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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精选6篇)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1篇

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作者:龚 伟

2012年3月3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作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无疑会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就笔者观察而言,《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地产市场发挥着重要影响。

一、《认购书》为预约合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一般都采取先签订《认购书》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操作模式。通常来说,商品房买卖双方《认购书》的目的主要是约定,由买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以担保买方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签订《认购书》后还要签订一个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有关《认购书》法律性质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在理论上存在预约合同说、商品房买卖合同说等观点,在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对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性质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以下过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公布后,司法实践中对具备一定条件的《认购书》被认定为是商品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于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书》的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并为作出明确规定。由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认识并不统一,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认购书》的法律性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认购书》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违反《认购书》约定应当按照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即买方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卖方违约双倍退还定金),同时,若依照定金的规定处理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认购书》属

于预约合同,同时,也加大了对违约方的惩戒力度,一旦违反《认购书》的约定,守约方不但可以要求按照定金法则处理,而且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此,对交易双方而言其违约成本都有大幅度提高,在签订《认购书》时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二、无权处理合同不再是效力待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

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的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处理他人财产,只有在得到权利人的罪人后方可有效,否则,该买卖合同无效。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案例的的提炼和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弊端也日渐显现。无权处分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二者之间差距甚大。对恶意之人不讲诚信的惩罚和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竟然变成了伤害善意买受人的利器,既无法保障交易安全,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为了解决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无效未带来的弊端,《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对

无权处分合同做了重新界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今后无权处分合同在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确认该合同无效,除特别约定外,无权处分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权处分合同不再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如何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二款又接着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权处分合同不再确认无效,并不代表无权处分人得不到法律处罚,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追加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针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新规定,势必

将对房地产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对于卖方来说,只要能确保不影响交房及产权过户的情况下,可以提前与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就突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限制。因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若卖方隐瞒没有预售证、所售房屋已抵押等权利瑕疵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除购房人可以解除合同外,卖方还应向购房人支付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其次,对于买方来说,今后卖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买方不能再以卖方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就要求买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重视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以便在卖方不能办理过户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有关分期付款的新规定

在商品房买卖中分期付款是经常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但《合同法》却仅仅

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至于何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交易中如何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等诸多问题《合同法》并为涉及。由于缺少法律规范,分期付款交易中经常出现纠纷就在所难免了,有鉴于此,此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对分期付款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笔者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以下两点:

一是,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含义。《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也就是说,分期付款仅指分三期以上的付款方式,今后分两次付款不再视为分期付款;二是,突出了对买方权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

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针对标的物没有约定使用费的情况,该解释又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在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断加强的今天,规范分期付款的各项权利义务显得格外

重要。为了配合金融杠杆的调节作用,银行贷款利率不断上调,一方面,对于购房人来说,按揭贷款购房的利息负担也越来越重,分期付款无疑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另一方面,对于卖方来说,为了刺激购房人的需求提高销售量,分期付款自然也成了当前环境下卖方的首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不但能有效保证交易双反的合法权利,而且也必将对房地产企业渡过政策调控“难关”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必将对房地产市场发挥重要作用,与以往相关规定相比突出强调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合同不再被轻易认定无效,买卖双方应通过不断完善合同条款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龚伟,律师,广州市房地产协(学)会专家委员,民革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西北大学工商管理硕士(MBA)。

现工作单位: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道7号南天广场聚龙阁33层

邮编:510623联系电话:***

邮箱:gong.wei6666@163.com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2篇

黎广军

摘要: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对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建筑市场当事人应认真研究,调整博弈对策,特别要注意该解释明确了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固定价无须鉴定、合同结算条款优先、垫资合法等规定。

关键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筑市场;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于2004年10月24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将对我国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本文就个人见解进行初步解读探讨,期望以此抛砖引玉。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发包人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理应包括从事实际施工的工人和分包公司、劳务公司等法人,“违法分包人”应是指包工头,因其没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许可证书,而“转包人”应是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出去的承包人和各级分包人。

工人起诉包工头和转包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未限定起诉事由。为了主张权利(英语的主张权利claim就是建筑业的“索赔”),工人可以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但没有说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可能是为了避免政府被起诉的缘故,而社会发包人不能豁免。另外,该条款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可以起诉。我国法律承认代位权。如果甲欠乙1万元,乙欠丙1万元,而乙不积极向甲讨债,丙就可以“代位”起诉甲。由于“违法分包人”受法律约束,由工人行使代位权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是合理的法律安排。垫资施工合法化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

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支持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这表明垫资合法。多年来,我国有关行政规定一直禁止垫资施工,但《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涉及建筑市场的法律都没有禁止垫资的规定,所以,垫资施工并不违法。

垫资合法化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招标人将垫资作为商务评标内容之一,甚至加大其评分权重,以至投标报价竞争变成了垫资能力竞争。

(2)招标书没有要求,但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承诺自愿垫资到工程竣工,以此优惠条件争取中标。

(3)垫资施工使业主支付担保显得不必要,承包人也没有理由既要垫资施工,又要提交履约债务担保。

(4)层层垫资,例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30%,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垫资50%,分包人要求工人垫资70%.。

建筑市场出现大量垫资活动,可能会导致三角债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为规范垫资施工活动,可能有必要规定:发包人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保证担保;承包人也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付款担保,以保证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固定价无须鉴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由于法律不支持对固定价进行鉴定,从而无法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因此,造价管理文件和审计报告都无法影响合同固定价的结算,除非得益一方同意妥协。

(2)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约定工程项目增减等调价条款,否则,如果施工中取消了许多项目,承包人有权获得全部固定总价;反之,如果增加了

许多项目,承包人也不能获得固定总价以外的支付。

(3)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价项目和材料价差的计算方法。例如工程量清单中的大理石项目,如果合同不约定大理石材料可以调价,双方只能按固定价结算,即使大理石的采购单价比合同高一倍或者低一倍。合同结算条款优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工程价款取决于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造价管理文件,双方应详细约定结算条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时也应注意约定调价条款。

(2)签定施工合同后,只能按合同条款结算。当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与造价管理文件矛盾时,法律上应按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

(3)由于审计部门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审计,因此,政府工程应强化事前的合同管理,而不是强化事后的结算审计。5 无书面签证亦可结算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的影响是:

(1)我国法律承认口头合同,但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调整施工合同的内容应采用书面形式。但上述条款明确:只要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工程量就不一定需要书面签证,并且,既没有要求以书面形式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也没有要求以书面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慎防无意中一句话就增加了工程量,对有争议的签证应签署本方意见而不应拒绝签字。

(2)对于合同以外的工作,如果没有图纸等证据,承包人应事先向监理工程师取得书面指示,作为同意施工的证据;但抢险等紧急情况除外,因为,如果承包人不采取应急措施,无权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提出索赔。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部分,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豁免质量缺陷的处罚。但验收合格不等于免除保修责任,除非发包人擅自使用造成损坏。

(2)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承包人要“终身”承担该部分工程的质量责任。

(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保修人应及时维修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但业主使用造成的损坏应自负维修费。其它要点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还有以下需要注意的要点:

(1)无论合同有否约定,拖欠工程款都要支付利息;

(2)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后可解除合同;

(3)承包人拖延工期,发包人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

(4)发包人收到结算后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

(5)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6)合同无效而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须付工程款;

(7)工程返修后验收仍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付款;

(8)签定的“黑白合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因此垫资条款应列入备案合同,否则可能不受法律保护;

(9)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既是说:只能在工程所在地打官司,这也是国际惯例。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将施行。建议建筑市场当事人认真学习研究,调整自己的博弈对策;编制招标

书、标底和起草合同时,应注意该司法解释对工程结算的影响;对履行中的施工合同,也应对照该司法解释,仔细清查合同条款中的缺陷,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3篇

首先, 对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曹毅也对金融相关法律研究的必较透彻, 而表示敬佩。同时, 对“租赁司法解释对银行业的影响”中的观点:“今后对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提前通知承租人的合理期限’, 应当认定为15日”持反对意见。其理由如下, 原作者在“租赁司法解释对银行业的影响”中, 提出上述观点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而非原文所称“ (三) 款”) 规定的“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 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承租人丧失优先购买房屋权。应当明确此15日即为法律上所称的“除斥期间”, 而非法律上所规定的出租人将出卖房屋的事实通知承租人的“告知期限”。笔者纵观现行法律, 还未有明确规定通知义务的“合理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 也推断不出具体的时间来。原先, 唯一出现有3个月通知期限的司法解释, 即1988年4月2日法 (办) 发【198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 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该解释规定的3个月通知期限, 实践中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绝大多数人都普遍感到时限太长, 不利于买卖交易的进行, 进而影响发挥物的效用。故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未再明确规定3个月期限, 而是在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为了与国家法律规定相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在《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 (第七批) 的决定》中, 将上文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18条给废止了。所以说, 原作者混淆了出租人履行通知的“合理期限”与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15日的“除斥期间”, 若不予及时纠正, 很易误导读者。

另外, 笔者认为, 原“租赁司法解释对银行业务影响”一文的另一观点:“抵押权人与出租人协商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时, 属于出租人出卖房屋的方式, 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租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抵押的租赁房屋的权利, 而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会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 而不论抵押权的设立是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也值得怀疑。笔者的观点是:抵押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 应当区分抵押权是成立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还是之后二种情况。若租赁合同在抵押权设定之前的, 原“租赁司法解释对银行业的影响”一文的观点是正确的;但若是抵押权成立之后, 原作者的观点就站不住脚, 因为抵押人将房屋抵押后又将房屋出租的, 则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 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之规定。同时,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 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先抵押后出租, 租赁关系都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且物权变动后承租人也无权请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那么, 后设立的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也就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说, 在此种情况下,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抵债时, 抵押权人有法定的优先权, 而负有抵押负担的承租人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至于《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 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未指出租赁关系与抵押权的设立谁在先, 但结合《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 (一) 项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 该条规定使用的前提条件理应为先设定租赁而后设定抵押。同样, 对于《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 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其前提条件亦应为存在依法成立的无任何负担的租赁关系, 而不包括事前负担有抵押权的“租赁关系”。因为, 从上边所分析“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 在抵押权设立在先时, 后设立的租赁关系便不能对抗已设立的抵押权, 即租赁合同都理应解除而对受让人无效, 那么派生的优先购买权当然也随之无效而无法行使。

附带需要提及的是, 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面对租赁设定在先而抵押权设立在后时, 如何生法变被动为主动, 即让自己抵押权的行使不受租赁关系的影响呢?笔者作为常年担任南阳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法律顾问, 一向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此类房屋抵押贷款时, 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去寻找答案。也就是使得新签的房屋抵押合同附加一定条件, 若承租人申请用已出租房屋抵押贷款时, 必须让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同意, 在抵押合同到期时, 承租人放弃剩余租赁权及其优先购买权, 于是抵押权人就享有无负担的抵押受偿权了。否则, 银行等金融机构就不同意发放贷款或让担保人 (债务人或第三人) 另找担保物后再贷。

以上为笔者的个人见解, 如有不妥, 敬请爱好金融法律的朋友们再次指正!百家争鸣, 相互提高!

摘要:作者对《中国律师》发表的曹毅所写的《浅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一文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司法解释诠释合同审判疑难问题 第4篇

司法解释全面诠释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和违约责任各环节的疑难法律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10年后,最高院于2009年4月2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月1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此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其注重针对性,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矛盾纠纷逐渐转化为各类诉讼纠纷案件进入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明晰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违约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妥善解决合同领域的经济纠纷。

合同订立:乐观其成

曾有一段时期,我国对经济合同的签订采取严格的“要式”管理,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否则司法实践中不予确认,这种“要式”传统一直沿袭至今。司法解释对合同订立问题加以澄清,只要能从各种要素确认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无论以何种形式,甚至欠缺某些条款,均可确认合同效力。

最高院对合同订立采取“三要素说”: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合同标的和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此,衍生出其他一些确认合同成立的方法,比如允许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约意向,支持悬赏人公开声明的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不签字只按手印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的确认等,无不显示出对合同订立的一种“乐观其成”的宽松态度。

其中,以“行为推定”的方式确认合同成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曾发生这样的案例:建筑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公司向A市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信10日发货,运费自理。”A市水泥厂接信后即发货,但建筑公司已于到货前组织到货源,并以双方未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接纳A市水泥厂的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合同可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达成,从而使实践中大量的事实合同得以成立,有效保障了善意信诺一方的利益。

合同效力:保护善意方利益

司法解释重点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和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尽到《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相对方没有注意到免责条款的,相对方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要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体而言,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比如,在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上,允许被代理人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达追认意思;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履行: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在司法解释“合同履行”的6个条款中,除了2条诉讼程序的规定外,均为关于债权债务清偿的实体性规定。这反映了在当前金融危机深化的经济背景下,恶意逃废债、资不抵债、债务清偿顺序等重要问题已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本是尽人皆知、无需赘言的道理,但有些企业却总是心存侥幸、胆大妄为,想方设法逃债。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或出售资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均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最高院给出了“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金融危机发生后,许多经济主体陷入经营困境,资金链断裂,造成给付不足以全额清偿所有债权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也做了明确的顺序安排: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允许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的立法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合同法》草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此次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但“情势变更”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用以确认合同履行的真实经济背景,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履行加以纠正,但利用不当,也可能沦为当事人肆意毁约的借口,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情势变更”的引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为此,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必须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违约责任:注重违约金的公平性

司法解释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违约金问题上。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表现在对违约金设定标准过高,从而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例如,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类似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也处于两难境地。

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主要用以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只带有有限的惩罚性质,这与国外动辄天文数字的天价违约金是不可比的。因此,此次司法解释也以违约金的公平性为宗旨,认定以实际损失为基准,来判断违约金是否畸高或畸低。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通称该司法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房屋的交付使用、包销期满未售房屋的处理、商品房“按揭”贷款纠纷等内容均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少条款有很积极的指导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仍对一些问题未予明确,或在实践中将存在一定的操作性问题,现提出对其中部分条款的看法,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各界的重视。

一、预售许可证明的追认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由于《解答》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纠纷未系统地颁布过其他司法解释,因此,直至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即便是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的房地产纠纷审理,也基本参照《解答》进行审理。《解答》第25、26条规定,预售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而上述规定明确将预售许可证明的追认期限,由“一审诉讼期间”调整为“起诉前”,可以说是一个有限的进步。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取得并出示预售许可证明,这是行政法规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只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应视为无效。

而本条款又通过但书形式,给开发商开了一个口子,形成开发商在预售时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无所谓,只要在发生纠纷、且一方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可认定合同有效;如果买受人发生纠纷后始终未提起诉讼,那么,开发商在今后任何时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均可以追认合同有效。这一条款在本质上形成了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二、有关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规定中,“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有重大影响”仍不够明确,没有量化标准,客观上增加了案件审理中的变数,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关于定金的处理

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条中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作详解,容易产生纠纷,现实当中,商品房预售一般要经过签订认购书,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个步骤,而买卖双方一般在签订认购书前,是不会就买卖合同具体条款先进行洽商的,而认购书签订,并交纳定金后,双方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往往会就具体条款发生较大争执,而导致合同不能订立,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果可以认定,可能会导致合同一方欲放弃合同的订立时,有意在洽商中提出一些令对方无法接受的内容,而逃避定金罚则。

四、关于预售合同的效力

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

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根据现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出卖人在房屋预售后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从未明确预售合同是否须备案才生效。本条对预售合同是否须备案才生效做了明确规定,从而解决了一个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

而实际上,目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因此在示范文本中,备案本身就不是合同生效的必然要件,当事人如需设定“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反而需变更示范文本,做特别约定。

五、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五种出卖人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按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的情形: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这两个条款中,有四点内容值得关注:

①损失赔偿与违约金并举。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当中,当一方违约时,司法机关一般是在实际损失和违约金中,二选其一,如违约金约定超过实际损失,只要不是过高,司法机关一般也予以支持。而上述条款中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亦即在赔偿实际损失的同时,买受人还可要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违约赔偿。

对于这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院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是以《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条件和结果上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上述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确实是一种大胆的创新。

②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这两个条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即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但这不意味着只要出现五种情形,买受人就必然可获得一倍的赔偿,法院有可能根据情节酌定赔偿的具体比例和金额。因此,买受人在主张有关权利时,应慎用有关条款,避免赢了官司而不赢钱,因为索赔额加大,诉讼的相关费用也必然增大。

③出卖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和操作。在这两个条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中,有四种提及了“未告知”和“故意隐瞒”,这实际上是要求出卖人在签约时,如果存在上述几种情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建议出卖人在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时,采取书面形式,避免口头告知而今后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又承担相应责任。

④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责任。这两个条款也侧面解答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责任问题。在现实的期房销售中,出卖人订立预售合同时及订立合同后,所预售的房屋往往尚未建成,甚至工程刚处于基础状态,地上物尚未建设,因此出卖人即使是设定抵押,也是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不会是所售房屋抵押(银行等抵押权人一般也不接受这种期权抵押),那么这种以土地使用权(而非所售房屋)设定抵押,又未告知买受人的,是否需承担上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呢﹖从有关条款来看是不需要承担的。

在现实中,有许多买受人担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会影响到自己所购房屋的权益,经常会要求出卖人承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事实上,这种抵押土地地上物的预售,只要保证两点即可:①出卖人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②在买受人办理预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有关的抵押必须撤销,因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六、房屋的交付确认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条款实际是确认“交钥匙”即为交房,即不以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交房的成立条件。由于此条款在强调对“房屋的转移占有”的同时,并未强调交房的合法性,有可能会引起一些争执。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大量入住民事纠纷中,很多是出卖人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即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便强行向买受人发出入住通知,迫使买受人不得不在没有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收房屋,后续的许多工程质量纠纷、产权办理纠纷,其实均与此有关,因此,本条款在强调“交钥匙”即为交房时,并未强调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有可能对买受人更加不利。

七、因质量问题解约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买受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而根据本条解释,买受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变为“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由此使退房的条件增加了诸多变数,包括了主观因素。墙皮裂缝、卫生间漏水等等,从买受人角度看,均可认为是“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这在客观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八、面积误差的处理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4条对面积误差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其原则基本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相同。

上述原则并未彻底解决面积误差问题,现实中,绝大多数项目是以建筑面积计价的,很多项目在进行面积误差结算时,往往是总建筑面积变化很小,但其中的公摊面积增大、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使买受人多有微词,并因此纠纷不断。

对此情况,北京市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2年11月13日颁布的《关于商品房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1106号第3条明确作出了如下规定:

1.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分别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并按照88号令第20条的规定办理。

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约定范围内的,根据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

3.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约定范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根据建筑面积误差比,按照88号令第2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结算房价款。

应当说,北京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更加科学和严谨。该司法解释在起草之初,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出台,因此缺少有关的详尽规定作为参考可以理解,但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半年后,该司法解释方颁布,而这样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在尚未施行前就已滞后于地方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毕竟是一种缺憾。

九、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该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在《合同法》第94、95条中,仅规定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合理期限”的确切时限,而本条规定中明确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是经催告后三个月。

十、关于违约金约定标准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条款明确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不少购房人在签订预售合同补充条款时(包括一些是律师提供的签约条款),均逐条加上动辄5%~10%的违约金,一旦发生了纠纷,则要么累计计算违约金,要么既要违约损失,又要违约金。

最高院早在起草《合同法》司法解释之时,即已考虑了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标准,但因有关司法解释始终未正式公布,所以一直也没有一个核定的标准,本次确定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为解决纠纷赔偿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量化标准。

十一、关于权属证书办理的责任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条解释仍然是单项性地规定了出卖人的责任,而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实际上涉及到了出卖人、买受人和登记机关三方:

1.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2.购房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相关个人资料,并向有关部门交纳契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等费用;

3.登记机关经过“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缮证→收费、发证→归档”等一系列程序,受理、审核申请,核准申请并制证、发证。

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只是协助办理义务,而本条解释和《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单方强调了出卖人的责任和义务,却未对其他两方做任何规定。

在现实中,有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贷款购房的买受人,不交纳相关税费,使得出卖人无法协助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没有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作为贷款担保人,就要一直为买受人提供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风险。对此,目前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出卖人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这里要强调的是:购买人要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或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非是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开始办理手续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间,至少还有一个登记机关进行一系列审核程序的时间,而登记机关的工

作时间,并不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能够控制的,出卖人对此往往又难以举证。本条解释中,将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限定为90日内,实际上不合理地加重了出卖人的责任。

十二、关于包销合同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20条至第22条对包销合同的有关问题做了规定。包括对包销期满后、未出售房屋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做了规定,同时对出卖人违反包销合同约定的责任做了规定。

包销是开发商与房屋销售代理商之间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发商)和买受人(购房人)则是一种买卖关系;包销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主体和客体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司法解释从名称上看,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将包销合同纠纷也置于该司法解释中,似乎并不太合适。

从有关规定的实体内容看,包销是从港澳地区引进内地的一种商品房销售方式,包销合同虽然被定性为无名合同,但包销实际上仍然是一种特殊的委托销售行为,如何区分包销与普通的委托销售,首要的就是要确定包销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在委托合同中,有约定的销售底价、销售额和销售期限,或者在合同中有“包销”的文字描述就构成包销﹖事实上,普通的委托销售合同中,往往也具备有关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中,对“包销”的概念本身并未做明确的界定。

十三、有关购房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

该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条中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作详解,也容易产生纠纷,如现实中,买受人不能有效提供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或买受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未通过贷款银行的审核,而导致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是认定买受人有过错,承担解约的赔偿责任,还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较难确定。

十四、有关买卖合同终止后的房款处理

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但未对造成上述三种情形的责任作任何规定和说明。在实际操作中,既有个别出卖人缺少或变造政府规证,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的,也有不少是购房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使贷款人或债权人对所购房屋主张权利,而使出卖人不得不要求撤销、解除合同的。在不明确造成上述三种情形的法律责任(包括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仅要求“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极不利于对出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出卖人一旦返还了全部首付款本息,再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在执行中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十五、对“另有约定除外”应注意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中共有七条九处在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的同时,强调了“另有约定除外”的原则。

契约行为作为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是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原则而订立的合同,就受法律保护。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正是体现了法律对双方合意的尊重。

而具体到商品房买卖行为中,对“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

1.由于该司法解释在多个问题上,均明确了出卖人负有较重的责任,因此,作为买卖双方、特别是出卖人,应充分注意“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部分出卖人采取签约时坚持双方均

不做任何补充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再采取各种措施弥补的做法是不足取的。

2.通观该司法解释,在多个问题上明确出卖人负有较重责任的本意,是借此给予买受人司法救济,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可能导致的结果是买卖合同的订立难度进一步加大,特别是出卖人充分、有效利用“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时,这将导致交易成本的进一步加大。

十六、对司法解释本身的一点看法

司法解释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规定,其存在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在各级法院适用法律不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可以有效保证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和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司法解释制订的本身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亦即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

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当中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制订一些法律适用和操作中的具体解释和规定,也未尝不可,但当司法解释的内容突破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就会形成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冲突,而使其缺乏成立的法律基础。不管这种突破具有多么重大的现实意义,它也会从程序上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良性运行、立法机关的权威性和行政机关的有效行政带来负面影响。至少可能使民事主体在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民事活动时会面对无所适从的局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法律、法规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一回事,而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突破法律又是另一回事。

3.在目前一些司法审判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自行制订司法解释来扩大司法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也不利于对审判人员的执法监督。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6篇

文/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首 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 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 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 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首 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 “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 务,法律不应干涉。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 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 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 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 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 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 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 同是依然无效的。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 始、绝对的无效。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 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真正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会详谈)。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 意”的概念。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 “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 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若有,作为串通 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的,也十分困难。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 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 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 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 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 法继续履行的。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 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 的权益。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法院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在买卖合同司 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 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 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一定要否认合 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 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 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 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 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故而,A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当然也可以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 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 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其实出卖人 的恶意的可以直接推定的,因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出卖人都清楚自己有没有处分权,主要还是要证明买受人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 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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