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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防范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81

合同欺诈防范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 信用证欺诈的成因及其特点

(一)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1、信用证自身存在的问题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原因。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长久以来以UCP为代表的国际惯例所确立的两条基本原则。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银行只对单据本身的合格承担责任,而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事情,如货物的品质、数量、价值以及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诚信与否、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

基于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银行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但严格,符原则仅要求而且也只能要求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显然,这种规定给一些不法外商提供了利用假单据进行欺诈的可乘之机,他们可以伪造有关单据使其与信用证表面相符,从而取得货款。开证行因受信用证这一规定的约束而不去追查出口商是否真的提供了货物或者货物是否与买卖合同相符。1

2、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国际立法薄弱

关于信用证欺诈问题,目前国际立法相当薄弱。国际贸易公约至今还没有出现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条款。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涉及到一些,但已有的规定相当的软弱无力,没有强力的约束作用,远远不足以打击信用证欺诈。国际商会作为一个民间非政府组织又无法对银行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虽然其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中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多次的更新仍然不能改变信用证的本质特征,让不法分子仍然有机可乘。2

3、高科技的发展使得信用证欺诈更加容易发生

12 参见陈洋:《信用证中的欺诈形式及防范措施研究》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毕业论文

参见狄俊峰,刘凤兰:《浅谈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金融经济,2008,(08)

1 国际贸易的程序复杂繁多,涉及到银行、海关、保险、港口、商检等方方面面。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伪造单据及信用证非常容易和逼真。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相隔较远,难以了解交易对方的履约能力和信誉,再加上国际买卖合同的履约时间长,这些都给不法分子伪造单据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4、当事人缺乏防范意识和有效的防范措施

相当一部分信用证欺诈的发生源于受害的当事人自身的问题,他们对信用证缺乏深刻地理解,认为信用证交易就是绝对安全的,没有防范意识。还有一部分受害者对信用证欺诈有防范意识,对信用证交易也有一定深刻的认识,但是对于一些手段高明、隐蔽性极强的欺诈无法防范。3

5、信用证的软条款问题

信用证的软条款,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附带的限制性条款,这种条款可以使得开证行随时免除其付款责任或者将开证行的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归于申请人的控制下。所以这些软条款的存在使受益人很可能会遭遇拒付货款的风险。这种软条款产生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申请人和开证行利益的,但后来也成为了不法分子诈骗受益人的最好工具之一。目前,中国的银行界和贸易界部分人士亦将软条款信用证视为一种信用证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特点

1、国际性

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进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都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由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骗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问题。

2、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众多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且随着电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诈骗手段也不断更换翻新,且时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防范和侦查增加了难度,调查处理更为艰难。

3、多重非法性

通常,信用证诈骗都具有一定的贸易背景,发生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信用证诈骗不仅具有犯 3参见郑丽娜:《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法制与社会,2009,(1).

2 罪性质,而且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违约和侵权性质,构成多重的非法性。4

二、 信用证欺诈的类型

(一)适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5

该种行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虚假性。也就是说其信用证和单据是假的。假冒的信用证一般有以下特点:无密押电开信用证;电开证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第三家银行确认没有加押;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信用证随付印鉴式样是假冒的;开证行名称、地点不明;单据要求寄往第三家银行,而第三家收单行是不存在的。6这是进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的方式,即对出口商不利。

而伪造的单据作为信用证诈骗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是因为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与合同、货物无关,没有保证单据真实性的责任,导致中间环节出现错误。进口商向银行付款后才发现无货可提或提取的是假货。这种欺诈侵害的是进口商的利益。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信用证存在自身的时效性,一旦过了相应的期限,那么信用正就不再具有有效性,行为人适用已经过期或者无效的信用证来骗取财物,是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这是一种欺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托运人和承运人相互勾结的共同欺诈

如果卖方发运的货物有重大缺陷,有可能已被船长批注,提单成为不清洁提单。一般情况下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接受不清洁提单,否则是不可能议付的。卖方为了避免损失,便与承运人互相勾结,以保函形式换取承运人的清洁提单,诈骗收货人。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软条款就是指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一些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交易中将受益人处于不能主动解决意外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就可以以这种隐蔽性的条款为由,拒付款项。

三、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

(一)欺诈例外

信用证欺诈一直是困扰信用证业务的一大世界性难题。为了遏制和应对信用证欺诈,美国法院首先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其后很快就被世界各国法院所普遍接受和遵循。 4

57参见顾民:《国际贸易诈骗与防范(案例启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12月 参见谢岚平:《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诈骗与防范》.时代经贸,2006年11月. 6参见顾民:《国际贸易诈骗与防范(案例启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12月 7参见张芳:《论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诈骗》商业文化 2012年6月

3 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欺诈例外即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一种限制或修正,即在出现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该一般性原则不再适用。欺诈例外之“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

1、 欺诈一般应是受益人的行为。它包括受益人本人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受益人之受托人或受雇人实施的行为,还包括受益人与其他人的共谋行为。受益人进行欺诈主要有伪造单据或在单据中作虚假陈述或记载。

2、 欺诈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在给予欺诈例外的救济时应从严掌握,不能以“只要虚假即构成欺诈”为依据,而应视单据上的虚假陈述是否会剥夺申请人的基本合同利益。

3、 欺诈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行为,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证实,而不仅仅是怀疑或声称。8

(二)当事人的防范对策

1、开证申请人的防范对策

在交易之前要仔细做好对交易对象的资信、信誉等方面的调查,尽量掌握对方的信息,特别是对对方的信誉问题要认真的调查。

选择安全、合适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选择何种贸易术语对自己来说是最安全、最合适的,要看具体的情况,若对出口商没有安全感,则需要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这样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就可以归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付款前严格审核相关单据,仔细鉴别单据的真伪,防止出口商恶意欺诈。此外,如果可能的话,可以亲自或委托可靠的代理人到装运港当场验货并监督装船,这样同样可以避免出口方用所谓的“货物”进行欺诈。9

2、受益人的防范对策

受益人要仔细审核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收到信用证后,要认真审核,严格遵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发现不对的地方时要及时修改,在修改信用证条款式应当慎重,仔细斟酌,最大程度避免潜在的风险。

选择安全、合适的贸易术语。根据实际情况,出于自身利益和安全的考虑,可以使用CIF术语,力争自己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

使用保兑信用证。保兑行充当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受益人便可不用担心遭拒付的 89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5月 参见郑丽娜:《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法制与社会,2009,

4 风险。

3、银行的防范对策

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要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树立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提高内部员工的业务素质;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加强对企业客户资信的调查;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等。

(二)完善信用证体制

信用证应该具有统一格式并和纸币一样具有有效的防伪措施,其他的相关单据也要有可靠的防伪措施,避免不法分子伪造单据;审货是信用证流程缺失的一点,所以银行有必要拓宽服务范围,让审单和审货都成为自己的义务,进口方可以将货物的规格、样品图片等资料提供给银行,银行代其行使审查权。

(三)完善信用证的相关法规,加强国际合作

信用证业务具有国际性和复杂性,不仅涉及不同国家的不同当事人,而且还涉及到众多的环节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知识,各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的态度也不统一,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各国的密切合作、团结一致,这涉及到每个国家的利益。各国的法律由于法系和各自文化的不同,而国际惯例虽然受到各国的广泛认可,但缺乏强制力和约束力。鉴于这一点,国际惯例的效力有必要上升到法律效力的高度,同时各国协调各自不同的利益需要,在现有的法律、公约、惯例基础上制定出一套相对完善的、适合各国的国际贸易法律。

(四)规避信用证软条款导致的欺诈

首先,要认真审证。国际商会有一套标准的信用证范本,可以要求开征申请人据此标准开立信用证,对信用证中的各项条款仔细审阅,尽量拒绝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其次,对开证申请人的资质进行深入的调查,对开证行的选择做出限定,这主要是防止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合谋欺诈。最后,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本来就十分隐蔽、防不胜防,千虑难免一失,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参与审证,不法分子的欺诈很难成功。10

(五)司法保全要保证度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是把对信用证的司法保全作为遏制和消除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手段。尽管司法保全是遏制信用证欺诈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度。保持度所需要的条件有:

1、 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成立。

2、 必须有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申请人必须证明,由于缺乏其它合适的法律救济手段, 10狄俊峰,刘凤兰:《浅谈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金融经济 2008

5 如果不颁发禁付令将给其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3、 必须只能针对实施欺诈或对欺诈负有责任的人采取司法保全。1

1参考文献

书籍:

[1]吴百福:《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年1月

[2]顾民:《国际贸易诈骗与防范(案例启示)》 中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1993年12月 [3]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一版 [4]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07年 [5]陈治东:《国际贸易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 [6]梁琦:《国际结算》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 期刊

[1]余皓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及改进》商业时代,2008 [2]郑丽娜:《信用证欺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法制与社会 2009 [3]狄俊峰,刘凤兰:《浅谈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金融经济 2008 [4]石冬莲:《信用证欺诈及出口企业的风险防范》 商业现代化 2005 [5]薛静:《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中国期刊网 1008-5645(2007)-0028-04

11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5月

合同欺诈防范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高岩 纪瑞朴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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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 是英文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的缩写,意思是自动柜员机。因其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面人员的工作。ATM相当于一个小型营业网点,可以办理取款、存款、转账、收费、贷款、购买基金、查询余额等几十种业务,因其使用方便、操作简单、办理业务快捷而备受客户青睐,ATM的使用率越来越高,交易量越来越大。2011年我国ATM保有量达到30余万台,其业务量与柜台业务平分秋色。

ATM在给人们经济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一些梦想着一夜暴富的不法之徒也瞄上了这一现代工具,特别是近年来相关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不法分子通过在ATM出钞口安装挡板、在插卡口安装吞卡装置、张贴虚假告示等五花八门的手法进行诈骗,且作案手法不断翻新、愈加隐蔽,不仅给客户资金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而且给银行机构的社会声誉造成极坏影响。因此,加强ATM安全管理,斩断伸向ATM的黑手已迫在眉睫。

作案手法花样翻新、愈加隐蔽

(一)封堵出钞口。在ATM出钞口部位塞入塑料挡板,将吐出的钞票挡在出钞口内,不法分子则在一旁“守株待兔”,等取款者误以为机器故障离开或去找银行工作人员交涉时,再利用特制的钩子从出钞口内取出现金。

(二)安装吞卡装置+偷窥密码。事先在ATM插卡口内放入夹子,使银行卡只能进不能出。不法分子则守候在ATM旁边,偷窥持卡人输入密码,等持卡人误以为机器吞卡而离开后,便迅速从插卡口取走银行卡。为了反侦察,不法分子大多拿着盗取的银行卡到异地取款或刷卡消费。

(三)安装假刷卡装置和摄像头窃取银行卡信息。不法分子在ATM的插卡口加装高仿真的卡槽,里面装有读卡器,当持卡人将银行卡插入时,读卡器就自动将卡号等信息记录下来;同时将微型摄像头安装在ATM 上方,拍摄密码输入过程。窃取卡号和密码后,便利用高科技手段“克隆”相同的银行卡,盗取持卡人账户资金。

(四)安装假门禁刷卡器、假键盘窃取银行卡信息。不法分子在进入自助银行服务区的玻璃门上加装假门禁刷卡器,刷卡器配有密码键盘,当持卡人进门刷卡时,卡号、密码便被读卡装置窃取。有的不法分子则在ATM键盘上加装假键盘,键盘内有集成电路装置,可以记录存储持卡人输入的密码信息。

(五)设立山寨ATM套取银行卡信息。2010年6月,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曾出现一台山寨ATM,布放在貌似正规的封闭式玻璃小屋内,玻璃门外贴着“24小时自助银行”字样,并有“恒生银行”的标识,机身上贴有“银联”、“VISA”等标志。当持卡人在山寨机上刷卡时,银行卡号码、密码等信息便被套取,然后不法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将持卡人存款洗劫一空。

(六)冒充银行员工或热心人诈骗。不法分子蹲守在ATM附近,当遇到持卡人操作不熟、出现“吞卡”等故障需要求助时,便冒充银行员工或热心人帮忙指导操作,借机窃取卡号、密码等信息,然后“克隆”银行卡取款。

(七)捡拾回执单“克隆”银行卡作案。不少持卡人在ATM上取款后,随意将ATM打印的回执单丢弃在地上或垃圾桶里,被一旁守候的不法分子捡走,然后利用回执单上的卡号等信息“克隆”银行卡,并用事先偷窥到的密码取现作案。

(八)张贴虚假告示诈骗。不法分子假冒银行之名在ATM上张贴紧急通知或公告(如“银行系统升级”、“银行程序调试”等),要求持卡人将卡内资金通过ATM转账到指定账户上,从而盗取持卡人存款。有的则采用制造故障与张贴通知相结合的手法作案。不法分子先将吞卡装置放入ATM插卡口内制造“吞卡”假象,或是封堵出钞口造成不能正常吐钞,同时在ATM旁张贴假冒的“温馨提示”或“银行客户服务热线”,诱使持卡人向所谓的“银行员工”或“公安人员”透露卡号、密码等安全信息。由于“服务热线”号码的首、尾数字与真实的银行服务热线完全相同,如“95***66”,持卡人容易信以为真、上当受骗。

(九)银行卡掉包。此类案件中,不法分子通常结伙作案,在持卡人进行ATM操作过程中,采取假装提醒持卡人遗落钱物、询问ATM使用方法、“拍肩膀”等方式干扰持卡人的正常操作,转移其视线后迅速在插卡口插上假冒的同类银行卡,使持卡人误以为自己的卡被ATM退出。然后犯罪分子以急于取款为由催促持卡人离开,进而利用留在ATM内的真卡继续取款或者取卡后到商场消费。

(十)存假币取真币。不法分子利用一些ATM识别假币功能上的缺陷,先存入假币,然后再支取真币。有的不法分子则利用ATM出钞自动回吞功能,以最短时间取出现金并用假钞回填出钞口替换真钞,制造现金延时未取而被ATM回吞的假象,然后要求营业网点工作人员进行错账处理,进而骗取银行资金。

(十一)利用外包服务管理漏洞窃取银行卡信息。例如,刘某在一家计算机公司工作,其利用为某银行ATM监控系统进行维护的便利条件,从该监控系统中备份出数十万个客户的银行卡号、姓名等信息,并存入个人携带的U盘中。尔后刘某以“123456”为密码,成功测试出10个客户的银行卡密码,通过克隆银行卡取现近10万元。

ATM案件频发折射银行安全管理漏洞

ATM案件频发、客户资金被盗,固然与客户自身疏于防范有关,但根本原因在于ATM安全管理存在漏洞,银行偏重业务营销、偏重业务量增长,而忽视了风险防范,安全管理措施未能跟上。

(一)ATM上没有进行相关风险提示。有些ATM电子屏幕上,在待机状态时只显示机构的标识或是业务种类宣传等内容;在进行交易过程中,只根据客户的操作,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提示,而没有针对当前不法分子的作案手法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告知客户提高警惕。

(二)一些ATM硬件本身及功能上有缺陷。有的ATM出钞口较大,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加

装塑料挡板。有的ATM缺少报警功能,导致插卡口、出钞口被加装装置后,银行无法及时发现情况并予以清除。有的ATM未安装异形口、防窥罩,输入密码时容易遭到偷窥。有些ATM识别假币的灵敏度不高,不论真假,你存我收。

(三)用卡场所存在缺陷,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便利。例如,ATM灯箱提供的照明光线不足,使持卡人在夜间难以发现“插卡口”和“出钞口”处的异常;ATM提示的“客户服务热线”大多数是语音电话,这些电话提供的仅是事先录制的银行卡的使用操作内容,而对银行卡使用中出现的异常不能及时告知,即使有当地银行的联系电话,但在夜间往往无人值班接听,使持卡人遇到异常情况时求助无门,给不法分子作案得逞创造了机会。

(四)安全防范制度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ATM案件一般发生在夜间,犯罪分子往往趁这段时间下设圈套、伺机作案。然而部分银行却存在侥幸心理,没有在这段时间加强对ATM的巡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不法分子在ATM上安装的摄像头、张贴的虚假告示。另外,一些ATM缺少必要的监控设备,有的即使安装了监控设备,但未联网,监控中心难以及时发现现场情况。

(五)案件风险预警机制不健全。一家商业银行发生案件,没有及时通报其他银行,一个地方发现不法分子,银监部门或公安机关也没有及时通报毗邻地区,没有做到信息共享,区域联防。往往是商业银行系统内通报,或案件累积后银监部门或公安机关再通报,案件信息时效性不强。

(六)客户自身警惕性不高,疏于防范。一些客户对ATM安全使用常识一知半解,识别风险、规避风险的技能较差,取款前不注意观察有无异常情况,取款后随意丢弃回执单,极易将卡号和密码暴露给外人,从而被犯罪分子获取利用。

斩断黑手需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

(一)广泛宣传ATM安全使用常识,提高客户自我保护能力。各商业银行要在日常发卡过程中,积极主动向客户宣传ATM的安全使用方法,并通过新闻媒体介绍当前ATM发案的新动向及防范措施,提高社会公众对ATM的认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防欺诈技能,这样才能真正从源头上遏制ATM案件发生。

(二)完善ATM硬件及功能,提升风险防范技术水平。在ATM屏保中,应加载必要的风险警示语;在ATM上安装震动报警装置,并与银行监控中心或“110”联网,以便及时发现并阻止加装吞卡装置等犯罪行为;会同ATM生产厂家不断研究提高ATM的识假功能,阻止假币蒙混过关。

(三)为客户提供相对安全可靠的用卡场所。一是ATM的布放选址应充分考虑安全系数,必须选在相对繁华、视野开阔、外间光线充足的位置;二是对ATM场所灯光偏暗的要及时进行整改,增强亮度,为客户查看插卡口、出钞口等有无异常提供必要的照明条件;三是加强对ATM 监控的维护,确保重点部位的可视监控;四是建立“客户服务热线”夜间值班制度,当客户遇到异常情况拨打电话咨询或求助时,能够及时获得银行支持。

(四)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分步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鉴于防伪升级成本高,可采取分步

提升银行卡防伪技术。第一步采用磁纹技术。用每个磁条独一无二的物理性质“磁纹”来区别真卡与伪卡;第二步采用CVV(Card Verify Value)技术。通过客户开户时在银行卡磁条上随机生成唯一对应的一串字符(卡片校验值),使得假卡不被ATM受理;第三步采用双重控制技术。即在银行卡的磁条上再增加一个密码偏移量,在客户使用时,连同其他磁道信息一并被送到后台参与密码校验,如仅知道卡号和密码,也不能成功克隆银行卡;第四步采用EMV技术。即基于VISA、MasterCard和Europay三大国际信用卡组织制定的智能卡通用平台标准EMV规范,用银行IC卡(智能卡)代替磁卡,有效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五)抓好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时发现可疑情况,排除案件隐患。各银行要加大巡查力度,指定专人每天分数个时段对ATM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特别要针对犯罪分子大多利用夜间对ATM做手脚的特点,积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夜巡队沟通,或由银行同业委托当地保安公司,协力加强夜间ATM周边情况的巡查,提高防控能力,及时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排除ATM上的可疑装置,减少发案。

(六)公安部门应建立打击金融犯罪的专门机构,解决ATM案件立案难、抓获难、追缴资金难。一旦商业银行报案,公安机关应想办法追查,即使未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者涉案金额不大,也应通报不法分子所在地公安机关,彻查不法分子的作案历史,从根本上遏制不法分子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游击作案的危害性。同时,公安机关应大力协助涉案资金的追缴,办案费用可考虑由发案银行承担。

合同欺诈防范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信用卡;欺诈交易;欺诈风险;风险防范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扩张和竞争的日趋激烈,近期全国各地有关信用卡方面的投诉、纠纷、案件频发,特别是在当前经济滑坡的大形势下,信用卡业务风险处于多发、高发期。目前,各类欺诈风险在整体信用卡经营风险中已成为最大威胁,特别是虚假申请等往往令发卡银行防不胜防。可以说,信用卡的反欺诈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总体来说,欺诈交易可分为虚假申请、未达卡、账户盗用、商户欺诈、失窃卡、伪卡、持卡人欺诈七种类型。

一、虚假申请

指使用虚假身份或未经同意冒用他人身份获取银行卡进行交易获取商品或服务的欺骗性行为。当发卡行证实该卡项下有交易发生,而持卡人申明从未申领过银行卡的情况或发卡行证实持卡人提交的信息被伪造即被认定为虚假申请。

防范虚假申请的做法:

1.银行应要求推广员工亲核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资料原件及签名,以确保申请人身份及申请资料的真实性。

2.柜面受理的申请件一般风险较大,受理人员需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并同申请人进行照片比对,确认申请人身份信息真实,并亲核申请资料原件后方可受理。

3.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个人征信系统、不良信息共享系统、行内自建黑名单系统等内外部系统资源,严格申请资料审查,并杜绝欺诈者多次提交虚假申请。

4.加强在征信审核环节对虚假申请的鉴别。对出现信息明显错误、个人信息资料有误或前后不一致、征信核实过程异常、身份或资料虚假等情况的,应重点审查,确定申请人的真实资信状况。

5.加强交易监控。对虚假申请成功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典型表现,如开卡后立刻进行大额消费、频繁发生套现交易、发卡后不久便所有联系方式均无效等,应尽早进行分析核查,及时采取关卡操作、维护黑名单等措施。

6.发现同一单位或同一发卡期的多个申请人有相同的可疑用卡、还款行为,或逾期客户称从未办过卡等疑似假冒申请的,应及时对申请受理、征信审核、客户坐席服务等环节进行核查了解,及时采取关卡操作、维护黑名单、上门调查、委外及公安处理等措施。

二、未达卡

是指持卡人提交没有收到银行卡或申明未开卡(卡启用),而该卡项下发生交易,即被认定为未达卡欺诈交易。

银行对于未达卡的风险防范工作,应贯穿于卡的制作、保管、邮寄、交付、激活等发卡各环节。

1.加强信用卡申领环节的管理。通常情况下,各发卡银行的信用卡卡片、密码函基本都是采取统一外包邮寄的方式。对个别需要自取卡片及密码函的,应要求本人领卡;对非本人领卡的,需查验、登记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加强信用卡激活环节的风险控制。应要求客服坐席人员在电话开卡环节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如遇有人在旁提示、应答不畅通、信息明显不符等异常情况,不允许将卡片进行激活,并要求持卡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卡片到柜面进行激活。

三、账户盗用

指欺诈者获取了部分或全部真实持卡人信息,并假冒真实持卡人对卡账户的信息进行变更,以达到欺诈目的。

为防范此类风险,银行应在对主机系统中持卡人地址、密码等敏感信息进行变更之前,先对变更信息申请人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并认真检查客户提出的申请,一定要以确保持卡人本人身份为操作前提。

四、收单业务商户欺诈

商户欺诈相关的欺诈类型主要有恶意倒闭、虚假商户、洗单、信函、电话、网络营销欺诈、商户套现、侧录、卡号测试欺诈等。

为防范该类风险,首先应加强对商户的巡视检查,重点检查商户是否增加或变更营业内容,是否存在移机行为,有无接入可疑装置等。其次要加强对商户的交易监控,注意分析比较特约商户的交易频率及其变化。另外,加强对商户的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有效防范收单欺诈。

五、失窃卡

指未经授权或同意,冒用或盗用持卡人遗失的银行卡进行欺骗性交易。发卡行在接到持卡人提交的挂失申请书、银行卡被盗的申明或电话挂失正式生效后,该卡项下发生的交易即认定为失窃卡欺诈交易。

为避免失窃卡欺诈的发生,对于发卡银行来说,主要还是应引导持卡人树立正确的用卡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

六、伪卡

指按照银行卡的磁条信息格式写磁、凸(平)印伪造真实、有效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欺诈行为。持卡人声明一直持有银行卡,否认进行过该卡号项下的交易或发卡机构证实从未发行的卡号账户有交易发生,即认定为伪卡欺诈。

伪卡的基本类型有:账号生成欺诈、“克隆”卡欺诈、“白卡”欺诈、变造卡欺诈。

七、持卡人欺诈

指合法持卡人抵赖其银行卡账户下的交易行为。通常表现为两个合法持卡人相互交换银行卡并在不同城市使用对方的卡进行消费,以造成自己没有使用银行卡的假象。

这类欺诈是由于道德风险引起的,较难识别,银行应在做好持卡人诚信教育的同时,加强对提请争议账户的监控力度,通过经侦部门等途径追查。

参考文献:

[1]陈雷:国际信用卡欺诈与预防[J].中国信用卡,2004,(6):43-47.

合同欺诈防范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买卖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对于买卖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及欺诈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防范措施:

1.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订立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2.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注意提高具体业务人员及领导人的素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许多漏洞的出现是由于经办人员对业务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因此应注意提高业务人员及领导人员的业务能力及素质,熟悉本行业的业务情况切实反映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掌握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法律是否对该交易行为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可以让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

4.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

我国《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为避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若有条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一方面可以对内容进行把关,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可信度。

5.对恶意履行的防范。

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6.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

合同欺诈防范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1、什么是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事欺诈的有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不告知对方情况是一方故意所为,故意包括明知虚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应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告知。

(2)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隐瞒则包括故意以一定行为掩盖真实情况的作为和不予告知真实情况的不作为。

(3)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4)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下另一方本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

2、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刑法规定中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a、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b、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4、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的转换

合同欺诈防范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买卖合同具的主要特征

买卖合同作为为典型的合同形式,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即合同的共同属性,除此之外,买卖合同还具有自己的个别属性,即特征,这些特征使买卖合同与其他的经济合同相区别,并独立存在。买卖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买卖合同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通过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卖方将自己生产或者经营的一定数量的产品转让给买方,买方接受卖方提供的产品并为此而支付价款。卖方因转让财产接受价款而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买方则支付价款而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合同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只转移合同标的的占有或只为取得合同标的使用权而订立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这一法律特征,是它区别于财产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主要标志。

(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卖方有取得价款的权利,必须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买方有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必须为此而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而订立的合同。一方要从另一方获得利益,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需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自卖方和买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并不以交付实行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二、买卖合同的欺诈形式

买卖合同既然是合同中为常见和典型的一种,与之相应的,利用买卖合同进行合同欺诈的数量和手段,方法也层出不穷,犯罪分子在针对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往往利用买卖合同这一常见形式来达到不法目的,综合起来说有以下几种手段:

(一)假冒合同主体进行欺诈。

在生活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本身不具备成为买卖合同卖方主体或买方主体的资格,而利用种种手段掩盖或隐蔽其真实身份,制造假象,使被害当事人与之签约,以达到获取不法得利的目的。从生活实践来看,往往有以下几种形式:

1、伪造、变造或盗取企业法人或非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与被诈骗方进行协商。针对部分人认为大公司、大企业可靠的认识,犯罪分子往往制造其为某大公司、大企业的业务人员或业务部门的假象,使对方过于相信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而与之签约。

2、伪造一个根本不在的单位与被欺诈方签订合同。

3、冒充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与被欺诈方进行交易,或是冒充财产所有者的代理人进行欺诈。

这几种方式都是以假冒的身份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被欺诈方往往对其住所地、企业注册资产或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等情况一无所知,犯罪分子在合同签订后往往携价款或货物而逃,以致被欺诈方无法查找其去向或对其进行诉讼,结果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当然若犯罪分子是在合同纠纷发生时逃走,被欺诈方也无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解决纠纷或挽回损失。

(二)利用被欺诈方心理进行欺诈。

这种形式的欺诈往往出现在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中,犯罪分子抓住被欺诈方某些心理进行欺诈,主要表现在:

1、利用从众心理进行欺诈。犯罪分子往往有一人作卖方,而以其他人作

2、利用贪小便宜的心理进行欺诈。将伪造的标的物以特别低的价格出售,利用被欺诈方爱贪小便宜的心理进行诈骗,这也是犯罪分子常用的手法之一。在这一类案例中,被欺诈方往往认为自己得利,殊不知犯罪分子正是抓住了这一心理进行欺骗,使受骗方蒙受损失。在生活中,此类事件数量不少,多以即时结清的买卖交易为主。

3、利用其他盲目心理进行欺诈,由于当事人所处环境、场景或特殊身份的特定心理状态,犯罪分子以虚构的事实或制造假象进行交易,以达到不法目的。例如利用被害方急于外出的心理出售假车票等行为。

应当指出,在以上几种手法中,犯罪分子往往将几种手法同时使用,使被害方上当受骗,而事后无法找到诈骗方,以致无法挽回损失。

(三)伪造、变造或虚构标的物。

在标的物上做文章从来是利用买卖合同进行欺诈的犯罪分子惯用的手法之一。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1、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以次充好。以假冒伪劣的商品代替优质的、正宗的商品,隐瞒商品存在的瑕疵,是这种欺诈手法的主要表现。

2、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物,买空卖空。诈骗方虚构自己并没有的标的物,引诱被欺诈方与之签约以骗取货款。在实践中,卖方与买方在签约时并不一定就拥有合同标的物,如正在生产中的商品,但卖方应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在此类合同欺诈中,卖方未拥有标的物也没有拥有标的物的迹向和可能,主观上也不存在将标的物在合同期限内交付的意愿。

3、出售既非自己所有的,又未取得所有者的委托的商品。

4、出示高质量的样品,而在履行中以伪劣产品代替。

5、谎称自己的产品是“专利”或“名优特新”产品,利用对方对技术认识的欠缺骗取高额价款。

(四)利用合同条款的模糊性、歧义性、不完备进行欺诈。

钻合同条款表达形式的空子,利用被欺诈方的疏忽进行诈骗,牟取非法利益是欺诈人常用伎俩之一。例如甲农场与乙公司签订一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质量标准是“无杂质、腐烂”,但合同将“、”号写成“,”号,货到后,发现有腐烂现象,乙公司提出抗议,但对方说合同上写的是无杂质,腐烂的产品,以为乙公司专要腐烂的,还声称“纳闷乙公司何以要腐烂的”。因对合同条款审查不慎重引起的纠纷,由此可见一斑。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

(一)买卖合同欺诈的刑事后果

买卖合同欺诈的刑事后果主要有合同诈骗罪及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罪。

由于买卖合同涉及金额可大可小,在生活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来说,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承担刑事后果,否则只能要求诈骗方承担行政的或民事的法律后果。如已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后,受害人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补救。

在欺诈过程中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欺诈人用以达到欺诈目的的手段行为。如欺诈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行为不再适用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而仅适用诈骗罪从重处罚。

(二)买卖合同欺诈的民事后果

由于欺诈的行为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欺诈人应承担如下民事后果。

1、返还财产。对以虚假身份等形式进行买卖合同欺诈所得的财产,欺诈人负有返还给被欺诈人的义务。例如:欺诈所得的是实物,欺诈人已将实物出卖的,而且该实物已经不可能再追回,欺诈人则需要返还相当于原物的价款。返还范围应包括原物及其应有孳息。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欺诈人对欺诈所得物的占有是非法的,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被欺诈人可基于所有权要求占有该物的第三人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欺诈人因欺诈获得被欺诈人财产,是一种侵权行为。欺诈人对因其欺诈行为给被欺诈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3、继续履行。对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如以劣质产品冒充优质产品的行为,欺诈人并无

4、支付违约金。对于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欺诈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则被欺诈方可要求欺诈方支付违约金,包括合同约定的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不以是否客观上对被欺诈方造成损失为根据。

5、没收财产。对欺诈行为已构成欺骗罪的,可没收其已经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或孳息。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行政后果

对买卖合同欺诈行为造成的行政后果情况大致如下:

1、对实施了买卖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人,可追究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2、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实施的买卖合同欺诈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行为主体予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3、对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买卖合同欺诈行为,当不足以构成犯罪,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予处理显然失当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合同欺诈防范研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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