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范文
合同订立范文(精选10篇)
合同订立 第1篇
装备合同订立管理是军方为了提高装备合同订立效率和采购效益而进行的相关管理活动。装备合同订立管理, 是指装备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对装备合同订立过程的计划、组织、实施和控制等一系列活动的有机总和。
理解装备合同订立管理概念, 需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 装备合同订立管理是由军方[1], 即装备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实施的管理行动, 这一系列的管理行动是由军方主导的, 而不是指承制单位主导完成的活动。其次, 装备合同订立管理是由对合同订立过程的计划、组织、实施和控制等一系列活动构成的, 主要包括合同订立活动计划、对承制单位的资格确定和评审、对技术状态、标准和质量要求的确定、对采购方式的选定、装备项目的谈判、承制单位的选定、装备合同文本的起草、装备合同的签订与审批等活动。再次, 依法管理是装备合同订立管理的内在含义和要求。包括军方在内的所有参与装备合同订立的主体都要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所有装备合同订立管理活动都要遵循现行的法律规定, 都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装备采购条例》第6条规定:“负责装备采购工作的机关、部门,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 认真履行职责, 自觉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任何违犯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单位、个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装备合同订立管理基本原则
1. 规范合法原则
规范合法原则是装备合同订立管理中应遵循的根本性原则, 规范合法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2]。
首先, 订立主体须合法。装备合同是由装备技术成果、装备和维修保障服务的供需双方签订的, 供需双方必须“适格”。“需方”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总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以及依法被授权的机构, 除此之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作为“需方”采购装备。一般情况下, “供方”应是依法取得承担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研制、生产和维修资格的具备相应能力 (即具备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财务资金状况、企业经营信誉和保密资格”等资格) 的承制单位。能够有资格和军方签订合同的承制单位应来自于《装备承制单位名录》或者经装备机关批准, 否则即为非法。同时, 如果由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时, 代理人须严格依照授权或委托协议办理相关事宜, 委托代理人不能超过授权或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其次, 合同内容须合法。订立合同时, 要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制度、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 当事人、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和保密等条款要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任何人不得通过签订合同进行非法活动, 不得损害军队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和装备建设计划。
最后, 合同订立程序须合法。装备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要求进行合同订立管理工作, 不得违背规定的操作程式, 如严格执行承制单位资格制度、选定采购方式、按照法定的程式进行招标或谈判、严格执行合同文本的审定制度等。总之, 各职能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法定的订立程序。
2.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装备合同订立管理过程中应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装备合同主体讲究信用, 恪守承诺, 诚实不欺, 摒弃弄虚作假、背离信用等行为, 在装备合同订立过程中时刻以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履行缔约义务。
军方基于获得装备技术成果、装备和维修保障服务的目的, 与追求市场经济利益的承制单位进行接触、磋商、谈判和签订合同, 这一过程启动的一刹那, 已经将军方和承制单位同时带进了一个特殊的社会关系之中装备合同缔约关系, 维护和推进装备合同缔约关系, 顺利实现装备合同订立的目的理应成为军方和承制单位的基本义务。缔约义务的基本要求便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讲究信用, 恪守承诺, 诚实不欺, 要求装备合同主体以诚实、善意的内心对待相对方, 要求合同主体合法地行使订立过程中的每一项权利, 并认真履行每一项义务。如果装备合同任何一方实施欺诈、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无订立合同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等价有偿原则
《国防法》第34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 保障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而等价有偿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是市场经济规律的直接反映, 因此, 在落实“国家军事订货制度, 保障装备采购供应”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也必须认真遵循这一原则和要求。
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 装备合同订立管理中, 军方需承认并尊重每一个“经济人”, 即承制单位, 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本性, 从承制单位是市场经济中现实的经济利益主体这一原点出发, 着手开展缔约接触、磋商和谈判。第二, 军方需尊重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 尊重装备自身的“社会价值”, 军方计划经费或合同价款等不应低于或明显低于装备自身的“社会价值”。第三, 军方在获取装备技术成果、装备和维修保障服务时须贯彻“有偿”要求。等价有偿原则是对计划经济时代无偿征收、征用制度的扬弃, 是装备采购合同制的一项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和平年代, 如果采用成本补偿性, 甚至无偿的或者行政命令式的装备采购方式是行不通的, 也是不可能长久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 即使在实行征收或征用时也应秉承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予经济补偿, 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装备建设领域。
4. 信息适度公开原则
装备合同, 尤其是关于新装备、尖端装备和核心装备项目的合同类型、标的、数量、技术指标等信息, 都涉及到军事秘密, 关系到国防建设的发展和国家的安全。因此在装备合同订立过程中, 要坚持装备项目信息公开的适度性原则, 要根据装备项目和谈判对象的不同, 准确确定是否公开装备项目信息, 公开哪些项目信息内容, 多大范围内公开信息以及信息公开的程度大小。
只有有效地公开采购信息, 才能创造公平、平等的竞争环境, 才能为所有有能力的承制单位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 才能有效避免军工行业垄断和技术停滞。因此, 各国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都建立了可信性、稳定性和连贯性较强的采购信息发布和竞争机制, 使各类市场竞争主体在一个可预见的公平的制度框架下参与装备市场;都明确要求最大限度地采用最能体现竞争的合同订立方法, 保护和提高承制单位参与竞争的信心和积极性;都建立了配套装备的信息发布和竞争规范, 维护了总 (主) 承制单位和分承制单位之间利益分配的平衡, 将竞争的优势和利益普遍施惠于一切潜在的装备市场竞争主体。
三、装备合同订立管理的工作重点
1. 严格依照订立计划
装备采购年度计划把任务明确、条件明确、时限明确, 完全可操作、可执行的装备发展计划[1], 是装备采购项目的直接依据, 是装备合同订立的直接依据。因此, 装备合同订立管理工作, 要严格依照装备采购年度计划中的编制依据、指导思想、保障重点, 采购装备的名称、数量、单价及经费安排, 装备采购方式和承制单位等内容进行实施。
2. 严格执行订立程序[3]
程序化是装备合同管理的内在要求, 明确装备合同订立程序, 有助于提高装备合同的签约效率, 有助于推进装备合同订立的法治化进程。一般来讲, 装备合同订立要经过发布装备采购信息、选择承制单位、谈判起草合同文本草案、审定装备合同文本草案、签订装备合同、装备合同签章、装备合同生效和装备合同备案等步骤。
订立程序管理过程中, 尤其要严格以下工作:一是解决好保密问题。对公开发布的装备采购信息内容的确定、信息发布方式、发布渠道和发布范围的确定首先应满足保密要求, 保密问题是装备采购信息发布最关键的把握点。对绝密、机密和秘密的装备采购信息必须依照相关规定通过特定的方式对特定的装备承研承制单位进行通告, 对于非密信息才可以通过杂志、报刊、网络等进行公开发布。同时为了提高装备采购的公正性、适度公开透明性, 相应管理机关应依法对绝密、机密和秘密信息进行“去密”处理。二是装备合同签订主体要合格。装备合同签订主体合格就是要求代表军方和承制单位签订装备合同的主体要具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或委托授予了合同签订的权利。一般来讲, 军方和承制单位均要由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合同。由其他人签订合同的, 要取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明确授权。
3. 严格合同文本管理
装备合同文本是对军方和承制单位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固化, 是开展装备科研、生产、订购、维修工作的直接依据, 是装备合同履行、验收、监督以及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一是要求装备合同文本条款内容准确完整、语言准确、可操作性强和格式规范, 准确界定装备合同双方的责、权、利。二是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和军兵种装备部, 可以根据总装备部文本格式要求, 结合本系统装备科研、订货和维修的特殊要求, 制定本系统装备合同文本格式。
参考文献
[1]焦秋光.军事装备管理学[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 2003:264-291.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8-24.
订立合同模板 第2篇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次数越来越多,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订立合同8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订立合同 篇1合同是民法关系中调整经济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合同无论是以书面方式达成还是采用其他方式,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今经济活动的纷繁复杂决定了合同内容的多样、复杂性,如何订立合同,起草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当事人在签订涉外合同时,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外,还应注意下列主要事项: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既贯彻于国际政治关系中,也贯彻于国际经济关系中。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不得订立任何有损于我国国家主权的涉外合同。
(2)遵守有关国际交往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尤其要遵守有关涉外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视具体情况还得遵守有关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国际条约。
(3)主体必须合法。目前,如前所述,就对外贸易方面的合同而言,订立合同的我方当事人必须是享有对外经济经营资格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对外经济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签订合同,代办有关贸易事宜。
(4)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即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内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外贸事项对外签订合同。代理人不得超越经营权限签订合同,也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如果委托人也是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代理人应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如果委托人是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人应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这实际上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行纪合同内容,详见本书“行纪合同”一章)。
(5)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必须经过国家批准。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尤其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技术,进口或者出口时应当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合同的,该合同不能成立。
(二)涉外合同订立的过程
涉外合同订立的过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就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但在国际贸易中,合同订立比国内交易磋商复杂得多,而且充满了矛盾。贸易磋商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或者口头(电话等)进行,也可以通过书面和口头相结合,交叉进行。下面,以货物买卖贸易为例,其合同磋商整个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四个基本环节(其他涉外合同磋商比照适用):
1、询盘
询盘,又称询价,是指买方或者卖方为了洽谈购买或者销售产品,而向对方提出交易条件的询问。询盘可只询问产品价格,也可以询问其他一项或者几项交易条件,直到对方发盘。在实际业务中,由买方主动发询盘的较多。买方询盘,是要求卖方发盘。询盘的对象,应事先有所选择。除因用货单位订购特定的产品,只能向指定的产品生产厂家询盘外,一般可根据以往的业务资料,或者经其他方面的查询,选择适当的外方交易对象,进行询盘。询盘的对象多少,应根据产品和交易的特选择确定,既不宜在同一地区多头询盘,影响市场价格,也不宜只局限于个别客户而无法进行比较、选择。对数量较大的进口或者出口任务,应适当安排采购或者销售进度,以免对方抬价或者压价,千万不必要的浪费。在询盘中要注意策略,一般不宜过早透露真实意图,以免处于不利地位,但对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等务求详尽。询盘对于双方无法律效力,且并不是每笔交易秘书处必需的,有时未经询盘可直接向对方发盘。但它往往是交易的起点,故不能忽视。
2、发盘
发盘在法律上称为“要约”,习惯上又称为发价,是买方或者卖方向对方提出各种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达成交易、签订合同的一种表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一方接到另一方询盘后提出发盘,但也有不经询盘而直接提出。买方发盘称为购货发盘,卖方发盘称为售货发盘。在实际业务中,往往由卖方主动发盘。发盘一经受盘人有效接受,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不论是卖方还是买方,在其发盘为对方有效接受后,如发现所报价格或者其他条款难以实现等情况,都不得拒绝对方按所接受的发盘条件履行其责任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发盘和接受都是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盘和接受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
3、比价和还盘
在收到国外来盘后,要对来盘的各项交易条件进行分析,根据掌握的其他资料认真比较,如对商品品质、数量、交货条件和付款条件相同的发盘进行比较,对各种不同交易条件的发盘进行比较,对同商品过去的成交价格和现行的报价比较。比较时,应注意不同品质的差价,不同成交数量的差价和汇率的变化等。
订立合同 篇2合约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合约书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同意办理本项目,并订立本合约,双方约定条件如下:
第一条 项目计划内容如附件。
第二条 本合约总经费共计__________元整(含营业税),其中__________元整由甲方负担。
第三条 付款方式:
甲方应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支付合约书款/第一期款,计__________元整;
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支付第二期款,计__________元整;
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支付第三期款,计__________元整;
以乙方为抬头之禁止背书转让、划线即期支票支付。
第四条 项目计划之变更
甲、乙双方于执行本计划期间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计划内容时,得洽请对方同意,双方并于变更合约之书面文件中签名盖章后执行。
第五条 项目计划之工作报告及验收
乙方进行项目计划得视需要与甲方于进度达一半时,进行工作检讨,并于计划完成时提出执行结案报告,并完成验收。
第六条 合约有效时间
自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止。
第七条 同意管辖
如因本合约争议涉讼时,双方同意以__________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八条 适用范围
本合约之适用范围包括本合约及其附件之所有数据,附件数据效力与本合约相同。
第九条 项目计划之终止
合约执行期间内,双方如需终止本计划之执行,应以书面通知对方,并按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核算甲方应支付乙方之费用予以结案。
第十条 本合约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同意依有关法令,充分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本合约计正副本各两份,由双方各执正副本一份。
第十二条 本合约自签署日起生效。
立合约人
甲方: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订立合同 篇3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
当事人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灵活、简便,但不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因空口无凭而难以处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明确,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有关部门处理。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我国《劳动法》第16条和第19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并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形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理,这应该属于强制性条款,意味着我国现行《劳动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排除口头劳动合同。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也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主要的受理与不受理的依据,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是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
以上就是劳动合同订立形式的全部内容,我国法律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以口头方式存在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订立合同 篇4随着国家调控政策连续出台,许多人将房屋投向租赁市场,改为长线投资,在此情形下,租赁合同对于维护租赁双方的利益显得特别重要,专家就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租赁双方比较关心的几个问题提出了一些参考建议。
首先,承租人需要注意与你签订合同之人是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如果不是,则可能存在着代理关系或者转租关系。若存在代理关系的,需要有产权人委托签约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最好经过公证);若存在转租关系的,则需要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文件原件,并在合同中约定如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文件不真实时,转租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其次,在如何支付租金和押金的问题上,具体几个月支付一期租金由各人自身状况决定,在合同中必须约定清楚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需要提醒的是,无论是支付租金还是押金,如果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的,最好直接划入产权人名下的账户,并留好相关划款凭证,以此进一步控制资金风险。
再次,合同应当根据不同的违约情形,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比如,如果出租人逾期交付房屋,或者租期结束承租人逾期退租的,可约定每日按高于租金标准收取违约金;如果出租人擅自收回房屋,或者承租人擅自退租的,可约定一次性承担较高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支付未使用租期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此外,对于家具、家电等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义务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还有一种情况是承租人迟迟不缴纳水、电、煤、电话等费用,对此,出租人可以用承租人的押金作抵扣。同样的,承租人可能也会遇到出租人拖延维修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对此,承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租人拒不维修的,承租人可以代为维修,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并且承租人有权从应付租金中等额扣除。
最后,除了住宅租赁,也要谈谈写字楼、商铺等非住宅租赁。承租人一是要注意产权证上的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如果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与承租的实际用途不符的,则承租人可能面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通过相关审批手续等风险;二是要了解相关商业规划和有关政策等,如果承租人将要经营的业态不符合相关的商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比如承租一个不可以经营餐饮行业的房屋准备开设酒店,必将导致人力、财力的浪费,在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承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相关事宜作为解约条件,以此避免遭受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订立合同 篇5劳动合同的订立,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就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以书面形式。
但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是不是不能成立或者是无效呢?应该看到的是,首先,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够成立劳动合同,而书面形式只是作为成立劳动合同的证据存在,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劳动合同。
其次。书面形式并非体现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国家意志。纯粹是为了避免劳动争议纠纷,同时其作用还在于使得劳动合同鉴证环节更为便捷。
此外,还可以使劳动合同备案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是不成立,所以,更为可行的方案就是,将书面形式看做用于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而并非将书面形式作为劳动合同订立的惟一形式。除了书面形式之外,还可以订立口头形式和默示形式的劳动合同,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69条的规定。
实质上,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是采纳了将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存在的证据。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10条第l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即劳动者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该采取的形式是书面形式。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合意,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并非合同当然无效,而是给予一个期限,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这些表明,书面形式并非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是生效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用工之日和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之日并非同一概念,用工之日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之间约定的开始由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劳动关系建立之日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时起超过1个月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就要对用人单位采取惩罚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同时,《劳动合同法》还对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进行了规定,也即第1l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此外,作为一般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的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制用工,采取的是可以订立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第 6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这进一步证明了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13.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吗?
1996年发布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I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所以,用人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订立合同 篇6一、订立合同的步骤:
1、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
2、资信审查。当你选择了准备与对方谈判签订合同时,需要对对方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包括资格审查和信用审查。
3、洽谈协商。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条款的不同意见经过反复协商,讨价还价,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就是洽谈协商。
4、拟定合同文书。拟定合同文书是将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用文字表述出来。
5、履行合同生效手续。在合同文书拟定后,双方当事人已完全认可的时候,就要办理合同订立的最后一道手续,即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首先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其次,按照我国的习惯,要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的程序才算完成。
有的合同,根据国家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则必须在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正式生效。
二、合同订立的条件: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法。
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
所谓“依法”签订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权利和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所以订立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认和保护,这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订立合同也有失去了意义法。
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
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法。所谓协商一致,就是指经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的看法法。
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法。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法。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成立法。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条件法。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都具有其特有的成立要件法。
订立合同 篇7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制定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订立合同 篇8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主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管理 第3篇
作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法律文本, 合同在工程建设中所起的作用可谓举足轻重, 合同订立的严谨与否, 对后续合同履行乃至项目的成败密切相关, 故在合同订立阶段, 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加强管理。
1 应遵守国家规定的程序, 确保合同客体合法
市政工程虽时间紧, 任务重, 但作为政府投资工程应带头遵守国家规定的程序, 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在合同签订前, 应当严格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做好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 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等工作, 确定承包人后, 在开工前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以保证合同客体的合法。
2 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 确保合同主体合法
招标投标是合同订立的一种重要方式。市政工程均为政府投资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在招标工程中, 招标人的意思表示仅属于要约邀请, 而不具有要约的效力;投标人在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时, 其投标具有要约的效力, 招标人定标具有承诺的性质。一旦定标, 就确立了合同的主体, 建立了合同关系。通过资格预审, 依法选择潜在的合格合同当事人尤为重要。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 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提高资格审查工作质量, 确保资格审查工作公平、高效地进行, 对于保证今后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均有着重要意义。资格预审中应着重审查对方是否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技术力量、人员素质和经济实力。近年来建筑业挂靠现象颇多, 且屡禁不止, 有必要时, 不但要审查书面材料, 还需进行实地考察, 通过对报名单位的管理能力、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施工业绩、财务状况、机械设备拥有力以及经验、信誉等方面的严格审查, 将不合格的报名者拒之门外, 确保潜在投标人的整体水平, 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3 应采用书面合同, 确保合同形式合法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市政工程合同关系复杂, 价款、报酬、数额较大, 履行时间较长, 且为政府投资工程, 管理更为严格, 采用书面形式能够字斟句酌, 充分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愿, 有利于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交易的安全。在发生纠纷时便于举证, 便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查明合同事实进行审理或裁决。
4 应审慎制定合同条款, 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严谨
合同内容, 是指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款。
4.1 合同内容合法
4.1.1 依法合理确定合同工期、质量、价款
在实际工作中, 一些市政工程往往为了成为政绩工程、献礼工程, 而盲目地压缩工期、压低造价, 不严格执行施工质量规范, 这样做既违背了自然规律, 又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承包人偷工减料, 蛮抓蛮干, 质量下降, 使得工程今年建、明年修, 成为豆腐渣工程。因此, 在合同中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合理地确定质量、工期, 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合同价款。
4.1.2 杜绝黑白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 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 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在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俗称“黑白合同”, 在工程价款结算时, 一方当事人主张按“黑合同”结算, 对方当事人主张按“白合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标备案合同与另订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的, 工程款的结算应以中标合同为准”。虽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是另行订立的协议 (合同) , 中标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备案, 但因这种协议 (合同) 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应属无效, 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4.2 合同内容严谨
这里的严谨包括合同文字和合同条款的严谨。有的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时, 为了合同签订的便捷或基于完全信任的基础, 极力地简化工程条款, 却没有考虑工程建设的复杂性, 从而造成合同不完整、不全面, 产生歧义和误解, 导致合同引起争议甚至难以履行。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 是工程建设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办理工程结算、拨付工程款及处理索赔的直接依据, 也是工程建设质量、进度、费用及信息控制的主要依据, 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 而这种体现只有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条款, 因此合同制定应严谨。
4.2.1 合同价款的形式
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通用条款第23.2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 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 固定价格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是固定单价合同, 还是固定总价合同, 在实践中, 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不鲜见。市政工程由于受外界环境变化的影响较大, 极易发生变更, 加之工程的复杂性, 如果按固定总价合同管理, 增减价款计算的参照物难以统一, 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就不易顺利进行。对应建设部2003年推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除了规模小、工期短、内容简单的工程, 宜采用总价合同外, 其他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更为合适, 既便于规范的推广, 更便于实际管理。因此在合同中应当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 明确规定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
4.2.2 工程付款的约定
有的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30%, 付工程款25%”。对于这一条款, 我个人认为不够严谨。尽管基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 按照普遍的理解, “工程量”的概念为合格的工程量, 但法律以事实为准绳, 按字面理解, 只要完成工程量30%, 不论合格还是不合格, 都要付款, 如果承包人依此提出付款要求, 也并非完全没有依据, 类似的情况也曾出现过。因此, 应该在“工程量”前加限定词“合格”, 即“完成合格工程量30%, 付工程款25%”, 避免产生歧义。
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一般合同都约定“审核时间在发包人接到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结束”, 这一条款的漏洞在于没有约定承包人的义务。通常认为这是单方限制发包人的条款, 旨在避免发包人无限制地拖延竣工结算。事实上, 竣工结算审核是需要承包人配合的工作, 要求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 并及时配合发包人委托的审计人员对结算的争议进行协商。有的承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 拖延递交资料的时间, 审计时推三阻四, 不予配合, 而最终却又按照建设部、财政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 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 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 则视同认可”, 要求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 这对于发包人来讲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 应补充“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 积极配合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迟滞不受本时间限制, 其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从而约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对等的义务, 遵循合同法平等、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 严格依法订立合同, 是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有效保障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的先决条件。
摘要:本文从法律的角度, 结合市政工程的特点及实例, 对合同订立阶段的管理作了一些浅略的分析, 提出严格依法订立合同, 是切实有效保障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的先决条件。
订立合同模板集合 第4篇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合同的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签订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为。那么相关的合同到底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订立合同5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订立合同 篇11、订约主体必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有些合同当事人并未亲自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可以成为合同主体(如通过代理人订约),而另一些人可能参与合同的订立而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如代理人)。无论订立的主体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合同订立是双方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根本不能订立合同。
2、订立合同应当经过一定程序或者方式。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基本阶段。没有要约或者承诺,就不可能达成交易、订立合同。
3、订立合同必须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必须协商并取得一致的意见。既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只有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的意见,合同才能成立。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允许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协商或者虽经过协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见而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签订合同。
4、合同订立的结果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通过订立合同这种行为,就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债权债务的关系。
订立合同 篇2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并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形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理,这应该属于强制性条款,意味着我国现行《劳动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排除口头劳动合同。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也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主要的受理与不受理的依据,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是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
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当事人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灵活、简便,但不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因空口无凭而难以处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明确,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有关部门处理。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合同 篇3一、聘用合同订立的原则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订立聘用合同的主体
订立聘用合同的主体一般是受聘人员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同时,按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三、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中长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上,但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订立合同 篇4劳动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以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 篇5案例:
小张到某公司工作,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规定,与小张签口头约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小张工作较为一般,但因公司急需人手,还是为小张办理了转正手续。由于业务较多,小张的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经常加班工作,公司也按规定给小张发放了加班费。但时间不长,小张的表现实在与岗位要求相差甚远,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与小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小张基本同意,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平均工资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张不同意,要求以几个月以来的最高工资支付,双方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提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小张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确。因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小张签收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规章制度又没有相关规定,公司不得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案以小张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实际上与劳动者小张就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约定,尽管公司对小张的工作能力比较满意,实际上还是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即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公司便不得不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加强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入理解,准确把握,同时,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应注意细节,以标准的工作流程形成书面材料,避免功亏一篑的结果。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用人单位应承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定形式,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便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仲裁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就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那种企图以口头约定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辞退劳动者的想法,是一种侥幸的心理,法网恢恢其法律责任是不可能规避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条规定说明:即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与劳动者业已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然要承担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立法的倾斜性技术的应用,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会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评判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对保护自身利益是有益无害的。
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劳动合同的书面化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一方的义务性规定。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口头约定的条款,由于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义务性要求,发生纠纷查无实据,这种约定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公司未与劳动者小张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是法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等问题约定不清楚的,倾斜于劳动者的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就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3、用人单位依法有向劳动者告知和建立员工名册备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如实告知劳动者即将从事的劳动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对劳动者不利方面的情况,——这是在招工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建立用工名册,这同样是用人单位招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之所以法律规定“建立名册”,其目的之一还是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那些大量招用了外地工或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更应当注意履行告知和建立名册的义务,实践中往往这类的用工更容易引起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既往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工申请、备案、批准等繁琐手续的简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建立职工名册,一方面是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同时也是为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承担举证责任预设的一个重要依据。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当然这也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有效的.形式。
4、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扣押或收取财物
既往,为了防范不辞而别或者其它的不良行为,用人单位往往采用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件的办法约束职工。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一规定并没有界定其他证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对担保的方式具体化,因此,对于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证件,即使是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取得的证件,均不得扣押。无论是保证(人保)、物保(实物保证),还是财保(金钱保证),一概不得采用,——用人单位对此必须高度重视。
5、注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于用工之日,而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过程中,至迟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为避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或用工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既可以对劳动者提供一种预期从而自我约束其行为,又可以使用人单位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同样,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所需了解的情况,诚实信用,不欺不诈等。
1、劳动者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新招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从实践中看,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第一,()集体合同往往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第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化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同工同酬”实际上是子无虚有。
劳动者为保护自身利益,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如工资标准、保险福利、劳动条件等等。对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采用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那种不以为然的姑息用人单位恣意妄为的做法,最终还是劳动者个人深受其害。
2、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了解
合同订立 第5篇
2007年5月,侯某向法院起诉,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薛某伪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西北局五队的《A地黑山石灰矿地质报告》,虚假称该地质报告拥有800万吨石灰岩矿石,并称该矿经评估价值为450万元,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据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所签矿山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110万元转让款。
被告薛某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合同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其虽未提交矿产资源勘查资料,但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向A地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当日获得批准,随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开采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同时,经A地国土资源局证实,其在出让该矿时,明示“该矿无地质资料,储量不详,存在一定风险”,且该矿出让薛某后,薛某亦没有向该局提交过任何矿产资源勘查资料。
法院认为,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不是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二是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三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1、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均规定,除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在本案中,被告在转让采矿权时,虽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但该规定系审批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的认定意见,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在本案中,薛某处心积虑地伪造文书,使原告侯某陷入认识错误,将未勘测、储量不详的矿产误认为拥有大量矿石的矿产资源,从而抬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从中获利。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本案中薛某故意陈述关于该矿山的虚假事实,并且伪造了相关的证明文件。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原告侯某在误认为该矿山富含大量矿石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订了该转让协议。
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也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违法性。一般来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会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合同的效力。二是自始无效性。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侯某和薛某订立的《矿山转让协议》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法院的认定,该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的《矿山转让协议》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基于薛某订立合同时的欺诈事实,原告侯某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某些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是相对无效,其生效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在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前,该合同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但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案中,由于薛某伪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西北局五队的《A地黑山石灰矿地质报告》,使原告侯某在不知真实情况的条件下与其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侯某可诉请撤销或变更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侯某还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在有其他经济损失时,还可以请求对方赔偿。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学分析 第6篇
1.有一部分用人单位不愿意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 这些企业的类型主要是劳动力密集型的中小企业, 行业则主要集中在生产和制造行业、餐饮洗浴等服务行业等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要是从事对技术和知识要求不高的产业工人和农民工。
据一项在广东的调查, 2009年, 新生代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61.6%;遭遇工资拖欠的人所占比例为7.1%。①
据初步统计, 2008年1月至10月份三亚市共签订劳动合同28030份, 而中小企业只有约30%的员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②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2008年对海口市的餐饮、茶艺、超市等劳动合同检查时发现, 用人单位与全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仅占检查企业总数的53%, 161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占检查企业总数的二成。其中55家私营企业、106家个体工商户劳动合同签订率均为零。检查涉及的农民工中, 仅有44.9%的人签订了劳动合同。③
2.用人单位会制定严格苛刻的招聘条件来限制劳动者群体, 从而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招聘到不合格劳动者, 所需要支付较高的违约成本。
《劳动合同法》的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 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及,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是比较严格的, 例如, 经济处罚手段就有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违法成本如此之高的条件之下,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率还是不高。以下, 将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这一问题, 来探索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效益均衡。
二、劳动关系中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分析
(一) 界定拟订立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成本
1.用人单位:招聘成本、订立合同的一般成本、机会成本。
招聘成本, 是指在公共媒体宣传的成本, 制定招聘计划的费用;订立合同的一般成本, 主要是合同文本费、公证费和印花税等等;机会成本, 双方交易不成立而失去的潜在雇员, 即未被录取的人群中最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员工。
2.劳动者:应聘成本、机会成本
应聘成本, 寻找招聘的时间和费用, 例如电话费、交通费、职业介绍费等;机会成本, 交易不成立时失去的其他就业机会, 即为了应聘该单位而放弃的其他招聘单位的工作机会中可能得到的最高收入的那一项。
(二) 四种市场类型下双方效益分析
劳动合同所牵涉到的内容非常广泛, 在此我们的分析仅仅限于工资、工时这些劳动合同最基本的内容。
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定义, 按市场竞争程度的不同将市场划分为四种类型:完全竞争市场、完全垄断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
1.完全竞争市场
这种市场的基本特征有四点:第一, 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买方和卖方, 商品的价格由双方的供应和需求决定, 是一个均衡市场。第二, 卖方生产的产品或服务是同质或同一的, 厂商之间只能通过价格来竞争市场份额。第三, 资源具有完全的流动性。第四, 双方均掌握完全的信息, 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假设, 劳动力市场的状况达到完全竞争市场的话, 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有利的。对用人单位来说, 任何一个劳动者都可以提供无差别的劳动;对劳动者而言, 不管将劳动力价值转移到哪一个用人单位, 得到的报酬都是同样多。这样, 劳动力的价格, 只取决于劳动力的供应和对劳动力的需求, 当双方达到一致时, 由市场来决定劳动力的供应量和价格, 即劳动者的工资。
由于每个劳动者提供同质劳动, 那么企业无需支付招聘成本来找出最合适的劳动者, 劳动者也不用额外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寻找工作机会, 即无需支付应聘成本;由于工资和工作时间等等都可以通过市场均衡来决定, 双方不需要通过谈判协商从而节约了交易费用。在这个市场体系下, 劳动合同也将是同质或同一的, 劳动合同存在的意义被消弱到最小, 通过市场完全可以保护到合同双方的利益。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 也是我们要努力达到的状态。
对于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来说, 供应量明显的大于需求量, 所以, 劳动力价格会不断降低, 直到工资正好等于劳动者成本, 即劳动者所获得的工资仅够维持补充劳动损耗以及维持基本生存。法律明确规定了最低工资, 但在很多情况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某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 通常是口头协议, 劳动者会宁愿接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存工资。即使在完全竞争市场这样的条件下, 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的保护, 劳动者权益是无法得到维护的。
2.完全垄断市场
这种市场的基本特征是:第一, 市场中被完全垄断的产业只有一个厂商, 提供整个行业的产销量。第二, 完全垄断厂商所提供的产品, 没有替代品, 需求的交叉弹性为零, 其它厂商不能进入这一行业, 不受其它竞争者的威胁。第三, 完全垄断厂商不是价格的接受者, 而是价格的制定者, 它可以利用各种手段决定价格, 以达到垄断的目的。第四, 实行差别价格, 获取超额利润。
在现实的经济世界中, 很难找到这种状态的市场。我国早期计划经济时期所体现的某些特征, 可以近似的看作是完全垄断市场。第一, 计划经济时期的生产厂家是国有企业, 所有的资源是国家分配, 虽然有不同的生产单位, 但可近似的看作是一个厂商。例如, 当时石油企业, 有大庆油田, 玉门油田等等, 这些企业完全由国家控制, 就相当于一个大型企业在各地设置的分厂。第二, 除了这些大型国有企业以及集体企业, 几乎不存在私有经济, 所以, 产品几乎由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提供, 不存在替代产品。第三, 产品的价格不是通过市场竞争决定, 而是由生产厂家来决定。第四, 存在差别价格, 垄断厂家根据不同的人群制定不同的价格区间, 来获取最大的垄断利益。在计划经济时期, 由于产品供应紧缺, 并实行按票供应, 有特权的可以拿到购买凭证的消费者, 往往比普通消费者更具优势, 可以将这个看作是根据销售条件的差别价格。
同样的, 劳动力市场我们也可以看作是一个完全垄断的市场, 国家几乎垄断了所有的劳动力资源并由国家来分配资源的使用。国家来制定产品的价格, 即劳动力的价格。同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 根据产品的条件劳动力的特征, 实行差别定价, 即对劳动者分级别, 根据级别给予级别工资, 这一点是最符合完全垄断市场第四个特征的。
在完全垄断市场, 只有一个生产者, 那么其对劳动力的需求就是全社会的劳动需求, 换句话说, 只有为垄断厂商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劳动报酬, 这样劳动力的价格工资就完全由生产厂商来决定了。同时劳动力市场也是完全垄断, 劳动力的价格则由提供方来决定。由于双方都是由国家垄断, 那么, 劳动力的价格就是按照国家, 或者说政府的取向来制定。这样, 工资工时等劳动合同的关键内容都是由政府制定, 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来说, 合同的意义仅在于是一个用工登记, 不是双方在竞争市场中, 双方博弈的利益交换的自愿契约。劳动者的保护, 则完全取决于政府对劳动者的态度。由于执政党是代表工人阶级的, 所制定的劳动政策都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由于资方也是国家所有, 也不存在对资方的压榨, 双方达到一种利益的均衡。
3.垄断竞争市场
市场的基本特征为:第一, 产品之间存在差别。第二, 市场存在着大量的小规模厂商, 彼此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各自的产品易于替代, 不存在行业壁垒;当厂商遭受亏损时, 也比较容易退出该行业。在现实生活中, 这种市场结构是非常普遍的, 最典型的垄断竞争行业是轻工业部门。
这种市场类型与完全竞争市场的最大区别在于, 产品存在差异性, 因此, 取得高于市场均衡价格的额外收益, 就取决于消费者对该产品的强烈偏好, 即最大程度的占领销售市场来扩大销售份额。
扩大销售份额, 就要提高产品的质量来尽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那么, 对能够决定产品质量和能够销售出产品的劳动者的要求会比较高, 但是对于一般生产者, 工资则与完全竞争市场一样, 由市场均衡决定。
普通劳动者能够得到的工资由市场供需来决定, 而能够提供更优质劳动价值的劳动者在这种信息不完全对称的情况下拿到的报酬也是不一样的, 这就是取决于双方对于劳动价值的判断上。这种时候, 双方的交易成本则都要上升。签订合同时, 对于工资和试用期以及竞业限制等条件往往更加审慎。这样的市场状况对双方都不是很有利, 尤其是用人单位, 一旦违约的成本会超出预期, 就会降低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动机。
4.寡头垄断市场
市场基本特征是:第一, 厂商的数量很少, 每个厂商在市场上都占有非常大的份额, 对产量和价格有较大的控制力。第二, 厂商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每个寡头在作出决策时, 都必须考虑其它寡头可能作出的反应。第三, 厂商进入或退出非常困难, 寡头厂商都是规模大、技术含量很高的, 转产也要受到很大损失。第四, 非价格竞争激烈。
在这样的市场状态下, 用人单位往往结成某种同盟, 例如价格同盟或者技术同盟。劳动者不管选择与其中哪一家签订劳动合同, 都可能会面临到同样的工资以及劳动环境, 那么交易价格会有所下降。由于用人单位结盟, 谈判的力量强大, 任何一个单一的劳动者在其中都不具有谈判的实力, 很可能无法达到完全竞争市场下的均衡的劳动收入。唯一可以抗衡的, 是劳动者团体的对劳动权利的维护, 在这样实力均衡的条件下, 双方才可能达成彼此有利的价格以及产量, 即劳动工资和劳动力人数。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比较符合这样的市场环境。一方面有强大的资本联合, 另一方面有强大的劳动者同盟工会, 双方在公开谈判的基础上确定基本工资以及就业人数等。这样, 劳动合同的签订, 不仅仅取决于劳资双方的谈判, 更取决于双方团体力量的均衡, 因此可以看到, 劳动者往往为了争取到更有利的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联合起来行动。
三、监管部门的管理费用和社会效益比较
前文的论述中, 完全竞争市场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市场状况。而我国目前的劳动力市场非常的混乱, 存在多种市场类型, 而我们前面提到, 最主要的难题是中小企业以及农民工等等群体中, 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低, 签订质量也不高。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 用人单位占据有利地位, 可以在达到最低工资线后尽量压低工资, 提高工时, 甚至提高劳动强度。在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 即双方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的权益不易受到损害, 但是在竞争非常激烈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有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从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
那么, 劳动力市场的监督部门的责任就非常重要了, 不但能够行使职责保护劳动者权益, 还可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稳定, 从而降低监管的成本, 提高监管的质量。
由劳动者来提出申请, 然后监督部门介入调查是最节约成本的办法。这时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 而违规企业会尽量的隐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同时监督部门也没有时间和人手去到所有的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所以监管部门要重视劳动者提出的申请, 否则会减弱其对监督检查的信心, 劳动力市场则会更加混乱。同时, 一旦查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也应该加重, 否则违法的成本过低, 用人单位会宁愿承担处罚成本。另外, 只有将整个劳动力市场肃清之后, 使市场趋于完全竞争的状态, 用人单位则会意识到, 不管雇佣哪些劳动者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那么劳动合同就不是成为制约用人单位的武器, 而是为了劳动力市场能够达到最优的水平必须付出的交易成本。而这个成本与违法的成本以及双方的信息成本相比, 要小得多。
四、结语
本文主要在分析了四种市场环境下,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效益。最后, 在我国处于多种市场状态之下的现实, 要使劳资双方都达到均衡, 签订劳动合同, 塑造健康的完全竞争的劳动力市场是最有效的手段。而建立劳动力市场的秩序, 则需要劳方、资方、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于良春.政治经济学 (第二版) [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3.
[2]陈国文.《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技艺——一个法律经济学的分析[J].西北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1) .
电子合同订立业务流程标准化 第7篇
关键词:电子合同,业务,流程,标准,标准化
1 引言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和产业规模的迅速扩大,尤其是从2014年开始,京东与阿里巴巴先后上市,交易额屡创新高,促使更多的实体贸易转战到电子商务领域,2015年年初,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金融电子商务(P2P)、农产品(生鲜)电子商务也迎来爆发期。
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引导互联网企业拓展国际市场。
随着越来越多的实体贸易和传统业务转移到互联网平台上开展,与此相关的传统纸面合同签署和订立模式越来越无法满足商务和业务发展的网络化、虚拟化、实时性和高效性,而电子合同以其传输方便、节约和快速高效等特点突显其优越性。因此,电子合同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并有着强烈的市场需求。
近年来,我国已经涌现出许多开展第三方电子合同签署的平台,然而,由于我国还缺乏专门适用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各种监管也处于探索中,因此,导致各平台在有关电子合同订立流程、平台功能、电子合同内容和格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尤其是电子合同订立流程的不严谨、不规范,导致了大量法律纠纷的出现,也使得众多用户对于电子合同的安全性和法律效力存有很多疑虑,制约了电子合同的广泛应用和开展。因此,研制、制定并实施电子合同标准规范就显得非常迫切,以规范电子合同各项业务开展和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本文将在我国已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SB/T 11009-2013《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基础上,调研我国现有的电子合同服务平台开展电子合同订立业务的具体情况,从标准化视角,提出了电子合同订立业务流程标准化的思路和方法,并对电子合同的主要业务流程进行了标准化分析。
2 电子合同订立业务和涉及的角色
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
规范电子合同订立业务流程,需要首先分析并明确电子合同的订立业务和涉及的角色。
2.1 电子合同订立的主要业务
电子合同的订立包括四个主要业务和四个辅助业务。四个主要业务是:缔约人身份登记、缔约人身份认证、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四个辅助业务是:缔约人身份信息变更、缔约人身份注销、电子合同变更和电子合同撤销。
2.2 电子合同订立业务中涉及的角色
电子合同的订立业务中涉及的角色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电子合同要约人
电子合同要约人是指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2]。
——电子合同受要约人
电子合同受要约人是指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2]。
——电子合同缔约人
电子合同缔约人是指使用电子合同订立系统的合同当事人,简称合同缔约人[1]。
——电子合同缔约相对人
电子合同缔约相对人是指与电子合同缔约人共同签署合同的人,简称合同缔约相对人[1]。
——第三方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
第三方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是指独立于合同缔约人,具备身份认证、谈判磋商、电子签名、合同存储与调用等功能,能实现电子合同在线订立及处理的信息系统[1]。
3 电子合同订立业务流程标准化方法(含扩展方法)
按照国际上对业务流程标准化的通用方法,即:根据UMM(统一建模方法)方法,采用UML(统一建模语言)对电子合同订立业务流程进行标准化,将电子合同订立每项业务中的业务流程进行标准化,针对每项业务对业务中包括的各业务环节及参与的角色、角色所进行的业务活动或动作、角色之间要交互的文档或信息等进行提炼和规范。
通过这样的规范,可以使电子合同订立的业务流程更规范、完整和严谨,避免由于业务流程不清晰、不规范和不严谨而产生业务漏洞和其他安全性问题,可以更好地指导第三方电子合同订立服务系统的开发和平台的建设,也可以指导其他基于电子合同业务流程基础的各项活动。
本文主要对电子合同订立业务中四个主要业务进行业务流程分析,给出每项业务的参与角色和流程描述、交互的文档和信息。
4 身份登记业务流程
4.1 身份登记业务的参与角色和流程描述
身份登记业务中参与的角色主要有:电子合同要约人、电子合同受要约人、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
身份登记业务是电子合同缔约人在缔约前,向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提交身份登记申请。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受理缔约人的身份登记申请后,分别对缔约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如果材料不齐全,则要求缔约人补正材料;
——如果材料齐全、并且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身份登记成功。对持有数字证书的,进行数字证书绑定。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将身份登记成功的通知发送至缔约人;
——如果材料齐全,但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身份登记不成功,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将身份登记不成功的通知发送至缔约人。
4.2 身份登记业务中的交互文档和信息
缔约人分为机构和自然人两种情况,需要提交的文档有身份登记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材料。
缔约人如果是机构,提交的文档和信息具体如下:
(1)身份登记申请单,应包括以下信息:
——机构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条件必选);
——组织机构代码(可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条件必选);
——许可经营证号(条件必选);
——联系人/委托授权人;
——联系电话。
(2)相关证明材料,应包括:
——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可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条件必选);
——许可经营证(条件必选);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可选)。
其中,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如果机构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则应提供;如果机构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则应提供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
有经营许可要求的企业应提供许可经营证号和许可经营证。
缔约人如果是自然人,提交的文档和信息具体如下:
(1)身份登记申请单,应包括以下信息:
——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2)相关证明材料,应包括:
以下身份证件中任一种:身份证、护照、港澳台胞证、军官证等。
5 身份认证业务流程
5.1 身份认证业务的参与角色和流程描述
身份认证业务中参与的角色主要有:电子合同要约人、电子合同受要约人、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
身份登记成功的电子合同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在通过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签署合同前,还应进行身份认证。业务流程如下:
对于持有数字证书的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则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分别应对以下信息进行查询:
——在线证书状态协议;
——是否在有效期内;
——证书撤销列表;
——公钥证书链。
如果以上各项信息全部比对通过,则身份认证成功。如果以上信息中有一项或多项比对未通过,则身份认证未成功。
对于未持有数字证书的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可请求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采取其他可信的认证方式进行身份认证,但所采取的其他认证方式应取得国家主管部门认可,并能对电子合同缔约人的身份进行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认证。
5.2 身份认证业务中的交互文档和信息
身份认证业务中交互的文档应包括:对于电子合同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根据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是机构或自然人的不同情况,分别应提交:身份认证申请单、数字证书,或其他认证方式申请单、居民身份证信息、密码信息、手机验证码信息等。
对于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应交互的文档和信息包括:在线证书状态协议(符合X.509标准)、是否在有效期内、证书撤销列表(符合X.509标准)、公钥证书链(符合X.509标准)等。
6合同签署业务流程
6.1 合同签署业务的参与角色和流程描述
电子合同签署业务中参与的角色主要有:电子合同要约人、电子合同受要约人、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
电子合同签署业务一般包括要约人签署和受要约人签署两部分。
要约人签署业务流程包括建立加密通道、文本创建、合同要素完整性判断、电子签名、记录签署时间、电子签名验签等一系列关键业务环节。
受要约人签署业务流程包括电子合同数据接收、电子签名、记录签署时间、电子签名验签、电子合同生成、电子合同存储等业务环节。
身份认证成功后的电子合同要约人和受要约人,进行电子合同签署时,由电子合同要约人通过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向受要约人发起合同签署申请,要约人创建合同文本。
如果要约人持有数字证书,则要约人可直接对合同文本进行电子签名;如果要约人未持有数字证书,则要约人需要向有资质的数字证书颁发机构申请并获取数字证书后重新发起合同签署申请。
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对电子合同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电子签名记录签署时间,并对其电子签名进行签名验签。在电子合同签署过程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还可以通过短信验证码、手写签名等形式进行辅助签名。
如果电子签名验签成功,则将要约人签名存入用户组签名中,形成不可篡改的电子合同数据,并将不可篡改的电子合同数据发送至受要约人。
如果电子签名验签不成功,则将验签未成功通知发送至要约人。
6.2 合同签署业务中的交互文档和信息
合同签署业务中交互的文档应包括:电子合同签署申请单、电子合同数据、电子合同文本、电子签名数据等。
7 合同查询下载验证业务流程
7.1 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业务的参与角色和流程描述
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业务中参与的角色主要有:电子合同缔约人、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申请人、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
电子合同缔约人或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申请人向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提交合同查询下载验证申请,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受理申请,并查看申请人身份认证是否通过。
——如果身份认证未通过,则发送身份认证未通过通知,并终止流程;
——如果身份认证通过,则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发送经过验证的、不能篡改的电子合同给缔约人或查询下载验证申请人。
7.2 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业务中的交互文档和信息
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业务中交互的文档应包括: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申请单、数字证书、合同履行状态、电子合同内容、电子合同缔约人登记信息,以及查询人有效身份信息等。
8 电子合同业务流程的扩展方法
电子合同业务在实际开展中,以及电子合同订立服务平台在实际的运营中,会根据不同用户需要和新出现的需求进行扩展,但是扩展应是基于本文中所述的四项主要业务和四项辅助业务基础上扩展,可以扩展业务流程和业务环节,扩展的内容应按照本文中所述的描述方法进行扩展。
参考文献
[1]SB/T 11009-2013电子合同在线订立业务流程规范.
合同订立 第8篇
一、附加条款的含义和法律效力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 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 往往只在合同中约定按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某个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某种贸易术语成交, 以节省交易费用和时间。成立后的买卖合同的交易条件就以约定的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中的交易条件为准。这难免会出现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中的交易条件会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 因此, 买卖双方在选定以某贸易术语成交买卖合同时, 往往对有损自己利益的国际贸易惯例中的交易条件另行约定, 以平衡买卖双方的合同利益。这种另外的约定即为买卖合同所选定贸易术语的附加条款。
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 附加条款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所选定贸易术语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中的交易条件的重新约定。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不是各国的共同立法, 也不是某一国家的法律, 他们对买卖双方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与惯例不同的约定, 其约定超越惯例的任何规定。因此, 附加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国际贸易惯例中的规定。
二、《INCOTERMS 2000》中CIF术语下费用划分的规定
《INCOTERMS 2000》中CIF术语下A6对卖方应负担的费用进行了规定:“除B6规定者外, 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及按照A3 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它一切费用, 包括货物的装船费;及按照A3 b规定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及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 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它费用, 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同时, 《INCOTERMS 2000》中CIF术语下B6对买方应负担的费用进行了规定。从上述A6和B6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INCOTERMS 2000》中CIF术语下A6和B6是按照不同运输路段 (在装运港装上船以前装上船以后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到达目的港以后) 发生的费用来进行费用划分的,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以前发生的与货物有关的费用 (包括货物装船前的检验费用, 出口手续费和其它与出口有关的关税、税费和其它行政费用等费用) , 应由卖方负担。值得一提的是, 根据CIF术语下B9规定:“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 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所以, 卖方交货以前发生的与货物有关的费用, 除装运前的非强制性检验费外, 由卖方负担。
第二, 货物自装上船以后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发生的一切费用 (包括装船费、平仓费理仓费、运费、保险费、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以及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和其他费用) , 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的含平仓费和理仓费的装船费、运费、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和根据保险合同应由卖方支付的保险费用均由卖方负担, 其余费用由买方负担。
第三,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生的费用 (包括码头费、驳船费的卸货费、滞期费、滞港费、港口拥挤费、进口手续费和其它与进口有关的关税、税费和其它行政费用等) , 除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可以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外, 其余一切费用都由买方负担。因此, 滞期费、滞港费、港口拥挤费以及进口手续费和其它与进口有关的关税、税费和其它行政费用等费用都由买方负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一切费用中, 卸货费 (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 以外的费用均不能根据运输合同而改由卖方负担, 即使根据运输合同要由卖方负担滞期费、滞港费、港口拥挤费等费用, 这些费用仍应由买方负担, 即在卖方根据运输合同支付了滞期费等费用后, 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向买方索偿。
三、订立CIF费用划分附加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一) 关于卸货费的负担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包括码头费、驳船费在内的卸货费的负担, 取决于运输合同, 如果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负担卸货费, 则卸货费由卖方负担。而在CIF术语下, 由卖方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运输方式有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种。在班轮运输下, 卸货费已包含在运费中而由卖方负担, 卸货义务由船方负责, 买方也不会面临在目的港支付卸货费的问题, 因而买卖双方不会发生卸货费负担的争议。在租船运输下, 采用班轮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的, 船方管装管卸, 所以, 买方也不会面临在目的港支付卸货费的问题, 因而买卖双方也不会发生卸货费负担的争议。但是如卖方采用船方不管卸的方式订立运输合同, 意味着运费中不含卸货费, 要由卖方自付费用进行卸货, 即根据运输合同, 此时的卸货费由卖方支付, 因而买卖合同中也要由卖方负担卸货费, 所以买方在目的港卸货并支付卸货费后, 可以根据买卖双方的CIF合同向卖方索偿卸货费。因此, 可以得出结论, 无论什么情况, CIF下, 总是由卖方负担卸货费。所以, 卖方在向买方报CIF价时, 运费的计算一定要包含含有码头费和驳船费的卸货费, 即使自己在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已做好采用船方不管卸的方式订立运输合同的打算 (因为采用这种方式运费便宜, 从而可以使CIF价较低而具有价格竞争力) 。如果报价时的运费计算中未包括卸货费, 则卖方一定要对CIF术语规定附加条款, 明确规定买方应负担包括码头费和驳船费在内的卸货费用。否则, 卖方有可能多支出卸货费, 从而降低自己的预期利润。
(二) 关于卸货港滞期费的负担问题
所谓滞期费, 指在航次租船合同中, 当船舶装货或卸货延期超过装卸货时间时, 由租船人向船东所支付的约定款项。在英国, 滞期费被认为是预先约定的违约金, 而在美国, 滞期费被认为是延期运费。滞期费率通常在租船合同中约定, 为每天多少金额。有些合同规定, 超过一定的滞期时间后则必须支付额外滞期费或者船期损失。只要滞期费发生, 船舶就处于滞期状态。一旦船舶处于滞期状态, 在计算滞期费时就不再减去周末这样的除外时间, 所以有这样的说法:一旦滞期, 永远滞期。如今由于港口拥挤等原因导致数十万美元的滞期费实属常事。
在上面的分析中指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一切费用中, 卸货费 (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 以外的费用均不能根据运输合同而改由卖方负担, 因此, 即使根据运输合同要由卖方负担滞期费、滞港费、港口拥挤费等费用, 这些费用仍应由买方负担, 即在卖方根据运输合同支付了滞期费等费用后, 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向买方索偿。因此, 卖方无论与承运人怎样签订运输合同, 目的港滞期费均由买方负担。在班轮运输下, 卸货义务由船方负责, 不存在滞期费的问题, 因而买卖双方不会发生滞期费负担的争议。在租船运输下, 采用班轮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的, 船方管装管卸, 卸货义务由船方负责, 也不存在滞期费的问题, 所以, 买方也不会面临在目的港支付卸货费的问题, 因而买卖双方也不会发生滞期费负担的争议。但是如卖方采用船方不管卸的方式订立运输合同, 意味着卸货义务是卖方的, 卖方卸货过程中发生滞期的, 船东可以根据运输合同要求卖方支付滞期费。卖方支付滞期费后, 可以根据CIF合同向买方索偿滞期费。由于滞期的标准、滞期费的计算是由运输合同规定的, 而买卖合同通常远早于航次租船合同等运输合同签订, 如不使买方知悉可能承担的滞期费责任, 或对卖方可能的追偿范围加以明确约定或限制, 则难免卖方放纵租船合同中出现过高的滞期费, 损害买方利益。因此, 为维护买方的利益, 有必要在CIF合同中附加滞期费重新划分的附加条款, 明确规定买方可能承担的滞期费责任和卖方可能的追偿范围, 如滞期标准、滞期费的计算方法, 卸货时间从船入港时起算还是适合卸货时起算等等, 或直接规定滞期费由卖方负担, 当然, 卖方对此条件一般不会同意, 因为卸货工作是由卖方进行的, 如果由卖方负担滞期费, 买方难免会放纵出现过高的滞期费。
摘要:对买卖双方以《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条件订立合同时如何订立费用划分附加条款问题进行了探讨, 并对订立CIF费用划分附加条款在关于卸货费的负担问题和关于卸货港滞期费的负担问题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说明。
关键词:CIF,附加条款,卸货费,滞期费
参考文献
[1]庞艳卿.航次租船合同的装卸费用条款与国际贸易术语的衔接[J].水运管理, 2005 (2) .
论沉默在合同订立中的法律意义 第9篇
一、沉默理论概述
沉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合同领域则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对于沉默在合同订立中的界定及其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的分析如下:
1. 沉默在合同订立中的界定
在一般情况下, 沉默是不能视为意思表示, 但是, 在法律上、契约上有特别规定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沉默可以转化为不作为的默示, 即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沉默是指无所言语, 因此, 在常态下沉默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然而, 在变态下, 沉默也可被特别地赋予特定的意义, 使其有所代表, 从而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2. 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所谓沉默, 是指行为人以被动的不为任何行为 (不作为) 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由于其所具有的不作为的特点, 决定了沉默作为意思表示实际上不具有“表示行为”这一要素, 其“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也是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进行推定的。
二、沉默在合同订立中的法律效力
沉默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等环节中均有存在, 那么它到底具有哪些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 主要有要约、承诺、追认、欺诈的效力。
1. 沉默构成要约
我国《合同法》的一些条款也认可要约是可以以默示形式发出, 如《合同法》第236条规定, 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里的“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就是属默示要约。
2. 沉默构成承诺
沉默本身一般说来并不构成承诺, 但依法律的规定, 或者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或者依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者依照惯例, 沉默也可以构成承诺。例如, 我国《合同法》第171条对试验买卖的默示承诺进行了规定, “试用期间届满, 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 视为购买。”可见, 在我国沉默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
3. 沉默构成追认
沉默是否构成追认, 意见不一。英美法学者鲍斯泰德和鲍威尔等认为, 沉默可以构成追认。具体说来, 如果本人的不作为能够视为主观同意的表示, 那么这就构成了追认。
我国学者也对默示追认持肯定态度, 认为代理权的授予方法包括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和追认。追认可以是明示, 也可以是默示。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 实际上是默示追认代理权。
4. 无效合同中的沉默欺诈
沉默欺诈在行为方式上, 常常表现为当事人对重要事实不揭示, 故意隐瞒, 保持沉默。大多数国家法律和学说认为, 沉默一般不构成欺诈, 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 也能构成欺诈。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2条对欺诈导致合同无效进行了规定, 但未具体明确沉默欺诈问题, 这一点更多的体现在其他一些法律或司法解释中, 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试行) 第68条中规定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就是以沉默的方式而为诈欺。
三、对我国沉默的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的合同法经过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极大地完善了相关的沉默法律效力的内容, 但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有:
1. 关于沉默构成承诺的立法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22条关于承诺的方式的规定过于简单, 特别是对不作为的默示承诺未作规定, 确有欠缺。因此, 本条可以表述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作为来表示同意的除外。要约对承诺的方式有特别规定的, 应当依其规定。沉默本身不构成承诺,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 当事人约定沉默构成承诺的; (2) 依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作法或依照惯例沉默构成承诺的; (3) 依照法律规定沉默构成承诺的。
2. 关于沉默构成欺诈的立法完善
我国《合同法》对沉默欺诈的立法基本上是空白的, 因此, 在未来的立法和修改法律时, 对沉默诈欺可以增加类似如下内容的规定:“在法律上、契约上、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的, 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必须如实主动陈述, 不得保持沉默, 否则即构成诈欺。”对于欺诈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行为的可撤销。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要求变更、撤销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受害方、被欺诈方的利益, 更符合诚实信用这一民法根本原则。
四、结语
沉默制度由于涉及面广、作用面大,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本文对沉默制度的研究, 在探讨的广度上还远未穷极, 在论述的深度上还远未透彻。现实社会中发生的合同行为是复杂的, 遇到的问题也是纷繁复杂的。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在实践中不断地解决问题, 以促成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摘要:在法律上、契约上有特别规定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沉默可以转化为不作为的默示, 即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也因此使得沉默在合同订立中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本文在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 探讨了沉默在合同领域的不同法律效力, 并指出我国相关立法不足, 提出完善建议, 以供参考。
关键词:沉默,合同,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3]刘风景.“视为”的法理与创制.中外法学, 2010年第2期[3]刘风景.“视为”的法理与创制.中外法学, 2010年第2期
[4]于丹.英美合同法中的默示条款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2007年[4]于丹.英美合同法中的默示条款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2007年
[5]柳经伟, 芥树洁, 施信贵著.《中国民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5]柳经伟, 芥树洁, 施信贵著.《中国民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
[6]徐海燕.英美法系追认代理的法律问题.外国法译评, 1999年第2期[6]徐海燕.英美法系追认代理的法律问题.外国法译评, 1999年第2期
合同订立 第10篇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劳动合同法》第十条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该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 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可见, 在正常情况下, 劳资双方从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就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但没有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宽限期, 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项规定看似比较宽松, 但是, 用人单位逾期不签劳动合同的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的。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超过一年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对于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 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3)
在现实中, 也有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之前, 先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对于这种情况, 其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 (4) 其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试用期、经济补偿金等, 均从用工之日起计算。那么, 在实际用工之前, 劳资双方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第五条给出了答案, 双方此时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 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这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不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医疗费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 也不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
法律的公平性体现在它均衡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本主要是用来约束用人单位的, 但是, 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部分劳动者基于想获得双倍工资等目的而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或补订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劳动合同的现象。对此,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第六条和第七条赋予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不同之处在于, 按第六条终止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第七条终止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5)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
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 有别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 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这条规定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不要式原则。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形式仍采用要式原则, 即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6)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 直接用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和记载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书面化规定大大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书面形式作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可有效遏制诸如口头约定这样的违规行为。相反, 口头形式由于没有文字依据, 证据力差, 所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主要体现为对用人单位的一种约束。用人单位如果未遵守法律的此项规定, 将适用相应的罚则。 (7)
此外,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果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 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8)
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 劳动合同按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时具体选择哪种类别, 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实践中, 引起较多争议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正确认识, 不少人形成了这样一个误区, 即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 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因此, 很多劳动者千方百计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用人单位则想方设法逃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 这里所指的无确定终止时间, 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 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 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
作为劳资双方, 大可不必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色变, 其实,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双方而言都是有利的。一方面, 劳动者可以长期在一个单位或部门工作, 有利于其实现长期稳定的就业, 提高业务技能;另一方面,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 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 减少因频繁更换人员而带来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两种: (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 当出现法定情形时,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种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 无论用人单位的意愿如何, 只要劳动者提出, 用人单位就必须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的, 劳动者有权不同意;一旦同意, 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法定情形如下:
1.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误解, 认为这里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连续10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第九条对此做了明确, “连续工作满十年”为劳动者入职开始计算。通常, 对“连续”的理解是不间断, 而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处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综合以上规定, 可以将“连续工作满十年”理解为:从劳动者入职开始累计工作满十年, 但时间间隔不能超过一年。劳动者累计工作时间不足十年的, 或即使累计满十年, 但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 纵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也有权不接受。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第九条还规定,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 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 应该引起劳动者注意的是, 实践中, 有一些用人单位会通过先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再要求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 使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从而达到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这种做法从《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看是合法的。 (9)
此外,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 有些劳动者可能在即将连续工作满10年之前劳动合同期满, 但又正好出现: (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形, 按《劳动合同法》续延后就满了10年的期限,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上述情形下,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给国家和企业作出过很多贡献的老职工的利益。如果一个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 但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十年, 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
3.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的。
这里“连续二次”的起算时间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始的。 (10) 根据此项规定, 对用人单位而言: (1) 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就意味着下一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准备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应当慎重考虑。 (2)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 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 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继续留用”的, 实际上将导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无法避免, 因为此时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从劳动者的角度讲: (1)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次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 用人单位很可能利用这条法律漏洞, 连续签订两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交错签订, 以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就要求劳动者要理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含义, (11) 避免用人单位钻空子。 (2) 实践中, 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 以规避续订劳动合同的次数, 目的是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第十一条破解了该规避方法, 规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 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以这个方法将无法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 (3) 实践中, 有些用人单位会如此出招:当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并不拒绝, 但是, 用人单位提出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调整, 让劳动者无法接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第十四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合同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这样, 如果用人单位在新订的合同中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 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用人单位的行为将可能被确认为是无效的。
对劳动者来说, 还需明确,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同样应当承担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后果。 (12)
四、关于试用期
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 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
试用期问题是劳动合同立法中劳动者意见最多的问题之一, 反映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对此,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有针对性地做出了规定: (一) 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 将试用期细化: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指出的是, 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不是约定试用期的唯一参照。作为劳动者, 在约定试用期时应将应聘职务的技术含量等因素考虑进去;作为用人单位, 在合理时间内依然不能判断劳动者是否能胜任, 则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 (二)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三) 为遏制用人单位短期用工现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 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主要是用来约束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应该运用法律的相关规定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 试用期是一个约定的条款, 如果双方没有事先约定, 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13) 其次,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平等的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 (14) 第三, 当出现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 约定试岗、适应期、实习期的, 应当明确这些情形按照试用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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