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范文
合同纠纷案件范文(精选8篇)
合同纠纷案件 第1篇
合同纠纷案件
餐饮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成民初字544号
【裁判要旨】
如果同一区域、同一时期,特许人先后特许两家以上加盟店,其中一家加盟店的实际经营及获利状况势必会因此受到较大冲击,特许人未及时向被特许人履行相关信息告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而当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直接影响合同履行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下,被特许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案情介绍】
原告:袁伟
被告:星班客管理公司成?A分公司、星班客管理公司
2013年9月20日,袁伟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签订了《专卖协议》,授权袁伟作为公司拥有的“一食三客”7D多层转转锅品牌在四川省珙县的加盟商。同时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向袁伟出具的“一食三客”招商政策载明,加盟精品店的投资总额29 800元,店面面积35平方米;关于“一食三客代理模式”包括县级市、地级市等6个级别,代理权及优势共有6项内容,其中区域保护是指按照代理模式的级别享有区域内独家经销权。合同签订后,袁伟按约支付了加盟费,并投入房租、装修、经营设施等费用,于10月19日正式开业。但袁伟发现同在珙县巡场镇、相距不到500米的地点,同样品牌的另一家专卖店在袁伟签订合同之后被授权加盟,且于同年11月2日开业。袁伟认为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袁伟拥有一公里范围的区域保护权,但却隐瞒同一区域内存在其他加盟店的情况,导致袁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星班客管理公司作为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袁伟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袁伟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签订的《专卖协议》;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星班客管理公司退还袁伟加盟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当特许人未披露能够影响合同履行,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信息的情形下,被特许人取得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告作为特许人在签约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即被特许人,选择不同类型的加盟店会取得不同范围及方式的经营权限,而在珙县巡场镇步行距离仅800米左右的区域内,除了被特许人袁伟的加盟店外,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还许可另一家规模更大、开业在后的加盟店,此种情形势必引起两家加盟店的竞争,而该信息两被告并未披露,直至袁伟发现另一家店装修并开业,上述情况势必会对原告的实际经营及获利造成较大冲击,且导致袁伟因准备不足、竞争出现而难以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履行披露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返还加盟期限内未实际经营期间所对应的投资款19866元,而被特许人也应立即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品牌、经营性资源并向特许人返还协议所约定的专用设备。由于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则袁伟有权主张赔偿损失。袁伟因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了房屋租金、装修费、广告费、购置设施费、货款、运费及员工工资等,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袁伟的实际经营期间,酌情认定损失为28000元。
【法官点评】
该案例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
(一)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性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前述经营性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是通过运营特许人许可的包括注册商标、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而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
(二)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与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以及如何进行信息披露。建立并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避免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投资风险以及实现特许人、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如何认定特许人是否已完成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目前,认定特许人是否完成相关披露义务并判断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与否,还应当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特许人主张的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进行具体分析认定。只有在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内容,对缔约与否、合同履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才可以认定特许人未完成披露的法定义务,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事由成立;若特许人未披露信息对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对于合同履行行为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不宜作为未完成披露义务而认定合同解除。
“那式生活”衍生品开发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2民初491号
二审案号:(2017)津民终489号
【裁判要旨】
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在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合同订立的背景等予以综合判断。
衍生品产业领域目前发展尚不成熟,实践中相关合同的签订与内容尚不规范,争议发生时双方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可能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以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为主要特征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在我国文化娱乐领域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不断提高、内容产业高速增长、衍生品市场开发潜力巨大的环境下,依托明星与综艺节目的影响力等合作开发周边产品的一种新型合作方式。对涉案合同目的的认定,亦应基于这种背景因素进行判断。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珂兰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那是公司)
2016年6月7日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为那是公司所有的“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授权种类为排他性许可使用,具体为那是公司授权珂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素材进行首饰类系列产品的设计、制造、售卖。《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签订后,那是公司将“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尚在申请注册阶段的三个商标)授权珂兰公司使用;珂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前,分两次向那是公司支付授权金共计1000000元。根据那是公司提供的NASING品牌元素,珂兰公司设计、生产了第一批衍生品款式产品,并于2016年6月29日交由那是公司审核,双方就产品的设计及做工等问题进行了沟通。2016年7月5日双方就中国好声音节目授权问题,那是公司明确表示因中国好声音版权存在争议不能取得节目授权,双方也未就宣传推广替代方案达成一致。2016年7月15日珂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
法院认为,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以那英作为导师参与的中国好声音节目为基础而设立,合作开发“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衍生产品,并利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影响力进行宣传推广以实现商品价值最大化及利益共享,这也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那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珂兰公司合同相关权益无法获得,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珂兰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珂兰公司有权要求那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授权费,法院酌情确定由那是公司返还珂兰公司授权金80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珂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那是公司不能向其提供约定的素材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引发的纠纷。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要在准确理解和界定合同目的基础上,审查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并充分考量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合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即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的目的以及关于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各方面的内容。
衍生品产业系从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商业潜力的内容资源中挖掘可衍生元素,通过商业化手段开发周边产品投入市场,实现影视作品、综艺节目、文化艺术等与商品的跨界融合,该领域发展尚不成熟,实践中相关合同的签订与内容尚不规范,争议发生时双方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可能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本案的审理,对于衍生品授权开发合同这一新型合同的性质、目的、特点等进行了深度的认定和剖析,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对于该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教育培训机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192号
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8325号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可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的裁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法规的直接选择适用。
特许经营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赋予被特许人此项法定单方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
特许人未披露其应当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书面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米其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米其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川鹏
赵川鹏与米其儿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24日,分别签订了《米其儿国际早教品牌授权合作协议》《米其儿托乐嘉门店转让协议》,约定米其儿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授权赵川鹏使用其商标及特许经营体系,在特定区域内从事早期教育工作。双方还约定涉案门店现在册学员的培训费用已由米其儿公司收取,赵川鹏负责完成后续的课程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川鹏按照约定向米其儿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合计528540元。2015年4月1日至16日,赵川鹏置于涉案门店的收银机共收取学员学费14892元,进入赵川鹏账户。2015年4月16日,赵川鹏向米其儿公司发送了《解除“米其儿品牌特许授权协议”以及“米其儿托乐嘉门店转让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上述协议,返还已交款项。此后,仍有多名学员陆续向涉案门店交纳学费,但该费用未进入赵川鹏账户。
二审庭审中,赵川鹏述称,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米其儿公司仅口头告知其在册学员数量很少、盈利很好,但从未正式披露过具体情况。米其儿公司承认未书面告知过赵川鹏在册学员的数量、学习周期等情况,但认为赵川鹏多次到涉案门店内实地考察,应当已经了解相关情况。关于涉案门店交接状况,米其儿公司称双方已就涉案店面物品进行了交接,但赵川鹏认为自身并未接手涉案店面的正式经营,涉案店面物品也未实际交接。双方还就员工工资及房租等事宜存在纠纷争议。
2016年7月29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决定解除当事双方间曾签订的两份《协议》,责令米其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川鹏退还涉案合同款项493648元,并驳回当事双方的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
米其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目前,市场上针对婴幼儿群体开办的早期教育培训机构品牌众多、发展迅速,这类培训机构多采用授予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的加盟模式,以实现品牌的快速扩张。在此过程中,因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不规范、特许经营事项不明确、特许人资质不完备、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到位等因素,造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情况日益增多。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对规范培训机构的特许经营活动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此类纠纷有三项重要借鉴意义:
(一)释明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是民事裁判文书的引用依据,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二)进一步厘清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涉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及条件。二审判决明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授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旨在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进行倾斜性保护,以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同时,该项单方解除权有两条行使条件,一是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二是处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
(三)明确了涉案机构已在册学员数量属于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若未在特?S经营合同订立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的目的在于强制特许人披露对投资风险和利益至关重要的信息,促使被特许人能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最佳的投资决策。本案中,已在册学员的数量信息直接关系着被特许人针对此特许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属于前述规定的应当书面披露的信息范围内,被特许人据此主张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
合同纠纷案件 第2篇
2009-06-05 15:5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
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对策分析 第3篇
1 对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间借贷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司法制度的依赖, 对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膜拜。在此前提下, 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对非金融机构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作出适当地认定, 谨慎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放贷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它组织, 只有取得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获得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资格。我国法律对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认为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 属无效合同。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 (二) 款的规定, 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名义上为联营合同, 实质上为借贷合同的, 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 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对借贷主体的压制政策, 迫使企业只能通过委托贷款、存单质押等各种方式变相开展企业间借贷, 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运行成本, 降低了经济效率。笔者认为, 对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与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等特殊关系的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应予以认可, 以提高经济效率。对于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 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称: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 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在处理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时, 即使认定合同无效, 也应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 并赔偿贷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 而不应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
2 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对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应当尊重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
2.1 本金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贷关系一般是利随本清, 而民间借贷很可能是先扣利息,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九出十三归”中的“九出”。通常借款人希望借款100元, 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90元。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防范借款人违约的风险, 通常通过担保公司或其它中介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提前支付利息或者保证金的行为变相提高了借款利息, 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按借款人在借款时实际收到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 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和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法官应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
2.2 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息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前提下, 法律都予以保护。
(1) 对利息未作约定的。
自然人之间主要是基于生活的需要而进行小额民间借贷, 具有典型的互助性质, 如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以示感谢贷款人的除外。对于有还款期限的, 贷款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赔偿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的经济损失, 其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 可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非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借贷主要是商事性借贷, 即使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 也应参照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相关规定执行。
(2) 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无论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还是非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都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我国《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违反了借贷双方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 应予以修改。
2.3 违约金
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不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限制。但是, 违约金也不是没有上限,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定, 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案件, 可以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而应对贷款人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失踪、转移财产, 以及被执行财产难于变现等执行难的情况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正确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提高执行效率。
3.1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以控制财产日或者执行兑现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的做法比较普遍。笔者认为, 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妥当的, 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对于执行款分批到位的, 应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
3.2 利率标准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由此可见, 第一,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是贷款利率, 而不是存款利率。第二,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 而不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的浮动利率。第三, 确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期间与迟延履行的期间是完全一致的。
3.3 具体计算方法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指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债务, 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
如果执行款足以清偿全部金钱债务的, 就可以直接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假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10万元,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迟延履行期间为180天, 则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000元, 即10万6%÷3602180。
商店店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探析 第4篇
关键词:店面租赁合同纠纷
1商店店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类型
①非产权人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的案件:②家族共同财产尚未析分共有权人之一直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的案件:③产权人“一屋两租”的案件;④租金过高、显失公平的店面租赁合同案件:⑤支付定金要求返还的店面租赁案件。
2商店店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2.1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诉状上所列的原、被告只是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但是,法官犀利的目光要直指诉争店面的所有权人。如果是非产权人签订合同案件则追加产权人为第三人,进而审查产权人对店面租赁合同的态度。但是,如果没有明确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店面产权人的认定就成了一个难点。有一个案件,诉争店面是祖遗业产,并没有办理产权证,继承人内部可能析产完毕,有析产协议,因此案外第三人依据析产协议主张其是店面产权人。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对证据的初步审查,可直接认定该案外第三人是店面产权人,应该让其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外第三人仅是共有权人之一,如果其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则还要追加其他共有权人,如果其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则不必追加其他共有权人,因为共有权人之一不同意出租,租赁合同则无效。笔者认为,在这类店面租赁合同案件中,法院只是为了审查合同效力而追加当事人,对于内部的析产协议不宣在租赁合同案件中直接认定其效力,不宜主动将继承析产关系混合到租赁合同案件中审理,将案件处理结果影响的当事人范围扩大。
对于转租案件,即通常所说的“炒租”案件,就不仅仅是查明产权人的问题,还要查明有权转租者的问题。当最后一个承租者与转租者发生租赁纠纷,法院也要追本溯源,查清产权人,追问产权人对第一个转租者转租合同的态度。产权人如不同意转租,则不必再追加层层转租者,穷尽所有转租者:产权人如同意转租,则要再追问第二个转租者,以此类推,一直追问到最后一个转租者。这些工作应通过调查、作笔录完成。一旦产权人不同意或有一手转租者不同意,则可以立即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应该行使释明权的及时行使释明权,才能减少开庭次数,尽量缩短此类案件审理的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2.2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2.2.1合同无效问题。店面租赁合同案件中,租赁合同关系是最主要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经过审判实践,普遍达成这样的共识:未经产权人同意签订合同或未经全体共有权人同意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未经产权人同意签订合同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产权人不予追认同意签订则合同无效。店面是按份共有的,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否则店面租赁合同无效;店面是共同共有的,如果有一个共有人不同意,那么根据《物权法》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该店面租赁合同也为无效。而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颇有一番争议。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24条并没有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就必然无效,只要出租人不解除原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就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对于转租合同,各国主要采用限制主义、自由主义和区分主义三种立法模式。从《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来看,我国关于转租合同的规定是承租人要经出租人同意才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是限制主义的立法例。没有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也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表现,同样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只要出租人不予追认同意,合同即为无效。
2.2.2“一屋两租”案件的合同效力问题。“一屋两租”案件涉及两个租赁合同。出租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其中一个合同,拒绝履行另一个合同。这时出租方往往主张其不愿履行的合同是无效的。其实,这两个合同只要依法成立,都是有效的,不因出租方的选择履行而无效。因为,根据合同建立的是债权,债权不是对世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备对抗性。
2.3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和违约责任的承担
2.3.1转让费问题。店面租赁不同于普通房屋租赁的一大特點就是店面租赁合同中往往涉及到转让费,出租方一般都向承租方收取一笔不菲的转让费。有的当事人甚至要求对转让费进行评估。转让费的存在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存在即有其合理性吗?转让费的性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转让费是一种经营管理权的转让费用,因为店面是作为经营之用,承租方承租了店面,也是出租方对经营管理权的让渡。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费是一种装修等费用的补贴。这种转让费发生在层层转租案件中。出租方即转租方装修了店面,但在转租后,装修费用无法收回,体现为转让费。第三种意见认为,转让费是一种除租金外的额外费用,是不应收取的。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混淆了经营管理权和租赁权的概念。经营管理权指向具体的经营实体。而租赁权指向租赁物。经营管理权是对经营实体的经营管理,其内容复杂,包括人事任免、资金分配等内容,而租赁权的内容仅是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有人认为第三种意见是“一刀切”,不分析具体情况。其实,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转让费往往是“炒租者”收取高额租金的借口,巨额的转让费也是出租者逃避税收的手段。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应当遏制”炒租“现象,当事人若主张返还转让费,应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律判决返还。这样法院的判决才能对当事人的店面租赁行为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第二种意见将装修补贴等费用归入转让费,笔者认为装修补贴费应另外明列,否则在提起诉讼时不应得到保护。
2.3.2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赔偿的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外应赔偿的损失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抑或是只有直接损失?《合同法》第58条的表述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赔偿的损失只是直接损失,只能适用《合同法》第58条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对于因产权人、共有权人或转租人不同意签订合同而无效的情形,损失赔偿可以应适用《合同法》第42条,即归入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的损失。出租方隐瞒了产权人不同意签订合同以及无权处分租赁店面的事实,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出租人对店面租赁合同的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所主张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
指缔约人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有成立而支出财产成本或机会成本,且该成本因合同有效成立而得以回复之利益。”信赖利益损害应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即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缔约人放弃其他订约机会正是由于其经磋商、谈判并信赖对方会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善意信赖人来说,机会损失确实存在,未获赔偿有失公平。机会损失应结合“第四人”就相同标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由此获得的净利润、善意缔约人的履行能力以及同行业的交易行情等因素综合认定。
2.3.3店面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问题。在“一屋两租”案件中,起诉的承租方往往主张合同有效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出租方往往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那么,承租方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店面租赁合同案件中出租方要履行的是将租赁店面交付给承租方承租使用的义务,这是一种非金钱债务。在出租方已经将诉争店面交付给另一份有效合同的承租方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承租方所依据的合同已没有了履行的可能,即事实上不能履行,因为,出租人按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其占有是合法占有,应当受到保护。先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即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具有物权化的特征,有对抗力和排他性。而未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其享有的是来源于合同约定的请求交付租赁物的权利,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其不能对抗另一承租人所享有的具有物权特征的权利。所以起诉的承租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得到支持。
地域管辖——合同纠纷案件 第5篇
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宏宇
一、法定管辖之一般原则
1、被告住所地
2、自然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管辖
3、合同履行地
二、法定管辖之特别规定
1、合同纠纷无实际履行地,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履行地:仅被告住所地
2、购销合同纠纷
(1)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约定交货地的,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未约定交货地的,依据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① 送货方式:货物送达地
② 自提方式:提货地
③ 代办托运:货物发送地
④ 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货物发送地
(4)履行中变更原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的,以变更后的为准
(5)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or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货、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履行地,以及
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适用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而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6)
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合同中对履行地的约定 → 加工行为地
4、租赁合同纠纷(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中对履行地的约定 → 租赁物使用地
5、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
6、保险合同纠纷
(1)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2)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
7、票据纠纷
(1)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
(2)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
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即为票据付款地
8、运输合同纠纷
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
9、借款合同纠纷
约定合同履行地 → 贷款方所在地
10、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交易场所所在地 → 最初付款方(返售方)所在地
11、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难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的,or合同名称与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相符的,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履行地。
12、联营合同纠纷
(1)合伙型联营合同:注册地法院管辖
(2)协作型联营合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法人型联营合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or注册地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若法人型联营已经注销,合伙型联营应办登记而为办登记or期限届满解体的,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3、供水、电、气、热合同纠纷
约定从之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供水、电、气、热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
三、协议管辖
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选择其一有效,但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第6篇
【案情摘要】
原告:李恩复;
被告:河北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邯药公司);
第三人:河北省中医院。
上世纪70年代末,任职于河北省中医院的李恩复提出一种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药配方,经该院内部使用后疗效显著,后逐步发展为成药丸剂,并命名为“摩罗丹”。1985年2月,时任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李恩复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无保留地将生产“摩罗丹”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以及临床病例资料等传授给乙方;乙方答应给付李恩复报酬费4万元并在3年内给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和奖金;乙方在其产品“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当年8月,邯郸制药厂开始生产并销售“摩罗丹”。1998年10月,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摩罗丹”,但未与李恩复协商,便不再标注“李恩复验方”的字样。
2007年,李恩复以邯药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摩罗丹”技术成果为其非职务技术成果,成果权归其个人所有;邯药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2900余万元。
【裁判】
河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同时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
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消原审第二项判决。因邯药公司对于无法在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情况没有及时与李恩复协商变通标注的事宜,作为补救,邯药公司应再向李恩复支付2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为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技术合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职务技术成果的相关判断。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所完成的成果;第二,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三,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四,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此可知,认定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关键看两点:是否为履行公司任务的职责行为,无论是否在岗;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在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中医院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摩罗丹”的研制任务进行了专门的交付和投入。其仅因为李恩复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进行了临床使用、后期验证性研究和资金投入,而主张对“摩罗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研制药品是的专业性要求很高,李恩复并无义务研制该药,第三人中医院又无法证明其分配给李恩复此研制任务或者李恩复研制该药期间主要利用了医院的技术设备。后期的试验和相关资金的使用可由李恩复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这并不属于研制发明的构成部分。因而,“摩罗丹”药物的开发并非职务技术成果,第三人中医院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
责任认定:合同违约的相关判断。
所谓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法则,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的约定内容,违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等。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与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其“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在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后,其并未通知原告该事项,并不再在药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这是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文的,构成了违约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技术创新飞速发展的今天,技术成果的转让也成为屡见不鲜的常事,但是很多当事人在进行技术成果的转让时却忽视了很多应当引起重视的地方,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妥善处理技术成果的转让问题,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应当在合同里明确转让的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和期限。对于受让方来说,要特别注意受让的专利或者技术成果的有效期限是否尚未经过,如果已经经过仍然购买,相当于花钱购买了一项公知技术,得不偿失。
2.其次,应当明确写明技术资料的提交期限、地点和使用方式,用语要清晰明朗,避免使用模糊性语言和易发生歧义理解的词汇,以免出现不必要的争端。
3.最后,需要列明转让的费用和具体的支付方式,如果存在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的情况,还应当列明技术指导和协助的相关条款。
总之,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不论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具备谨慎和细致的态度,详尽的列明应当注意的事项,用词精确。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3.第114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纠纷案件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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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 第8篇
关键词:竞业禁止协议,考察,有效性
一、基本情况介绍
案件数量的统计表明, 2003年之前竞业禁止类的案件呈低发状态, 这是因为很多企业还没有完全意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2004年~2006年只有少量增长, 到了2007年此类案件发生了井喷式增长, 不仅是现代企业频繁地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来保护企业日益重要的软资源商业秘密的直接体现, 也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到位以及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作出明确规定密不可分。案件案由从2004年之前都被定义为不正当竞争, 到2005年才出现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 2007年以后以竞业禁止为案由的案件数量呈现大幅度增长的态势。原告的企业性质多数为民营高科技企业, 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营企业更加注重自身切身利益的保护, 采取诸多有效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 民营高科企业成了重要信息和商业秘密被侵犯的“重灾区”。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很低, 部分支持原告和完全不支持原告诉求的比例相持, 这样的原告胜诉比例表明:一方面由于原告对于法院的期望值过高, 另一方面体现法院多数认为员工的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相较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更应当得到重视。绝大多数案件都通过判决的形式结案表明:原告起诉前均和被告已经有了多次的协商和交涉, 双方对簿公堂已经是矛盾激化到无可调和的余地, 因此, 双方都具有强烈的情绪和感情因素掺杂其中, 自然调解结案非常少见。老东家起诉老员工把新东家连带上, 本能地认为他们是共同侵权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常态。当然, 如果法院通过审查认为:只要新东家没有恶意,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往往判决新东家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以采用赔偿损失较常见, 其次, 只要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般都会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继续侵害, 最后, 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判决也有存在, 对法院采取第三种方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意味着竞业禁止案件具有强烈的属人意味, 同时还表明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人格色彩和感情因素。
二、基于案件基本特点的分析
1. 诉讼主体方面
事实表明, 原告积极利用竞业禁止的方式来提前防止可能遭受到的侵害的方式是非常有效的。司法实践中, 用人单位起诉违反竞业禁止的劳动者, 同时大多还会起诉该劳动者自行开办的竞争企业或者该劳动者现在受聘的竞争单位。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确定应当依据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的性质来进行具体判断。竞业禁止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 存在违反竞业协议的违约责任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 作为受损害方的原告无权同时要求对方承担两种责任。如果原告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 则根据违约诉讼判决结果与竞争企业有无利益关系, 将竞争企业列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原告选择行使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 则应当将竞争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2. 诉讼案由方面
民事诉讼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 反映所涉及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科学管理, 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一般判断原则是:同一诉讼中设计两个以上法律关系, 如属于主从关系的, 法院应当根据住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 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 依讼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均属于讼争法律关系的, 确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并列的案由。竞业禁止案件通常情况是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 确定相应的案由, 主要有: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和不正当竞争三种, 其中以不正当竞争的案由占据既判案例中的多数。
3. 审判结果方面
实务中, 对于离职后的约定竞业禁止的裁判主要由法官根据在实务审判中发展出的标准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作出个案裁判。这不仅加重法官的工作量, 还会造成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可预见。从原来原告成功的案例少到现在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求的比例上升的现实可以看出, 企业倾注心血和汗水保护的商业秘密开始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从一般原则到基于个案分析的有条件接受的态度转变, 表明法官在衡平雇主、劳工权益的同时, 还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
4. 诉讼程序方面
(1) 诉讼管辖。竞业禁止协议纠纷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分。前者依据纠纷的性质确定, 如是合同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法院优先。后者一般区分以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为区分, 如涉及商业秘密则以中级法院为一审法院, 反之则按照诉讼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
(2) 诉讼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竞业禁止协议具有双重性质, 既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又可独立于劳动合同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条款而存在。原用人单位有两种选择, 一是仅以竞业禁止为由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 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请求仲裁部门处理的有效时间是60日。二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 尤其是追求其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时, 则不受仲裁前置程序约束, 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 被告往往以竞业禁止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原告已经超过了提起仲裁的时间要求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求。首先, 竞业禁止关系的形成是因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设立了竞业禁止合同, 一方违反合同约定, 另一方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但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所以又同时产生侵权责任, 故违约责任不是当事人的惟一选择;其次,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实践操作, 由仲裁机关受理的劳动协议案件具有特定的受案范围, 并非所有的竞业禁止纠纷都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第三, 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者中止诉讼, 令当事人先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会导致案件先仲裁后诉讼的周期延长, 当事人维权成本增加, 更有甚者,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期限已过, 此类驳回还影响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基于以上三点分析, 笔者认为, 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 是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的。
(3) 是否适用诉前禁令的问题。我国已经在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责令停止侵权, 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上没有此制度规定, 因此适用与否, 理论上争论不休, 实践上也没有运用的先例。笔者认为,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诉前禁令适用并没有明确地把不正当竞争案件剔除, 而且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 故涉及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应当可以有条件地慎用。
5. 案件实体方面
如何判定一个竞业禁止协议是有效的, 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 企业是否具有依照竞业禁止特约保护的利益存在, 即企业的固有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这是竞业禁止协议有效存在的前提。任何人都不能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据为己有和单独使用, 更不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借口, 禁止他人利用自身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职业。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合法使用与对前雇主的秘密信息的不正当披露和使用是很难区分的, 但是, 如果雇员的行为涉及违反合同、违反保密义务、盗窃、盗用、工业间谍或者与竞争者串通的情形下, 对信息的披露和使用是明显违法的。美国的判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具体划分雇员的一般只是和技能和商业秘密的方法: (1) 将信息区分为一般性的和特殊性的, 在特殊性的商业经营上并在长期的雇佣关系中发展而来的特殊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2) 所有人在雇佣关系中禁止雇员使用的机密性知识也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3) 根据雇员自身的能力进行判断, 如果雇员在进入公司之前就该方面的专家, 虽然其对某些信息的获得需要基于他人的帮助, 但仍然不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果雇员在受雇之前没有相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 在其离职之后, 就不能主张在职所学内容为自己自己的一般经验、知识和技能。第二,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应当有合理限制, 不能是一般的、没有特别技能和技术且技术职位较低, 接触不到用人代为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人员。第三, 对离职员工就业的对象、期间、区域、职业活动的限制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就业对象应当以与企业形成竞争关系的职业种类和专业领域为限;对期限的约定应当明确, 一般不超过3年;对区域, 以可能与企业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限, 不能无限制地人以扩大到企业未来可能开展服务的领域。超出合理限制范围的竞业禁止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此外, 越是具体明细的竞业禁止协议在司法实践中越容易得到有效性的认可。第四, 是否规定和支付了合理的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 缺乏此项可以通过事后的调解、协商或者法院裁定的方式来补偿, 并不会必然地导致协议无效。
三、对案件判决考察后的两点评论
1. 法官是否能够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 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 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 应当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 法院不应当过多干预, 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性质相适应;其次, 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具有颠覆性, 即当事人是否援引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所以法院也不应当主动对其进行阐明, 无异于提醒和帮助债务人一方, 有违诚实信用和居中裁判;最后, 2008年9月1日颁布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 当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综上笔者认为, 法院主动原因的行为是有悖法理的。
2. 约定并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同样的案例, 有效无效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但多数法院基于公司未向劳动者支付或者未合理的竞业禁止补偿款而裁定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但笔者认为, 这些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 我国法律甚至今天的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约定并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是竞业禁止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 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法律最后一道防线, 应当以违背根本性原则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底限。竞业禁止补偿款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事后行为来进行补正, 可以适当地考虑给予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生存权和自由权更多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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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世界知识产权局:发展中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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