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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讨债合同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委托讨债合同范文(精选8篇)

委托讨债合同 第1篇

一、讨债委托书怎么写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债主)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电话。

受委托人:(帮助讨债人)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电话。

现委托(帮助讨债人)XXX在我与XXX欠款纠纷中担任我方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代为讨债,代为接受履行款,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债务履行期限、数额和方式,代为接受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承诺。

委托人:XXX(签字手印)

受委托人:XXX(签字手印)

XX年X月X日

同时实施委托代理讨债,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代理人应是认真负责、责任心强、精明强干,具有一定讨债知识或优势的公民或法人。

(2)代理权限应当明白无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活动的结果是被代理人全部承担的,因此为避免发生纠纷就必须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可以口头表示,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凡重要的委托授权应采用书面形式。

即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期限,并应有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要求公证的,还应进行公证。

(3)被代理人应随时了解和掌握代理活动的进展情况,以便及时进行讨债的指导和监督,纠正可能发生的越权代理、违法讨债,避免发生经济损失。

二、债权人能通过哪些途径讨债

第一条途径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可直接向债务人原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债款。起诉时应持有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就会立案受理。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时,法院即对借贷人关系明确的案件经审理后作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后,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可以 采取拍卖债务人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二条途径是,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然后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借款。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人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条途径是,如果有担保人或保证人,可直接要求对方代替偿还债务。

三、追讨债务应注意什么

很多债务人往往借口没钱还债,而事实上有不少债务人都是隐匿了财产,一般来说要想获得一个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我们可以采取其他迁回的手段,譬如可以大致了解到对方的经营情况的好坏:了解其公司员工的收入状况以此来间接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好坏,另外也可以到工商所查询其企业档案; 对于欠债的公民可以通过了解其单位的职工收入状况以及其家人的收入状况。接受继承和赠与的情况来间接了解其还债的能力。还可以委托讨债律师或者法院来调查一些不易查找的证据。

委托讨债合同 第2篇

委托人: 身份证号: 受托人:

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向债务人身份证号进行催收(授权催收方式包括为电话催收、上门走访、网络短信催告等合法方式)。

委托权限:该授权委托不得转委托,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不得减免本案当中任何债权数额,任何减免行为无效。

受托人不得直接接受现金还款,所有催收所得款项须直接汇入以下账号:

开户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任何未汇入上述账号的还款行为,均不视为对本案当中欠款的还款。

受托人不得采取任何非法手段催收本案当中的欠款,禁止暴力催收,因为催收手段违法所造成的任何违法结果均与委托人无关,由受托人自行承担。

委托人: 委托人电话: 年 月 日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

委托讨债合同 第3篇

关键词: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自由,公正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业主吴恽郎于2009年4月30日与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150 x 150 x 12MQ钢坯一万零三百吨从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运到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并约定在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保证的前提下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将货物安全、如期运达目的地。如货物丢失、损坏由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负责全额赔偿, 另支付所丢损货物总价的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委托沈阳大龙运输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 以及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为其运输上述货物,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支付三公司运费。其中, 沈阳市大龙运输公司运输2856.74吨, 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2747.76吨, 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运输4612.34吨。沈阳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均将承运的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 而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驾驶的一车辆辽C58230于5月6日提货后去向不明, 未将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 货物丢失。该车货物数量39.58吨, 价值人民币119135.8元。货物丢失后,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将运费支付给沈阳大龙运输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 以及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并将丢失的货物按其价值赔付给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 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 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 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 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 既包括法律事务, 又包括非法律事务, 其中, 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 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3、合同的有偿性不同。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是, 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 不过, 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 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

4、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 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 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 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 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 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本案中, 没有证据能证明吴恽郎与薄亚萍之间存在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委托协议。根据2009年5月6日吴恽郎和薄亚萍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相关的内容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吴恽郎和乙方李进武, 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配货部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 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 (即吴恽郎与李进武) 自行处理, 信息站 (即被告薄亚萍的公司) 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在合同备注一栏中已经明确注明被告薄亚萍收取承运人信息费用100元, 被告薄亚萍作为合同中介人在合同下方签字。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薄亚萍在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法律地位, 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 对该合同的履行也不具有权利和义务。因《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双方当事人, 即托运人与承运人来承担, 与被告无法律上的联系。被告薄亚萍只是出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收取承运人100元的信息费用, 帮其寻找托运人。故而, 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属性应当定性为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该合同性质定位准确之后, 合同的权利义务继而明确。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的定性问题。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影响。作为私法, 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 我认为就本案的判决而言, 被告薄亚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并且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居间报酬。而李进武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 且被告可以向李进武追偿。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 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可信度, 如果仅依靠这些证据很难做出真正的公正判决。在程序上, 无论一审还是二审, 都没有对案件的诉讼主体给予关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重要, 不能仅就实体问题进行考查, 还要对于程序上的一些问题进行纠正。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作为公民最后的权利保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自由、秩序, 正义等是法的主要价值, 对待现阶段的基本情况, 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才是努力实现这些价值的根本途径。各个领域并不是独立存在和发展, 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社会的稳步发展离不开法律的制约, 法律亦不能太过限制公民的自由, 要做到张弛有度, 还要对司法建设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这样, 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才会才更有希望。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上) ——浅析民法、经济法调整现代合同关系的分工与配合》,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01期。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研究 第4篇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一、委托型合同说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又称委任合同,是公民、法人在经济和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也是基于双方相互信任而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的有关理财投资收益和损失的一种意思约定。但现实中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委托合同核心内容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地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一般为无偿合同(若有特别约定除外),而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约定在完成委托人授权的理财事项后,受托人从委托人委托的理财财产中可以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或收取管理费,委托人基于对财产增值的要求,与受托人常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委托理财合同过程中,委托理财财产出现资产减少或损失时,委托人不承担或很少分担该损失,这种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原则。其次,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合同成立条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准,即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并不以交付委托标的物或当事人某一方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委托理财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以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券为条件,属实践合同。再次,在委托理财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常常可以通过自己或第三方监管并可由第三方担保合同履行等约定内容,这也是委托理财合同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完全适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规定,难以解决委托理财所引发的纠纷,不利于有效规制目前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活动。因此,现行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规范和调整委托理财合同依据。

二、信托型合同说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基于自己的知识、能力、责任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委托人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而设立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受托人与第三人就委托事项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委托人不对受托人行为承担责任。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在实施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时,应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受托财产的损失或减少,均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根据资本运作方式管理和处分投资者即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或证券,也有一部分投资者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入市交易。这类合同表面上看符合信托合同的性质,但受托人为了吸纳资金,常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对委托人的资金或证券予以“保底”或保证资金或证券的最低收益或最低收益率,此类约定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规定。所以,直接依据信托合同的规定来规范委托理财合同,与《信托法》、《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所以,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规范委托理财合同也很难解决现存的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纠纷。

三、借贷型合同说

在我国存贷款业务属特许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从事金融业务均属非法经营。投资者基于增值和保值的需要、以及听信许多投资理财的宣传,认为将钱放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与放在银行一样,是没有风险的,且基于对投资宣传的预期收益率的期望,甚至认为通过受托人的理财行为将有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某些券商或机构正是看中了投资者的这种心理状态,常常违规操作经营,以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方明确承诺投资者可以获取固定收益率或约定本息保底的方式,形成了在证券市场中普遍存在的明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融资的现象。这类合同成立后,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即完成合同的义务,受托人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期限届满前归还资金本金和相应收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单一明确,往往与一般借贷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上一致。但是,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有保底收益,受托人在一并取得委托人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帐户内的证券管理权后,受托人也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笔资金而只是管理该笔资金,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受托人而是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通过由其本人掌控的资金和证券帐户的密码,确保对受托人证券交易情况的知情权和控制权。对于这类合同,如将其定性为借贷,将保底收益理解为运用该笔资金的期望收益,并不符合其行为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浅析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 第5篇

一、委托合同的定义及特征

委托是一种合同行为, 是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基础, 而委托合同是双务、不要式、诺成、有偿或者无偿的合同, 基于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而建立。委托合同就是约定双方当事人委托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委托合同设立则建立委托关系。委托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劳务合同。委托合同有直接委托和间接委托两类, 无论哪种委托, 均具有某些特征:如, 一, 委托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赖。委托人选定他人作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 是以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出发点。而受托人接受委托也离不开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如果双方当事人互相并不信任, 委托关系也无法建立。二,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的目的, 就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特定的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1]我国学者观点认为委托处理的事务包括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 除个别行为, 如婚姻登记, 都可以进行委托。一旦双方当事人丧失了相互信赖, 委托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法律亦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自由。

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 应当赔偿损失。”从而确立了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 该权利实际上是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 属于一种单方撤销权。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 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 无论是否有约定期限, 也不论所委托事务的进行到何种程度, 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2]

另外, 委托合同也存在单方不能撤销的例外情况:一是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之后, 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 受托人有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二是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 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 在委托人做出善后处理措施前,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包括采取消极的保存行为或积极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以履行必要的义务。[3]

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有所不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条件与前提, 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再信任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 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则需要一定的条件, 一种是由于违约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一种是因为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外在原因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不论何种原因都遵循了合同的平等原则。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更体现了合同契约自由的精神。

三、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的效力

法律实践过程中, 常会出现双方当事人通过格式合同的形式限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案例常见于房地产代理销售过程中为维护受托方的信赖利益签订的一类“不可撤销的”委托代理合同。A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销售独家委托合同, 约定:李某独家委托某房产中介公司出售其坐落在某处的房产, 独家委托期限1年, 在委托期限内, 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如果A某违反前述约定之义务, 或在委托期内存在任何反悔不再出售等行为, 导致房产中介公司介绍的买房客户无法按时与其成交, 均A某违约, 此时A某须支付违约金, 以解除双方之承诺。而在委托期限内, A某又告知该房产中介公司经理, 其拟解除售房之委托, 即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而后房产中介公司则向法院提起诉讼, 称A某违反了委托书中独家委托期内, 委托方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条款之约定, 要求A某按约支付违约金。[4]而双方的争议就在于, 该“不可撤销的委托”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几种情况。对于该条款的有效性, 目前学界和实践中尚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约定条款有效, 该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权利, 权利不同于义务, 可以被放弃, 因此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属于有效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或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条款, 才应被视为无效条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继续履行也并不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变化, 从而认为该条款有效。并且, 由于合同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 那么在约定不可单方撤销条款时, 根据合同的自由平等原则, 一方应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 而另一方也是基于自己的受益而同意对自己任意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也宜认为该约定条款有效。[5]第二种则是否定说, 该观点则认为约定条款无效。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 信任一旦丧失, 合同将难以继续履行。而这一特点则被法律立法化为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该观点认为限制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 合同条款无效还存在着限制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或是违背特定的合同属性而被认定为无效。任意解除权, 由委托合同的属性而来, 也是双方当事人被法律所赋予的一种权利, 不得由当事人约定限制。因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四、结语

现实司法实践判例中, 对于该类约定“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的情形, 不同法院法官也基于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相关法律的适用, 作出的判决也不相同。对于该类委托合同的公正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 在认定不可单方撤销的限制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上应该慎之又慎。我国《合同法》410条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对于合同法总则部分来说属于特别法, 该法条可以看作是任意撤销权“无因性”的法律依据, 只要委托合同成立, 委托人和受托人即获得任意撤销权。但是, 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不可单反撤销的委托合同的情形, 对于该类合同的认定, 还需进一步细致立法, 但是, 不能一刀切, 既要防止权利被滥用, 也要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如, 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设立不可单方撤销条款, 当设立该合同后, 也应当给予当事人在一定情况发生时可以冲破合同约定, 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

参考文献

[1]张保良.委托合同理论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2001:1-5.

[2]王泉泉.论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D].华东政法大学, 2010:1-15.

[3]黄红丽.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 委托合同中的“不可撤销”条款有法律效力吗——以办理授权委托签订购房合同公证为例[Z].中国公证, 2011.4.

[4]周芳洁.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是否有效?[EB/OL].法律资讯网.http://www.dyzxw.org/html/article/201402/28/164457.shtml, 2015-3-2.

委托讨债合同 第6篇

关键词 任意解除权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的逐年上升,关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以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针对此类纠纷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笔者愿与各位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特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情,是以了解并相信受托人的品行,能力,经验为前提的,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并愿意为委托人处理事物,也是以了解并相信委托人的信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双方的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由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因此,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由此可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作的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就诉讼委托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后,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因此不必恢复原状。

那么,诉讼委托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因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正因为上述原因,《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诉讼案件从启动到终结往往耗时数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通常会在合同中作一些特别约定,对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既然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法律上是不承认解除委托合同有违约责任问题的。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但该特约有违于委托的基本性质,也违反法律规定,特约应无效。

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既然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那么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未违约,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也就不是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的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少获报酬,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显然意味着委托人不履行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承担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包括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即受托人因已完成的这部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而应得的报酬。可得利益损失即因为委托人在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完成前解除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

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上述《合同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出如下解释: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委托合同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的情形。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具体到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而言,笔者认为,应针对两种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而是受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或是不可抗力,则委托人不应支付受托人对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即委托人不须赔偿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可归责于其自身,换句话说就是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有过错,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禁止利益损害原则,委托人应当将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作为受托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例如,双方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已对报酬支付的时间及比例作出约定,而受托人已经基本履行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或即将完成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委托人依约支付所有的报酬为受托人完全可期待的利益,如判决即将生效或者已经确定能够取得执行款项但未真正取得时,而此时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委托人报酬而解除委托合同,显然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相应可得利益损失。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江平. 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吴庆宝,赵培元,孟祥刚.委托类合同裁判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委托讨债合同 第7篇

一、相关概念的内涵

(一)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的内涵

以受托资产的类型作为划分标准, 可以将委托理财分为金融性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委托理财。前者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将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 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 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后者则是将经济价值较大的物交付他人进行经营管理、以期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显而易见, 本文所指的委托理财指的是金融性委托理财。关于金融委托理财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 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在证劵、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 (1)

因此, 本文探讨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则是指, 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付给金融、非金融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 并由后者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 以使资产增值, 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投资收益或者由前者支付后者一定报酬的协议。

(二) 对保底条款的界定

我国并没有明确对规范性文件对保定条款的内涵作出界定, 但最高院于1990 年11 月12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下称“解答”) 中涉及保底条款的内涵, 具备参考价值。《解答》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 并参与共同经营, 分享联营的赢利, 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在联营体亏损时, 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可见, 保底条款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收益固定化的承诺, 根据该承诺内容, 即便出现亏损, 受托人仍应向委托支付利润。

由以上规定, 我们可以推知,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 当事人在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 受托人保证在协议到期时返还委托人所支付的本金, 并且按约定支付本金收益, 超过部分归受托人或受托人可对超过部分享有权益的条款。

二、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的争议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向来存在争议, 虽然证监会于2001 年11 月28 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 (2) 以及《证券法》 (3) 中均有相关的规范, 但实务界及理论界对该问题仍有不同的认识。现笔者根据手里的资料对该争议作出如下梳理:

(一) 司法判决的主要观点

1.最高法院的审判观点

虽然我国暂未有专门司法解释对证券委托理财合同及其保底条款进行规定, 但最高法已有相关判例。

在2004 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名为委托理财, 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 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 应为无效借款合同。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 应为无效条款, 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 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 (4) 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审理的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诉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 同样认为, 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 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 因此证券资产管理协议委托书因保底里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整体资产管理委托协议无效。 (5)

由此可见, 最高法的观点是:首先确认其性质, 或属于实质上的借贷, 或属于违背证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 保底条款的无效直接导致了合同整体的无效。

2.地方法院的观点

地方法院的做法则并不完全与最高法院一致, 而是存在一定的混乱。据研究显示, 地方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依据较为混乱, 说服力也不够。其主要有四种模式, 分别为: (1) 未明确注明理由的; (2) 违背委托代理基本原则的; (3) 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4) 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的。 (6) 而在保底条款效力与委托合同效力的关系上, 各级法院的判决也不相同。以上海为例, 虽然上海市各级法院都有判例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则合同无效, 但高级法院显然更加倾向于认定合同整体无效。据统计, 上海高级法院在判决保底条款无效而合同无效的判决高达72.72%。 (7)

除此之外, 地方法院在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上也存在一定偏差。有些法院认为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判决有效。 (8) 然而, 仍有一些法院以不当规避经济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判决无效。 (9)

由此可见, 实践中对于该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影响的认识仍存在一定的混乱。

(二) 理论界的争鸣

关于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在法学界也并未达成共识。大体上说, 有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主体区分说、有限承认说、可撤销说五种观点。

其中, 持绝对有效说的学者认为, 保底条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 只要不违背强行法与社会公共利益, 则应当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10) 因此非证券公司签署的保底条款应绝对有效。绝对无效说则从公平原则出发, 认为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使得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因而无效。按照该种观点, 应当是条款无效而其他合同内容有效。主体区分说则认为, 不能全盘否定保底条款效力, 因根据当事人身份不同而区别对待。譬如, 对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主体的, 应承认条款有效;而当受托人为金融机构时, 应否定其法律效力。 (11) 有限承认说主张, 对于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既不能全部承认, 也不能全盘否认。法官应当从保证判决的一致性, 从而保证法的安定性。关于具体条款是否有效, 法官应当从法理以及社会渊源上出发, 考虑到保底条款背后国民对于公平的认知感。 (12) 可撤销条款则提出, 保底条款实质上是一种显失公平的条款, 因此可以撤销。如果当事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撤销, 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撤销, 如果不撤销, 则并不必然无效。 (13)

由此可见, 虽然《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对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作了一定禁止性规定, 但关于该条款的具体应用, 在理论界也尚未达成共识。

三、对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的分析

前述司法实践领域和理论界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观点均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但是具体到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理论则需分别进行甄别。首先, 理论界的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和可撤销说均不可取。绝对有效说显然忽视了保底条款与《证券法》中关于保底条款禁止的相关规定, 因而不可采纳;而绝对无效说却过分强调秩序, 而忽视了在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底条款并不能等同于显失公平, 盖因该条款在成立时经过双方的磋商和估量, 对合同当事人心甘情愿签订的合同, 则无所谓不公平, 所以可撤销说也不可取。其次, 实践中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对于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及主合同一律判决无效的观点也不可取。理由在于, 法院的这种做法未必符合强行法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 当证券公司作为合同受托人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附有保底条款时, 该条款的无效已成为共识, 但该条款的无效是否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这一问题仍存在争议。同时, 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这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 非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当受托主体是一般公司、企业甚至为自然人时, 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产生了较大的争议。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结果相异的判决之外, 理论界对这一观点也未形成一致。支持条款有效的学者认为, 对于此类保底条款不能轻易认定为无效, 原因是, 《证券法》规定的是证券公司不得作出保底承诺, 而非其他一般主体, 因此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 应认为其有效。而持无效说学者的观点则更为多样。有学者认为其违反公平以及经济规律, 因此无效。 (14) 有学者则认为其违反民法基本理念、公平原则、违反禁止性规定等, 因而无效。 (15) 还有学者以类推的方式, 采取“举轻明重”的解释模式认为非证券公司也应受《证券法》上的调整。 (16)

对于此, 笔者认为, 洞悉这一问题, 首要之举是明确分析的方法。纵观前述学者的观点, 支持说中仅采取形式逻辑的方法, 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则自由”, 这显然忽视了非证券公司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可能性, 因此逻辑不周延, 不可取。仔细思索持反对说学者的观点, 其观点也有不值采纳之处。首先, 一元化的类推思维不应作为条款无效的理由。“举轻明重”的类推思维完全突破了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的第一规则, 从而有滥用解释权的嫌疑。其次, 从公平原则、违背市场规律的角度对保底条款进行解读也缺乏一定的说服力。公平原则毫无疑问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部, 但基本原则的适用是被严格限制的, 一般只有当出现法律真空或者不适用将导致极大的不公正时才能适用之。此外, 公平原则的适用属于纯粹的私法领域, 这必须置于私法的逻辑中才能更好地解读。显然, 保底条款成立时并不产生不公平, 因为双方都是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条款, 法谚曰“对心甘情愿者, 没有不公平”。因此, 以违反公平原则断定保底条款无效显然失之偏颇。反观“违背市场规律”这一理由, 保底条款是否违背“市场规律”实在难以断定。实践中, 除保底条款外, 民商事活动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规避条款, 而且诸如贷款利息、有限合伙等部分内容已经获得司法界的认同 (17) , 因而与之相类似的保底条款是否必然违背“市场规律”, 笔者表示怀疑。况且, “违背市场规律”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 以此作为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理由也太过牵强。

在笔者看来, 分析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还是需回到解释论的方法之中, 通过判断《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保护的法益的方法, 确定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第一, 《证券法》所保障的法益是证券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已明确规定, 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立法目的。由此观之, 保障“经济秩序”是《证券法》所保障的首要价值。

第二, 非证券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同样会导致证券市场经济秩序的失衡。保底条款的低风险和高回报必然使得资金向提供保底条款的一方集中, 而作为非证券公司, 其透明度、监管力度显然较低, 这样一来, 更易导致经济秩序的失衡。而且, 资金的集中也使得这些隐藏在暗处的非证券公司也能够影响证券市场的一些走向。因此, 若听之任之, 则社会经济秩序有失序的可能。

第三, 《证券法》是一部兼具公法性质的法律, 不能仅从平权调整的语境中进行理解。《证券法》属于商事法律的一部分, 而商事法律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则已然成为共识。从这点来看, 理解其规范则不能仅适用一般的私法观念, 即较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意思自治。换言之, 当意思自治与经济秩序、经济安全相冲突的时候, 意思自治应当让位于经济秩序、经济安全。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即便是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 也应对其保底条款作无效认定。

(二)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与合同整体效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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