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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调解工作总结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01

司法局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一、暑期青少年法制教育

积极开展暑期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有针对性的开展暑期法制教育,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网络,7月26日举办了暑期青少年法制教育学习班,社区书记罗强给大家宣讲《环境保护法》、《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以及“禁毒、禁赌、和禁止邪教”等预防青少年犯罚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8月16日在西物市场开展了暑期“禁毒、反对邪教”大形的宣传活动,教育青少年“远离毒品、诊惜生命”,参加活动有社区居民、中、小学生、流动人口,参加宣传活动近1000人次,发放宣传资料700余份,受教育人数占本市场100%。

二、人民调解工作

为构建安定团结的和谐社区,本社区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长效机制管理,社区书记、社区干部长期深入群众,密切联系群众,了解民情,把群众的情绪作为“第一信号”,坚持在

调查了解中服务人民。每月组织一次社区居民学习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社会公德学习,通过学习相互认识、交流谈心、增加了友谊、减少了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合谐社会奠定了基础。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公正、及时的调解好辖区内各种纠分,本辖区现有18个小区,社区干部长期与各小区居民联系,沟通思想,发现问题积时解决,把矛盾处理在萌芽时期,2007年上半年共调解处理各类纠分21件,其中:公民与公民纠分6件、婚姻家庭纠分6件、邻里纠分3件、赔偿纠分2件、征地拆迁纠分2件、计划生育纠分2件、全面调解成功。

三、帮教工作

对刑释解教人员和青少年定期进行法制教育,关爱他们、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被管制监外势行的犯罪人员进行监督教育,矫正不良心里和行为,促使其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四、流动人口管理

本辖区的流动人口是为常住人口管理,在务工、经商、就医、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辖区居民同等的待遇,关爱他们,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

覃家岗镇新鸣社区居委会

司法局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体系的意见

根据县委转发《保定市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纠纷派查调处工作体系》的意见,为充分发挥镇党委政府、各村和各部门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全力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特制定本意见。

一、 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总目标、深化大调解理念,完善大调节机制,进一步整合资源,形成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各村各部门协调联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社会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体系,真正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为全镇的改革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 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实现“三下降、三提高、三不出、三防止”的工作目标,即:民转刑案件下降、设法设诉信访下降、民事诉讼案件下降;民调调解成功率提高,民事诉讼调节率提高、行政投诉案件调节率提高:做到一般纠纷不出村、大纠纷不出镇、疑难纠纷不出县;防止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防止发生恶性民转刑命案、防止发生集体越级进市赴省进京上访。

三、职责任务与工作重点

1、人民调解工作要突出抓好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各村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专业调解员队伍,要重视调解员的选任,加强教育培训,通过各种途径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按政策开展。恒州镇法庭、派出所和司(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法所要及时掌握民调组织正在调解的重点案件,积极支持、帮助民调组织做好调解工作,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最基层。工作重点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宅基地及经济纠纷等。

2、司法调解工作重点抓深化,扩大司法调解范围,提高调解结案率。法庭要高度重视司法调解工作,充分认识司法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减轻群众诉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自觉克服重判决轻调解的思想,要把调解工作贯穿民商事案件审理、执行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3、行政调解工作重点抓引导,强化调解理念,提高行政调节率。各有关所站要转变执政理念,改进执政方式,切实把行政调解作为基层行政部门处理矛盾纠纷的首选方式。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当调则调,调裁结合、以调为主的原则,善于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和说理、教育、协商、调解等多种方式,依法合理的处理社会矛盾纠纷。行政调解重点是征地纠纷、拆迁纠纷、权益纠纷等。

四、 保证措施

1、镇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副科以上干部任副组长,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综治办人员为成员的大调解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调解中心。各村要完善民调组织,坚持两委联席会制度,原则上每半月召开一次联席会,有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持,(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其他成员和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重点排查解决本村发生的社会矛盾纠纷,首先有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书记、主任时第一责任人,民调主任是解决问题的具体责任人,要做到一般问题及时调处,解决不了的及时提交村排调联席会解决。经过联席会研究仍不能解决的问题或重大社会矛盾纠纷案件,拿出初步调处意见,说明不能调处的原因提交镇联席会议。

司法局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发布日期】2015-03-07 【生效日期】2015-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印发《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正在开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监督程序改革和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的10个省(区、市),要注意做好当前试点工作与《方案》的衔接,按照新的要求深入推进试点工作。其余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深入调研,积极探索,为下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做好充分准备。条件成熟的地方,可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监督程序改革和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结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和各地做法,按照《方案》要求,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知情权保障等方面的改革进行具体部署,全面开展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届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联合下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修订下发《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15年3月7日

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要求,现就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提出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以健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为目标,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方式,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

二、重点任务

(一)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

1.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关。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选任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2.人民监督员的设置。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

3.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人民监督员应当是年满二十三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互相兼任。

4.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并接受公民自荐报名,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审查,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总数的50%。对拟任人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二)改革人民监督员管理方式

1.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初任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并与人民检察院信息共享。

3.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考核制度,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的履职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对不认真履职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劝诫。

4.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期间,应当作出保密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

5.人民监督员有违反保密规定、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等不适合继续任职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被免职者本人、推荐单位或组织,向社会公布。 (三)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4.拟撤销案件的; 5.拟不起诉的;

6.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7.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8.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9.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10.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1.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四)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1.规范参与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程序。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产生。被抽选出的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本案诉讼参与人的,不得担任该案件的人民监督员。抽选结果确定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抽选出的人民监督员,说明相关事项,并为其开展监督工作提供相应便利。

2.完善案件材料提供和案情介绍程序。案件监督前,应向人民监督员提供充分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材料;案件监督中,应全面客观地介绍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对案件处理的不同观点和意见。必要时,人民监督员可以通过收听收看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关录音录像了解当事人的意见。

3.完善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和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程序。人民监督员对所监督案件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应及时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最终处理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4.设置复议程序。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说明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次。 (五)完善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机制

1.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台账制度。为便于人民监督员掌握案件办理情况,发现监督线索,检察机关应对职务犯罪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扣押财物的保管、处理、移送、退还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建立相应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

2.建立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制度。检察机关接待职务犯罪案件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告知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对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执行搜查、扣押时以及执行冻结后,应向举报人、申诉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告知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的内容。

3.建立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等机制。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执法评查等工作,可以邀请、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在查封、扣押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财物和文件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 (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

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总结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经验,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论证,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适时提出立法建议,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上来,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

(二)加强协调配合。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沟通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各项制度,检察机关要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履职保障等制度,使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与使用紧密衔接,切实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

(三)强化保障措施。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就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向党委、人大报告,积极争取支持。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司法行政业务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四)加强督促指导。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做好本级改革工作的同时,加强对下督促指导,及时掌握改革推进情况,研究解决有关困难和问题,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扎实有序开展。

(五)注重宣传引导。要注重对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的总结和推广,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宣传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取得的成效,不断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影响,为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司法局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一、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机构的分析

(一) 立足法律层面,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审查主要是由审判庭担任, 突破审判和执行机构的限制。首先, 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而言, 不管立足于何种理论, 它都是纠纷处理程序的类型, 甚至可以与诉讼程序实现平行地位。

(二) 其次, 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目标而言, 私权争议借助诉外调解实现解决, 各个相机构都希望通过司法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 避免争执的发生。

(三) 再次, 就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主要作用来看, 实现了对法院内外纠纷的有效处理形成机制, 有效减轻诉讼案件的压力。由此可见,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隶属于审判权的范围, 本质是终止纷争, 由此可见,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隶属于审判权运行的领域。执行权的本质是注重强制性, 以权利人的立场为前提。执行权与司法确认不存在共性。而立案工作, 是审判程序的一项, 本身不进行纠纷的处理。

二、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范围的介绍

司法确认制度的目的是给予调解协议以强制的执行能力, 立足司法确认程序的以及执行的相互衔接来分析, 需要对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进行全面审查。一旦有违法律或者不能显示自愿的原则, 就不具备可执行性。对于形式上的可执行性, 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主要审查范围, 允许被修正和补充。对于不具备执行性的调解协议主要体现在:首先, 相关文书没有按照规范进行书写和制作。其次, 即使按照规范进行文书的制作, 但是, 在内容方面存在不明确性, 模糊概念存在。再次, 只是规定了调解的内容, 但是执行内容不清楚。第四, 规定了明确的调解内容, 到那时, 不具备执行的条件, 不应给予司法确认。

三、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执行依据的介绍

司法确认裁定是执行的主要依据, 地位更加恰当。首先, 司法确认裁定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权, 调解协议不具备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能力。其次, 借助司法确认的程序, 实现调解的内容变为司法确认的内容, 其裁定书有权对其可执行性进行补充。第三, 调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根据。第四, 一旦在执行过程中要进行撤销, 那么, 撤销的是司法确认裁定。

四、对执行法院相关内容的分析

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 存在诸多解释和做法, 不尽一致。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 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执行法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由调解组织所在的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不进行协议管辖、级别和专属的问题。结合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应当有出具裁定的基层法院抑或是被执行的地基层法院来执行, 不涉及协议、级别及专属管辖的问题。

五、对事后救济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 对于执行程序中,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有误的问题, 主要体现在违背自愿性的原则、调解尤为法律、当事人出现虚假、串通等情况, 违背相关机构的利益。在新的诉讼法中, 如果司法确认进入了执行的程序, 不执行救济的途径, 但是, 在执行中, 一旦发现错误, 没有明确的规定进行约束, 但是, 要探讨其与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具有一定的关系。

(二) 调解司法协议司法确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立足法理, 司法确认案件不存在审理、判断的实体法理关系, 也就是说, 司法确认裁定没有形成裁判的积极效力, 也不具有消极效力。立足现实, 司法确认程序利益对抗不明显。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 司法确认申请之后, 一旦不合法规, 裁定驳回申请, 可以借助调解的方式进行协议的变更, 形成新的协议。

(三) 对于执行中发现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错误的时候, 需要进行撤销, 主要发生在如下几种情况:法院发现确认出现错误, 进行主动撤销;但是人进行出具撤销申请;案外人进行撤销的申请;相关国家机构进行撤销的申请。

(四) 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尚不具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 因此, 需要将其与救济途径进行相互协调。首先是与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有效协调;其次, 实现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配合;再次, 无效制度协议、诉请履行、变更等协议制度进行配合应用。

六、结语

综上, 司法确认程序是进行调解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其程序的确认是实现调解现代化的重要环节, 要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全面探讨审查机构、审查范围和执行依据, 对执行的法院进行明确, 与相关救济制度进行有机结合。在具体调解执行过程中, 要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形成专业化的水准, 借助司法程序确认, 加固调解协议的效力, 为其有力执行奠定基础。

摘要: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确认, 是这一制度发展的里程碑, 标志着有摸索阶段进入了发展时期。司法确认的最终结果是进行有效执行的根据, 因此, 司法确认与司法执行关系密切。本文主要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衔接进行了系统的分析。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司法执行,衔接

参考文献

[1] 高微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研究[D].浙江大学, 2014.

司法局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施蒂尔纳

一、现实的妥协司法产品概念的提出

(一) 中国式法治模式下法院角色司法产品多样化的需求

中国的法治模式是一种以“治”为根本取向的模式。 (2) (3) 因此, 各级法院被至于各级政法委员会 (以下简称政法委) 领导之下, 服从于政法委职责需求。各级政法委下设综合治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综治委) , 综治委作的任务就是协调多种力量实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那么作为党领导下的法院, 也当然的成为“综合治理”下的重要一环。这就要求法院的角色应当是全方位的:

一是作为裁判者, 法院显示为司法机关, 以国家赋予的司法权, 就当事人之间既已存在的纠纷作出公正裁判, 设定双方新的法律关系。

二是作为管理者, 法院显示为党群机关, 以国家赋予的管理权, 主持当事人纠纷解决, 引导双方当事人和平解决双方纠纷, 维持现有法律关系。

三是作为服务者, 法院显示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身份, 为当事人私力救济提供方案, 引导纠纷解决。

这三个方面的角色对应法院参与“综合治理”的三个不同的层面, 其对应的三种司法服务分别为正在进行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和调解、法律建议, 即本文开始就谈到的法律视线之外法院调解, 三者具有的国家强制性也是逐层递减。

(二) 法律视线之外法院调解的客观存在司法产品多样的冲动

司法产品的多样, 不仅因为法院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一环, 现实政治体制、司法权威不足、民众对公权力依赖等内在冲动也是推动司法产品多元化的内在冲动。对于基层法院而言, 这种冲动更为明显, 让司法本身不得不向现实妥协。一是法院无法拒绝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二是法院试图弥补诉讼裁判不足的冲动。 (4) 三是私人对于国家解决纠纷的依赖心理。

我们不能说存在即合理, 但如果没有对这种多样的司法产品进行分类管理, 制定相应的规范, 任由法律视线之外的法院调解的野蛮生长最终将损及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损害司法的权威, 也不利于法院在正常的社会管理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妥协中求存司法产品分类的必要性

为应对社会转型期间, 利益阶层和纠纷的多元化, 救济的方式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力救济、社会救济以及私人救济。然国家权力的全方位渗透导致各类救济形式的同质化, 司法产品的供给作为救济方式之一也出现了同质化的倾向, 因此有必要从定位和制度上进行分类定位。

政治学家邹谠分析1949年以后中国社会的结构特点, 提出“全能主义”的概念, 他是这样形容中国社会的:“各种正式组织, 包括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工青妇组织、新闻媒体等, 都是由国家自上而下建立并纳入国家控制范围的组织形态, 同时也承担着对外保卫政权, 对内实现治理国家的职能。在这种社会形态下, 上述正式组织既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说理的地方, 但却又共享着统一的意识形态和政策导向。” (5) 从中, 我们可以看到“全能主义”靠强有力的行政性政治整合, 实现包括人财物等各种资源的全面控制和垄断。 (6) 这样虽然有利于社会治理, 却必然导致纠纷解决的同质化, 即国家公权力控制着纠纷解决从启动到结束, 从协商到执行的全过程, 从而衍伸出以下恶果:

一是司法泛化。诉讼和裁判本应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 但由于法院调解的提前介入, 使得几乎在所有的地方都能看到法官忙碌的身影。 (7) 这种泛化一方面导致法院和法官的精力被大量的牵扯。 (8) 另一方面法院或者法院为了化解矛盾纠纷, 在不同的阶段提供了不同的调解方案, 导致当事人选择混乱, 最终损及司法的权威。

二是私力救济的死亡。私力救济是当事人双方相互博弈的过程, 博弈可以在信息充分, 当事人理性的过程中产生最佳的经济效果。但由于法院的提前介入, 当事人可能因为第三方的在司法方面权威而影响了自身的判断, 最终接受的丧失主体意志的结果, 也会让当事人愤愤不平。那么, 在中国目前政治体制之下, 法院既要多方位参与社会管理, 又想树立司法权威, 就必须对法律视线之外的法院调解有一个合理的定位, 避免审判权的行政化和空洞化。

三、克制的存在司法产品多样提供范式

既然司法必须供给多样化的产品, 但产品的供给首要考虑供给的能力, 之后进一步对产品的效力进行分类, 确保供给的准确性。

(一) 实践中的悖论对司法产品供给的限制

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法院在供给司法产品的时候存在着两个悖论:

一是司法结构的资源是有限的, 而法律服务、调解与判决获取维持再生产所需要的资源都要从中分一杯羹, 势必发生争夺。 (9) 如果法院更多的供给法律服务、调解产品, 虽然可能会降低司法的成本, 但是在硬币的反面, 司法的资源必然要向前两者倾斜, 那么判决的资源将有可能不足, 进而导致人民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是法律服务和调解能否发挥作用, 取决于法官的公共理性。公共理性是以公共善和根本正义为目标, 是以具有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为评价标准, 是公民在事关支配公民社会立场的基本观点之间寻求相互重叠的共识面。 (10) 可以说, 法律是社会公民公共理性的集合, 司法过程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这个“公共理性集合”的体现。法官的工作重心应当是专研运用必要的司法技术和司法解释使得裁判理由符合公共精神。因为,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就是裁判是否能够体现公共理性。然而, 不同于裁判有法可依的情况, 不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法院提供的法律服务, 其法官个人的公共理性有很强的依赖性, 需要法官保持高度的公共意识, 基于公共理性提出调解方案, 用公共理由说服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合意, 而不能杂揉法官个人目的或审判权本位主义的需求。○11这种事实上是道德层面上对法院和法官的要求, 在事实运作上没有任何的程序和法律来规范法官的公共理性。调解优先和诉调对接改革实践中公共理性不足的问题应当引起实务届和法律界的足够重视。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悖论, 在法律服务和调解的两项司法产品供给上必须严格的限定其范围和效力, 以防止出现前文所述的对民事诉讼的破坏。

(二) 司法产品供给原则和多样要求

正如前文所述, 由于司法产品的多样和不同的差异, 因此司法产品的供给需要各自遵守严格的供给规则, 具体如下:

1. 严格遵守程序和追求真相的裁判

与调解不同, 审判权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法安定性、法律续造、合法听审以及法官受法律约束。她是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无法维持现有法律关系, 要求通过适用法律来确认保护实体请求权, 因此, 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严格遵守程序法律规定, 追求案件真相, 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这些都与下文将谈到的调解的追求价值不同, 因此, 不计司法成本的程序和真相追求, 是裁判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的必然要求, 也是司法公正的立基之石。

2. 追求平和与裁判分离的调解

我们从调解与裁判的目的来分析, 调解的目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法律关系, 并维持的法和平, 其着眼于解决未来潜在的争议、挽回关系受损之局面、重塑个人或商务关机以及共同策划未来前景。○12而裁判的目的截然不同, 其着眼于依照既有法律, 解决已经存在的争议, 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因此, 让裁判法官同时实施以利益为导向的调解活动和以程序为导向的裁判活动, 不仅会模糊审判法官的形象, 而且也无助于调解成功。因此, 《欧盟调解指令》也强调“调解由不拥有裁判权限的人员实施。”而在西班牙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中, 我们也看到了“调解条款或约定在当事人之间虽只具有合同的约束力, 但一经提起法院, 却可以使当事人一方已经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断。”○13在目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 调审分离也是学界提出的重要口号, 欧盟各国尤其是德国在调解和解方面不同的程序规定, 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3. 严格限缩和不具效力的法律服务

法院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严格限缩, 而且其启动也需要一定的程序, 否则就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对司法程序重复的反感。一般而言, 法院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限缩在公共事件领域, 这里的公共事件以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党政部门重要决策为立足点, 并且以本地党委政府的请求为程序要件。对于私人之间的纠纷, 还是适合交给私人合意处理。否则法院司法权不仅涉及社会治理, 还入侵了私人的领域,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另外值得强调的是法院的法律服务是不具有以公权力为背景的效力, 他仅仅是作为一个专业人的参考, 如同鉴定人的意见虽然在法庭上举足轻重, 但是是否采信仍然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法官的自由心证。

摘要:法院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重要一环, 除了提供传统的裁判、调解之外, 为应对在中国式综治社会治理法治模式下纠纷解决的需求, 法院还提供社会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纠纷的非法律视线内的法律建议或者服务。这种公权力的提前介入, 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的同质化和司法的泛化, 最终损及司法的权威。因此, 本文从中国实践出发, 就法院纠纷解决方式提出司法产品这个概念, 从结构和纠纷解决模式上对其进行分类, 意图准确定位不同的司法产品, 避免司法泛化损及司法公信。

关键词:司法产品,纠纷解决,法院调解

注释

11[德]施蒂尔纳.当事人主导与法官权限[J].周翠译.清华法学, 2011 (2) :130.

22 喻中.论“治综治”取向的中国法治模式[J].法商研究, 2011 (3) :12.

33 魏源.魏源集[M].北京:中华书局, 2009:46.

44 公丕祥.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能动[N].光明日报, 2009, 9:9-11.

55 邹谠.二十世纪中国的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的角度看[M].牛津大学出版社, 1994:170.

66 刘哲玮.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模型的反思与重构从三鹿毒奶粉事件切入[J].北大法律评论, 2012.

77 笔者在之前进行<关于构建法官与律师和谐诉讼关系>的课题调研时, 对某市几大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进行访谈, 在访谈时, 律师们提到在民事纠纷尚未进入法院阶段, 当事人仅是聘请顾问律师协商谈判时, 就可能遇到法官, 到了法院又法官进行诉前调解, 到了诉讼阶段又进行诉讼调解.

8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人民法院“事多人少”问题的调研报告[J].中国审判, 2013, 9:98-101.

99 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为样本[J].中外法学, 2013 (3) :550.

1010[美]约翰罗尔斯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年级:译林出版社, 2000:225-226;[美]约翰罗尔斯斯.公共理性理念新探[A].谭安奎译.载谭安奎编.公共理性[C].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1:122.

1111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为样本[J].中外法学, 2013 (3) :555.

1212周翠.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反思与重构[J].比较法研究, 2014 (1) :55.

司法局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6篇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其中不乏重大疑难纠纷,如何充分发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重大疑难纠纷的主力军作用,确保全社区的平安和谐成为亟待破解的课题。社区调委会在社区党委的领导下,在上级领导的指导下,通过探索和实践形成了以完善制度,提升队伍工作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做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一年来,社区调委会共调处各类重大矛盾纠纷14起,调解合格率98%,未发生因调处工作不力而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和“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一、坚持重大矛盾主动介入调处制度。发生重大矛盾纠纷时,社区调委会都能够在获悉情况后的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控制事态扩大,并主动介入纠纷的调处,直至纠纷妥善解决。

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风起于青萍之末,重大疑难纠纷都有一个由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密切掌握矛盾的发展动向是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因而我们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制度。每月开展常规排查,在“五一”、“国庆”、“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开 1

展定期排查,在重要会议等敏感时期进行专项排查,做到定期排查与专门排查相结合。

三、强化疑难案件联合调处制度。在社区调委会直接受理纠纷中,有一些纠纷经调委会多次调解,形成客观上的疑难问题,如何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平息纷争呢?我们主要通过“部门联动、司法为主”的联合调处方式来解决疑难问题。

四、有效落实调解回访工作制度。在一些抚养、赡养纠纷中,因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所以我们一直注重调解回访工作,并使之制度化。通过回访及时掌握纠纷调处的效果和协议履行情况,对不全面履行或不履行协议的,说服教育当事人,督促其履行协议。通过回访还可以了解到其它一些隐藏在民间的矛盾纠纷。

凤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领导的要求、群众的期望相比还存在差距。今后我们将保持和发扬优势,改进不足之处,为维护全社区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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