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
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精选6篇)
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 第1篇
劳动合同纠纷个人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22日,汤某(外国人)与公司签订英文雇佣合同,约定汤某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另有津贴。该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公证书显示于2011年12月8日向dr.laino@hotmail.com发出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请看所附的我们的雇佣合同,其中包括:1)要约:如果雇佣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与该要约的条件相矛盾,以本要约所列的条件为准……;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该邮件中的附件D5.pdf下载打开后的主要内容为:“如果你接受此聘用要约,从受雇日期开始,你将有资格收到以下:每月税前工资42,000元;将有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26,000元”
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公司逐月向汤某支付的人民币数额分别为9,000元、12,697元、13,000元、26,000元、72,270元、38,888元、24,220元、24,200元。汤某在主张2012年2月的9,000元是公司为汤某预支2012年3月的工资,按要约前三个月试用期26,000元/月,后正式为42,000元/月,2012年6月的72,000多元是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此期间工资为正常,但是从2012年6月开始工资就不足额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汤某、公司双方对汤某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汤某主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任职要约,约定汤某月工资为42,000元,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公证书予以证明,公司主张.com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箱,不认可公司曾向汤某发出该份任职要约,但从该封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同时发送的附件中包含了雇佣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与汤某、公司之后实际签订的文件一致,且附件雇佣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雇佣合同一致,故对汤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英文雇佣合同中约定该份合同生效后将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任职要约于2012年5月22日失效,即汤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任职要约为准,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为准。汤某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公司已足额发放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已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汤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份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的工资项目,故对汤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约定,汤某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汤某主张在双方任职要约中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远超每月4,800元,公司对工资组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在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il.com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署的“雇佣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系双方为逃避缴纳税款而作出的虚假约定,且该工资标准并未实际履行。
另一方面,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也没有达到在任职要约中载明的42,000元/月,汤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雇佣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汤某认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会主动要求与劳动者订立阴阳合同,而劳动者为避税,往往也乐于以配合,之后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很有可能面临举证困难,最终因小失大。
延伸阅读:
劳动合同的作用
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劳动合同是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深感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录用劳动者的条件和方式数量,并且通过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特长合理使用劳动力。
3、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单项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原劳动法规定的长期合同。
三、单项劳动合同,即没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
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条件等等,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很广泛,主要有《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
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 第2篇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 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纠纷 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北京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 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称:本人于202月28日入职北京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620元,加佣金。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本人被确诊为肺结核,医师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让本人继续上班。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本人不认可单位支付的标准,协商未果、。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某地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6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832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7日工资150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7.75元;3、支付2008年年终奖工资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 第3篇
本文所指的劳动合同法是指广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等。唐其宝在《大学生校外兼职若干法律问题》[1]一文中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校大学生有资格成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部分学者认为大学生兼职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而部分学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但没有提出区分的标准。我则认为大学生兼职应该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但法律存在着瑕疵,没有针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给予特别的保护,致使大学生兼职纠纷频频发生,因此需要立法的完善、司法的保护和执法力度的加大。
二、大学生的兼职现状分析
大学生兼职在人们的生活中已不是新兴名词,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在课余时间做兼职,但大学生从事的不是全职工作,且工作经验缺乏,因而社会可供兼职的岗位较少。经我调查,主要集中在家教、促销、发传单和餐饮服务等行业。在2006年3月15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职场陷阱坑苦学生,大学生维权率只有10%》,指出虽然大学生有知识、有理性、综合素质较高,但维权意识不强[2]。因此,大学生在兼职中遇到纠纷而引发的案例屡见不鲜。由此,我针对兼职纠纷在岳阳市四所高校进行了调查与走访。
(一)中介诈骗。
大学生刚刚走进社会,从事兼职一般都通过中介公司,但社会上存在着很多的黑中介,而许多大学生却不会分辨。
如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2008届的王同学,在校门口收到了一家中介公司的宣传卡片。随后,他给中介公司打电话,工作人员在电话里告诉他:包找工作。王同学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谈具体事宜,工作人员接着让他交50元钱中介费。王同学找工作心切,心想只要给找工作,交点中介费也是正常的。第二天,中介公司就打电话给王同学,称有一份发传单的工作让他去做,只要去中介公司取回广告传单,到某校校园里发放就可以。取传单时,中介公司给了王同学25元钱,说是发传单的报酬。在发放传单的过程中,王同学发现,自己所发的传单,正是这家中介公司的广告,当王同学要求换份兼职工作时,中介公司表示,没有别的职位可选。在一番争执后,兼职中介则让王同学回去等消息。如今,一年过去了,王同学仍未得到中介公司的答复。[3]而中介公司早已骗够钱财,卷款逃跑了。
这类陷阱主要表现在:专做学生暑假兼职介绍,他们许诺的条件很好,但在当事人交纳“中介费”后往往以暂时没有工作等借口让学生等待通知,或者提供虚假的工作信息,使大学生无功而返直到放弃。这时如果要求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中介公司会以“合同中约定:我们保证让你找到满意的工作。但是现在你自己不想再找了,并不是我们不提供工作”而拒还中介费,大学生被质问得哑口无言。
造成此类侵权的原因与大学生法律意识不强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息息相关。大学生在寻找兼职过程中,法律意识不强,没有想到要求查看中介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致使自己误入黑中介。对付这类黑中介的破解办法是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查一查“职介所”的工商执照、职介许可证等,看他们是否合法经营。
(二)非法收取押金、扣押证件。
如大三学生张某暑假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应聘化妆品促销员,条件非常优越,提供伙食,日薪80元起。去参加考试时公司要求交10元押金和50元培训费,并承诺一周内回复,如果未被录取,一周之后就会返还押金。在交纳了150元钱后,公司对小张及其他20多名学生进行了统一培训,而后让他们回去等上班的通知。但是等待了将近十天,张某依然没有接到单位的通知,于是找到公司要求上岗或者退还押金。但是,该公司的成员竟然拿走凭据否认“押金”一事,并称公司可以提供第二次机会,但必须一次性交清262元的产品费和10元押金。张某知道自己上当了,苦于没有凭证,只能自认倒霉。
这类陷阱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常常以各种名义如培训费、伙食费、保证金等要求大学生缴纳押金;以办理上岗证件、统计人事资料、办理保险等理由强制将大学生的证件扣押。但当大学生不愿意缴纳时,用人单位则不断说服,并进行保证,最终大学生就纷纷缴纳押金或证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如果骗取押金,那就要警惕了,劳动保障部门严禁职介机构或用人单位收取求职者押金。凡要交押金的,很可能是在骗取押金。对付这类陷阱的方法就是提高大学生的警惕性,不能为了急于找到工作而不顾潜在的危险性,否则后悔莫及。
(三)工资低,无故辞退。
如某大学生小王在一食品公司找到一份导购的兼职工作,该公司要求小王在正式工作前参加一个为期5天的培训,交培训费2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一天25元,通过试用期后一天工资为80元外加提成。一个月的试用期很快就过去了,但该公司绝口不提小王转正的事,小王主动提出来,也是以各种理由被延长试用期,3个月后,该公司又以工作不认真为由将小王辞退。
这类陷阱主要表现在:把兼职的大学生当成临时苦工,用人单位常常在工作一段时间后无故辞退,并且在结算工资时,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或少付应得的工资。单位这种做法可以大大降低劳动力的价格,有时甚至用这种方法获得源源不断的大学生无偿劳动。
三、现行法律制度对大学生兼职保护的缺失分析
(一)有法可依,执法不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常常可以发现大学生在从事兼职时,证件往往在用人单位的手里。用人单位为什么有法不依呢?很显然,执法力度不够。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用人单位仅仅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致使用人单位不把此法条当一回事,抱着侥幸心理,使大学生屡屡上当受骗。因此,执法部门应加强监察力度和处罚力度。
(二)法不严谨,存在漏洞。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经据本课题组在岳阳市四所高校调查显示,有81.87%[4]要求,对到校外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学生,统一印发《北京高校学生勤工俭学工作证》,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助学学生必须向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过学校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办理聘用手续。另外,学生在打工时因工负伤,由用人单位比照职工工伤保障标准补偿,学生享受工伤待遇[5]。因此,在针对大学生这一弱势群体,参照《关于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俭学活动规定》应强制签订特别的书面协议(即兼职合同)。其内容应该包括:企业、用人单位、政府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证件号码;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者所在学校的名称、主管兼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者所在学校的权利与监督义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在保证签订兼职合同的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给付,否则兼职大学生有权请求法院行使支付令。用人单位应保护学生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勤工助学的学生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不适合学生的工作,禁止以兼职为借口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活动。而针对大学生兼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应该参照全日制用工给予保护。
(三)政府学校的联手。
大学生兼职纠纷维权难,主要是没有经验,没有指导意见,也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因此,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授权高校成立一个职能部门,类似于保卫处的设置。具体职能为:在签订兼职合同时代表学校,进行三方签约,保障对大学生兼职的监督工作;可供大学生在遭遇兼职纠纷的时候直接询问相关问题的服务;对在校大学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注意事项。要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维权能力有所提高,在进行社会实践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
(四)法律法规的完善。
比较一般的劳动者,兼职大学生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但迄今为止,我国对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从事兼职的学生权益被侵害后,绝大部分只能“哑巴吃黄莲”。现行的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颁布实施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劳动法中的许多规范已很难适应当前的需要。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造成兼职市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和有力的处理和纠正。这是大学生勤工助学维权遭遇的最大的尴尬。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遇纠纷时无实质性证据,无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虽然北京、上海、江苏、成都等地都出台了相关的法规来保障非全日制用工的合法权益,但这仅仅是部分地区。所以应该根据大学生这一特殊的群体,以及面对法律的滞后性,及时修改《劳动合同法》,将大学生兼职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中,明确大学生兼职的范围,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限制,对大学生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条文,建立纠纷解决途径及解决纠纷的特殊部门。从各个方面来保证大学生兼职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合法的保障。
六、结语
大学生从事兼职是其身心全面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就业竞争日益激烈的折射。兼职是大学生从学校过渡到社会的关键时期,但由于大学生兼职市场的混乱,大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欠缺等问题,导致在兼职过程中他们的权益屡屡遭受侵害。因此对高校学生兼职权益进行保障不但是高校的份内事,而且是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的责任。只有高校加大对学生课外兼职的管理和引导力度,才能做到防范于未然。只有劳动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认真领悟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切实把握劳动法维护弱者权益、维系社会稳定、追求社会和谐的基本精神,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查证和约束,才能使立法的规定不至于架空[6]。维护大学生兼职期间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大学生的个人利益,而且是社会进步、文明的重要体现。
注释:
参考文献
[1]唐其宝.大学生校外兼职若干法律问题探微[J].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8, (07) .
[2]杨晓.谭和平.高校学生兼职权益法律保障路径探究[J].法律经纬, 2008, (04) .
[3]博思数据研究中心.揭秘最新三种大学生兼职诈骗手段.[EB/OL].http://www.bosidata.com/jiaoyushichang1011/A150437CNJ.html.
[4]左祥琦.诠释劳动权益[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3.
[5]安琪.从劳动法视角探究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之原因及解决模式[J].巢湖学院学报, 2009, (11) .
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 第4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纠纷;违约受害人;补救
近些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速度飞快,劳动关系开始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关系中的不稳定性越来越强。随着我国劳动制度的改变,各个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也发生着很大的改变。目前,我国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变得越来越强,在劳动合同管理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问题,造成这些问题出现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劳动合同违约的情况,而且因为劳动合同而产生纠纷的问题更是越来越严重,如果不能很好的将劳动纠纷解决,给员工和企业都带来的困扰影响很大。
一、劳动合同纠纷的出现原因阐述
由于我国的劳动关系有着非常明显的变化,在市场中利益化、市场化的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这使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社会发展后,我国国民的水平和受教育程度越来越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在劳动这之间利益的争夺情况随之加剧,劳动合同的纠纷重重,劳动合同的纠纷情况逐年上升。虽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的关系,但是在实际条件下劳动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只有法律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才能使劳动者的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所以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要想使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都得到保障,诚信是不可缺少的。
二、劳动合同纠纷的分类
(一)履行过程的纠纷
通常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会有很多纠纷产生,但是在这众多的纠纷中有两种主要纠纷。第一,由于劳动者出现违约情况产生纠纷。目前,我国的市场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在每个企业中都出现了人员流动性增大的情况,经常会出现员工跳槽的情况,在一些企业中甚至出现重要管理者跳槽,造成企业的客户资料泄露的情况,这在无形中就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次,出现企业违约的纠纷情况。一些用人单位并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只一心追求自身的利益,经常拖欠员工的工资,或者出现克扣员工工资的情况。某些企业甚至还出现欺骗员工的情况,在与员工签订就业协议时,给员工保证“五险”购买,可是实际中并未给员工“五险”福利,这些欺骗行为都导致最终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情况。
(二)补偿金造成的纠纷
当一个企业处在低谷期时,企业的经营效益也会随之降低,只有对员工进行精简才能达到降低企业成本的目的。但是我國的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果企业因为某种原因要单方面解除雇佣劳动者,那么企业必须给被解除关系的雇佣者一定的补偿金。”但是仍有部分企业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金,这不仅违反了规定,而且还造成了与解雇者之间的劳动纠纷。
(三)合同签订的纠纷
一些企业为了使企业人员招聘的成本得到降低,经常出现聘用一些实习生的情况,这些实习生长期处于试用期,企业一直不信守承诺与其签署相关的劳动合同,或者签署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大多数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形式化太重,一般都是由企业直接拟定好合同,员工直接签署。还有一些情况下,企业合同只准备了一份,在员工的手中并没有另外的合同,这些现象都是引发劳动合同纠纷的导火线,由于签订合同时一些不按规定的操作,使劳动过程中的纠纷频繁发生。
三、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补救措施
(一)运用法律手段
在补救劳动合同纠纷违约受害人时运用法律的手段,是最常见也是最基本的方法。在我国范围内,一般采取仲裁申请的方法解决劳动的纠纷问题,受害者应当在发生纠纷后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出客观并且公正的裁决。并且,在劳动纠纷发生后,受害人提出仲裁申请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可以获取全额的补偿,这样就很好的避免了劳动合同违约造成责任推卸的情况,避免了受害人利益受损。
(二)赋予违约受害人权利
近些年,随着我国法律不断健全,当受害者对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结果出现异议时,可以用法律的手段提出诉讼。这是我国法律给予违约受害人的一种权利。而且当违约受害人错过了仲裁的机会,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这样有了法律作为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将不再轻易就受到威胁。作为受害人,也应当具有法律意识,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从而摆脱仲裁的时间限制,直接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尤其是一旦劳动仲裁委员会因为一些纠纷内容不明确、合同不清晰的问题说阻碍仲裁,劳动者必须树立起维权意识,积极运用司法程序补救自身利益。换言之,我国的司法途径为违约受害人赋予了应有的权利,确保了其自身利益的合法保护。
(三)加强诚信原则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开始发展得比较晚,所以我国众多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非常完善的有关受害人补救的相关规定。加之劳动者又没有较高的维权意识,这就使整个劳动者群体处在一个弱势的地位上。所以在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除了要对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外,还应当加强双方诚信的原则,只有诚信意识得到增强,才能使劳动合同的纠纷逐渐减少。
(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今社会,应当对劳动者劳动合同进行公平的处理,并且更加高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受害者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在此过程中,首先应当不断改善管理劳动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还应当根据劳动纠纷出现的种种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新的法律条文,对受害者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在解决劳动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尽力简化劳动诉讼的相关手续,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劳动合同纠纷中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例如一些劳动合同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适当针对劳动纠纷仲裁的申请期限进行调整,便于劳动合同纠纷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和调节。亦或者针对管理制度进行改进,确保受害者利益能够尽快得到保护。
结束语:
保护劳动合同纠纷中受害人的利益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和研究的话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中,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是受害者得到补救是非常关键的。近些年经常出现企业拖欠工资,或者没有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只有把握好法律的武器,并且用我国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才能使自己在劳动纠纷中的损失减少。而作为国家还应当更加完善劳动法律,使更多的劳动者受益。(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立花聪.《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2] 王莉莉.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雇“三期”女职工之损害赔偿责任[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1,00:139-148.
[3] 金家特.厘清企业具体用工类型规范单位人事合同管理——用工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分类及管理浅谈[J].法制与社会,2012,11:205-207.
张先生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第5篇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张先生
承办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广存
案情简介:1989年2月,某县某乡一中聘用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担任校警职务。某县某乡一中2000年更名为某县某镇二中,2008年6月与某县某镇一中合并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某镇初级中学。上诉人被聘用后,尽职尽责,获得多项荣誉称号。上诉人的事迹还被济宁日报以“警徽在危难时刻闪耀”为题目,进行了报道,在当地造成广泛影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了20多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签订,2010年2月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停止上班。上诉人上班期间工资极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任何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属事业单位,2008年前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成立雇佣关系。一审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的工资61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856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赔偿少,提出上诉。
承办过程: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
首先,双方1989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由被上诉人几位原校长分别提供的证人证言、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几位其它证人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某部门向上诉人发的荣誉证书及与领导人合拍的照片,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989年2月至2010年2月5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1
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认为双方1989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成立雇佣关系错误,而应确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20多年工作场所、工作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双方的关系只能是一种,一审在一个案件中认定前18年与后2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是不妥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三、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会议强调,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尊重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和权利,充分体现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招聘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也就是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与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相违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规定为事业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发生在2010年,应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雇佣关系的用工主体是自然人或是自然人的集合。劳动用工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企业、社会团体资格,即依法登记的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雇主的不同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本案中的学校是公办事业单位,之所以能够成为劳动法中承认的用人单位,就是因为该单位具备了这种用人资格,成为一种用人组织体,满足了成立劳动关系实质条件。从张先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隶属关系方面分析 :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就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而雇佣关系中的主体之间仅仅是在劳动的过程中,受雇人在如何完成劳动活动方面需要服从雇佣人的管理与指挥,谈不上是否成为雇佣方内部成员、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比如在家庭雇佣保姆、雇请钟点工时,没有内部成员与内部规章之说。可见,两种关系中隶属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劳动关系用人关系比较固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了20多年),双方是隶属关系。雇佣关系用人关系不稳定,但双方地位是平等的。本案中张先生与学校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适用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该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该意见第5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该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该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本案原校长所作证明也证实了上诉人作校警也是经校委会商定并报请乡政府批准的。该县教
育委员会向上诉人颁发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也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因此一审认为“1989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而成立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其次,一审认定“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7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6元。2007年12月31日后,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中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再计入,属重复计算”错误。因为8070元中遗漏了2008年1月份工资差额23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是8760元。
再次,一审认定“因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保护学校安全,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形”错误,上诉人的多种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公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加点工资。
代理本案后,积极准备材料,及时向法院立案,立案后与承办法官积极沟通,按时出庭代理诉讼。开庭后根据庭审情况和法官意见,2008年前山东省内劳动者只要与事业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就认为是雇佣关系,其它省份虽然有判决认为是劳动关系,但我们国家不是案例法国家,不予考虑。一审判决学校赔偿张先生总额为12000元,代理人判断二审法院如判决可能为学校赔偿张先生总额为14000元。如判决后,还面临执行难的问题。二审后对方也有调解的意愿,代理人认为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当事人,将本案情况向当事人汇报后,决定调解。代理人积极与对方代理人、法官沟通,争取赔偿数额高一些。
承办结果:经过庭审,法院最后调解,双方同意调解,代理人在充分征求了委托人的意见后,依据委托人的意思,提出调解意见。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6000元,法院制作调解书。张先生很快得到赔偿16000元,矛盾得到最终的解决,当事人满意,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魏广存自2000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10多年来办理案件800多起,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专业特长: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合同、保险、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代理及辩护。服务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办公地址:济宁市吴泰闸东路冠亚星城A2幢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电话:***
进行婚姻案件调解和好;如感情已完全破裂,做好双方工作的基础上,协助双方协议离婚;如协议不成,代理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代写诉状,协助当事人立案,出庭诉讼。正常婚姻,可协助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家庭纠纷调解。老人赡养,子女抚养方面提供法律意见、方案。遗嘱见证、协助公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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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 第6篇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不能通过放弃权利的形式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即双倍工资),劳动者却可以放弃。
二、员工提出辞职,就等于办结劳动关系了吗?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专家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做到严格履行法定解除程序,直接决定着双方关系是否办结,它是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结束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关键。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自从《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就一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关注的焦点,而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却忽略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者提交的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后,关注的重点通常会落在劳动者是否办理工作交接、是否要赔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等焦点上,如果不涉及以上问题,用人单位就会认定为双方已经办结了劳动关系,从而忽视了《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
三、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解除并非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还会承担更高的违法成本。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劳动合同篇
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HR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除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外,整个操作流程也不能违法,同时还应注意需要准备和保存相关的法
律文本,如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文本签收单、严重违纪行为记录表、绩效管理(考核)制度、业绩评估报告、失职行为记录表、不能胜
任调岗通知书、不能胜任工作培训报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书
等。否则,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就会面临高额经济
补偿金的风险。
四、规章制度的双重约束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
要受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守则》);如果,这种规章制度不违背劳动
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
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
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
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
五、炒掉隐婚怀孕者 单位为何不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
可以进行约定,如果劳动合同一方存在欺诈,可以视为无效合同。
且在这种情况下,职工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六、工厂搬迁员工辞职能否要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
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双方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七、规章制度想生效,前置沟通是良药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
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
者告知劳动者。
专家建议各企业在沟通的过程中,应当加强沟通与法律的结合,适当采用必要的合法手段和备案措施,重视沟通的目的性,达到真
正公示告知和培训的效果。
企业要想运用好沟通的软管理,首先应当明确沟通在劳动合同
管理四大关键环节中的位置。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企业应当做到
沟通前置,目的是使员工明确企业需要告知、培训的相关内容,引
导员工认同企业文化和管理模式;在劳动合同履行环节,企业应当
做到沟通后置,目的是在管理行为和问题处理后,第一时间与员工
进行沟通,达到正向激励、缓解和化解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对立情绪的目的;在劳动合同变更环节,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将变更的合法性、操作性、相关的工作程序、给员工带来的影响等内容在实
施变更前充分告知和说明,确保变更的顺利进行;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环节中,沟通最为重要,企业也应当做好沟通前置工作,目的是直接降低企业的法律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八、同一母公司内调动,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1、经济补偿,按什么年限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
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所谓本单位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判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自
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法建立法律关系;第二,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调动,无论是单位间的调动,还是单
位内部岗位的调动,都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变更程序,及时办理劳动
合同变更或岗位协议变更手续。
2、本单位工作年限与连续工作年限的区分和应用
上文提到,“本单位工作年限”在劳动法律规定中,一般用于经济补
偿的计算。据专家对此类劳动争议的调查分析,提醒用人单位还应
注意以下应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
(1)劳动者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间应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
(2)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
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
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3)劳动者应征入伍期间,虽与用人单位中止了劳动合同,但应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复退军人、转业干部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5)因企业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连续工作年限”在劳动法律规定中,主要有以下用途:
(1)作为确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当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作为确定年休假的时间标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满1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
(3)作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当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有些用人单位故意间隔一段时间后,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以断开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此种做法是规避用人单位义务的做法,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只要劳动者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其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前的工作时间,包括两个劳动合同之间的间隔时间,均应视为职工同一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
九、解聘,慎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生效的规章制度中,应当注意明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义,罗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达成一致,避免争议的发生。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意以下几点的操作:第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签收;第二,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当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
十、公告声明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十一、事实劳动关系,后果越来越严重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当然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超过一个月或一年的情况。所以用人单位建立劳
动合同到期预警机制非常必要,可以有效地避免支付双倍工资和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风险。
十二、提前离职合法,忽视竞业限制受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专项培训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十三、调整工作岗位的合同变更
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专家总结出一套工作办法,用来明确区分用人单位的管理自主权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1.将岗位与薪酬待遇相挂钩,明确薪随岗变的薪酬管理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以岗位协议的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调整工作岗位或变更劳动合同后,因薪、岗有别的问题而引发劳动争议的情形出现。
2.明确岗位职责,在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界定不胜任工作的标准。通过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的结果认定其胜任工作与否。
3.劳动者身体状况、出勤天数等与工作完成情况息息相关的因素,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写进岗位职责中,作为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4.经考核不合格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界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将考核结果向劳动者进行告知、确认,做好沟通工作,及时缓解劳动者可能出现的对立情绪,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除了以上几点之外,当劳动合同变更时,还要注意变更的条款及变更理由与程序都应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1.核对是否已与劳动者依法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变更的前提。
2.确定变更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提出变更意向,并送达劳动者。.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
4.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5.履行书面程序。已生效的变更书(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十四、语言沟通难奏效,书面通知勿忘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变更环节中,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将变更的合法性、操作性、相关的工作程序、给员工带来的影响等内容在实施变更前充分告知和说明。根据专家的经验看,在劳动合同变更中,沟通的软管理起到的积极作用往往大于企业硬管理发挥的作用,所以,在劳动合同变更的环节,企业尤其应加强沟通。
十五、连签二次劳动合同,就必签无固定期合同?
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
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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