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居间服务合同
投资居间服务合同(精选12篇)
投资居间服务合同 第1篇
居 间 服 务 合 同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
居间人(以下简称乙方): 陈辉等(代表人)
第一条 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鉴于甲方具有需要资金融资的需
要,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资金融资寻找资金方(贷款方)提供媒介服
务,乙方在本合同订立后一年内,为甲方谋求资金方(贷款方)。
第二条 居间期限:从2012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
第三条 居间报酬及支付期限:
(一)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
促成所成立合同的标的额的百分之(大写)作为报酬。
(二)支付方式:甲方应在与乙方寻找的资金方订立合同,资金
方(贷款方)提供其资金的到账时3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已到甲方账户
资金数额按照
(一)约定的比例的报酬,直接打到乙方提供的账户,户名为陈辉。(乙方账户为:农业银行622 848 040 358 619 9016。)
(三)乙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第四条 居间费用的负担: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
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第一页(共二页)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甲方与乙方介绍的资金需求方私下成交的,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乙方仍有权取得约定的全部报酬。
(二)甲方未按期如约支付报酬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当支付报酬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三)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的,甲方除按约定支付报酬外,还应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七条 其他约定:乙方为甲方寻找的资金方后续继续为甲方提供相应资金的,甲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继续向乙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支付中介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居间人系指为本合同的甲方提供居间服务的人员(刘佳伟、陈辉等)。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第二页(共二页)
投资居间服务合同 第2篇
委托方
居间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月日
合同有效期限年月日
居间方受委托方的委托,双方就委托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委托事项(需具体约定所委托的是提供订约机会,还是媒介合同的成立,以及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二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与支付时间和方式
第三条保密内容
第四条违约责任
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
委托方居间方
单位(人)名称或个人姓名单位(人)名称或个人姓名
地址: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电话:电话:
电报挂号:电报挂号: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本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至
年月日
居间合同的特征:
(1)居间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业务活动的。
(2)居间人联系介绍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使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并为此创造条件,但居间人不参予合同的订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代理人。
(3)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合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委托人应在居间活动取得一定成果后,向居间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和从事居间活动所支付的费用。
(4)居间人必须恪守诚信用的原则,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认真负责地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务,积极协助双方当事人成交,不得弄虚作假,与第三人串通欺骗委托人,因此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居间服务合同 第3篇
关键词: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自由,公正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业主吴恽郎于2009年4月30日与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150 x 150 x 12MQ钢坯一万零三百吨从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运到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并约定在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保证的前提下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将货物安全、如期运达目的地。如货物丢失、损坏由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负责全额赔偿, 另支付所丢损货物总价的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委托沈阳大龙运输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 以及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为其运输上述货物,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支付三公司运费。其中, 沈阳市大龙运输公司运输2856.74吨, 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2747.76吨, 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运输4612.34吨。沈阳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均将承运的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 而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驾驶的一车辆辽C58230于5月6日提货后去向不明, 未将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 货物丢失。该车货物数量39.58吨, 价值人民币119135.8元。货物丢失后,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将运费支付给沈阳大龙运输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 以及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并将丢失的货物按其价值赔付给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 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 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 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 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 既包括法律事务, 又包括非法律事务, 其中, 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 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3、合同的有偿性不同。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是, 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 不过, 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 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
4、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 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 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 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 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 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本案中, 没有证据能证明吴恽郎与薄亚萍之间存在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委托协议。根据2009年5月6日吴恽郎和薄亚萍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相关的内容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吴恽郎和乙方李进武, 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配货部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 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 (即吴恽郎与李进武) 自行处理, 信息站 (即被告薄亚萍的公司) 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在合同备注一栏中已经明确注明被告薄亚萍收取承运人信息费用100元, 被告薄亚萍作为合同中介人在合同下方签字。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薄亚萍在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法律地位, 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 对该合同的履行也不具有权利和义务。因《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双方当事人, 即托运人与承运人来承担, 与被告无法律上的联系。被告薄亚萍只是出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收取承运人100元的信息费用, 帮其寻找托运人。故而, 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属性应当定性为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该合同性质定位准确之后, 合同的权利义务继而明确。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的定性问题。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影响。作为私法, 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 我认为就本案的判决而言, 被告薄亚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并且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居间报酬。而李进武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 且被告可以向李进武追偿。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 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可信度, 如果仅依靠这些证据很难做出真正的公正判决。在程序上, 无论一审还是二审, 都没有对案件的诉讼主体给予关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重要, 不能仅就实体问题进行考查, 还要对于程序上的一些问题进行纠正。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作为公民最后的权利保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自由、秩序, 正义等是法的主要价值, 对待现阶段的基本情况, 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才是努力实现这些价值的根本途径。各个领域并不是独立存在和发展, 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社会的稳步发展离不开法律的制约, 法律亦不能太过限制公民的自由, 要做到张弛有度, 还要对司法建设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这样, 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才会才更有希望。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上) ——浅析民法、经济法调整现代合同关系的分工与配合》,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01期。
投资居间服务合同 第4篇
摘要: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模式与其他比较通行的日费、大包、米进制都有不相同,了解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价格结构对项目运行及居间协议等的相关条款非常重要。本文针对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项目合同的价格特点和对项目居间协议服务费的影响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服务项目合同;价格特点;影响
墨西哥是南美第一大石油生产国和输出国。1936年起,墨西哥合众国议会通过决议,对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将所有私人、外国经营的油田区块所有权收归国有,交由墨西哥国家石油公司(PEMEX)代表国家进行经营,私人不得享有区块的油气资源所有权和收益权,也不得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类工程服务。
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墨西哥放宽了私人对石油工程服务的限制,斯林贝谢、Weatherfood、贝克休斯等纷纷在墨西哥设立石油工程服务类公司,开发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市场。特别是近年来,墨西哥没有发现大规模陆上油田,同时老油田产量持续下滑,PEMEX急于通过老油田二次开发提高石油产量,2009年勘探开发方面预算高达194亿,石油工程服务市场前景非常大。了解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价格结构对项目运行及居间协议等的相关条款非常重要。
一、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特点
墨西哥的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不确定工作量、小包、单价、综合服务合同,具体来说:
1.区块服务、综合服务合同较多。PEMEX认为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主要目的是优化和提高采收量,提高采收量是一个综合的、复杂的、整体性系统工程,据此,PEMEX公开招标的的许多项目都不是单项工程服务合同,而是给予承包商一个区块,在这个区块内从事包括地质研究、钻修完井、采油工程和地面建设等等内容的综合作业。一般来说通过若干个阶段的地质研究工作,总包商提交给PEMEX一份包括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岩性分析、油藏工程、开发方案和前景在内的地质综合研究报告。地质综合研究报告中的开发方案被PEMEX批准许可以后,将按照该开发方案中的设计进行相关的钻修完井、采油工程和地面建设的整体开发。整体开发满一定期限,如一年,PEMEX会对该区块的采收率提高和优化情况进行整体的考核和分析,并据此确定承包商业绩及下一个工作年度的工程预算和开发规模。
当然,专项合同如钻井、修井、完井、物探类合同也比较多,运作模式同样是给予承包商一块指定区块,在区块内从事作业。
2.单价服务合同。PEMEX根据《墨西哥公共工程服务法》的要求,把整个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看做单位工作单元重复和累计的组合体。在招标阶段,PEMEX根据自己的评估和需要,将所有拟分包的工程量都划分为若干个确定的工作单元,工作单元本身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投标方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工作单元的,标书将被认定为废标。比如,项目工作单元中没有列出“国际动迁费”、“钻井设计”条目,则表明PEMEX不会单独以动迁费或者钻井设计的单元价格支付费用,承包商也不得擅自添加该项目,否则将失去中标资格。项目合同签订以后,报价中的各工作单元将被视为合同价格的一部分,合同执行过程中,将按照工作单元价格乘以实际完成工作单元数量的原则进行结算。
3.小包合同。首先,每一个工作单元都可以视为是一个小包,如:钻井设计I型井7寸基套直井至2000米段——单位:口井、钻井设计IV型井400米定向垂深2000米5寸半基套——单位:口井、地球物理勘探深化第一阶段研究(此处略去标书中深化的具体内容要求)——单位:件、地质研究构造模型的深化研究(此处略去标书中的具体要求)——单位:件、V型井台底座建设——单位:个。第二,每个单元价格都需要按照PEMEX的要求,严格进行单价分析,分解为设备、材料和人员三部分,在设备项下必须列明所用的设备名称、规格、配件名称、规格、设备总价值、单位时间摊销价值、动力情况、油耗情况等;材料项下需列明使用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人员项下需列明的参与的人员岗位和职位、数量、单位工资、工作时间。
4.非确定工作量合同。在招标文件中,PEMEX对每一工作单元都有指定的工作数量,但这一指定工作量一般都是虚拟的初期工作计划,仅用于计算承包商的投标价,作为商务标竞标和PEMEX评标授标的标准和依据,与实际执行中的工作量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关系。举例而言,在商务标投标阶段,各种井型(一般有十至二十种,甚至更多)的指定工作量都较为平均,但是经过钻井试验,实际工作中可能只有两到三种井型使用频率较高。
二、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价格的特点。
由于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独特模式,在价格方面,也有以下特点与一般的工程服务合同不同。
1.合同价格的确定。投标方确定了工作单元价格以后,把每个工作单元的单价乘以PEMEX在招标文件商务标部分指定工作单元数量,累计相加,即得出工程直接成本价格,该直接成本价格按照PEMEX的标准加上一定的间接费用、财务费用和附加费用,就构成了投标方的投标价。在中标后,该投标价即被认为是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往往被分解到若干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称为“初期预算”。
2.价格调整。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综合性特征,决定了合同的工期一般都比较长。因此根据墨西哥法律,合同签订以后,如果遇有重大的经济形势变更,导致了承包商的成本发生变化,承包商可以向PEMEX申请调整合同价格。一般来说,只有直接费用可以进行价格调整,间接费用不属于价格调整的范围。
同时,对通货膨胀引起的货币贬值,承包商也有权向PEMEX申请价格调整。对于混合报价的合同,墨西哥比索报价部分可以按照墨西哥国家银行公布的数据申请每月调整,而美元报价部分由于指数公布周期比较长,需要按照经济部的数据每年进行调整。
3.付款方式。一般来说,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以月结为基本结算方式,承包商每月三号之前向PEMEX提交发票,PEMEX经审查无误后,30天内付款。对以美元报价和表示的结算发票,PEMEX将按照付款日墨西哥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墨西哥比索比索后付给承包商。
4.增值税。根据墨西哥税法,承包商提交给PEMEX的结算发票应分为两部分:完成工程量价格加15%的增值税。15%的增值税必须与工程价格在同一张发票上显示。增值税部分可以进销相抵。
三、在审查居间协议价格条款时应着重审查的要点。
在与非墨西哥国籍的居间方签订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项目居间协议、且居间报酬与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价格有关联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居间报酬尽量与合同结算价格挂钩、设立不同居间报酬费率和最高限额。由于墨西哥公共工程服务合同价格并不必然是实际工作量的价格,实际工作量价格可能与合同价格差别很大。居间报酬的计算基数的设计应尽可能的与实际收款额、收款进度挂钩,降低承包商的风险。同时,对于合同价格或初期预算比较接近项目实际价格或者初期预算比较高的项目,一般应以项目合同价格或初期预算为基础设立一个居间报酬的最高限额。对于初期预算比较低,但后期工作量可能比较充足的项目,则应尽量使用不同的居间费率确定报酬,调动居间方的积极性。
2.居间报酬的计算基数应明确排除增值税。由于增值税只是用于墨西哥国家税务机关控制本国国内商品交易和流转的税种和手段,并不构成承包商的实际收入,同时外国纳税人提供的发票中增值税部分不能抵扣在墨西哥的销项税,故对外国居间方支付居间报酬时应将增值税排除在计算基数外,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支付条款仅表述为“居间报酬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交发票金额的**%”,是不严密也不合理的。
3.选择适当的结算货币和方式避免或减少汇率风险对项目成本的影响。由于PEMEX对承包商的结算完全以本地货币比索支付,即使使用了美元报价,最终的结算金额也需要以墨西哥比索支付。同时,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墨西哥比索贬值幅度非常大,2007年7月份,1美元约折合10.7799墨西哥比索,到2009年7月13日,1美元约折合13.7052比索i,贬值幅度高达27%。在签署居间协议时,应尽量避免以美元结算或者直接规定由居间方承担汇率风险。
居间服务合同格式 第5篇
1、积极配合乙方,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2、依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文件。
3、对乙方及目标企业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予以保密。
4、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 日内与乙方介绍的他方进行私下交易。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汇报居间进展,并全程派员参与与目标企业及其股东进行斡旋和谈判。
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
1、应尽力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按照甲方提出的条件与目标企业充分沟通,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甲方如实汇报,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并促成甲方与目标企业达成合作协议。
2、应保证为甲方提供的资料已经事先核实。
3、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4、对甲方及目标企业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予以保密。
5、对甲方及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等秘密予以保密。
6、依照甲方要求完成居间任务,可要求甲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佣金。
第七条、委托事项的终止
“终止委托事项”是指完成本合同第三条所列全部委托融资事项后终止双方合作。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甲方与合作方未签定合同,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
第八条、费用与佣金
1、佣金
佣金是指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得的报酬。乙方完成融资事项的,甲方按照每一次投资人的投资款额的 %向乙方支付佣金。
佣金的支付方式: 投资款到达甲方账户的 日内支付。 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佣金。
2、居间活动费用
居间活动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居间活动费用由乙方承担。非因乙方故意或过失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必要的、合理的居间活动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应当如实列明,并出具相关票据,做出合理解释。除佣金和居间活动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押金、信息费等)。
第九条、解除条件
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协商解除本协议。
第十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解除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
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解除的违反保密义务的,守约方可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守约方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实际损失。
3、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甲方与目标企业私下签约的,乙方仍有关要求取得约定佣金,并主张佣金 %的违约金。
4、甲方未如约支付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可依据佣金 %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逾期 日的,乙方可解除本协议。 第十一条、其他
1、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对未尽事项做出补充规定。变更或补充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特别约定
甲方:
授权代理人:
日期:
乙方:授权代理人:
日期:
居间服务合同范文三
编号:
甲方:
乙方:
双方代表经认真磋商后,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书。
一、甲方委托乙方向银行联系和安排约元人民币的借款(具体借贷金额由银行评估审批后确定),用于,乙方接受委托。
二、甲方职责:
1、提供借贷所需的真实性资料。
2、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3、按时支付相应费用
三、乙方职责:
1、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借款手续,在金融机构审批后,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即视为贷款成功。
2、全面协调甲方与金融机构的关系。
3、维护甲方权益。
四、甲方需承担的费用:
1、银行贷款利息(详见甲方与贷款银行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2、其他费用:
3、居间服务费为 ,甲方须在银行贷款成功到达甲方帐户的次日前一次性将此费用支付给乙方。
五、违约责任:
1、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擅自撤销委托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即须支付人民币万元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
2、银行贷款到达甲方银行账号次日前,甲方保证支付居间服务费到乙方指定的账号,每延误一天甲方按申请贷款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3、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及甲方未能达到担保或银行贷款条件造成银行无法放贷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其它:
1、本合同甲乙双方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在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
4、本合同内容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5、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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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服务合同 第6篇
法定代表人:
居间方:
居间方受委托方委托,双方就居间方向委托方提供有关居间介绍服务等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居间方将中银路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果树旅游文化商品博览底价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之建设居间服务介绍给委托方施工。
二、委托方必须出示有关建设施工资质,具备该项目建设施工条件。
三、居间方在委托方具备该项目建设施工的条件下,居间方提供准确信息介绍服务委托方将该项目承包。
四、居间信息服务费:委托方按该项目施工土石方每立方支付三角居间信息服务费给居间方。
付款方式:委托方承包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委托方必须支付居间方信息服务费贰万元委托方进场施工十天后,委托方须支付居间信息服务费贰万元,余款按委托方土石方施工进度支付给居间方。
五、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委托方签字: 居间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借款居间服务合同 第7篇
借款人(甲方):
住所(地址): 机构代码证: 营业执照:
居间人(乙方): 住所(地址):
机构代码证: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重要提示:市场有风险,风险须自担!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居间报酬请求权 第8篇
关键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居间报酬请求权;居间纠纷
居间合同与其他劳务合同不同,居间合同的根本特性在于居间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取决于居间人是否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缔约,然而并不是所有居间人和委托人都清楚这一点,从而导致居间争议的产生。并且,在我国现行立法对居间活动涉及不多的现实状况下,难免会造成司法程序中解决居间纠纷的无法可依状态以及由此带来的不确定性。
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概述
(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定义
房屋居间合同是指,房屋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或策划的服务,并需要委托人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通俗来讲,房屋居间合同,也可以称之为房屋中介服务合同,这是由房屋中介提供的一种有偿服务(房屋咨询、给他人提供房屋信息、代理房屋买卖以及房屋价格评估等)活动。
房屋居间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在房屋转让、租赁活动中提供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服务以获得报酬而签订的合同。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履行一般的居间义务,如了解房产行情,发布房屋相关信息,了解房屋使用状况,指导买卖双方签约等。可以明确一点的是,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居间人必须忠实居间义务,包括如实报告的义务,尽力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以及保守秘密的义务等。
(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与双务性
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合同中涉及居间人与委托人的相关利益;并由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要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活动报酬,作为居间人服务的对价。不要报酬促成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居间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居间合同一旦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居间人履行如实报告的义务,委托人则履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2.居间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如同房地产中介市场对于中介的准入有严格的制度要求一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签订,对合同的主体也有严格的要求。一方面要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要求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服务提供方,必须是房地产中介人,即居间人必须具有在房地产中介市场从事业务的能力。
3.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
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合同标的是居间人进行居间合同的结果,居间人通过居间活动获得相关报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之所以签订合同,是需要居间人为其在房屋租赁、抵押、转让等活动中提供服务,以实现自己房屋实现转让、租赁、抵押等。因此,只有居间人的活动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才具有现实意义。
二、居间报酬请求权的性质与特征
(一)居间报酬请求权的性质
首先,居间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民事请求权,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报酬,这也是居间人的权利。居间人对于报酬的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与非正式性,即居间人有请求委托人为支付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支付一定报酬的权利,也有权受领委托人的报酬给付。
另外,居间报酬请求权属于期待利益。居间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是居间人促成第三方与委托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在此合同成立之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不完全的,也是不能实现的。这也就是说,居间人获得报酬在其促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只是具有获得报酬的资格,但是这种利益是期待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只有在房产买卖双方达成有效合同后,期待利益才能转化为既得利益。
(二)居间报酬请求权的特征
居间合同具有不确定性以及附条件性的特征。所谓的不确定性,是指居间人是否获得因提供居间服务而得到的报酬,并不取决于居间人本人是否已经充分履行其居间义务,而取决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成功交易订立合同;对于后者,并非是居间人主观意识可以决定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才是重要因素,这从而导致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实现也具有不确定性。
其次,居间合同的附条件性特征是指,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取得和实现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为基础,促进合同成立同为居间合同的目的。如果居间人没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成立的事实要件,居间人是没有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的,也无法将请求支付报酬的期待利益转化为一种实在的既得请求权。
三、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法定条件
(一)居间合同必须有效合法
居间人报酬请求权必须是建立在居间合同有效合法的基础上的,如果居间合同是无效的或是被撤销的,居间人并不具备报酬请求的权利。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居间人即使已依无效合同取得报酬,也应予以返还。
(二)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之达成
委托人之所以与居间人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目的就是想通过居间人的资源与能力,实现委托人房屋买卖的要求。因此,居间人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在这个过程中,居间人是就其提供服务的结果而不是服务的供给而享受报酬请求权。只有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居间人才有权请求报酬;并且,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还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三)居间人需履行对于委托人的法定义务
前文已经陈述过,居间合同具有双务性,居间合同一旦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就居间人而言,居间人需要承担据实报告的义务,对在其提供居间服务活动的过程中,对其所知的与订约存在影响的事项,都需据实向委托人报告。此外,居间人还应承担对委托人忠实的义务,忠于委托人的利益,诚实讲信用。
居间服务合同 第9篇
甲方:
乙方:
双方代表经认真磋商后,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书。
一、甲方委托乙方向银行联系和安排约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具体借贷金额由银行评估审批后确定),用于经营开发煤矿,乙方接受委托。
二、甲方职责:
1、提供借贷所需的真实性资料。
2、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3、维护乙方权益。
三、乙方职责:
1、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借款手续,在金融机构审批后,借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即视为贷款成功。
2、全面协调甲方与金融机构的关系。
3、维护甲方权益。
四、甲方需承担的费用:
1、银行贷款利息(详见甲方与贷款银行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2、保证金及担保费(详见甲方与银行、担保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3、项目前期启动及专家费用:
4、居间服务费:甲方须在银行贷款成功到达甲方帐户的次日前一次性将贷款居间服务费:税后万元人民币支付到乙方的银行账户上。
五、违约责任:
1、银行贷款到达甲方银行账号次日前,甲方保证支付居间服务费到乙方指定的账号,每延误一天甲方按申请贷款总额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及甲方未能达到担保或银行贷款条件造成银行无法放贷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其它:
1、本合同甲乙双方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在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
4、本合同内容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5、本合同争议提交高要、云浮仲裁委员会按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金融居间服务合同 第10篇
甲方:
乙方:
双方代表经认真磋商后,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书。
一、甲方委托乙方收向银行联系和安排约 元人民币的借款(具体借贷金额由银行评估审批后确定),用于,乙方接受委托。
二、甲方职责:
1、提供借贷所需的真实性资料。
2、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3、按时支付相应费用
4、办理贷款期间客户不能找其他公司办理贷款,以造成对本公司操作影响
三、乙方职责:
1、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借款手续,在金融机构审批后,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即视为贷款成功。当天收到款项后需立即转入甲方账户,不得恶意拖欠,转移。
2、全面协调甲方与金融机构的关系。
3、维护甲方权益。
四、甲方需承担的费用:
1、银行贷款利息(详见甲方与贷款银行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2、居间服务费为此笔贷款金额的 %,共计 甲方须在银行贷款成功到达甲方账户后一次性将此费用支付给乙方。
五、违约责任:
1、银行贷款到达甲方银行账号次日后,甲方保证支付居间服务费到乙方指定的账号,每延误一天甲方按申请贷款额 %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客户在我司办理贷款期间,与其他中介或者公司进行贷款,造成本公司无法顺利完成贷款批复的,公司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其它:
1、本合同甲乙双方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在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
4、本合同内容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5、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盖章):
贷款居间服务合同 第11篇
甲方:客户
乙方:投资公司
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双方代表经友好磋商后,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书。
一、甲方委托乙方向银行联系和安排约万元人民币的借款,用于项目,乙方接受委托。
二、甲方职责:
1、提供借贷所需的真实性资料及足额的抵押物。
2、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3、支付乙方居间费用,占借款金额的(大写百分之)。
三、乙方职责:
1、对接投资人及金融机构,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借款手续,以借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即视为贷款成功。
2、全面协调甲方与金融机构的关系。
3、维护甲方权益。
四、甲方需承担的费用:
1、贷款利息(详见甲方与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2、保证金及担保费(详见甲方与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3、居间服务费:甲方须在贷款成功到达甲方帐户前,一次性将贷款总额 的居间服务费支付到乙方。
4、贷款期限一年,各项总成本共计%。
五、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擅自撤销委托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即须支付人民币万元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
2、贷款到达甲方指定账号前,甲方保证支付居间服务费到乙方指定的账号。
3、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及甲方未能达到贷款条件造成无法放贷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其它:
1、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在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
4、本合同内容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论房地产居间合同 第12篇
摘要: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居间合同的一种,既有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也有其自身的特点,现实中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操作实践存在诸多需要规范之处。近年来,房地产行业发展迅猛,房地产居间业务成为涉及普通百姓生活的一件大事,要在房地产居间业务纠纷中厘清各种关系,明确权利义务,预防纠纷的发生,保护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必须从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基本理论入手,深入分析,寻求解决之道。
关键词:房地产;居间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124-03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房地产居间合同是指居间方(现阶段主要是拥有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买卖、租赁等)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或相对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
房地产居间合同一般有三个主体:委托人、居间人、相对人,委托人是指委托居间人买卖、租赁房屋的当事人;相对人是指居间方依靠自己能力寻找的不特定的买卖或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居间人主要是指为委托人或委托人与相对人提供居间服务,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法人实体。对于委托人和相对人,我国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作为委托人或相对人,即其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出卖或出租房屋的主体而言,则必须是房屋的合法权益人,即或者是房屋的产权人或者是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权益人。
对于房地产居间人,我国法律则有严格的规定,在立法上主要是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保护考虑,因为居间人和委托人、相对人的信息不对称情况非常突出,居间人极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去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甚至不惜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故而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设立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核进行严格规范,旨在平衡居间人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修正并发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lO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8月28日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上述两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一个是设立经纪人的“一般法”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一个是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特别法”,要求按照《公司法》第二章规定设立法人。在这两个部门规章的适用上,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设立房地产居间中介组织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就排除了公民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从而在主体方面保证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或相对人订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5条则更为明确的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二、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分类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该条同时也是《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一种隐性分类,即主要分为报告居间合同和媒介居间合同。所谓报告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合同,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当中房地产居间合同还可以是报告居间合同与媒介居间合同兼而有之的结合体。可称为混合居间合同。
由于《合同法》并未能明确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约束,并应尽到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应的变化,令其在不同类型的居间合同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与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混合居间;报告是媒介的必要前提,媒介是报告的承接结果。在房地产中介领域,混合居间形式占了绝大多数,牵线撮合并完成交易手续最为普遍,房地产经纪人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报酬,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居间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呈对应状态,即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当事人均享有抗辩权,但依据居间合同性质可知,委托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就是在居间人诉请支付报酬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居间合同中规定居间人有权预收服务报酬的则另当别论。
双务性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有偿性。服务报酬是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对价。房地产居间服务报酬是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对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因房地产居间合同是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订立,有权收取房地产居间服务报酬的当然只能是房地产经纪机构,而不是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个人。因此,委托人在支付条件成就时或者合同约定可预收报酬的时间届至时有权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如果此时居间人提出以个人名义打收条或者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具收据,委托人有权而且应当拒绝。
房地产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而无须交付标的物或以提供任何服务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
房地产居间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规定该类合同必须采取某种形式。在实践中,多由房地产居间人自行拟定格式合同,条款明显对其有利,加重当事人的责任,有时甚至显
失公平。故委托人、相对人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应持慎重态度。
四、居间人的严格义务
我国法律对于居间人有严格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考虑。《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即是对居间人义务的规定,但过于简单,笔者认为,居间人的义务包括如下内容:
(一)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人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二)诚实信用义务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法上,诚信原则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于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或订约地位不平等的合同来说,信息优势方或地位优势者尤其应该主动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调和,居间人在履行居间合同时任何隐瞒、不实告知、泄露信息或私自牟利均是对该原则的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道德准则,而且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作为居间人,无论合同是否写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做到恪守诺言、讲求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不损害他人利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属于法律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合同争议的解决,乃属一白纸规定。所以,有必要在签订居间合同时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居间人的忠实义务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了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则丧失报酬请求权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忠实义务还包括居间人不得利用履行居间合同所获得的信息违反法律牟取私利,更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
(三)保密义务
居间人在履行居间合同时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影响委托人定约的其他信息,应当保守秘密。对于居间人在履行合同时得到的相对人的信息在委托人尚未使用该信息前,居间人负有保密义务,如违反保密义务致使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利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述两条是合同法对于居间报酬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解读。
(一)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成立的条件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有当然的报酬请求权,对于报酬数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第6l条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是指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即只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就必然享有报酬请求权,无论是否约定,这是由居间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
这里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判断合同的成立?标准有二:一是看委托人与相对人是否订立合同,至于合同是要式还是非要式,是诺成还是实践,是有偿还是无偿,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条件或附期限(这里涉及到合同的生效条件与合同履行问题,系属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事。不影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实现)则在所不问;二是看居间人的活动对合同成立的作用大小,居间活动真正起到加快速度、降低难度、节省成本的,应认定为促成合同成立,即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对合同成立仅是提供辅助信息的,則不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两个标准缺一不可。
关于合同成立后,因某种情形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影响居问人的报酬请求权,有人认为,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合同成立是取得居间报酬的法定条件,而合同成立与合同履行中的瑕疵(或被撤销或因一个当事人原因而不能履行)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只要居间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信息,促成合同,就当然享有报酬请求权,这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果以合同生效或完全履行作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前提,那么势必使居间人承担保证合同生效或履行的担保责任,这与仅取得居间报酬的居间人权利不对等。除非当事人与居间人约定,以合同的生效或履行为居间人报酬取得权的成立条件。若因居间人提供信息虚假导致合同无效的,则居间人自动丧失报酬请求权并应赔偿损失。
居间人取得报酬的,其因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皆由其自行承担,不得要求委托人另行支付。
对于未促成居间合同的,是否就一定丧失报酬请求权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若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条件下,居间人仍可依其劳务的支出而获得一定的报酬,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无该种约定,则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与前述报酬在性质上不同。在数额上以能够满足基本的居间花费为准。
(二)居间报酬的给付义务人
居间合同一般是由委托人给付报酬,但在实际中,亦存在相对人给付的情形,这完全视房地产市场的行情和当事人的约定而定。给付义务人的确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予以明确,通常意义上委托人是当然的给付义务人,如没有特殊约定,居间人只能向委托人主张报酬,而不能向相对人主张。
(三)居间报酬的性质
房地产居间服务报酬在本质上是劳动收入、经营收入、风险收入的综合体。房地产居间服务报酬是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居间业务时付出的人员劳动、花费的资金和承担风险的总的回报。而不仅仅是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现在社会上不少人在接受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居间服务并顺利成交后。认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只是带看房、进行撮合,与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金额并不相称,因而拒绝支付约定的金额。这部分人可能是把房地产居间服务报酬等同于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了,没有意识到房地产居间服务报酬在本质上是劳动收入、经营收入、风险收入的综合体。而且居间报酬是在数额上要大于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六、居间人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明确地列举出居间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要件,即要有证据证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居间人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意味着居间人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居间人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居间人是从事居间活动的专业人士。委托人正是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而委托其进行居间活动,委托人相信以居间为职业的居间人在该类居间行为中具有超越常人的辨别能力,其能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提供真实信息和便捷的途径,居间人应该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在合同成立之前信息必须是可信的,居间活动的专业性决定了提供信息的可靠性。如果因信息不实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则委托人有权要求居间人赔偿。需要说明的是,在此不论居间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居间合同的有偿性亦决定了居间人负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和取得真实信息是对应的,因信息的不实造成损失委托人当然有权要求赔偿。
目前,房地产居间行业出现纠纷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类:一是居间人为了促成交易,作虚假宣传,如承诺房屋前公共空地可以为买受人个人所用。二是房屋内较为隐蔽的瑕疵或质量问题故意不告知,包括公共设施或内部水、电、气供应的缺陷等。三是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的居间人代办手续多收费、滥收费。侵害买房人利益的事。四是居间人虚假买入,不过户,然后转手卖给买受人。赚取大额差价问题。
近年来,房地产行业发展迅猛,房地产居间业务成为涉及普通百姓生活的一件大事,如何在房地产居间业务纠纷中厘清各种关系。明确权利义务,预防纠纷的发生,保护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必须从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基本理论人手,深入分析,寻求解决之道。
投资居间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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