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精选6篇)
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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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商标转让合同应有内容_合同的效力怎样认定
一、审查商标转让合同应有内容
1、合同主体。合同的转让方应为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受让方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2、商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商标名称、图案,国别、注册时间、注册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商品或服务的名称。
3、商标权使用许可状况。商标权在被转让前,经常会出现转让人已将商标使用权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情况。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应在签订合同前,清楚了解该被转让的商标的权利状况,应明确约定被转让商标被许可使用的情况,以及受让人在合同签订后是否仍需承受被许可使用的相关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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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应约定清楚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以及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5、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应明确约定该商标权转让的性质是属于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还是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不同的转让性质,受让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期限。
6、商标权转让的时间。针对不同的商标权转让性质,转让的时间也有所不同。对于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一般约定自商标权转让合同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而对于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则应约定转让期限,并约定转让方将在转让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7、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此条款中应明确约定转让费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如系涉外业务,还要考虑到币种汇率、计算方法。
8、商标转让手续的办理。应明确约定双方应共同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另外,应约定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应由何方承担。
9、商品质量的保证。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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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10、双方的保密义务。应明确约定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
11、违约责任,是保障债务履行以及保护、救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二、合同的效力怎样认定
商标转让合同效力审查主要是审查合同是否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被转让的商标是否为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商标以及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商标:
1、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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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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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审查被转让的商标是否为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商标以及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商标。在冻结期和质押期内,未经人民法院和质权人的同意,该商标不得转让。否则,该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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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时评:群众承受力不可或缺的重要考量 http://s.yingle.com/w/xz/6374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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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肇星:逾七成人大代表建议问题得到或正在解决 http://s.yingle.com/w/xz/637436.html
今后五年将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法制宣传教育 http://s.yingle.com/w/xz/6374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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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承担的国际责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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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答问利比亚局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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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六措施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帮扶力度 http://s.yingle.com/w/xz/637427.html
代表委员关注“幸福”热议中国特色养老模式 http://s.yingle.com/w/xz/637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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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报评无根树现象:要让干部敬畏民意 http://s.yingle.com/w/xz/637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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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逾3700名在日中国公民已回国 http://s.yingle.com/w/xz/637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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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党委换届工作要谨防监督虚晃一枪 http://s.yingle.com/w/xz/637412.html
张德江:对刘志军立案调查和免职体现从严治党 http://s.yingle.com/w/xz/6374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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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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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媒紧盯国防预算李肇星不说妙语讲“实”话 http://s.yingle.com/w/xz/6374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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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2篇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篇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 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3篇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订立了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 不论其名称如何, 即为劳动合同。本文从三个方面来论述劳动合同的效力、无效劳动合条件、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一、劳动合同法对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
无效劳动合, 是指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 违背国家法律法规, 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即指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可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 是指合同某些条款无效和全部无效。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 是指合同的某些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 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 是无效劳动确认的客观依据, 无效的劳动合同不仅不受法律保护, 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 从订立的时候起, 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而我国最新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无效情形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常见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 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订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效力, 不仅关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也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都应认真审查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法》的规定, 在实践中, 常见的无效劳动合同和无效条款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代表劳动者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劳动合同是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如果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就意味着劳动合同的履行会给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 劳动合同其主体、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1. 主体必须合法。
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和劳动者资格。比如《劳动法》第15条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审批手续, 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 与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是无效劳动合同。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均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与未满16周岁的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违反了国家规定, 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2.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我国在《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 有很多强制性的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包括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基准方面的法律规定, 也包括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涉及这些方面的条款, 如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则该条款无效。 (1)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 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 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条款, 属于无效劳动条款。 (2) 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该条款就无效, 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该条款就无效, 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发放劳动者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 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支付标准, 该条款也是无效的。 (3) 病、伤、残责任自负的条款。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按比例报销医疗费, 享受医疗期) , 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治疗, 对其家属进救助。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发生上列情况其费用责任都由或大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这种条款违反了国家规定是无效的。 (4) 其它条款。如一些用人单位, 尤其是女职来比较多的单位, 在劳动合同限定女职工婚孕年龄或按进厂期限结婚、生育, 若有违反就要解除劳动合同, 这不仅违反了劳动法, 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该限定是无效的条款。
3. 程序必须合法。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都是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文本, 而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奖惩制度、员工守则都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和有效组成部分, 约束着劳动者的行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这个范围内对劳动关系进行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上述规定, 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和公示, 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也是无效的。
(二)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17条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 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是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者隐瞒零真相、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的订立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采取胁迫手段签订劳动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或以其本人、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和财产遭受损害或损失相挟, 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外, 当事人一方乘人之危, 在不平等条件下迫使对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也是违法行为, 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劳动合同。
(三) 另外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要求劳动者放弃一些法定的权利, 这些合同也是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 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之一就是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双方平等互利。如果用人单位利用身的优势或者利用劳动者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责任, 劳动者只承担义务、责任不享受权利, 把劳动者的权利排除在劳动合同条款之外、使其应该享有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那么这种条款是无效的。在实际工作当中, 有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并约定了计算的方法和约定比例数额, 而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有的只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经营和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 而不约定给劳动者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有的约定发生工伤责任自负, 一切费用自承担。更有甚者, 劳动合同的全部内容只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和违反规定的处罚条款, 用人单位没有一点义务可言。这些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条款, 显失公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免除自己责任, 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条款都是无效劳动合同条款。
三、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无效劳动合同或者无效劳动合同条款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并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宣布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无效,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在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处理采用的是“一裁两审”机制, 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 方可进入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 (劳动者持有工资欠条的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案件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3条规定, 该类案件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可以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即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就目前来讲, 我国有权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机关有两个: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是人民法院;其中,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未引起诉讼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机构, 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裁决, 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无异议的, 劳动合同或者部分条款即行失效。当事对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裁决不服的, 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法院。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 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定的相关规定, 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而导致错误裁决的, 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纠正, 做出正确的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 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劳动合同的效力做出最后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定一经作出, 即生效力。
总之, 无效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无效劳动合同必须进行及时处理, 以维护劳动关系当事的合法利益,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认真学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其相关劳动行政法规及政策, 预防无效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要及时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签证, 以确保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起到了一个有效的规范作用, 是用人单位、劳动者规范双方当事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契约, 对规范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复杂性, 因此, 在劳动合同签订后,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直接关系到双方的利益, 企业的发展, 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劳动合同,效力,认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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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4篇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而已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转让方需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是民生之本,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拥有以及转让权利才能更好di 保障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
第三,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法律是支持的.但是我们需要把握入股的界限,入股应当是发生在承包人之间的,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成股份来投资到经营性的公司当中。
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效力上面的瑕疵。
2.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意识自治原则,但是由于土地是民生之本,法律需要通过对土地的流转进行特别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享有。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的焦点就是此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效力问题,我们应当从上文中提到的转让的四个条件入手。首先是转让主体是否具有转让的法定条件。根据案例分析来看,虽然韩某并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由于这点更多地是从学术上面的分析,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直接判定协议的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定其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的詹某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具有受让人资格,詹某受让此土地是用于农业生产,因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点也是本案需要讨论的就是此协议是否受到发包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理由来对抗发包人的未表态。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我们应当通过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来进行判定。本案中只有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并没有发包方签字,因此此案中并没有得到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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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是否需要发包人同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案中是否能够以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作为依据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呢?关于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几点法定理由: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这一点,由于合同签订时可能出现转让方是出于生活所迫或者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更多地需要发包方来把握这个情况,从而来保证农民的切实利益以及生活保障。2、转让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通过发包人的法定理由来得到实行。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需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关于这一点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相吻合。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应当用来从事农业生产,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权。当出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竞争转让权,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转让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发包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延迟表态。
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并没有明确提出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个法定理由来不同意双方的转让协议,但是这个理由是事实上存在的,而且发包人并没有签字,可以默认为发包人以此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之所以不同的原因是,一审更多地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本案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却并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其实就是一种审批权,因此转让协议除了需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要按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得到审批才能够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更好地是从审批方面来进行判定,从而得出其无效的结论。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其无效的结论,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一般也为同村村民和村组干部所知,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也大都通过默示同意的方式不加干预。因此,本案可否认为村委会默示同意,值得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5篇
[案例]:原、被告于元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四间房屋、猪笼、厕所等房前屋后的宅基地全部出售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13000元;契约还约定,被告将其户所承包的4.83亩农田全部永久性无偿转让给原告承包。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从此开始在受让经营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原告还将户籍从宣城市迁入芜湖县某组。原告将户籍迁出后,原告原籍村里将其原来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已发包给本村其他村民承包。
20,被告因对自己永久性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悔意,欲收回4.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
4.83亩土地共分三块),并在其中二块土地上播种小麦,导致原告无法耕种,诉争的4.83亩土地,现原告实际占有其中一块,被告占有其中两块。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及土地转让协议后,村委会的临聘文书王某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原告外,其余记载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在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登记簿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未进行任何变更,亦未发生转包备案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元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条款。[审判]: 芜湖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变更原告与被告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无偿转让条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告享有4.83亩农地中的一块地约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4.83亩农地中的两块约3.6亩地承包经营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存在三种意见:
一、转让条款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也因此将户籍迁入成为承包土地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此后,村里的承包地分户登记表,农业纳税证明通知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及种粮补贴储蓄卡都登记于原告名下,并履行了相关农业税费交纳义务。虽然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但是鉴于被告在村里任书记这一特殊职务,作为发包方应该知道原被告之间转让承包地的行为,以承包方未经发包发同意为由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的转让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转让条款无效。承包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失去土地即意味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有偿的原则。而对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更加严格,只有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前提下,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才可以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被告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转让条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先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经过申请,发包方拖延表态,虽然原告直接向发包方交纳各项费用,这只是发包方为便于收取土地税费,简化缴费程序的一种方式,而且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证明诉争土地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未进行任何变更。因此转让条款无效。三、转让条款可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土地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在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无偿转让承包地条款后,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尚未完成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合同仍在履行之中。2004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措施,逐步取消了农业税,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国家“一免两补”惠农政策的出台,使原本在农业税不免不补,而且还要交纳统筹和提留费的合同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当事人意考虑到本案原告已将户籍迁入争议土地的村民组,因此适宜对合同进行变更。根据原、被家庭成员状况,原、被告对现在所占有的土地分 [评析]: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协议)成立,但还没有生效。理由如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两者之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
第二,合同成立的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任意撤回,而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第四,合同不成立,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问题,当未形成合同时,不会引起国家行政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问题,如果属于合同内容违法时,即使当事人不作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国家行政也会作出干预。《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形式要件上要签订书面合同,实质要件上还要经发包方同意后,才能生效。发包方同意的方式也即是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人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视为发包方未同意。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失去土地即意味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正因为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决定了发包方是否同意转让必须谨慎,发包方的同意必须采取明示的态度,不应采取推定、默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也就是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物权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村委会的临聘文书王某虽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原告外,其余记载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后,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户)未进行任何变更。王某也作为本案的证人证实,当初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征得村委会同意,也即是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故该土地转让条款未生效。
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告要想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必须先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条款,征得村委会明示同意后,共同到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变更登记。若被告拒绝,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6篇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1期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2007年4月5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中心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为同学们做题目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的精彩演讲。讲座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刘教授首先以其仲裁的一个案件为开场白,引出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十三个问题,并逐一进行了生动讲解。第一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则及其例外。对此刘教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逻辑。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刘教授强调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是源,股权变动是流,前者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后者生效,前者绝不以后者的生效为前提。“一股两卖”的,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可能都有效,但在客观上只有一个可以履行,另一个合同按违约处理。第三个问题:可以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股权可否成为股权转让标的。对此,刘教授认为这种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尚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取得了股东身份,从而取得了对该股东权的处分权,则该转让合同有效。第四个问题:部分老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刘教授指出,现行公司法没有赋予老股东此种情况下的优先受让权,尊重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由就是弘扬了股东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但他同时认为,这并不妨碍公司章程预先做出相反的约定。第五个问题: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效力?刘教授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均为有效,人民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公司。进而论述了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第六个问题:股东出资瑕疵对股份转让效力的影响。刘教授认为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至于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受让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存在这一事实具体分析。第七个问题:慎重对待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刘教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关系重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尽量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以无效合同的认定、可撤销及效力有其他瑕疵的合同为例进行说明。第八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处理。刘教授首先指出合同法关于这一问题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之后对受让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盈亏两种情况分别给出了处理意见。第九个问题:股东权中的权能可否分别转让?刘教授主张,为尽量拓展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空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应当受到尊重。进而以分红权和表决权的转让为例进行阐释。第十个问题: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权转让行为。刘教授指出,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为维持和强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合理限制受让股权的主体范围。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第十一个问题: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刘教授倾向于认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第十二个问题:老股东瞒着其余股东而径直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刘教授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界定为可撤销合同,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并指出,将此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不会鼓励股东对外的投机性股权转让行为。进而论证了原告股东在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时,可以一并提出由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并且此举不会害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第十三个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特殊规则。刘教授首先指出,判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应当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特别规定。审批机关的批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认为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未生效的行为。并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合同被审批机构批准之日开始生效,至于股权变动的效力,将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视为股权变动之日,而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视为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之日。最后,刘教授点评了讲座开始时提到的案件,以此做为讲座的结尾,使整个讲座首尾呼应,浑然天成。之后,刘教授回答了同学的提问。刘教授的讲座资料生动翔实、语言风趣幽默,同学们受益良多。(摘录:张朝辉)
演讲人: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主持人:吴春岐,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间:2007年4月5日晚
地点: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吴春歧: 欢迎同学们参加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晚上,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刘俊海教授为同学们做题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的精彩演讲。大家掌声欢迎。
刘俊海:
各位同学,晚上好!谢谢吴春歧同学的主持,很高兴再次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与同学们一起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则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的案例。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于1993年8月6日签订了《合营公司合同》。在合同中,甲公司为甲方,乙公司为乙方,香港公司为丙方。该《合同》第2条约定:“甲、乙、丙方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境内建立合资经营合营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该《合同》第5条约定:“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方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承担责任。各方按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风险及亏损”。该《合同》第10条约定:“甲、乙、丙方的出资额共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550万元人民币,乙方200万元人民币,丙方25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第13条约定:“甲、乙、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需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乙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1993年10月13日,当地人民政府向合营公司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3年10月29日,合营公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1月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以下简称《退股协议书》)。内容如下:“兹有甲、乙双方于1993年7月15日签订协议,合资组建合营公司,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800万元(包括外商出资额在内),占五分之四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五分之一股份。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就乙方退股问题达成如下:(1)除土地外,企业资产已经贬值。但从发展的角度考虑,甲方同意承担全部贬值。(2)甲方退给乙方全部股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在扣除征用土地所占用的资金后,余款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投资期间的资金利息(以实际退股日期为准进行核算)。(3)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5万元,作为土地增值的补偿。(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买下乙方在合营公司的全部股份。在甲方支付乙方投股本息及土地补偿后,不存在终止清算等其他问题,乙方也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5)在合资企业经营期间,乙方所担保的货款计人民币69,096.72元,由乙方承担,并在退股本息中一次性扣除结算。上述《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先后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00万元。
对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事宜,香港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1995年1月25日”的《关于乙公司退股的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香港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同意乙公司退出所拥有的合营公司20%的股权(200万元人民币),并转让给甲公司。对《退股协议书》特致函予以确认”。
2004年12月14日,某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丁公司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案中,丁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乙公司的价值730万元的财产或投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依据丁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乙公司投资在合营公司中的20%股权以及股权收益。2005年9月12日,该院又下达民事裁定书,要求合营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向丁公司支付2004乙公司应获得的股权红利1,281,790元。
2005年8月9日,某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于合营公司下达了《关于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一、同意合营公司的投资者乙公司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
二、股权变更后,甲公司持有合营公司75%的股权,出资为750万元人民币;香港公司持有合营公司25%的股权,出资为250万元人民币。
四、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就以上事宜对原合同、章程所作的修改条款。请接此批复后速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8月15日,当地人民政府向合营公司核发了载明公司股东仅包括香港公司和甲公司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5年8月19日,合营公司将本案项下股权转让的结果载明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根据该股东名册,合营公司的股东仅有两名:一名是甲公司出资额为750万元人民币;一名是香港公司,出资额为250万元人民币。
(二)双方争执
上述《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根据《合营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甲公司称:合营公司成立以后经营状况一直不好,长期亏损。乙公司为降低投资风险,于1995年1月7日与甲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且一直按照受让该20%股权后共计75%的持股比例享有合营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2005年8月9日,某县外经局以新外经贸(2005)58号文《关于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转让的合营公司20%的股权。2005年8月15日,当地人民政府颁发了合营公司投资者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至此,该20%股权转让完成了审批程序。但是,由于乙公司的阻挠,该20%的股权至今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到甲公司名下。
综上,甲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得到了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合法有效。甲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且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里一直行使该2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现虽然由于乙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工商变更手续,但甲公司已经具备了享有该20%股权的实质要件,应当依法被确认对争议股权享有合法的权利。
综上,甲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1995年1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
2、确认乙公司不享有已转让的合营公司20%的股权,该等股权由甲公司合法享有;
3、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针对甲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乙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退股协议书》不是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注册号为企合川蓉总字第1393号)
1、《退股协议书》是甲公司用欺骗手段迫使乙公司签订的,绝不是甲公司所谓的“乙公司要降低投资风险”所为。合营公司正常运营后,甲公司并没有兑现用2000万元为合营公司在央视作广告的承诺,却以合营公司亏损、需加大宣传、扩大投资规模为由,不断要求股东追加投入。由于乙公司实力有限,无法追加投入,合营公司就步步紧逼,提出让乙公司退股。当时,乙公司要求对合营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审计,也被拒绝。无奈之下才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后经多方了解到香港公司是甲公司用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至此才发现,原来甲公司逼迫乙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是早有预谋地独占合营公司的行为。
2、乙公司一直是合营公司的股东。虽然甲公司认为已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并支付了转让款,不再视乙公司为股东,但事实上和法律上,乙公司一直仍然是合营公司的股东。首先,《退股协议书》签订后,10年来未获批准,未生法律效力,原合同仍然有效。其二,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中,从合营至今,乙公司一直是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合营公司的副董事长。其三,合营企业2003、2004年报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报告书”记载乙公司仍然是股东,仍享有权利。其四,法院的执行裁定冻结了乙公司持有的合营公司20%股权。
(二)1995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未经批准,尚未生效。2005年甲公司骗取的批准证书,依法应为无效。股权转让尚未取得变更注册登记,不生法律效力。
乙公司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合营企业一方股权的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退股协议书》未经港方的有效同意,未按章程规定经合营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长期未获批准和登记,因此未生法律效力,其转让行为无效。
甲公司为了获得乙公司在合营公司20%股权,曾向法院起诉,但最终败诉,便再设法走行政审批途径。经核查,某县外经局《关于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与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是甲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伪造文件,欺骗政府获得的,依法应为无效。
关于隐瞒事实真相问题。甲公司已经明知乙公司在合营企业20%股权已被法院冻结,任何人不得解冻和变更。甲公司在向某县外经贸局申请变更股权时隐瞒这一真相,因而取得的《批复》和《批准证书》无效。
关于伪造文件的问题。《退股协议书》是1995年1月7日签订的,直到2005年8月5日才办理报批手续。经乙公司了解,在办理该报批手续的文件中,有两份香港香港公司在1995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乙公司退股的确认函”(简称确认函)和香港公司于1995年1月5日对李某的“授权委托书”。经乙公司将这两份文件的签字和印章与港方过去的存档文件,如合资公司的章程以及委派董事的委托书的签字印章进行比较,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确认函与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人用的是法人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这均违反港方过去只用代表的习惯,也违反香港的法律和习惯。在香港,这类文件的签字人不用法定代表人的称谓。其二,该法人代表的签字与港方过去代表的签字是同一个人,但所签的字却大不相同。其三,确认函与授权委托书所盖的印章与合同、章程和委派书所盖的印章更是天壤之别。因此,这足以说明甲公司提交的这两份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和无效的。从甲公司经营的合营公司在1995年9月11日,以伪造两董事的签名作出的“关于聘任某某人为总经理的决议”,也可以旁证此点。而且,乙公司怀疑该文件是2005年才伪造的1995年的文件。该文件在司法执行的整个过程中,其原件从未露面,法院曾要求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乙公司提出要求鉴定此文件的真伪,但甲公司既不出示给司法部门,也不同意鉴定。乙公司完全有理由推断此份文件是后来伪造的。这种以伪造的文件报批取得的《批复》和《批准证书》是无效的。
3、甲公司在取得变更的批准证书后,便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董事变更登记,但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以因人民法院“已将乙公司在合营公司20%股权冻结,在解除该冻结前,我局将对该公司变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乙公司在合营公司的20%股权至今没有变更,仍然有效。
除此之外,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的股权纠纷中,对纠纷的对方、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政府部门,其所作所为不仅毫无诚意,而且还有恶意违背合营公司章程和合同及不按法律办事的行为。
1、甲公司利用自己控制的合营公司于2005年1月控告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涉嫌诈骗,企图以此来解决双方的争议。但经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结果是以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
2、甲公司无视合营公司的章程和合同关于股权发生争议,应该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规定,企图利用自己在当地的影响,左右地方领导及司法部门,违背公司合同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按照规定作出了公正裁定。甲公司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乙公司依法作出答辩,该院作出终审裁定。
3、甲公司在上述行为均未达到目的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甲公司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是,甲公司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问题还在审理期间,无视法律;二是采取了暗箱操作的方式,以伪造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了某县外经局《关于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和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以为骗取了政府的批文,就获得了仲裁的有利证据。综上,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所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乙公司的答辩,甲公司的主要意见如下:
(一)《退股协议书》是双方关于该20%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营公司亏损且前景黯淡的情况下,甲公司以原价受让股权,足以体现对乙公司的股东权利乙公司的尊重。
(二)退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甲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乙公司全额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了资金利息及土地补偿费,全面履行了《退股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时也实际享有和承担了该股份的相应股东权利和义务。乙公司在1995年1月收到甲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已实际退出了合营公司,既未享受过股东权利,也未承担过股东义务。
(三)股权转让已经得到合营公司外方股东同意。外方股东香港公司出具的《关于乙公司退股的确认函》。《确认函》的内容、签名及印章均系真实。《确认函》的实际制作时间是2004年9月,落款日期为1995年1月的原因是:香港公司在1995年《退股协议书》签署时已经表示了口头同意,应当以当时口头同意的时间为准。另外,20%股权转让是否已征得外方股东同意的问题已经政府审批环节进行了审查。
(四)审批机关对20%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合法有效。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并不存在伪造的问题。法院要求合营公司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仅为不支付股权收益,合营公司就该20%股权的转让向批准机关申请审批的行为并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中哪些文件是必备文件的问题,是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当考查的问题。现某县外经局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实施条例》作出审批决定,并无不妥,仲裁庭对此不宜再进行重复审查。
(五)合营公司已将该20%股权的转让事宜登记于股东名册,该股权依法归甲公司享有。首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后的公示行为,而不是股权变更的生效条件。其次,工商登记只是股东资格的证明之一,有其他证据时可以推翻。
(六)丁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对乙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甲公司。其一,丁公司与乙公司的投资人完全相同,均属徐某等三人控制的企业。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系亲兄弟关系。乙公司也正是用甲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1995年1月注册成立了丁公司。由此,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乙公司已经将该20%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实际上已经不是合营公司股东的事实。其二,从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来看,丁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本身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显然是上演的一出“自己告自己”的闹剧,其目的就在于合谋非法占有该20%股权。其三,法院执行冻结该20%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那么,本案中的甲公司与乙公司1995年1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争议项下的20%的股权究竟归谁,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具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以探讨本案项下的合同效力为契机,我想先讲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基本问题,最后回过头来看看仲裁机构的裁决结论。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如同其他合同一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公司法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换言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限于国家股东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等情形)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这是由于,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固然是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确保股东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交易安全利益);但股东权转让合同毕竟为私法行为,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范围越窄、干预深度越浅越好,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越精越好、越少越好。
值得注意的是,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只能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至于蕴含于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得成为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
有律师向笔者反映,某经济特区的公证条例规定,除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经国资部门批准或产权交易所交易无须办理股权转让公证外,对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强制公证,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律师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借机使公证机构赚钱。笔者回答: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办理公证才生效,公证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特别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公证的作用仅仅在于强化被公证合同行为的证明效力。倘若股权转让双方不愿办理公证,股权转让合同依然生效,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有效,股东资格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满腔热忱地提供股东变更登记服务。
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是附条件合同,也可以是附期限合同。[1] 这里所说的“条件”,泛指将来是否发生均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期限”则泛指将来确定发生的客观事实。例如,合同可以约定该合同自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或者约定该合同自其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既然这种附款的设定体现了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自由,立法者和法院当然无权干预。
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逻辑。例如,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受让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倘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尚未发生,何谈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甚至股权之变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为因,股权变动为果;股权转让合同为源,股权变动为流。当事人违反法律逻辑,颠倒因果关系,硬性将股权变动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条款约定解释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未作约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余条款的效力。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审批要求,暂容后述。
三、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两个既密切相关,又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从逻辑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股权变动生效在后。因此,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合同项下权利(物权和股东权)的变动(转移)时间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如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一样,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
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倘若转让方拒绝或者怠于协助受让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受让方,股权仍属于转让方,只不过受让方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股权变动作为合同生效前提。前已述及,股权转让合同为源,股权变动为流。而且,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之间必然有一个时间差。而且,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要早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形,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尚未变动为由否认上市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倘若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同一股权“一女两嫁”,分别与两个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这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当然,转让方在客观上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对另一受让方而言则陷入事实上履行不能的境地,从而招致对后者的违约责任。对于开发商一房二卖案件也应采取类似的裁判思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来说,也是如此。
四、可以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股权可否成为股权转让标的
有律师向笔者提出如下问题:2005年7月,香港A公司在香港收购B公司,B公司在深圳独资的C公司同时也被A收购。在A公司接管C公司后,张某持一份由B公司、C公司盖章、由C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字的股权转让证书,声称其拥有C公司的5%的股权。经查,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该5%的股权转让。问,该5%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股权转让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吗?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以转让方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倘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尚未通过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有效取得股东权,就与第三人订立将自己根据前一转让合同即将取得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不宜认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而应认定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尚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取得了股东身份,从而取得了对该股东权的处分权,则该再次转让合同有效。这样比较符合尽量成全合同当事人、加速股权流转的司法效率目标。
倘若股权受让方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获得公司的承认,自然享有股东资格,可以依法将其受让股权转售他人;至于在变更股东名册后是否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不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五、部分老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
假定某有限责任公司由 5名股东,各自持股20%。倘若 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B股东,C股东、D股东和E股东可否请求A股东将其所持20%股权切割成四份,每份5%,并将这四份股权分别转让给B、C、D和E四股东?
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2005年《公司法》第72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除了将“出资”改为“股权”之外,基本立法理念并未发生任何动摇。
笔者认为,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确认的股东优先认购权,仅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老股东在购买价款和其他股权转让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可以优先于第三人受让股权。换言之,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就老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而言,至于部分老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则纯属老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没有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余地,不需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老股东对此无权干涉。当然,股东优先认购权是否行使,认购几何,要尊重老股东的自由意愿和财力负担。
可能其他老股东会抱怨:原来无名股东本来各自持股20%,彼此的表决权和控制力势均力敌,而A股东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B股东,只是B股东摇身一变成为持股 40%的大股东,这岂不是A股东人为地培育了“鹤立鸡群”的控制股东?这岂不是破坏了固有的股权结构和权力对比格局?这恰恰是想受让、而未从其他转让股东之手受让股权的老股东们顽强反对部分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极力要求转让股东“门户开放”、从而允许诸老股东实现利益均沾的真实想法。
殊不知,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由并未引进新股东,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亦未因此而受损,充其量转让股东有可能引起出让股权而全身引退。因此,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由不应受制于其他老股东的阻挠和限制。实际上,尊重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由就是弘扬了股东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清除了妨碍股权转让的不必要障碍,弘扬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保护了老股东的既得利益免受陌生人加入公司而带来的不便或者不利。从一定程度上看,这也是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形式。其实,在大多数情况下,其他老股东倘若确实有意购买出让股东的股权,完全可以对出让股东允以更优厚的对价,并维系与出让股东之间的亲密合作关系,从而提高自己的持股比例和相对控制力。即使某一老股东突然变成控制股东,其他老股东为了自我保护也可以精诚团结,从而对抗控制股东。在前述案例中,倘若 C股东、D股东和E股东各自的20%持股比例团结起来就可以取得对股东会决议60%的控制力,何乐而不为呢?因此,老股东积极主动地说服出让股东向有意购买股权的全体或者部分剩余股东出让股权,或者在其取得股权后精诚团结对抗新的控制股东,都是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而不必苛求立法者赋予其对抗其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六、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效力?
(一)立法争点
1993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低限为2人,最高限为50人。这一立法态度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建议。遗憾的是,这种立法态度貌似合理、但纯属形而上学。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趁着引进一人公司制度、废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低限的东风,废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将该条规定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1名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笔者亦持此观点。理由有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大于人合性;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毕竟,“春江水暖鸭先知”。作为阶段性的修改策略,也可以考虑将50人的股东上限放宽到100人或者200人。
最后出台的2005年公司法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传统法律边界,对于50人的股东上限未作制度突破,诚属遗憾。笔者建议,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法律困境的治本之策是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把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框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移入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框架,并将其塑造成为资合性与人合性程度可由股东自由确定的简易型股份有限公司。
(二)解释难点
既然2005年公司法维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50人股东上限,接踵而来的问题便是:对于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换言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解为无效合同,抑或解为有效合同?对于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予以解散?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均为有效,人民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公司。理由之一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1节“设立”之中。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亦未将公司股东超过50人视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鉴于公司股份转归50人以上的股东时公司的人合性未必受损,鉴于公司的资本和资产并不因股东人数之增加而削弱,鉴于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亦不因此而削弱,从尽量成全公司投资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原则出发,既然立法者有意未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延伸至公司存续的全过程,笔者主张对2005年《公司法》第24条中的50人股东人数上限要求的适用范围作文义解释,而不宜作扩张解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突破50人的确是对公司社团性和人合性的一大挑战,但并不因此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可见,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彻底解决这一困惑。
理由之二是,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既然缺乏禁止性规范;则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该协议视为无效。现行《公司法》仅原则禁止设立股东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多名股东。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金额较高,受让方一对一地购买股权存在难以承受的财力负担。在这种情况下,由转让方将其股权切割成10份甚至100份,然后再将其转让给多名股东。在有些情况下,股东死亡后可能会出现多名继承人共同继承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超过 50人的现象不必杞人忧天,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存续阶段出现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满腔热忱地积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不得以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为由而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也可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退而求其次,即使人民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心存忧虑,担心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受损而害及公司运营,也不应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出于善意,人民法院可在司法建议书中建议股权争议项下的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后的新情况和公司的资本实力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公司。倘若该公司不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该公司虽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股东仍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锁性特点,应当允许股东们借助信托制度或者代理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
此外,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之前,1993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曾规定:“有限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随之而来的争议问题是,股权转归一人所有时,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的的效力?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回答不一。由于2005年《公司法》大胆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致使成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均成为可能,因此导致股权转归一人所有的股权转让合同和一人公司的效力都将巍然屹立,不受任何影响。不仅多人公司的股东可将自己所持股份转让给他人,一人公司的股东也可将自己所持股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甚至将一人公司转化为多人公司。
七、股东出资瑕疵对股份转让效力的影响
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出资不足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的义务。因此,股东出资充分与否对股东的权利必然产生影响。不能因为股东是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就否认出资不足的事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否认该类股东的出资差额补充责任。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东权的瑕疵。
出资不足的股东既然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股份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那么,出资不足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究竟是完美无缺的股东权,还是有瑕疵的股东权?笔者持后一观点。受让方承受的股东资格受制于转让方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转让方的股东资格由于出资不足存在瑕疵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方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至于受让方是否对公司承担瑕疵出资的差额补充责任、是否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是否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请参见本书有关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相关论述,兹不赘述。
八、慎重对待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
与一般交易合同尤其是普通商品的买卖合同不同,所有权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之间的利益格局,而且间接波及合同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一石激起千层浪”。股权转让合同一旦被实际履行,不仅转让双方之间发生对价的对待给付,而且受让方有可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进而改变公司的经营理念、经营方针和经营航线,甚至从根本上扭转公司原有的经营与财务状况。倘若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必然在转让双方及其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掀起轩然大波。
为尊重转让双方的契约自由,促成和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尽量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体说来,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在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时,对于可撤销也可不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尽量不撤销。在有机会弥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时,应当尽量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转化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九、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处理
(一)一般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乃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主要处理措施。就返还财产而言,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从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到无效合同缔结前的原状。就受让方而言,其有义务将其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股权返还给转让方。[2] 公司有义务协助转让方办理股权回转的相关手续(如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受让方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股利亦应完璧归赵;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要返还给谁,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受让方分红时符合分红条件与程序的,应将红利返还转让方;受让方分红时不符合分红条件与程序的,应将红利返还公司。道理很简单:转让方即使未与受让方缔结无效或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不能违法分红。就赔偿损失而言,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与间接财产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赔偿的损失仅限于返还财产之后仍无法消弭的财产损失。
另外,受让方向转让方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转让方作为股东利益间接受损的部分。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导致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而且导致股东利益间接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公司遭受的损害获得了赔偿,股东利益也将因此而灰飞烟灭。因此,转让方不能就此对受让方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而只能通过敦促公司对受让方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对其提起诉讼时,转让方在恢复股东资格以后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计算转让方作为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间时,转让方的股东资格视为未中断。
(二)受让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盈亏如何处理
要公平合理地处理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盈亏问题,关键在于将受让方置于公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予以考察。受让方作为公司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即使公司造成了损失,受让方也不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给公司带来了盈利,受让方也无权染指。受让方作为公司经营者违背诚义务的,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受让方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司出现了盈利,则受让方仍对于其失信行为对公司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笼统地将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经营亏损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违背了作为董事、经理应当对公司履行的诚信义务(如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此种损失应当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公司在受让方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经营亏损不能归咎于受让方诚信义务(含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之违反,则公司的经营亏损应推定为应由公司承受的正常亏损,受让方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与公司亏损相对的是公司盈利。既然诚信的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经营亏损原则上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则诚信的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盈利也应视为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果。此种经营成果当然归属公司而非受让方。受让方分取的红利应当悉数退还转让方(在依法分红的情况下)或者公司(在违法分红的情况下)。当然,受让方作为公司董事和经理有权对公司提起报酬给付之诉,要求公司根据公平原则与商事习惯就其提供的经营管理服务支付合理的报酬。
十、股东权中的权能可否分别转让?
在普通的股权转让实践中,股东往往整体性地将自己的股东资格(包括自己持有的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但在实践中,也有股东将自己所持股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权能(如分红权、表决权)转让给他人。如何看待此种转让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为尽量拓展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空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应当受到尊重。
就分红权而言,股东可以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内的分红权让渡给他人。例如,股东可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自己的全部分红或者分红中的特定比例转让(包括赠与)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外的第三人。分红权具有双层涵义:一是抽象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能;二是经由股东会分红决议而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虽然从理论上说,股东有权处分双层涵义上的分红权,但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权仅限于债权化的民事权利。就表决权而言,股东也可以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内的表决权让渡或者处置给他人(包括设定表决权信托)。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股东虽然持股比例高、但表决比例低,或者当事人虽贵为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的现象均属正常。当然,表决权的受让方(包括受托方)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当依法行事,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其行使的表决权不得逾越有权处分股东的表决权范围。
实践中,有些公司的控制股东将其出资取得的部分股权赠与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者技术骨干,同时明确此种股权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但不得享有表决权、转让权,此类股权亦不得继承。此种做法中的赠与财产与其说是股东资格或者股权,不如说是股权中的分红权;至于股权中的其他权能仍然操诸赠与人之手。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应属有效。至于此种做法应当载明于公司章程,抑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协议,均无不可。有些地方规章强制要求作为此类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地方规章指定的中介机构予以管理,侵害了增余人与受赠人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据,应予废止。
但是,并非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自由让渡给第三人。例如,股东依据2005年公司法第35条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就不能让渡给第三人。因为,该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存在为前提,倘若第三人不存在股东资格,则其是否有权优先认缴出资有赖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再如,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也不得脱离股东资格转让他人。这是由于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均以股东资格之存在为前提。第三人缺乏股东资格,自然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更重要的是,禁止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之单独转让有助于预防不肖之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或他人“敲竹杠”。
十一、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权转让行为
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为维持和强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合理限制受让股权的主体范围。这是由于这一理由,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章程可以规定有资格受让股权的主体为本公司股东。但是,倘若老股东均拒绝购买,转让方仍有权利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当无疑义。
此外,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一方面原则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在但书条款中允许公司章程另作相反规定。例如,章程条款可以约定:因继承取得股权的,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取得股东资格。未取得同意的,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转让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草稿
(一)》第1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可见,司法机关也倾向于尊重公司章程自治。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例如,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但求同年同月同日死”的约定看似重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实则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依法退股。公司章程不得授权股东会随时作出决议,无故开除某股东资格,或者无故强迫某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出让股权。
十二、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必须将其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通知其余股东,旨在征求其余股东的意见。假定股东乙反对股东甲的股权转让行为,并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认购权,但其他股东丙、丁、戊和己同意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反对乙行使优先认购权。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之规定,既然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甲即可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为了尊重其他股东(包括股东乙)的优先认购权,转让股东仍有义务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面通知其余全体股东,以便其他股东捕捉商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包括股东乙在内的其余股东便失去了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这里所说的“附停止条件”就是,如果包括股东乙在内的其余股东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如30天)不按照该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东甲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倘若包括股东乙在内的其余股东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按照该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东甲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即告消灭。
从理论上看,也会发生这种可能:股东乙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表示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款,承担更多的买方义务;作为回应,股东乙也可能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款,承担对价更高的买方义务;如此竞争又可能持续多轮,直至其中一方偃旗息鼓。股东甲从自私利益出发,有可能将其股权转让给出价较高的一方。因此,股东乙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可能表现为一锤定音的一次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历经多次角逐的动态过程。“鹬蚌相争,渔翁得利”。股东乙与第三人多轮角逐的动态过程,既能充分体现股东乙与第三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股东甲的最大利益。当然,出让股东甲也要不断地履行对其余股东的通知义务。
十三、老股东瞒着其余股东而径直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语境下,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尊重其余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倘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未尊重老股东知情权与同意权(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则转让行为的效力若何?换言之,倘若股东甲瞒着其余股东而径直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此类合同究属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值得研究。
鉴于此种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余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又鉴于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笔者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的有效合同,否则,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此种合同也有别于绝对的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毕竟是享有股权的主体。
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法律关系包括股权结构将恢复原状,受让方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转让方。为早日安定股权交易秩序,可参照《合同法》第55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锁定为1年,自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将此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是否会鼓励股东对外的投机性股权转让行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一旦其侵害其他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形毕现,其他老股东就有可能群起而攻之,此类股权转让行为也将付诸东流。假定某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意在通知其他股东时吹嘘自己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价格如何如何之高,从而迫使其他股东知难而退,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使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一旦真相大白,其他股东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出让股权向外转让股权的时间成本非但没有降低,反而进一步提高了。
问题是,原告股东在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时,可否一并提出由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乎山水之间也”。原告股东行使撤销合同之诉在其诉讼策略中往往只是一个手段而已。原告股东的主要动机源于优先购买权。至于购买价格,除非出让股东与购买股东另有相反约定,应当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这样,既可以预防出让股东的道德风险(故意向其余股东抬高转让价款、而向自己嘱意的第三人压低转让价款),也可以预防出让股东蒙受不测之损害,更可以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节约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征询意见的程序。允许原告股东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害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倘若其他股东也珍惜、在意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通过诉讼为之。倘若多名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可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持股比例;无法协商确定的,可根据原告股东在其共同持股比例中的相对份额确定。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特殊规则
与《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相比,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规定了特别的生效程序。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判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应当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特别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20条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问题在于,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若何?无效,抑或未生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指出,违反审批规定的股权“转让无效”。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行政法规,《合同法》第52条又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许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只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依反对解释,必须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倘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手续,则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再参酌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态度既体现了尊重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监管的理念,又体现了成全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思想,可谓对《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忠实解释。笔者认为,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未生效的行为。
笔者在2006年2月10日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法官座谈时,也欣闻此类创新的裁判思维。对于此类判例,笔者深表赞同。理由之一是,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贴近《合同法》第44条的立法原意。转让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履行批准手续,自然属于已成立而尚未生效的合同。毕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已经报请审批机构批准、而遭到审批机构否决的股权转让协议。
理由之二是,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更贴近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内心真意,而且强化了转让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审批程序的信心,有助于促成而非压抑股权交易活动,充分有助于充分体现服务型的裁判思维。如同看待四十五度斜坡上的一辆汽车一样,与其将其看作正在下滑的汽车,不如将其看作正在奋力前行的汽车一样更振奋人心。
理由之三是,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有利于有效地预防转让方的投机心理和道德风险。否则,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有可能稳坐钓鱼台,迟迟不启动审批程序,而是坐等牟取高额转让利益的二次转让机会。
理由之四是,由于合同法理论储备的不足,加之立法技术较为粗糙,我国许多立法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并不严格区分合同法“无效”与“未生效”。其实,就私法领域的民事行为而言,即使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要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也不能抹煞民事行为的私法自治性质,更不能将民事行为转化为行政行为。毕竟,民商事主体基于被审批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利益并非源于审批机构,而仍源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的“无效”解释为“已成立、未生效”更接近私法自治精神。
股权转让合同究自何时起生效,是自批准之时,还是自登记之时开始生效,对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影响甚大。
为充分贯彻公权力对私法行为的适度干预,并早日确定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区别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其中,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合同被审批机构批准之日开始生效,而非股东名册变更之日,亦非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毕竟,股权变动以及股权变动事实的公示仅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而非合同生效的条件。恰恰在审批机构审批之日,转让双方的契约自由获得了公权力的首肯。
至于股权变动的效力,应当补充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将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视为股权变动之日,而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视为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之日。对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者变更股权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是该条没有规定未经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股权变更无效。更重要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可见,审批机关的批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至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目的仅在于确认股权变动的事实、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已。股权转让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则上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十五、本演讲前述案例的裁判结果
(一)《退股协议书》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
仲裁庭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5年1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乙公司将其所持合营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作为对价,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转让款。因此,《退股协议书》的性质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签署的退股协议。因此,《退股协议书》中的“退股”一词是在松散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仅强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以后脱离公司股权关系后的结果。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对《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乙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此,《退股协议书》的效力成为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二)《退股协议书》是否体现了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退股协议书》的内容记载看,乙公司之所以将自己所持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诚属事出有因。《退股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就退股背景作了详细说明:“由于多种原因,1994经营亏损达96万元。同时建设价格下跌,原有建筑物贬值也达数十万元。日后生产经营中,产品质量、品种开发、市场开拓、广告宣传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经董事会商议,要扭转目前的生产经营局面,除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外,还需注入大量资金,增添设备,扩大规模,加大广告宣传力度,使企业很快步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基于这种情况,乙方法人代表徐某提出,由于乙方在其他生产经营投资扩大,需大量资金,已无力继续对合资企业再增加资金投入,并要求退出其在希望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从中可以看出乙公司退股的明确意思表示。仲裁庭注意到,乙公司主张《退股协议书》是甲公司用欺骗手段迫使乙公司签订的,绝不是甲公司所谓的“乙公司要降低投资风险”所为。但是,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签约之时的确受到了甲公司的欺诈。即使甲公司采取了欺诈手段使乙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退股协议书》,乙公司也应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乙公司自其1995年1月7日与甲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以来的十余年间并未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有鉴于此,仲裁庭认为,乙公司对于《退股协议书》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三)《退股协议书》是否获得了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的同意
与《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相比,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规定了特别的生效程序。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判断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是否生效,应当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特别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20条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因此,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生效条件除了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转让的合意外,还包括两个程序的满足:一是该《退股协议书》取得了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的同意;二是该《退股协议书》获得了审批机构的批准。就香港公司的同意而言,本案中的甲公司已经提交了香港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月5日的《关于乙公司退股的确认函》。该《确认函》对于《退股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仲裁庭注意到,乙公司认为该《确认函》倒签日期构成伪造,甲公司也承认该《确认函》的实际制作时间是2004年9月,但认为日期落款为1995年1月的原因是:香港公司在1995年《退股协议书》签署时已经表示了口头同意,应当以当时口头同意的时间为准。仲裁庭也注意到,乙公司在答辩书中提到,“后经多方了解到合营公司港方是甲公司用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结合商事习惯和逻辑常理,从该陈述可以推定,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既然在甲公司的控制下,也就不会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提出异议。
鉴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的合营他方同意程序旨在保护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而合营他方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鉴于本案中的甲公司已经提交了香港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月5日的《关于乙公司退股的确认函》;鉴于乙公司未能举出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否认该《确认函》、反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证据;又鉴于公司对外出具法律文件时使用的文字表述和印章属于公司的商事自由,仲裁庭认为,该《退股协议书》已经取得了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的同意。
(四)《退股协议书》是否获得了审批机构的批准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退股协议书》只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依反对解释,必须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倘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手续,则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再参酌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态度既体现了尊重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监管的理念,又体现了成全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思想,可谓对《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忠实解释。对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也应贯彻上述规定与解释的精神。
鉴于在本案中,某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5年8月9日对合营公司下达了《关于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当地人民政府亦于同年8月15日向合营公司核发了载明公司股东仅包括香港公司和甲公司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又鉴于某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发生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庭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署的《退股协议书》已经获得了审批机构的批准,为生效合同。
(五)《退股协议书》生效是否需要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前已述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至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目的仅在于确认股权变动的事实、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已。对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者变更股权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是该条没有规定未经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股权变更无效。更重要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可见,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生效无需以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六)《退股协议书》项下的股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和移转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甲公司是否已经享有从乙公司受让的合营公司20%的股权?换言之,股权变动的效力在本案中是否已经发生?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两个既密切相关,又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从逻辑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股权变动生效在后。因此,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合同项下权利(股权)的变动(转移)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是当事人取得股权的手段而已,取得股权则是受让方与转让方缔约的所要追求的真实目的。
关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1993年《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里所说的“依法转让其出资”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股东权的消灭、以及新股东的股东权的产生。根据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其中的“股东发生变动之日”显然指“股东权交付之日”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当然,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权利、也有义务督促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倘若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则属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权利的行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均可要求公司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可见,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股权变动采取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态度一方面有利于方便受让方取得和行使股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本案而言,鉴于合营公司已经于2005年8月19日将本案争议项下的20%股权转让事实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甲公司签发了新的《出资证明书》,仲裁庭认为,甲公司受让的20%股权已经移转到甲公司名下。乙公司认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就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退股协议书》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了审批程序,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商事习惯履行相互之间的协助、通知等义务。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5年1月7日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本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及时启动审批机关的审批程序、并办理相应的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案成讼。
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形成均有过错,仲裁庭认为,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仲裁费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摊。根据以上分析及认定,仲裁庭一致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1995年1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有效。
(二)本案争议的《退股协议书》项下的甲公司20%的股权归甲公司所有。
(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0,000元,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各自负担50%,即各承担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仲裁裁决是我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一致作出的决议。该案的裁判思维既尊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精神,又注意到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问题与国家公权力干预的必要性。该案裁判结果还注意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裁决理由已在前文阐述,这里就不再详细展开了。
时间过得很快,今晚只能讲到这里。大家有什么问题,尽可提问。
吴春歧:我先说几句。刘老师首先以他亲自仲裁的一个案件为开场白,引出了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十三个问题,并逐一进行了生动讲解,使得我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识获得了进一步深化。例如,刘老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应经审批或审批加登记手续的合同是成立生效原则的例外。刘老师强调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对股权变动而言,刘老师建议采纳公司内部生效主义、公司外部对抗主义的模式。对于可以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股东资格可否成为转让标的,刘老师倾向于肯定的回答,但只在取得实际股权之时或者事后得到权利人认可时合同才可生效。刘老师还主张慎重对待合同的无效和撤销,应尽量使合同有效,可撤销可不撤销的合同坚决不撤销。刘老师首先认为合同法关于这一问题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他还具体探讨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追缴等责任形态在适用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刚才,刘老师又以点评开始时提到的案件的方式结束了讲座,整个讲座首尾呼应,浑然天成。下面同学们可向刘老师讨教问题。
刘俊海答疑:(由于没有速记,此处从略)。
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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