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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控告书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合同诈骗罪控告书(精选6篇)

合同诈骗罪控告书 第1篇

合同诈骗罪控告书

控告人:

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控告人: 李某

身份证号: 被控告人: 陈某某

身份证号: 控告请求:

被控告人涉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依法追求被控告人治安责任和刑事责任。

控告事实与理由:

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均系控告人派往XX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被控告人张某某系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控告人李某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

元;

月至

月被控告人陈某某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

元,上述借款系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2010年8月、2010年12月控告人与张某某控制的XX公司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供应控告人施工的 工程所需钢筋。

后由于李某、陈某某无钱归还张某某借款,张某某要求李某、陈某某利用控告人管理人员身份,在控告人与XX公司《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以虚增供货钢筋数量的方式将李某借款

元,陈某某借款中的 元转化为XX公司提供给控告人的钢筋款,已达到非法占有控告人资金

元的目的。李某、陈某某分别按照张某某的要求签收了相应的钢筋送货单,并出具了结账单,将上述个人借款

元虚增为XX公司提供给控告人的钢筋款。现被控告人控制的XX公司到控告人公司,以李某、陈某某出具的签收单和结账单要求控告人支付虚增钢筋款

元。

基于以上事实,控告人认为三被控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控告人与XX公司《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虚增钢筋供货数量的方式,骗取控告人资金

元,张某某到控告人公司要求控告人支付虚增钢筋款,该诈骗行为发生地为控告人公司住所地。因此三被控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刑法第224条第5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控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求贵局依法追究三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此致

派出所 区公安分局 市公安局 省公安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控告人:

201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合同诈骗罪控告书 第2篇

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本人是巷口镇沙坪村六井组村民唐洪国,因涉及自己长期耕作的土地得不到征占补偿而进行了上访,后巷口镇人民政府就此进行了回复,但其在回复中所述说的内容与事实相去太远,特申请复查。(巷口镇人民政府所谓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原文件附后备查)

以下是本人耕作现已被征占地的耕作事实过程,以及本人的意见,供政府复查时参考:

(1)1980年土地下户,本人未婚只分得一份土地(原一大家共11人),我哥唐洪元一家6人分了6份土地;

(2)1986年唐洪元一家因农转非导致土地无人耕作,其年我已婚并有4个孩子(我一家6人)。村里一方面为确保土地不能荒芜,另一方面因我一家6人只1份地的确困难,为解决我一家之生计,将我哥一家退回村里的6份地全部承包给本人耕作,当时的承包合同书于1998年签署二轮土地续包合同时已由村里予以收回。(续包合同书附后备查)

(3)为证明水大田的2.85亩自1986年起确为本人耕作,特提供村民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附后。(实际含自留地共3.25亩,1986年前系原耕作人唐洪元承包地及自留地)

(4)另外,1986年之前系唐洪元承包地,1986年后同样由本人耕作的还有退耕还林的5.8亩土地,于2005年由本人与巷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之内容足可证明唐洪元原有的土地自1986年后是由本人承包。(退耕还林合同书附后备查)

综上所述,自1986年本人开始耕作的水大田3.25亩已达连续耕作时间25年,望政府以《土地法》为准绳予以复查并栽定土地权属。

特此申请

申请人:

2011年06月17日 附件:

1、巷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沙坪村六井组村民唐洪国上访一事调查处理情况回复

2、六井村二轮土地续包合同书

3、村民证明材料

4、遵义市政十万亩风景林建设工程退耕还林合同书

合同诈骗罪控告书 第3篇

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其所骗取财物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该行为当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该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诈骗罪呢?如果成立诈骗罪, 那么是否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呢?

2 问题产生根源

上述问题产生根源, 其实本质是刑法条文之间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3 问题分析

3.1 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从刑法理论上讲, 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所以对于诈骗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 应当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其前提是“本法另有规定”, 也就是说要有“特别法”。但如果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但其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那么该行为当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以可以理解为其他条款对该行为没有规定。

3.2 在刑法上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是看犯罪构成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主体和主观方面上是一样的, 所以二者的区别关键是看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和客体。

(1) 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 (手段) 、对象。因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上述的某些方面是一样的, 所以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是看行为方法或者手段。具体说也就是诈骗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 即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手段看似五花八门, 其实概括起来无非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类。从上面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合同诈骗行为都是诈骗行为。

(2) 犯罪客体, 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刑法分则根据犯罪客体的不同将犯罪分为十类,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作出规定;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作出规定。在本案中可以作两点理解:①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②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诈骗行为对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侵犯要求必须在量上达到这一标准。

4 结 论

综上所述, 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 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 采用特定的手段, 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 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特殊诈骗罪的要求, 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 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摘要: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 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特殊诈骗罪的要求, 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 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之合同解析 第4篇

摘 要:自刑法典将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尤其是有关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与合同法之合同的界分在实践中也是困扰不已。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法;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规定,我们无从得知此罪状中的合同究竟是与《合同法》中的合同进行全面衔接,还是具有其独特内涵。而学界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以何种标准进行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的合同,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罪名,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了信赖,扰乱了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妨害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的是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手段这个问题时,必须考虑合同诈骗罪复杂的客体性质,即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复杂客体的领域内,其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之合同。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列,而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严格地讲,此类合同不具有动态的市场经济特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合同,而更类似于一般民事合同。

《合同法》的起草几乎与现行《刑法》的修订同期进行,刑事立法者不会不关注我国合同制度的调整。虽然《合同法》修改在后,但它是一个基本法,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范围已经不仅仅限于经济合同,更多的存在于市场活动主体间的以民事合同为手段的诈骗犯罪开始涌现。并且,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局限于经济合同将合同诈骗罪很难发挥刑法打击此种犯罪的威力,不符合刑法的保护目的。虽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在立法渊源上以两个司法解释为基础,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解释,也就是当行为人利用除了经济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进行诈骗,只要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类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法之“合同”

关于合同法之合同的概念,民法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合同是指确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包括:①书面形式,即指以文字等有形的表现形式订立合同的形式。依《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也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三种形式。②口头形式,即当事人之间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订立的合同。③其他形式,即指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方法订立的合同,如推定形式。上述三种合同形式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但应当强调的是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需要有证据证明合同本身的存在,否则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因此,从内容上看,《合同法》之合同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之合同范围要广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只占《合同法》之合同的一部分,只有那些能体现合同诈骗罪客体特征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对于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内容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利用的是《合同法》之内容的合同,看似采用了合同的手段,却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即应当将口头合同排除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之外。

三、司法解释确认可成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种类

考虑到经济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的区别不明显,同时技术合同、涉外合同等没有包括在《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中,以及制定统一合同法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采用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表明刑法第 224 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不限于《经济合同法》之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合同法》及《涉外经济合同法》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涉外合同有 17 种。这些涉外经济合同除利用涉外信贷合同进行诈骗构成贷款诈骗罪、利用涉外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构成保险诈骗罪之外,其他 15 种涉外经济合同均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种类。在涉外经济领域已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的要求,《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客观基础。所以合同法中已取消了“涉外经济合同”的提法。但是涉外合同毕竟是客观存在的合同,并且也确实有着与国内合同不同的特殊性,即主体、客体、内容等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以及由此决定的纠纷解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独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合同中除了上述《合同法》、《担保法》和司法解釋确认的合同之外,实践中还有联营合同、旅游合同、合伙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要件,因此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就本文所阐述的问题而言,我们在理解合同诈骗罪中有关“合同”的相关问题时,不可能不基于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中对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基本理论来理解,否则,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或阐述就失去了其理论基点。总之,我们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应建立在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相关理论基础之上的,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对之进行理解,进而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处理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蔡刚毅.析合同诈骗之合同[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

[2]赵秉志.合同诈骗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控告书 第5篇

控告人:王玲玲、王备战(夫妻关系),现住登封市七星街嵩岳小区

被控告人:王利娜,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30日,现住登封市七星街东七巷2号 许洪武,男,汉族,成年,现住登封市七星街东七巷2号

二人系夫妻关系

控告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合同诈骗罪

事实与理由:控告人于2005年购买了一套位于登封市七星街西侧嵩岳小区内幢号为2房号为1的七层西户两室两厅面积91.64平方米的二手房,并于2005年3月9日与原房主被控告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交订房款一万元整,被控告人把原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为0201019204)交与控告人保管;

2005年3月13日交第二笔房款五万五千元整,被控告人并写下证明“王玲玲所付购房款包含办证费用,由卖方负责,王玲玲不再承担,但如王玲玲自行办证,所有费用自负,卖方王利娜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根据协议规定,在半年内控告人把房款结清,被控告人协助控告人办理过户手续;并口头约定剩余房款在被控告人给控告人新证时交付;

2005年3月21日被控告人从控告人处将原房产证取走,并打有取条,目的是“用以办理房产证过户”,并承诺“办理完毕后将新证交与王玲玲”;

之后,控告人多次催问办理过户的情况,被控告人一推再推,一直不说过户的事情。2005年8月底,被控告人开始催逼第三笔房款,引起了控告人的怀疑。9月2日控告人从房管所查到原房产证已被冻结;9月5日又查出该套房产已于2005年3月25日被抵押贷款,放款方是君召农村信用社,贷款额度四万元整,还款日期2005年12月25日;后来被控告人也承认了此事,据此控告人拒付第三笔款;

但被控告人多次上门威逼,经过长时间的威胁之后,控告人的身心遭到了极大的伤害,被迫于2005年11月22日在找了新的中间人后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控告人将原购房余款九千元加上被控告人要求追加的七千元共计一万六千元整一并交与被控告人,房款就此全部结清,并规定被控告人在2006年3月1日前将此套房屋的房产证交与控告人,并在十日内协助控告人把房产证过户到控告人名下,并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在已经是2007年,控告人多次催问,被控告人仍百般推托,仍无还款的打算,并扬言:即使还了贷款也不会把房产证过户到控告人的名下,而信用社已将被控告人不还贷款的事起诉至法院,控告人将要面临的是法院对此套房屋的查封、拍卖和钱房两空的局面;

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王利娜和许洪武及控告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控告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控告人在得到房款后,又采用欺诈的手段将该套房屋的原房产证骗走进行抵押贷款,严重侵犯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在被控告人有能力偿还贷款却拒不偿还,且不给控告人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其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十分明显,被控告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为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王利娜、许洪武的合同诈骗罪。

此致

登封市公安局

控告人:王玲玲、王备战

申诉控告书 第6篇

控告申诉状一

中纪委政法委各位领导你们好:

因为本地法院互相打保护伞上面转下来的信和材料不给处理,因此:对一下贪官腐朽分子, 再次 控告 举报 申诉与您,请求督查及督办依法处理

安丘法院及副院长刘茂林、原贾戈法庭庭长杨宝钢、陈国巨、原审判长刘德升、原书记员周涛、再审审判长曹志军、安丘市司法局副局长王贤红、原安丘镇建房办主任麻庆军、明清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向民等这一团伙。

共同伪造了安丘法院(20XX)2507号案子和在2507号判决书中和(20XX)安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伪造了认定的全部事实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一案。

举报控告申诉人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20XX)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潍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向您申请:按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的指示给于办理。

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通知要求

在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中深化“四风”突出问题专项整治

《通知》强调,做到现实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一起解决,把整治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问题作为政府“四风”和专项整治的重要内容,出重拳、用实招,不达目的决不罢休。

要严肃整治群众办事难问题,着力解决庸懒散拖、推诿扯皮、吃拿卡要,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坚决纠正对待群众态度生硬、口大气粗,对应给群众办的事情推三阻四、拖着不办、相互“踢球,集中治理执法不公,搞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问题,要改的问题,领导班子要主动认领,领导干部要敢于负责、对号入座,一项一项查,一人一人清,一个一个纠。

实行销号式管理,对正在整治的要严格标准,一改到位;对整治迟缓的要查明原因,督促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对尚未整治的要传导压力,明确时限,抓紧改起来。

要上下联动整治,省、市、县党委要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整治问题,对发生在基层、根子在上面的问题,要自上而下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建立系统联动整改机制,确保快速回应、及时解决群众诉求。

要强化正风肃纪,及时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是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等典型案例,要“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

对整治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的单位以及顶着不办、拖着不改的人和事,要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按照中央这个通知:再次请求中纪委政法委给予督查及督办,对共同合伙伪造的这起关系案和人情案,违纪违法执法犯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零容忍”追究安丘法院和潍坊中级法院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推三阻四、拖着不办、相互“踢球”弄虚作假及顶着不办的责任。

对下列人员违纪违法和执法犯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依法处理。

安丘法院就伪造案子,在判决书中伪造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潍坊中院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这是种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

要“零容忍” 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

、确保快速回应、请及时解决我的诉求。

严格追责、坚决纠正。

违纪违法和执法犯法事实如下

20XX年安丘司法局副局长王贤红写了起诉状伪造了里面的事实与理由,找的安丘法院分管民事的.副院长刘茂林共同阴谋策伪造了(20XX)2507号案子。

这是伪造了一起标准的关系案、人情案,伪造成家庭共同财产来分割我在西关村为养分父母所建的楼房,刘茂林亲自签了字把我们调到贾戈法庭审里,这是把我们送进虎口里去了,按法院划片审理规定,我们应该在安丘法庭审理,这是滥用权力的行为,这是一起标准的关系案,和人情案,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1、首先声明,93年2月份我为养父母向西关村委会申请批的房子和买下转、石、钢材等物料时,我还花600元钱向村委买的地皮,这是我搞经营依法取得的收入,购置的财产为养父母所建的楼房。

(93年张德芳和我全家人没有认何关系,也不相识),(张德芳是国家职工不享受西关村分配待遇西关村名册根本就没有张德芳这个人我家户口本也一直没有张德芳这个人,94年经人介绍与王锋华相识5月登记的王锋华是我儿张德芳是我原儿媳)张德芳是和王锋华结婚,这是两个法律关系。

根本就不属于张德芳和我王希亭共同财产的范围。

安丘法院潍坊中院横行霸道蛮横不讲理把我为养父母所建楼房判为共同财产分割给张德芳一份,这是严重的错误。

这是我搞个体依法取得的收入购置的财产,这都不属于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怎成共同财产呢?有西关村委会的证明。

不是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根本就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

如果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即使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也不存在共有关系。

2、两审法院都违反了分家析产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第二条规定:把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相区别,对财产所有权是家庭成员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是为家庭成员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还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来认定。

如果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即使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也不存在共有关系。

,对于个人财产的处理,以归个人所有为原则,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改变财产的性质.和其他多项规定。

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附后)请问安丘法院根据什么法律依据分割我为养父母所建这楼房。

3、(1)贪官腐朽分子王贤红指示麻庆军伪造及变造了国家公文证件,4个单位存档的建房批复表,这是违反刑法第280条规定的,(有潍坊市公安局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两张表对照也不是一人所写。

(2)王贤红伪造了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起诉我全家人。

(3)王贤红指示王向民伪造及变造准建证存根1份,(4)伪造了华金州假证明的假证明1份,(5)伪造电话移机单1份,(6)伪造买钢材发票1份,(7)王贤红指示他人伪造买建材发票三根。

贪官王贤红身为中共党员司法局领导干部,胆敢做出了违纪违法和执法犯法的行为,称职司法局副局长吗?应追究以王贤红为首的这些贪官腐朽分子违纪违法和执法犯法的责任依法处理。

4、在审理过程中,以原审判长刘德升、原书记员周涛、原贾戈法庭庭长杨宝钢、陈国巨共同伪造了(20XX)250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全部事实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 我有合法的房产证,也受不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反而,受到了法院和个人的非法分割,把我的合法权益硬硬的给与剥夺,难道我不冤枉吗?也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七十五条法律规定,房产证是房屋的唯一证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及侵占,(法院也在任何组织之内吗)法院也不能违法分割我房产。

20XX年12月27日中午今日说法报到了呼和浩特一起离婚分割房产案,有三项内容,一、房产证未撤销之前,房产不易分割,二、建房时没有投资的,房产不易分割,三、伪证要高司法鉴定,两审法院也严重违反这三项内容。

请问安丘法院为什么明目张胆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分割我的房产?这是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在我十几年上方的努力下2507号原判决被潍坊中院(20XX)潍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撤销,发回安丘法院重审。

5、安丘法院在重审中,不但不改正2507号原判决的错误,反而,以贪官腐朽分子刘茂林为首的审委会人员和贪官腐朽分子审判长曹志军人员在(20XX)安民再初字第一号判决书中更为严重的,变本加厉的,更明目张胆的故意伪造了认定的全部事实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为什么伪造事实,目的何在?法官违反党纪国法、执法犯法的行为,要求纪检部门对贪官腐朽分子刘茂林、曹志军等人员调查依法从严处理。

6、安丘法院伪造事实(1)第六页、本案再审认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与王希亭、马秀美等共同居住生活”证据何在,法院也得讲道理,不要以手中的权力蛮横不讲理,以言代法,以权代法, 张德芳和王锋华举行完婚礼后,张德芳就一直住在娘家共同生活,因张德芳的户口一直在娘门上,又和汶瑞公司一墙之隔上班方便,就一直住在娘家里,安丘法院不尊重这一事实,只为了袒护王贤红的关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靠个人认为,以言代法,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伪造成“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与王希亭、马秀美等共同居住生活。

(证据何在)” 和我不是共同劳动所得,即使在共同生活期间,也不存在共有关系。

因此分割我为养父母所建的楼房是违法的,(2)夫妻关系除外,一个家庭用什么法律证据证明是一家人,不就是以户口来正明吗?张德芳的户口一直在娘门上,是她娘家的家庭成员,张德芳和王锋华结婚是王锋华的家庭成员,根本就不是我王希亭的家庭成员,这是两个法律关系,继承和分割她娘家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分割王锋华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分割我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尊重这以法律的事实,只顾袒护王贤红的关系,这是徇私枉法裁判的行为。

要求追究贪官法盲审判长曹志军人员的违法责任。

7、对于争议楼房的建设,....“致本院对投资的事实难以查清”早在2284号判决书第3页中就查明了我的建房情况,及第4页第10行就认定了“但建房投资是王希亭”这一事实,还用他们现在查清吗?贪官副院长法盲刘茂林、贪官审判长法盲曹志军等人员不尊重这一事实,伪造成“致本院对投资的事实难以查清”为什么明目张胆的在这生效的法律文书面前伪造事实,目的何在?请查2284号判决书为证据。

8、在潍坊中院(20XX)潍民终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只是“家庭所建楼房另行解决”贪官刘茂林、曹志军等人伪造成724号调解书已经确认其为家庭共同财产,这句话就是我败诉的主要原因。

刘茂林、曹志军等人员胆敢明目张胆的在这两个生效的法律文书面前都伪造事实,何况其他事项就可想而知了,请查724号调解书为证据。

请问安丘法院为什么在这两个生效的法律文书面都前伪造事实,伪造事实的目的何在?

9、法院为什么不审理证据呢?已审理证据就露馅,就纸里包不住火了,就无法给王贤红打保护伞了,法院也无法在判决书中伪造认定的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问两审法院为什么不审理证据,这是个关键的问题,这是徇私枉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行为,请依法追究刘茂林、刘德升、曹志军、等人员的违纪违法和执法犯法行为责任,依法处理。

10、因安丘市法院在(20XX)安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伪造了认定的全部事实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故意伪造事实上下互相勾结,导致潍坊中级法院在(20XX)潍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错误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事实证明,前面已撤销,后面又维持,说明这起案子是共同伪造的起案子,安丘法院应负全部责任。

潍坊中级法院没有党性,不坚持党的原则,不坚持公平正义,只搞人人相互,官官相卫,上下互相勾结,是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的行为,应追究潍坊中院的违纪违法和执法犯法行为责任。

诉求:1、请求:还我公平正义,依法撤销安丘市法院(20XX)安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和潍坊中级法院(20XX)潍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依法驳回张德芳的违法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全部承担。

3、请求:还我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所争议楼房归产人王希亭所有,

4、请求:纪检部门成立专案组彻底调查,依法追究违反党纪国法,执法犯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因为这是一起团伙造假案)

举报控告申诉人:王希亭 电话:18754471098

20XX年3月16日

控告申诉状二

控告人:林小英,女,汉族,生于1960年8月30日,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港头镇北湾村南前102号,联系电话:0591-85791409,系受害人。

控告人:何梅芳,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1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港头镇北湾村南前102号,联系电话:0591-85791409,系受害人。

控告人:何源玉,男,汉族,生于1933年9月7日,中共党员,离休干部,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港头镇北湾村南前102号,联系电话:0591-85791409,系受害人。

被控告人:福清市港头镇北湾村村民林传明及其妻高秀美、林传顺、林传速、林国标、林千美等9人,系行凶者。

被控告人:福清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该案现场出警警员6人。

请求事项

一、追究行凶者林传明等9人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等物质及精神损失;

二、请求有关部门立案,追究经办民警6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

20XX年9月30日(农历八月十五日,中秋佳节)上午,林传明等9位行凶者结伙窜至受害人林小英(已经53岁)位于港头镇北湾村南前102号住所,破门而入,欲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暴力行为。

然而当时受害人夫妻恰好去亲戚家做客,从而幸免于害。

林传民等人因行凶未果,便暂时离开受害人住所。

后林小英夫妻回至家中,发现家门被踹开,房屋凌乱,于是马上到北湾村村委会反映情况,并由南前村村主任报警。

当日下午二点许,林小英之夫何文清及其女婿王重旺接到福清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通知到派出所做笔录,(有关单位及部门可以调阅报警及出警记录证明以上事实,南前村村主任也愿意作证。

),在何文清及王重旺去往港头派出所途中,林传明等6人又再次窜至林小英家对林小英及其女何梅芳进行殴打。

林传明等首先对林小英拳打脚踢,何梅芳上前劝解不成,林某等恼羞成怒也欲向何梅芳行凶。

在何梅芳向其等说明自己已经有两个月身孕的情况下,林某等人仍毫无顾忌对其拳脚相加,特别是对其腹部下手,导致其身上多处瘀伤,先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 73301部队医院、福清市妇幼医院救治,最终保胎无效于10月2日流产(有医院病例等证据证明)。

老干部何源玉已经80岁,上前劝解也遭受殴打。

后受害人林小英经福清市公安局委托有资质单位做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何梅芳在受害之后港头派出所出警并现场取证、拍照,后经办民警为包庇行凶者林某等将上述证据销毁,导致鉴定结论一直无法做出。

经办民警的行为无法否认林某等的犯罪事实,医院病例、报警及出警记录、村干部及邻居等证言足以证明林某等非法侵入住宅并事实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事实。

林传明等人一直在北湾村为非作歹、欺男霸女,恶行累累,为害一方,是民怨极大的村匪恶霸。

经办民警等平素与林某等相互勾结,并在该凶案发生,现场出警之后亲眼看到林某等行凶行为仍不予以制止,仍容许林某等装垃圾的铁桶、砖头等砸受害人等。

后来现场的群众越来越多,林某等才有所收敛,而经办民警在受害人及群众等强烈要求对林某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当场对林传明说:“老林,你先走。

”随后便放任犯罪分子林传明等6人驾驶车牌号为闽A72A38比亚迪黑色轿车扬长而去。

经办民警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更给受害人林小英、何梅芳及其家属等造成了进一步的精神伤害。

在案发之后,受害人及家属多次到派出所讨要“说法”,经办民警等一直信誓旦旦向受害人等保证积极处理。

时间迁延至今,案发已经近5个月,仍丝毫未有进展,林传明等一直逍遥法外。

林某等一直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经办民警的包庇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及公安部门在人民群众当中的良好形象,希望有关部门积极回应受害人及人民群众的诉请追究林传明等9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等物质及精神损失。

并请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经办民警等6人办案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查清事实以正视听,铲除害群之马,恢复政府公信力。

控告人等的诉请合理合法,望有关部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社会正义。

此致各有关部门及所有热心转发人士

控告人:林小英,何梅芳,何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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