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范文
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范文第1篇
一、拆封合同的定义
拆封合同 ( shrink - wrap contract ) , 又称拆封许可 ( shrink - wrap license) , 其出现与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密不可分。由于计算机软件极易被复制, 互联网技术下这种复制的速度与可操作性也被极大地提高, 软件生产商与销售商在欣喜市场需求不断增加之余, 同样忧虑着如何在软件转移到用户之后, 仍然能够控制用户对软件的使用, 以避免不同用户间无偿复制软件所带来的巨大损失。由此, 拆封合同, 作为一种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行之路, 便应运而生。
拆封合同的使用流程基本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 软件销售商将合同的全部条款已经展示于商品外部, 用户自愿同意购买 (1) , 遂安装于自己的计算机; 第二种, 软件销售商将详细的合同条款与商品一起封装, 用户在购买时通过阅读销售商部分介绍, 决定购买。前者可以称为用户付款前可知悉合同全部条款的拆封合同, 后者则称为用户付款后才能知悉全部合同条款的拆封合同。这两种情形在安装过程中, 合同的全部条款都会显示于计算机显示屏, 只有点击“同意”才能完成安装。
通过比较这些定义和对拆封合同之程序的描述, 笔者认为: 首先, 购买实体软件或者在网上下载, 获得软件的方式并不影响拆封合同的性质。其次, 传统实体购买形式下用户将软件包装之“拆封”行为, 在虚拟的互联网环境下已经不存在。而最重要的是, 用户在付款时是否能够获知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 成为这些定义的主要区分之处。
二、拆封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 一) 符合交易习惯
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传统“物”的交易标的, 虽然出售的可能是一张光盘, 但是最具价值的光盘中所含的内容知识信息, 而这种信息在互联网环境下又极易被无偿复制、传播。面对海量的用户, 假如软件销售商往往没有精力去就许可合同条款进行逐一磋商, 即使他们真的能够做到, 最终也会把交流的成本隐形地加给用户, 最终受损的还是用户的利益。何况, 传统的销售合同所需条款并不多, 也比较固定, 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并不完善, 也有较为成熟的法律去推定、补充。但是软件交易中还需要控制对信息的传播控制, 技术的快速发展也使得默示补充难以应付交易的需要。
( 二) 存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合意
互联网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 使合同提供方能够更加隐蔽地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而格式合同在网络环境中的弊端也被无形地放大。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几乎没有与商家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他们只能被强制接受而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对格式条款提出异议。 (2) 但这是追求高效、便捷的格式合同本身存在的弊端, 并不是拆封合同的漏洞。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 并不会导致格式合同必然无效。 (3) 合同法第39 条、40 条、41 条已经原则性地从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的认定和条款解释三方面规范格式合同的运用。拆封合同也是利益平衡的产物, 其内在的缺陷不应成为否定其合法存在的依据, 而应在具体运用上加以修补与规范。在公平原则之下, 如果用户最终自愿使用了该软件, 那么我们也不能否认其中的合意。当软件购买者在付款之前已经知晓该拆封合同的全部内容时, 这种情况无异于传统的合同订立程序: 商品在货架上标价陈列构成要约, 而购买者的付款则构成默示承诺。 (4) 而在购买者付款之后才能阅读合同的全部内容之时, 也就是“先付款, 后合同 ( cash now, terms later) ”的情形, 如果把付款行为推定为承诺, 显然此时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但是从整个缔约过程来看, 如果在购买者付款之后, 于安装时出现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 并选击了屏幕上所提示的“同意”合同条款之行为认定为承诺。此时, 拆封合同的缔约程序和传统合同并无二致, 完全立足于传统理论与既定规范, 只不过是将某种特殊行为认定为承诺。
三、购买者承诺行为的效力认定
以往在认定拆封合同时, 没有区分购买者在付款时是否能够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 而是概以为全部的拆封合同均是在封面上列出部分条款。我们认为, 区分购买者在付款时是否能够知晓拆封合同的全部内容, 直接影响哪种行为才能认定为拆封合同之承诺。
( 一) 购买者付款前可知悉合同全部条款的拆封合同
软件销售商于商品包装, 或于店铺内 ( 无论实体店铺还是虚拟店铺) 已经向购买者明示合同的全部内容, 此时购买者已经有机会阅读整个合同, 虽然可能某些合同过于冗长, 购买者怠于通读,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躺在权利上的沉睡者”, 就否定拆封合同存在的合理性。根据传统的“先合同, 后付款”, 购买者已经了解了所购商品, 并有充分的机会阅读完整的拆封合同, 所以其付款行为应该当然推定为承诺。
( 二) 购买者付款后才能知悉全部合同条款的拆封合同
由于合同条款冗长, 软件销售商往往在包装封面只标识部分主要合同条款, 有些详细的合同条款会与软件一起被封装, 但在安装过程中都会提示给用户。购买者在初步了解合同后, 付款购买软件, 在安装时审查合同的全部内容, 如果同意, 则进入下一步安装程序, 如果不同意, 便退出安装程序, 将软件退还销售者, 销售者返还价款。
1. 美国司法界的态度
美国是世界上软件业最发达的国家, 所以拆封合同最早也在美国产生并发展。纵观美国司法界对拆封合同成立与否的态度, 我们发现其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 1) Vault Corp. V. Quaid Software, Ltd. (5) 这是美国第一起针对拆封合同的案件, 争议焦点在于拆封合同许可条款是否能够成为整个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判决, 只是认定该拆封许可条款成立, 即构成原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
( 2) Step - Saver Data Systems, In c. V. Wyse Technology. (6) 案的争议焦点同上, 二审法院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 ( UCC) 的规定, 认为由于用户付款之时无法知晓合同上的条款, 所以不能把拆封许可条款认定为是双方达成的合意。
( 3) 而Arizona Retail Sys. V. The Software Link. (7) 案面对同样的焦点争议, 法院认为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209 条, 只有在购买方做出明确的意识表示是, 才能认定用户同意了拆封许可条款, 但拆封行为本身仅仅只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
( 4) Pro CD, Inc. V. Zeidenberg (8) 案, 法院认为付款并非认定合同至此订立的必然条件, 也不认为付款后合同就不可有附加条款, 只要在合同实际履行前得知这些附加条款, 而且如果用户不同意这些条款可以退还产品从而阻止合同生效, 那么, 只要用户作出“拆封”行为即构成承诺, 由此认定拆封许可条款成立。
总结美国法院的做法, 拆封合同之承诺如何认定无非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把印刷好的拆封许可条款看作是合同的要约, 拆封这一行为构成承诺。二是认为拆封许可条款是独立于原买卖合同的另一个新要约, 需另一方书面确认方可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是认为拆封许可条款是对己达成的软件买卖合同提出的一种修改建议。 (9)
2. 对我国的启示: 点击同意行为可以构成承诺
承诺能够生效是建立在一个有效要约的基础之上的。拆封合同特殊的缔约程序导致在要约的有效要件之上需要增加一个缔约初识阶段的审查机会 ( opportunity to review) 规则。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UCITA) 第113 ( c) 规定: 如果某一记录或条款只有在某人负有付款义务或开始履约之后才可审查, 则只有在该人如拒绝该记录或条款时有退还请求权的情况下, 才可认为该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所以我们认为, 拆封合同的要约在满足一般要件之外, 还必须向相对人提供退还请求权, 否则将视为要约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生效。
Pro CD, Inc. V. Zeidenberg案的初审法官认为购买者付款行为构成承诺。还有观点认为拆封行为即构成承诺。欧盟《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第5. 3条规定: 对于提供音频或视频记录或者计算机软件的合同, 消费者已经拆封的, 则不能够行使该条授予消费者的撤回权。但这两种观点仅注意到软件载体这种有形物的买卖, 而拆封合同最根本的是对软件的许可使用, 是出于对权利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而进行的许可使用限制, 并非单单是软件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存在合意, 如果行为不能体现合意, 那肯定不能被认定为承诺。购买者付款、拆封均不能构成承诺的最主要原因在于, 当事人作出该种行为时并不能够知晓合同的内容, 更无所谓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 没有意思表达一致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被认定为承诺。况且, 以网络下载方式购买软件时, 拆封行为已经不存在, 所以更不可能以拆封行为认定承诺。
拆封合同通过其特殊的缔约程序, 目的之一是使购买者只有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情况下, 才能继续安装、适用软件。如果承诺人在软件安装过程中不同意合同条款, 点击“不同意”, 那么将无法继续安装。而承诺人点击“同意”的行为能够继续安装软件, 构成以意思实现的方式作出承诺。意思实现的特征在于: 其一, 承诺无须通知; 其二, 受有严格限制, 要求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根据要约人预先的声明; 其三, 合同自出现认定承诺意思的事实或行为时 ( 承诺意思实现时) 成立。 (10) 我国合同法第26 条第1 款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 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也正是由于意思实现不需要通知相对人, 才能够合理解释承诺人点击“同意”而不必通知销售者的行为, 也构成了一个合同的现象。
四、拆封合同有效的限制性条件
合同是否成立是事实判断, 而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上的价值判断, 判断的基准便在于是否符合法律所认可的秩序。拆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 其生效要求也需要严格的规制, 以平衡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天然不利。其具体的生效要件当然应遵循传统理论, 即当事人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等, 而这里厘清的就是如何进一步规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 一) 应符合计算机信息交易的特别法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0 条提纲挈领式地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不利于对拆封合同, 尤其是购买者付款后才能知悉全部合同条款的拆封合同的认定。所以我们建议在基本法之外的相关单行法内, 加入对拆封合同的规定。
比较前文提及的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欧盟《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 我们发现拆封合同的特点在于: 1. 事前的披露。要求软件商及时、充分地披露消费者本应获知的详细交易信息, 并未消费者提供机会, 以能够合理审查合同。2. 事后补救措施。通过规定消费者的退换请求权, 以保证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1○1所以, 对于购买者付款后才能知悉全部合同条款的拆封合同, 首先要增加软件提供方事前提醒的义务, 以明显、明确、明晰为要求, 将拆封合同的提示条款展示在易于消费者知悉的地方, 以说明外部合同仅有部分条款, 完整的合同封装于软件内。其次, 给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退换请求权。如何计算“一定期限”, 如何规定例外情形, 还需进一步考量。但消费者需要被明确告知其拥有退换请求权之权利。
( 二) 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拆封合同问题综合了合同问题、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所以符合合同法、版权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制性规定条件下的拆封合同才是有效的。具体而言, 拆封合同必须遵守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必须恪守有关格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软件方免除其责任、加重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 即使用户同意, 也不产生效力。再者, 由于拆封合同往往涉及的较多的著作权问题, 合同在规定时需要注意不能以排除合理使用的方式肆意挤压用户的权利, 也不能以“许可”之外观逃避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五、结语
拆封合同的便捷为软件销售商节省了成本, 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这种获益往往是以牺牲用户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所以大多数用户当然不愿自己受到拆封合同的控制, 以消费者为代表的利益群体也倾向于否认拆封合同的效力。但拆封合同作为快速发展的网络社会的必然产物, 我们也不能否认它的出现的确为交易双方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所以我们在进一步研究拆封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同时, 也需要善于利用它的优势, 以平衡技术发展对用户利益的忽视。
摘要:软件购买者付款前可知悉合同全部条款的拆封合同, 其付款行为构成承诺;软件购买者付款后才能知悉全部合同条款的拆封合同, 其付款行为、拆封行为、开始安装行为均不构成承诺, 在安装过程中点击同意的行为才构成承诺。并且, 拆封合同必须符合“事前披露, 事后可撤销”等限制性条件确保它的有效性。
关键词:拆封合同,承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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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范文第2篇
卢某在某网站上发布信息, 称其能代办注册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6月初, 一位王女士 (查无下落) 看到发布的信息, 联系卢某要求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后将汪某等人身份证原件、照片及15000元代理费交予卢某。卢某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和6月30日使用汪某等人身份证, 办理了三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1月4日, 某工商分局接到汪某投诉称, 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三家企业。
某工商分局根据案件线索进行了立案调查, 发现卢某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及帐册, 无法通过相关票证金额计算其代理注册行为的收入及成本;卢某口述其经营期间获得代理费15000元, 办理营业执照时花费验资费、刻章费等费用9000元, 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 并经其签字确认, 2012年2月14日, 某工商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规定, 对卢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4月16日, 卢某对某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12年7月5日,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19日, 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撤销某工商分局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理情况
原告 (卢某) 认为:其发布信息在于取得企业会计工作而为企业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属职务行为, 认定违法所得6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 (某工商分局) 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准确, 程序合法, 处罚适当。原告在办理三家公司注册登记时, 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及帐册, 无法通过相关票证金额计算其代理注册行为的收入及成本, 但其口述经营期间获得代理费15000元, 办理三家公司注册登记相关手续花费验资费、刻章费、车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被告据此认定原告非法经营额15000元,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7号])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扣除原告办理三家公司注册登记时所花费的费用9000元, 认定违法所得6000元,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按手印, 该份证据就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 被告具有对未取得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登记注册代理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仅依据原告的口述、投诉人的投诉及某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就认定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登记注册代理经营活动, 并获得违法所得6000元欠妥。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履行了相关程序, 但认定事实不清, 应予以撤销。
三、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口述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 违法行为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 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 查明违法事实是遵循法律程序、适用法律规范的基础。本案中, 卢某客观上实施了为三家企业申请营业执照的代理服务行为, 而兼职会计等当事人辩称的职务行为则一般发生在经营主体成立之后, 且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笔录中也确认其在网站发布代理注册信息之事实, 违法事实经由此违法行为的外部特征和当事人口述承认相结合得以认定。但法院审理认为仅仅这样的证据是不够的。
(二) 违法所得的认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商公字[1994]355号) 中“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 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 可以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 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的规定, 本案中, 卢某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及帐册, 无法通过相关票证金额计算其代理注册行为的收入及成本;卢某口述其经营期间获得代理费15000元, 办理营业执照时花费验资费、刻章费等费用9000元, 工商行政机关据此认定违法所得6000元, 这个认定是符合《答复》关于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人口述的违法所得进行认定的三个条件的:一是“个人”无照经营案件;二是属于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确认不能;三是有违法行为人口述的非法所得数据。
但本案审理也没有采纳这一认定, 理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商公字[1994]355号) 已经废止, 故仅凭违法行为人口述作为认定证据欠妥。
(三) 争议焦点
对于口述证据的效力认定, 目前司法判例中并不一致, 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人口述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原因在于口述证据如果没有书证、物证等其他辅证, 准确度和可信度较低, 证明力较弱;二是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人口述可作为认定依据, 在工商行政执法实践中, 大量无照经营户财务账册不全, 难以取证, 又或隐瞒抗拒, 逃避调查, 工商部门职责在于维护市场秩序, 打击违法经营, 如果全盘否定口述证据效力, 则易产生执法困惑, 许多无照经营案件难以立案办理, 有违行政执法部门效率原则[1]。
(四) 案件启示
1.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是工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
执法人员在收集无照经营证据时, 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及时询问当事人或相关证人, 必要时利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行政强制措施固定保留证据[2];其次, 除依法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外, 执法人员应全面收集场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各种类的证据, 不仅要注重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还要加强证据之间的紧密性, 强化其逻辑链条和证明力。
具体到本案中, 如果执法人员能够将当事人网站发布的网页信息固化保存, 则卢某的行为动机则不必仅根据其口述推断, 并任其随意推翻;如果在卢某签字确认时, 执法人员健全取证程序, 保存了相关录像资料, 则在法庭质证阶段, 询问笔录的证据力将得到相当的加强。目前, 许多执法一线的谈话室都配备了录像设备, 执法人员应加强诉讼风险防患意识, 充分利用这些设备手段, 提高办案水平。
2. 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处罚证据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监管方面存在着很大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风险, 不能不作为、更不能乱作为, 目前, 针对各类行政执法裁量权标准逐步具体和细化, 但是在基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标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文件, 如何合理和正确使用行政处罚权, 如何更有效的规避行政败诉风险, 怎样的一套证据材料才是符合法制要求的案卷, 怎样的询问笔录才是没有效力瑕疵的等等, 基层执法队伍亟需得到具有实操性的规范指导。
3. 建议法院在审理时在行政违法口述证据认定时给予一定的弹性。
如前所述, 我国城乡地域辽阔, 无照经营生存条件简单、形式多样, 从业人员背景复杂, 无照经营行为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根除, 无照经营违法所得取证的客观困难短期内还难以全面克服, 同时, 各部门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和认定方式尚存争议[3], 如果口述证据效力被完全否定, 部分违法事实清楚的无照经营行为将因为违法所得认定问题而难以得到有效治理, 而一些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可能面临撤销的窘境。
摘要:无照经营行为作为一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不仅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还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长期以来, 无照经营治理都是工商部门执法的重要任务, 但是由于无照经营具有点多面广, 流动性强等特点, 处罚取证问题成为执法工作的难点。完善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科学认定无照经营行为人口述证据的效力问题亟待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无照经营,口述证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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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牧.论行政证据的规制与保障功能[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3 (3) :290.
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范文第3篇
作者:陈其象律师文章来源:金圣律师网点击数:471更新时间:2010-2-11
“白合同”是指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招投标备案合同(“白合同”)之外的合同就是“黑合同”。
一、“黑白合同”适用两个前置条件:
1.经过了招投标程序;
2.中标合同到备案机关备了案:
A.备案机关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B.不能是工商局。
二、“黑白合同”应当按照“白合同”(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法理上黑白合同都是无效的:
A.白合同因恶意串通行为而无效;
B.黑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
②适用备案的“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备案合同必须不得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A.备案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则备案合同相应条款无效;
B.备案的招标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不同于招投标时确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价款确定方式结算。
③在签订白合同时,双方另行私下约定:“关于招标投标签订的合同只是作为办理备案领取施工许可证之用,双方应实际履行补充合同”,该约定违反《司法解释》第21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④经过招标备案的合同中只约定暂定价,约定详见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没有备案:
A.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
B.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⑤如果经过备案的合同不是中标合同,则不能适用《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规定:
A.直接发包的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不是“黑白合同”,不适用《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规定,应以真实意思、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
B.应招标而未招标双方私下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C.虽然经过备案的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签订的,不适用《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规定。
⑥备案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不同于招标投标时确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
A.备案的合同实际上背离了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
B.应该按照招标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价款确定方式作为计算依
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范文第4篇
一、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和使用的义务
( 一) 合同法关于出租人义务的规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1) , 在融资租赁期间,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 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除非出现承租人违约的情况。这是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也是承租人的一项主要权利。
按此理解, 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承租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 对租赁物拥有独占使用权。尽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由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不受第三人的干扰。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 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租赁物所有权人继续有效, 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 要求取回租赁物, 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租赁期间内, 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 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 出租人破产却会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这与合同法规定存在一定矛盾之处。
( 二) 合同法与破产法之间潜在矛盾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 一旦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会及时接管破产的出租人资产。破产管理人会调查出租人财产状况, 向出租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维护出租人财产, 要求和接受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
具体而言, 破产管理人接管出租人财产后, 经审查发现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自己交付财产的, 应当通知该财产持有人及时向自己交付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给付之诉或者赔偿之诉,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定出租人对财产的权利, 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 或者赔偿损失。 (2)
另外, 破产法还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出租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出租人财产后, 有权依据破产法行使解除合同权利, 并要求承租人作为出租人财产的占有人交还租赁物, 如此则会导致与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的义务相冲突。
二、出租人破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 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根据破产法规定,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值得注意的是, 该规定适用情形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 (3) 原则上, 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不适用该规定。 (4) 也就是说, 破产管理人只能对破产人和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 承租人接受租赁物后开始支付租金, 直到其支付完合同约定的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 承租人才算履行完毕合同。而对于出租人来说, 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接受或被视为接受该租赁物, 即意味着出租人已履行完毕合同。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需要说明。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签订两个合同, 即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 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传统租赁中, 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但是融资租赁交易中, 出租人的交付租赁物义务实际上转移给了出卖人, 出租人不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 只是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则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此时,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当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 只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还未履行。
如上所述, 标的物是否已交付承租人应是关键节点。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 若租赁物还未交付承租人, 则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还未履行, 同时由于租赁期还未开始起算, 承租人尚未开始给付租金, 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 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但若是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 租赁物已经交付于承租人,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该情形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一方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 则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据破产法规定, 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 二) 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 在标的物还未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 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若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虽然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 但并不影响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鉴于这种损失从根本上讲是由出租人的履行不能所致, 顾应作为破产债权对待。 (5)
在标的物已经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 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并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但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出租人营业的需要解除合同。但此情况下解除合同, 理所当然的应视为出租人违约, 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有权以合同解除所致的损失为限, 向出租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另外, 无论何种情况, 当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一般与融资租赁合同一并解除。出卖人有损失的, 也有权将损失额作为普通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破产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履行或解除合同, 并没有考虑到各类合同的特殊性。若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单方面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承租人的租赁权得不到保障, 可能会产生既有损公平又有损效率的后果。一方面,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会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 另一方面, 合同一旦解除将会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如此, 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成了一种“损人不利己”的权利。 (6)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 一)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特殊性
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 维护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 破产管理人工作目标是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为了增加破产财产行使合同解除权, 取回被他人占有的破产人财产理所当然。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 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若简单的照搬其他类型合同的处理方法, 并不能达到增加破产财产的效果, 更有甚者会减损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首先, 融资租赁交易是以融物的形式融资, 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实际上是向承租人融了一笔资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 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费, 而是包含了资金占用的收益, 租金较一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要高许多。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 按期交付租金, 对破产的出租人而言, 是清偿其债务的可靠来源。
其次, 融资租赁交易中, 租赁物一般是由承租人按照其具体需求和标准, 要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的。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租赁物, 对承租人以外其他人没有太大使用价值。如此, 即使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愿等着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急于将租赁物收回并归入破产财产变现, 受让人出现的可能性也不大, 或者说勉强变现的收益很难比预期的租金收入高。而且考虑到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公司, 不具有维护保养租赁物的专业技术, 一旦破产管理人取回租赁物, 也极易因保管不当, 造成租赁物价值减损。
最后, 相较于出租人的利益受损,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给承租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更为严重。承租人是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指定购买的租赁物, 很多情况下都是特殊定制的, 不太容易在短时间内找到替代物。若允许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 承租人会因为生产经营关系被迫中断而遭受损失, 对其显然不公。
( 二) 立法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按上述分析, 如果依照破产法的规定, 承认出租人破产管理人无限制的合同解除权, 虽然表面上是出于维护出租人的破产财产的考虑, 但实际上不符合债权人利益, 而且承租人租赁权也得不到保障。同时, 对破产管理人来说, 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是一个优选项, 毕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都较长, 破产程序不可能等到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才结束。
最好的结果就是承租人提前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这样对承租人和出租人而言利益都可以得到保障。但这只是理想状态, 承租人之所以选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 就是因为资金的不足或者是基于资金使用优化的考虑。不必一次性支付购买对价的同时, 就可以立即使用租赁物获取收益, 而且还能达到优化财务报表的效果, 这正是融资租赁核心价值所在。如果因出租人破产, 就让承租人立即拿出巨额的资金去购买租赁物, 将使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 融资租赁制度将失去其竞争力。
可以看出, 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两种选项都不理想,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应该存在更好的选择。《美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除了承担和拒绝以外, 还有转让这一处理方式。 (7) 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 出租人能提前获取预期租金收益, 用于增加破产财产清偿债务, 承租人可以继续分期支付租金使用租赁物, 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证不受影响。
我国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处理问题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但没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目前仅有之前出台的《融资租赁法 ( 草案) 》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规定, 即“出租人破产时, 不得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因此, 建议在今后出台的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 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加以明确限制, 同时引入合同概括转让的处理方式, 允许破产管理人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之外, 有更好的选择。
摘要:融资租赁实务中, 承租人破产情况比较普遍, 因为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租人破产的案例, 很少有人关注出租人破产对承租人利益的影响。但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 破产管理人具有决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一旦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将会给承租人带来严重影响。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 会对出租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造成障碍。因此需要考虑赋予破产管理人第三种选择, 即有权决定融资租赁合同概括转让。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合同效力
注释
1
22 张小炜, 尹正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33 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一方已履行完作为义务, 但其仍负有不作为义务, 比如出租人仍负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的不作为义务.
44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1:51.
55 韩长印.破产宣告对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初探[J].法商研究, 1997 (3) .
66 兰晓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研究[D].武汉大学, 2010, 5:160.
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纷纷民事欺诈行为
一、引言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出现的新型诈骗犯罪,其危害已超过了传统的诈骗犯罪。据有关方面统计,在我国,经济合同的签订率和履行率都非常低。1998年,我国经济合同的签订率仅为64%,合同履行率仅为50%,如此低的合同履行率,在世界上是少见的。更有甚者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占全部诈骗案件的50%以上,有的地方甚至占80%以上。可见,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它还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正确认识合同诈骗罪有着重大意义
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我国关于利用合同诈骗的首次立法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曾规定了不忠实履行合同罪。但由于文化大革命以后的**,该刑法大纲草案一直没有付诸实施。1979年刑法对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单独的罪名。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次把合同诈骗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使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一样,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时经常遇到这样那样的疑难问题,如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不能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错误地把合同诈骗罪认定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或者错误地把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和合同纠纷当作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处理,甚至错误地将合同诈骗罪简单地认定为诈骗罪。出现上述问题除了极少数执法者主观上的原因外,更主要原因是在于合同诈骗罪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理论研究上的不深入。
三、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中因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其解决机制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均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相伴而生,两者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最初都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在貌似相同的表现形式下,实质内容却大相径庭。
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目的、方式、过程、履行合同的准备、保障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等,进行综合判断。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故意的形式不同。合同纠纷即可以表现为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形式只限于直接故意。其直接故意可能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就已形成合同诈骗的故意,属事前故意;也可能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过程都未产生诈骗犯罪故意,但在合同履行中,为避免损失或者觉得有机可乘,产生将以对方财物据为已有或归自己所有的意图而不履行或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事中故意。
2、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
为人意图永久地排除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使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处于自己的非法所有状态。合同纠纷行为人虽然也有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综合考察以下几个因素。(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罪是没有履行能力的。(2)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3)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上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取得对方的货物或货款后,根本不履行合同,即可以大致判定其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4)合同标的物或者货款去向。如果行为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货款骗手后即行挥霍或者转移潜逃,即可以初步认定其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5)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违约且不可能履行合同时,采取逃避或者拒不返还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则可以初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6)未履行合同原因。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即确定行为人未履行合同是客观限制还是主观不欲。如果行为人一方享受了权利但不履行义务是基于自觉地愿意,则可以大致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行为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遵守意思自治原则。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协商等方式使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而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是属于违反我国刑事法律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和解、协商。
四、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虽然详尽,也难以将其囊括其中。纵然已有明确规定,因执法者认识不一,也容易造成错判漏案。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
是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理方式上不同,相似的情况处理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广义的民事欺诈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此种欺诈即狭义的民事欺诈,主要涉及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后者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或者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其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不同之外在于: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以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即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力。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三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
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会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
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而且价格优惠,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却设臵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
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范文第6篇
摘 要:许某某与汤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卖契约》,合同约定许某某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与屋边空地转让给汤某某。该买卖合同因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此外,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6日,原告许某某立《房屋出卖契约》一份,将其所有的坐落在T县S街道新联村后门溪地方的房屋及由其使用的房屋西边墙脚一块长14.5米、宽4.6米的空地(即本案涉案房屋和土地)分别作价255000元和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汤某某。被告汤某某交付全部款项合计262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和土地交付给被告居住和使用。之后,被告申办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居住至今。
经审理查明:
涉案土地的转让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现涉案房屋和土地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但是政府尚未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拆迁安置权益尚未确定。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许某某于2003年9月6日所立的《房屋出卖契约》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第二,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均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卖契约》系双方自愿、公平、诚信,交易有效。并且,被告买入该房地产办证后就着手维修装修房屋入住至今已14年有余,原告从无异议。原告卖房给被告后又在水南建了几处房屋,现因水南区块拆迁有利可图而反悔,于理于法均不能支持,否则有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与安全性;第二,从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反映出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有严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所在T县F街道新联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同意本案的房产转让,且该转让也已经政府批准变更登记,并发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证。故《房屋出卖契约》中涉及的农村房屋买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均有效。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均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而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协议应为无效;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也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许某某立契将涉案的农村房屋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汤某某,同时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边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其所立卖契应为无效。
评析: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申请所取得的,其初始取得是无偿的,带有福利性质以及严格的身份属性,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受,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此外,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在转让、抵押等处分时,具有一体化的特色,即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处分将导致另一项权利随之处分,故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营权,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让给被告,该行为应当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卖契约》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亦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并提供证据与被告一起办理变更登记是2003年9月,现原告于2018年5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十五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有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所行使的并非请求权,而为形成权。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评析: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则是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法律行为,如追认、撤销、弃权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程序上的形成权包括形成诉权,即法律关系的变动须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判决、认可。诉讼时效仅是对请求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这一权利的实现以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为条件。形成权的行使则适用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所行使的并非请求权,而为形成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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