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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冲突实质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91

证券法律冲突实质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法律选择理论是冲突法中的核心理论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法律选择理论发展演变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选择理论。本文从法理学角度探讨了在涉外侵权案件中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揭示了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并阐明其基本含义。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自体法;法官自由裁量权

众所周知,二战以后,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美国产生的法律冲突比任何国家都多。面对纷繁复杂的关于法律冲突的判例实践,同时,由于二战后在美国出现的实用主义的哲学思潮的影响,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对传统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理论和方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许多新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理论。这就是美国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兴起的冲突法革命,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对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和实践最有影响、也最有价值的成果是1971年以里斯为报告员编纂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其中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的重要成果,它综合了当时美国国际私法学者提出的各种新理论,成为当代解决法律冲突的最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很多领域,本文主要探讨涉外侵权领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侵权案件中的确立

作为判例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司法判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践基础和重要源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源于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大法官富德审理的一起侵权案件。1963年富德法官审理的贝柯克诉杰克逊一案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案情如下:

住所在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周末邀请住在同城的贝柯克小姐周末到加拿大旅行。由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行至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突然失控,冲出公路,发生了车祸,导致贝柯克小姐身受重伤。贝柯克小姐返回纽约以后,即在纽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克逊先生赔偿其人身方面的损失。如果依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车主和驾驶人对免费乘车的乘客所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是免责的,可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而依纽约州的法律,即使乘客是免费乘车,若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或驾驶人也要负赔偿责任。初审法官根据传统的“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适用了安大略省的法律,判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负责审理此案的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富德法官指出,“贝柯克案”中的问题很明确,就是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安大略省的法律还是与本案有更密切联系的纽约州的法律。富德法官指出,在贝柯克案中,将纽约州与安大略省在该案中的利益和联系进行比较,很容易发现,纽约州对该案的利益和联系比安大略省的更大,联系更具有实质性,因为原告和被告均是纽约州居民,且主客观法律关系的成立地、旅行的开始地、返回地以及车的保险地都在纽约,而加拿大只是极为偶然的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地。

富德法官进一步分析,纽约州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是要保护乘客,要求侵权人对其疏忽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纽约州法院没有理由仅因为事故偶然发生在他州,就不保护本州乘客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个纽约州的原告由于在安大略省受到侵害而对另一个纽约州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根据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该被告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照安大略省的法律不给予原告补偿,安大略省也不会因此而获得利益。安大略省法律的目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员串通一气对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指控。很明显,安大略省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要保护安大略省的保险公司。在“贝柯克案”中,乘客和驾驶员不可能串通欺诈保险公司,因为如果他们串通欺诈,就不会在安大略省制造事故,而会在一个给原告赔偿的地方制造事故。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纽约州与本案的联系最密切,适用纽约州的法律有利于维护纽约州的政策利益,同时加拿大也没有政策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富德法官最后判决贝柯克小姐胜诉。

此案是美国近几十年来最有影响的判例之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实践基础,里斯正是在详细分析和研究此案后才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的。作为当代最有创意、最有价值的法律选择理论,是几代国际私法学者学术思想和智慧的集合体,是理论和实践不断融合的结晶。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侵权领域确立的社会背景分析

按照政治经济学的发展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带来上层建筑的变化。法律作为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反映着客观物质条件及其变化,并且通过不断地发展完善自身来适应社会。

从二战后,掀起了一场由西方开始,在全球产生影响的信息革命。这个以信息技术产业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时期,不仅改变着人类生产和生活形式的内容,而且出现以汽车、钢铁为主的工业时代转向以硅、电脑、网络为基础的信息时代。[1]在新技术革命直接促成的新的世界经济环境下,国际分工和合作不断发展,国际经济贸易速度加快、规模扩大、方式变新,资金、技术、劳务的跨国流转范围越来越大,整个国际社会的交往愈来愈摆脱地域的限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客体日趋多元化、高科技化,各种各样的经济契约关系也日益频繁和复杂。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不仅使得涉外法律行为的时间流程大为缩短,涉外法律行为的空间地位也变得极不稳定。这种受到新技术革命猛烈冲击而在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自然要求作为其重要调整工具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上应该力求实现精确化、灵活化、公正化。[2]这种冲击在涉外侵权领域尤为明显。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它的涉及面广,构成要件也特别,变化发展更是日新月异,尤其是随着当代科技和观念的变革,侵权行为的涵义难于捉摸,而各国倾向于用国内法来调整侵权行为,而各国对侵权的理解大不相同,不像合同方面可以寻求一些相似性,因此侵权领域存在诸多的法律冲突,如对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等方面,因此,在对外交往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现实发展的需要与传统法律选择规范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就构成了新的国际私法制度产生的原因,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而產生的。

三、涉外侵权领域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

(一)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案件,以侵权行为地为连接因素,采用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侵权行为地法最早起源于14世纪巴托鲁斯(Bartolus)等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中的“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git Actum)”,是国际私法最早确立的冲突规范之一。侵权行为地法从其产生后,长期以来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占主导性地位,世界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解决侵权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则。

侵权行为之所以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理论根据主要渊源于巴托鲁斯所创立的法则区别说。在法则区别说时代,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主要是基于领土观念,即当事人在某地有所行为时就应推定其愿意受该地法律的管辖,而且,侵权行为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债的关系既然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那么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因此,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以说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原则的具体化。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虽然被不少国家所遵循,但在人员交往频繁、交通发达的今天,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甲国,其结果却可能产生在乙国,对此时如何确定行为地的问题,各国规定也存在差异。

侵权行为地法在很多情况下有损实质的正义,不能带来个案的公平。侵权行为地法过多地考虑了行为地国家的利益,而忽视了其他有关国家特别是当事人国家及当事人的利益,它只解决了行为应归属何国法律管辖的问题,而忽略了法律适用的后果。对侵权行为地法不加分析地运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带来令人满意的结果。

侵权行为地法的偶然性几率增大。随着交通与科技的发展,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之间联系的偶然性几率增大,很多时候,侵权行为地与案件本身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如一个甲国旅行团途经乙国去丙国观光,结果一甲国人在乙国打伤了另一甲国人,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法与本案就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如果仍然坚持侵权行为地法难免有失偏颇。现代社会由于跨国航运、海运、铁运等运输方式及跨国贸易的发展,这种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了。实践中出现了对于侵权行为地认定的几种主张:即主张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主张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法;主张适用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加害行为地也包括损害发生地。

(二)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单纯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可能会因为侵权行为地的偶然性而不太合理。特别是当事人具有同一国籍或同一国有住所时,更是如此。因此,有些国家采用了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这种做法在国际上比较常见。英国、德国、日本、埃及、约旦、阿联酋、泰国都采用了类似的规定。这是由于侵权与侵权行为地关系密切,而且与法院地的公序良俗也休戚相关,为了维护侵权行为地与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兼顾两地的法律,因此采用这一做法。

(四)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由于涉外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能来自同一国家或者具有共同住所,这时也应适当考虑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的规定。所以,有的国家采用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的做法。如匈牙利国际私法。

四、侵权行为自体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等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越来越暴露出弱点,主要体现在该原则过于僵硬与机械,不问合理与否不加区别地使所有的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地法支配,这种硬性的适用容易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各国的学者在对传统侵权行为法律规则进行扬弃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更合理的规则,其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具有代表性。

所谓“侵权行为自体法”[3]是指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自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开始,学者们纷纷著书批判侵权行为之债的传统法律适用原则,英国学者莫里斯正是在对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批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自体法”的概念,在《哈佛法律评论》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侵权自体法”概念,并将之演化为一种理论。他指出,用一种单一机械的方式适用与一切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所有方面,似乎是不可能的。一个富有弹性的方法终究有利于法院选择一个更适合的法律解决问题。他认为,从商业的角度看,英国法院采用合同自体法的学说,已经取得比较方便和理想的结果,从社会角度看,采用自体法理论来解决被告是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也是理想的。侵权行为自体法不同与合同自体法的内涵,这里不存在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强调的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它是对传统法律适用原则的改进,经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加以糅合,当然并不排除对侵权行为地法的考虑,而是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可适用性,却又并非是呆板的重叠适用。当侵权行为自体法作为一种理论时,它指明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当侵权行为自体法作为一个名词时,它与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同义词,即用来确定侵权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4]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由学者在合同领域提出,由于该原则自身具有的灵活性,适应了当今社会多样化的发展,因此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美国20世纪50-70年代的冲突法革命最主要的成果就是在侵权领域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对确立该原则适用

于侵权领域起到里程碑作用的是前文介绍的贝克科诉杰克逊一案。

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里斯在1971年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行为某个问题上的权利义务,适用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确定所要适用的准据法时,应考虑以下连结因素:(1)损害发生地;(2)加害行为地;(3)当事人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4)当事人有联系时其联系最集中的地方。确定最密切联系,最重要的并不在于联系的多寡,而在于这些联系的重要与否,也就是说检验的标准不在于联系的数量,而在于其重要程度。对于法律的分析,不在于其表面的文字,而在于其背后体现的政策和利益。

在侵权领域中,自体法理论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与适用,改变了对侵权行为地这一连结因素的考虑角度,即从地理环境的角度转变到社会环境的角度,传统的规则是把侵权行为地视为一种不可改变的地理因素,并赋予其以决定其他一切因素的能量和意义,而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使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等因素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与准据法之间的连结因素,它弥补了侵权行为传统法律选择刚性原则的弊端,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裁量空间,有利于侵权领域法律选择的弹性化,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有利于促进法制的正规化和法律选择规范的現代化。但是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同样存在着不足,其最大的缺点就在于它的不确定性,由于其标准的抽象化和模糊化,必定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扩大,而这种任意性一方面会使得不同的法官在权衡“联系”时得出不同的结论;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得这一理论被用做扩大本国法适用的借口。因此,为了防止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于灵活,在立法中应该有配套规定或必要的司法解释,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参考文献]

[1] 甄炳喜.信息革命与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第五长周期[J].国际问题研究,1998(2):8—13.

[2] 郑自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哲学思考[J].法学评论(6):33.

[3] 【英】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305.

[4] 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64.

[作者简介]戚桂芳(1972—),山东龙口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私法、理论法学。

证券法律冲突实质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证券市场是一个众多参与者进行利益角逐的场所。为了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必须建立威慑机制、惩戒机制、援助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对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为此,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规范。为了保护投资者,完善的证券市场需要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的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关键词: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

证券市场是一个众多参与者进行利益博弈的场所,是利益转移的一个渠道。在利益面前,鲜廉寡耻者有之,违法乱纪者有之,以强凌弱者有之。为了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必须建立威慑机制、惩戒机制、援助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对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为此,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规范。完善的证券市场究竟需要哪些法律和制度呢?本文将从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公司与内幕人士或者由内幕人士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等方面加以论述。

一、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

(一)信用中介的作用

证券市场是柠檬市场的典型例子。投资者无法鉴别发行股票筹资的公司是否值得信任,他们只得在向他们销售的所有股票的价格中减除信任折扣。股价被打折意味着诚实的发行人不能以公道的股价筹集资金从而会转向其他的融资方式,但对不诚实的发行人来说股价被打折与否不是他们所要考虑的问题,他们要的只是资金。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通过一套复杂的法律和制度已经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些法律和制度约束着发行人从而给投资者提供了合理保证。这些最重要的制度包括信用中介——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股票交易所。这些中介能在适当范围内保证证券的质量,他们若让发行人信口开河,不负责任地粉饰其盈利前景,从而会丧失信用并进而影响他们日后的业务。如果中介机构不能指出信息披露中的缺陷,那么就违背了他们对于投资者的责任;如果他们有意为之,将会受到民事甚至刑事指控。

但是投资者对信用中介的信赖又带来了道德风险问题。在一个大多数信用中介极力维护其声誉的环境中,新进入者难免出现冒充信用良好的中介的机会主义行为。投资银行业(或者会计师行业,或者证券律师行业)涉及一种外部性——任何一个个体不能完全获得其在名声方面的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信用中介的主要作用是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从而减少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但是信用中介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限制了他们发挥这一作用的能力。

解决信用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办法:其一是第二层信用中介,它的作用是保证第一层信用中介名副其实。自律组织就能发挥这一作用。其二是强制性自律组织,这是一个有些强制的解决办法。强制性自律组织能将行为不良的成员驱逐出行业,而不仅仅是剥夺了其盗取自律成员良好名声的能力。其三是规定中介机构的最低准入门槛,保证中介机构满足最低质量标准。监管者给中介机构发放执业许可,对行为不良的中介机构予以罚款或者吊销其执照,如果中介机构蓄意从事不良行为,还可以对其发起刑事指控。

(二)避免信息不对称的核心制度

1.有效的监管部门,起诉人和法庭

证券监管部门(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起诉人)必须具备诚实品质,并拥有工作人员、工作技能和财务预算,以便处理复杂的证券信息披露案件。

司法体系同样必须保持诚实正直,并具有处理复杂证券案件的足够经验;当必须阻止财产转移行为时能进行快速干预;能够在人们失去耐心之前做出判决。

法律和制度应让民众有机会发现问题,并且允许集中众多投资者诉求的集团诉讼方式或其他类似方式。

2.财务披露

法律应规定范围广泛的财务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被独立审计。会计和审计规则应保证投资者对及时、真实而完整的信息的需求得以满足。会计和审计规则制定机构应胜任其职,保持独立,具有制定良好规则的意愿并保持规则的先进性。

3.信用中介

会计师应该拥有技能和经验,以便发现虚假或者有意误导的信息披露。若会计师支持虚假或有意误导的财务报告,证券法或其他法律能让会计师承担相应的投资者责任风险,这样会计师就会顶住客户要求不严格审计或者不作不利披露的压力。

投资银行业应具有调查证券发行人的丰富经验,因为投资银行业的声誉取决于向投资者销售的证券价格是否过高。如果投资银行销售了披露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公司所发行的股票,证券法或其他法律让投资银行承担足够的投资者责任风险,迫使投资银行顶住客户要求进行有利披露的压力。

证券律师应具有确保公司发行文件与信息披露规则一致的丰富经验。

股票交易所应制定有效上市标准并能通过对违反披露规则的公司处以罚款或予以摘牌来实施这些标准。

4.公司和内幕人士责任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规定对披露虚假或误导信息的公司和内幕人士追究责任并进行其他民事制裁。内幕人士蓄意误导投资者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5.市场透明度

证券交易规则应确保市场“透明”,在公开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必须立即向投资者披露;禁止操纵交易价格的交易规则应真正执行。

6.文化及其他非正式制度

活跃的财经媒体和证券分析师能够揭露并公开误导性信息披露,能对公司内幕人士、投资银行、会计师和律师提出批评。

会计师、投资银行、律师、公司管理层应形成相互之间进行信息披露的文化氛围。他们要认识到,揭露不良信息是他们的责任,从长远来说对他们是有益无害的。

7.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中介执业许可制度。会计师和投资银行应受到市场准入管制的约束。

自律组织制度。自愿性或强制性自律监管组织进行的自律监管是对政府中介机构监管的有用补充。

律师责任制度。投资者责任风险是对律师专业谨慎态度的有益补充。

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有时候能发现被中介机构忽略的问题,他们可被视作第二层信用中介。但是独立董事不应承担过多的责任风险,否则经验丰富的董事将拒绝履行此职务。

投资基金制度及相关制度。投资基金制度不仅使得个体投资者能分散其投资,而且使个体投资者避免上当受骗。投资基金行业通过增加资金来源能稳定证券市场,也增强了对健康信息披露的需求。

社会保险计划。雇员社会保险计划是另一项有用的制度,与投资基金一样,它们也是投资资金的来源,也增强了对规范信息披露的需求。

合理税收体系。高税率会削弱证券市场,原因是在高税率之下,很多公司不愿意成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高额印花税可能使证券市场规模急剧地缩小。

其他相关专门制度还包括:投资银行内部的业务规范,其作用是保证投资银行的收费不与法律条款相抵触,不会损害其长远名声;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它可以在公司审计人员面对公司要求宽松处理的压力时保护公司审计人员;内部会计师和律师,他们坚持及时、真实而完整的信息披露,会使欺诈更难以实施,等等。

以下特定类型的对象可能需要建立有针对性的专门制度。a.风险资本。风险资本基金在早期为高科技公司融资并作为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风险资本基金会对寻求融资的公司进行深入调查,并在这些公司日后从证券市场融资时提供间接保证。b.债券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是重要的信用中介机构,它们同时评定公司等级和国家风险等级。c.为资金管理人提供评级服务的顾问公司。资金管理行业催生了对资金管理人的业绩进行验证的顾问公司,也带动了针对具有特定管理风格或者投资重点的资金管理人的业绩编制业绩指数的相关产业。

二、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

1.有效的监管部门、起诉人和法院

与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一样,在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中,证券监管部门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券监管部门(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起诉人)必须诚实,并具有工作人员、工作技能及财务预算去排解复杂的自利交易。

司法体系应保持诚实正直,具有足够的识别复杂自利交易的经验;当有必要阻止资产转移时司法体系能进行迅速的干预,其决策延迟不会令人无法忍受。

程序规范须满足的条件是:提供合理的发现民事侵权案件的空间,容许集团诉讼或者其他可集中众多投资者诉求的方式,认可通过复原事件的详细过程来证明自利交易的做法。

2.披露规则和程序保护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包含要求广泛披露自利交易的条款。公司法或证券法对于自利交易应规定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性程序,例如独立董事或作为非利益相关者的股东或者两者都通过后必须完整披露。

所有权披露规则,以便外部投资者知道谁是内幕人士;利益相关的持股人不能就批准自利交易问题参与投票,自利交易的批准应由非利益相关的持股人决定。相关制度应保证信息被及时、真实而完整地披露。

3.信用中介

内部会计师应对自利交易加以审查并报告这些信息是否准确披露。外部会计师应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以发现尚未披露的自利交易信息,并坚持适当的披露。若会计师支持虚假或误导的自利交易信息披露,证券法或其他法律会使他们承担相应的投资者责任风险。会计师必须进行严格地审查,并顶住客户要求其隐藏或不如实披露自利交易的压力。

证券律师应负起责任,保证公司遵守控制自利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

法律制度应要求公司具有最低数量的独立董事。若公司和独立董事批准对公司不利的自利交易,他们将承受足够大的责任风险。如此一来,董事们将顶住内幕人士要求批准这些交易的压力。

4.内幕人士责任

违反自利交易规则的内幕人士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意违反此项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5.消除内幕人士交易的制度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禁止对于投资者不利的内幕交易,执法部门应执行这些规则。

交易所应制定明确的上市标准,并让违反规则的上市公司遭受惩罚或摘牌;交易所具有监视并发现内幕交易所需要的资源。

交易规则应保证交易价格的透明,并禁止操纵交易价格,所有这些规则应得到切实执行。

6.文化与其他非正式制度

活跃的财经媒体和证券分析师行业有利于自利交易行为的发现和公开。会计师、律师、独立董事、公司管理层中有一种遵守规则的文化氛围。它们应认识到,隐藏自利交易、批准极为不公的交易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都是不合法的、会引起纷争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1.同股同权

同股同权制度的作用在于限制持股人投票权和经济权利的差异,并减弱内幕人自利交易的意愿。限制金字塔式所有权结构的规则也具有同样的作用。

2.收购出价规定

强制性收购出价规则规定,取得控股权的新股东应参照其取得控股权所支付的价格来购买所有其他股东的股份,除非小股东放弃这一特别交易的权利。这些权利对外部投资者的有利之处是,在他们信任现有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若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他们能以合理的价格退出该公司。

3.优先权和赎回权

在对自利交易约束不够的国家,公司法应规定在合并交易及其他主要交易中给予小股东优先权、在股票公开发行及债转股期间给予小股东赎回权,这些规则能在一些常见的自利交易形式中对小股东提供保护。

4.内幕人交易公告

规定内幕人要在交易后不久甚至在交易之前披露其交易的规则,限制内幕交易发生的机会。限制在主要公告例如收益报告前不久进行交易的规则也能起到同样的作用。

5.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

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是间接发挥作用的机构,这些机构参与公共证券市场上的交易。他们并不直接参与自利交易,但都希望有一些制度对自利交易加以约束。

6.有效破产制度

对于债券市场,破产制度是一个有用的核心制度,这一制度使得债权人在公司违背合约的情况下取得违约公司的资产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资本市场,控制资产转移的破产制度的有用之处是,它形成了一种抵制自利交易的环境。相反,一些对资本市场很重要的制度特别是约束内幕交易的制度,对于债券市场其作用则没有那么重要。

总而言之,为了保护投资者,证券市场需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其他它相关的专门制度等方面。证券市场法律和制度的完善,意味着一国法律和相关制度必然有助于中小股东获得有关公司价值的良好信息,并让中小股东树立对公司内幕人士(其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信心。其中,对公司内幕人士有信心意味着内幕人士不会通过自利交易或者直接窃取实施有损中小股东全部或部分投资价值的欺诈。若能确保这两点,一国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具有建立的证券市场的潜力以向成长中的公司供应资金。

参考文献:

[1] 哈威尔 E 杰克逊,小爱德华 L西蒙斯.金融监管[M].吴志攀,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金泽刚.证券市场监管与司法介入[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3] 陆磊.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制度难点[J].财经,2004,(20):54 - 55.

[4] Chen, Zhiwu, 2003, “Capital Markets and Legal Development: the China Case,” Yale School of Management.

[5] Du, Julan Katharina Pistor and Chenggang Xu, “Law, Finance, and Administrative Governance: Evidence from Chinese Stock Markets.”http://www.bm.ust.hk/~ced/iea/Xu%20Chengguang%20DKX_LawGovernance_10-31-04.pdf

[6] Armstrong, Mark and David EM Sappington, 2005,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Theory of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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