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精选10篇)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第1篇
合同解除、补偿金、赔偿金
风险点:1.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职工自离 3.职工主动提出辞职 对策:原则:选择低成本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情形: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尽量不约定明确)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薪资应按法律规定在每月15日前及时足额发放上月工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及时缴纳)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章中不体现此类条款)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会发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七)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
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
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八)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九)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一)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二)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
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三)其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不得解除合同情形(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40条、41条解除):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公司职工工种是否涉及到职业病?)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
提前解散的;
需要经济补偿的情形:
A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有必要需要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应约定明确按月给予较低的经济补偿金额)
B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着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好选择提前
书面通知)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的。
C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七)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十)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十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十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月工资)
1年=1个月>6个月=1年<6个月=半个月
D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需要经济赔偿金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履行,履行不能的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
(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给予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第2篇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
1、我劳动合同是否违约,违约赔偿多少?
2、劳动合同违约一般要赔多少钱?
3、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
4、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
5、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
6、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多不多?
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
1、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第3篇
继续履行是守约方在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可以主张的一项权利, 是保障守约方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严守原则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当今市场复杂, 继续履行并非都行得通。为了排除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时守约方仍主张继续履行的矛盾局面, 《合同法》第110 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 (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该立法规定避免了继续履行不能时守约方仍然要求实际履行而产生的矛盾。但无意中却遗留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守约方既不得要求继续履行, 又不解除合同时, 事实上将一个已经违约的合同致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违约方亦被拖入该合同的泥潭不得脱身。应当赋予违约方特定情形下的法定合同解除权, 通过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破解困局, 使双方避免陷入长久的消耗与损失。
二、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
( 一) 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思想基础
预期违约制度为确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奠定了思想基础。预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当事人一方以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认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判例, 它赋予了当事人在实际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解除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08 条亦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体现了合同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同样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 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
任意解除权制度在价值追求上亦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确立具有重大启发。《合同法》第232 条和第340 条分别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可以使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及时脱离无效率合同的束缚, 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 鼓励资源向更有效率的方向流去。在追求效率方面, 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 二) 《合同法》为赋予违约方的法定合同解除权预留了空间
关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第9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看似模糊不定, 但实际上其含义是非常明确的。首先, 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处的“当事人”是局限于守约方或者是违约方, 这就意味着在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中, 违约方和守约方享有同等的解除合同的机会和权利。其次, 合同法并没有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私法上“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 违约方在该条文规定的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因此《合同法》第94 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留下了适用空间。
三、违约方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 目的是避免在守约方迟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合同陷入僵局; 而不是鼓励违约方实施效率违约行为, 通过违约获取利益。并不是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理地规制其适用条件是保证合同严守原则、实现合同效率与保护合同效力和谐统一的保障。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 一) 非金钱债务
解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费用过高时的合同僵局问题。金钱债务的标的物显然具有可替代性, 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金钱债务违约时, 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只有当非金钱债务发生违约且违约方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时, 违约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 二) 合同标的物为非特定物
特定物具有独特性和无法替代性。若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 则意味着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合同, 守约方便无法获得该标的物, 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反之, 当合同的标的物为非特定物时, 即使违约方解除合同, 守约方仍然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取标的物、实现合同目的。在非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 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并无完全限制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的道路与途径。
( 三) 避害型违约
根据违约的效果可以将其分为趋利型违约与避害型违约。趋利型违约中违约方是出于追求更大利益而违约, 这种违约行为是对社会诚信原则的主动破坏。若赋予趋利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则意味着法律鼓励通过违约获利, 如此合同严守严责必遭破坏, 市场交易秩序也将因恶意违约而陷入混乱状态。避害型违约的目的是减少损失, 是一种经济、效率、理性的行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可以减少违约方的损失, 守约方的利益也可以通过违约方的赔偿得到弥补。
参考文献
[1]蓝承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 2002, 03:97-106.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第4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115-03
一、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的体系分析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某些特定的因素,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将授予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合同解除源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合同履行发生障碍,从而使得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己经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阶段能否产生解除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韩世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发生效力,通常不发生违约等问题,因此无从提出解除。”崔建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笔者认为,在违约解除中一个关键的前提是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违反,而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才产生对合同双方的法律约束。依此逻辑最终得出的结论就是,合同解除须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这与合同成立未生效不产生违约责任后果是一致。
2.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这种法律强制性的限制,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避免滥用解除对合同效力稳定性的破坏。对合同解除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的和协议解除两类。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是否解除合同交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选择,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须以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方式而作出。这种法律行为的作出使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是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4.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否意味着合同关系的消灭,学说上对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的存废问题上存在争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
违约责任在合同法领域处于核心地位,在英美法中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在保障守约方的利益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通过诉讼,强制违约方被动地负担义务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为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存在基础,未生效或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以对约定义务的违反为启动前提,包括拒绝履行或履行不合乎约定;承担方式具有可约定性,如赔偿金数额、违约金条款; 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特征来看,二者均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基础。合同解除是一种补救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违约行为可以产生违约责任,但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
1.意定解除。
这种方式能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原则,主要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为协议解除。这种解除方式相当于合同双方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合意一经达成则合同立即解除。此种解除方式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妥善处理双方权利义务、节约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提高经济效率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协议解除也可能在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但它完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并不是针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对协议解除归入合同解除体系中是否合理的问题,蔡立东教授认为,“应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合同订立的规則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
2.不可抗力的解除。
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要希望获得的合同利益在遇到不可抗力的阻却无法实现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灭,合同的存续对双方己经没有任何意义时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我国法律并不承认自动解除,所以此为不可抗力解除方式存在的必要。韩世远教授提出:“既然合同目的己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己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笔者认为即便是产生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就此终止还应交由合同当事人决定,法律不宜进行强制性干涉,因为这有可能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也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不可抗力阻却合同履行的阶段不承担责任而己。
3.违约解除中的违约形态为一种严重的违约,理论界称之为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因素可以看出,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发生合同的解除。违约解除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加入违约方的过失、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归责因素,而是以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或违约足以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为要件。
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大致可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这三种违约形态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作细分。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不履行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若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则构成预期违约。违约方以言辞或行为的方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明示预期违约或称为明示毁约,这种违约形态可以成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迟延履行是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经守约方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而违约方仍不付绪行动时,或迟延履行己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在加害给付中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这种违约形态虽然并未纳入法定解除条件,但只要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可能性。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与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区分尚未履行与己经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对合同解除如何消灭合同关系方面未作明确规定,这也是理论界在此展开争论的原因所在。在恢复原状的操作上是否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尽管《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我国合同法起草中的第一稿第105条有类似的规定,学理上也认为存在该效力。
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在实践中多用于有体物的返还。就己为的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是否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规定的立法本意。由于并非所有合同标的都体现为有体物的交付,例如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的履行标的为无形的劳动付出,采取赔偿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否存在关联性,被理论界部分学者所接受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宜恢复原状的,解除的效果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损害赔偿是使当事人达到未受损失的状态。与合同解除能否并用,各国立法上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不可并用(如德国民法典)、可以并用(如英美合同法)。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采用的是并存主义。理论界对合同解除的溯及问题争论不止,归根到底还是纠结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国立法体例上认为,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在美国是由法官秉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予以裁断。如果抛开溯及力问题的困扰,仅就损害发生的客观存在性为出发点,无论如何违约方都对此是有责任的,令其作出赔偿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法定的承担方式和约定的承担方式。法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约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违约金”、“定金”。继续履行虽然是在法律的强制下实施的,但前提必须是履行具有实际的可行性,这也是法官在裁判中是否支持继续履行所考量的因素,否则裁判文书将成为不具有执行性的一纸空文。补救措施多用于瑕疵履行中,守约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使履行标的达到约定的要求。有学者提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体现的是合同的公平原则,置于违约责任中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违约方从违背合同义务到被动地在法律的强制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时,尽管貌似在履行原有义务,但该行为的实施在意义上己经转变为一种责任了。赔偿损失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进行约定,无约定时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虽然预期利益为《合同法》所保护,但在实践认定上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代表一定价值的其他财产。对于法律应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各国立法对此看法不同。我国法律精神以支持赔偿性违约金为主,对于轻微的惩罚性也并不反对。
从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体系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对守约方利益保护的适用上各自独立,都有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在解除合同与径直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守约方须以通知的方式表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要求赔偿损失得到弥补。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在违约解除合同时,被归入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赔偿损失”是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合同解除与以有效存在的合同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并存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呢?鉴于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交错的司法实践。
合同解除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如何充分合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所出现的合同纠纷案件,涉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开始显现并有所增加,多数涉及到违约方责任性质的确定,违约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以下为笔者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合同解除的两则案例。
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违约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即使在最人民法院刊出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也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5期)刊载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解为是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在内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认为合同关系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所以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而推导出违约方也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没有支持守约方的违约金支付请求。
该案否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存,虽然支持了损害赔偿的诉请,但认为此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6期)刊载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使用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了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出资款、华东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肯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并用,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承担。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交错以及能否并存的观点存在分歧,因此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如何适用,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对司法裁判合同案件中有关合同解除事项的处理上有着更现实更重要的意义。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并列的救济方式。
合同解除是守约方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形式,在违约救济方面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并列的救济的方式,在违约场合二者都表现为守约方救济自身利益所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合同解除并不限于对违约的救济,还有对非违约状态下的不可抗力的救济。违约解除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非违约解除在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将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因素所造成损失减少到最低点。此外在约定解除中,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违反合同某项义务”,这种解除的发生也是对违约的救济方式。
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合同解除大多是在违约场合下产生,因此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可视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應置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下进行研究。这种观点忽视了权利的赋予与责任的承担上的差别。虽然合同解除常常与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相对应,但它们分属不同的领域,违约责任对应主体是违约方,合同解除对应主体是解除权人。在合同因严重违约解除时,对应的是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免除自己的对待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是合同一方通过行使形成权(解除权)而产生,违约责任是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的。由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利益保护处于不同的层面上,因此合同解除不宜归属在违约责任体系中。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或履行阶段发生重大违约事件时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违约的严重程度达到使合同目的失去了实现的可期待性时,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单方面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防止损害的扩大,迅速终止自己的对待履行义务。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的方式,免除自身合同义务,损害对方利益,各国立法均给予了必要的限制。英国法认为,只有当“实质性地违反合同”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美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限制使用的是“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法国学理认为,解除合同须是违约方有过错并且相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性质严重。德国民法典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标准是合同的履行对于守约方无利益可言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解除情形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丧失了期待的利益并且违约方应当预知发生这种结果。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解除方式的行使条件的规定体现为,只要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行使解除权。对于其它违约行为则是以使合同目的落空为兜底性限制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在不同的违约形态中都有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救济方式,结合各种违约形态与合同解除的联系,可以对合同违约解除救济方式的适用规则概括为故意规则、宽限期规则、补救穷尽规则,这样可以使分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变得更加清晰。
主观故意规则主要体现在不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履行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约形态,违约方具有明显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没有正当理由,合同的存在对守约方而言己经没有任何利益可期待,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且无需证明是否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如果只是违反合同的非主要义务且不足以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不产生守约方的解除权。
宽限期规则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的违约形态中。迟延履行是否严重威肋、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期限因素非常重要。对于期限要求严格的合同来说,违反约定的期限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补救穷尽规则主要体现在不适当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适当履行主要指违约方对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学说上普遍认为,如果这种履行中的瑕疵对合同的影响不严重,一般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不当然产生合同的解除权。如果不能通过补救措施消除瑕疵,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以上违约的形态来看,其中最根本的核心判断标准仍然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根本违反,合同目的的不能达成。从维护经济社会交易的安全性考虑,对合同违约解除的条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合同以诚信为基础,任何诚信守约方受有损失,违约方须对守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通常的理解,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就消灭了,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便失去主张违约责任的机会,因为违约责任须以受害方与责任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追责基础。由此而产生的疑问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逻辑?解决该问题的核心还需从合同解除对合同关系的影响程度分析。
1.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合理性。
我国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大致以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为主要代表学说。相对于“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的直接效果说,在实践中折衷说作为对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更有普适性。“无论是德国新债法改革、法国债法改革提案,还是欧洲私法统一进程中的一系列统一立法及草案,都己经摈弃了‘解除溯及消灭合同关系的直接效果说。”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并未采取直接效果说或折衷说的表述方式,而是对合同解除的效果表述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王泽鉴先生对债的论述为:“债之关系,有狭义及广义之别。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之给付关系。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系指狭义债之关系。台湾民法典第309条所谓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即狭义债之消灭。买受人依债之本质支付价金时,其债之关系(狭义)虽归于消灭,但买卖契约(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侯各当事人均己履行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笔者赞同合同解除不消广义的合同关系的观点。因为在合同违约解除的情形中,合同解除不能消灭因违约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利的事实,至少存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负有填补受害方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联仍离不开合同,此为广义的合同关系之所在。在实务中,合同解除后这种广义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性是被默认的。例如在一方己经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违约方诉讼至法院,立案的案由仍体现为“XX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纠纷”。在薛孝东认为,“合同的内容包括原始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是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不涉及救济性权利义务。另外,合同一经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将永续存在,成为权利义变动之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为违约救济的依据。”此种关于广义合同关系的永续存在性的说法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在合同违约解除后因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如约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有待在广义的合同关系下分清责任,对债权债务作以了结。在合同违约解除所启动的违约救济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才彻底归于消灭,永续存在性意味着当事人永远摆脱不了合同,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伤口都可在治疗中愈合,为何合同关系却要永续存在呢?
另外,从违约行为这个法律事实来看也可以尋找到合理性依据。在违约解除中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违约行为,基于保护解除权人所失利益的考量,违约责任不应因解除而消亡。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局限性。
由于产生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种,不是每种解除都可以附以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解除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涉及违约责任,发生损失的风险需自行承担。因迟延履行发生的不可抗力解除,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类的不可抗力解除应归入因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解除中讨论或许更合适。协议解除中在不发生基于某一方的违约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时己经就损失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通过恢复原状能够弥补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也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说只要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话,而无论合同关系的现状如何,那么一切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就有违约责任存在的空间。即便协议解除合同,只要双方没有就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失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受害方并不失去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违约方以双方协议解除时受害方并未提出赔偿事由,彼此不应有任何责任向对方承担进行抗辩时,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的依据是因为权利的放弃须由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不包括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守约方希望得到履行标的物,认为合同的履行对其有利而选持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解除则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意味着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定金是合同一方预先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担保法》中对定金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在形式、性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所以本文仅就损害赔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编:《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3]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第5篇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的三个裁决,究竟哪个正确?
[评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司应支付王某3个月工资、5个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仲裁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能否直接变更当事人的请求而纠正违约行为。仲裁部门不顾王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各项补偿和赔偿的请求,直接变更王某的请求而裁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仲裁部门或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请求只能裁决支持或者驳回,不能直接变更。2、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的要求,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解除行为不存在异议仅对支付补偿存在异议,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两点理由,仲裁部门在本案中直接变更王某的请求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的主要差别在于对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解和适用。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劳动部规章以及各地方法规规章都有规定,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基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对合同未履行完毕而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而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国家尚无统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地方法规规章,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未提前通知义务,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二者有本质区别。本案中,一审判决支付的3个月工资只是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通知期限不足的约定补偿,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非同一含义,二审据此另按王某工作年限判决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二审同时判决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第6篇
我是7月大学毕业进入一家国企工作的,合同期为3年, 合同规定违约金是根据最近一年的工资除以12计算出每月的平均工资,再乘以0.2,再乘以剩下未完成的工作月数来计算出违约金的。现在我想离职有以下问题:
1、我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后,在接下来的30天是否必须在公司工作。
2、我每月的平均工资2300,在工作一年半后走人要赔违约金近7000元,请问该违约金是否过高(因为法律默认的违约金是每年赔一个月工资)。
3、我提出离职30天后,公司是否必须给我办理户口、档案转出手续并开出离职证明(无论是否支付违约金)?我记得法律似乎规定无论是否支付违约金,单位都不得扣压员工的户口、档案。
4、提出离职30天后办理户口、档案时如果跟单位对违约金是否支付产生纠纷,在纠纷之日起60天内,如果单位不提出申诉的话是否意味着我就不用支付这笔违约金(因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60天,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劳动法苑苗其巍答复:
又一个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确实是现在劳动争议的一个焦点,往往与解除劳动合同一起出现。但是笔者希望以后问问题时最好写上是问题发生的城市。因为违约金各地规定有所出入,没有写生怕无法切合提问者的实际情况。
首先,明确一个概念,解除劳动合同会发生违约金问题,但是违约金却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无论交还是不交违约金,都不影响合同解除的事实。很多人容易搞混这点。
回答提问者的第一个问题:不是,但是建议从道德上来说应该做
劳动法只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三十天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这三十天内确实是应该工作的。但是问题在于法律对于劳动者坚决不工作没有什么切肤的惩罚措施,大不了用人单位以旷工除名(这样反而提前了劳动关系结束日期,有时正中劳动者下怀),三十天内拒绝办理退工手续,让劳动者无法去新单位办理录用,除了这些着数外,没有什么了。所以如果劳动者不在乎的话,提前走人,单位也只能干瞪眼。
第二个问题回答:可能不算
为什么说可能,因为提问者没说他在哪里。有一些地区,当地的法规对违约金的上限有规定,如果超过上限,则超过部分无效。但大多数地方还是认为提问者这个标准不算高的。提问者后面所说的“每年赔一个月工资”不是违约金的规定,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要混淆了。
第三个问题:是
这个应该可以肯定,无论违约金是否交,都不能影响退工的办理,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迟延退工期间的失业救济补偿。
第四个问题:很有前途,一眼就看出其中的窍门了。
你的看法没有错,确实是这样的。我们劳动法苑也写过这样的文章。劳动者要求办理退工和用人单位要求违约金的仲裁时效是不同的。这点如果能很好地利用的话,就可以掌握一个很好的仲裁诉讼技巧。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及经济补偿金 第7篇
在我们的监察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等问题的咨询、投诉案件,这些问题最容易出现劳动争议争,处理最为困难,特别是认定谁是过错方时,难度较大,一般情况下是建议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建议仲裁为多,大多情况是不予受理投诉。对于用人单位因裁员而出现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我们要十分重视,因为涉及到群体员工,处理不当易引起群体事件。所以,我们有必要深入学习、充分理解和掌握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一、劳动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分类: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
1、协商解除。
(1)分为劳动者提出和单位提出两种情形
(2)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
①劳动者提出的,属于“主动辞职”情形,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②单位提出的,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单方解除。
(1)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①劳动者单方解除:
A、劳动者随时解除
B、提前通知解除
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A、非过错性解除
B、过错性解除
(2)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①试用期内;
②劳动者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③单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3)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的要求:
①提前通知的期限为30日;
②通知的形式必需用书面形式;
(4)用人单位非过错性解除的情形:
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②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5)用人单位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3、解除的法律后果
(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要么是基于劳动者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么是在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两种:
①违约损害赔偿: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天(试用期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单位要保存相关证据。
②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
二、劳动合同终止
(一)法定事由终止。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根据以上规定,终止的法定事由可分为三类:
①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第一项)
②因劳动者主体资格消失而终止;(第二、三项)
③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失而终止。(第四、五项)
(二)法定限制终止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该条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终止的程序
1、终止的通知程序。是否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无需提前通知,但要书通知。
2、终止的附随程序。有两个要求:一是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是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十五日内。
(四)违法终止的后果
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终止行为撤销,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违法终止期间工资和补缴社保费,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违约金的区别。
1、经济补偿金。
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法定的单方行为,只由单位一方向劳动者一方作出)
2、赔偿金。
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即构成侵权行为时,承担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的一种责任形式,又称为损害赔偿。(双方行为,谁过错谁承担)
3、违约金。
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预先确定的、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是双方约定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主,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类型。
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可分为六种类型:
1、双方协商解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解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3、单位解约。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4、裁员解约。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5、合同期满终止合同。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6、单位消亡解约。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
提前解散的。
(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
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第8篇
一、“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措辞的选用
国际贸易实务中经常可见违约责任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 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 即违约, 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非日常所说“违约救济”那么简单。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公约很清楚地表明, 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 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 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 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 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 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 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 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 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 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 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救济选择应与违约程度轻重相宜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 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 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 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 必须三思而后行。根据公约的规定, 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 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1. 一方根本性违约, 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 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 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 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 卖方根本性违约时, 买方的救济选择。根据公约第51条, 卖方完全不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出现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可以视为根本性违约。同时, 根据公约第42条,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主张的货物, 因此, 可以认定,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并非自己拥有所有权, 或者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冒牌货, 在货物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越来越密切的今天, 其结果实际等同于卖方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或者至少可以认定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故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属于公约第51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于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三种情形, 根据46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 买方的救济选择, 温和型的救济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比较强势型的救济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2) 买方根本性违约时, 卖方的救济选择。根据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和公约第64条关于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规定, 可以确定, 买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 或者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 卖方通知买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 而买方仍不按该合理期限付款, 或者在该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付款时, 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 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货物, 也不按约定付款, 也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只有在这两大类情况下, 卖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2. 一方非根本性违约时, 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1) 卖方非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特有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要求实际履行。例如, 当数量不足、包装不符时, 可以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对方履行, 若对方在此期间内仍不履行, 便可为买方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二是修理。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质量、规格问题。三是减价。主要适用于数量不足、质量、规格不符合。公约对减价的约定对卖方有利, 对买方不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 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规定, 买方收到请求或通知后, 如果不同意, 必须明确答复NO, 如果不在约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 则卖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 (2) 买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特有的救济措施。例如, 买方有义务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违约不支付时, 卖方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这种情况下, 最好要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 若在此期间内对方仍不履行, 则可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 或者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依据。
3. 一方预期违约时, 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所谓预期违约, 根据公约第71条指的是, 如果订立合同之后, 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1) 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 (2) 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此时, 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根据公约第72条, 预期违约也分为预期一般性违约和预期根本性违约。一方预期根本性违约是, 另一方的做法比较温和的选择是中止履行, 比较强势的做法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措施
1. 损害赔偿是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条款, 只要一方违约, 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 另一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2. 从损害赔偿的分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技巧。
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 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 补偿性赔偿。又称事实性赔偿, 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 主要用来补偿因一方违反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法院一般会判处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失以回复到没有违约的状态。 (2) 结果性赔偿。损害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 但一定是来源于被告的行为。 (3) 伴随的损失赔偿。出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例如, 买方违约之后, 卖方安排装运货物或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4)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美国, 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 而是为了阻止被告和类似的人继续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 (5) 约定的损失赔偿 (违约金) 。指的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的违约赔偿, 例如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赔偿。 (6) 三倍赔偿。适用于美国, 主要用于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等的赔偿。 (7) 吐出性赔偿。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案件。
3. 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第9篇
一是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即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区别 第10篇
1、是否写进合同。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只要合同中写进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而赔偿金的给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程度来进行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
2、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惩罚的性质。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
3、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关系不同。由于违约金是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可能与约定的数额可能不一致,而赔偿金是完全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的。
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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