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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合同法定解除权(精选12篇)

合同法定解除权 第1篇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通常指天灾人祸类的事实, 如重大的自然灾害 (如地震、台风、洪水等) 或突发的社会事件 (如战争) 。不可抗力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 坚持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或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可抗力应作为法定解除事由。

然而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 有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 有些只是影响到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 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 其他客观原因亦可引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如意外事件、情事变更等。

2、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是不可抗力以外的客观原因, 种类多、情况复杂, 包括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和第三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将意外事件作为法定解除事由。

3、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 如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 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也就是说, 当事人和法院均可依据此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合同法还没有规定这一原则。

二、因主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

实践中以低成本的毁约获取较高收益的主观动机而导致的违约我们称之为策略性违约, 以下统称违约。在合同违约问题上, 因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 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之分。

1、因预期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 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独有制度。从逻辑上讲, 预期违约的说法是矛盾的。传统契约法的理论认为, 违约就是对于契约义务的违反, 但在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 债务人并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 所以, “违约”的概念只有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后才符合逻辑。但是, 如果在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就已声明将不履行契约义务或其行为或客观情况已经表明他将于义务履行期到来时不能履行义务, 法律应采取何种态度?是视而不见而让债权人坐等义务履行期的到来, 从而寻找实际违约的救济, 还是规定期前违约救济制度而使债权人免受更大的损失?由于英美判例法的衡平的传统, 使其选择了后者。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英美法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 而是对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了改造。我国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改造表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 主要有: (1) 扩大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的适用范围, 将其推广适用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阶段; (2) 拒绝履行可以用言辞或行为来表示。对于以行为表示的拒绝履行, 该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清楚的。 (3) 必须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吸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的立法经验, 如果拒绝履行的债务是次要债务或附随债务, 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则不能依此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改造表现在: (1) 吸收《合同法》和《公约》的立法例, 具体规定了4种不安抗辩权可行使的情形, 使该项制度明确而客观; (2) 突破大陆法立法例, 将合同解除规定为不安抗辩权的后果之一。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之一, 具有重要意义。

2、因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 对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立法条件的设置都比较严格, 也就是说, 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 才可以解除合同。综合两大法系以及《公约》的经验, 我们有必要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标准作为判定实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标准。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实际上已吸收了根本违约这一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是, 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上, 突出根本违约制度, 将其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基础性的法定条件这一特点体现的不很明确。因此笔者建议在第94条第3项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 然后对迟延履行 (含定期与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 、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 从第94条第4项开始并逐一规定。在细化上述各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情形之后, 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

参考文献

[1]丁义军、郭华:《新合同纠纷判解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 第2篇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定事由是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文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解除权进行探析,明确各种法定解除权的不同,把握其实质,加深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理解.

作 者:丁波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计划经营部 刊 名:商场现代化  PKU英文刊名:MARKET MODERNIZATION 年,卷(期): “”(15) 分类号: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权   法定事由   规范功能  

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分析 第3篇

(一)法定解除的概念

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结果,在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二)根本违约的概念

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上也是对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所作出的限制。在一方违约后。应当赋予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就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而且非违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这时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的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的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正是由于这一方面的原因,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

二、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分析

(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存在着差异。有的是影响合同的部分履行,有的是影响合同的全部履行,也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目的自然不能达到,当事人自可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应依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定。如果合同的部分履行不能,而其他部分的履行对相对人已无利益时,则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当事人只能变更合同。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解除权。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在合同法上,称为预期违约。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称为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称为默示预期违约。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不产生违约问题。但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补救,则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只有在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才能使另一方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当事人在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合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作出履行,债权人是否应经过催告才能构成迟延,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需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3款,不必经过催告,只要债务人违背了履行期限的规定便构成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要求,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据此可见,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第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第三,在催告后债权人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使债务人继续准备履行。第四,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应依具体情况确定。在民法上常常区分为定期行为和非定期行为。所谓定期行为,是指依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期限作出履行,则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应当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将期限分为两类,一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密切联系的期限,二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没有密切联系的期限。前一种情况,应当适用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后一种情况应当适用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债务已构成迟延,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解除合同,而必须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同时,在催告后,还要为债务人继续履行规定合理的期限。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应当允许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该款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1)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其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若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解除合同。(2)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款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不仅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而且可以适用于其他构成根本违约的各类违约情况。比如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等。

除上述内容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

论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第4篇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 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 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 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 降低了其签约成本, 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 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 但其误告为蓝色, 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 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 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 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 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 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 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 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 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 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 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 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 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 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 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 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 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 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 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 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 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 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 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 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 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 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 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 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 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 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 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 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 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 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 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 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 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 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 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 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 也有程序性的规定, 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 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 不区分情况, 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 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 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 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 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 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 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 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 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 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 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 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 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 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 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 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 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 “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主观恶意明显, 违反了诚信原则, 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 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笔者认为, 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 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 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 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此时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 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 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 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 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 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 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 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 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 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 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 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 使之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 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 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 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 无须通知。

2. 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规定, 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 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 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 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 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 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 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 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 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 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 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 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 首先应加收保费, 不得解除合同, 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摘要: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 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 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国法律虽有规定, 但在保险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认定和解决, 因此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基本法理, 准确把握财产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内容和范畴,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无裨益。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义务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 198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合同法定解除权 第5篇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有哪些法定情形?

陈文,在一家国有企业做了多年车工,去年年底跳槽到了一家新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1月1日起至4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内公司有权对陈文进行考核,产品达不到三级为不合格。4月1日,技术考核组对陈文的工作进行了考核,4月2号,技术考核组得出考核结论:陈文加工的零件精度不合格,陈文的技术水平不够三级。4月12日,公司做出决定:由于陈文不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陈文的劳动合同。陈文对此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公司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陈文的主张,裁决公司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领导不明白,为何不能与在试用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义贤专家律师评析】试用期,又叫适应期,在这个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互相考察,以决定是否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而用人单位则必须在试用期内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是在试用期内的最后一天,对陈文进行的考核,考核结

果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一天得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做出的。可以看出,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但通过考核证明陈文不符合录用条件(技术水平不够三级)的结论,却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这说明证明陈文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在试用期间,而是在试用期后。因此,公司此时已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与陈文的劳动合同了。另外,劳动部(腾讯微博@义贤律师)在有关文件中也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新法新规:《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比《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增加了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内工资标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问题。今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需执行新的标准,而且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或者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否则,就是无效条款,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必须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义贤律师提醒】:现实中,很多人都以为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

单位必须是在试用期内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欲解雇不合格的职工的时候,一定要在试用期内对其进行考核、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否则,就必须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北 京 义 贤 律 师 事 务 所专家律师友情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有劳动法方面的问题可以拨打400-008-5151)„„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

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1月19日)

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2.1)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北 京 义 贤 律 师 事 务 所热情邀您加入咨询交流QQ群:173265467)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5、《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6、《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问题 第6篇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除权 行使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对人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可知,除 64 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外,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死亡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投保人之继承人对保险金并无任何权利,故保险人仅对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之债权合同,受益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受,而非由受益人承受。故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对全体继承人为之始生效。

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在解除条件具备时发生的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对方承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合同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向谁行使解除权?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考虑。首先,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投保人死亡后,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合同解除涉及到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险金的问题,所以“保险人应向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再者,由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而投保人之继承人仅仅享有对投保人财产的继承权,并不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向继承人行使解除权没有意义。而当保险人向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若保险人依法退还投保人保险费,则继承人可依继承法取得退保费。此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 上述学说从保护保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为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不向其表示解除,就是无视利益承受者的存在。如果按照此种说法,当投保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向必须受益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呢?因为无论投保人是否死亡并不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投保人死亡与否,保险人都应该向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而上述学说刻意区分了投保人死亡与否的两种情况,与自己的理论相互矛盾。

本文认为,向谁解除合同的关键并不在于谁是利益承受者。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只是合同效力所涵盖的一部分,而决定保险合同存废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来行使和承受。所以,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理论,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

二、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问题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 2 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规定来看,产生撤销权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几种情形。而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既不是保险人自身对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重大缺陷(重大误解),也不至于“显失公平”,又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相对强势与弱势的差别,也不会产生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能产生保险人撤销权的充其量只有投保方的“欺诈”。从权利行使的对象上来看,撤销权行使并非以契约为行使的对象,而是以意思表示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为该制度的目的即在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然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系针对契约为行使对象。从行使期限上来看,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按照我国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权利行使的相对人来看,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而非向相对人做出。而解除权却是直接向相对人行使,并直接发生效力。由此看来“此时若当事人间同时亦构成民法总则之相关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规定,自得另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行使相关之权利,两者并无冲突,盖目的并不相同也。”

本文认为,民法总则中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目的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撤销权的规定一方面是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趋于确定,另一方面赋予受欺诈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补救自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的损失。但是保险法上解除权的尤其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重点乃在于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这从保险法上规定的除斥期间短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可以看得出来。如果使保险人同时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与保险法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以保护投保方利益的初衷相违背。所以,本文认为保险人不享有民法上的撤销权,而只应享有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再者,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同时应该优先适用。

参考文献:

[1]李春彦,李之彦.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7.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浅析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第7篇

(一) 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 属于形成权

形成权, 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 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从此规定彰显的原则来看, 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到达相对方后, 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若相对方有异议, 应起诉或申请仲裁, 以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但该确认之诉的提出并不影响合同解除权依法产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变动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 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二) 合同解除权的种类

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是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第三种方式下当事人的解除权的来源或者说解除权的条件又分为约定的解除和法定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效力

(一)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 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 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根据该条规定, 解除权人“应当”通知对方, 根据文意解释, 这是法律赋予解除权人的强制义务。实践中, 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形式, 一般以书面形式居多, 但口头形式、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其他形式也可作为通知的形式, 亦有解除权人通过诉讼, 于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 受理法院通过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 将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至对方。

(二) 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人一旦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合同相对方, 则合同自此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 合同解除后, 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合同解除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目前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权利之行使, 应当以享有该权力为前提, 无权利基础则无行使的客体。若当事人一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恶意解除合同, 则意味着违背了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从文意解释的角度,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的情形而享有解除权才能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 若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则不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 更无权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 合同即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而另有一种观点认为, 即使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而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相对方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异议权, 提出异议, 则异议期届满, 相对方即使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也不予支持。

(二) 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方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裁判生效前, 合同的效力状态是怎样的?

是继续存在还是已经解除?若解除合同的行为被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则合同是从未解除还是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裁判生效之日起重新恢复成立呢?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从未解除, 理由是: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确认无效, 则自始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 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后, 合同效力应当自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重新恢复, 合同双方自此重新履行合同相关的权力义务。

上述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有实际操作性。若第一种观点成立, 解除合同行为被确认为无效, 则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期间, 合同自始未解除, 此时若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方, 相对方即使存在异议, 合同双方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否则, 一旦一方或双方均认为合同已解除, 不愿履行约定义务, 会构成迟延履行, 属于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在恶意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 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尚未实质审查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而相对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强行解除合同, 且若不继续履行, 有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 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都相冲突。

合同解除权能给予合同双方一个在自身不利的情况下, 摆脱合同束缚的机会, 也能通过异议权的设置, 保护被滥用解除权损害的相对人, 凸显制度设计的公平与公正。

参考文献

[1]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D].人民大学, 2006.

[2]梁慧星.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81.

[3]&lt;合同法&gt;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32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探析 第8篇

合同解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产生合同效力消灭的后果。通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在自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前, 解除权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约定, 也可由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事由有合意、约定、法定之分, 故解除情形依解除事由不同, 有以下分类:1、合意解除, 即双方在合同中未预见可能产生解除的情形, 双方可协商行使解除权;2、约定解除, 即在合同中就预先定好条件, 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即可行权;3、法定解除, 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 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法律依据。

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项情形, 但在法条表述中, 仅表述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未指明该当事人为守约方还是违约方。

普遍看法认为, 约定解除权的主体更为简单, 合同当事人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即可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在法定解除的规定情形中, 争议主要以谁可成为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展开, 有主张守约方为天然行权人, 也有为违约方发声的支持者。有些违约为当事人蓄意为之, 但在一些情况下违约方并非蓄意, 为减少自身损失不得已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通过对关联案例的分析, 笔者尝试归纳了法院的处理模式:

此表可以看出, 对于违约情况, 救济手段首选合同的继续履行, 违约方因违反约定不享有解除权, 法院据此精神, 作出继续履行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判决。从合同解除设立的初衷来看, 将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 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但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形成权, 无须相对方配合即可发生效力, 现行合同法只赋予守约一方合同解除权, 有悖平等、公平、效率原则:首先,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仅凭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罔顾其违约原因、剥夺其解除权, 极易导致守约方借此权利压制对方意志, 谓之不平等;其次, 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严重程度, 不考虑实际履行时现实环境复杂性导致的被动违约, 笼统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违约行为即可解除合同, 谓之不公平;最后, 解除权作为守约方的权利, 其可以选择及时行使权利, 亦可随时放弃而改选其他救济方式。若守约方凭借手持的合同解除权, 在合理期限内不行权, 那么解除权会因过了时效而消灭。对于合同来说, 解除未发生, 合同持续有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 违约的行为没有及时处理, 即使诉至法院, 法院也因“不告不理”无法处理。于情于理, 于合同涉及的各方都是有害而无益的, 不符合效率。

笔者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的现实环境十分复杂, 在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这段时间里, 蓄意违约和被动违约情形均应纳入考虑范围, 解除权该特殊权利不应仅赋予守约一方, 作为平衡, 应综合考虑违约的具体原因及违约的效果等多种因素, 有条件地为违约方设置有限的解除权。

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 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权, 指享有权利方无需任何理由,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解除合同而使合同关系趋向消灭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租赁期限不明的合同解除作如下逻辑判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或者该期限的约定不明, 参考合同法六十一条后还是无法确定期限的, 那么判断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合同里, 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是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房方。因此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 租赁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文所谓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 结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可分为以下三种:租期在半年以上但是没有书面订立合同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租期或者租期约定不明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了租赁期且租赁期满、承租人没有返还房屋反而继续使用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任意解除权作为特殊的解除权, 给予当事人最大意思自治的空间, 但任意解除权利不得滥用。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 王利明教授认为应体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限制:解除权须附条件、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以及解除权兼顾诚实信用原则: (1) 附条件。因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时, 当事人可根据利益的随时变化, 向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若不对任意解除权设限, 会导致其滥用, 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损害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2) 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对方。该精神在《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得以体现。作为租赁人, 随时冒着出租人任意行使解除权的风险, 对于租赁物的利益没有保障, 因此合理期限的通知实为必要。此外, 合同法虽肯定了解约人的通知义务, 对于“合理期限”并未做具体规定。 (3) 解除须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在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中, 当事人应做到诚实守信, 履行义务务必通过善意方式, 滥用权力或者规避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不可取。何况任意解除权带来的是更大更广的合同自主权, 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违背合同必守原则。正是基于这种冲突, 诚实信用原则更要突出发挥其指导作用。

因《合同法》分则“租赁合同”一章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方式, 按照交易习惯, 如行使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以“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为必要。至于通知的形式, 有口头与书面通知之分。《德国民法典》以“口头形式不宜作为通知的形式, 因为口头通知缺乏证明力”为考量, 规定了“必须用书面形式向对方通知对方, 表达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笔者看来, 口头亦或书面, 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自由。书面更为规范, 不必赘述;口头形式在交易习惯中方便快捷, 在效率上更甚一筹。至于口头方式不利于举证证明的问题, 不足以作为限制解除权行使限制的理由, 况且采用口头形式并不会对承租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了五种情形, 满足之一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针对房屋租赁合同, 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一)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出租方有理由解除合同; (二) 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不支付租金, 出租方有理由解除合同; (三) 若租赁物部分毁损或者全部毁损, 承租人有权提起解除; (四) 承租人的安全和健康遭受质量不合格的租赁物的威胁时, 承租人有权提起解除。以上四种特殊的解除权, 实质是将《合同法》九十四条具体化, 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可产生, 同属于法定解除权。

在多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 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 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据此提出合同解除。此时原告的解除权属于法定, 即按法律行使合同解除。同时, 现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多在补充协议中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在此种情况下, 原告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还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笔者看法和崔建远教授一致, 认为:法定解除在具体适用时, 多为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 结果造成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严重后果;约定解除不同, 约定解除在适用时不一定以违约作为条件。因此可以把约定解除看作法定解除的一种补充, 假使约定的解除条件无法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 在未涵盖的领域内, 可以适用法定解除。[1]

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用通知解除的模式。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要解除合同, 只需通知对方自己要解除的意思。对方如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 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 惯用通知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标准。

四、解除后发生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 适用到房屋租赁合同上,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如下变化: (1)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返还。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负有把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义务。 (2)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支付义务。 (3) 承租人对因使用原因造成的房屋损害进行修缮的义务。 (4) 损害赔偿责任。 (5) 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2]

返还租赁房屋时, 返还的房屋除了应符合约定的状况, 房屋内的附属物品也应返还。如果没有经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

进行了装修或增设了他物, 增设物和装修费用问题如何解决?A公司诉B公司租赁合同添附物案的审判结果可以作为参考。在此案中, 两家公司租赁合同的解除是A公司一方违约导致的。A公司的装修得到出租方B公司的同意继而作了改善, 因此出租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增设他物”为由提起诉讼。该添附出于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考虑, 不宜拆除, 故归B公司所有。如果因承租人的改善、增设行为, 出租人受有利益的, 为了实现交易公平, 平衡利益, B公司作为受益人, 应当适当补偿A公司。

五、总结

实践中, 对于解除权的主体规定较为模糊, 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规定, 致使承租人的住房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此, 解除权的主体不应只限于守约方一方, 违约方在特殊事由下理应平等享有解除权;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 出租房也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 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考虑承租方的利益, 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而实现交易安全, 实现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 达到租赁物的效益最大化。

摘要:租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都应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违约一方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客观状况约束着履约者的履约行为, 若情况使然, 合同无法继续进行, 为保护自身利益, 解除合同成为必然选择。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由谁行使、如何行使、行使条件如何, 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如何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租赁合同解除权的价值不可小觑。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任意解除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 2009 (11) :14-18.

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权 第9篇

(二) 注册会计师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提高业务素质

1.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各行各业人士都应遵从的基本道德, 更是其基于自身工作的基础要求。优秀的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立足之本, 因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定期考试、定期评估从而监督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使其加强对自己职业道德的培养及提高;事务所也应定期组织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注册会计师更应该不断地学习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并且在工作中严格地要求自己, 不做有悖于道德的事,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使自身各方面素质得到不断的提高。

2.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的提高有利于防范和降低审计时所带来的审计风险, 主要是由于其业务素质的提高使得其审计的财务报表的质量及可信度大大提高, 进而提高了审计的质量, 这样无论是对于报表的使用者还是对于国家的经济建设都是有利的。审计质量的提高还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有利于公众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增强其对国家经济发展的信心, 从而可以规范企业的发展并遏制不规范企业的产生。

(三) 会计师事务所完善管理制度

1.职业道德和《独立审计准则》遵守的制度性。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关于注册会计师违反第21条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推论, 注册会计师只是对根源于自身的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 以这些条款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欺诈、过失, 其重点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从了《独立审计准则》的一些要求。因此, 严格恪守专业标准, 保持优秀的职业道德, 严于律己、遵守职业法规, 对于避免注册会计师受到相应的法律诉讼具有重要作用。

2.建立完善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应当是其内部的质量控制制度, 当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那么就会出现因为某一个部门或一个人的原因而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关门。因而, 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的规定, 依据自身的具体情况, 组建一套严谨、周密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 并且要建立一整套相关的执行措施, 使所内制定的相关的质量控制制度能更好地运用到审计工作中, 从而保证了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质量, 切实使这些制度为事务所服务, 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另外,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通过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选择正直的客户、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业务、进行适当的保险、保持独立性、编制良好的工作底稿、配备合格的助手、聘请法律顾问等方法来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

(作者单位:邢台学院会计学系)

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立法最早见于《澳门商法典》, 此法典中将特许经营合同定义为:“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 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 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 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我国大陆尚未立法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明确的定义, 但是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特许条例) 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 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下称为特许人) ,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 (以下称为被特许人) 使用, 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 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用于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确立双方特许加盟关系的法律契约。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生效后,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就要受到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但由于一定事由出现, 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达到, 为避免当事人受损, 法律为当事人创设出一种权利, 即合同解除权, 以充分保障无过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相比较而言, 特许经营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特许条例》第12条、第23条特别赋予了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本文根据条例之规定撰写, 以期对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解有所帮助。

一、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

(一) 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 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所谓合同的单方解除, 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 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单方解除其特点在于解除方有合同解除权, 这个解除权既可以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也可以来自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事先约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使其有异于其他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定的, 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特许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 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 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据此,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 被特许人也能依此条款主张单方解除权。

在实务中, 特许经营合同一般都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订立, 尽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作为平等主体签订合同的, 但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及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契约化的特点, 合同中都会约定特许人可以对被特许人进行监督管理, 直接行使被特许人的“经营权”。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既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也包含有对被特许人不平等的性质, 作为对被特许人的补偿, 赋予其悔约权, 即单方解除权, 体现了对被特许人的保护。

(二) 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在特许经营的格式合同中, 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约定悔约期限的, 在此期限内, 被特许人享有“悔约权”, 这种权利与《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中按公平原则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的制度是一致的。此条款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但是我们也应看到, 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转让, 作为特许人为了让加盟商事业成功, 他必须把自己多年积累的经验、诀窍等经营资源传授于被特许人, 被特许人一旦在此特许体系内经营一段时间就可迅速积累起从事该体系所必需的各种软、硬件资源。所以, 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应该有所限制, 以不侵害特许人利益、不使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不恰当扩大为限。

二、信息披露不实和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特许条例》第22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12个方面的信息, 这些规定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 为被特许人的商业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特许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据此, 在特许人对信息披露不实时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此条款的适用在实践中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 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

所谓信息披露, 是指特许人向与自己将要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潜在加盟者, 事前提供有关特许经营合同及自己的信息。对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特许经营披露示范法》规定了特许人单方披露义务。我国《特许条例》规定,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 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 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所以, 特许经营法律法规中的信息披露, 主要是特许人单方的披露义务。特许经营是比较复杂的商业模式, 我国目前特许经营市场比较混乱, 被特许人常处于劣势, 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特许条例赋予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是必要的。但是, 正因为建立特许经营体系是一个繁杂的过程, 在运营过程中特许人有维护特许体系、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要求。特许经营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其签订主体是平等的, 过于加重特许人的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 在实践中, 对特许人不能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 法院不宜轻言解除合同, 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是否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以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 同时也防止被特许人以“受害者”“弱者”的形象, 将经营失败的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二) 关于披露不实构成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特许条例》第23条规定信息披露不实, 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些隐瞒的信息或虚假的信息对被特许人加盟起着决定性作用, 特别是足以直接影响着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或者为了融资等目的提供虚假信息诱使被特许人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 特许人的这些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 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因此, 在实践中, 发生特许人未披露或虚假披露信息的情况时, 被特许人可以依据《特许条例》主张解除权, 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权。在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 被特许人可任选一种向对方主张其相应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两种请求权在责任形式承担和范围上有明显的区别, 如果合同撤销, 一般只相互返还财产, 除一方有过错外, 对于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如果合同解除, 则应承担包括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所以, 当发生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情况下, 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求来认定处理。另外, 被特许人行使撤销权时, 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这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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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 Robert T.Justis Richard J.Judd, 张志辉等译.特许经营管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3]李维华.特许经营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 2009

[4]张立锋, 邵艳梅.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研究[J].河北学刊, 2007, (4)

浅谈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相关问题 第10篇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力, 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为了平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合同法赋予被解除人提出异议的权力。

(一)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上规定, 从立法的角度, 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力, 并给予被解除方提出异议以对抗合同被解除的权力。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中对此进行了补充:“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04年6月, 甲公司承接江阴大桥工程正式启动施工, 为保证工程材料供应, 与A钢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江阴大桥供应钢材, 数量未定, 价格可随市场波动由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 凭甲公司通知送货至工程项目现场。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 A公司要求上浮价格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2月甲公司口头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后, 与B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落实项目的钢材供应。2006年8月, 工程项目接近尾声之际, 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定甲公司违约,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 甲公司虽提出解除合同, 但履行程序存在瑕疵且举证不利, 判定合同解除无效。虽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该案发生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尚未出台, 在对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权行使并未严格规定的情况下, A公司行使异议权并未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 合同在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 甲公司也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2010年12月, 甲设计院与乙 (个人) 签订《承包合同》, 约定将甲院浙江分院交由乙方承包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于乙方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违反甲院管理制度, 且乙本人也有大量违反承包合同书的情形, 在甲院的沟通和催告下, 浙江分公司仍拒绝整改, 并拒绝服务总院管理。2013年12月, 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 甲院发出书面通知, 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乙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对甲院进行赔偿。乙在收到通知后, 置之不理且未采取任何措施。三个月后, 甲院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甲院通过对异议权的有效形式, 在争议中争取了较为主动的诉讼地位。

以上两个案例, 充分表明通过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制度, 从立法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 有效防止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滥用, 同时促使相对人尽快行使异议权, 维护交易安全, 节约诉讼成本。但是,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 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并不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有立法基础上对异议权履行的时间期限和途径进行了补充, 这些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在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从异议的内容来看, 异议权是针对解除行为的对抗还是对解除程序的对抗?从法律后果看, 异议权的行使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还是解除无效?从异议权的形式看, 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唯一的方式?这些争议给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本文将从合同解除审查、异议权行使方式和异议权的后果三个方面论述对合同解除异议权制度的思考及完善建议。

二、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问题一:法院是否应当对合同解除进行实质审查

第一种观点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即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权异议案件后, 应对合同的解除行为本身进行实体审理, 在此基础上再对异议权的行使进行判别。这一观点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一般情况下, 以对方沉默推定同意解除是错误的推定。沉默行为不能推定同意向对方的意思表示, 这是民法理论界比较统一的观点;在操作层面上, 进行实体审理有利于明确交易公平, 确定经济关系。但是, 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 将使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同虚设, 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 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态, 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是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即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异议权案件后, 仅需就当事人是否在三个月内行使异议权进行审查从而对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观点符合立法目的和逻辑, 但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贺剑在《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了形式审查诱发机会解约、增加自治成本、破坏交易预期、救济降低和司法误判等各种弊端。

基于以上分析, 从立法本意出发, 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但为避免造成被解约人的二次伤害, 相应解约的责任分配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问题二:行使异议权的方式

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解约方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诉讼或仲裁。实践中, 我们面临形式各异的解除异议权如何认定其效力?

方式一:诉讼、仲裁以外的方式。合同被解除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 如以书面或口头行使表示异议, 合同是否被解除?在实践中, 非法律专业当事人往往会采取这种方式表示异议反对。笔者认为, 基于立法目的诉讼、仲裁以外的方式, 例如书面信函均不应得到认可, 否则合同法的规定将沦为具文。

方式二:在非合同解除权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中以抗辩的方式。包含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反诉。如反诉亦在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提起, 应当认可, 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节约司法成本。但如反诉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 从立法的本意出发, 则不应该得到认可。另一种情况是在案件审理中的抗辩, 在合理期限内 (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 , 从公平角度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抗辩应当被视为当事人已依法履行异议权。

方式三:合同双方约定的方式行使方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目前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是从立法的本意来说, 对异议权的规定目的在于及时厘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明确合同效力, 避免双方久争无果, 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在合同向对方对该合同接触存在异议时,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双方对异议形式的效力有自行决断的空间, 那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终将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问题三:异议期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1、关于法定期间内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 在法定期间行使异议权将导致合同效力待定, 如审查解除事由存在, 则合同被解除。贺剑在《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一文中对此分析, 认为效力待定的观点混淆了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和形成权的发生事由, 应当为“效力不明”。

2、关于逾期异议的法律后果。在法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应认定异议权消灭。基于解除权 (形成权) 和异议权 (形成抗辩权) 相互独立, 合同本身被解除并不因为异议提出而改变, 不因异议行为生效或失效。

3、在无解除权的情形下异议制度实现合同解除的后果。在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 合同被解除后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 虽然按照法律规定, 如异议权未得到法律支持合同即被解除。但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 应当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一方面使恶意解除合同也产生相应的成本, 另一方面对被解除方的损失得以补偿。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一些非交易性合同例如咨询合同, 合同解除后应当由解除人对前期的咨询服务进行补偿以示公平。对恶意违约的解约方应通过损害赔偿, 以维护交易公平和秩序。

三、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及结论

1、引发合同解除异议权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分析

对于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种种争议, 来源于对异议权权利性质的认知的不同。笔者认为, 对异议权的性质首先有两点排除。其一, 异议权并非请求权。请求权的客体是行为, 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力, 所以基于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应该是给付之诉, 而行使异议权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其二, 异议权并非撤销权。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 其权力属性决定了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便能实现。如果异议权作为撤销权, 那么只要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 那么非解约人可以在异议期内随意撤销对合同的解除, 现行的合同解除制度将名存实亡失去价值。基于以上两点排除, 异议权应当是一种程序权利, 非解约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权, 非解约人因此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2、在立法有争议的情形下, 如何通过司法维护法律的公平

本文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阐述最终回归到一个问题:在立法有争议的情形下, 如何通过司法维护法律的公平, 这也是本文论述的价值所在。在立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律的漏洞、歧义、含糊不清等无法避免的情况, 故对于法律实践者来说, 利用各种解释方法来填补法律的空缺、清除瑕疵, 使的疑难案件的裁判更贴近法律自身的意旨便成为一种使然。我国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多种。上述这些方法, 在有些情况下, 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在通常情况下, 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 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其他方法。

笔者认为, 对异议权的司法审判必须建立在严格的文义解释基础之上, 以此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围绕着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以明确两点:其一诉讼和仲裁是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定履行方式;其二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在这两个基础上, 才能确保对异议权案件的公正审判和一视同仁。如超越这两个基本观点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或限制解释, 将产生大量相互矛盾的司法判决, 是对立法初衷的违背, 更谈不上维护法律的公正。

严守文义解释意味着对合同解除的对抗权的严格约束, 合同的解除权亦应受到严格的约束, 以体现交易公平。在解约方履行权利给对方带来损失并产生异议成本时, 应通过制度的完善为非解约方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对此, 笔者认为应建立严格的违约责任追究体系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在市场经济日益活跃而恶意解约屡屡出现的今天, 通过违约责任的追究, 使恶意解约者承担相应的成本, 以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在司法审判中, 对违约责任的严格追究需重点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违约赔偿范围的界定。在坚持“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基础之上, 应由解约方重点承担解除权的证明责任。对违约赔偿范围要打破传统理念, 不仅包括直接损失, 还应充分维护被解约人基于合同履行的可期待利益, 以合理分配市场风险。

关于合同解除的异议权法律规定探析 第11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异议权;法律困惑;路径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立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在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成立,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这对于及时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异议权。有关合同解除的异议权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96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就赋予了非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条文没有就异议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果相对方没有及时行使异议权,会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有鉴于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及后果的规定,但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又明确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起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合同的效力状态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存在的法律疑惑

合同解除异议权存在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异议期间的合同效力;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异议权的主体及行使对象,异议权性质的界定等。

(1)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认定主要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分歧,这种争议焦点的存在直接导致异议期间的适用差异,异议期间始终处在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夹缝与矛盾中无所适从。

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权是与解除权相对的,是作为一种形成权而存在的,应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不变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样,虽然有利于及时解决合同的不稳定状态,可是对合同解除异议权人的权益保护却是不利的。

与之相反,把合同解除异议权界定为一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可变期间,可以中断、中止、延长,这种观点侧重于保护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合法权益,却不利于交易的高效稳定。

(2)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是否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是否包含违约方,从不同的视角分析,也得出不同的结论。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起诉的,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起诉的,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从广义的视角来分析,包括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与违约方,这样容易导致异议权人的权益受损;

从狭义的视角来说,也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不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与违约方,这样可以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进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相关路径探析

我国法律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规定的缺憾与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第一,增加违法解除合同的信用风险;一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较重,而违约责任较轻的合同,意图不再履行合同一方,极有可能利用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违法解除合同,意图摆脱合同束缚。第二,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法院类似诉讼案件明显增多,而异议人准备时问仓促,导致司法处理的社会效果不佳。该司法解释确定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时问,显然过于仓促,不利于异议人准备充分提起诉讼,不仅使得该司法解释原本消除合同不确定状态的初衷无法实现,而且,造成诉讼程序的拖沓、繁琐,加重当事人的讼累及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第三,法律规范的指引不足;由于合同当事人不甚理解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稳定合同状态的立法原意与规制,加之法律经验与意识的缺乏,很难起到实际的规制作用。

而这一系列不利影响迫切需要对合同解除异议权加以规制,以发挥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司法,法制宣传教育等角度进行探析。

(1)立法方面:进一步细化与规范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相关疑惑所在,尽可能准确合理地对异议权的主体、行使对象、行使方式、异议期间的合同效力作出相应的解释,从而对司法的适用提供合理的指引作用。这样做到了有法可依,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

(2)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不应只是停留在表面进行形式审查,而更应从制定合同的目的出发,衡量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相关的实质性的审查,从而维护交易的稳定,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发挥指引作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深入了解合同解除与异议权的立法原意,知晓双方的权利保障,通过自身的途径解救纠纷,而不过多依赖于公权机关与机构。

合同法定解除权 第12篇

2008年1月11日, 甲与乙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90平米的住宅房屋出租给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3年, 即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租金为3000元/月。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下的第4项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 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 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在2009年2月, 乙却向甲提出退租, 并称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向甲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金, 且同时要求甲返还其已支付的第二年剩余的十个月的租金共计3万元。甲不同意乙提出的退租及返还租金的请求, 并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4月, 乙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 要求甲返还全部的剩余租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主要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述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关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退租的条款是否有效。而这个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恰恰正是我国目前立法和理论上鲜有涉及的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赋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主体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而《合同法》总则却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未做任何规定。所以在实践中, 对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由当事人直接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出现如何理解和认定, 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案这种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而言,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应该承认其效力。乙方只要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 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是有条件的, 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所以承租方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据笔者的考察, 以上这种含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并不是个例, 特别是在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更是比比皆是。甚至在许多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所公布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也均出现类似条款。本案发生争议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就是参考了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租赁合同范本的规定而在合同中列出的。另外, 以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和上海为例, 北京市目前正在使用的由北京市建委和工商局联合公布的2008版房屋租赁合同 (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 范本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规定:“租赁期内, 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 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 应提前___日通知对方, 并按月租金的__%支付违约金, 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上海市目前正在使用的2006年版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1) 也列出了类似的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

当然, 以上房屋租赁范本中之所以出现此种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 可能是考虑到《合同法》分则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肯定, 但是却忽略了其公布的“范本”也是同时适用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前述所举案例的争议。

由于理论上对任意解除权问题鲜有研究, 立法上又无明确规定, 所以对于类似争议在实践中的判决也是非常混乱的。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判决。但无独有偶, 几乎在相同的时间, 同样性质的案件在该地区的另一基层法院却又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如此审判实践中的冲突也确实让当事人有些无所适从。基于此, 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任意解除权含义和性质的分析, 进一步考察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在现行法下的可行性, 从而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进行评析, 以期从理论上明确合同任意解除权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行使, 严格禁止类推适用, 从而为实践中的纠纷提供评判的依据。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

(一) 含义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 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对任意解除的问题, 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没有涉及。但通常任意解除被认为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 且仅限于合同法分则中所涉及的特殊的主体才享有此种任意解除权。如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等。目前学者对任意解除权的研究也主要局限于此, 而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专门研究较为缺乏。所以对何为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目前在学理上尚没有权威的解释, 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更是鲜有论及。

实质上任意解除权也为解除权之一种, 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享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不同,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须满足任何条件, 当事人就可以随时行使。由此, 笔者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应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 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从权利作用的角度考察, 合同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 合同任意解除权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 也为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 为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从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的角度来进一步衡量合同解除权, 则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既得权, 而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从理论上讲, 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 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 但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对既得权来讲, 权利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某种权利;但对期待权而言, 权利人并没有现实地取得某种权利, 此种权利还是期待之中, 是未来的利益。不过, 期待权尽管为一种未来的利益, 但这种利益在发生了某种法律事实的情况下, 仍然是可以实际取得的, 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直接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此合同在赋予合同主体解除权的同时, 其成立要件就已全部实现, 解除权主体不需要再满足其他任何要件就可以现实地享有合同解除权所承载的利益。所以, 合同任意解除权为一种既得权。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取得却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现, 合同主体是否能够取得此种解除权, 完全依赖于法定的条件或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 所以该两种解除权为期待权。

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在性质上的此种差异, 决定了它们对合同状态的不同影响。任意解除权的既得性质, 使得权利主体可以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而使得合同时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也与“合同严守”的原则相背离, 所以法律通常均给予一定的限制。而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成立由于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 所以大大降低了合同主体解除权行使的随意性, 使得合同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三、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考量

(一) 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 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对任意解除权并无涉及。而分则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 《合同法》第308条还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货物运到目的地之前, 根据自己的需要, 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 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直接导致合同终止的要求, 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见,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 托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前也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过, 以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 所以在学理上通常被认定为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 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 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合同法》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态度

除前述谈到的法律直接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外, 对于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 所以法律对此是否认可态度并不明确。

一方面有人认为,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只要双方同意任意解除权条款, 就应认定其效力, 因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更何况, 在《合同法》分则中也肯定了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本文前述的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也是依据于此。

另一方面相反的观点认为, 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 合同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合同中即使约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 也是与该条的原则性规定相违背的, 因此不应有效。

其实以上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的争议, 主要还是我国立法对任意解除权的模糊态度所造成的。《合同法》在分则中肯定了部分有名合同下特殊主体的任意解除权, 而对除此之外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法》也并未明令禁止。这样就使得人们产生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法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初步认识。但这种肯定的范围和程度如何, 由于在《合同法》总则中又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规定, 使得人们面对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又无所适从, 于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只能通过对其他法条的推定来理解和判断。

由此, 笔者认为既然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 在《合同法》总则中就应该对任意解除权做出一般性的规定, 从而为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提供原则性的指引。否则, 《合同法》分则中的任意解除权也是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四、合同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之我见

如前所述, 法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模棱两可的态度, 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也莫衷一是。结合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理论, 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应做以下分析:

(一) 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范畴

在前文所举的定期租赁房屋的案例中, 对于双方订立的定期租赁房屋的任意解除权条款, 承租方乙就认为《合同法》第93条已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 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那么就符合93条的规定, 该条款效力应当得到承认。承租方乙的此种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理解也代表了实践中许多人的观点, 即约定任意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一种, 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此, 笔者有不同的见解: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 是要求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其并不允许无条件的任意解除合同。

根据第93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这里允许双方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 而既然是“条件”, 那么就具有“或然性”, 即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 也就是说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完全要依赖于将来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与否, 而当事人在约定之时并不直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第93条第2款“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则进一步强调了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性。

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则无条件地赋予了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 在订立合同当时, 当事人就取得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而不需要满足任何条件。这与前述《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完全是不同的。

实质上以上二者的区别也与前文所述的二者法律性质的不同密切相关, 因为任意解除权是属于既得权的范畴, 而约定解除权是一种期待权。因此, 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不应该属于我国《合同法》第93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调整范围, 如果依据《合同法》第93条认定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有效, 是无法理依据的。

(二) 支付违约金不应属于《合同法》第93条所指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文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 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 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该案中的承租人乙提出退租, 并主动提出向出租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同时乙认为只要他支付了3000元违约金, 他就有权解除合同。而支付违约金似乎就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提前退租并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 不仅在本案中, 在前述的北京、上海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均有类似的规定。那么此处“支付违约金”的约定, 是否就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

其一, 解除合同的“条件”具有或然性, 而支付违约金并不具有或然性, 它完全是解除合同一方在解除合同时所需要履行的程序性的义务, 并不存在着的成就与否的或然性。

其二, 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所以成为条件, 是因为“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了当事人解除权的成立与否。而违约金无论支付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解除权的享有, 违约金是当事行使解除权需要承担的后果, 它并不是当事人解除权成立的前提。

所以, 违约金的支付仅是当事人的程序性的义务, 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三) 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协议解除合同与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发生联系。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新达成的协议内容来解除原合同。它既不是解除权发生的原因, 也不是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为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单方的权利,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并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恰恰是因为欲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所以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方能解除合同。或者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的变化, 使得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 才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由此可见, 协议解除的双方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更谈不上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 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无效性

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 各国法律普遍认定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所以任意解除合同是被禁止的。但同时考虑到经济生活对自由和效率的内在要求, 对部分特殊的合同主体法律也赋予了其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对部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就是在吸收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任意解除权的核心思想的基础上, 大胆借鉴并发展而来的。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讲, 我国对任意解除权是严格限制的。因为, 如果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就没有必要在分则中特别规定部分合同主体的任意解除权了。

另外, 尽管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 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权利。但是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 如果合同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则将被宣告无效。

根据前述《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义, 也是对于合同解除所作的限制要求。作为《合同法》的总则性的规定, 该条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促成交易的立法目的。“合同法除具有保护功能外, 还具有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和目标, 即鼓励当事人从事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这一目标体现在多方面, 诸如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等”。因此, 就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和目的而言, 解除合同将会导致原有交易关系中断, 从而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所以, 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因此, 法律对合同的解除通常是持谨慎和限制的态度。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对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均要求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行使的原因。

而对于合同中直接约定的不附任何条件就现实地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任意解除权而言, 由于其不仅不能体现出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 反而会起到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消极作用, 不仅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也不利于推动生产、促进经营。所以法律对此种任意解除权是要严格限制的。因此, 除分则中的几种特殊合同, 由于考虑到主体经济地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同, 而允许其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外, 在其他合同中是不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禁止此种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但从以上对《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来看, 现行的立法也并没有给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留有适用的空间。因此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并没有生效的法理基础, 否则它也将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003-6 (1) :269.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003-12 (1) :231.

[3].马春元:“任意解除权的规制问题探讨”, 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1, (6)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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