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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71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精选6篇)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第1篇

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1.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

原告(某集团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A县的公路建筑工程向被告投保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为8800万元。2010年,A县发生特大洪灾,导致原告的在建工程严重受损,由于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实际受损大小存在较大争议,未能通过正常的理赔手续理赔。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万元,损失主要包括路基、桥梁以及被洪水冲走的材料等损失。

原告用以主张其损失的证据有:《保险合同》、《监理指令》、《中间计量表》、《压实度实验记录》、《收方计量表》、《高程测量记录表》等等。

2.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

律师是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经过仔细研究本案的相关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后,答辩如下:

(1)关于路基部分的损失,根据《压实度实验记录(灌沙法)》对于取样桩号分布和实验结果的确认,双方事实上已经确认了受损路基仅存在于第二段的部分和第四段路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监理指令单》系伪造,且由于没有监理工程师的书面签字,不是合法有效的监理指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支持原告其余三段路基受损的诉讼请求;《中间计量表》没有标明时间,无法确定其是否反映的是洪灾发生之前的施工进度,且其反映的施工进度与原告的受损路基并

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其余三段路基受损的诉讼请求;《高程测量记录表》亦系伪造证据,其反映的第一段、第三段、第五段路基受损并不属实,不能支持原告其余三段路基受损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原告关于路基部分的损失没有及时报案,属于原告的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无法确定的原告路基部分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2)关于桥梁附属工程和材料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作出的《现场查勘记录》、现场查勘照片、XX大桥的施工图纸及造价,估损金额为35万元;XX中桥因系政府泄洪行为,保险人应当免责。原告主张的桥梁附属工程的损失3181099元以及材料部分的损失374456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至于原告庭审后补交的《K49+835锥坡、护岸工程量收方记录表》和财务凭证,由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况且补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物质损失部分”第2项“特殊风险(含暴雨、洪水、泥石流、滑坡、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80万或实际损失的20%”,以高为准”之约定,被告应当对本次保险事故免赔80万元或实际损失的20%,以高为准。

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为了查明受损事实,不但去

现场进行了查勘,还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对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业主方和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被告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业主方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即业主方真实的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加之原告与业主方存在某种程度的利害关系,那么,第三人业主方作出的对于原告有利的陈述或意见以及对于被告不利的陈述或意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究竟有多大?请合议庭斟酌。

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对于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的受损事实,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确实没有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压实度实验记录》、《保险公估委托书》、《现场查勘记录表》、《现场查勘照片》、《XX大桥施工图纸》、《证人证言》、《公证书》。

(二)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以及对原告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和材料在洪灾中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以及材料因洪水遭受损失认定的问题。

(三)审理结果

除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外,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所有代理意见,最终,法院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

险金190万元,因为代理律师的成功代理,为被告换回损失近六百万元。

(四)总结

本案之所以会胜诉,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原告方举证不利,准备不够充分,且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对原告非常不利。关于绝对免赔的问题,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被告方的反驳意见,是由于被告方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设计存在问题,导致保险合同中前后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也合情合理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第2篇

(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担责)

案情:

2007年8月1日,原告冯XX通过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李XX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其所有的鲁XXXX “时代”XXXX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投保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7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6.153万元,车辆损失险7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保险单和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0日车辆年检期限到期,原告未再报请检验。

2008年7月4日下午,原告停放在XXX院内的鲁XXX车辆被盗。原告于次日和7月8日向XX县公安局报案,该车至今尚未追回。同年7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车辆被盗。2009年1月14日被告以出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保险

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本案所涉机动车盗抢险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自然不能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

XX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XX保险金

4.922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生活中,保险人为增加保险业务量,普遍存在不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和含义的现象,因此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就是一件典型的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引发纠纷的保险合同案件。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该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

明义务,但对说明的范围和方式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个批复(非正式司法解释)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通过保险代理人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否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明确告知原告,保险代理人李XX最为了解。李XX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能够提供其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主张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被告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

附有关法律条款: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第3篇

一、保险合同的特点

保险合同是一项金融工具, 对于保单持有人而言是一项金融资产, 而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一项金融负债。目前我国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 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与负债方采用了不同的计量属性。

金融资产的计量通常采用的是公允价值或摊余成本计量属性, 而保险合同负债采用的是历史成本计量属性, 没有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的现时价值。

(二) 由于市场利率的变化对资

产和负债的不同影响, 产生了会计错配问题。目前我国会计实务上按2.5%与保险人预定利率的较小者作为贴现率, 即折现率采用了锁定的方法, 一旦确定, 不论市场状况如何变化, 负债都不会对市场利率的变化作出反应, 这实际上是采用了历史成本计量属性, 而与之相对应的资产采用的是公允价值计量属性, 反映了当前的利率变化。同时由于我国的金融资产的公允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或当期损益, 而负债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不做调整。这些都造成了严重的会计错配问题。

(三) 保险公司计提的法定准备金常常过于稳健。即对保单持有人的未来索赔利益的估计过于谨慎, 这不仅损

害了保单投资者的利益, 还会损害会计信息的价值相关性, 提高信息的不对称程度, 进而降低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基于谨慎的计量原则下, 保险合同的计量目标表现为受托责任观, 并同时运用了历史成本计量属性辅之以会计的稳健性, 这在关注财务报告可靠性的同时却忽视或降低了其相关性。

(四) 弱式效率市场下的信息不对称。

我国尚未形成完全有效的市场, 保险公司的投保人购买保险, 获得一项金融资产, 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可以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并成为决策者, 但是由于投保人数太多且很分散, 造成了这些权益投资者与保险公司的信息不对称, 并且由于投资者的金融资产采用的是公允价值, 而保险合同负债采用的是历史成本造成的会计错配问题, 导致了债权人存在很大的风险。

二、新型保险合同的种类

目前基于保险合同准备金涉及的会计科目主要有:“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对于前两种属于寿险保险合同的负债, 主要涉及现金流量、折现率, 而与未来赔付不确定性的调整即风险调整问题无关;对于后两种为非寿险保险合同的负债, 不涉及折现率、风险边际, 即不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折现。新型保险产品属于寿险保险合同, 目前的新型保险产品既含有一定的保障功能, 又含有一定的投资功能, 主要出现了分红险、投资连接险和万能险等三种, 都参与保险人投资收益的分配, 但是存在着多寡的区别:分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于向投资人分配多少以及何时分配拥有一定的任意决策权, 而投资连接保险合同的签发人不具有这种权利, 万能险则介于分红险和投连险之间。分红保险是一种保单持有人参与分享保险公司可分配盈余, 与保险公司共同分享经营成果的险种。

三、分红险合同投保人的会计处理

(一) 分红险的确认。

分红险同时包括保障成分 (如死亡成分) 和由投资收益产生的自主性分红成分。笔者认为, 因为分红险合同一般设定了一个最低保证收益率, 并允许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分享超额收益, 也就是说, 最低保障成分可以作为权益投资者的资产, 而分享的超额收益, 由于保险人对红利的自主分配, 投资者在后期分得的红利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有关, 所以可以将自主性分红成分确认为一项或有资产。

1. 投保人购买保险单, 确认为资产。

投保人购买了保险单相当于购买了一份金融资产, 尽管合同没有规定保险公司何时支付以及支付的金额, 但合同、营销历史和其他声明都暗示保险人会向保单持有人支付盈余, 且分红保单持有人有理由要求保险人支付红利, 保险人对红利的自主分配并不会取消保险人的推定义务, 所以很明显保单持有人会收到红利, 同时对应的资产已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因此, 笔者认为分红险的保障成分符合确认为资产的条件。

2. 投保人将来可能获得的红利, 确认为或有资产。

分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于向保险人分配多少以及何时分配拥有一定的任意决策权, 如当资产价值低到无任何盈利时, 保险人可行使自主权不予分红, 对于保险人来说只有满足对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才能被认定为一项负债, 或者由于投保人的寿命因素, 所以在红利分配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不确定性。笔者认为, 保险人在过去购买了保险单形成权利, 且红利分配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需要保险公司未来的投资收益决定, 因此, 分红险的自主性分红成分满足或有资产的确认条件。

(二) 分红险的计量。

1. 保险投资的初始计量。

目前, 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方法IASB主要倾向于采用现行履约价值, 即保险人应当采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发生成本的当前估计数计量。现行履约法采用的主要是三因素, 即现金流量、折现率和边际来计量保险合同负债。在实务操作中, IASB和FASB认为应采用现值技术来估计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成本。相应的, 对于投保人购买保险单, 即进行权益性投资初始计量时, 笔者认为由于保险人投入的资金在现在或是将来都会被分配返还, 所以保险单的基本保险金 (全部保费) 应该等于保单取得时的成本, 即应当按照一次性缴纳金额或者未来现金流量的终值作为保单取得成本即资产成本。相关会计处理为, 在资产负债表日, 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借记“保险投资成本”科目, 按投资者一次性缴纳金额或者未来现金流量的终值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而对于保单取得成本的处理, IASB和FASB认为, 保单取得时就应该将其成本转化为费用, 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即一次性作为费用全部列支。

2. 保险投资的后续计量。

资产负债表日, 对于作为金融资产的保险投资, 投保人应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投保人应当按2.5%与保险人预定利率的较小者作为贴现率, 对保险投资进行后续计量。其中, 用于计量保险合同负债的折现率是在无风险利率的基础上, 考虑流动性等因素加以确认的, 而计量折现率的目的在于调整未来现金流量的货币时间价值, 通过对无风险利率加以调整以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的非流动性特征。计提的责任准备金为保额, 投保人购买保险单的保额与保险人计提的准备金应该相等。在资产负债表日, 按照保额贷记“保额”科目, 按照保险人计提的准备金借记“责任准备金”科目, 当投保人收到保险人给予的最低保障时, 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贷记“责任准备金”科目。当保险人将保费所得资金投资于债券、股票、贷款等资产, 并运用这些资产所得收入去支付保单所确定的权益, 即投资收益为正数时, 投保人可能会分得红利;或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定期分得红利。在资产负债表日, 按照投保人可能获得的红利借记“或有资产”科目, 根据保险人决定分配的红利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当投保人获得现金红利时, 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贷记“或有资产”科目。

3. 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要求解约或者退保时, 保险公司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实际金额, 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如果投保人一次性或分期缴纳了足额的保费, 则按前面所述的会计计量方法计量;如果投保人中途要求解约或退保, 则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法》规定, 缴纳两年以上保费的寿险保单已产生现金价值, 若退还, 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价值。实际上, 保单现金价值第一年极少甚至为零, 第二年大约为所缴保费的20%, 所缴时间越长, 累积的现金价值越高。这是由于保单生效后, 前期所缴纳的保费连同其所生成的利息要形成寿险的责任准备金, 除去保险人承担风险所需要补偿的金额和保险人提供服务所需要补偿的金额, 剩余的才是保单的现金价值。所以, 一般投保人在头两年退保并不能退还全部已交保险费, 所缴费时间越长, 投保人所退金额越高, 相应的损失也越少。

四、分红险合同投保人的会计信息的披露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第4篇

保险合同案例 2 第5篇

2009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201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

2011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12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2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所以可以不赔。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

2008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2009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08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

案例四

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

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死亡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有: 死亡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所以猝死应赔偿。

两全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所以猝死应赔偿。

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只负责由意外造成的,不负责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应赔偿。

案例五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8年5月2日中止。200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0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课本177页案例。注意时间。

案例六

李某夫妇为6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李某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2009年10月,李某前妻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李某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李某前妻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在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因为儿子未成年,所以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领。该案例中,儿子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在未退保的情况下应优先给其母亲。父亲有权利退保,3600是退保费(退保费退还的应为总共交的扣掉处于保险期间的保费),自己独吞是不合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一起分配。

案例七

2009年3月,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付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2010年5月,付某与胡女士结婚。胡女士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2011年2月,被保险人付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妻胡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付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而付某的妻子胡女士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付某的父亲三人均分。

受益人一项为空白则应由法定受益人领。法定子女(婚生与非婚生都含有),所以继子也为其法定继承人,财产应由妻子儿子和父亲一起来领。

案例八

2010年8月12日,陈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女士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丽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7月17日,陈女士带着女儿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陈女士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陈女士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女士的遗产,而是女儿王丽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丽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

同课本106页案例一

案例九

2010年4 月29 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 年5月1日起至次年4 月30 日止。2010 年4 月30 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不在保险期内发生,所以不应赔偿。合同的订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

足额保险

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相比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

1.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50万

1)全损

对于足额保险全损时赔偿投保的金额即30万,超额保险等同于足额保险。

2)分损20万 足额保险在不超过保金的条件下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赔20万。

2.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市价20万

1)全损 赔偿出现事故时的市价,即20万。2)分损10万

赔偿10万。

不足额保险

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80万

1)全损

赔偿30万,即保金。对于全损,均为实际损失额与保额比较,小于保额则按实际的赔,大于保额则按保额赔偿。2)分损20万 20*3/8=7.5万,赔偿7.5万。(课本公式)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40万

1)全损 赔偿30万

2)分损20万 应用投保时的市价做分母,20*3/5=12万 因为若发生事故时市价20万,分损10万,仍按课本公式计算得到10*3/2=15万,超过其损失值,保险公司不划算,所以在不足额分损的情况下,均应用投保时的市价做分母。

近因原则案例 1.单一原因致损

2008年十一月的一天,某公司的工作班车在城郊的公路上,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张先生的驾驶副座是直接碰撞的部位,他当场身故;赵先生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急救,急救中又因心脏梗塞,于第二天撒手人寰。

公司为他们购买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惨剧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

张先生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偿10万元。

赵先生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可获得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赵先生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

1851年,英国蒙托亚货运公司,投保上海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的船舶航行中触礁。到岸后,货运公司发现:运输的皮革与烟草损失,于是将全部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只承担皮革的损失,双方产生诉讼纠纷至法院。

皮革的损失是由于触礁所引起的,所以应该赔偿。触礁皮革仓破损

海水腐蚀

产生恶臭味

烟叶吸附臭味受损近因为触礁,因触礁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某日,老人赵某晨起感觉心脏不舒服早餐后在老伴杜先生的陪同下去医院检查身体,在过斑马线时,遭遇车祸,小腿被撞断,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因药物过敏导致心衰死亡。

车祸

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感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近因),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火灾保险是否赔偿? 腿断

药物过敏

心衰

死亡 不应赔偿。由近因原则可知,火灾和盗窃这两个原因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属于多原因间断发生。当发生火灾时,被抢救出来的东西应进行安全保护,并且发生火灾也不代表被盗。此案例中由于没有进行安全保护导致被盗,所以被盗是损失的近因,不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

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祸和心脏病。车祸不一定会导致心脏病的发生,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属于多原因间断发生。死亡的近因为心脏病,不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多种原因同时发生的近因判定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上臂肌肉破裂,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

当摔倒,结核单独作用时均不能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属于多原因同时发生。该案中,介入的结核杆菌不是独立的原因,他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的体内存在结核杆菌和摔倒都不能致死。所以保险公司可就其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进行赔偿。

船舶先遭炮火击坏,影响了航行能力,以致撞礁沉没。近因是炮击。战争险是除外险种,所以只有单独投保战争险保险公司才会赔偿。

案例分析

孟某驾驶机动车将学生常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常某住院治疗后因孟某拒不支付医疗费,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孟某共赔偿2.55万元。因常某所在学校办理了“团体学生健康综合保险”,常某得到孟某的赔偿后,又起诉保险公司。

1)财产公司可经营人身保险(符合损失补偿),不可经营人寿保险(给付)。

2)被保险人索赔有两种途径,直接向责任方索赔,或者像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只可获得一份赔偿。若造成了死亡或者残疾,则可同时像二者求偿,获得多份补偿。此案例中保险公司不应给付。

201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三万元,王某出资五万元。孙某负责驾驶卡车,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2012年十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损毁,孙某当场死亡。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第6篇

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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