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协议范文
民事赔偿协议范文(精选18篇)
民事赔偿协议 第1篇
民事赔偿协议
受害人:女,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致害人:男,身份证号:(以下简称已方)委托代理人:曹玉丽,女,身份证号:
2011年3月2日,中午受害人侯继红在新蔡县顿岗乡卫生院黄岩推倒在楼梯口,导致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黄岩涉嫌故意伤害罪。考虑甲、乙双方均系顿岗卫生院职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乙方愿意全额赔付,经协商一次性赔付人民币陆万元,并当面向甲方赔情道歉。
二、乙方应支付甲方赔偿款由乙方代理人一次性交付并出具收条。甲方所有治疗票据交由调解单位存档保存。
三、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后,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黄岩的刑事责任,并向公安机关交递谅解撤诉申请书1份,以示诚意。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各自按协议履行,永不纠缠。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当事人:调解人:
调解单位:
2011年月日
民事赔偿协议 第2篇
甲乙双方就责任田地边,发生争吵造中于甲将乙擦伤的民事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_7600.00___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款清签字,既日有效。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 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 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诽谤或侮辱甲方人员,否则后果自负。
五、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由乙方 自行承担,甲方 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村委存档),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否则后果自负。
九、乙方 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 无关。
甲方:()
乙方:()
见证人:(签字)
民事赔偿协议 第3篇
一、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概述
工伤损害赔偿, 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后, 在所从事的工作相关的内容中遭受伤害后, 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 并享受工伤损害赔偿。而较多的工伤事故是因单位或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 又涉及到了民事侵权的性质, 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领域。因此, 在一些工伤事故发生后, 劳动者请求工伤损害赔偿的同时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 即存在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
二、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主要原因分析
(一) 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多重请求权的问题
从上文了解到我国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多重请求权的问题, 即在一个侵权行为中存在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我国各地区对请求权的法律竞合各有不同, 由此出现了不同的赔偿结果。究其原因, 主要是因为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认定较为复杂。对于工伤事故的认定, 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 民法主要是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加以规范;而劳动法则主要以工伤保险关系为主要依据加以规定, 这样就构成了侵权行为调整的特殊侵权关系以及工伤保险调整的劳动保险关系的双重竞合关系。
(二) 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项目存在重叠的问题
首先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来看, 《安全生产法》规定, 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具有工伤损害赔偿权与民事赔偿权;《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 职业病患者享有工伤保险权利与相关赔偿权利。此两部法律都同时赋予了劳动者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与民事赔付请求权, 但其中劳动者的利益获得是否齐全, 以及采取何种模式获得等都未进行明确规定。其次从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项目与标准来看, 存在赔偿竞合情况下重复给付的问题。例如, 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项目都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另外, 《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在赔偿的计算标准上存在较大的不同, 工伤损害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 那么, 在二者相竞合的情况下产生了重复的给付现象。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主要模式
(一) 重复性赔偿模式
重复性赔偿模式又称兼得性双重救济模式, 容易理解, 此模式的产生是基于劳动者具有既为工伤保险的对象又为事故发生的受害人的双重身份, 在不同法律关系下, 劳动者有权获得两种赔偿救济。同时, 在赔偿过程中, 用人单位及第三人并不能因对方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减轻赔偿责任, 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重复性赔偿模式很好的体现了对受害群体的法律保护与关爱。
(二) 补充性赔偿模式
补充性赔偿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 劳动者可以在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工伤损害赔偿, 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当侵权责任赔偿高于工伤损害赔偿时, 不予工伤损害赔偿;若侵权责任赔偿低于工伤损害赔偿, 则由工伤损害赔偿补足, 以达到劳动者实际损失赔偿标准。与重复性赔偿最大的区别在于补充性赔偿不允许出现劳动者或双重赔偿利益的现象。法院采用补充性赔偿模式, 有利于削减用人单位的工伤支付, 规避劳动者的额外收益, 更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本。
四、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处理的建议
(一) 确立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原则具有普遍性与强制性, 指当工伤事故发生时, 不考虑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 工伤保险部门都要向劳动者提供保险赔偿待遇, 以便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济。因此, 在发生工伤事故时, 用人单位或第三人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进行处理, 与劳动者处理好关系, 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二) 在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下积极采取补充性赔偿模式
从以上对补充性赔偿模式的分析中, 可以得知在处理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时, 补充性模式更为科学合理。依据我国的国家性质与基本国情, 补充性赔偿模式更能符合我国立法精神的选择。当前, 我国企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用工难得的问题, 我国司法处理要积极采取补充性赔偿模式, 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也要保障用工单位的利益, 促进和谐就业环境的构建。此外, 还要在法律中明确补充性处理模式的实施方法, 要重视劳动者的地位, 当事故发生后, 第一时间给与医疗救助。
(三) 将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科学合理的衔接
当工伤损害赔偿不能独立完全承担受害者损失时, 在补充性赔偿原则上, 需要结合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来维护劳动者权益, 此时就需要经过两种制度下的救济程序。然而, 两种救济程序在证据认定与责任确定方面都具有一致性, 那么相同的法律程序就没有同时操作的必要, 因为既增加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影响效率, 还浪费了社会资源。因而, 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将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科学合理的衔接, 将前一个诉讼程序的相关证据、结论等应用到后一个诉讼程序中, 以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处理难题, 以更好地解决工伤纠纷。
五、结语
综上所述, 在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上, 我国要不断完善立法, 有效将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科学合理的衔接起来, 司法在实践过程中应该在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下积极采取补充性赔偿模式, 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工伤损害赔偿中产生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原因, 并对我国主要采取的竞合模式进行分析比较, 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处理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提出合理化建议。
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吗 第4篇
王某受雇于某建筑公司,负责运输水泥预制板。一天,他装了一车预制板驶往工地时,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他只好将车靠右边停放好后,然后钻到车底下检修车辆。突然,“咣当”一声巨响,一辆疾驶而来的大货车追尾撞上了故障车,王某被车轮辗过,当场惨死。
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赵某赔偿了王某父母13万元。王某的父母要求建筑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建筑公司认为王某父母已从赵某处获得了全额赔偿,于是拒绝了王某父母的请求。
王某父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果,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并给予了其父母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点评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及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费、被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等。
与民事损害赔偿比较,工伤保险具有以下优点:首先,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也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只要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赔偿则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实行过失相抵,要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充分、及时得到救济;再次,企业通过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经营中的事故责任风险,可使企业不因高额赔付而陷入困境。可见,企业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劳资双方都是有利的。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并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原则上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按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侵权人提出索赔。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
民事赔偿协议书 第5篇
乙方:谢树荣
事实概述:于20xx年11月3日乙方谢树荣跟甲方杨佳凯钢筋班组在惠丰瑞城8栋楼工地工作,在11月3日下午6点左右下班行走中被8栋楼层落物击中右眼角,当时送经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现已康复,医疗费共计(5143.38元)由甲方全部承担。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杨佳凯(甲方)与谢树荣(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因此次赔偿事故的结果和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
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算完全满意。
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民事赔偿协议书 第6篇
乙方:
6月6日,乙方在酒后到甲方打工的西门烤翅串店用餐,因琐事与甲方及店主发生殴斗,殴斗期间乙方对甲方造成重伤,在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治疗后已伤愈出院并正常工作,对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到如下协议:
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停业补偿费,总计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甲方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同时不再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
2、甲方对乙方的过错达成谅解,纯属酒后失控,甲方自愿恳请政法部门对乙方从轻处罚。
3、乙方保证此后不再去甲方串店无理取闹,也不怂恿他人闹事,如有类似事件发生,甲方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甲方得到赔偿后,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和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法检部门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民事赔偿协议书 第7篇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方: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依法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一、乙方对自己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导致甲方重伤、残疾的犯罪行为表示非常后悔,但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等原因,不能足额赔偿甲方所有损失,愿意一次性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甲方也愿意接受其给付的赔偿款,由甲方代理人收款出具收款条。
二、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上述赔偿款后,表示谅解乙方________犯罪行为和过错,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按指印时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二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民事赔偿协议 第8篇
理朋
理朋同志:
饭店的理由, 不能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伤害、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这里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可以向雇员追偿。”
控股股东背信须民事赔偿 第9篇
背信亦即背弃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称之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公司董事等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尽力为公司争取最大利益,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所谓勤勉义务,就是要求董事等处理公司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公司的财产。
在成熟市场,不仅董监高对上市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也负有信义义务。事实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操纵董事会,或者自己本身就是影子董事、事实董事,通过让董事或董事会成为自己的工具或傀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很容易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成熟市场逐渐将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扩展到控股股东。
在我国,《公司法》对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规定比较明确,比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还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过,《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规定还比较模糊,只是在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应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令人遗憾。
目前,A股市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背弃信义义务,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还比较普遍。比如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或者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虽然为并购置入资产提供业绩担保和业绩补偿,但往往不予落实或履约等。因此建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背信违约民事赔偿制度非常有必要,笔者建议:
首先,《公司法》应该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其实,《刑法》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明确了犯罪主体既包括上市公司董监高,也包括指使董监高实施背信行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其实已经蕴含在目前刑事法规体系之中,只是需要在民事等其他所有领域进一步拓展。
其次,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有背弃信义义务并造成损失的行为,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对不正当关联交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背弃信义义务民事赔偿范围还主要局限在关联交易领域,这也是需要拓展的。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应该建议借鉴该条文,规定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信义义务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者,合理界定董监高与控股股东的民事赔偿比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背信行为,多数是通过董事、高管等背信行为来实施完成的,如果将损害中小股东的赔偿责任主体限定为公司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实际侵权人躲在董监高身后,毫发无损,这是很不公平的。而且,作为傀儡的董监高可能并非都是大财主,或许根本无力赔偿,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就需要对控股股东等指使的董监高实施的背信行为,明确控股股东与董监高的赔偿比例,而且似乎前者应该负担大头。比如,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对关联企业从事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来说,控股股东才属于真正的责任承担人。
民事赔偿协议书 第10篇
(参考格式)
协议双方:
甲方:,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乙方:,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编号:。,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乙方系×××的妻儿。×××(系甲方雇工)于 年 月 日在为甲方(系
×××生前雇主)劳动时,因电击死亡。为解决因×××死亡的善后赔偿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因×××家属来沪料理×××后事的车旅费、住宿费以及在处理死者火
化前的生活费,由甲方承担。
二、发生在上海期间的×××的丧葬费由甲方承担。
三、以上第一、二条款项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按实结算。
四、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因×××死亡的赔偿金,计人民币×××万元。
五、以上第四条款的赔偿金,由甲方最迟于 年 月 日存于 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在甲方向 名下存款帐户存人该赔偿款时,乙方应
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
六、双方约定,在甲方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项赔付义务后,乙方不再以其他任
何理由向甲方再行赔偿和补偿要求。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持一份。上海市 公证处备查一份。本
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
八、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自行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海市 人
民法院管辖。
协议人: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民事赔偿协议书 第11篇
乙方:
事实概述:于年月日乙方跟甲方在工作,在月日点左右,当时送医院诊治,现已康复,医疗费共计()由甲方全部承担。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元(大写:陆仟元整)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因此次赔偿事故的结果和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
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算完全满意。
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
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12篇
甲方(赔偿义务人)地址:代表人:
乙方(赔偿权利人)地址:代表人:
证明人:地址:
鉴于:
2014年1月18 日中午1:30分左右,甲方因放火烧残渣,致使乙方杉木苗遭受损失,为了妥善解决相关事宜,弥补乙方遭受到的损失,现甲方拿出自己山林向乙方进山林对换及补种赔偿。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关于山林的对换和补种问题:
1、造成乙方的杉木苗损失,分为大、小两片林地,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大杉木苗林地,由甲方拿出自己的山林向乙方进行山林对换赔偿。
2、小杉木苗林地,由甲方在乙方原来的土地上补种新杉木苗,并且由甲方抚育三年保证新苗的存活后交给乙方抚育和使用。
3、另外对换后甲方拿出乙方被烧坏的三颗大杉木苗给乙方任挑选一颗作为额外补偿。
第二条关于山林对换后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1、甲、乙双方对换的后的山林及土地使用权,由原来村委分配的使用者,变更为现在对换后的使用者所有,也就是变更后的甲方和乙方。
2、甲、乙双方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是终生使用,不得任何一方反悔。
第三条 关于山林对换后的位置所在地:
1、甲方:a处:上抵乙方水田角方路、下抵引水沟、左抵乙方水田角站岩、右抵乙方水田角站岩,b处:上抵乙方田外坎站岩、下抵甲方斜坡交界、左抵乙方水田外坎站岩、右抵乙方大路口站岩。
2、乙方:东抵庞先林家山林斜坡交界、南抵庞先林家水田围墙、西抵王发静家山林盘路,北抵吴天学家山林方路。
第三条 其他
1、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已任何借口为理由反悔。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
我国涉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第13篇
所谓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 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自得财产权受到不法定位的侵害后, 依法要求加害者予以赔偿的制度。当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形式诉至法院的时候, 这种诉讼就构成了证券市场特有的民事赔偿机制。
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是成正比的。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越好, 证券市场就越来越成熟和发达, 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的运作质量和运行效率就越高, 风险就越小。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必须同时具备良好的政府监管和良好的司法规制。这种司法规制以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前提, 其核心环节是一整套高效的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诉讼机制。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即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实质上是公司、证券公司、中介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 因为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使得证券市场上承担着侵权责任、契约责任和法定责任的行为主体, 以自己财产类为其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进行填补。这类损害填补一方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补救, 投资者的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的得以维持, 不会因为缺乏保护而放弃投资或者仅限于投机, 由此推动证券市场和社会经济不断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提高了违规的私人经济成本, 能对侵害者形成足够的惩戒、阻遏和威慑。
从我国的司法实际过程看, 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过程经历了“驳回起诉”、“暂不受理、”“有条件受理”和“实践操作”四个阶段。
1998年12月4日, 上海投资者刘某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其有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 使之遭受损失。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的亏损是由于被告徐家陈述直接造成的, 被告在证券商厂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证监会的行政处理范围, 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驳回起诉。
2001年秋, 上百名因亿安科技操纵案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集体诉讼, 要求进行赔偿损失。之后不久, 银广厦案东窗事发, 又有投资者向法院起诉银广厦欺诈。2001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暂不予受理”的决定, 其理由是受当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 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
然而, 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活动却不因当时立法和司法条件的局限而有所收敛, 相反, 由于不必担心投资者索赔,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在中国却愈演愈烈。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遏制证券违法行为已经成为当务之急。2002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至此人民法院开启了有条件受理该类案件的大门。《通知》中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案件受理前置程序, 即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只受理以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出发决定的案件。同时, 规定了诉讼方式和诉讼管辖, 即投资者只能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 法院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1月21日, 因为招股时虚报利润1.6个亿, 曾在2000年3月31日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大庆联谊首当其冲受到投资者的正式起诉, 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成为“股市索赔第一案”。
二、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其不足
当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时, 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这些依据分别体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
1. 程序法上的规定
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程序法上的操作制度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诉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任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中。《民诉法》第18、19、20、21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级别管辖) , 第29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 (地域管辖) , 第53和54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 第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公告、登记及判决效力, 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 第112条规定了法院立案的时间和程序;《若干意见》第59—64条是对《民诉法》第54、55条的进一步解释, 例如在这些条款里规定了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 根据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是否确定, 规定了如何推选代表人, 对人数不确定的应如何公告及公告期限, 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对有关法律关系及损害事实提供证据,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力等。
2. 实体法上的规定
涉及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之诉, 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民法通则》第106和117条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第131、132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135和137条规定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公司法》第63和118条规定了公司董、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法致公司损害的,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法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债务担保的, 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中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发行欺诈,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欺诈客户等五类, 其中, 第18、175条规定了发行欺诈的民事责任;第5、67、68、69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第5、71、184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第63、177、202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了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 我国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及责任制度的立法体系已基本具备, 并已体系化, 三个法律层层递进了现代公司商事法律活动中, 各个市场参与主体在民事赔偿制度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责任事由。
3. 不足之处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其特殊性, 在短短的十数年中, 走过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过去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程, 故在一方面造就了新型纠纷、案例层出不穷, 另一方面也显现出立法和研究的相对滞后。因此, 有关涉及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纠纷的案件, 除程序法上尚相对有法可依外, 实体法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具体详尽的规定, 一旦涉及诉讼, 对法院和有关当事人而言, 将会无所适从。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 这个“暂”字从程序法上是没有依据的, 但从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实体法的角度, 应是可以理解的, 在目前形势下, 尽快出台《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
从实体法的角度值得研究、需要规定的内容很多。例如, 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一般侵权行为, 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此相关, 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 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些过错责任是法定, 还是推定?在举证责任方面, 是由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 还是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如果要求被告举证, 是否应当赋予其免责抗辩权?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必须证明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还是象银广夏案中的原告那样只需推定证明上市公司虚假的信息披露与股价暴涨及违法行为被揭露、被制裁后股价暴跌之间具有一致性即可?违法者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公司或所有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限, 还是应加上惩罚性的赔偿部分?投资者所受的损失如何计算、如何认定、确定的标准是什么?等等。
在程序法方面, 虽然《民诉法》第54、55条以及《若干意见》的相关条款对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全面的规定, 但它与美国等国家所通行的集团诉讼之间还有较大不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 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 则不适用判决结果。这就使诉讼标的额、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侵权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另外, 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以申请减免, 是否可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非财产案件而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 或区分案件的共益权、自益权性质区分收费标准与方式等等, 都必须加以明确规定的。
三、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实现制度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 存在一个最终的财产保障问题, 即投资者/股东赢了诉讼, 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财产可以得到赔偿, 而不能变成“司法白条”。因此, 有必要建立如下措施。
1. 上市公司外部的组织制度与物质保障
第一, 设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第二, 完善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第三, 设立公益性基金“证券市场投资者保障基金”。
2. 上市公司内部的物质保障
在上市公司内部, 应当建立和健全如下制度, 以保证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第一, 在上市公司内部, 强制建立留存风险保证金制度、赔偿或补偿基金制度;第二, 建立董、监事、高层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和忠诚保证保险制度。使投资者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加以一定程度的弥补, 保险公司也可以从保险的角度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人员的监督和制约, 有关人员的保险情况 (已保、未保、拒保等) 以及理赔情况均应及时公布, 作为信息披露的一部分;第三, 尽快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酬薪制度、股票期权制度。
3. 其他物质保障
建立国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财政回拔制度。在证券市场中, 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负责市场监管的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机构和个人作出行政罚款处罚, 或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机构和个人作出刑事罚金处罚后, 其收入必然是上缴财政, 但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不仅仅是破坏市场秩序, 也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 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作出罚款、罚金后, 如果出现民事赔偿而赔付不足时, 应当回拨一部分罚款、罚金用于民事赔偿, 公权的行使不能侵犯私权的保障。
摘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规范和完善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已经刻不容缓。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这两种民事赔偿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股民集团诉讼程序法上的可操纵性和缺乏实用性相互矛盾;股东代表诉讼普遍的实用性和缺乏操作程序相互矛盾。因而我们可以看到, 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关键就是要对我们现有法律框架进行整合和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赔偿,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黄奇中.建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3, (02) .
[2]刘应民, 成明珠.证券民事责任若干问题剖析[J].法学评论.2003, (01) .
[3]陈谊军.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程序若干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3, (02) .
[4]姚文.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研究[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05) .
[5]张淑芳.证券市场发展与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建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 .2003, (04) .
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第14篇
1997年1月,山东的明星公司东方电子在深交所上市。1997年至2001年期间,该公司置投资者于不顾,利用股票收益资金虚构主营业务收入,操纵业绩,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虚假陈述。2001年8月,证监会介入调查这一违规问题,公司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2003年以前,由于审理条件不具备,法院不受理对于因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提出的民事赔偿案件。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为证券民事赔偿提供了契机。该规定于2月1日生效,七名投资者在一周后对东方电子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法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青岛中院立案后,各地股民闻声而动,也纷纷委托律师加入原告一族。截至2005年底诉讼时效到期之日,东方电子案原告总数膨胀到6989名,立案2716件。
2007年7月28日,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和漫长艰难的谈判,原被告双方在青岛中院举行的调解会中签订框架性调解协议,东方电子将以股票的形式对适格原告进行赔偿,以每股6.39元的价格进行股份赔偿,涉及到的总金额为4.42亿元。2007年9月,原告全部接受庭外和解,于此也表明这一案件基本走向完结。
东方电子案之所以如此引人关注,是因为在目前国内同类民事赔偿的案件中,东方电子案创下了原告人数最多、受案数量最多、涉及金额最大等几个第一,也因此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财经》其(东方电子案)顺利结案与股改成功和大牛市来临的背景密不可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东方电子案的审结并不意味着中国证券诉讼前景由此一片光明。
东方电子案维权代表律师宋一欣、郑名伟最大的感受就是要耐得住寂寞,要学会等待。投资者不能奢想一两个月就会得到赔偿,时间战役在所难免,案件审理总会出现转机。
《北京商报》上市公司高管要恶补法律这一课;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经得起岁月推敲。在没有十足的底气否定质疑前,建议上市公司不要轻举妄动,以免“为他人做嫁衣”。
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各地法院继续做好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民事赔偿协议书格式 第15篇
二、以上赔偿,定于XXXX年X月X日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甲方付清以上赔偿款项后,乙方不再就此问题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如果甲方到时不能付清此赔偿款项,则本协议作废。
五、本协议书一项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甲乙;(签字)
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 第16篇
乙方:罗XX,男,(罗XX父亲) , 许XX,女,(罗XX母亲)
因刘XX与罗XX斗殴致罗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XX因此被刑事拘留。现经刘XX家属李XX与受害人家属罗XX、许XX协商,双方就民事赔偿以及刑事和解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李XX同意代刘XX赔偿乙方罗XX、许XX的所有损失壹拾陆万元(¥160000元) (包括但不限于罗XX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以及罗XX、许XX的抚养费等)。
二、甲方第一期赔偿捌万元(¥80000元)给乙方,付款期限xxx年7月10日。
三、甲方第二期赔偿捌万元(¥80000元)给乙方,付款期限:刘XX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捌万元给乙方。
四、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壹拾陆万元后,不得再追究刘XX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XX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谅解、理解刘XX在该故意伤害案中的行为,同意不再追究刘XX的刑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
乙方: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 第17篇
甲方:***,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县***镇***村岗东组人,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乙方:***,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县城关镇**小区**庄449号,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依法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一、乙方对自己于XX年12月3日晚,在***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导致甲方重伤、残疾的犯罪行为表示非常后悔,但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等原因,不能足额赔偿甲方所有损失,愿意一次性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甲方也愿意接受其给付的赔偿款,由甲方代理人收款出具收款条。
二、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上述赔偿款后,表示谅解乙方***犯罪行为和过错,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按指印时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二份。
甲方:
乙方:
代理人:
代理人:
签订日期:
收
款
条
今收到***代理人转交来的赔偿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该收款条一式三份,均系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同一笔的赔偿款为:贰万柒仟元整)。
收款人:
时
民事赔偿协议 第18篇
关键词:公证,民事责任,赔偿,归责原则,赔偿范围
200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公证法典, 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 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所谓公证, 是一种依照法定程序, 由特定机构提供对待证明事项行为证明, 并赋予其公信力的非诉讼和司法性行为[1]。在公证活动中, 难免发生因公证人员职务中的过错行为, 造成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 此时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 明晰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便显得尤其重要。
一、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
公证民事责任指的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或与公证有关的活动中, 违反了法律、规章, 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民事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失, 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上的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财产赔偿, 填补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通过设立公证人员违法办事需要承担的后果, 对公证人员起到警醒、防范的作用。
二、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罗马法以来就已经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3]。民事责任的产生一是基于违反法律的规定, 一是基于违反合同的约定。究竟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还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即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到底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就此学者有两派观点, 分别是“违约说”和“侵权说”。就我国公证业务而言, 将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定性为一种侵权责任符合法律逻辑, 这也与我国《公证法》的规定相一致。
首先, 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是由当事人所约定的, 充分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公证行为不同于一般合同行为, 它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能的职务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在我国, 公证程序是法定的、一些公证事项是法定的、公证书的格式是法定的, 双方不能就公证事项、公证书的内容按各自的意思表示任意讨价还价, 公证书的作出并非是双方自由意思的集中体现, 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其次, 公证行为所侵害的不仅仅是相对权。由于公证机构或当事人原因导致公证书存在过错, 而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因为信任公证书的效力而受到相应的损失, 因此, 存在于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以外的不确定第三人也可能遭受一定损失。
最后,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公证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 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不是基于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的约定, 而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这类禁止性规定就是法律要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遵守的法律义务[5]。侵权行为都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其中违反法定义务之意为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6]。因此, 应当将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
三、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证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基本形成了共识。一方面, 从公证机构的定位来看,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位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 它既不同于营利性法人, 以追求利益为目的, 也不同于国家机关, 具有行政管理权力, 可以主动的干预社会。正是由于这一定位, 公证机构履行国家证明职能时只收取公证的服务性费用[7]。另一方面, 公证机构履行职能时遵循的严格程序决定了公证民事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在公证赔偿问题上, 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即可, 由公证机构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否则视为其不能排除自己过错, 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在归责原则指导下对民事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所作的总结, 是对归责原则之系统阐述。”[8]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 具体而言, 由以下要件构成:
首先, 公证人员有过错。如果不是由于公证人员的缘故, 而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责任, 公证机构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与公证人员均有过错的, 责任应由双方分担[9]。
其次, 公证人员有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人员的职务义务做出了规定。其内容包括:公证应当真实、合法的义务;在法定期间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出具公证书的义务;对在公证活动中获取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的义务;按照规定收取公证费的义务;遵纪守法, 恪守职业道德的义务等。
再次, 受害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公证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确有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精神损害。如果仅有公证人员的违法行为, 却无损害后果的, 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最后, 公证人员的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强调引起损害发生的因素都应同等地作为原因对待, 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 特别在致害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之一时[8]。
四、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国内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仅赔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既得利益的损失, 即采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做法。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指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 包括现有财产减少、所失收益、额外费用支出等。这些损害须实际发生且可确定, 即能用金钱计算并由当事人举证证明[10]。有学者认为, 公证赔偿对部分间接损失和特定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弥补过错公证行为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即公证赔偿责任不仅应当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 精神损失亦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11]。某些错误公证, 不仅造成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财产上的损失, 还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 但建议采取精神抚慰为主, 经济补偿为辅的原则, 并且为其限定一个最高赔偿金额, 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
结语
公证制度经过20 多年的改革和发展, 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对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 明晰了该责任的含义, 主要论证了其性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赔偿范围, 旨在构建出一套合理完整的公证体系, 推动我国公证事业和谐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2]林苏云.浅谈公证民事法律责任[J].发展研究, 2008, (4) .
[3]王利明.试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M]//民商法研究:第5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4]陈加满.论公证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性质[J].法学杂志, 2007, (1) .
[5]邰喜彬, 徐淑梅.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公证, 2009, (1) .
[6]王利明.试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J]//民商法研究:第5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503.
[7]易萍, 余松毅.未来公证人之专家责任[J].中国公证, 2003, (3) .
[8]唐先锋.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54, 62.
[9]王林清.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 (3) .
[10]蒋笃恒.公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民事赔偿协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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