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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修改合同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律师修改合同范文(精选8篇)

律师修改合同 第1篇

展览场地租用合同

此稿为讨论稿,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理念,以下条款仅供参考讨论,一切均可协商解决 甲方:新疆国际会展中心

乙方:乌鲁木齐磐石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展览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开办汽车电影院,达成以下协议:

一、使用展厅时间为:2012年5 月1日至2017年5 月1日止

二、展览会收费项目及费用

1、会展中心场馆费用:

会展中心以租赁形式将(N-N号停车场)租与乙方

首次年租金为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百分之三十。

乙方交付押金人民币两万元整,甲方承租期结束后退与乙方

三、乙方展(博)览会招展范围:汽车电影院及周边服务项目乙方影院名称不得擅自使用甲方新疆会展中心的名义。

四、乙方使用甲方场地应遵守的下列相关规定

(一)汽车影院施工管理规定及要求

1、符合施工资质相关要求及相关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2、办理施工手续

3、施工人员管理规定

4、室外施工搭建管理规定

5、影院施工用电管理规定

(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加班管理规定

以上相关规定及要求的具体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新疆国际会展中心服务指南》执行。

五、甲乙方权利、义务:

(一)乙方租用的场地,用具等物品,在使用期间,甲方有行使安全保卫及存

放品的指挥权。

(二)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展览期间公安、消防、工商等相关报批手续。

(三)甲方提供安全的电路供应,不少于N W,其中非特殊因素,需极力保障

供电

(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安全的上下水。

(五)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共厕所N座·

(六)乙方需要在停车场附近安装必要的引导指示牌若干块,以便于顾客按照

指示进入停车场

(七)乙方需要在停车场内安装2块金属屏幕,2台投影机(不影响日常停车)

(八)乙方需要在停车场内安装识别标示,需要划分停车位(不影响日常停车)

(九)甲方夜晚需关闭必要的灯光设施(规定灯光除外)

(十)甲方必须承诺汽车影院形式只提供给乙方独家使用。

(十一)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位于会展中心内部办公室一间

(十二)水费,电费,物业管理独立安装计费

(十三)除特殊情况外,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销售

(十四)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物业维修

(十五)乙方从每天北京时间18点30分进场,次日凌晨北京时间6点30分

离场

(十六)甲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允许乙方进行多元化销售形势(汽

车电影院延伸项目,详情见汽车影院策划书)

(十七)乙方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展览夜场等等)价格具体详谈

七、结算方式:

(一)2012年 5月1日,影院开张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的租赁费用及押金款,剩余款项将于后半年全额付清。

(二)乙方不按合同条款交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八、违约责任:

(一)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

方责任。

(二)租赁期间,乙方造成乙方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一概由乙方负责,如

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三)在乙方租用期内损坏的场地等物品一概由乙方照价赔偿,从乙方保证金中

按相等价值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

九、其他:

(一)本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提前退租、转租或变更合同内

容。

(二)乙方如需使用合同外其它展厅的展位及外场地,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

甲方不予安排。

(三)按甲方要求存放展品及展品包装箱,所产生的费用按《新疆国际会展中心

服务指南》执行。

(四)本合同签订后,如因使用日期或展览场地与政府大型活动,或不可预见的因素发生冲突,将以政府优先为原则。甲方将视实际情况给乙方另行调整时间和场地。

(五)双方需商定进入停车场的进车路线(进出口)

(六)双方商定保安制度,卫生管理,交接时间

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予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其它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达成补充条款。

甲方:新疆国际会展中心乙方:

经办人:经办人:

电话:

开户行:

帐号:

签订日期:电话: 开户行: 帐号: 年月日3

律师修改合同 第2篇

作者:周旻时间:2014-04-08浏览量 3评论 000

某些律师面对合同不知如何审查,可能不仅仅是工作经验的问题,也可能是对客户需求不明的原因。

除了当事人有特别的要求,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创勤律师认为,审查合同一般应先了解以下信息:

即使当事人对于合同审查有所指示,这些指示也未必全面,应当在正式着手审查前,尽可能多的让当事人提供如下信息:

1、当事人的审查目的:当事人交易的目的是否能通过该合同得以实现,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以及交易的背景

3、内容条款修改的问题:哪些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可以更改的。

4、审查修改结果的提交:合同审查修改后,应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专门出具修改意见或结合原告及修改意见全面修改形成新的合同文本再提交给当事人。

一、应注意合同的目的性律师在着手起草或审查合同之前,应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最好是面谈的形式或直接参与谈判,摸清当事人拟签合同的真正目的,包括动机。实践中,明明是加工承揽合同,有的当事人当作买卖合同处理;明明是一般合作建房合同,有的当事人当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处理,结果导致合同名不副实。有的当事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明明是企业相互借贷合同,确要搞成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只有明确合同目的,律师才能搞清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只有明确合同目的,律师才能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准确名称;只有明确合同的目的,律师才能“规划”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只有明确合同的目的,律师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应注意合同的有效性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乃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律师要特别注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断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除了上述规定外,还要注意一些特别法的相应规定。只要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就得到了保障。律师在起草和审查某一合同时,应特别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关于合同有效性问题,事实上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合同目的是否正当,三是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程序是否合法。合同个别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整个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当合同个别条款无效时,律师只需修改该个别条款;当整个合同无效时,律师就要放弃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草稿,重新起草一份新的合同。

三、应注意合同的平衡性所谓合同的平衡性是指合同一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没有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合同,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必须“匹配”,不应出现有权利主题而没有义务主体、或有义务主体而没有权利主体的情形,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应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相对

应。过分强调一方的权利、忽略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的合同草稿,要么得不到签署,要么变成“显示公平”!虽然律师是受合同一方委托,律师当然要注意委托方的利益,但若不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或者不注意合同的平衡性,绝对不是一个好律师!有的律师在起草合同时,还往往为合同相对方设立了诸多陷阱而沾沾自喜。殊不知,你的“聪明才智”迟早会被“发现”。要么你辛辛苦苦起草的合同草稿被改得面目全非或被“束之高阁”,要么你起草的合同虽然得到了签署,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这些陷阱会逐步暴露而遭到合同相对方的种种刁难。最终,导致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吃亏的,还是你的当事人,甚至是你本人。“机关算尽反误了卿卿性命”,教训不可不吸!

律师修改合同 第3篇

关键词:刑诉修改,律师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辩护

一、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

律师制度, 是指国家关于律师性质、职责、权利和义务及律师组织结构、管理体制、法律责任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律师法》 (1) 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律师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其不仅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而且应当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义务。然而, 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脱轨现象, 我国律师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受阻

根据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 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程序, 并赋予其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六项诉讼职能, 但是仔细研究便可得知, 前三项 (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只能称之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 而非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由此可见, 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因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极其有限。这些都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的刑事司法规则所要求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相距甚远。 (2)

律师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受阻具体表现在:1.律师会见权受制约。根据修正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按照规定,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要经过批准外, 律师可以随时会见在押人员, 并向其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为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程序, 安排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本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侦查机关往往把其视为自身权力, 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 只有经过“批准”这道程序才决定是否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可见, 侦查机关的“批准”环节无形中给律师的会见权设置了人为障碍。2.取保候审权行使偏离初衷。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由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代其申请取保候审, 但在司法实践中, 存在侦查机关不恰当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 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没有得到充分和正确的保障, 背离了取保候审设置的宗旨和目的, 使律师不能充分行使应有权利。3.律师调查取证权几近落空。律师调查取证本是律师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这也是国际上各国普遍的惯例,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律师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 才能向其调查证据, 尤其是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证据时又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 才可取证, 这就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 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往往举步维艰。

(二) 审查起诉阶段权利保障不充分

1.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有限。

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时,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见,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触到的只是案件相关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 才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事实性证据材料, 辩护律师无从知晓, 这样就导致辩护律师辩护方向模糊, 不能全面把握案情, 从而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力和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在诉讼进程中处于被动应付的境地, 不能有效形成控辩审局面, 导致无法从根本上保障人权。

2. 调查取证权行使不畅。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前) 第37条明确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是显而易见, 辩护律师能否调查取证, 完全取决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是否同意。尤其是对被害人调查取证时, 不仅需要经过本人同意, 而且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 在这种层层压力存在的情况下,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际上很难行使。

(三) 审判阶段权利行使比较被动

具体表现在:1.律师不享有独立上诉权。原《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经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可见, 律师的上诉权具有从属性, 只有经过被告人同意, 方可行使。2.不能充分行使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国家六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来界定, 由于规定的范围不明确, 导致律师在诉讼中更加被动, 不能根据自身需要去行使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处于不利地位。

(四) 《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脱节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 由于其中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调查收集证据等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自施行之日起便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 律师依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 侦查机关及看守所往往以各种借口、“理由”不予准许, 有的甚至明确表示《刑事诉讼法》并未修改, 《律师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法》无效。 (3)

二、形成律师行使权利困难现状的因素

(一) 律师权利义务之间具有不对等性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承认律师在司法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权利, 但是这些权利或者行使受阻, 或者范围有限, 或者名存实亡, 使其不能充分享有自身权利。同时, 我国刑法相关法条又明确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及相关的刑事责任, 并且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律师行使权利的相关保障措施, 对侵害律师诉讼权利行使的行为也没有明确惩罚责任, 无形之中使律师开展工作倍感压力, 这些因素严重影响到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很多人称, 刑辩律师似乎成了我国最危险的职业之一。“伪证罪”已经成为悬挂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4) , 导致许多律师不愿代理, 甚至远离刑事案件辩护和代理。

(二) 刑事诉讼体制存在弊端

受传统官本位思想影响, 控审双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 辩方相对较弱, 并且以前重在打击犯罪, 保护人权意识相对淡薄, 没有形成真正的控辩审“三足鼎立”格局, 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中, 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行使权利存在种种障碍, 从而使律师不能完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以人为本”的基本诉讼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刑事法律的顺利应用, 但由于现有体制的不健全, 导致刑诉法立法的初衷落实不力。

(三) 法律职业共同体没有真正形成

在欧美等一些西方国家, 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在职业履历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规律, 通常大多数的检察官或者法官都是律师出身, 对律师行业特点和实情相对熟悉, 从而从根本上存在一定的职业认同感, 并且律师专业化程度高, 易受社会高度尊重和认可, 因此, 在刑事诉讼中, 检察官和法官对律师的工作往往予以承认并尊重律师的意见。但是在我国,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在职业上没有交叉关系, 来自不同的组织体系和职业背景, 共同语言较少, 加之法官和检察官对于律师的生存处境也没有切身体会, 因此一部分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律师的工作不予认同, 不采纳律师的正确意见甚至阻挠律师的正常工作, 侵犯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5)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一) 提高律师诉讼地位, 保障权利行使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享有以下权利:其一, 辩护律师除可以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外, 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二, 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 在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并可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6) 其三,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以上这些规定既提高了律师的地位, 又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 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

旧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 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介入有了时间上的保障。

(三) 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三种情况:一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法院可以指定律师辩护;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法院应当指定律师辩护;三是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法院应当指定律师辩护。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进一步明确和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合适用条件:其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其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的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 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四) 阅卷范围有所扩大

旧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将其修正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条规定大大改善了律师诉讼工作中的被动局面, 有利于律师充分准备辩护材料和辩护词, 从而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和有针对性的辩护, 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功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之我见[J].人民检察, 2006 (10) :15-19.

[2][英]丹宁.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 张文镇,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97.

[3]马明亮.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4 (4) :69-76.

[4]王胜明, 赵大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44.

[5]孙继斌.律师法与刑诉法冲突.人大法工委:按照律师法[N].法制日报, 2008-08-17.

律师修改合同 第4篇

[关键词]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言论豁免权;侦查模式;诉讼模式

新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有关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条款与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有所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应当适用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本文中,笔者将阐述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什么样的新要求,以及如何应对的问题。

一、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律师自由会见权,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监听。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仅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采取其他的措施进行监控。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会见进行交流的权利。自由会见权不仅保证了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而且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了反侦查能力,从而加大了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难度。会见渠道的通畅充分保障了律师辩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这也容易被素质不高的律师非法利用。由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道全案的证据弱点。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意味着律师可以独立自行取证,而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批准,也无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即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时,很容易出现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象为同一个人的情况,由于律师调查与检察机关询问的目的和侧重点不一致,证人所作的陈述必然会有差异,证明犯罪和否定犯罪的证言并存,这将降低检察机关获取的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和证明力。对于证明犯罪成立的检察机关来说,大大增加了举证的难度,增强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

(三)律师阅卷权的前移和扩大,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里的“案卷材料”,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材料,还是不利的材料,无论是主要证据,还是非主要证据,无论是审查起诉之日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还是补充侦查后的材料,无疑都包括在内。这一规定,将使得检察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对律师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律师行使自由会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时,不可避免地会调查到一些与侦查机关不同的证据,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调查收集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向公诉人开示,因此,如果律师不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只有到审判阶段才能掌握,这就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在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检察机关不仅丧失原来的优势地位,而且相对辩方而言处于劣势。

(四)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修改前的律师法仅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新律师法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外,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出庭意见发表被赋予豁免权,使律师在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时有了后盾,素质不高的律师可能就案件发表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对于一些政治上比较敏感、社会上比较受关注的案件,律师的一些不当言论会对旁听群众产生混淆视听的不良后果。面对律师哗众取寵的言论,检察机关应把握庭审主动权,在庭审中对犯罪作出有力而确凿的指控,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这是对公诉人的严峻考验。

从以上可以看出,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利,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既包括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包括打击犯罪、伸张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因为后者,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挑战

(一)传统侦查模式所面对的挑战

侦查模式是指侦查的标准式样。从供、证关系的角度看,侦查模式可分为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我国传统上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其具体含义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进行的。”我国的侦查模式正在由供到证的传统模式转向由证到供的现代模式。但是,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特别是反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而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这种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将会举步艰难,从而失去其应有的效果。

(二)辩护方力量增大所面对的挑战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了控辩式的诉讼模式,但是,由于立法局限性和传统势力的影响,控辩双方的力量是绝对不对等的。新律师法中涉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第33、34、35条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是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从而限制了控诉方的权力。而随着辩护方权利的扩大,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力量对抗也就从表面上的平等向实际上的平等迈出坚实的一步。从具体情况看,新律师法使侦控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而“昭之于天下”;同时,新律师法还规定了控诉机关向嫌疑人所委托律师的证据公开,却无相反的规定,更是使控诉机关由“敌明我暗”的状态转向“敌暗我明”。面对种种“不利”的因素,如何应对是摆在控诉机关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

三、检察机关对新律师法的应对之策

(一)思想观念的转变

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主义传统,其诉讼思想是“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权力、轻权利”。现代法律,必须由具有现代执法理念的执法人员来执行。那么,现代执法人员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执法理念呢?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两点就是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程序正义要求我们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行事。人权保障的理念要求我们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把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

(二)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

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并不是在现代侦查模式中完全排除传统侦查模式,只能说是现代侦查模式较之于传统侦查模式占有绝对优势而已。那么如何实现从传统侦查模式向现代侦查模式转变呢?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模式设计理念的转变。为了建立现代侦查模式,我们应该首先转变设计理念,只有在科学的模式设计理念指导下,我们才能建立起现代侦查模式。其二是模式运行制度的转变。我们要在传统侦查方式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拓宽侦查的路径,多方面收集证据。其三是模式人员结构的转变。传统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过于单一,多集中于法学科。而现代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许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这种侦查队伍单一的学识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犯罪的需要,为此我们要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从单一走向多元,建立一支多学科相结合的科技侦查队伍。当然,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转变外,我们还要对新的侦查模式进行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如果没有相应的物质基础做保证,那么一切转变最终都将成为纸上谈兵。

(三)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合作

律师法的修改要求侦查和起诉方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尤其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方面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关于我国检警关系的完善,目前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陈卫东教授以法条的形式指明了未来检警关系的发展方向:“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公诉的角度就同级其他侦查机关正在进行的案件作出必要的指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其他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查的同时,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接受指派的检察官有权提出侦查的线索、方向、应予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如何保全。侦查人员应听从检察官的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听从指挥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该侦查机关负责人撤掉侦查人员,并有权提出相应的制裁建议。” 笔者认为,这种“协助型”的检警关系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四)进一步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

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意见的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得到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在一些地方甚至根本没有实施。好在律师法的修改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律的局限性,扩大了律师的阅读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扩大意味着律师有权随时查阅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权的扩大昭示着律师有更多的途径来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无从知晓的。这样,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将由目前的侦控一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护一方。 如何拓宽检察机关和律师的交流途径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虚心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來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等,公诉人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二是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随着审查工作的不断深入,案件越来越清楚或者产生的疑问越来越多,公诉人则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问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交流的平台。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就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签订了《证据开示协议书》规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该院与北京市的25家律师事务所就该院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开展对应的证据开示。

律师审查和修改合同多少钱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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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诉讼类:控告状、刑事自诉状、取保候审申请书、上诉书、再审申诉书;

五、行政类: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诉讼起诉书、行政诉讼答辩书、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上诉书、行政再审申诉书;

六、经济类:买卖合同、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承揽合同、承包合同、运输合同、租赁合同、赠与合同、经营合同、合伙协议等;

七、其他类型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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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写法律文书流程

1.注册会员→2.律师接受委托→3.委托人付款→4.律师撰写文书→5.提交法律文书

1.委托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QQ说明委托的内容和文书提交的时间,并留下委托人的联系方式如:电话、电子邮箱等。

2.律师了解委托的具体内容决定接受委托的,根据文书的种类、文书撰写的难易程度和提交时间,确定代写文书的费用。

3.确定代写文书的费用后,委托人应一次性将该项费用汇至指定帐户。

4.收到代写文书的费用后,律师开始撰写法律文书。

5.法律文书完成后,律师与委托人取得联系,将法律文书发送至委托人的QQ或电子邮箱,10日内可以不限次数的修改内容,委托事项办理完毕。

律师审查和修改合同多少钱

律师经常收到客户发来的各种各样的合同,要求帮助审查和修改。

1.强势合同。如果对方是大客户,一般有其标准版合同,通常很长几十页,看得你眼花缭乱,而权利和义务一边倒,尤其苛刻的违约责任处处在。这样的霸王合同,改不胜改,而且对方也基本不会接受修改意见。因此,我一般不在原合同条文上修改,而是审查以后,出具一个针对性的补充意见,让客户去谈判。

2.陷阱合同。有些合同语句很晦涩,看了几遍,还不知其意,这个通常有点问题,一不小心就是地雷。因此,对于不通的地方,一定要指出来,或者迳自改掉。一个好的合同,应该是行动的指南,对将来有明确的,模棱两可的既不诚信,也影响效率。

3.啰嗦合同。有些合同,废话连篇,就好像宪法的序言,看上去很重要,其实没有约束力。修改的时候,要陈言务去,就好像园丁剪树枝,去掉旁枝末节,修剪的清清爽爽。

4.非专业合同。有些合同,不是律师起草的,而是客户自己在网上等找到类似版本,并添加上自己意思的,这种半桶水合同,前后矛盾的地方会很多,缺乏逻辑体系,修改起来最为吃力,不如自己重新起草一个。

修改合同的时候,要注意3个原则:

1.可接受性原则。合同强势有利于客户利益,但对方的接受性也降低了,因此真正的好合同是有针对性的强势,即对业务上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强势,对其他低概率事件条款保持相对的均衡,这样对方容易接受。当然如果对方也是业务高手,就会出现对必争之地的博弈了。

2.奥卡姆剃刀原则。要每个条文/每个语句发生作用,理解上无歧义。这需要对业务流程相当精准的把握,以及对词语调兵遣将的语文功底。

3.法律和商业结合原则。律师过于防范风险,会使得商业交易过于谨慎,甚至成为破坏交易的杀手。因此不要去求天衣无缝的合同,而是要降低风险和提高效率相结合的合同,促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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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书—律师修改 第6篇

装饰工程设计发包方(甲方):四川港宏浩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装饰工程设计承包方(乙方):四川和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装饰装修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凯迪拉克4S店装修工程设计工作,双方同意遵守下列条款:

一、工程名称:凯迪拉克4S店装修工程

工程地点:成都市锦江区198汽车工业园

二、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

1.室内装饰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

2.修建材料及色彩顾问咨询

乙方承诺具有本合同约定工程的设计资质,否则按本合同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合同签订后日内,乙方应完成现场勘测,并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下列事项:

1.根据设计方案图出具施工图四套,提供效果图三张(展厅、外立面、客休区)。

2.施工时,解释图纸和协助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乙方提出的设计方案必须经甲方书面审核,参照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甲方要求完成设计方案。

四、设计费:总面积2374m2,设计单价50元∕m2,总包干价:¥118700 元,大写: 壹拾壹万捌仟柒百元整。该包干价已包含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除因发包方原因增加设计内容外,发包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五、设计费付款方式:

1、合同签订后3日之内支付设计总费用的50%,59350元(伍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整)。

2、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书面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三

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 59350元(大写:伍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整)。

六、乙方的设计的效果图及施工图应于本合同签订后 15 日内交付甲方,以保证甲方工程进度。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每延迟一日,甲方有权自设计费中按每日扣除500元作为乙方应付违约金。乙方延迟交付超过10日或交付的图纸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收的设计费,同时乙方应按设计费的30%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补足。

七、甲方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设计的进行,应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付乙方接到通知时已完成部分设计的费用(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取费办法》五款规定)。

八、乙方为本合同所设计的图纸保有版权,只供甲方作为本合同指定地点施工专用,不得转让出版或作其它用途。若乙方有本合同施工以外其它用途,应预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若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4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补足。

九、除本合同第七条的情况发生或具有合同解除情形外,甲方不得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否则乙方有权凭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书面形式要求甲方在5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若甲方拒绝答复或未按时答复,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委托合同,没收已收的设计费用,甲方向乙方赔偿毁约的费用。

十、本合同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述条款执行:

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给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设计总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合同涉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一方因此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

十一、本合同书为双方同意签订,双方不得以其它文件提出对本合同书作其它解释。本委托合同书中如某一项经双方协商同意无效时,不得影响其它条款的实施。

十二、双方就本合同书约定的条款有所争议时,经双方同意可请所在地室内行业主管部门调解,甲、乙双方均应服从所作的调解,切实执行,调解费用由双方分担。

十三、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服从调解,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

十四、本合同一式贰份,由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具有本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资质的相应证明文件须作为本合同附件。

十五、本委托合同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乙 方:

地 址:地 址:

负责人:负责人:电 话:电 话:

土钉墙合同(律师修改版) 第7篇

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顺大厦工程

基坑支护工程 业务承揽协议书

甲方: 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顺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基础,甲方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将江西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中顺大厦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1条: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中顺大厦基坑支护工程 工程地点: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商务区红谷大厦东侧

承包范围:所有基坑土钉墙,包括锚杆土钉墙约1800㎡,锚杆约1100m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桩间锚杆包括腰梁、带张拉端锚杆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备机械设备包括:施工所需全部机器设备(含机

器设备进出场费用);乙方自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钢管、钢筋、型钢、砼、砂、石、水泥等;

乙方负责钻孔、钢筋加工及安装(含扎丝和焊条)、施工脚手架搭设、孔道灌浆、面混凝土喷射等工作。原材料检测由乙方提供样品,甲方负责送检。

1.2开工日期:开工时间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开工令为准。

竣工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0天内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施工进度应满足甲方土

方开挖进度要求。

1.3质量等级:合格

第2条:适用法律、法规

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3条:图纸、资料提供日期和数量

3.1图纸、资料提供日期:开工前 3 天

3.2提供工程勘察报告、工程设计平面布置图、桩基结构施工图各一套,地面水准、高程控制点各1-2个。

第4条甲方工作

4.1开工前,甲方应办好开工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费用。

4.2开工前3天,甲方对施工场地平整好,水、电、路开通到施工场地。

4.3开工前3天,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地质勘察资料1份,基坑支护设计平面位置布置图和结构图1份,水准点与坐标点资料1份,施工场地周围建设情况及保护要求。

4.4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其他工作。

第5条乙方工作

5.1乙方应在签订协议后立即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全部施工人员、设备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进场,乙方负责人必须在现场组织施工。

5.2乙方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服从监理等有关单位人员的指导,必须文明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给予处罚。

5.4乙方进场施工人员必须在施工前认真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甲方、监理以及安全站的有关安全指导,如施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并对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5.5乙方负责编制土钉墙施工方案,施工开始前报送甲方,由甲方报监理单位,乙方应参加施工图会审工作。

5.6施工期间甲方根据开挖后基坑边坡的土质情况确定是否施做土钉,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因不施工土钉导致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

5.7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认真填好相关资料报送监理验收。

5.8乙方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并严格执行,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返工、补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5.9乙方应按国家规范要求做好砼试块。

5.10乙方不提供税收发票,结算时应向甲方提供工作人员工资表。

5.11 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其他工作。

第6条工期进度及延误、工期损失的计算

6.1乙方应确保本工程按协议约定工期竣工验收合格,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监理、业主认可后,工期可以顺延。

6.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工期不能顺延外,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且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人民币2000元/天的违约处罚。

第7条:工程质量等级及检查验收

7.1质量等级:合格

7.2隐蔽工程的中间验收,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现场代表、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签证;验收合格后,乙方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4小时内未到现场,视为甲方认可已认可该项隐蔽工程,乙方继续施工。

7.3工程检测,由业主确定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乙方无条件配合检测单位检测。

第8条工程价款及调整

8.1工程量计算:以设计图纸和经甲方现场代表认可的施工记录为依据计算工程量。

8.2打锚杆土钉墙单价按175元/㎡计算,不打锚杆土钉墙单价按150元/㎡计算,桩间锚杆按170元/ m计算,支护桩顶部钢管土钉墙按190元/㎡计算。上述单价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8.3甲方现场钢筋可提供给乙方使用,钢筋材料款按使乙方用时钢筋市场价结算,在乙方工程款中抵扣。甲乙双方在使用钢筋前,以书面形式确定钢筋市场价。

第9条工程款支付

9.1 乙方进度款根据甲方基坑施工方案分两段计算。

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乙方所有工作完成且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土方回填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9.2 支护桩顶部土钉墙单独计算,支护桩顶部土钉墙全部完工,甲方支付乙方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额工程款在土方回填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第10条竣工验收

10.1乙方应在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的第3天内通知甲方有关人员进行验收。10.2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作。

第11条工程竣工结算

11.1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天内。

11.2甲方审定结算资料时间为接到乙方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天内完成。

第12条 违约责任

12.1 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工期竣工的,延期超过天以上(含本数),甲方有权提

前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乙方之日即告解除,乙方应无条件退场,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

12.2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解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元。

第13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全部付清后自动终止。

第14条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15条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商定,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

律师修改合同 第8篇

一、新修改刑诉法有关律师提前介入对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影响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自证其罪”及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 将彻底颠覆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在新刑诉法框架下, 传统的办案模式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理论上将成为不可能。

(一) 传统模式下之审讯

相比于一般的刑事犯罪, 职务犯罪收集和固定证据都极为困难, 对口供的依赖程度极大。职务犯罪多发生在一对一的环境里, 损害的又为国家利益, 没有受害人提供直接的犯罪证据, 少有可供勘查的现场, 而且从实施行为到开展侦查之间的间隔往往很长, 主要依赖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佐证。传统的职务犯罪破案方式是审讯突破, 总结为一句话就是“撬开他的嘴巴”, 侦查手段基本上是靠“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 (今天是一个手提电脑、一个微型打印机、A4纸打印纸) , 目的就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 再根据口供获取其他证据, 即”由供到证”。

(二) 传统模式下之犯罪嫌疑人供述

我们知道, 犯罪成立如构成贿赂犯罪, 三个必要条件是:1.行贿人口供、2.受贿人口供、3.行贿人和受贿人口供的主要要素如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基本吻合并相互印证, 就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而在受贿犯罪嫌疑人翻供后, 行贿人的直接证词便成为孤证, 甚至即使受贿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 而行贿人不予认可或翻供的话, 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单方供述也会成为孤证。这时候, 就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受贿犯罪嫌疑人自己好不容易下定决心而承认了自己的受贿行为, 而司法机关最终却撤案或宣告其无罪。

(三) 律师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提前介入对传统模式下之获取口供之影响

侦查与律师辩护同步, 所带来的冲击最大的恰恰是口供。一般情况下, 律师在会见时都会告知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会围绕哪些问题进行讯问、讯问的目的和重点是什么等, 尤其是在涉及一些相对敏感的问题时, 律师还会传授其如何回答才可以趋利避害的技巧, 甚至有经验的律师还会告诉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的哪些讯问属于诱供、哪些承诺属于欺骗、哪些问题不需要回答, 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从罪名, 犯罪构成要件、刑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的供述和辩解, 提出如何供述和辩解的意见, 以及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这对律师而言都是正常的执业行为, 而对侦查员而言无疑是巨大的挑战。

(四) 律师调查取证权带来的冲击

首先, 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侦查阶段, 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 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罪轻罪重证言并存的局面;其次, 职务犯罪案件以窝案、串案形态出现, 共同犯罪率很高。因此, 对保密的要求也很更严。目前, 我国律师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 不少律师没有接受过专门的侦查训练, 保密意识不够和常识不足。在侦查阶段如果律师和侦查人员同时调查取证, 很可能惊动尚未纳入侦查视野的同案犯, 导致他们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 甚至会导致畏惧心理严重的同案犯自残、自杀。

二、应对之策

(一) 侦查重心要前移, 高度重视初查工作

在当前职务犯罪难度越来越大, 办案规范化要求越来越高的情况下, 通过开展有效的初查工作, 在立案前律师还没有介入, 还不能造成干扰这一阶段, 尽可能获取较为充分的证明材料和涉案信息, 为立案打下坚实的基础, 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初查工作中, 要注意加强线索评估, 精心分析重点线索, 周密制定初查方案, 特别要加强秘密初查, 强化初查策略, 注意隐蔽侦查人员身份、初查意图和手段, 防止被初查对象察觉, 给办案工作造成被动;特别要加强对初查方法、措施、策略的研究, 大胆灵活运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各种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特别要注重运用基础信息和科技手段, 从广泛的侦查信息中进行分析比对、综合研判, 运用科技手段进行初查。对于有初查价值, 但时机不成熟的案件线索, 要保持耐心, 长期经营, 不断获取情况, 创造立案条件, 确保正面接触被初查对象时切中要害, 一举成功。

(二) 转变侦查模式, 梳理侦查过程

一是从审讯策略上看, 要珍惜第一次讯问的宝贵机会, 在实践中, 科学讯问工作的第一步就是切断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获取渠道, 营造一个封闭性的讯问氛围, 然后通过有效的刺激让犯罪嫌疑人放下包袱或者侥幸心理。二是总结反思新的讯问方法以应对, 善于运用国家法律、党的政策和检察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来折服犯罪嫌疑人, 使其认罪伏法, 同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全面体现打击、教育、感化、挽救的功能。三是善于利用律师会见也会给我们的侦查工作人员带来帮助, 让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而开口。四是从证据上强化物证、书证, 从细节上固定证据, 适当的时候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书写供词, 防止律师介入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五是从时间上看, 侦查过程要速战速决, 防止律师介入后侦查方向侦查意图等的泄漏, 以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或毁灭证据。

(三) 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加强实施细则制定

我国技术侦查概念表述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 自1993年《国家安全法》、1995年《警察法》以来, 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已经普及, 甚至成为重大疑难案件破案的主要依靠力量。另一方面,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通过, 其中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 我国于2003年签署了该公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批准加入。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当前, 职务犯罪多发高发, 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 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组织化, 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 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 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自觉转变的必由之路。

(四) 加强对律师行为的监督

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一方面尊重律师的诉讼权, 为其行驶诉讼权利提供方便;检察机关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又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 及时通报情况, 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 尽量减少律师不法行为的发生, 确保案件遵循法律公正有序办理。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要认真查处, 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摘要:新修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制度, 使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因此, 检察机关要转变职务犯罪的侦查模式, 确保反腐败、反渎职工作的顺利开展。

律师修改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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