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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销售合同框架协议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91

药品销售合同框架协议范文第1篇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业主) :

(以下简称乙方)

1.经营用途:乙方购买此商铺用于经营品

类:。乙方承诺本区域仅用于上述用途。

2.为保证商场的良性经营,乙方如将本商铺分租赁或与他人互

换使用,不得改变本协议约定的经营品类及品牌。

3.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了解商铺是柜台形式经营及商铺周

边状况。

4. 乙方需变更商铺经营品类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

方提出申请,并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私自变更部分或全部商铺经营用途的,视为违约,乙方须按人民币壹佰元(RMB100.00元)/日/平方米(按商铺面积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乙方商铺是柜台经营的,应保证柜台台面高度不超过m,

柜台边不得超出商铺范围,乙方保证不会在商铺周边各面树立隔板、隔断等。

6.份数:本补充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

电话:电话:

药品销售合同框架协议范文第2篇

在专利权保护问题上, 存在着保护私人利益为主或保护社会公益为主的价值取向。专利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是限制了公共健康权的, 在专利私权化进程中协调专利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冲突, 实际上是限制如药品的获取权等特定的涉及基本人权的权利私人化。将专利的保护至于维护社会公益的背景之下加以一定的限制, 从而将专利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从私权化转变为社会化, 是当前社会的基本诉求。过度保护专利权将会导致专利权的滥用, 对药品专利权的过度保护将导致药品来源和获取的垄断, 如权利人以禁止他人获取特定药品专利权的方式谋取高额利润, 因此, 对药品专利实施限制是对专利权本性的一种矫正, 而专利强制许可无疑是一种强有力的方式。

二、TRIPs协定框架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相关内容

( 一) TRIPs协定对药品专利保护的相关规定

TRIPs协定中药品专利依循TRIPs第28 条关于专利申请的一般标准。同时, TRIPs协定的可专利性标准过于宽松以至于对有关的较小的发明也能进行专利保护, 这被称为药品专利的“永恒”, 即药品品种进入公共领域的事实不影响对药品的改进品种的专利权保护。与这种宽松标准相对应的是严格的专利保护制度, 对于在专利保护期的药品, 发展中国家想要生产仿制药品以解决其公共健康问题几乎不可能。

( 二) TRIPs协定对专利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

TRIPs协定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8条和第31 条。TRIPs协定第8 条规定了有关公共健康的例外条款。即缔约方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或修法以保护公众健康, 只要采取的措施与协定规定一致。这一条文为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提供了基础, 并支持了以公众健康作为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主要原因的观点。第31 条是“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阐明包括了政府使用和第三方使用, 并由不同的限制性条款构成, 涉及强制许可授权必须符合的条件的主要有: 第一, 基于个案而考虑; 第二, “拟定的使用者在合理的商业性期限和条件下应尝试获得权利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 强制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协议准许的目的, 目的消失, 强制授权也随之终止; 第四, 强制许可的授权不可转让, 等等。

( 三) 《多哈宣言》对专利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

《多哈宣言》中与专利强制许可相关的内容主要是第5条。第5 条规定了成员国享有有条件地自由决定强制许可的权利, 条件是构成了上述国家紧急状况或其他紧急情况。并列出了部分可能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疾病类型, 包括艾滋病、结核病、疟疾等传染病。

三、世界各国对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立法与实践

( 一) 英国: 立法历史悠久, 适用理由主要指向商业实施

自英国1610 年的“奖励条例”和1623 年的《垄断法令》的“专利撤销制度”以来, 其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一直存在于其成文专利法中。英国的强制许可制度分两个部分适用, 针对非WTO成员国施行的是1977 年《专利法》。该法第48条、第50 条对强制许可作了规定, 实施强制许可依据的是相关专利是否得以充分实施或是否满足了国家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 具体判断标准包括了使用人的财力与技术条件、专利产品的价格等。据此英国允许专利局局长行使裁量权强制许可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从其他国家进口专利产品到英国, 但欧洲法院经审理认定这种做法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30 条。针对WTO成员国, 有两种对非WTO成员国可适用强制许可的情形对成员国不适用。这主要是基于保护本国专利权人的立场, 许多国家认为其构成了对专利产品进口商的歧视, 违反了TRIPs协定第27 条的规定。

( 二) 加拿大: 曾经广泛使用, 一度废止, 现趋于保守

加拿大历史上曾长期实行宽泛的强制许可制度, 专利滥用并非强制许可的必要前提, 基本任何申请人都可请求食品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1969 年以前, 强制许可的理由主要是“当地实施要求和拒绝许可”。“当地实施要求”是指若专利权人在取得专利权后3 年内未在该国实施其专利,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申请强制许可。可以说, 加拿大法留给专利药品强制许可的空间是广阔的, 此后,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案件直线增加。

迫于各方对专利保护的压力, 加拿大1987 年颁布了C- 22 法案以改变上述宽松要求。首先, 增加了强制许可的前提: 专利药品应已在本国市场销售了一段时间; 其次, 对强制许可进行了期限限制。1993 年, 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签订以后, 加拿大颁布了新的药品专利许可法, 宣布结束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 对有商标的药品制造商的新产品提供20 年的专利保护。

2004 年, 加拿大通过了C - 9 法案, 该法案为加拿大药品制造商向欠缺医药生产能力的国家出口专利药提供了依据。该法案列出了加拿大为向无医药生产能力的国家出口专利药品实施强制许可的程序性要求, 以及给予被强制许可药品专利权人使用费的参考因素。

( 三) 美国: 专利强制许可涉及面广, 实施充分; 审慎对待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

在美国, 为了制裁滥用专利权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历史十分久远。美国判例法和单行条例中有大量涉及专利强制许可的内容。如1980 年贝赫- 多尔法中, 规定了“侵入权”, 要求“以合理的条件向公众提供专利药品”, 否则政府可以许可他人生产专利药品。除此以外, 美国还对与空气清洁标准、原子能材料、食物供应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专利技术实施强制许可进行了相关立法。美国法还规定, 对利用政府科研基金开发的技术可以实行强制许可。在对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问题上, 美国基于其本国药品公司持有较多的专利的考虑十分审慎地运用该制度。美国仅在2001年发生用邮件传播炭疽病毒的事件后, 以强制许可为筹码与德国拜耳公司进行过谈判。若拜耳不接受降价要求, 则美国将对拜耳相关药品采取强制许可。实际中美国从未真正实施过对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

( 四) 泰国: 充分利用TRIPs协定灵活性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 积极应对药品专利持有人及他国质疑

泰国于1999 年修订了2252 专利条例, 规定了其政府可颁发强制许可的事由, 其中包括了缓解药品短缺。根据泰国专利法, “为政府使用目的颁发强制许可, 无须与专利持有人事先协商”。2006 年前后, 泰国卫生部针对多家外国公司的专利药, 包括抗艾滋病药依法韦仑、赛诺菲, 心脏病药波立维等颁发了政府使用强制许可。然而泰国政府的做法招致了药品专利权人和相关国家的不满。其中雅培公司因此而撤回了其在泰国已提出的克立之稳定新剂型的专利申请。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就此发布了特别301 报告, 指出泰国强制许可的透明度不足, 而将泰国作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全面恶化”的国家列入重点观察名单, 并降低了泰国的贸易地位。

从上述国家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情况中可以看出, 发达国家针对该项强制许可的实施主要集中在专利权滥用方面, 包括了专利权行使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药品专利权的保护呈现加强的趋势, 在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方面则显现出越来越多程序性的约束和实体方面的限制。而一些国内公共健康问题较为严峻的发展中国家则充分利用了TRIPs协定给予成员国的灵活性规定, 针对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设定了宽松的实施条件, 充分提高了特定药品的可及性。

摘要:本文在梳理TRIPs协定框架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有关内容的基础上, 对各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作出比较, 希望能从制度设计和实施可行性方面对我国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有所裨益。

关键词: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公共健康,专利滥用

参考文献

[1] 陈庆.超条款对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变异及应对策略[J].知识产权, 2013 (6) .

[2] 吴汉东, 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药品销售合同框架协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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