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款合同标准
银行借款合同标准(精选6篇)
银行借款合同标准 第1篇
第25 条 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或还款日17 时之前向乙方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或还款日到期的本金(如有);无论结息日是否为银行营业日,甲方均应提前向其按本合同第10 条约定开立的账户足额存入资金并授权乙方在结息日扣收。
第26条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甲方授权乙方从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营业机构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未约定账户或扣收不足的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中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和/或要求甲方继续清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章 陈述和保证
第27条 甲方为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在此向乙方做出陈述和保证如下:
27.1 甲方拥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并履行本合同;
27.2 甲方保证其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27.3 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将借款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的,甲方擅自收回或授意交易对象将全部或部分借款转至甲方其他账户或与该笔交易无关的其他第三方账户的,视为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挪作他用);
27.4 甲方保证未虚构交易,甲方提供的交易及交易对象真实存在,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27.5 甲方保证不以通过本合同借款所取得的财产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
27.6 甲方保证不以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27.7 甲方保证随时根据乙方的要求,配合乙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和甲方的资信情况进行核查;
27.8 甲方保证其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的有关其个人职业、健康、婚姻状况、收入、开支、负债、担保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等个人信息、与本合同约定个人贷款的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还款来源、还款能力、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等贷款信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27.9 如本合同项下借款属于需要甲方之外其他第三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甲方履行还款责任需要其他第三方知晓或同意的,甲方保证按照乙方要求使该第三方知晓或同意本合同所作约定; 27.10 甲方保证如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的,在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完全履行贷款清偿义务前,未经乙方同意,不将抵押财产再次抵押或转让给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方;
29.11 甲方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与本人或直系亲属的证券投资第三方存管账户相关联; 27.12 甲方保证本合同签署后,如经乙方核实,甲方不符合规定的借款条件而乙方未予放款时,甲方无异议;
27.13 如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房产,甲方保证在获悉抵押房产即将拆迁的信息后,立即将拆迁信息通知乙方。
第28条 乙方为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在此向甲方做出陈述和保证如下:
28.1 乙方保证拥有充分的授权订立本合同;
28.2 乙方承诺保守甲方在履行本合同中透露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8.3 乙方保证在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贷款支付时,及时通知甲方。
第五章 借款的提前到期
第29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29.1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
29.2 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
29.3 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汽车、消费品等从事违法活动;
29.4 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提供乙方需要的资料或向乙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不真实或向乙方隐瞒重大事项,危及乙方贷款安全;
29.5 甲方发生失业、停业、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监禁等,或发生重大疾病、重大事故,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等可能危及乙方贷款安全的情况;或
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的能力,或因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事件,未按乙方要求落实担保责任;或因法院裁决或行政命令而被解散、停业、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破产、关闭,导致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
29.6 抵(质)押人将抵(质)押财产拆除、出售、转让、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质)押财产,足以危及乙方贷款安全,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
29.7 抵(质)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价值明显减少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未能获得补救和恢复,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
29.8 甲方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乙方的债务清偿能力的;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的能力,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
29.9 甲方的任何其它借款、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能力受到影响,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的能力,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
29.10 甲方因职务、收入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发生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
29.11 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
29.12 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乙方报告借款的支付情况的;
29.13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29.14 甲方违反其向乙方做出的陈述和保证,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且乙方认为甲方的上述行为危及借款安全;
29.15 国家的相关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第六章 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30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0.1 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
30.2 甲方应接受乙方对其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调查了解,按乙方要求如实提供个人职业、婚姻状况、个人资产状况、收入、支出、负债、对外担保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
30.3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
30.4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其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按照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书面报告、账户信息、支付凭证等资料,接受乙方现场查证;
30.5 甲方应在个人或家庭经济收入状况恶化等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发生后的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30.6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发生对甲方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财务、资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发生其它可能影响其还款的事件),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30.7 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 违约金;(3) 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30.8 甲方变更通讯地址、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电话等,应于变更后五日内通知乙方; 30.9 担保合同项下抵(质)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保证人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发生其他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时,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
30.10 甲方应承担本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及法律服务等所有相关费用;
30.11 在贷款存续期间,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甲方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相关借款情况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
30.12 如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财产为房产,当该房产被拆迁时:如拆迁采取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或由甲方或抵押人以调换后的房产作为本合同担保财产并重新签署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在新的抵押登记未办理完毕前,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其他担保;如拆迁采取补偿款补偿方式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或抵押人将补偿款存入乙方并签署质押合同,以补偿款存单作为本合同项下担保;或要求甲方或抵押人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签署质押合同,将补偿款存入该专户作为本合同项下担保。
第31条 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31.1 乙方有权检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使用情况,有权根据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要求甲方提供账户信息、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提交书面报告; 31.2 在甲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应如期足额向甲方发放贷款;
31.3 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甲方借款提前到期;
31.4 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
第七章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第32条 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在甲方及担保人(如有)按乙方的要求订立担保合同及办妥担保合同约定的手续之前,乙方并无义务发放贷款。
第33 条 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34条 如乙方需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债权,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在收到乙方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依本合同的约定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章 争议的解决
第35条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6条 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37条 通知和送达
37.1 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
37.2 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 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 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
第38条 本合同内容,由签约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如有特别约定,已在本合同第20 条予以补充和修正,该特别约定与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第20 条所作特别约定为准。
第39条 本合同由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共同构成;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并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40条 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第41条 合同附件:
1、甲方出具的借款借据;
2、乙方开具的房款收款收据;
3、甲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4、甲方其它资产证明(房产证等)复印件;
5、甲方在民生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复印件
甲方: (签字) 乙方: (盖章)
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个人向银行借款合同范文三
出借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 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
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第三条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利息为百分之六。
第四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时间共伍年,自20_____年4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出借方将于4月10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财务部门。
2、还款时间与金额:
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_____年4月9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
3、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 。
第五条还款资金来源:公司账面金额。
第六条 借贷双方权利义务:
(一)借款方义务
1、 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 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2、 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二)出借方义务
出借方应当按期足额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八条 协议的变更或解除:
1、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 30 日内向出借人提出申请,征得其同意。
2、出借人若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本金,需提前 30 日向借款人提出告知,借款人只将本金归还,利息清零无需支付。
3、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公司应进行清算。借款人可以向出借方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4、 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九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其它: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书面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盖章):_ 出借人(签字):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_日 签订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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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合同标准 第2篇
甲 方(资金方主办人):
乙 方(担 保 银 行):
丙 方(借 款 方):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诚信、互利、公平的原则,就借款担保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担保合同》如下:
一、甲方同意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支行为 公司担保人民币 亿元整。年利率8%,即人民币 万元整,一次性综合服务费7%,即人民币 万元整。第一年总计支付人民币 万元整。
甲方接到乙方《(还本付息保函)预开通知书及邀请函》,经核实无误,伍个银行工作日内,安排 先生( 商),在华人民币 亿元整,转入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甲方专用账户。
二、款到乙方三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开立 先生户名的.专用账户和进账单,并在银行《还本付息保函》上签章,一并交给资金方主办人 先生,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支付本年借款利息8%,即人民币 万元整,和一次性税后综合操作费7%即人民币 万元整,交给资金方主办人 先生,否则,按动款时间,每亿元每天 元计算赔偿给甲方,本金提回,本合同终止。
三、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五年。每年 月 日前,由乙方支付利息8%,计人民币 万元整,交给资金方主办人 先生,直至借款担保合同期满为止,逾期不能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提回,本合同终止。
四、担保银行必须在 年 月 日前以资金方式一次性还清本金,出现不良资产、转款失误、企业破产、项目停工、企业兼并等,均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乙方根据担保规则和本合同条款行使职权,乙方有权支配甲方专用账户的资金,甲方不得干预。出现失误由乙方负责归还本金。
六、乙方和丙方做好项目评估,办好贷款手续,按进度用款,实行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安全。
七、丙方按期向乙方交纳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由乙方转付给资金方主办人 先生。
八、其他:
(一)、甲方按合同约定保证资金按时如数到位,否则,按丙方所缴纳备用金的150%赔偿给丙方。
(二)、签订本合同,丙方暂交备用金每亿元每天仟分之五共20万 元在双方共管帐户。丙方负责办理乙方在银行《〈还本付息保函〉预开通知书邀请函》上按时、完整、无误签章,提交甲方确认,确认无误,甲方退回备用金,否则不退。
本《借款担保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二份,乙方二份,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后附银行《(还本付息保函)预开通知书邀请函》,缺一无效。
本合同翻印、复印、过期无效。
甲方(资金方主办人)签字:
(相关资料办理开户是提供)
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担保银行): 银行(公章)
行长签字: 身份证复印件:
经办人签字: 身份证复印件:
电话: 传真:
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开户银行: 银行(公章)
总经理签字: 身份证复印件:
电话: 传真:
时间: 年 月 日
丙方: (公章)
法人代表:
银行借款合同标准 第3篇
2008年7、8月期间,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 (以下简称桥西支行) 与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鹿集团) 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借款总额为1.5亿元。合同约定某些情形下, 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 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这些情形包括:“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对我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发生这些情形, 那么桥西支行可以“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甲方 (三鹿集团) 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08年9月11日, 三鹿集团奶粉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经营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 随后全国各地受害者均开始向三鹿集团主张权利。
2008年9月12日, 三鹿集团被有关政府部门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同日, 桥西支行以特种转账支票的形式, 单方从三鹿集团在桥西支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因不满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 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以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从而将桥西支行起诉至法院, 要求撤销上述债务清偿行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桥西支行能否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对三鹿集团的贷款?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 能否被撤销?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 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在理论上, 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 如发生一定的事由, 纵然债务尚未到期, 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 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加速到期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 此条款的生效须以一定事实 (所附条件) 的发生为前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 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常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 如借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报表和资料、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改变借款用途等其他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情形。仔细辨别,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 金融机构享有通知到期权, 当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界至, 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 借款人原有的期限利益丧失, 负有及时清偿借款之义务。
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 桥西支行能否提前收回对三鹿集团的贷款是本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加速到期条款是由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格式贷款合同中的条款, 若要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须判断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 并未有免除银行责任, 加重借款人责任和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 可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 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 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 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由此可见, 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一般而言,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是被承认的。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 亦没有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 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约定, 初审和终审法院均承认本案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
(二)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 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 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 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利益, 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
一般情况下, 基于加速到期条款商业银行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 这是商业银行的合法权利。但当在破产案件中, 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那么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的范围, 是否应该被撤销?本案中, 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应该予以撤销;桥西支行认为基于加速到期条款, 合同已经到期, 不属于提前清偿。这是桥西支行和三鹿集团金融借款纠纷的关键争议焦点所在。那么在实践中, 基于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 合同之债何时到期, 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在特定时间到期, 可以约定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到期, 可以约定债务何时到期由一方当事人决定, 或者由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决定。本案中, 有关贷款期内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对贷款银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 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 属于合同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 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一种情形。因此, 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但就本案细节来看, 法院认为桥西支行划款时, 三鹿集团并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况, 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借款本息, 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 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与《企业破产法》中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 桥西支行的提前收贷行为等同于三鹿集团的提前清偿, 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破坏了应当有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 (3) 笔者认为法院之判决理由过于简单, 事实认定过于简单化, 法律问题亦没有具体分析, 说理太过原则性, 没有通过逻辑推理得到判决结果。笔者认为, 本案中“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应该给予具体的分析, 借鉴会计实践中的规定, 确定财务状况重大变化的具体指标, 如因本事件所产生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的总和占应付款项的20%以上, 或者占总负债的5%以上都属于重大变化。而不能仅做原则性的陈述, 应将法律问题技术化。
因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 不能依据第31条“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而撤销, 那么能否依据破产法32条规定的危险期间个别清偿而予以撤销?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通说认为此条中的“个别债权人”指单一债权人或多数债权人的集合;“个别债权人”中的“债权”应仅指“到期债权”。对于条文中是否暗含债务人恶意清偿则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 破产制度设立撤销权的直接目的是挽救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 其立足点是在债务人经济状况达到破产界限时, 无论债务人是否被开始破产程序, 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分摊破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 破产制度中的撤销权是纠正债务人行为引起的不公平结果, 更注意行为结果的公平与正义, 而主观要件不是构成行为失去效力的主要条件。 (4) 但对于到期债务之清偿是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若不问主观是否恶意, 一律予以撤销对于善意的债权人难脱不公平之嫌,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于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理论上, 大多数学者认为《破产法》第32条是一柄双刃剑, 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 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全部被撤销的风险, 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5) 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文字含义分析, 其适用条件为:第一, 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第二, 清偿行为发生在危险期间内, 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本案中, 桥西支行扣款时尚未发生《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既没有出现对到期债务的不能清偿, 也尚未发生资不抵债的现象, 所以不具备撤销清偿行为的条件。所以, 桥西支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抵销清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 并不为《破产法》等其他立法所禁止, 是不可撤销的行为。
三、加速到期条款在贷款合同中适用限制
虽然本案中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不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但并不是所有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都不能被撤销。当加速到期条款被大多数债权人利用的情况下, 援用此条款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即导致借款人的众多债权人同时向借款人索偿, 最可能的后果就是债务人的破产, 在破产程序下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往往杯水车薪,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情况出现, 必须对加速到期条款加以限制, 避免出现“法之极, 害之极”的情况。 (6) 因此, 应对加速到期条款进行分类识别, 再加以区别其在破产撤销中的效力。
笔者搜集了各个银行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 并将加速到期事件其分为三大类:一是对于本贷款合同的违约, 如改变贷款用途、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擅自处分抵押物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二是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行为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 即交叉违约条款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三是其他重大可导致贷款收回存在风险的事件, 如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此三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于违反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的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应被认可, 当债务人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 损害贷款人的利益时, 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我国法律中有类似的规定,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借款人实际违法了贷款合同义务, 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 收回借款。对于第二类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 在实践中, 此类条款叫做“交叉违约条款”, 是指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 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交叉违约条款在地贷款合同中也普遍出现, 目的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 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糟的处境。一般而言, 只有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 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 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 极大扩展违约事件的外延, 任何对于其他贷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均可导致本贷款合同的提前清偿, 这意味着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可因其他违约行为被任意剥夺, 这无疑是商业银行利用其贷款人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的危险期间内, 因交叉违约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债务人而为的清偿如果不能被撤销的话将会产生诸多不良的后果。首先, 违法了公平的法律价值, 因交叉违约而为的清偿同因实质违约而为的清偿是不同的行为, 在法律上应该予以区别对待, 只有对不同事物不同对待才是真正的公平。其次, 如允许债权人恣意利用交叉违约条款, 那么在破产程序开始前, 各债权人将会极尽所能追讨债权, 减少风险, 这将会导致交叉违约条款和加速到期条款的滥用, 待债务人破产时, 可能除了担保之物外财产所剩无几, 已无产可破。这样破产程序的功能完全丧失, 导致“破产制度的破产”。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更重要的是债权人都立即主张债权会使企业马上出现财务危机, 使许多原本不会破产、有挽救可能性的企业“猝死”, 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与现代破产法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立法价值背道而驰。 (7) 因此为了防止违约事件的无限扩大, 增加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应在不履行主体、违约性质、违约性质及金额等方面对交叉违约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第三类因其他重大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也不应一概而论, 此类规定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情形相似, 合同法规定:出现法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时,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的, 可以中止履行, 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可借鉴合同法对此的规定, 当商业银行有确切证据证明因其他重大事件借款人有违约可能的, 导致贷款加速到期, 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 应认定清偿有效, 不属于被撤销;反之, 当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有违约可能而要求的清偿, 则应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四、结语
破产撤销制度是为了防止偏袒性清偿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是公平清偿原则的集中体现。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破产撤销权不易随意扩大。对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应根据条款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对于此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还有很多争议, 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应如何保护, 破产撤销之下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这对矛盾如何统一, 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摘要:随着国际商业贷款业务惯例的引入, 为预防银行信贷风险, 加速到期条款已被金融借贷合同普遍采用。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以及基于此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定论。本文以三鹿破产案件为例, 认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加速到期条款,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其法律效力应给予肯定。但对于基于此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性清偿, 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还应分类分析, 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偏颇性清偿,破产撤销
参考文献
企业虚假委托支付银行借款探析 第4篇
一、企业虚假委托支付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危害
(一)虚假委托支付的主要表现形式
1.企业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办理委托支付。一般情况下,借款企业仅凭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就能够办理委托支付;在贷款资金按《购销合同》名义上的约定首次支付后,企业可以通过交易对手或者关联企业的账户将部分甚至全额款项过渡回流到借款企业的账户。在这里,存在两个弊端:一是借款企业提供了虚假《购销合同》满足了银行在形式审查上的要求;二是银行未对购销合同等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最终导致信贷资金被挪作他用。
2.化整为零逃避委托支付。企业将本来已经达到委托支付金额起点的信贷资金,拆分为多笔,每笔金额控制在委托支付起点金额之内,在短期内自主划至某一账户,以达到规避贷款银行审查,甚至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
3.提供虚假垫款资料办理委托支付。企业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的第三方企业为其垫款的证明资料,银行往往难以对企业间的真实借贷关系进行审核,办理了委托支付,将资金划至虚构的垫款企业,导致信贷资金用途改变。提供虚假垫付款资料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在流动资金借款中采用编造虚假购销合同支付的情况较多,而垫付款证明则经常出现在项目借款中,借款的种类不同。
4.通过“长贷短用”委托支付。最常见的情况是借款企业将固定资产借款变成流动资金借款来规避委托支付。一般情况下,银行对企业固定资产贷款的控制较之流动资金贷款的控制更为严格,而银监会对固定资产贷款委托支付起点条件的规定也相对明确。目前,银监会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委托支付起始金额,比目前各个银行可自行设置的流动资金贷款委托支付起始金额低得多,从而导致一些贷款银行将固定资产贷款作为流动资金贷款进行申报,以规避银监会委托支付的相关规定,挪用信贷资金。
(二)虚假委托支付的危害
1.严重干扰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目前经济下行阶段,这种危害很容易被叠加放大。国家要求银行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但鉴于投资实体经济短期难以见效,大量的信贷资金通过虚假委托支付转移到了理财等非实体经济。造成的结果是账面上实体经济信贷规模在上升,但现实中实体经营活动仍处于资金匮乏的状态。
2.部分企业利用虚假委托支付挪用信贷资金进行其他投资。这些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纳入银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视野,一旦投资失误或失败必然导致信贷资金风险。
3.部分企业逃避银行监督。利用虚假委托支付挪用信贷资金用于股市、楼市、黑市等不正当投资领域,无形之中加大了贷款资金风险。
4.虚假委托支付。往往需要借用多个其他单位账户,并经过多家银行流转最终转回借款企业自己控制的账户,只要一个环节失控资金转不回来就会导致银行的贷款风险和损失。
二、企业虚假委托支付的主要成因分析
(一)企业与银行的利益格局发生调整。委托支付打破了企业与银行之间原有收益与风险的平衡。一是在降低贷款挪用风险的同时,将会对贷款银行的收益产生影响。以项目贷款为例,在自主支付下,企业自主决定借款资金用与不用、如何使用,在此情况下,贷款银行一般在项目建设的准备期内,都会利用项目资金投放的时间差,选择转存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等业务。但采用委托支付后,银行一次性支付贷款的可能性下降,企业短期操作的空间被压缩。企业为追求资金收益的最大化,主观上必然存在规避委托支付的冲动。二是项目审批效率与企业用款进度的平衡问题。一个项目的审批需要半年甚至更长时间,目前很多项目在走完全部审批程序前,已开始用款了。三是如何处理贷款银行与借款企业交易对手的纠纷问题。贷款银行受托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企业的交易对象,但如果出现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贷款银行将可能与项目建设单位产生纠纷,其利益如何保障就可能成为问题。在现阶段,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出于“早投放、早受益”考虑,希望企业尽早提款,而在委托支付方式下,企业反倒不急于提款,因为贷款一旦被支付到虚构的商品或劳务供应方,对企业而言,既承担了利息却又不能实际使用资金,显失公平,资金也脱离了银行监督。鉴于以上情况,对较大金额的贸易类贷款,企业与银行双方会心照不宣地想法设法促使贷款资金在首次委托支付后回流借款银行账户,当然,回流资金也不排除被银行人员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二)政策执行存在一定障碍。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下,委托支付政策的执行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主要有三个影响因素:一是市场的多变性因素。市场是多变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购销活动必须随之而变,这就有可能使企业与银行预先协定的贷款具体用途和交易对手产生脱节。二是银行贷款审批和规模配置到位的不确定性。企业购销合同的履行是有时间要求的,但商业银行贷款获得审批和规模配置到位的时间受诸多方面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如信贷政策的变化,信贷计划规模的调整等,不可能单一考虑客户的支付因素。鉴于信贷资金到位与企业资金需求客观上存在的时间差,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迫使客户临时安排调节其他资金用于履行购销合同的资金支付,而贷款资金到位后要完成实贷委托支付就难以操作了。三是银行全过程监管客户信贷资金使用客观上存在较大难度。银行往往只能管住信贷资金的一次支付。面对多样化的金融市场和众多的金融机构,贷款客户的销售回笼资金与原贷款资金难以一一对应分辨,因此贷款客户的二次及后续资金支付商业银行无法管控。这便产生了银行客户经理对内审及银监部门检查指出的贷款资金被挪用等违规行为并不认可,因为在他们看来,依据贷款新规,只有首次贷款资金支付到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就算执行了委托支付规定。
(三)企业存在某些抵触情绪。从近年来贷款新规实施的情况看,企业对相关管理要求依然存在消极抵触情绪:一是企业依然存在掌控资金使用权的主观意愿和客观需要,根据轻重缓急自主使用和支付资金。特别是在贷款规模收紧的时期,企业取得贷款难度较大,自主支配资金愿望就更为强烈。二是部分企业集团集约化统收统支的资金管理模式,与银行要求的真实贸易背景下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相抵触。不少贷款资金首次委托支付后,便会通过企业的集团公司或关联企业被挪用,而且资金流比较复杂,监管难度很大。三是部分强势企业(如一些垄断企业)在金融市场上有充分的主动选择权,如果银行硬性实行委托支付就会丢失优质客户和市场。目前,几乎对所有银行而言,都面临着贷款放不出和不敢放的纠结局面。一方面,拼命向一些国字号央企和知名上市公司放款,即使不能新增贷款,也要设法保住存量贷款;另一方面,对在市场上处于弱势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银行则出于规模效益、管理难度考虑,介入意愿不够强烈。
(四)银行严格执行政策的意愿不强。严格执行委托支付的管理要求会对银行积极竞争优质客户、增加存款和经营收益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增加办理贷款频次和贷后监管工作的负荷,加大了信贷管理难度,容易使银行陷入疲于应付的境地。因此,银行尤其是基层银行普遍存在被动执行委托支付管理要求的问题。即使通过监测、检查发现客户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资金回流等问题,往往出于维系企业与银行关系以及后续合作等因素而不得不放弃监管。
三、治理企业虚假委托支付的建议
(一)树立全局意识。作为委托支付的两个当事人,无论是借款企业还是贷款银行,双方只有不断增强大局意识,将落实委托支付等贷款新规上升到稳定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高度来认识,才有可能遏制企业或者银行直接实施或助推虚假委托支付的行为。
(二)加大贷前调查力度。银行应当准确测算贷款需求,避免因过度放款而给挪用贷款留下空间。从已查处的信贷资金被挪用案例看,凡是超企业需求发放的贷款,被挪用几乎是必然的。因此,要通过对借款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购销合同、库存和财务状况进行仔细核查,准确测算申请事项的资金实际缺口,严禁超需求放款。
(三)构建新型银企关系。虚假委托支付之所以难以根治,除了前述原因之外,与企业和银行双方长期位置不对等、互信感缺乏等有一定关系。为此,要建立平等、互信、互惠的新型企业与银行关系。在计划经济时期,银行在较长时间内处于相对强势地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融资渠道的多元化,相对于国字号的大型央企和上市公司等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强势客户来说,银行又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向强势企业扩大放款或者争取其所掌控的巨额行业性、系统性资金,银行不得不在利率、结算服务等方面给予优惠。总之,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企业与银行强弱互转,从长远看,不论是中小弱势企业面对强势银行,还是弱势银行面对强势优质客户,都应该平等相处,并不断增进在信贷投放、结算服务和资金监控等方面的互信互惠,并在落实委托支付等管理制度中相互理解支持。
银行借款合同 第5篇
一、适用范围:本协议书是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委托方同意,并出具书面文件时,由建设银行(受托贷款人)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只有和合同在一起才是有效的。
二、展期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均按委托方的文件规定填写。
三、本协议书的签字人和生效日期的约定同借款合同的规定一致,必须由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
银行出口借款合同 第6篇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以下称“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xxx银行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为实施________项目(以下称“项目”)签订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以下称“项目合同”),向“贷款人”申请出口卖方信贷。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贷款金额、用途及期限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贷款□¥________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________美元((大写)______________万美元)(以下称“贷款”)。
第二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政策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日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应专项用于“项目合同”项下的资金需要。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
第三条 本合同贷款期限为______个月,自提款计划约定的首次提款日起,到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以下称“贷款期限”)
第四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提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提款计划如下: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特殊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章 贷款利率和利息计收
第五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合同所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每满一年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年度的年利率为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从首次提款日起,每满一年后执行的年利率,应根据届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
本合同美元“贷款”利率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费用暂行规定》执行,按________个月浮动,本合同第一计息期的利率为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以后每个计息期执行的利率,由“贷款人”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六条 “贷款人”按季计收人民币“贷款”利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账户,并在每季度末月21日以前将利息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银行借款合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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