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范文
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范文第1篇
凡违反协议书和以下考核内容的,按如下金额交纳违约金。
1、不具备安全条件进行施工作业的,承担违约金100元500元。
2、未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承担违约金100元300元,虽建立但不健全的承担
违约金100元。
3、对所有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承担违约金100300元(以教育培训记录或其他证书为准)。
4、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承担违约金100300元,安全人员不在岗或不带标志的承担违约金100200元.5、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缺乏与所从事工作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必须调离岗位并承担违约金100元500元。
6、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承担违约金100元300元。
7、从本文来源于http:///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不熟悉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每人次承担违约金50元100元。
8、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承担违约金100元200元。
9、没有安全文明生产宣传标语的承担违约金100元200元。
10、应设而未设安全警示标志的承担违约金100元200元。
11、应设而未设安全防护的承担违约金100元300元。
12、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每人次承担违约金50元100元。
13、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每人次承担违约金50元100元。
14、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由职能部门处理,另承担违约金100元500元。
1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每人次承担违约金50元100元。
16、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物资、物品的承担违约金100元200元,因此而造成损害后果的除承担全部责任由职能部门处理外,另承担违约金100元500元。
17、不符本文来源于http:///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承担违约金100元300元。
18、隐瞒事故不及时向职能部门和经理部报告的承担违约金100元500元(轻伤以上事故报告)。
19、出现伤亡事故,死亡一人次承担违约金3000元,重伤每人次承担违约金500元,轻伤每人次承担违约金100元,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20、损坏市政设施,专业管线和违反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的,由职能部门处理,另每次承担违约金50元100元。
21、安全会议(每次)报项目经理部,未报的每项,每次承担违约金50元100元。
22、不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文明生产会议的,每人次承担违约金100元200元。
23、本考核办法只限于工程范围。
县工程项目经理部
年月日
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范文第2篇
一、合同的违约和违约行为的分类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只要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都是对合同规定的违反,都将构成违约。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可作如下分类:按照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违约行为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履行进一步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约不能属于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义务,拒绝履行属于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而主观上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进一步可分为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按照是否造成侵权损害,违约行为可分为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因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致使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或丧失;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仅有瑕疵,而且瑕疵还导致债权人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按照迟延履行的主体,违约行为可分为债务人给付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发生前提,具有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论违约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可以采用继续履行、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及其他补救措施。
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强迫违约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停止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违约人也应当主动停止违约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违约人停止违约行为。
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违约人应依法向对方作出经济赔偿。赔偿损失是典型的补偿方式。
支付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性质不同,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根据来源不同,违约金又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定金罚则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对于债权的担保作用主要体现为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此外,还可采取其他一些补救措施,包括:防止损失扩大、暂时中止合同、要求适当履行、解除合同以及行使担保债权等。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只要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行为。针对不同性质的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要求违约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和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第二,为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第四,维护勘察人、设计人的工作成果,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人重复使用。
2、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针对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提出了三种具体方式,即发包人变更计划、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发包人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这三种违约行为都将导致勘察人、设计人支出额外的工作量,从而造成勘察、设计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为此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
责任,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合同法》第28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在这里发包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标准和期限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迟延支付勘察、设计费的,除应支付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由于发包人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成果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转移给第三人使用,发包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定,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二)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作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第二,为施工人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施工人的工作;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第四,在不妨碍施工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第五,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六,组织竣工验收,支付竣工结算款。
2、施工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这些条件,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施工人有权要求工期和费用索赔。
如果出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错误、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发包人变更工程量、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施工人无法正常作业等情况,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施工人可以停建、缓建,及时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索赔损失。为此《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隐蔽工程隐蔽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需要重新开挖,除去覆盖物,必然造成返工浪费。因此施工人在隐蔽之前,首先应进行自检,然后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检查合格后,施工人才能进行隐蔽施工。在隐蔽前检查隐蔽工程,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如果发包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检查,施工人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施工人有权要求工期和费用索赔。
施工人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后,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竣工结算款,这是施工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针对工程价款为施工人设立的优先受偿权。通过这一法律设计,强化了对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优先救济和保护,为解决久治不愈的业主拖欠工程款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四、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按照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第二,配合施工,进行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修改,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2.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是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存在缺陷,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也就失去了保障。勘察、设计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如果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将承担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如果勘察人、设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
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在这里勘察人、设计人通过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二)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作好施工准备工作;第二,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第三,在不影响正常作业的前提下,随时接受发包人对进度、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按照合同规定,按质如期完成工程,参加竣工验收,进行工程交付;第五,在规定的保修期内,针对由于本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偿负责维修。
2、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施工的质量是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否则施工人对施工质量应承担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施工人不得延误工期,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为此《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这里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同时还要承担逾期交付引起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可从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行使担保债权等方式中选择适当方式要求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范文第3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填补了违约形态的一项空白。《合同法》对违约确定了完全补偿原则。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形态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它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保障交易安全。
一、违约责任的形态
违约责任的形态一般可以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和预期违约三种。前两种早已确定并被立法承认。关于预期违约一直存在争议,直至被《合同法》所承认,是立法上的进步。
1.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是默示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条对实际履行作出了三项例外规定: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即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已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或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或必要;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因为这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债权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如果债权人不选择实际履行的就可以选择别的救济方式。
2.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为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种形态大多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针对此种状况,《合同法》第111条专门对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合同有关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本意或交易习惯确定;三是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3.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它最早起源于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这是一项避免减少守约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从国际惯例上看,因为预期违约降低了守约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对守约方造成了损害。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制度。我国早期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未确立这一制度,新《合同法》正式确立这一制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它具有如下特征:违约行为发生在人的违约行为外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三是四要件说即除了上述三个要件外还要加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责任制度
现行的《合同法》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基础之上,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1.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经验。首先在违约形态方面确定了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形态,承袭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规定;其次在归责方面确立
了严格责任原则,这秉承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趋势。除以上两个方面外,新《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吸取了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2.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首先,《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填补了违约形态的一项空白,使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更加完善,同时更好地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对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二完善了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规定;最后,确立了责任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依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范文第4篇
( 一) 网络购物概念及特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电子信息技术的兴起, 网络购物的形式已经逐渐深入到我们日常生活之间。虽然网络购物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 但是它的法律内涵是什么, 目前法学界尚未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故个人认为, 网络购物指的是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进行对货物和服务的买卖活动。从从以上对网上购物的定义, 我们可以看到网络购物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相比于现场交易而言, 网络购物的主体以及网络购物的交易方式等方式存在虚拟性。网络购物的主体双方是看不到, 摸不着的, 网络购物交易的对象以及交易的产品不具有现场性。二是交易成本低。网络购物可以节省买卖双方很多的成本。如场地费用、购物的时间成本等现场交易必要性的支出, 这些成可以节省买卖很多不必要的开支, 从而在网络购物中存在物美价廉的商品。三是网络购物的品种繁多。从品种形态来看, 有实物商品, 而且该类商品种类繁多, 有无形商品, 如提供智力服务, 如提供技术服务等商品。
( 二) 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
网络购物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在网络购物中违反先合同义务。从其原因看, 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 对商品的属性以及其使用价值不能够直接的了解, 若经营者一方违背诚信原则, 通过对商品的虚假宣传, 或者虚构商品的适用价值, 夸大其使用功能, 隐瞒商品存在的重大缺陷, 从而导致消费者做出缔约的决定。经营者的此种行为, 明显违背了先合同的义务。第二个方面是在网络购物中违反合同履行义务。网络购物中违反合同履行义务, 主要表现在对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 具体表现在如网络购物合同中, 经营者一方卖方迟延发货的行为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时间的违约。第三个方面是在网络购物中违反后合同义务。对于该类违约行为, 指的是在网络购物成立而且生效的前提下, 对于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存在违约的行为, 如保密、协助等义务。违反所产生的后合同义务, 其责任形式是继续履行义务或者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网络购物后合同义务的形式。
二、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存在的问题
( 一)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的立法存在瑕疵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的立法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网络购物立法不够完善。由于网络购物的迅速发展, 我国关于网络购物方面的立法, 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 网络购物在实践中的纷繁复杂以及在实践中不断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 在法律适用和维权的过程中, 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适用, 导致对网络购物中违约方的追责比较难的问题。二是网络购物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不强。尽管我国对网络购物的纠纷比较重视,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与完善, 但是从其法律条文中看, 尚存在诸多问题。如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第二款的规定较为模糊, 只是规定了有关机关, 但是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 以及在网络购物中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下, 消费者在寻求救济的时候, 难以找到相应的行政机关, 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 导致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不强, 存在操作难的问题。
( 二)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对于网络购物的买卖行为, 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当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出现纠纷的时候, 对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据意识不强。对于普通的消费者,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关键性的证据, 由于自身对证据的保留意识, 以及对证据的重要性等方面认识不足, 导致在维权过程中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从而导致自身的利益受损。如在收到商品时候, 发现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时候, 应当对商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据保存。如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 在网络购物中, 往往双方是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对于该类意思表示的载体是电子数据, 聊天记录等形式。因此, 要对该类证据要妥善保持, 避免出现丢失等情况。三是证据制度有待完善。其具体表现为该类规责原则主要由事实提出方, 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以及网络交易中商品的特殊性, 导致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因此, 有必要对网络交易的商品的规则原则上进行细化以及明确, 严格对不同类别的商品进行规则制度的完善。
( 三) 网络购物违约行为行政救济不到位
网络购物违约行为非诉处理机制不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救济难的问题。尽管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从这条可以看出, 明确了合同违约行为的机构, 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违约行为的职权。故对于网络购物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参照此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网络购物交易双方的虚拟性, 对于卖方所在地的确认存在困难, 卖方对自己所在地存在虚构的情况以及对于有关的行政部门而言, 对于网络违约行为的管理难度较大。因此, 对于网络购物违约行为存在行政救济不到位的情况。二是行政救济不到位的问题。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 我国相继出台了法律法规对网络购物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制, 也明确了对于网络购物违约行为行政救济的途径, 但是存其争议解决条款看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新修订的消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够明确的指引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双方如何寻求行政救济, 对于行政救济没有细化, 导致对于网络购物违约行为的行政救济不到位的问题。
三、完善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对策
( 一)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立法完善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的立法完善, 有利于规范网络购物双方的网络购物行为, 有利于促进网络购物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的立法完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加强网络购物立法。对于网络购物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的问题, 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 对具体的网络购物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制, 通过对网络购物的进一步立法完善, 能够对网络购物中违约方的追责有法可依。二是加强网络购物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对我国网络购物的纠纷, 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操作难的问题, 应当制定更加细致的措施, 细化网络购物的立法规范的流程及其适用归则, 避免出现立法模糊的情况, 对网络购物的违约责任救济主体应当明确, 进一步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的秩序性, 保护网络购物中的交易主体。
( 二) 健全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取证机制
在诉讼程序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是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维护的关键所在, 是诉争案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准则。健全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取证机制, 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加强证据意识。对于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双方,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对于关键性的证据需要保留。如确定交易内容的依据, 如交易时间、地点以及履行方式, 以及确定交易成立与生效的证据。如确认收货、付款时间等证据, 也需要特别注意, 由于在维权过程中, 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从而能够维护自身的利益。对证据的保留意识, 以及对证据的重要性等方面需要时刻注意。如在收到商品时候, 发现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时候, 应当对商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据保存。因此, 要对该类证据要妥善保持, 避免出现丢失等情况。二是加强证据制度的完善。针对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特效性以及商品特殊性的原因。由于网络交易过程中, 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往往经营者对商品的属性以及使用价值更为具有优势。在网络交易达成之初, 由于消费者对该商品的知情权由于网络交易的形式而导致对该商品认识不足, 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 有必要针对网络交易的商品因商品得的种类以及属性进行归类划分举证责任。对不同的商品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 从而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 三) 加强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行政管理力度
加强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行政管理力度极为重要, 由于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作为商事主体, 不具有行政职能。对于网络交易双方的争议由于其自身职权有限, 不具有处罚权, 以及缺乏相应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 故对于网络购物违约责任, 需要行政机关有所作为。加强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行政管理力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加大行政审查力度, 提高网络交易的经营方的门槛。由于当前网络交易中, 很多经营者是三无人员。无固定的地址, 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无固定的职业。因此, 当出现网络购物争议的时候, 即使有相关的职能部门出面进行协调解决, 但是由于经营者的不确定性, 导致很难找到经营者进行协商沟通解决纠纷。因此, 对于三无人员的经营者, 应当加大审核力度, 对于该类经营者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予以限制经营或者不允许其进入到网络交易平台中。二是明确行政救济主体。由于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我国修订的消法中明确了该类交易纠纷的行政救济主体, 但是对于行政救济措施没有细化, 应当对具体的行政救济的职能部门加以明确规定。如明确规定由网络交易的一方所在地的工商管理行政部门予以管辖该类争议。同时, 对该部门如出现行政部作为的行为加以明确相关责任条款, 避免出现行政救济不到位的问题。
四、结论
本文从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理论出发, 结合网络购物纠纷的现实情况进行相关的研究, 认为加大网络购物的违约责任的追究需要从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立法、司法, 行政等方面入手, 从而实现协调网络购物买卖双方利益存在的矛盾, 实现在网购购物纠纷过程中兼顾与取舍的平衡。
摘要:当前我国网络购物的行为极为普遍, 已经融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而在网络购物中, 存在大量的网络购物合同争议。这些争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如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行政管理力度不够、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立法存在瑕疵、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取证难的问题。因此, 加大对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研究, 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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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智华.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探究[J].法学评论, 2013 (6) .
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范文第5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填补了违约形态的一项空白。《合同法》对违约确定了完全补偿原则。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形态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它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保障交易安全。
一、违约责任的形态
违约责任的形态一般可以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和预期违约三种。前两种早已确定并被立法承认。关于预期违约一直存在争议,直至被《合同法》所承认,是立法上的进步。
1.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是默示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条对实际履行作出了三项例外规定: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即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已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或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或必要;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因为这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债权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如果债权人不选择实际履行的就可以选择别的救济方式。
2.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为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种形态大多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针对此种状况,《合同法》第111条专门对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合同有关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本意或交易习惯确定;三是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3.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它最早起源于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这是一项避免减少守约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从国际惯例上看,因为预期违约降低了守约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对守约方造成了损害。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制度。我国早期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未确立这一制度,新《合同法》正式确立这一制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它具有如下特征:违约行为发生在人的违约行为外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三是四要件说即除了上述三个要件外还要加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责任制度
现行的《合同法》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基础之上,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1.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经验。首先在违约形态方面确定了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形态,承袭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规定;其次在归责方面确立
了严格责任原则,这秉承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趋势。除以上两个方面外,新《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吸取了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2.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首先,《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填补了违约形态的一项空白,使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更加完善,同时更好地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对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二完善了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规定;最后,确立了责任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依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范文第6篇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与违约条款的适用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肯定说认为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我们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合同后仍可主张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金条款可以解释为“其他补救措施”而与解除权并存。结合《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条款可以并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对此没有规定,故亦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3)201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和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后果均规定了应支付违约金,在专用条款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两者可以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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