该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新组建的知识产权局将原来分头管理的专利、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统一归口管理。基于此,地方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亦将保护专利、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管理职能进行统一规定,针对性解决原来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置数量过多、难以协调的问题,为建立自上而下的统一组织和管理体系奠定基础。
第二,加快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效能。在统一管理基础上,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进一步整合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等各方力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一方面,紧密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积极关注知识产权保护重点领域。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均规定了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等职能,针对性解决实务中亟待解决的知识产权信息渠道、风险预警等实际问题。另一方面,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提升综合管理实效。如建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统一的执法体系,对知识产权的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等提升综合执法效能。
第三,探索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势特色。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践中,我国各地依据自身特点,在管理职能上呈现出地方特色。如北京基于其科学技术基础性资源优势,规定了推动知识产权军民融合、建设知识产权社会信用体系等管理职能;上海以其相对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基础,聚焦构建制度完备、体系健全、环境优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目标;合肥凭借其长三角一体化的地理区位优势,打造地理标志产品展示交易中心等。各地契合当地实际需求,充分发挥地方特有优势,以实现对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二)知识产权保护实效取得长足发展
伴随行政管理职能的逐步优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效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发展规模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
1. 专利方面。截至2020年底,我国发明专利有效量为305.8万件,实用新型专利有效量为694.8万件,外观设计专利有效量为218.7万件,专利有效量规模持续增大。值得关注的是,从2020年全球各项知识产权申请量排名来看,我国通过PCT申请国际专利居于全球第一位。
2. 商标及地理标志方面。截至2020年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3017.3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391个,核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9479家,累计注册地理标志商标6085件。通过马德里体系申请国际商标的数量处于全球第三位。
3.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2020年,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14375件,发证11727件。(见表1)
以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成效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拥有数量日益增长,规模不断扩大,这是高校院所、市场主体、行政机关等多元主体持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力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现实回馈。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思维方式发生改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兴起于19世纪80年代,历经多年发展,WTO《知识产权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制。为了适应国际经贸规则的要求,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快了与国际秩序接轨的进程。可以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标准的建设初期主要是基于国际贸易秩序规则的要求。
在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全球竞争核心的趋势下,知识产权保护既是适应国际经贸规则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从实践来看,各地知识产权保护的思维方式已发生从“被动接受”到“主动保护”的转变。一是各地积极出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地方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从顶层设计上布局知识产权的系统化保护。二是各地不断加大创新和研发投入,积极兑现知识产权奖补项目,从激励机制上为知识产权保护注入强劲动力。三是各地持续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体系,如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创建成立“知识产权发展联盟”、打造多方参与的互通互联平台等,为创新主体掌握知识产权保护动态提供多元化服务载体。知识产权保护思维的转变,对于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起到积极作用,形成的良好创新生态,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问题
“中国要强盛,要复兴,就一定要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努力成为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1]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稳步推进并取得积极成效,现实出我国科技创新蕴含的内在活力和巨大潜能。对标建设成为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还需要厘清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存在的规模大而不强、数量多而不优等难点问题。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选择相对单一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数量持续攀升,这是知识产权保护在规模上取得的切实成效。但需要关注到的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选择若是主要聚焦于数量提升,就会出现数量多而不优等问题,而规模增长不等同于高价值知识产权数量的增长。一方面,高价值知识产权占比有较大提升空间。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拥有量的优势,但我国战略新兴产业科技成果、核心领域知识产品、可转化专利技术等高价值知识产权领域在保护和运用上仍有较大提升空间。前文提及2020年我国专利授权数量,从总量而言具有一定优势,但需要客观认识到,发明专利授权在所有专利授权中占比最小。(见图1)发明专利相对于专利总量的占比是衡量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这一指标较低说明需要进一步强化高质量专利的研发与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知识成果转化率有待提升。科技创新的最终落脚点是应用和服务,客观而言,我国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联系还不够紧密。虽然科技成果转化率较往年不断提升,但有效转化占比仍需提升,并且拥有核心技术专利的企业占比很低。高价值知识产权占比相对较小、知识成果转化率相对较低,一方面说明实践中高价值知识产权的供应端与市场需求端的对接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另一方面说明知识产品的供应端更偏重于数量提高,对于质量提升尚需进一步强化。从长远而言,知识产权保護的评价机制若是单纯侧重评估数量,会弱化自主创新的内在驱动力,最终反而增加创新成本。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机制仍需健全
基于原有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头管理惯性,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布局与资源整合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制定不一致。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我国农业部与林业局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相关新品种界定不尽相同,在知识产权保护实务中出现标准多样化问题。[2]二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对接问题。如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涉及行政程序,有时亦会启动司法程序,并且司法程序中不仅限于民事审判程序,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对接机制的常态化、审判程序配置的效率性等均需进一步深化。三是多平台建设导致基础载体缺乏系统性布局问题。如各地搭建了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科技成果供给端与需求端对接平台、知识产权转化服务平台等多种载体,由于缺乏整体性布局,多个平台反而增加了需求主体的选择成本,还会因功能重叠导致重复建设、资源闲置等问题。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动意识仍需提升
尽管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管理部门在思维方式上已发生从“被动接受”到“主动保护”的转变,但是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意识还要强化。我国《公民知识产权意识调查报告》显示,近年来,“在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的行为规范的完善方面未收到明显成效”。一是对知识产权海外权益的保障关注不足。2019年,我国企业专利权人表明向境外提交申请(含PCT)意愿的占比不足六成,[3]企业在提升创新能力的同时,还需提高专利技术国际交易的预判能力,最大限度降低限制竞争行为对自身的影响。二是对商誉的保护力度有待提高。我国有效商标注册数量巨大,但是知名品牌占比相对较低,知名品牌是产品质量与信誉的体现,说明商标权利主体对商誉保护的主动意识不强,如虚假信息导致投资市场索赔等事件,对商誉形成的负面效应引起关注。三是知识产权持续维护力度有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申请权利、维护权利、侵权救济等全链保护程序,但由于缺乏专业人员及相应机制,知识产权持续维护相对薄弱。四是对其他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需要权利主体自身提升保护意识,其他主体也应提升依法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意识。如关联企业之间,尤其是上下游企业之间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执行尚需强化
为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基本规则的对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持续性建设。法律法规方面,我国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并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规范。中央政策方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助力创新创业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地方政策方面,各地积极出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政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制定对于发挥知识产权对创新创业活动的激励作用,促进创新创业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配置具有引导作用,但制度执行的成效尚需强化。如知识产权的收益分配规则对激发创新主体内生动力会产生较大影响,但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机制的创新,还处于探索阶段。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制定优势,有待于进一步强化为运用优势与执行优势,使法规法规政策进一步实现其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
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从前期经验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保护创新成果、激发创新热情、营建创新生态的作用是明显的,但仍需实务界和学术界全面客观看待、分析、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结合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求,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定位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定位,是制定公共政策、出台具体举措时首先要考量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效率是关键,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明确量质齐升的价值定位尤为重要。
第一,量质齐升的价值定位与我国顶层布局一致。当前,以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量子科技等代表的科学技术创新与日俱增,完成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的转变对于我国未来发展具有战略意义。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具有保护私权和维护社会福祉的两元价值目标及价值体系。[4]国务院于2015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要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由此可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顶层制度设计与政府工作目标定位在于促进知识产权质量提升,提高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专利的拥有量,引导经济结构优化,提升综合竞争实力。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选择,需要从追求“短期效应”转变为“长远发展”,从追求“数据提升”转变为“量质齐升”,以正确的价值定位确保地方公共政策的有效运用,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全系统与顶层设计布局一致。
第二,量质齐升的价值定位更为适应国际秩序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目的表述为:“包括发展的目的与技术目标,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有助于社會和经济福祉的提高。”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选择,从单纯追求数量扩张向量质并行的转换,不仅有利于知识产权有效保护与转化,也有利于与国际基本秩序保持一致,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规则。
(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成效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业已形成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重机制,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统筹职能部门的协同机制。
第一,构建知识产权大司法体制。[5]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办公。北京、上海、广州、海南分别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南京、杭州、武汉、成都等二十城市设有知识产权法庭。授权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等,为实行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组织模式提供了基础性条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优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深化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改革,是未来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应深耕细作的重点。
第二,优化海关保护机制资源。海关在打击进出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协同配合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治理、商标海外布局指导、参与全球知识保护等方面发展着专门保护作用。日本知识产权学家荒井寿光将海关监管人员与专利申请审查人员、法院专业法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等并称为知识产权人才。[6]2020年我国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6.53万次,查处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6.19万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实效不断提升。在国际合作更为深入的背景下,通过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配套措施、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的海关立体防控体系等措施,挖掘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潜在优势,进而形成海关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合力机制。
第三,提升协同保护能力。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对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进行司法确权,赋予行政调解司法意义上的形式确定力与强制执行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效率;探索在京津冀地区、长三角地区、珠三角地区等区域,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等。
(三)系统布局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
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的公正政策体系,可以依据社会经济发展基础和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制定政策,同时还要关注公共政策的系统性,有效发挥公共政策的指引功能。
第一,以系统观念构建公共政策体系。公共政策是有机组成体系,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政策的实效,不能仅依托于单一的专门制度规定,要通过政策联动强化政策功能。换言之,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政策既要依托于知识产权创造、应用、服务等制度规则,形成知识产权完整政策体系;也要依托于产业政策、贸易政策等其他公共政策,实现不同领域政策内容的协调一致。以系统观念构建多层次多领域政策联动体系,以有效发挥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
第二,善于运用公共政策的激励措施。惩戒与激励措施对行为主体的行为选择具有引导作用,建议知识产权公共政策通过激励措施强化保护效能。如针对知识产权创造阶段的保障需求,公共政策可以激励机制鼓励专利申请前评估、及时申请专利、保证科研人员对其科技成果的收益权等,将激励措施有效转化为自主创新的外在驱动,以有效发挥公共政策的指引功能。
(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能力
知識产权保护具有专业性与复杂性,涉及权利申请、信息披露、价值评估、推广维护、权利救济等多个环节,须综合运用法律、管理、金融等多领域专业知识,持续完善保障体系,提升专业保护能力。
第一,构建便民利民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依托于各地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现有载体,建立集专利、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信息和服务于一体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在公共服务平台中,纳入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服务模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对不涉及保密要求的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等提供查询模块,提升公共服务的便捷性;设置重点产业的知识产权分析报告与发展趋势预测模块,推动重点产业创新发展;加强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建设,尤其关注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体系的建设。在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基础上,提供电子办理、邮寄送达等多元服务方式,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效率。
第二,积极培育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知识成果价值评估、知识产权持续维护、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等专业领域,需要法律服务、经纪服务等多项专业服务。围绕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求,支持发展专利申请、成果转移、科技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探索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与服务规范,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向体系化、标准化方向发展,为权利主体提供专业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鼓励高校院所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人才队伍。高校院所是创新主体的主力,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对高水平知识产权服务的需求更为迫切。通过阶梯式人才队伍培养计划培育专门工作人员,承担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的专业性工作,以专业队伍的专业能力提升高校院所的知识产权质量效益,促进高校院所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化、专业化。同时,利用专业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资源,组织开展知识成果转化政策及产权保护培训,提升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五)营建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生态
知识产权文化是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的深层次社会基础。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运行,要依托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市场和文化环境。实践中应调动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开展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文化活动,为知识产权保护营建良好氛围。
第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的宣传,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知识进党校、进机关、进企业,普及和提高全民尤其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培养全社会知识产权权利观念和规则意识,社会主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规则达成共识、认同、内化,进而营建良性互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二,融合多元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本世纪初,韩国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战略工具,以系统化社会基础提升知识创造力和知识产权竞争力,从工业化国家转型为创新型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需要集中政府、企业、社会等多元主体力量,形成合力,并形成协调配合的体系,营建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整体氛围。
创新主体最直接最有价值的产出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须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保障。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化与规范化,为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建设保障。
参考文献:
[1]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科学院第十九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十四次院士大会上的讲话[EB/OL].新华网,(2018-05-28)[2021-06-27].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18-05/28/c_1122901308.htm.
[2]吴汉东.知识产权精要:制度创新与知识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3]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R].2020.
[4]张广良.知识产权价值分析:以社会公众为视角的私权审视[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6):142-149.
[5]易继明:构建知识产权大司法体制[J].中外法学,2018(5):1260-1283.
[6]〔日〕荒井寿光.知识产权革命[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
[责任编辑、校对:党婷]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论文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