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条例释义
集体合同条例释义(精选9篇)
集体合同条例释义 第1篇
《劳动法》第20条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0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问题》第22条
第十条【工作年限的计算】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更换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规定。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因资产业务划转、并购、重组或者工作需要等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将劳动者成建制地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或者通过行政命令等方式,将劳动者调往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考虑到这种情形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本条规定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当合并计算。
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进行业务划转、并购、重组或行政命令调动劳动者时,依法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原来的工作年限应当一笔勾销,劳动者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年限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全部都应当重新计算。对此,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能从新用人单位起算。如:王五2005年开始在甲公司的市场营销部工作,2008年甲公司因业务调整,市场营销部被乙公司收购,王五随市场营销部划转至乙公司,工作岗位等均未发生变化。期间,甲公司与王五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五与乙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乙公司因企业转产依法实施裁员,提出与王五解除劳动合同,此时乙公司应当支付给王五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开始计算,而王五在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则应自2005年开始计算。
[参见]
集体合同条例释义 第2篇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对其他组织适用劳动合同法作了抽象的规定,即“等组织”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但是,劳动合同法对“等组织”具体指哪些组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对于是否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基金会适用劳动合同法,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自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并未明确适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基金会,实践中,这些组织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这些组织工作的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针对上述理解上的分歧,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范围。同时,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各类合伙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个人举办的上述组织非合伙的组织,实施条例则暂时未明确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法。当然,必须说明的一点是,实施条例仅仅是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等组织”作了部分界定和明确,今后随着实践的发展,还可能对“等组织”的含义作出进一步的阐释。
集体合同条例释义 第3篇
(一) 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 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 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 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 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 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 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 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 其他窃电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窃电行为的界定。
本条例规定的窃电行为包括以下九项:
(1) 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擅自接线, 是指未经电力企业许可, 私自在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电力设备上接线用电, 如挂钩用电、私拉乱接等行为。
(2) 绕越计量装置用电。用电计量装置是用于计量用户所用电量的仪器, 是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结算电费的依据。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是指电力用户虽然安装了用电计量装置, 但在使用电能时, 直接将用电设施、用电线路搭接用电, 躲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 使所用电能无法在用电计量装置上记录下来的用电行为。
(3) 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为了保证用电计量装置所计电量的客观公正, 国家规定用电计量装置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方能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 要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加封, 作为检定合格的标志。用电计量装置由上述机构加封后即不得擅自开启。
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是指窃电人私自开启封印进行窃电, 窃电后为了避免其窃电行为被发现, 以伪造的封印对用电计量装置重新加封的用电行为。
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是指未经合法准许私自开启或者损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加封的封印的用电行为。
(4) 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是指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毁灭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使其失去计量作用或准确程度的行为。用电计量装置被破坏后, 必然造成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后果, 从而达到非法占用电能的目的。
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是指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但采用了其他方法使用电计量装置失去计量效能或者计量准确程度的行为。如在用电计量装置内外加放异物, 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只要这种手段造成了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后果, 使非法占用电能的目的得以实现, 且是故意所致, 即为窃电行为。
(5) 使用窃电装置用电。使用窃电装置用电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采用高新技术实现窃电的新窃电方式, 与其他窃电方式相比, 其隐蔽性更强, 危害性更大, 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如使用遥控装置窃电。
(6) 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是指装有充值式电能计量装置 (如磁卡式、IC卡预付费电能表) 的用户, 使用了不属于供电企业充值系统特定的电能信息传输介质 (充值卡) , 私自对电能计量装置充值, 致使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的电能信息不能准确传送至供电企业并计费的行为。
(7) 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为了达到少交基本电费的目的, 一些用户将变压器铭牌更换或损坏, 将大容量的变压器铭牌更换成小容量的变压器铭牌, 从而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
(8) 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是指用户通过对复费率电能表的计时系统进行调整, 采取增加低电价时间段和减少高电价时间段等手段, 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
(9) 其他窃电行为。
即采取其他非法手段, 达到少交、不交电费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窃电相关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1)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生产、出售、出租窃电装置者, 虽然不直接实施窃电, 但为窃电提供了条件, 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对这类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和市场秩序。
(2)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胁迫他人窃电, 是指在他人没有窃电意愿甚至拒绝窃电的情况下, 以他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安全相威胁, 强迫他人实施窃电的行为。
指使他人窃电是指行为人以上级或者长者的身份, 命令、要求“他人”窃电的行为, 而不管该“他人”是否愿意。
协助他人窃电, 是指明知他人窃电, 却为之提供条件和帮助的行为, 如提供窃电技术、窃电工具, 为他人窃电踩点、望风等等。
(3) 禁止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是指开设培训班、面授窃电方法、将窃电方法在媒体发布等行为。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无论是否得到利益, 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 (千伏安视同千瓦) 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 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 (对装有限流器的, 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 所指的容量 (千伏安视同千瓦) 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 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 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 在总表上窃电的, 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 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 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 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 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 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 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 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窃电量计算方法的规定。
为了对已盗窃的电能进行比较准确的计算, 原国家电力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对窃电时间的认定和窃电量的计算作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2006年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也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条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 对窃电量的确定分窃电时间能够查明和无法查明两种情形, 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中所称的电能表额定电流值, 是指电能表能长期正常工作、误差和温升完全满足要求的最大电流值。如5 (40) A电能表, 5A是其标定电流值, 40A是其额定电流值, 实际用电容量为以40A电流计算所得容量。
集体合同条例释义 第4篇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8年10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对于维护企业和职工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我省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共决机制为重点,积极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化、规范化,取得明显成效。据省总工会统计,至2009年底,全省签订企业与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67321个,涉及企业职工541万人;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3615个,涉及企业职工188万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集体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要求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随着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全面开展,现行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势下推进集体合同工作的需要。亟待补充、修改和完善。2000年以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多个有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部委规章,中华全国总工会、省委省政府也下发了关于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文件,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规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也作了比劳动法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现行条例进行相应的修订是必要的。
二、修订的过程
2009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总工会成立了条例修订起草小组,经认真研究后,形成修订草案,印发到有关部门、11个设区的市人大和部分企业征求意见。同时,先后到宁波、金华、衢州等市进行调研。做了大量前期调研和修改工作。2009年10月底,为与相关立法工作相衔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修订草案将提请2010年9月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2010年8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再次将修订草案稿印发省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征求意见,并与省总工会一起到杭州、嘉兴和外省进行了调研。针对几个争议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门论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提前介入修改工作。9月9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框架结构。与现行条例相比,修订草案增加和补充了集体协商、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与行业性集体合同、法律责任等内容,因此对现行条例的框架结构作了一定的调整。修订草案参照了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章及外省近年出台的有关集体合同法规的通常分章方法,结合我省实际,分为总则,集体协商,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与争议处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八章四十七条。
(二)关于适用范围。为了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相衔接,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同时,根据我省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际情况,在附则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集体协商。集体协商制度是集体合同制度的基础保证。近年来,我省在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积累了一些工作经验。2008年,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对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修订草案根据有关部委规章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推进集体协商工作的实践,对集体协商的启动、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的形式、协商代表的保护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章)。考虑到目前使用大量派遣劳动者的单位比较多,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集体合同中有较多的内容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为此修订草案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占用工单位劳动者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时应当有被派遣者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五款)
(四)关于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从目前我省情况看。签订专项集体合同较多的主要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作了相应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是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据调查显示,当前企业职工收入分配中存在生产一线职工工资增长缓慢、企业内部收入差距过大、工资分配不透明等问题。为了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稳定的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同时规定,在满足本单位利润率增长等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可以在集体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至于工资是否一定会增长,则要看协商情况确定(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五)关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实践证明,针对小企业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的特点,在小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修订草案对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约束范围、合同内容、签订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修订草案第四章)。
(六)关于集体合同的监督。加强集体合同的监督。是增强集体合同实效性的重要保证。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合同应当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后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修订草案进而规定了集体合同双方的内部相互监督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外部监督形式,并规定了集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另外,修订草案保留了现行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程序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五章)。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证集体合同的有效履行,推进全省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修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有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六种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同时,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协商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中损害协商双方权益等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5篇
人举办的上述组织非合伙的组织,实施条例则暂时未明确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法。当然,必须说明的一点是,实施条例仅仅是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劳动合同法 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条并没有要求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既可以以口头形式不同意,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但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必须在劳动者一方。(3)程序之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这主要是为了使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为明确、具体,并可以作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4)结果之一是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为维护劳动者在失业之后的基本生存需要而由用人单位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本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5)结果之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参见]
《劳动合同法》 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参见]
《劳动合同法》
为了说明如何计算连续工作满10年,可以举一个具体事例。比如:某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在用人单位工作8年,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又干了5年,期间该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应当是13年,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其他直接费用。
[参见]
《劳动合同法》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来自劳动合同法 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无效;二是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三是劳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无效。
(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随时可以不告知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
(1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这一情形也是劳动者随时可以不告知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兜底条款,目的在于避免挂一漏万,也为以后制定的法律、法规留出接口。
[参见]
《劳动合同法》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分别来自劳动合同法
(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的生产经营可能发生困难,困难有大有小,一般的困难不能作为裁员的理由,必须是严重困难。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自救(包括裁员)是积极的,尽可能的避免用人单位破产。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这一情形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因转产经变更劳动合同仍需裁减人员;二是企业因重大技术革新经变更劳动合同仍需裁减人员;三是企业因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仍需裁减人员。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也是一项兜底条款。
[参见]
《劳动合同法》 在着职工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而且存在着根本就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需要加以明确。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因为法定退休年龄就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终止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否则有可能导致部分企业的高管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不去办理退休手续,给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也不利于年轻人尽快地挑起大梁,甚至影响一些新增劳动者的就业。
考虑到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了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提高年轻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活跃,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论该劳动者是否能够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但是,这也不妨碍有的用人单位愿意继续使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实践中一般是采取退休返聘的办法。
[参见]
《劳动合同法》
将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比较,可以看出,7至10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同时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进一步说,工伤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 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约定了服务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规定。
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区分情形对待。当出现了劳动合同法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最低工资规定》
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对劳务派遣作为全日制用工中的特别规定,单列了一节;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为相对于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单列了一章,分别对这两种特殊的用工形式进行了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种情形产生的问题是:两种不同的用工形式在法律上究竟如何适用,即劳务派遣形式下的非全日制用工究竟如何适用法律?
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作为全日制用工的特殊形式,是在全日制用工的基础上所作的特别规范,劳务派遣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进行规范。因此,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则并不作限制性规定。
[参见]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属于以上内容范围的违法行为,并不是都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径进行解决。如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解决。同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参见]
《劳动合同法》
本条是对实施条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6篇
[条文注释]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助那些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措施,而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协助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就业岗位。如劳动保障协管员、小额担保贷款协管员、公共交通协管、社会治安协管、环境卫生协管等。二是政府为满足社会公众需要,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就业岗位。如车辆看管、书报亭、电话亭等。三是社区服务岗位,如社区公共保洁、绿化、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等。四是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此外还有一些是企业低技能或辅助性的岗位。
考虑到近年来许多地方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提供公益性的短期就业岗位,同时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和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虽然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属性,但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确有其特殊性,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这部分劳动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六种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加上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了三种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可以说,目前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已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非常原则的规定,发展成了九种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第5条 第7篇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第5条
第五条【一月内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些企业提出,实践中也有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企业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条例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段规定了处理办法。
本条是对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时间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2)程序之一是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条并没有要求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既可以以口头形式不同意,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但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必须在劳动者一方。(3)程序之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这主要是为了使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为明确、具体,并可以作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4)结果之一是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为维护劳动者在失业之后的基本生存需要而由用人单位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本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5)结果之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10、14、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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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条例释义 第8篇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五) 项至第 (十三) 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这四项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文中已经规定了具体处罚, 为了使条文简洁, 故只原则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罚, 而不再作重复规定。需要说明的是, 如果行为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264条等规定, 由司法机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五) 项至第 (十三) 项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处罚方式为:1、责令改正。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使之恢复原有状态。2、罚款。罚款是通过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
三、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进行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使之恢复原有状态。依法拆除或者清除。拒不改正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进行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拆除或者清除增加高度的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的物体, 或者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物。
四、本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 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损害电力设施或者他人权益, 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目的是在经济上补偿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失。前提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违法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后果, 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外, 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者进行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确定。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 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 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窃电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电力法》规定了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窃电行为不仅会给电力企业带来损失, 还会危及电网安全, 给电力设施和他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失, 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窃电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电力法》规定了禁止窃电, 并对窃电行为进行了列举。其违法行为为: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绕越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使用窃电装置用电;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其他窃电行为。
行使处罚的主体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方式为:1.责令改正。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窃电行为。2.追缴电费。窃电所逃逸的电费, 根据电力法和民事法律规定, 应当进行追缴, 退还给电力企业。3.罚款。数额为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4.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生产窃电装置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 并处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窃电是一种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出租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帮助他人窃电, 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法律责任。处罚方式为:1.责令停止生产,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生产窃电装置的违法行为。2.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窃电装置, 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没收,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3.罚款。数额为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窃电装置货值包括已经售出的和尚未售出的窃电装置的产品总值。只要违法行为人从事了窃电装置的生产, 就应当处以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法律责任。处罚方式为:1.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令取消或禁止从事销售或者出租窃电装置的行为。2.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违法销售或者出租的窃电装置, 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没收,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其违法所得,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收归国有。3.罚款。一般的销售、出租窃电装置行为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如果有数量众多、行为恶劣、抗拒执法等情节严重的行为, 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需要说明的是,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由于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一般情况都构成共同窃电行为, 由电力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对窃电的法律责任规定和具体情节即可进行处罚;“他人”实施了窃电行为, 且非法占用电能的主体资格及窃电金额符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的, 行为人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了共同盗窃犯罪, 只是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的分工不同, 将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未对该类行为单独规定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不按时恢复供电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法律责任的违法主体是特定的, 为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有两种:一是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举的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二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行为。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不按时恢复供电的, 按本条规定将承担以下三种法律后果:1.责令改正。这里的责令改正包含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 及时送电、取消并退还违规收费、及时有效办理投诉咨询等含义。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般指分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般指具体完成该项工作的人员。3.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其违法行为给用户造成财产或者人身上的损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者进行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四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 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 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违法行政、失职渎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特定的, 指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中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而言, 行政主管部门 (包括成立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后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通常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违法状态。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通常表现为一种消极的违法状态。为了保证依法行政,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必须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中相关的罪名有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规生效时间的规定。
集体合同条例释义 第9篇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市自2000年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截至2013年底,累计签订企业工资协议20809份,涵盖企业67161家,覆盖职工259万余人,为优化投资环境,稳定职工队伍,处理好企业发展与职工收入提高之间的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奠定了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良好基础。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正式项目。2013年8月,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杭州日报、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规定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共八章五十二条,分总则,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范围
条例规定我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对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范围进行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业或者区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条例在《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基础上,对我市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进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四)工资支付办法;(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六)工资调整办法;(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并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七)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三)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条例对工资集体协商的代表产生以及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要求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为三至九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名,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要履行相应的职责。在协商程序中,条例通过对协商前准备、协商会议、协商结果、职代会审议等进行具体规定来规范协商行为。此外,条例还对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被派遣劳动者工资集体协商进行规定。
(四)关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有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解散等重大变化,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对变更或者解除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
条例还借鉴外地的立法经验,对企业方首席代表拒绝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未在六十日内完成协商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集体合同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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