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的理财合同
标准的理财合同(精选6篇)
标准的理财合同 第1篇
编号:HL202049525
甲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 _
乙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 _ ____ 年 ____ 月 _____ 日
家庭理财信息咨询合同范本标准版
The content of this contract is only a reference for both parties.You must read the listed terms carefully when using it.The content of the contract wi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both parties and should not be directly applied.家庭理财信息咨询合同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公司地址:_________
公司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经甲方双方平等协商,现就家庭理财咨询服务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及其家庭提供私人理财咨询服务。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其设计制作符合甲方职业、生存阶段、资产和收入状况以及消费背景的家庭理财组合模型(即家庭投资理财计划书)。并根据甲方和市场的变化,指导甲方及时调整投资理财规划。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家庭理财计划书的要求,特别约定乙方定期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短信、信函等形式,提供甲方已经涉入市场的投资资讯(如股票、基金、外汇、黄金、邮票、金银纪念币、流通纪念金属币等的市场运行情况、政策变化以及某一投资品种的最新价格等)。
说明:本合同内容仅供甲乙双方的一种参考,使用时须仔细阅读所列条款,合同内容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切勿直接套用。文件可直接下载编辑,可用于电子存档。
3.参加乙方举办的家庭投资理财系列讲座。
4.可登录公司网站 http://www._________(网络实名:_________网),享受家庭理财有关问题的咨询与服务(请输入密码进入)。
5.可通过提前预约,与公司资深理财顾问面对面讨论家庭投资理财问题。
6.甲方应按期缴纳会员费。甲方加入家庭理财俱乐部首年会员费为_________元,会员费按一次性收取。从入会第________年起,按每月_________元交纳会费,会费按一次性收取。收费时间为第 1 个交费的对应日。
7.免费赠送价值_________元的私人理财图书一套,包括:_________。
8.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始成为乙方家庭理财俱乐部的会员,甲方有权享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义务在收到甲方完备的家庭背景资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为甲方量身定做符合甲方职业、生存阶段、资产和收入状况以及消费背景的家庭理财组合模型(即家庭投资理财计划书)初稿。经甲方反馈意见后 5 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修正稿再次发给甲方,直至甲方认可。
2.乙方根据甲方约定,定期通过电子邮件、网站、电话短信、传真、信函等形式,为甲方提供已经涉入市场的投资资讯。
3.甲方登录_________网进行家庭理财咨询,乙方应在 2 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通过_________网予以回复。
4.乙方有义务不定期为甲方提供第二条第 3 款、第 5 款和第 6 款的服务。
5.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具体的投资建议。
6.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机密。
7.乙方有根据本合同规定,收取会员费(即家庭理财咨询费)的权利。一个终结,若甲方不再交纳会费,乙方将终止对其的后续服务。
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到_________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到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乙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标准的理财合同 第2篇
甲方:(个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投资理财的具体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投资理财说明
在乙方对甲方资金承诺保本的前提条件下,乙方将甲方的全权委托资金在期货市场投资运作,所得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理财服务。
1.投资标的:国内期货品种。
2.特 征:风险有限,收益无限。
3.投资条件:投资者为企业与个人,投资金额大于 10 万元人民币。
4.帐户封闭期: 壹 年。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取得投资收益。
2.不承担帐户亏损。
3.了解乙方管理帐户的状况。
4.甲方的操作建议仅为参考。
5.考察帐户交易状况,制止违规行为;但不得在交易时间内打开交易帐户,以免影响乙方的操盘。
6.在合作期内,甲方帐户的资金不得出金。否则,造成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
7.因甲方违约造成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8.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二)乙方
1.秉承专业、敬业的原则,运用帐户资金进行投资运作。
2.了解帐户资金(出入金)的变动情况。
3.定期向甲方提供帐户的月报表。
4.接受甲方的监督。
5.按照规定取得绩效收益。
6.承担帐户亏损的风险。
7.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三条:合同具体执行规定
(一)甲方于200 年 月 日在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设投资帐户,帐号为,交易保证金为 元(人民币),现委托于乙方投资运作。
(二)委托期限 年,自200 年 月 日起至200 年 月 日止。
(三)委托期内,交易产生的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
(四)结算期:半年或壹年。
(五)帐户结算:
1.帐户盈亏=期末总金额(期末余额+期末市值)-期初总金额(期初余额+期初市值+/-出入金)。
2.帐户收益率=帐户盈亏/投资总额*100%。
3.投资总额为期初交易保证金金额。
(六)帐户收益分配:
1.甲方不承担投资风险。
2.当该帐户在结算期结束后有盈利,盈利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配。
(七)乙方违法行为导致投资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责任;如果甲方没有履行合同,由此造成投资损失,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五条:合同的生效期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合同的变更、补充及终止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合同为准。
2.合同规定的委托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欲续订合同,须于期满前壹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如果一方想提前终止本合同,需提前5天通知对方。
第七条:其他约定
1.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应该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应条款处理。投资理财协议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2.本合同在南京签定,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地方仲裁委员会调解,或由地方法院裁决。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担保编号:_________
担保权人:_________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甲)担保权人拟投资于_________(“项目企业”的名称和主要业务地);_________(乙)作为这一投资安排的一部分,担保权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业已与_________(东道国)政府缔结了_________(担保协议的名称),其核准副本业已提供给多边机构;_________(丙)担保权人业已向多边机构申请担保与这一投资及其担保协议有关的某种非商业风险;以及_________(丁)多边机构,经东道国政府的同意,业已同意按以下所规定的条件,提供该担保;有鉴于此,有关各方协议如下:
第1条通则
有关各方特此认为多边机构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担保产权投资通则(下称“通则”)的一切条款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有同样效力,如同它们完全规定于合同之中,(须经本附表a的修改)。这里所用字母开始大写的术语定义于通则之中。
第2条担保投资
担保投资应是担保权人由于_________(支付或其他出资取得这些股份)所取得的项目企业_________(普通)股份;但这一股份数必须调整,以反映股份分股、股票股利或类似指标和根据以下第6条所规定的备用担保纳入本合同担保的附加股份。
第3条担保
在与本合同条款保持一致的情况之下,并考虑到根据第7条所支付的保险费,多边机构同意赔偿担保权人在担保期限由于下列任何风险发生的直接结果所承受的有关担保投资或其收入任何损失额的_________%(“担保百分比”):
(1)转移限制;
(2)征用;
(3)违约;或
(4)战争和内乱。
第4条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应开始于代表多边机构签署本合同(“合同日期”),结束于_________或根据通则第七章终止本合同的任何一个较早的日期。
第5条担保货币
多边机构和担保权人根据本合同的一切支付,都应用_________(“担保货币”)进行。
第6条担保额和备用担保额
在任何情况之下,根据本合同的任何和全部赔偿总额都不得超过_________(“担保额”),除非根据通则第29条,经担保权人请求,在不超过_________(“备用担保额”)的数额的条件下,这一数额才得以增加,并且,在通过第30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应予减少。
第7条保险费
在担保期限,担保权人应向多边机构以担保额的_________%加上备用担保额的_________%的比例,支付保险费。
第一的保险费应是_________(数额),并应在合同日期支付。以后的保险费应在合同日期周年或在此之前支付,并且,应根据这类保险费日期生效的担保额和备用担保额计算。
第8条会计原则
就本合同而言,项目企业的财务报表或有关项目企业的财务报表应根据_________(国名)所公认的会计原则编制。
第9条违约期限
就违约担保而言,通则第9条(b)款所指定的期限应是担保权人就不执行或违约求偿提起司法或仲裁程序之后的_________年。
第10条担保确定性申请表的保证
担保权人理解,多边机构缔结本合同的依据是作为附表b附于本合同之后的担保确定性申请表中的信息和陈述。
担保权人表示并保证,在其签署本合同之日,这类信息和陈述在所有重要方面都是准确的和完全的;但是,这一保证不得扩展到有关预测和估计的错误,如果:
(1)在上述日期,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都不知道这类错误,或者,即使他们十分谨慎行事,也不可能知道这类错误;并且
(2)当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知道这一错误时,担保权人迅速向多边机构通报。
第11条仲裁
在与通则第节所规定的限制相一致的情况之下,有关各方之间产生于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端都应根据通则第3条所指定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程序应在_________(城市和国家)进行。
第12条地址
下列地址应是为通则第6条的目的而规定的:担保权人:_________,多边机构:_________。
第13条生效
本合同应在合同日期生效。
有关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以其各自的名字,签署本合同,以资证明。
担保权人(盖章):_________多边机构(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甲方: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乙方: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外汇投资是一种高收益同时又是高风险型金融投资,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和互相信任的原则制定并遵守本合同:
一。出资及开户
1.甲方出资$_________ 人民币,必须在乙方指定的平台开立如下外汇交易帐户,帐户信息:
交易平台帐户人姓名 :
交易平台帐户人用户名:
交易平台帐户人密码 :
交易平台服务商 :辽宁皇亚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
交易平台货币名称 :人民币
交易平台初始资金 $_____________
双方合作交易期限_______________ 月
2.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帐户管理,乙方负责以上帐户的全权管理,但没有资金调拨权。只有甲方拥有资金调拨权,即只有帐户拥有人的甲方才可以申请提取资金。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可以随时查询帐户执行及收益情况,随时监控帐户,但不得在没有得到乙方同意下私自操作帐户进行交易,不得对乙方交易行为提出异议或产生任何其他方式的干扰,否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且带来之本金亏损或利润缩水完全由甲方自负。
3.甲方出金的国内指定开户银行________
帐户姓名____
帐号________
二。风险控制 在交易期限结束时,乙方所有管理帐户损失由乙方承担,在交易期限内,若出现甲方单方面提前停止委托或者甲方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私自出金、私自更改帐户登陆密码等单方面违约,则本合同必须终止。且在本合同终止后,自上次盈利结算后的再交易盈利超出本合同规定部分归乙方所有,若出现本金亏损,不论本金亏损比例是多少,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出现乙方单方面违约,则本合同必须终止。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可不再进行对自上次盈利结算分成后的再交易利润分配,若自上次盈利结算分成后的帐户本金出现亏损,不论亏损比例是多少,由乙方承担出现的全部亏损。
三。操作理念
乙方代表甲方进行金融投资操作,目标是在控制好风险的提前下尽量让资产增值。乙方的投资理念是追求安全的的利润,所以对帐户的资金管理很谨慎,操盘的原则是风险控制管理第一,以追求长期的稳定获利为操盘目标,通过复利发挥资金增长的威力;带领客户,通过交易赚得市场钱,是乙方的宗旨。
四。利润与风险 赢利超过帐户初始资金的________,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
2.甲方未达到合同中的固定收益,由乙方全部承担。
交易盈利额达到合同规定时,由乙方以电话等各种可能的方式通知甲方向交易平台申请办理所盈利润的出金事宜。甲方在得到乙方通知后,必须立即向交易平台申请办理出金手续,并在得到平台出金后应立即把盈利分成之款项按合同的规定打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自乙方通知之日起 3 天内甲方没有及时汇款给乙方之所得利润,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对逾期之所应得利润按照每日千分之 5 收取滞纳金。每次平台出金后,都会在交易平台立即自动显示出金记录,甲乙双方都可以在出金后立即登陆平台查询。
本合同到期终止时进行最后一次盈利结算。
账户交易期间,平台产生的佣金,一律归乙方所有,乙方不给甲方任何返佣。
五、本合同生效期间,如发生战争、地震、自然灾害、灾难性网络中断等重大突发事件和法律规定以外不可抗事件,本委托合同自动解除,甲、乙双方均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六 执行及终止: 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应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各条款的内容;一经签字,则认为签字方已经认定此合同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请签约双方各自妥善保存。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的期限内有效,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再行续签。注:本合同中“月”以22个交易日为基准,本合同执行日以全额入金日为准。
甲方:
日期:
乙方:
标准的理财合同 第3篇
一、相关概念的内涵
(一)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的内涵
以受托资产的类型作为划分标准, 可以将委托理财分为金融性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委托理财。前者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将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 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 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后者则是将经济价值较大的物交付他人进行经营管理、以期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显而易见, 本文所指的委托理财指的是金融性委托理财。关于金融委托理财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 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在证劵、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 (1)
因此, 本文探讨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则是指, 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付给金融、非金融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 并由后者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 以使资产增值, 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投资收益或者由前者支付后者一定报酬的协议。
(二) 对保底条款的界定
我国并没有明确对规范性文件对保定条款的内涵作出界定, 但最高院于1990 年11 月12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下称“解答”) 中涉及保底条款的内涵, 具备参考价值。《解答》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 并参与共同经营, 分享联营的赢利, 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在联营体亏损时, 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可见, 保底条款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收益固定化的承诺, 根据该承诺内容, 即便出现亏损, 受托人仍应向委托支付利润。
由以上规定, 我们可以推知,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 当事人在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 受托人保证在协议到期时返还委托人所支付的本金, 并且按约定支付本金收益, 超过部分归受托人或受托人可对超过部分享有权益的条款。
二、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的争议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向来存在争议, 虽然证监会于2001 年11 月28 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 (2) 以及《证券法》 (3) 中均有相关的规范, 但实务界及理论界对该问题仍有不同的认识。现笔者根据手里的资料对该争议作出如下梳理:
(一) 司法判决的主要观点
1.最高法院的审判观点
虽然我国暂未有专门司法解释对证券委托理财合同及其保底条款进行规定, 但最高法已有相关判例。
在2004 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名为委托理财, 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 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 应为无效借款合同。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 应为无效条款, 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 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 (4) 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审理的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诉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 同样认为, 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 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 因此证券资产管理协议委托书因保底里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整体资产管理委托协议无效。 (5)
由此可见, 最高法的观点是:首先确认其性质, 或属于实质上的借贷, 或属于违背证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 保底条款的无效直接导致了合同整体的无效。
2.地方法院的观点
地方法院的做法则并不完全与最高法院一致, 而是存在一定的混乱。据研究显示, 地方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依据较为混乱, 说服力也不够。其主要有四种模式, 分别为: (1) 未明确注明理由的; (2) 违背委托代理基本原则的; (3) 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4) 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的。 (6) 而在保底条款效力与委托合同效力的关系上, 各级法院的判决也不相同。以上海为例, 虽然上海市各级法院都有判例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则合同无效, 但高级法院显然更加倾向于认定合同整体无效。据统计, 上海高级法院在判决保底条款无效而合同无效的判决高达72.72%。 (7)
除此之外, 地方法院在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上也存在一定偏差。有些法院认为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判决有效。 (8) 然而, 仍有一些法院以不当规避经济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判决无效。 (9)
由此可见, 实践中对于该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影响的认识仍存在一定的混乱。
(二) 理论界的争鸣
关于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在法学界也并未达成共识。大体上说, 有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主体区分说、有限承认说、可撤销说五种观点。
其中, 持绝对有效说的学者认为, 保底条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 只要不违背强行法与社会公共利益, 则应当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10) 因此非证券公司签署的保底条款应绝对有效。绝对无效说则从公平原则出发, 认为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使得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因而无效。按照该种观点, 应当是条款无效而其他合同内容有效。主体区分说则认为, 不能全盘否定保底条款效力, 因根据当事人身份不同而区别对待。譬如, 对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主体的, 应承认条款有效;而当受托人为金融机构时, 应否定其法律效力。 (11) 有限承认说主张, 对于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既不能全部承认, 也不能全盘否认。法官应当从保证判决的一致性, 从而保证法的安定性。关于具体条款是否有效, 法官应当从法理以及社会渊源上出发, 考虑到保底条款背后国民对于公平的认知感。 (12) 可撤销条款则提出, 保底条款实质上是一种显失公平的条款, 因此可以撤销。如果当事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撤销, 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撤销, 如果不撤销, 则并不必然无效。 (13)
由此可见, 虽然《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对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作了一定禁止性规定, 但关于该条款的具体应用, 在理论界也尚未达成共识。
三、对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的分析
前述司法实践领域和理论界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观点均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但是具体到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理论则需分别进行甄别。首先, 理论界的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和可撤销说均不可取。绝对有效说显然忽视了保底条款与《证券法》中关于保底条款禁止的相关规定, 因而不可采纳;而绝对无效说却过分强调秩序, 而忽视了在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底条款并不能等同于显失公平, 盖因该条款在成立时经过双方的磋商和估量, 对合同当事人心甘情愿签订的合同, 则无所谓不公平, 所以可撤销说也不可取。其次, 实践中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对于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及主合同一律判决无效的观点也不可取。理由在于, 法院的这种做法未必符合强行法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 当证券公司作为合同受托人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附有保底条款时, 该条款的无效已成为共识, 但该条款的无效是否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这一问题仍存在争议。同时, 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这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 非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当受托主体是一般公司、企业甚至为自然人时, 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产生了较大的争议。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结果相异的判决之外, 理论界对这一观点也未形成一致。支持条款有效的学者认为, 对于此类保底条款不能轻易认定为无效, 原因是, 《证券法》规定的是证券公司不得作出保底承诺, 而非其他一般主体, 因此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 应认为其有效。而持无效说学者的观点则更为多样。有学者认为其违反公平以及经济规律, 因此无效。 (14) 有学者则认为其违反民法基本理念、公平原则、违反禁止性规定等, 因而无效。 (15) 还有学者以类推的方式, 采取“举轻明重”的解释模式认为非证券公司也应受《证券法》上的调整。 (16)
对于此, 笔者认为, 洞悉这一问题, 首要之举是明确分析的方法。纵观前述学者的观点, 支持说中仅采取形式逻辑的方法, 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则自由”, 这显然忽视了非证券公司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可能性, 因此逻辑不周延, 不可取。仔细思索持反对说学者的观点, 其观点也有不值采纳之处。首先, 一元化的类推思维不应作为条款无效的理由。“举轻明重”的类推思维完全突破了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的第一规则, 从而有滥用解释权的嫌疑。其次, 从公平原则、违背市场规律的角度对保底条款进行解读也缺乏一定的说服力。公平原则毫无疑问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部, 但基本原则的适用是被严格限制的, 一般只有当出现法律真空或者不适用将导致极大的不公正时才能适用之。此外, 公平原则的适用属于纯粹的私法领域, 这必须置于私法的逻辑中才能更好地解读。显然, 保底条款成立时并不产生不公平, 因为双方都是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条款, 法谚曰“对心甘情愿者, 没有不公平”。因此, 以违反公平原则断定保底条款无效显然失之偏颇。反观“违背市场规律”这一理由, 保底条款是否违背“市场规律”实在难以断定。实践中, 除保底条款外, 民商事活动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规避条款, 而且诸如贷款利息、有限合伙等部分内容已经获得司法界的认同 (17) , 因而与之相类似的保底条款是否必然违背“市场规律”, 笔者表示怀疑。况且, “违背市场规律”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 以此作为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理由也太过牵强。
在笔者看来, 分析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还是需回到解释论的方法之中, 通过判断《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保护的法益的方法, 确定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第一, 《证券法》所保障的法益是证券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已明确规定, 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立法目的。由此观之, 保障“经济秩序”是《证券法》所保障的首要价值。
第二, 非证券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同样会导致证券市场经济秩序的失衡。保底条款的低风险和高回报必然使得资金向提供保底条款的一方集中, 而作为非证券公司, 其透明度、监管力度显然较低, 这样一来, 更易导致经济秩序的失衡。而且, 资金的集中也使得这些隐藏在暗处的非证券公司也能够影响证券市场的一些走向。因此, 若听之任之, 则社会经济秩序有失序的可能。
第三, 《证券法》是一部兼具公法性质的法律, 不能仅从平权调整的语境中进行理解。《证券法》属于商事法律的一部分, 而商事法律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则已然成为共识。从这点来看, 理解其规范则不能仅适用一般的私法观念, 即较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意思自治。换言之, 当意思自治与经济秩序、经济安全相冲突的时候, 意思自治应当让位于经济秩序、经济安全。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即便是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 也应对其保底条款作无效认定。
(二)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与合同整体效力的关系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研究 第4篇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一、委托型合同说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又称委任合同,是公民、法人在经济和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也是基于双方相互信任而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的有关理财投资收益和损失的一种意思约定。但现实中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委托合同核心内容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地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一般为无偿合同(若有特别约定除外),而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约定在完成委托人授权的理财事项后,受托人从委托人委托的理财财产中可以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或收取管理费,委托人基于对财产增值的要求,与受托人常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委托理财合同过程中,委托理财财产出现资产减少或损失时,委托人不承担或很少分担该损失,这种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原则。其次,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合同成立条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准,即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并不以交付委托标的物或当事人某一方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委托理财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以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券为条件,属实践合同。再次,在委托理财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常常可以通过自己或第三方监管并可由第三方担保合同履行等约定内容,这也是委托理财合同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完全适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规定,难以解决委托理财所引发的纠纷,不利于有效规制目前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活动。因此,现行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规范和调整委托理财合同依据。
二、信托型合同说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基于自己的知识、能力、责任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委托人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而设立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受托人与第三人就委托事项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委托人不对受托人行为承担责任。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在实施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时,应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受托财产的损失或减少,均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根据资本运作方式管理和处分投资者即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或证券,也有一部分投资者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入市交易。这类合同表面上看符合信托合同的性质,但受托人为了吸纳资金,常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对委托人的资金或证券予以“保底”或保证资金或证券的最低收益或最低收益率,此类约定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规定。所以,直接依据信托合同的规定来规范委托理财合同,与《信托法》、《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所以,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规范委托理财合同也很难解决现存的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纠纷。
三、借贷型合同说
在我国存贷款业务属特许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从事金融业务均属非法经营。投资者基于增值和保值的需要、以及听信许多投资理财的宣传,认为将钱放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与放在银行一样,是没有风险的,且基于对投资宣传的预期收益率的期望,甚至认为通过受托人的理财行为将有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某些券商或机构正是看中了投资者的这种心理状态,常常违规操作经营,以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方明确承诺投资者可以获取固定收益率或约定本息保底的方式,形成了在证券市场中普遍存在的明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融资的现象。这类合同成立后,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即完成合同的义务,受托人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期限届满前归还资金本金和相应收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单一明确,往往与一般借贷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上一致。但是,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有保底收益,受托人在一并取得委托人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帐户内的证券管理权后,受托人也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笔资金而只是管理该笔资金,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受托人而是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通过由其本人掌控的资金和证券帐户的密码,确保对受托人证券交易情况的知情权和控制权。对于这类合同,如将其定性为借贷,将保底收益理解为运用该笔资金的期望收益,并不符合其行为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5篇
王辉5081919062
委托理财是资本市场上的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如金融信托和投资基金等都可以包含在这个范畴之内,而且是委托理财中较为典型和成熟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模式,在这个意义上的委托理财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极宽泛的经济概念。国内业界对于委托理财的理解则较为模糊,尚未形成法律或实务上统一的严格定义,而对于委托理财的理解也因为目前国内金融市场体制和行政惯例及个人因素表现出不同的角度和重点,具体表现在以下表述。
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1 一般所称的金融类理财合同是指一方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交由另一方管理,由另一方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投资活动,经济媒体所谓的私募基金亦是金融类理财活动的一种。2 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为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3
从上述学理或法律文件中可以对委托理财的概念有较广义的了解,但对于如何界定委托理财行为,应准确把握其法律特征,并以此为基础深刻认识到委托理财的法律本质,从而从法律上对委托理财进行规制和管理。国内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表现在:
从委托方(客户)范畴,委托人主要是上市公司。虽然在国内委托理财市场上,委托人可以分为两类,即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但上市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俨然成为委托理财的主力军。4 从受托方(管理人)范畴,受托人为证劵公司、期货公司、证劵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时,根据《证劵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办法》,明确要求只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劵公司才有资格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但证劵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缺德委托理财资格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5 受托人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时,由于证劵法、信托法、证劵投资基金法仅针对金融、证劵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予以规制,而且相关部门多以特定对象确定监管范围,因此导致资产管理公司、一般公司及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委托理财行为处于无法可以的灰色地带,对此各地法院判决认定并不统一。受托人为自然人时,一般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委托理财和他认定有效,但若审理中查实自然人有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或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应认定其无效。从委托标的,主要是资金证劵等金融性资产,现阶段国内委托理财市场中,资金证劵等金融性资1
4刘文辉:《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吕宇 何琼:《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形式和效力》,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李连刚 马静:《审视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载《工会论坛》2002 年第 8 期。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产是主要的委托标的,而不包括其他的不动产无形资产等。从委托理财的资金流向,主要是投向股票、国债、期货等资本市场。委托投资的方向除部分资金流向国债二级市场外,主要是将受托的资金投资于股票二级市场。6 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来看,受托资金的主要投向还是集中在证券市场,同时有部分委托资金投向证券市场之外的期货市场或是采用其他金融方式使资金增值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从委托理财合同订立目的,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都是希望通过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从而获取利益,实际情况是,通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都会存在一种“保底条款”来对投资收益在资金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进行分配,并且保障资金委托方获得一定数额的最低收益。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以信托公司信誉为担保的一种变相保底。
对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判断,直接影响到资金委托方和受托方各方,尤其是受托方的默示义务7,以及最终影响委托理财合同中个别条款乃至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学理上有“委托代理说”,“信托合同说”,“借贷关系说”,“行纪合同”、“无名合同说”等学说,委托理财合同与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借贷合同、行纪合同都相似却又有所不同。
委托理财合同虽具有委托合同某些性质,但不应简单归属于委托合同。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人原则上承担委托行为的所有风险,但金融性委托理财与之差异很大: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过错为条件,但后者并不要求有过错。在委托理财中,通过委托形成代理法律关系,但是委托方将资金账户中的部分处分权授予受托方指定的人员,这与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权的授予并不相同。而且委托理财不涉及外部关系,而代理制度更注重的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如何归属本人。除此之外,委托合同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但是委托理财通常都是有偿合同,委托合同为诺成非要式合同,无需以物之交付或义务履行行为为前提,而未委托理财合同则是以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劵为前提,且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确立法律关系。
委托理财合同也非单纯的信托合同。信托法律关系有特定法律特征,如委托方将委托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方,信托财产具有法定的独立性等。但仔细分析“委托理财”的运行模式,就会发现其与信托略有不同:委托理财中不存在资金所有权的转让。8 委托方仅是将资金存入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资金帐户中,尽管该资金帐户的操作权被授权给受托方指定的人员,但资金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委托理财是通过双方签订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协议必须得到对价的支持,信托通常不是协商的结果,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无偿受让人,信托不需要任何对价就可以强制实施。委托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或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收益权。
委托理财合同不同于借贷合同。因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的保底收益条款,若不考虑其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和资金受托方的偿付能力这些潜在风险的条件下,保底收益条款几乎将委托理财中的可转移风险完全转嫁给受托方,而委托方获取的收益保障与银行存款或民间借贷极为相似。但是两者有本质的差别,保底条款并不是判断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唯一标准,关键在于合同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而借贷合同中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同时,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资金和证劵,而且受托人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标的物,标6 李永祥主编:《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7 页。默示义务,相对于明示义务。明示义务通常在合同中会予以明确规定,而默示义务则是通过法律的补充规定和对惯例的理解推定而成。默示义务确立的依据是默示条款理论在合同法理论中的发展,从二十世纪开始英美法透过默示条款对合同条款的规制日益加强,并逐渐开始对整个合同法的理论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 1997 年 2 月版,第 22-23 页。薛建萍 肖彦:《委托理财合同性质考量及其保底条款效力分析》,载于天府新论2007 年6 月。的物的所有权没发生转移,这与借贷合同截然不同。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劵公司可以进行经纪业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所以认定其为行纪合同。但是在委托理财行为中,委托人通过资金账户划转资金或通过证券托管的方式将资金或证券交付给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自行决定投资管理,对于具体过程,委托人实际上从不参与或监管。这种操作方式完全背离了证券法规定的券商从事经纪业务的基本要求,其操作手段无疑是一种变相的全权委托交易,且承诺对客户的投资予以保底或保本,这些都不符合行纪合同的要求。从法律效果转移于委托人的方式看,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结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不符合行纪合同人对于委托人的利益进行交易后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的合同原则。
理财标准流程 第6篇
本流程的适用主体为分布在各支行个人金融部、理财中心、理财室的理财经理,现有国际金融理财师、中国金融理财师、大堂经理作为主体的必要补充。
1.挖掘和确认客户 1.1寻找客户
1.1.1借助内部系统寻找客户 1.1.1.1从OCRM系统寻找客户
1.1.1.1.1由支行上级主管通过总行OCRM系统筛选出符合总行白金级(含)以上的客户。
1.1.1.1.2由支行上级主管按照OCRM系统确定客户归属机构原则分配获得。1.1.1.2从各生产系统寻找客户
1.1.1.2.1由分行从各生产系统取数,筛选出有价值的客户。
1.1.1.2.2由分行对数据加密后传输至支行指定的客户信息管理专员。1.1.1.2.3由支行客户信息管理专员综合考虑理财经理维护客户情况、客户主要开户行、客户本人意愿等因素,确定客户归属对象,分配获得。
1.1.2他人推荐寻找客户
1.1.2.1由支行上级管理层、对公客户经理、网点负责人向理财经理介绍优质对公单位的关联客户,如对公存款大户、国际结算大户、政府机关等各级领导。
1.1.2.2由支行上级管理层、网点负责人、大堂经理、个贷经理等人员推荐个人高端客户。
1.1.2.3由理财经理自身所服务的个人高端客户推荐其它客户。1.1.3依托外部渠道寻找客户
1.1.3.1由分行通过客户渠道联盟、大型公众营销活动、客户访谈调查活动、客户数据库购买等方式获取个人高端客户。
1.1.3.2由分行综合考虑客户分布区域特征、理财经理管辖客户综合贡献度及其OCRM系统使用情况等因素,数据信息加密分配至支行或直接分配至优秀的理财经理。
1.1.3.3如数据先分配至支行,则由支行上级主管综合考虑理财经理维护客户情况、客户主要开户行、客户本人意愿等因素,将客户数据信息分配至理财经理。
1.1.4理财经理偶然获得
1.1.4.1理财经理参加行内外的各种活动或身处各种公开场合。
1.1.4.2理财经理在各种公开场合通过沟通、交流等方式偶然获得的个人客户。
1.2取得联系
1.2.1理财经理确认客户状态
1.2.1.1对于非支行上级主管通过总行OCRM系统分配的客户,由理财经理在OCRM系统中查询客户归属状态。
1.2.1.2如已有其他理财经理对该客户进行维护,则放弃联系。1.2.1.3如无其他理财经理对该客户进行维护,则主动联系。1.2.2理财经理联系客户 1.2.2.1理财经理信函联系
1.2.2.1.1在获得客户联系地址的前提下,理财经理邮寄《银行苏州分行专职理财经理联系信函》(附件1),一方面说明愿意为客户提供专属服务的意图,另一方面核对客户联系地址的准确性,便于日后维护工作的开展。
1.2.2.1.2在获得客户电子邮箱地址的前提下,理财经理将《银行苏州分行专职理财经理联系信函》(附件1)电子版通过E-mail发送给客户,一方面说明愿意为客户提供专属服务的意图,另一方面核对客户电子邮箱地址的准确性,便于日后维护工作的开展。
1.2.2.1.3上述两种联系方式也可同时进行。1.2.2.2理财经理电话联系
1.2.2.2.1联系函寄送完成,在知晓客户电话号码的前提下,两个工作日后,理财经理主动致电客户。1.2.2.2.2与客户确认建立联系,并简要告知客户一对一专属服务的内容。1.2.2.2.3理财经理视具体情况,确定与客户见面的时间、地点。1.2.2.3理财经理上门拜访
1.2.2.3.1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时间、地点,理财经理本人或与推荐人一起前往客户处拜访客户。
1.2.2.3.2理财经理与客户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初步赢得客户的认可,为日后提供理财服务奠定基础。
1.2.3理财经理添加客户
1.2.3.1如客户系建行客户,则理财经理在OCRM系统中选择“保存为我的客户”后,该客户将自动进入理财经理的客户列表中。
1.2.3.2如客户系他行客户,则理财经理在OCRM系统中选择“创建行外客户”,输入客户的姓名和出生年月日等已掌握的基本信息,选择“保存”,该客户将自动进入理财经理的客户列表中。
1.3建立档案
1.3.1建立顶端客户私密档案
1.3.1.1对于日均金融资产300万元(含)以上的顶端客户,由分行财富管理中心理财师、支行理财经理一同为顶端客户建立个人的专属档案。
1.3.1.2在OCRM系统中,由支行理财经理作为主客户经理,分行财富管理中心理财师作为副客户经理。
1.3.1.3主、副客户经理在每次与客户交流后,根据所获取的新信息内容,及时登录OCRM系统修改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包括基本信息与综合信息。
1.3.1.4对于客户的隐私信息,则定期由主、副客户通过加密传输互通有无,由支行理财经理在OCRM系统中录入。
1.3.1.5客户的个人主要信息资料、个人金融需求、个人理财方案、个人俱乐部活动实录等内容由财富管理中心理财师登记在分行财富管理中心的《银行苏州分行顶端客户私密档案》(附件2,纸式/电子版)中,其中客户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通过OCRM系统记录,其他按档案统一格式记录,专夹保管,存放锁柜。1.3.1.6支行理财经理将定期收到理财师发送的加密客户私密档案及理财分析报告(电子版)留存备案。
1.3.2建立高端客户私密档案
1.3.2.1对于日均金融资产50万(含)至300万元的高端客户,由支行理财中心或理财室的理财经理根据客户维护数量及与客户交流情况,在OCRM系统中补齐更改个人客户信息资料。
1.3.2.2根据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可参照顶端客户私密档案格式,相应建立必要的高端客户档案,档案专夹保管,存放锁柜。
1.3.3客户档案管理
1.3.3.1理财经理、理财师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行有关隐私权和保密的法规要求,为客户保密。
1.3.3.2理财经理、理财师严禁向客户透露其他客户的信息。
1.3.3.3理财经理、理财师不得公开讨论或向第三方转卖、泄露客户的信息和产品购买意向。
1.3.3.4对于客户升级,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支行上级主管增加副客户经理,理财经理、理财师根据顶端客户档案建设要求进行相关管理。
1.3.3.5对于客户降级,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支行上级主管在OCRM系统中取消副客户经理,理财经理根据高端客户档案建设要求进行相关管理,理财师将客户相关档案封存。
1.3.3.6对于客户流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支行上级主管在OCRM系统中取消主副客户经理,理财经理、理财师将客户相关档案封存。
2.维护和服务客户 2.1维护客户 2.1.1客户关怀管理
2.1.1.1为客户提供亲情关怀,内容包括重要节日祝福、客户生日祝福、客户亲属生日祝福、客户重要纪念日提醒、客户商旅问候、客户生病探望等。
2.1.1.2重要节日祝福由分行统一发送祝福答谢短信,理财经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借助OCRM系统或短信平台自己发送祝福短信。
2.1.1.3客户生日、客户亲属生日、客户重要纪念日由理财经理在OCRM系统进行登记,届时系统将提前提醒理财经理,便于理财经理做好客户维护工作。
2.1.1.4客户远途出差时,理财经理可选择合适的时机向客户致以商旅问候;分行一级主管也可设定客户漫游服务,使客户在异地得到当地客户经理的专属服务。
2.1.1.5在得知客户生病后,根据客户的喜好及与客户关系的密切程度,主动探望或致以电话慰问。
2.1.1.6在关怀客户的过程中,要依据客户的不同等级和实际情况,采取定期走访、电话联络、短信联系、Email联络等不同方式进行。
2.1.2客户联络管理
2.1.2.1根据客户需求和接受程度,确定与客户的联络周期,按一个月、两个月或一个季度的频度与客户联络。
2.1.2.2根据客户的联络偏好,征求客户的意见,确定与客户的联络方式,可采取面对面拜访、电话联络、短信联系、Email联络等方式。
2.1.2.3采用恰当的联络方式,做好信息回馈工作,主要包括客户意见回馈、客户账户到期提醒通知、重大事项告知、客户关心的财经资讯和金融信息传递等。
2.1.2.4采用恰当的联络方式,告知客户建行的营销活动、新产品服务等内容,如投资理财产品预约、新产品和服务介绍、价格优惠活动介绍等。
2.1.2.5采用恰当的联络方式,给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包括投资理财建议、理财讲座等。
2.1.3客户诉求管理
2.1.3.1理财经理受理客户诉求后,必须全程负责对客户诉求的处理。2.1.3.2理财经理在接到客户诉求后要在OCRM系统中及时、客观记载诉求内容并通知相关人。
2.1.3.3在诉求处理过程中和处理完毕后要及时对客户做出回复,并记录在OCRM系统中。2.1.3.4上级主管部门和人员应关注理财经理客户诉求的处理过程,为理财经理处理客户诉求提供支持和指导。
2.1.3.5对于不同级别客户的诉求处理制定不同的响应机制。
2.1.3.5.1原则上黑金级(含)客户的处理时限为:24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反馈客户。
2.1.3.5.2原则上白金级(含)客户的处理时限为:24小时内联系客户,表示受理客户诉求;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正式反馈客户。
2.1.4客户挽留管理
2.1.4.1当客户AUM明显下降、客户等级下降、客户账户大额异动或客户销户等情形出现时,理财经理需要进行客户挽留。
2.1.4.2当上述情形发生在客户到网点办理业务时,理财经理收到大堂经理、柜员的报告后,应与网点工作人员相互配合,进行现场挽留,了解客户动因,及时做出反应,通过正面的、积极的形式挽留客户。
2.1.4.3当理财经理通过浏览OCRM系统或其他渠道,了解到客户的流失迹向或事实时,应及时分析客户流失原因,采取适当方式对客户进行挽留。
2.2服务客户 2.2.1客户服务宗旨 2.2.1.1专业型顾问 2.2.1.2贴身式服务 2.2.2客户服务类型 2.2.2.1基本服务
2.2.2.1.1为客户提供新产品推介服务,可采用致电简介、传真产品说明书、发送E-mail邮件、短信通知、邀请客户参加新品推介会等方式,达到销售目的。
2.2.2.1.2通过IPSS系统操作,为客户提供基本理财服务,包括多功能、跨系统的产品组合、产品套餐、服务优惠和差别化定价、投资理财、预约等服务,从而实现客户账户的统一运用和智能调度。
2.2.2.2增值服务 2.2.2.2.1根据客户的关注热点、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为客户提供理财建议,指导客户投资理财。
2.2.2.2.2根据客户需求、资产状况、财务状况、长短期人生目标等为客户制定理财规划方案,并监督执行情况。
2.2.2.2.2.1建立和界定与客户的关系
2.2.2.2.2.2收集客户信息,了解客户的目标和期望 2.2.2.2.2.3分析和评估客户当前的财务状况 2.2.2.2.2.4制定并向客户提交个人理财规划方案 2.2.2.2.2.5执行个人理财规划方案
2.2.2.2.2.6监控个人理财规划方案执行,按季出具理财报告,内容应涵盖上季理财投资情况总结、近阶段走势判断,下一步理财配置或调整方案等。
2.2.2.3超值服务 2.2.2.3.1乐当家合作伙伴
2.2.2.3.1.1在分、支行拓展合作商户联盟的基础上,理财经理可利用各种渠道,积极拓展乐当家合作伙伴,为客户提供优先优惠的超值服务。
2.2.2.3.1.2在拓展合作伙伴的过程中,可为高品质、高档次的商户承诺提供理财卡或信用卡对账单等渠道宣传。
2.2.2.3.1.3在客户、银行、商户三赢的局面下,协助分、支行做好对商户POS收银员培训、超值服务现场宣传等维护工作。
2.2.2.3.2内外专家团队
2.2.2.3.2.1理财经理可依托分行财富管理中心组建的内部专家团队,为高端客户提供公司、国际业务、电子银行、信用卡等银行业务、产品领域的超值服务,定制个性化产品组合。
2.2.2.3.2.2理财经理可依托分行财富管理中心组建的外部专家团队,为高端客户提供法律、财税、保险、会计等专业领域的超值服务。
2.2.3客户服务方式 2.2.3.1一对一服务 2.2.3.1.1理财经理向客户提供日常的一对一的专属服务,让客户感受专业水准、尊贵礼遇。
2.2.3.1.2当原理财经理因培训、休假等原因较长时间离岗时,支行上级主管应根据需要设置代理客户经理,由代理客户经理行使对客户的一对一服务。
2.2.3.1.3当原理财经理回岗时,由支行上级主管进行代理客户解除,代理客户经理在OCRM系统记录于客户备注栏中的内容全部转回原理财经理相应列表和栏目中。原理财经理重新拥有对该客户的维护权限。
2.2.3.2系列活动
2.2.3.2.1对于分、支行针对顶端客户、高端客户举办的投资报告会、理财沙龙等金融类活动,理财经理根据客户需求偏好,有针对地邀请客户出席。
2.2.3.2.2对于分、支行针对顶端客户、高端客户举办的大型客户答谢会、艺术品鉴赏会、亲子家庭会、境内外旅游等非金融类活动,理财经理根据客户需求偏好,有针对地邀请客户参加。
3.内部日常管理 3.1日常工作 3.1.1工作内容
3.1.1.1上内、外网浏览财经信息、经济分析报告,丰富专业知识。3.1.1.2登录OCRM系统,浏览客户情况并进行处理。
3.1.1.3根据需要,定期联系或拜访客户、处理业务、销售理财产品、制作理财规划等。
3.2考核管理 3.2.1支行级
3.2.1.1白金级(含)客户由各支行理财中心或理财室的理财经理直接维护。3.2.1.2黑金级(含)客户由各支行理财中心理财经理、分行财富管理中心理财师共同维护,支行负责具体操作,产品、业务类指标分配至支行。
3.2.1.3由支行个人金融部统一管理所辖理财经理,考核办法参照建苏州发〔2006〕53号《银行苏州分行理财经理绩效考核指导意见(试行)》。3.2.1.4对于绩效考核,可依托OCRM系统的“绩效考核”管理模块,由支行上级主管在OCRM系统中制定针对本行理财经理的考核方案,考核周期可设置为按月、季或年,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理财经理可登录OCRM系统对个人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查询。
3.2.1.5对于绩效考核,也可由支行根据指导意见,自行制订考核方案;理财经理根据支行定期公布的考核执行情况衡量自己的工作业绩。
3.2.2分行级
3.2.1.1黑金级(含)客户实行分、支行双客户经理制进行维护。3.2.1.2黑金级(含)客户进入分行财富管理中心档案,由分行财富管理中心理财师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综合理财服务,理财师主写的理财方案以财富中心名义出具。
3.2.1.3分行财富管理中心对所辖理财师设置财务类、客户类、流程类及成长类等考核指标。
3.2.1.3.1财务类指标指客户可支配的金融资产AUM数量(分存量、增量)。3.2.1.3.2客户类指标包括顶端客户管理数量(分存量、增量)、留存率、满意度等。
3.2.1.3.3流程类包括顶端客户信息档案创建率、客户需求和建议收集量、理财方案制作量等。
3.2.1.3.4成长类指标包括培训课时完成率、培训成绩、资格证书、个人奖惩数量等。
3.3监督管理 3.3.1支行级
3.3.1.1支行上级主管通过OCRM系统“系统管理”模块,查看监督理财经理登陆系统时间、客户信息的维护记录、与客户交互情况及活动、商机的完成情况等。
3.3.1.2支行上级主管还可以通过OCRM系统“监控”模块,查看监督理财经理的活动、事件、问题、商机、短信的处理情况等。3.3.2分行级
3.3.2.1分行财富管理中心主任通过中心管理资料,查阅监督理财师的客户信息档案、工作完成情况及质量等。
标准的理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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