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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191

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房自住的;

(四)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发生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国定居或到港、澳、台定居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仍未就业,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男性已满50周岁、女性已满45周岁,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申请

第六条 职工家庭在一个自然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等多种住房消费行为,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七条

缴存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地址应当在职工本人、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

职工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租赁房屋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租多套住房的,只能就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八条

职工存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行为,或在工作所在地、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住房的,不能申请办理租房提取业务。

第九条

同一套住房已经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再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可在贷款一年后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部门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无房屋所有权且不是房屋所有权人配偶的职工,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四章 提取时间

第十二条 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所购商品住房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应当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

购买再交易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所购再交易住房在提取申请前6个月内办理过购房提取,或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中有非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应当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6个月后,12个月以内申请。

购买单位房改存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房改部门鉴章的购房合同后12个月以内申请;

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后12个月以内申请;

购买因灾置换安居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间和提取金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受灾地人民政府相关政策确定;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审批文件齐备后12个月以内申请。

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房屋租赁期间按年提取1次。租赁合同终止后的租房提取需在6个月内申请。

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应在取得住房贷款次年对应当月或之后月份申请提取,以后提取申请应当间隔12个月以上申请提取一次。

第十四条 职工首次申请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后,以后提取申请应当间隔12个月以上。

第五章 提取金额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

(二)款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实际支付费用,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购买商品住房,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合同备案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购买再交易住房,提取金额不超过过户后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购买单位房改房或集资经济适用房,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合同签章时间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购买拆迁安置房,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出具时间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内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提取时承租职工已支付的房屋租赁金额,且不超过规定限额和承租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租房自住提取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后公布。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四)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提取金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不超过个人所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五)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提取金额最高不超过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不超过实际住房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一次性提取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六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条 身份证明:

(一)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身份证;

(二)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配偶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

(三)委托办理的,代办人应当有委托人的有效委托,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单位统一办理职工提取的,应当提供单位和经办人有效证明及复印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商品住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提供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

商品住房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款发票;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的,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按揭贷款发放凭证;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房屋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房屋交易手续费发票;

(三)购买单位房改房或集资经济适用房:房改部门鉴章的购房合同和专用收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第二十二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国土、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房需大修)、支付大修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第二十三条 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住房贷(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银行出具的还贷明细。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当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或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

第二十四条

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一)承租商品住房,应当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复印件,承租商品住房所有权证复印件。承租商品住房暂时未办理房屋产权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

(二)承租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和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租专用收据;

(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四)法律法规确定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的重

大疾病证明或病情诊断书、医院治疗费用发票、职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灾害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离、退休证或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凭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当年民政部门颁发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三十条 出国定居或到港、澳、台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

(五)款规定的,应当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证明、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以及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七章 提取审核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与委托银行未实行实时结算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取行为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房改存量房,集资建经济适用房,应当由单位统一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到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三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宣传《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成都公积金中心对套取住房公积金职工的调查取证工作,追回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公积金中心应参照《征信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对骗取住房公积金职工进行不良行为登记并告知职工单位,并可在一定时间限制其办理公积金相关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和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油分中心。

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所辖县市区管理部负责贷款调查、审批、发放和管理,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四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发放。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当实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资金,确定下一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控制额度和单户贷款最高额度。

第六条

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借贷和本息结算。

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缴存人,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外、湖南省内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内购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缴存明细,向购房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湖南省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户籍职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购房,通过异地互认后,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缴存明细、住房公积金贷款封存证明、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连续二年的社保证明,向户籍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足额按月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定比例的首期付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借款人或配偶信用报告中逾期连续不得超过3次,累计不得超过6次。(个人助学贷款和信用卡年费逾期超过以上标准的可根据调查情况酌情确定);

(四)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与家庭月收入之比不超过50%。有其他贷款与债务的也应包含在偿还贷款本息内;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购买现房的申请贷款时间自房屋产权证发证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间自审批之日起不超过2年;

(六)购商品房的须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门面、住房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

(七)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或原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已结清;

(八)未申请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又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先提后贷业务,但提取和贷款总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首套房和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委托贷款金额不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对于购买首套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为20%;144平方米以上的首套房和第二套住房及精装房的首付款比例为30%;首套房的认定按照怀政发〔2014〕12号文件规定执行;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不予贷款;购买“二手房”的以契税发票注明的应纳税基数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小额住房贷款(5万元以内)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采用网银代扣方式还款的可选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财政代扣和单位代扣的只能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中心及管理部应在服务大厅、中心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规定、所需资料和办理流程,公布12329热线电话、网络等政策咨询方式,提供全面、便捷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有效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未婚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文件、离婚协议和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加盖单位公章的月收入证明和工资存折或工资流水单。原则收入以个人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合并计算收入。共同还款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证明;

(五)购买期房的,提供经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保证书;

(六)购买现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国土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及费用支付凭证;

(八)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C级或D级危房鉴定书、房屋权属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九)属异地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与资料;

以上资料必须验证原件,提交复印件。

第十五条 贷前调查、评估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贷前调查与评估。主要包括:

(一)通过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借款人及配偶信息;

(二)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查看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重点查验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足额缴存,账号、姓名是否与借款人提供的情况一致等;

(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债务情况;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五)所购住房为期房的,建筑工程应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申请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国家法定的离退休年龄;

(七)抵押、质押或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审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等;

(八)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九)对于购买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的,应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1、开发商的开发资质;

2、开发商违法违规开发、建设、销售情况及其他不良信誉情况;

3、项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情况;

4、对于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还应调查开发商的担保能力。如商品房预售率、财务经营状况、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贷款抵押等情况;

5、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银行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情况;

6、项目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住房消费的真实性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审贷委员会审议,再由审批人审批,审批人提出贷款金额、期限和担保方式的审批意见。

(一)各县市区管理部贰拾万元以下(含贰拾万元)的贷款,由管理部集体审核,管理部主任审批; 各县市区管理部贰拾万元以上的贷款,经管理部集体审核,由中心稽核科审查后,提交贷审委员会审议,报市中心主任审批。

(二)市本级的贷款不分额度均由中心稽核科审查后,提交贷审委员会审议,报市中心主任审批。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或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

根据借款合同及完成担保手续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抵押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单位和个人担保证明文件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法定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完成贷款调查,并上报审贷委员会,由审贷会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抵押权证之日起7个法定工作日内发放贷款;不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借款人,并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第三人住房公积金担保。

第二十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住房或门面抵押的,必须将抵押物现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须办理预抵押登记;以共有住房设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须签订抵押合同,并携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四)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五)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须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

(六)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通知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但贷款额度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值。

(一)借款人可以用自己或他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

(二)可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借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存款展期并继续用于质押;

3.转移为抵(质)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或抵押物继续质押、抵押。

(七)在乡镇购房或自建、翻建自住住房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凭宅基地使用证和国土部门的建房审批文件按每平方米不超过1000元计算总房价,贷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用城镇门面或住房做抵押,抵押额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贷款金额在十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可用本人和他人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可贷额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l 2个月未来可缴存年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二条

担保保证

担保保证是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借款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

已婚借款人,不论采取何种抵(质)押方式,其配偶成为当然保证人,且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三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必须是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并按协议约定比例将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的受托银行;

(二)凡申请贷款需办理房屋预抵押备案登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个人住房贷款额5%的标准向签约楼盘的开发商收取保证金。开发商在协议规定时间内预抵押转正式抵押的,全额退还保证金,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以住房公积金全额质押的免收保证金。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贷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二)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从其存款户或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按年或按月对冲还款方式。即借款人自办理了贷款后第二个还款月起可每年用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抵偿当年应还贷款本息。按年对冲业务每年限办理一次,借款人每年1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均可办理当年的对冲业务,办理按年对冲业务须预留本人及直系亲属一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月对冲须预留一个月住房公积金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1年(含1年)以上的,可以申请提前偿还部分本金或一次性还清。提前偿还贷款的利息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借款人在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50%,且在同一利率区段的,在合同期内可申请变更还款方式或还款期限,也可申请两项同时变更,限变更一次,但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照原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时,可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后,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担保人在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履行保证责任。

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短期贷款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原贷款期限加上延长期超过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予调整。

第七章

借款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在还款期内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并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因拆迁、火灾等原因灭失或不复存在时,借款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置换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一)保证人违反保证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新抵押物或新质物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年限2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的;

(五)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六)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七)借款人有损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主要方式为委托拍卖,所获款项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有关的税款;

(三)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四)余款退还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获得款项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追索。

第九章

贷款监管

第三十四条

贷款监管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其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贷款分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三)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管考核制度。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或实行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人员等个人缴存的城镇就业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未履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提前收回其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信贷业务实行全程稽核制度,稽核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章及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住房公积金贷款部门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于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贷款业务台帐制度,经办人员对于每项每笔业务,均应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台帐登记。

第三十七条

建立住房开发项目档案制度,经办部门应及时收集、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归档,实行项目跟踪。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心根据《怀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有关贷款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省、市为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内需、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有关阶段性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字体大小[ 大中小 ] (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处以1000元及以上罚款,对企业处以3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本部或区县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住房公积金制度,就是让职工所在单位以及职工,进行个人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可以在日后购买住房的时候使用,同时也可以应用在住房改造、房屋翻修等诸多领域。现阶段,我国体制面临着全面的改革,加上现代化城镇发展高速推进,住房公积金当中的内部缺陷越发明显,对我国的未来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在本文的分析中,就针对我国当下住房公积金与住房金融新思维,进行全面的分析与讨论。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住房金融新思维;运营模式;试点改革

【DOI】10.12334/j.issn.1002-8536.2021.28.024

住房公积金就是一种长期的住房储金,同时具备着强制性、互助性以及保障性。当地政府部门可以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实现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以此可以为更多的公民提供缴存公积金的需求,并构建出一种封闭性的住房融资体系。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未来发展中,往往需要实现全面的改革和创新。

1、现阶段我国住房金融模式

在现阶段的发展中,我国的住房金融基本上在商业住房领域中,基于按揭贷款方式,将住房公积金为辅助,并让其他的形式当作补充,这样形成的金融模式,可以为不同人群实现住房环境的改善,并推动了我国房地产产业的发展与进步。但是,伴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发展中,在职工住房的困难方面无法发挥出较高的作用,其互助性、保障性与金融性的特征越发受到限制。在下阶段的调查中发现,我国住房公积金的占有率为1%左右,而在一些特殊地区的占有率达到了40%的程度。因此,总体来看我国住房公积金的作用十分明显,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而我国商业银行,在住房按揭贷款的过程中,与欧美地区的资本市场性的住房金融模式比较相似。我國现阶段形成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就是一种基于新加坡强制储蓄型住房金融模式建立起来的制度,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与其前者的运行模式和方法有着一定的差异。在近些年的发展中,不断推行了农民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志愿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模式,形成与德国近似的一种互助合同型的住房金融模式。

2、现阶段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面临的问题

2.1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实践中的作用性不足

在颁布的相关《条例》当中,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采用的是管委会决策的方式[1]。在对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现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当中,管委会的决策作用局限性较为明显,在一些城市当中的管委会开展的工作,基本上无法保障定期开展会议,即便是召开了会议,在会议当中的决策也基本上形式性比较性。在政府的一些部门,对于管委会的人员调度比较频繁,因此工作的连续性不足,同时受到管委会的自身政策水平和专业性的局限,使得工作的效率不足。另外,对于决策者而言,在工作当中的经常出现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不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的工作情况直接体现出了我国当下,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决策机制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缺陷,无法实现科学的决策。

2.2 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落实范畴比较有限

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中,全国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着1.44亿以上的人数,在2018年之后的就业人数总共为7亿以上的人数,同时全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也达到了4.2亿人以上[2]。因此,从上述的调查中可以发现,我国现阶段开展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始终都没有实现全面的推广,因此就更加在未来的发展中,推动推广的范畴。

2.3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属性与行政制度存在矛盾

对于住房公积金而言,是一种政策性的住房资金,虽然从作用角度进行分析,是一种住房范畴的资金,但是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基本上还是基于金融行为进行的操作,因此总体的管理运营工作,在住房金融的工作范畴当中。但是,我国现阶段所开展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始终在运营的过程中,都被当地行政部门进行直接管理,因此就会导致实际的工作当中,受到诸多行政行为的影响,以此无法实现现代化的金融管理,因此就无法相应的形成规范性的工作行为,对一些风险无法得到可控的效果[3]。

2.4 地域发展不平衡、流动性风险矛盾较为突出

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中,全国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已经达到了86%以上,但是在不同的地区当中,这样的使用比例有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出现地域性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在一些房地产发展比较快速的地区,由于人们个人贷款需求比较大,就导致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比较高,同时流动性的风险也较为的突出。相反的是,在当下房地产发展比较缓慢的地区,由于个人贷款的需求不足,就使得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不足,很多资金都在银行当中,因此也不会出现流动性风险[4]。

2.5 全国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程度不足

我国现阶段所开展的住房公积金工作,基本上以地市为工作单位,进行单独的管理,因此就会导致在不同地区当中的具体政策不同,甚至会出现矛盾的问题。因此,当下我国在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模式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始终没有建立起统一标准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信息化的程度也严重不足,经常出现信息化建设重复的问题,严重浪费资金成本。

3、未来住房公积金的发展方向分析

3.1 创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运行模式

全面改革我国住房公积金,使其逐渐向着政策性的住房金融方向发展下去,是未来我国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发展模式下,就需要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运营以及管理的职能,进行全面的分离,以此可以很好的基于现代金融管理理念,同时顺应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使得可以为更多的人群提供住房公积金,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在具体的工作当中,需要对现有的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管理职能进行优化,以此在住房公积金当中实现法律法规的规范,并加强执法的力度,推动住房公积金的覆盖范畴,以此保障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程度提升。

3.2 构建全国性的住房公积金资金融通制度

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住房建设体制改革实践中取得了重大的工作成效。但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问题和困难,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本文就现行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中存在的问题作粗浅探讨。

【关键词】 住房资金;会计核算;公积金

一、存在的问题

1、“四个统一”还需进一步推进。

随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改革的深入,全国绝大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所属分中心都实现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但现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还存在不能清晰地反映公积金中心各分中心所创造和上交的增值收益,缺乏在一个辖区内合理调剂资金余缺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2、增值收益分配办法值得商榷。

现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办法是“将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上缴财政部门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建设廉租住房补充资金”,这一规定不利于对住房公积金中心及管理部门形成绩效激励。

3、“增值收益存款”科目的设置及专户管理无实质作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累计结余的增值收益分别在“贷款风险准备”科目、“专项应付款-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专项应付款-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增值收益分配-未分配增值收益”科目的贷方体现,分类清晰,再单独设置“增值收益存款”科目并对结余增值收益专户存放,无实质意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方便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放贷等各项业务开展,往往要委托多家银行多个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拥有十个以上“增值收益存款”专户的也不在少数,这不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银行之间数据的集中与及时传递,更不便及时掌握资金动向,也不利于理顺、协调与银行的关系,将增值收益进行专户存储加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负担。

4、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基础需进一步明确。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身业务应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分账核算,自身业务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但未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会计核算基础。就全国来说,各地区或采用权责发生制或采用收付实现制,在历年各部门审计检查中显示无章可循、存在口径不一的弊病。

二、改进建议

1、进一步落实“四个统一”。

进一步落实“四个统一”,真正实现各地联网统一会计核算的需要,清晰反映各分中心所创造及上缴的增值收益,增设“上缴增值收益”、“下级拨入增值收益”两个科目,并将“上缴增值收益”与“下级拨入增值收益”在“增值收益及增值收益分配表”中分别列出。此外,应革新陈旧的管理模式,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区内合理调剂资金余缺。办法可参照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办法建立存款备付金制度,按照各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备付金金额,定期向市本级上缴存款。年终再对备付金按一定比例计算增值收益,分配给各分中心,以综合考核其资金使用效益。

(1) 账务处理。 当各分中心年末分配增值收益时,借记“增值收益分配”科目,按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金,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上缴增值收益”科目。当各分中心上缴增值收益时,按实际上缴金额,借记“上缴增值收益”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市本级收到上缴增值收益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下级拨入增值收益”科目。市本级年末结转下级拨入增值收益,借记“下级拨入增值收益”科目,贷记“增值收益”科目。市本级在收到上缴的备付金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某分中心上缴备付金”科目;分中心在上缴备付金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上缴市中心备付金”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2) 注意事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由市中心统一提取,统一管理。市中心在月末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将“其他应付款——某分中心上缴备付金”科目贷方余额与“其他应收款——上缴市中心备付金”科目借方余额进行抵销,不再将此笔业务作为负债与债权对外重复反映。

2、 取消“增值收益存款”科目。

取消“增值收益存款”科目。将其核算对象并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中,此举并不会对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会计核算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3、 明确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基础。

在《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中,突出强调了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将权责发生制作为一项假定前提。《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应进一步明确以权责发生制为前提假设,对住房公积金业务已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对各项应预提指标予以计提或冲销,以准确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状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发布日期:2011-08-07 查看次数:39153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

(三)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

(一)、

(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

(二)、

(三)、

(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存储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010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可提取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 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50%,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两次;当年度未提取的剩余额度,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九条 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上月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0%;2010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一次,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每月可提取额需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 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满12个月,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提取前12个月内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存总额的30%;当年度未提取的剩余额度,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十一条职工按照本章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其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应低于职工申请当月的月应缴存额。

第三章 其他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

(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提取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已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后,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在线办理。

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七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身份证;

(三)《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

(一)、

(三)、

(四)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一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二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契税税票;

(二)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本市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和专用收据;

(三)异地购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和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

(四)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的,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证明;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需另行提交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

(五)建造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报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六)翻建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七)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建设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和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仅需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在线办理用于其他住房消费提取业务的,不需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

(八)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退休的,提交退休证;不能提交退休证的,男性年龄应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满55周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不能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已办理封存手续;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提交本市失业员工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或者失业证;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明;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当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申请接续手续;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又不能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已办理封存手续;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因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住院费用清单、本市社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应当另行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前款第

(六)项规定中职工不能办理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停止缴费时间应当已达三个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停止缴费时间应当已达三个月。

第二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职工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非本市户籍且属于农业户口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在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建造住房的,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具体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工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提取可以适用本规定施行之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政策性(保障性)住房;住房套数按照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数量统计。

本规定中所称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本规定第五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按月还贷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还贷数据逐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一种还贷方式。

本规定中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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