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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一起的纠纷日益剧增,理性地构建其解决机制实为必要。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设计不可简单划一,应对交叉案件作出类型划分,适用不同程序,以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化。同时,应完善相应的法律与制度建设。

【关键词】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交叉案件 审理模式

问题的提出

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产生。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民事、行政案件很难存在交叉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却经常存在。

2004年9月,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李世俊提交的其与李德友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申请材料,为李世俊颁发了德集用[2004]字第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村村民李世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复决字[2005]6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李世刚不服,认为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是自己向李德友购买,德州市政府不应为李世俊颁发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世俊的土地使用证。而在此前,李世刚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德友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确认李世俊和李德友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以行政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事案件没有审结为由,于2005年8月3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2006年6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李德友与李世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李德友将房屋卖于李世刚的行为自始无效。行政诉讼遂恢复审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经审查该登记行为程序不违法,就应该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登记程序合法,现在房屋和土地权属有争议,土地使用证在审理民事争议时是优势证据,必然对争议另一方不利,行政诉讼应该先行撤销,使民事争议回复到登记前的状态。民事审判确认权属后,再重新申请登记。上述两种意见都不主张中止行政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存在争议就撤销,有可能导致最终是正确的登记行为被撤销,本案土地争议来源于房屋买卖,民事争议是行政争议的前提和基础,应中止行政诉讼,先由民事审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解决民事争议,这也是合议庭的最终意见。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实践中采用何种模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自身性质来选择不同的审判模式。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案件大致有两类:一类案件是由民事争议引起的,无论是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本质是民事争议,民事争议是前提和基础,当事人最关心的也是民事审判结果;另一类案件的性质是行政争议在先,行政争议是核心和焦点,民事争议来源于行政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先行”,同时要求民事赔偿,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一并解决,一并审理难处理的,应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分案处理。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活动中没有规定的问题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虽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分别按照各自的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客观现象,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

对我国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思考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所谓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实际上就是前文所陈述的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解决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主动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逾越,不应提倡。是否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选择什么程序来解决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交叉的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不仅符合行政诉讼目的,而且还能体现诉讼经济,方便审理,符合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等。笔者认为应当分开审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合法性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通常只能判决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实体判决;若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同时解决民事争议,对民事争议在行政判决书中作出判决,这不仅违背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且容易造成程序混乱。若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影响到行政争议的解决,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后再行恢复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裁判。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对民事争议部分提出审查的请求,则应先中止行政诉讼,将民事争议部分移送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即是先中止行政诉讼还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先审理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时,人民法院就应对民事诉訟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存在因果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行”。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基于上述不同的原则、制度、程序,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模式都势必造成在适用法律上的相互冲突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法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合法之处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问题时,民事与行政争议出现交叉后,法官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期限,民事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不超过,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应当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若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法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合法之处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问题后,当事人又明确表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部分必须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部分必须移送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依据其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规范作出判定。即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这样操作既保证了办案效率,同时又保证了办案质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完美结合,同时又避免了因认识上的不统一出现民事诉讼认定有效,而行政诉讼又予以撤销的现象。(作者单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论文范文第2篇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侵财类刑事案件审理中至关重要而又疑难复杂,在诈骗类犯罪特别是合同诈骗犯罪审理中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显得更为突出,直接决定案件性质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属于刑事犯罪,从而与当事人的财产安全、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也最终会对案件侦办机关的司法业绩和司法形象产生影响。从近年来合同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环节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这上面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案件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仍无法查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究竟如何,以致最终对案件性质难以作出决断,各方争论不休,纠结不清。

从行为人的角度讲,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其主观意识内容,不像客观存在的事物那样具有直观性、外在性;从司法主体的角度讲,需要依据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表现以及其他客观事实,通过逻辑思维分析,进行推定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合同诈骗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于市场行为主体的追求利益性活动,与那些来源于普通民间活动的案件事实相比,此类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复杂性。行为人本身置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支配之中,要想拨开迷雾,在纷繁芜杂的事实中发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难度非同一般。某些合同诈骗案件的侦办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从立案到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等环节都存在一定的干扰因素,客观上增加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难度。

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学理解释已经作了某些规定和理论探讨,有助于我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作出分析判断。但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复杂多样,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其本身具有抽象性,将具体的案件事实准确涵摄于其中从根本上讲需要科学的方法论指导和丰富的经验积累。正确审理合同诈骗这类疑难复杂案件,需要长期的渐进的经验积累。在这方面,应当充分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案例指导以其具体、及时、灵活的优势,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起着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充分重视案例指导在经济诈骗类犯罪中的析难解惑的作用,不断用来源于全国各地的经典性案例丰富、开阔我们的视野,增强、提升我们的能力,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权的统一行使。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论文范文第3篇

肖某咨询:

1、是否侵犯了A公司商标权?

2、若侵犯了A公司商标权,要赔偿5万元吗?

律师解答:

1、侵犯了A公司商标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但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肖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假如肖某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肖某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肖某是从路过的厢式货车上购买的产品,无法说明提供者,所以,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论文范文第4篇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

代理人:刘 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

代理人:黄律师

原审被告:陈乙,男,系与申诉人是夫妻关系。

申诉人关某与被申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陈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06年8月31日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07年9 月温州市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决定指定再审。

一、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陈某因交通事故给关某造成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关某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卵巢畸形瘤”,陈某没有义务。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可以要求返还。关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分院住院六天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51.83元,关某应予以返还。陈乙是代领取赔偿款,并非不当得利的主体,陈甲要求退还全部赔偿款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关某返还陈甲赔偿款6251.83元。

二、检察院抗诉理由

温州市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因此形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甲主张达成调解协议前对医疗费用完全不知情,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

三、申诉人诉称

申诉人关某诉称,

一、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没有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的情况下,片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向所杨某、候某(参与调解交警)所作调查笔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四、被申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陈甲辩称,申诉人关某明知大部分的医疗费是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卵巢畸形瘤”的费用,但隐瞒了该事实,构成欺诈行为,依法该部分的赔偿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且原审判决生效后已达成执行和解,因此,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在再审期间,被申诉人陈甲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撤销2006年5月17日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协议中,关于被申诉人陈甲赔偿申诉人关某治疗“卵巢畸形瘤”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赔偿约定,并只要求申诉人关某返还部分赔偿的约定。

五、再审法院判决:

撤销06年5月17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关于被申诉人陈甲赔偿申诉人关某治疗“卵巢畸形瘤”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赔偿的约定。

六、判决理由:

再审中法院认为,

一、调解协议中赔偿项目医疗费用是包括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卵巢畸形瘤”的费用,陈甲当时是否知道该事实?从其他资料上又无法查明,而且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以最大限度地达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的一致性,原审以走访的方式依职权对杨某、沈某(两人系参与调解的交警)所作调查笔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申诉人关某明知大部分医疗费是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卵巢畸形瘤”的费用,而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使陈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予以赔偿。申诉人关某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被申诉人陈甲要求撤销该协议中有关该项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赔偿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1、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卵巢畸形瘤”发作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作为交通事故的治疗范围。

2、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主动动用公权力调查,是否违反证据原规则。

[案情评析]

一、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卵巢畸形瘤”发作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治疗范围。

对于交通事故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应当按照因果关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即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即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全部和部分的区分,全部的因果关系就是损伤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和引起的,比如当事人的骨折、流血等病情。部分的因果关系是当事人原本存在某些疾病,而交通损害行为,当事人使得该病症加重或者诱发了病症,换言之,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原有疾病就不会发作或者加重。是否由肇事者赔偿伤者诱发或加重的疾病所需要的治疗费用,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交通损伤行为与诱发的或者加重的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确定了有相当因果关系以后,判断侵权行为对诱发疾病发生的原因力。原因力是百分之多少,就按照百分之多少赔偿支出的费用。因为疾病产生的机理属于医学专业知识,作为原告,可以要求医院在诊断病情时就各种并发症与行为是否有关系作出结论,或者申请鉴定,被告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也可以申请鉴定。根据司法解释,对治疗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疑义的,由被告方举证。就本案而言,被申诉人陈甲如对申诉人关某的医疗费有异议的话,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以走访的方式调查事实,是否正确。

本案法院以核实案情为由主动介入调查取证(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再审判决理由“

一、”中所述)的做法值得探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方式有两种: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1、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

2、与诉讼实体无关的程序事项。例如:回避、诉讼中止等。对于这类情形,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诉讼程序将无法推进,依其性质决定了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二)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收集。本案不具有上述情形,法院做法不具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

三、法院判决申诉人构成欺诈,撤销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关于被申诉人陈甲赔偿申诉人关某治疗“卵巢畸形瘤”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赔偿的约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合同纠纷中主合同关系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的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认为双方的调解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论文范文第5篇

案件简述: 施工单位在以诉讼手段清理拖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往往会遭遇建设单位的工期或者质量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如不能对建设单位反诉的法律风险有充分认识,由此导致施工单位倒赔钱的案例屡见不鲜。在该案例诉讼过程中,建设单位亦采用一切可能的诉讼手段提出工期、质量反诉,企图达到拒付工程款之目的。本律师通过本案的成功代理,充分维护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此案例介绍给大家,期望能为施工单位预防工期、质量反诉提供参考。

如何应对工期、质量反诉

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王金发律师

【案情简介】

浙江杭州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于2004年10月28日与浙江台州某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承包建设单位冲压厂房等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5950000元。工程于2004年12月8日开工建设,2005年3月20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是,建设单位拖欠工程竣工款及质保金1190000元未付,并且提出工期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扣款。双方一直就工程欠款、工期和质量问题协商未果,从而导致纠纷。

本律师接受施工单位委托,进行充分的证据收集等准备工作之后,于2006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设单位支付原告施工单位工程款共计1190000元及违约金。200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6.2万元及工程维修费用30万元,并且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屋面漏水及行车梁螺丝松动等工程质量缺陷及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

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07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这是一起建设单位同时提出工期、质量反诉的,比较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现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代理意见作一简要的阐述。希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何应对的工期、质量反诉能提供一些参考。

【代理意见】

由于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双方对欠款数额并不存在争议,所以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反诉人所提出的工期与质量的反诉请求方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工期违约问题

1、反诉人隐瞒了工期顺延的事实:

(1)、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后由于反诉人不能按时交付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地,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经反诉人同意将开工日期顺延至 2004年12月8日,顺延工期28天。有原告证据2《报告》、证据3《开工报告》及证据《竣工报告》均证明该事实。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影响无法正常施工,经反诉人审核同意顺延工期25天。有原告证据8《工程联系单》证明该事实。

(3)、2005年1月

14、

15、16日,因反诉人原因连续停电3天,按合同3.6条的规定应该顺延工期3天。有原告证据9《通知》证明该事实。

以上顺延工期总数有56天,竣工日期亦从合同约定的 2005年1月30日顺延至 2005年3月27日。

2、反诉人主张以收到竣工资料之日作为竣工日期错误。

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出,按合同第3.3条约定应以收到竣工资料之日2005年3月29日作为竣工日期,是对该条款的曲解。该条明确规定“甲方收悉后,先组织竣工资料审核,若随后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签收日期则视为工程项目竣工期”。该条的主旨是为了避免反诉人肆意拖延竣工验收对被反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其适用的情况是“先提交竣工资料,后组织竣工验收”。而实际情况是,反诉人已先擅自提前使用该工程,后进行竣工验收,然后再要求被反诉人补充竣工资料的,这显然与合同第3.3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不能对合同第3.3条断章取义的理解。

3、竣工日期应以竣工报告载明日期或工程提前使用日期为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已证明反诉人已于2005年春节( 2月9日)前后便开始安装生产设备并且在 3月20日生产设备基本安装完毕,说明此前反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且《竣工报告》明确载明工程于 200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反诉人完全有权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 2005年3月20日。

综上,被反诉人并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

二、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问题

因为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只能是保修的问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保修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承包人;三是反诉人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然而,本案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以上事实。

1、反诉人证据并不能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

反诉人意图用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四份证据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然而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事实:

1对于反诉人的证据11《公证书》,虽然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其内容来说为单方函件,不具有任何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反诉人的证据12及寄件单亦均为单方函件,其内容完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该证据显示的寄件日期为2006年9月29,寄件日期为保修期届满日之后,此时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本不能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3对于证据13为视听材料,是单方取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拍摄地址、拍摄的时间、产生漏雨的具体原因。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4反诉人的证据14虽然为公证方式,但该证据取证时间为 2005年9月26日是保修期届满日之后,此时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能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此外,证据14仍然不能证明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是地基基础沉降?是不可抗力?是非正常使用?还是人为因素?等等皆有可能。

综上,反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

2、反诉人证据并不能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被反诉人。

退一万步说,即便工程存在问题,那么我们必须明确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谁?然而,反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被反诉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反诉人曾就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及维修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亦指定了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反诉人不能提供包含施工图及地质勘查资料在内的必须材料,致使专业鉴定机构亦无法判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既然专业鉴定机构均不能判明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我们有理由相信工程质量问题完全有可能系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包含台风在内的不可抗力、非正常使用、或者人为因素在内等等非被反诉人原因所致。对此,反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反诉人证据不能证明保修期内已通知被反诉人进行保修的事实。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因此,建设单位的保修通知是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然而,被反诉人从未接到任何保修通知,反诉人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反诉人作为负责任的施工单位,从未拒绝履行过的工程保修责任。

反诉人提供的证据11是一份邮寄函件的《公证书》,用于证明通知保修的事实。但是,此函虽以公证的方式寄出仍不能证明以上事实:1此公证书虽然能证明反诉人已寄出函件,但没有提供被反诉人签收回单并不能证明被反诉人已收到此函;2反诉人所寄函件地址并非

被反诉人住所地,该函根本无法送达被反诉人;3反诉人的提交的证据15明确显示该函在被反诉人所在地并未妥投且于 2006年5月31日发往他处。因此,反诉人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收到此函的事实。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承包人不承担质量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反诉人公然违背以上法律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2005年春节前后便开始安装生产设备,提前擅自使用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是法律对“提前使用,责任自负”原则的规定。因此,反诉人提前使用工程的行为,已经导致不能再就工程质量向承包单位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论文范文第6篇

案件审理工作是对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进行审核处理的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查处理党员、干部或党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党、政纪案件的重要环节。

1、广义的案件审理工作:指党政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案件的审查处理。

2、狭义的案件审理工作:指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按特定的程序,遵循一定的原则按审理违纪案件的基本要求,对调查终结的违纪案件所进行的审核活动。

3、案件审理工作的作用。案件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的相互制约机制,是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调查、审理必须分开,不能相互替代。做好案件审理工作对于正确处理违纪案件,维护纪律的严肃性,保证案件质量,使之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对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案件审理工作原则、任务和基本要求

(一)案件审理工作的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不主观臆断,不带框框,坚持以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认识和处理问题,努力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处理每一个案件。

2、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要明确处分不是目的,教育才是目的,同时也要明确教育不仅仅是口头的说教,处分也是教育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因而对犯错误的同志要进行耐心的思想教育,根据其错误给予恰当处理,既反对惩办主义,又不得姑息迁就。

3、坚持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违纪必究是纪律严肃性的具体体现,是我们党的事业兴旺发达的重要保证,不能有半点含糊。但在处理的时候必须慎重从事,对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其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

4、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纪律规范是每个党员干部行为规范的准则。对违纪者,不论其职位高低、贡献大小、资历长短,都要按纪律规范的要求严肃查处,决不容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和干部。

5、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制度,在对违纪人员或违纪单位做出处分时,必须坚持这个制度,由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处分。

(二)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和基本要求

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审理党员和干部、单位和党组织违反党政纪律的案件和复查的案件,实事求是地核对违犯党政纪律的案件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分析认定问题的性质,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正确处理违犯纪律的党员和干部、单位和党组织。 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六句话二十四个字: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1、事实清楚。事实是定案的基础。错误事实是违纪者发生错误的时问、地点、情节、后果、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和本人应负的责任。没有错误事实不能定案,错误事实不清楚要责成或协同有关部门重新查证清楚,要使所认定的错误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在案件检查工作中,错误事实材料见面容易存在的问题:

“错误事实材料见面”是“所要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本人见面”的简称,是在案件查办中维护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这项工作涉及的错误事实材料应当是调查部门在调查结束后,根据认定的被调查人的违纪问题整理形成的,它是检查部门形成调查报告和审理部门审核处理案件的基础,应当表述准确全面、文字精炼、格式规范。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法规观念、维权意识不强,加之一些被调查人不懂法规,错误事实材料见面工作流于形式,造成案件质量隐患。

按照《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错误事实见面主要有三方面内容:第一,对检查室或案件调查组来说,必须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同本人见面;第二,被调查人可以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提出异议,有道理的,检查部门应当采纳;第三,如果检查部门或调查组认为被调查人的异议是不合理的,应当写出书面说明,讲明理由。当前,这方面常见问题有:①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表述欠斟酌,不准确。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是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其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必须准确。一旦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不准确,就可能给当事人以口实,不签字,不接受处理,甚至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是别有用心、打击报复等等,给案件的后续处理带来很多麻烦。②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不完整。一些调查部门为减少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争议,常常将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所涉及的多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分别制作错误事实材料,甚至将一个问题分成几个部分分别见面。这种做法割裂了被调查人违纪事实的完整性,体现不出错误事实中各违纪行为之间内在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逻辑关系,很可能使被调查人无法充分申辩自己无错或错轻的理由,或者成为其狡辩的借口,最终给案件的审核处理埋下隐患。类似的问题,在认定为受贿性质的案件中出现最多,在挪用公款、失职等其他案件中也存在。③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说明问题。被调查人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中,往往后就其中认定问题的事实、情节、语言表述等内容提出不同看法或补充意见。这既是被调查人应有的权力,也是进一步保障案件办理质量的需要。实践中,一些调查人员不重视被调查人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对其中反映的新情况不及时补充调查核实,甚至一概斥为狡辩,即便对被调查人所提辩解意见进行了再说明,也往往说服力不高、针对性不强。这种情况有可能导致被调查人处分后的申诉,降低案件处理效果。

2、证据确凿。证据是判断事实是否成立的依据,对证据必须认真地进行鉴别,认定错误的事实,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不能认定;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错误人拒不承认,也可以认定。

(1)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视听材料;⑤受侵害人员的陈述;⑥受审查党员的陈述;⑦鉴定结论;⑧勘验、检查笔录;⑨现场笔录。按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分类,证据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按证据来源分类,证据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按证据作用不同分类,证据分有错证据和无错证据。

(2)鉴别证据的任务:根据各种证据材料的具体特征,逐个审查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判断其与案件有无内在联系,对查明、证实情节有无意义,经过鉴别,确实符合客观实际,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鉴别证据的方法:①物证的鉴别。要审查是否错误地收集了疑似的物品和痕迹,收集的物证是否伪造,有无栽赃陷害的情况,所取物证与案件有无联系。②书证的鉴别。要查清原始制作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是否伪造,节录材料是否断章取义,记载的内容有无差错,联系其他证据判断书证的真实性。③证人证言的鉴别。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来源有无问题,是否受到外界不正常因素的干扰,证言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④受审查人员陈述的鉴别。其交待、申辩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将交待或申辩与其他证据相对照,看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属实。⑤视听材料的鉴别。看是否伪造,是否被裁剪、拼接组合。⑥受侵害人员陈述的鉴别。看受侵害人员的感情因素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无影响。⑦证据的综合分析。每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伪造;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其来源有无问题。然后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各种证据之间有无内在联系,要注意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证据的影响,要把不同的证据摆到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和当时的历史背景中去考虑,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

(4)使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①证据经过鉴别,确认真实性后即成为有效证据,任何人无权涂改或弃毁,移送时不得任意取舍,特别不得舍弃经过鉴别,证明受审查人员无错的证据。②要综合运用证据,证据之间有矛盾时,不能仅凭数量多少决定其真实、可靠性。③认定主要错误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时,不能定案。④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证言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才能定案。⑤没有直接证据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它可能性才能定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时不能定案。⑥仅有受审查人的交待,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⑦受审查人拒不承认,其他证据充分,仍可定案。

(5)当前案件检查部门的有关证据收集、采信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①在调查过程中不注意围绕违纪构成要件来收集证据。查办案件要在保障案件质量的同时,尽可能地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明确取证目的,围绕违纪案件构成要件取证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方法。从审理角度看,认定一个问题的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围绕案件关键点的证据充实足够就可以定案了。②有错推定的观念先入为主,不注意对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进行收集和采信。有些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往往有错推定,对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不收集,不重视,不信任,由此也产生很多问题。③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所获证据应当专业部门进行鉴别,以此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中经常涉及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问题,如:有关损失数额的计算,事故的原因,税款的种类和数额,资金的性质、来源,股票证券期货市场的运作方式等,对这些问题都应当请权威部门进行辨别,以确保案件认定的科学准确,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④违背基本证据规则,仅凭被调查人本人的交待认定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有受审查党员的交待,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这是证据运用的一条基本的规则,违背这一规则,就难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和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这类问题比较多,一些调查人员往往就认为,本人都交代了,一定要认定。能否认定违纪事实,还要切实遵守证据准则,充分考虑证据状况。⑤取证中不注意分析辨别证据,证据不稳定,证据的证明力差的问题。在一些案件,如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受贿人对数年前的有关问题的交待如出一辙,高度一致,这样的证据可信度就非常低,明显有诱供甚至其他问题的可能。出现这个问题与我们对证据标准的理解错位有关。对案件的认定,通常要求“证据确凿”,实际上,如果能够作到“证据确实”就算不错了。什么叫确实?就是达到法律真实、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了。我们说“以事实为依据”,实际上是以法律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是不可能再现的,只能说以法律上认可的证据为支撑,认为某件事是事实,那么它就是真实的。因此,在调查中要注意从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的角度看待和收集证据,不能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随意修改证据、引导证人陈述和被调查人交代。审理部门对那些高度吻合的证言也要十分小心,其中往往有陷阱。

3、定性准确。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础上,应用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准绳,进行具体分析,确定错误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构成什么错误。

违纪构成。就是党纪政纪处分条例、规定中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对党的危害性,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认定该行为构成违纪错误所必须的一切主观和客观条件的总和。四个要件:违纪错误主体、违纪错误客体、违纪错误的主观方面、违纪错误的客观方面。

(1)违纪错误主体。指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的行为人和某个组织。责任能力,就是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2)违纪错误客体。指纪律处分条规所保护而为违纪错误行为所侵害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它是违纪构成的基本要件。这种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有其具体表现的,如社会主义公有制、人身权、民主权等。违纪错误客体与违纪错误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3)违纪错误主观方面。指违纪错误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拥有的心理态度,即过失或故意(合称过错)以及违纪的动机、目的。它是违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①故意违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②过失违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4)违纪错误客观方面。是指纪律处分条例、条规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观的行为的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征。缺少违纪错误客体方面,就没有违纪构成,不能认为是违纪错误。这是构成违纪的必要条件。它包括①违纪错误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纪律处分条规所规定的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②违纪错误结果,指违纪行为对纪律处分条规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③违纪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违纪构成四要件的综合运用。简而言之,就是什么人(主体),怎样想(主观方面),在怎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客观方面)侵害了什么关系(客体),从而确定违纪错误是什么错误性质。

对违纪事实准确定性、恰当量纪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政治性很强的工作。正确认定违纪事实,需要从当前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出发,将案件还原到案件具体发生时的各种背景因素下进行综合考虑,既要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严肃执纪,也要从政治和大局的高度,宏观、全面地把握问题;既要发挥案件检查的惩处功能,也要注重发挥案件检查的教育功能,在法、理、情三者有机结合的基础上,统筹把握案件事实,科学认定问题性质。

(5)实际案件工作中,在违纪事实认定上常出现以下问题:①不作分析,就事论事地认定错误事实。②对所查问题不加研究均作处分依据。调查的问题、违纪问题、处分依据这三个概念是需要加以区分的。调查的问题不一定是违纪问题,调查中涉及的违纪问题也不一定都作为处分依据。只有那些经过调查,证据确凿且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的问题才能写入调查报告并作为处分依据。因此,调查人员应对所调查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不能将调查所涉及的被调查人的所有问题都笼统地列入调查报告中,全部作为对被调查人的处分依据。调查报告不是工作情况报告,是一种法定的文书,不能什么问题都写上去。③对违纪责任划分不准确的问题。在有些案件的调查中,对违纪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但在划分责任过程中,有的对同一个违纪行为中的不同被调查人的定性不一;有的对共同违纪问题只认定其中一人的纪律责任,等等。

4、处理恰当。根据违纪者的错误事实和所犯错误的性质,按照党政纪处分条规的有关规定对违纪者进行恰当的处理。在处理中必须坚持以违纪事实为根据,以党政纪处分条规为准绳的原则。

(1)处分的种类。①党纪处分按《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5种;②国家公务员政纪处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6种处分;③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政纪处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7种处分。④事业单位人员政纪处分: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后,《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被同时废止,目前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如何给予处分缺少法律依据。经人事部、监察部研究,出台了《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问题处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50号)。《通知》规定,在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出台前,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处分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待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出台后,再适用新的规定。

(2)量纪的情节。①规定情节,即纪律处分条规中明文规定的应当或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节。②参考情节,即根据党纪政纪违纪案件的原则,从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由执纪机关灵活掌握的考虑适用从轻、减轻处分或者从重、加重处分的情节,主要有:看违纪动机,看违纪手段,看违纪的时间、地点,看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看违纪者的一贯表现,看违纪者的态度。 (3)从重或加重处分:

从重处分。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的幅度以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从重处分只能在规定的幅度以内,不能在这个幅度以上。从重处分也不是必须在处分幅度内选择最重的,选择较重的也可以。 加重处分。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的幅度以上给予一定的处分,一般在规定幅度以上加一档给予处分。

(4)从轻或减轻处分: 从轻处分。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与从重处分反向操作。 减轻处分。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的幅度以下给予较轻的处分,一般应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5)免予处分。指行为人违犯了党纪政纪,按其所犯错误对照有关处分条规应受到纪律追究,但由于错误较轻,并有可免予处分的情节,才能免于处分,免予处分与不予处分有根本的区别。

(6)重犯。指行为人因违犯纪律受到处分后又犯应受到处分的错误,处理时按从重处理原则。

(7)主动交代。指违纪者在组织立案检查其问题前自动向有关组织交待自己的问题,或在组织检查期间自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并接受组织检查的行为,处理时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8)合并处理。指同一行为人犯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合并执行处分。(1)限制加重原则。即以数种错误中所受到的最高处分之上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有两种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和严重警告处分,那么加重一档则是在严重警告处分上加一档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作合并执行的处分。 (2)吸收原则,即在数种错误中所应受到的最高处分是开除,则其余各错误应受到的较轻处分被最重的处分吸收了,选择开除这个最重处分作为合并执行的处分。

(9)比照。指对于违纪者所犯的错误是纪律处分条规中没有规定的错误行为,按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10)共同违纪。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犯纪律。对共同违纪者的量纪,为首者要比其他成员给予较重处分,参与者要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5、手续完备。案件查处过程中,所有手续都必须齐全,符合党章和有关程序规定。包括(1)立案调查报告。(2)调查形成的材料,两规、两指手续。(3)见面材料并签字。(4)支部会议记录和意见。(5)集体讨论记录。(6)处分决定送达、签收,工资职务执行。

6、程序合法。(1)必须坚持办案不审案、审案不办案。(2)坚持复审分开原则。(3)先调查、后审理、再研究,如有一个单位,对一个行为人先作出处分决定,后取证明材料,这样是非常错误的。

二、审理实践中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1、处分决定的制作

纪检监察部门制作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要求用词准确,逻辑严谨,详略得当,符合法规。其正文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一)被处分人基本情况;

(二)违纪事实;

(三)处理决定及法律法规依据;

(四)结束语。党纪、政纪处分决定都应写明处分决定生效时间。党纪处分决定同时应写明:“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纪委、党委、直至中纪委、中共中央申请复议”。行政处分决定同时写明“若对本监察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审”。 标题:关于给予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 事实:决定中的违纪事实,是指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审定的,作为处分依据的违纪事实,叙述违纪事实应根据违纪构成要件表述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内容,应从轻、减轻、加重的要写明适用条款。

2、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办理情况

中共中央纪委中纪发 [2008]33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党员的党纪责任,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案件审理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它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转交案件检查部门立案调查。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被问责、组织处理后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案件检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违法犯罪人员的党纪处分

依据《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2)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3)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违法犯罪人员的政纪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此处的刑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行政机关公务员无论依法被判处主刑,还是被单处附加刑,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3、同一案件党纪、政纪的平衡

对于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或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的案件,可只给予党纪或者政纪一种处分;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可给记大过或降级或撤职处分;党内给予撤职处分的,一般行政应给予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应给予降级处分(事业单位人员不适用降级处分);受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应撤职,无职可撤的,应给予降级处分;受行政开除处分的,一般开除党籍。

4、双管单位的违纪案件,党纪、政纪处分要同步处理并做到平衡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纪检机关移送有关材料,所在地纪检机关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所在地纪检机关对双管单位的案件做出党纪处分后,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移交材料,其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5、申诉案件的审理程序 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应提起复议、复查;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应提起复审、复核。对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案件由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进行复议复审。申诉人对复议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复查复核。

(1)申诉案件经有关领导批准后,由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受理申诉案件不能指定原承办人员办理。 (2)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按审理违纪案件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直接调查核实或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3)承办人复议或复查后,应提出意见,经审理及有关部门讨论后,写出复议或复查报告。复议或复查报告应包括的内容:①原案件处理经过,原案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②申诉的请求和理由;③复议或复查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和法规的依据;④复议或复查意见。

(4)复议或复查报告经领导审定后,提请批准机关批准,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原处分决定的复议或复审决定书。

(5)对上级交办的申诉案件,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决定撤消或改变的原处分结论是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应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6)申诉案件经上级复审复核后,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

(7)案情比较复杂、情况特殊的申诉案件,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经复议或复查后,申诉人仍不服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责成原单位再次复议、复查。

6、立卷归档

中共中央纪委中纪发 [2008]33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对此专门进行了规定:按照规定,实行调查、审理分开立卷。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按要求整理案件材料,编写目录、页码,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卷,未作结论的材料应归入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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