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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影响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立法影响范文(精选12篇)

立法影响 第1篇

1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压输变电设施的管理

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2005年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其监督和管理的对象为核设施及应用、铀 (钍) 矿、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均不涉及高压输变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而原国家环保总局1997年颁发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基于当时对高压输变电工程对环境影响方面的有限认识, 高压输变电设施列入了电磁辐射的管理范围。

为了满足经济发展对用电的需求, 近年来加快了高压输变电设施的建设, 高压输变电设施运行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和研究也得到了各方的重视。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 高压输变电设施在运行中对环境只产生工频电场和工频磁场, 不产生电磁辐射这一观点已得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同, 并体现在相应的高压输变电设施环境管理中。

尽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未作修改, 但环境保护部 (国家环保总局)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 已将高压输变电工程列入电力、热能类工程项目, 而没有将其列入辐射类项目。在2008年最新的名录中, 环境保护部对各类建设项目作了更为细致、科学的划分, 输变电工程仍然明确地列入“电力”类, 没有列入“电磁辐射和核辐射”类。环境保护部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文中, 也用工频电场和工频磁场完全替换了早先电磁辐射的用词。同时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还专门发行宣传手册, 解释说明输变电设施对周围环境不会产生有效的电磁辐射, 用以表明输变电设施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与电磁辐射的本质区别。

目前, 国内所有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保护部在最近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高压直流送电工程的电磁环境影响的评价技术规范》等都正式采用“电磁环境影响”这个术语。环境保护部网站的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中, 也明确把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列入了“其它”类, 而没有列入“核辐射和电磁辐射类”。即将颁布的输变电设施对环境影响的国家标准中, 也采用了电磁环境的用词, 而不是电磁辐射。

在输变电工程的环保审批和验收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将其作为生态类项目而不是污染类项目来进行审查、审批。在国家标准未颁布前,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也是用推荐的工频电场和工频磁场值来评价和管理输变电设施对环境的影响。

2 输变电工程不产生电磁辐射

电磁辐射是指电磁能量从辐射源发射到空间, 在电场与磁场之间以波阻抗联系交变, 在空间以电磁波的形式传播的能量流现象, 电磁波的频率越高, 它的波长越短, 电磁辐射就越容易产生。由于输变电设施运行时产生的电场和磁场频率极低, 只有50赫兹;波长超长, 达6000千米, 无法形成电磁辐射, 因此, 国际权威导则中称工频电场、工频磁场, 不称电磁辐射。

世界卫生组织指出, 从数Hz到数百GHz的不同频率的电磁源, 对生物体的作用是不同的。电磁环境暴露对生物体产生何种影响, 决定于电磁源的波长 (频率) 及其能量的大小, 只有超过人体补偿机制的生物影响, 才会对健康造成有害影响。“电离辐射”是极高频的电磁波 (X射线、r射线等) , 它有足够的光子能量断开细胞遗传物质分子的DNA化学键, 并形成确定的健康危害。“非电离辐射”是电磁频谱中频率和能量较低的频段部分。按频率自高至低划分, 包括紫外线辐射、可见光波、红外线波、微波、射频以及极低频与直流的电场和磁场。不论“非电离辐射”的强度有多高, 都不可能在生物系统中引起电离化。世界卫生组织在其官方文件中明确指出:较低频率的电磁波通常应称为“电磁场”, 只有非常高频率的电磁波, 才可称为“电磁辐射”。而对极低频的输电线路, 在环境中表现为相互独立存在的电场与磁场, 不可能在空间形成有效的“电磁辐射”, 它对人体的相互作用也只是在体内感应电流或电场, 不会像无线电频率那样, 直接以波形式穿透, 在体内组织中产生发热效应。因此输变电设施运行时, 不产生电磁辐射。

3 把输变电设施纳入辐射管理范围可能带来的影响

目前有些省的地方辐射环境管理立法, 只是机械地引用1997年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而不遵循2002年及以后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错误地把输变电设施纳入了辐射管理的范围, 这将对电网建设产生极大的影响。

(1) 加剧公众“辐射污染”的恐惧。目前, 社会上还有相当多的人误认为输变电设施会产生“辐射污染”或“电磁辐射污染”。如果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再将输变电设施纳入辐射管理的范围加以监管, 不仅与这几年环保部门在输变电设施对环境影响方面的宣传大相径庭, 而且还将造成公众对辐射概念的混淆, 使得公众确信输变电设施会产生辐射污染, 从而进一步加剧公众对输变电设施的误解和恐惧, 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2) 加大项目行政审批时间和难度。以杭州市的110千伏余塘变为例, 作为一个城市规划的变电站, 在立项时就充分考虑了周边居民小区的因素, 采用了全户内、全电缆的设计方案, 且离小区最近的楼房有130米, 中间有城市道路和生产值班大楼相隔, 环境影响评价预测:变电站投运后, 其工频电场和工频磁场值在围墙处已和环境值相同。就是这样一个环保型的变电站, 遭到了小区居民的坚决反对, 在环评审批期间, 就不断上访, 要求召开规划、环保行政审批听证会。为此杭州市规划局、浙江省环保局相继进行了项目行政审批的听证程序;建设方多次与公众代表沟通, 重点说明变电站不产生电磁辐射;杭州市政府几次召开专题协调会。一个急需建设的项目就因为公众“电磁辐射”的顾虑, 增加了这么多环节和工作, 项目的审批时间和难度大大增加。若再将输变电设施纳入辐射管理的范围, 今后项目的环保行政审批会更艰难。

(3) 各类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增加。这几年, 年年有输变电设施的环保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公众最直接的理由就是“电磁辐射”。如果再把输变电设施作为辐射污染管理的对象, 公民更有理由提起输变电设施规划、环保行政审批的行政复议和诉讼。这将直接导致输变电工程相关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 政府的规划、环保等部门需要花更多精力和时间去应诉、去解释。而且由于把输变电设施纳入了辐射管理范围, 也增加了应诉和解释的难度, 给法院判决增加了障碍, 必将严重制约电网工程建设和发展, 特别会使城市的城网工程建设更加困难。

(4) 电网建设更加艰难。近年来, 各省电网工程建设过程中, 工程施工屡屡受阻、环境纠纷日趋增多并呈蔓延趋势, 阻挠施工、信访、群访、法律诉讼等事件发生频繁。公众主要反对理由就是认为输变电设施有辐射, 电磁辐射是无形杀手, 而隐藏在电磁辐射背后的则是经济利益, 诸如城市房屋景观的影响、土地的开发利用以及农村房屋的拆迁等等。即使法律诉讼已经结案, 当事人仍会以电磁辐射的理由阻挠工程施工, 要求高额赔偿, 使得工程建设周期延误, 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如果把输变电设施纳入辐射管理的范围, 公众更有理由反对电网的建设, 这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4 用科学的态度应对输变电环境影响问题

(1) 积极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沟通, 联合环保、科研、电力等部门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输变电设施电磁环境影响的科普宣传。目前国家电监会非常重视输变电工程建设严重受阻的问题, 已在电监会的媒体上大力宣传输变电设施的科普知识, 从更高的层面正确引导公众对输变电工程的认识, 支持对输变电工程的建设。

(2) 参与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立法。鉴于辐射管理范围的确定对电网建设的直接关系, 各省公司应高度重视地方立法, 不失时机地与地方政府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沟通, 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将输变电设施排除在辐射管理的范围之外, 避免输变电工程建设增加新的阻力。

(3) 建议国家电网公司与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沟通, 反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在输变电设施管理上的矛盾, 启动修订工作, 从源头上为输变电设施正名。目前, 国家正在制定输变电设施电磁环境的国家标准, 相信国家标准的颁布会对建设环境友好型电网, 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创造良好条件。

立法影响 第2篇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及主流理论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1],其变动模式是物权法所讨论的核心内容。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也有具体规定: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研究物权变动模式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将对人们日常生活乃至我国民法的立法模式产生直接和深远的影响。如今主要有三大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分别以法国、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变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 一) 物权变动的意义

确立合理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在市民社会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民法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鼓励交易,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丰富的物质和精神享受。但同时交易安全问题也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国家如何从立法角度规范交易行为、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以求保障交易自由与平等,实现交易参与者的合法利益,使出卖人、受让人、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平衡,是目前《物权法》所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和受让人对债权表示合意时物权即发生转移而无需公示的形式,若此时出卖人将所有物“一物二卖”,那么受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同时,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将直接影响交易参与者的地位,也就是说,采取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会使交易过程的参与者处于有利或者不利的地位,从而涉及物权变动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国家从立法角度究竟采取何种模式才能平衡各方利益,直接对出卖人和受让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例如,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若合同成立而未交付或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也无法取得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 二) 当今物权变动模式主流理论

1. 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作为必要[2]142。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 “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即可看出,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要发生物权变动仅仅需要出卖人和买受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公示形式即发生物权转移,买受人依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日本民法也采取了此种物权变动模式。

《日本民法典》第176 条规定: “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为了弥补此种体制的缺陷,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第178 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虽然日本法确立了对抗主义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仍不否认出卖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物权效力的基本原则,依然属于债权意思主义范畴之内。

在这种模式下我们看到,债权意思主义并不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对于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法律依据也并无明确界限,因此又被称为“同一原则”的立法模式[3]。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交易的简便性、快捷性是其突出的优点,但也存在明显缺陷,即交易安全受到威胁,并且第三人在交易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

2. 物权形式主义

( 1) 概念及含义。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更须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2]143。德国是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第929 条规定: “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

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源自德国学者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其在19 世纪创立的。萨维尼认为,物权变动的实现除了需要债权合同( 即买卖合同) 之外,还应有一个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存在,即物权合意。交付时一个真正的合同,它具备合同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4]。根据这种观点,法律行为可以被区分为两种,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 如订立买卖合同) ,只能引起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 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 如所有权转移) ,得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利弊分析

( 一) 无权处分效力的争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为《解释》)之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但 年的《解释》第3 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够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解释》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显然,此项《解释》是针对《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51 条) ;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132 条) 。”那么《解释》的第3 条是否与《合同法》第51 条相矛盾呢? 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 效力待定说

我国民法通说主要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时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 条,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才发生效力[7]。效力待定说实质上采纳了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梁慧星教授认为: “我国民法不采取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已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130 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8]梁慧星教授还提出,买卖动产与不动产的合意虽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转移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9]。

崔建远教授也支持效力待定的观点,他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10]。他认为,类似德国民法物权行为对处分权的要求,我国的买卖合同应当对处分权有要求。并且他主张将处分权理解为“处分能力乃至履行能力”以代替原有的“对特定物处分的具体权能”。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崔建远教授认为处分权限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要件,在欠缺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2. 有效合同说

有效合同说又分为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有效合同说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有效合同说,其区别在于是否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 1)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有效合同说。此种观点并不严格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此时物权变动仅作为合同的`效果,合同履行效果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债权合同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应当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效果产生的要件。由此,以债权行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三个条件: 处分人有处分权;债权行为有效; 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 交付或登记等) 。而欠缺第一个条件即处分人有处分权和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并没有必然联系[11]。( 2)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有效合同说。这种形式以德国为代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这种模式下,《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效力待定,应当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即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先前的负担行为有效。

三、我国引进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必要性

( 一) 当前我国债权形式主义处理无权处分的弊端

目前我国《物权法》主要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同时兼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一般的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要求有效的合同和合法的公示( 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对于一些特殊的物权变动,如土地承包权、地役权,即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履行的效果会影响先前债权合同的效力,正如《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述,假如处分权人没有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无效。

在此种体制之下,对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不够有力。因为如果出卖人没有在事后取得处分权且所有权人没有进行追认,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此时,善意受让人不能以违约责任向出卖人主张赔偿,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由此可见,当前的物权变动体制不能很好地调节无权处分引起的各种问题,合理地保护和救济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 二) 改进理由及措施

如上所述,当前的物权立法模式不能实现无权处分中各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和救济。正如《解释》第3 条所持观点,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应当被肯定,并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在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即负担行为,因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便事后的处分行为无效,也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即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引进物权行为理论,采取物权形式主义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理由如下:

( 1)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分析。因负担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签订的债权合同有效,即使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也能通过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对于自己的利益实现公平救济,从而保证了交易安全。相比之下,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能取得处分权或有权处分人未追认使其取得处分权,合同归于无效,增加了交易的不稳定性。

( 2) 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分析。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因债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因此其效力与处分行为无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即使物权不能如合同约定转移,善意受让人也能基于这个有效的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四、结论

针对物权变动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论,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通过分析,《物权法》目前主要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来处理物权变动的问题。而在无权处分中,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取物权形式主义,引进物权行为理论,承认债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公司立法对企业的不利影响 第3篇

一、我国公司法采取的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公司立法时普遍采取的资本立法模式,是指任一组建之公司,应按法律及其章程的要求,于公司成立之前完全发行并缴纳其所定资本的法律制度。它是大陆法系国家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在于:①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②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①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②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③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④对市场准入资格也是一种不公平的限制。

除法定资本制以外,还有两种资本制度。一种是英美国家施行的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种是折衷资本制,是二十世纪中期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融合授权资本制的部分特征而形成的混合形态的资本模式。

二、公司资本制度对企业的不利影响及分析

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高,不利于公司设立,也阻碍了许多个人投资方式的自由选择,造成市场准入的人为限制,使设立公司成为少数人的特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最低资本额是相当高的,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适逢我国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据《公司法》设立或改制为公司的绝大多数企业为国有企业,其资产实力相对来说较为雄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宪法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当前我国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达6万亿元人民币,我国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让个人成为重要的社会投资主体,促进私人财富的资本化,改革重心已经延伸到了产权流动与重组以及私人财富的资本化层面。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却可能使许多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特别是要求全部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造成私人投资者筹资困难。对于拥有知识和创意的大学生创业者来说,10万元就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门槛,许多可能转化为巨大生产力的发明创造、经营构想就因为这个“最低限额”而胎死腹中。而股份有限公司的门槛更是高达1000万元,至于上市,五千万仅仅是最基本的硬件要求之一。这些要求虽然也是出于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目的,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要求相比,则过于严格,不利于投资者投资成立公司。比尔·盖茨的成就今天无人不知,可当初他组建微软公司时只有500美元,如果他身处中国的话,恐怕一场技术革命就被扼杀了。

公司资本制度过于严格的规定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导致不法投资者虚假出资,或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注册资本一次缴足到位促使欲设立公司者采用借钱办公司的做法,领到营业执照后再归还借款。其结果不仅导致公司设立中不正之风泛滥,更为严重的是人们往往把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数额的大小看作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似乎一个公司只要注册资本雄厚,就可以顺利地进行融资和经营活动。这是个误区,一个公司设立时有多少资本,对保障债权人的安全固然重要,但其作用已大大减弱,实际中债权人更看重债务人所提供的特定担保。

2、内外有别,适用不同的资本制度。前已论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内资企业设立公司适用的是法定资本制,而我国对采用有限责任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缴纳制度,适用的是折衷资本制。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认缴出资额的25%,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年内缴清。为防止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限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做出了规定。

目前,法定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双轨并存的独特局面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的。首先,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当时处于创建阶段,市场经济还很不成熟,市场规则还不健全,而且资金短缺。为了大规模吸引外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折衷资本制。其次,公司法又是在公司行为极不规范,经济秩序混乱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为了严格公司设立,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可靠,《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再次,我国目前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尚未健全,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利益,必然注重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严格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已经加入WTO,对所有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但目前国内不同所有制企业还存在一些非国民待遇的问题。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对所有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3、对公司设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做出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如何得到保护,在《公司法》中未做具体规定。另外,《公司法》除规定“股份公司除特殊情况下,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董事经理与公司的交易须经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之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未作限制。一些公司利用资产重组、并购,将优质经营性资产剥离、转移,留下剩余的则为非经营性资产。有些剩余为空壳,以逃避债务。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在抽逃出资方面的规定至少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何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认定标准如何,法律上未作出明确界定;二是对抽逃出资主要表现形态未做出列举式规定;三是现有的有关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主要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面强调了出资者对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抽逃出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行为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者对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更没有规定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追偿程序。由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实践中抽逃出资的现象频频发生,但认定何谓抽逃出资又比较困难。其表现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形态:(l)公司非法购回特定股东所持股份,未经减少股本登记,亦未对全体股东通报信息。(2)控制公司的股东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转移出相当于本人出资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本公司股份。(3)公司向股东支付财产。(4)公司向股东高价购物。(5)公司无息贷款给予股东。对这些情况如何处理,在我国公司法中找不到依据。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来加以完善。一方面,抽逃资金构成英美法系国家“揭开法人面纱”的适用条件。一旦认定股东抽逃资金行为成立,可以否定其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让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另一方面,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公司立法,直接规定具体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后果。

面对此类众多的不和谐现象,我们不得不反思当初的设计。不仅反思制度本身,更反思立法的指导思想,以便建立一个更为科学、合理、富有效率的公司资本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说,都无法杜绝虚假的存在。这种设立公司的机会也是一种自由,完全有被滥用的可能,但我们不能因为有这种可能,就把这种限制扩大,阻止更多的人,或者更需要它的人拥有这种机会。比如说,政府晚上不宵禁,小偷就有可能作案,但是一宵禁,就剥夺了大家晚上出来的自由,剥夺了好人、无辜者夜晚出来活动甚至工作的自由。考虑到大多数人不是小偷,只好晚上不宵禁;不宵禁,小偷就有可能活动。为了让大家在晚上也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宁愿容忍晚上有小偷活动。同样我们也不能缩手缩脚,应给公司设立者以更大的自由,留下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一个同样明显的事实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出现的类似弄虚作假的现象不见得比我们国家多。

公司资本制度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在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规则设计。这种设计应当与经济意义上的资本功能密不可分是就同一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追求的是秩序和安全,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和利润,但在某些情况下,给它们排出先后顺序是不可避免的工作。这时候,对含有经济内容的公司资本制度来说,秩序与安全应让位于效率和利润;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来说,应坚持安全与效率相统一,效率优先的原则。由于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效率将会是社会的主导需求,这也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也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根据。资本的本质是要追求最大利润的,我国的资本制度设计不能违反资本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资本制度的立法应从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的安全至上主义回归到以实现资本的增殖功能为主的利润中心主义上来,以改革的心态,在发展中解决目前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这是历史的必然,也是现实的需求。

三、结论

公司在本质上应为经济上的自由结社,使资源和投资不受限制,这就使投资各方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实行民主科学的决策,实现可以作为现代公司资本源泉的财产的利用、决策的分散化和民主化。英国公司法咨询委员会宣称的公司立法的宗旨是:公司法——必须致力于推动企业和竞争,应体现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平衡的现代理念,且应采纳赋权型规则和推定型规则为主,以强制规则为辅的妥适模式——它应该为商业群体提供有效的工具,从而在一个规范且自律的氛围内自由发展。市场经济的共性是主要的,因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不能再沿着法定资本制的路子走下去,它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大陆法系国家中早期实行该制度的,大多已在立法中放弃了这种低效率的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近十年的运行实践也充分表明,这种制度设计流弊甚大,远未达到克服有限责任的局限性以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至于是统一采用授权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还是针对不同类型公司在二者间选用,学者们对此看法不一,实践上也有不同反映,还要进一步探索。

清末宪政运动对新刑律立法影响研究 第4篇

一、清末改革与《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的修订是清末改革的一部分, 因此, 《大清新刑律》立法的直接背景就是清末改革。1901年开始, 清政府开始实行新政、预备立宪活动, 对国家制度进行深层次改革。在这场改革中清政府以三块内容为改革阵地, 一是国家权力体系分配;二是国家司法制度;三是中央与地方权力重新设置。权力体系分配是核心, 司法制度改革是具体举措, 中央与地方权力重新设置是最明显的体现。

权力体系的分配是指国家最高权力的分配。在此之前, 中国的封建社会是一个以皇帝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治社会, 在这种社会格局下, 皇帝既是最高行政领导, 又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国家的一切权力、权利和义务都是由皇帝一个人来厘定的。而在清末的改革当中要对制度进行改革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皇权问题。在此之前, 不论是洋务运动还是维新变法, 清政府的态度都是明确的, 可以尝试一些西方的制度, 包括工业管理制度、教育制度等等, 但是这些制度不能对皇帝的权力造成威胁, 因此当戊戌变法开始向皇权和官吏权力动刀子的时候, 改革便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了。而预备立宪的过程则不同, 立宪的目的就是要对皇权进行限制, 整个新政就是对国家权力的重新分配, 按照西方的三权分立进行设置, 将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开来, 对国家进行管理, 这是国家最高统治权的改革, 也意味着社会形态的逐步转变。

国家的司法制度改革也是清末实行新政的一个重要改革方面。司法制度涉及的范围很广, 既包括了司法机关的设置又包括了国家法律体系的变革。首先是司法机关的改革。清代前期, 国家以大理寺为审判机关, 刑部为慎刑机关。而在清末司法改革中, 将大理寺的审判权剥离, 审判权由刑部行使。同时, 清政府又令伍廷芳、沈家本等人到国外学习西方法律, 对清政府的法律进行修订, 并且制定其他的法律, 他们希望能够通过这种手段将西方法律制度在短期内移植到中国的土壤之中, 《大清新刑律》就是这个时期的产物, 它是清末修订法律的第一个成果。

中央与地方权力的重新设置也是清末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是一个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从秦代到清代, 中国社会的权力体系都是按照皇帝为首的中央集权的方式来进行设置的。清末的改革中, 慈禧太后和光绪帝去世以后, 宣统皇帝登基时才几岁, 权力由摄政王载沣担任, 载沣在摄政期间任人唯亲, 将自己兄弟安排到非常关键的岗位上, 同时他还通过限制地方总督权力的方式将地方权力收到中央, 加大集权力度。清末的这一改革虽然加强了中央集权, 但是从客观上也使清朝的官员和百姓都对朝廷的改革丧失了信心, 很多改革派、立宪派最终都向革命派靠拢。

从整体上来说, 清末的宪政运动不仅仅提出了口号, 还切实地推进了制度改革, 产生了许多的成果, 这些成果对后来中国社会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中一系列的法律修订和制定就是重要的产物, 《大清新刑律》就是清末改革的代表。《大清新刑律》的出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方面它是作为清末改革的产物, 代表着封建统治者开始尝试 (或者是被迫尝试) 西方的社会制度, 开始对几千年来无人敢于撼动的皇权进行改革;另一方面, 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 它代表着中国社会文化发展的水平和方向, 从那时起中国社会的改革开始加速, 从皇帝到百姓都开始怀疑中国封建制度, 认可西方制度。《大清新刑律》是对大清现行律例的修订, 但其本质是对清政府刑法的重新制定, 它从体例到原则、概念都是沿用了西方法学的体系, 是一部现代意义的法律。之所以中国社会和清代统治者能够接受这种西方的制度, 有着当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

二、《大清新刑律》立法的社会、文化和政治背景

1. 社会背景。

晚清以后, 中国社会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 由于鸦片的输入和西方列强的入侵, 中国社会开始沦为西方列强的瓜分对象, 封建社会逐步解体。在这个中国领土和主权受到严重侵犯的历史时期中, 社会危机不断加重, 老百姓过着水深火热的生活, 堪称内忧外患并举, 中国经历着社会剧烈转型的动荡与不安[1]42。在这种格局下, 中国社会发生了许多变化。变化之一是百姓由于生活困难开始起义、革命, 试图推翻清政府统治;变化之二是中国开明官僚, 曾国藩、李鸿章、张之洞等人开始对社会的经济制度进行改革式的尝试, 建立新式的军事工业和民用工业, 使中国的工业化开始起步发展;变化之三是由于西方文化的流入和洋务运动中派出的留学生的影响, 中国社会阶层由原来的地主和农民的结构变为官僚、地主、农民、工人和知识分子等多元化的阶层, 尤其是在工业化发展下的工人阶层和学习了西方文化的知识分子阶层的发展壮大, 为中国的社会孕育了一种引领着未来发展方向的强大力量, 这些力量在清末改革当中都已经成长为较为成熟的力量群体。清末改革的负责人沈家本和伍廷芳虽然都是中国传统官吏, 但是他们都接触到了西方的思想和西方的知识分子, 同时由于一大部分在百日维新当中积极活动的知识分子也参与进来, 因此在法律修订上他们愿意体现他们所代表的社会需求———工业化思想和权利本位思想, 这些决定了清末的法律改革能够在力量上冲破传统思想, 而选择西方制度。

2. 文化背景。

《大清新刑律》的制定还有着一个特定的文化背景。鸦片战争中中国的惨败, 使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在“西学东渐”的风气下, 成为当时时代的潮流, 并逐渐在中国知识分子中间产生巨大的影响。并随着中国与西方国家交往的频繁, 西方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逐渐占据了中国法律发展的主流, 这就使得清朝末期修改法律有了新的思想与理论指导, 也为中国法律与世界先进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接轨提供了可能性与客观条件[2]13。在《大清新刑律》制定之前, 中国的文化领域悄然发生着重大改变, 从洋务运动倡导者派留学生海外留学、兴办新式学堂, 到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办报纸开讲堂, 西学渐渐成为清末中国社会的一个潮流, 社会上的进步人士都在讨论着中国的制度问题和国家发展方向。同时, 各种思潮丰富着整个社会, 民间的民主运动越来越频繁, 民主思潮越来越活跃, 西方学术著作的翻译也达到了第一个高潮, 尤其是在百日维新失败以后, 人们探讨强国的方法都开始放在了制度层面, 宪政思想和有限政府思想成为了社会讨论的核心与热点, 尤其是经历了百日维新以后, 人们开始对封建制度进行抨击, 因此当清末的改革启动的时候, 人们都希望能够有一种更好的制度来代替传统封建制度, 因此西方法律制度成为了当时文化的核心和制度的焦点, 在法律修订当中采取德日范本的法律就成为社会文化发展的潮流。

3. 政治背景。

《大清新刑律》出台还有一个最为重要的影响因素———政治因素。在清末改革之前, 中国经历了鸦片战争和中日甲午战争两大战争, 这两个战争将中国从高高在上的世界大国, 拖入水深火热、遭遇凌辱的深渊。这两个战争对中国社会和中国人的内心都造成了深刻影响, 清朝的统治者认识到, 要对付外国侵略, 挽救国家危亡, 就必须治理整顿内部, 非变祖宗成法不可[3]95。鸦片战争使中国从强国一下子变为任人宰割的弱者, 让中国人开始明白自己已经不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地方, 受到的百般凌辱又让中国人民相信只有努力发展自己才能够变得强大, 否则就要挨打。甲午战争中中国败给了日本, 这一次不仅洋务派经营了几十年的海军毁于一旦, 这些渴望通过“师夷长技以制夷”来达到强国梦的人们也意识到一点———只有制度改革才能够使国家强大。在甲午战争中, 从皇帝到百姓都认为地域狭小、资源不足的日本之所以能够战胜中国, 最大的原因就是他们的社会管理制度的优越性, 因此也萌生了学习日本制度的想法, 也因为这一点, 清末李鸿章派出了大量的留学生到日本学习, 这些人后来也都成为了中国最早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学者。在清末修律的过程中, 沈家本能够立排众议, 将礼文化从中国法律当中剔除出去, 选择非道德化的法律规范的也只有日本的是最有说服力的, 因此他们也选择了这条道路。

《大清新刑律》是清末改革的重要部分, 它是中国第一部以西方法律为蓝本的法律制度, 这部法律之所以最终按照西方法律的体例和内容进行改革, 原因之一是清末的改革的需要, 同时还因为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新的社会形态的确立过程中, 中国的社会基础的变化;在洋务派和维新派从教育等方面进行的人才培养基础上, 西方文化逐渐在中国土壤中生根发芽, 以及在鸦片战争和中日甲午战争以后, 从皇帝到百姓都开始对封建制度有所怀疑, 希望能够通过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来改变落后的局面。

参考文献

[1]沈慧.清末法制改革社会文化背景研究[J].兰台世界, 2010 (9上) .

[2]卢军.浅谈清末修律与中国法制现代化[J].法制与社会, 2011 (4下) .

立法影响 第5篇

三、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立法

任何法都有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 法都需要采取一定的表现形式,例如以宪法、法律形式表现,或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形式表现。每一种法的形式又总要冠以一定的名称,比如称为法、律、条例或称为规则、细则、办法。而无论哪一种形式、哪一种名称的法,又都有其应有的调整范围,例如,以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的事项为调整范围,或以行政管理、经济建设、文化建设之类的事项为调整范围。这些不同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法,应由不同的立法主体产生,它们表现出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解决不同的社会问题。它们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占据自己应有的地位,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从不同的侧面共同担负着法所应当担负的使命。

法的质量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 法的质量问题同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有明显的关联。如果一国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所能采取的法的形式、法的名称没有区别,它们制定的法在调整范围方面没有必要的界限,则该国法的形式体系和法的部门体系亦即法的体系便是紊乱的。在这种紊乱的情况下,立法者难以清晰、恰当地运用必要的法的形式、名称来解决立法调整的问题,法的形式、名称与法所调整的内容,便可能经常出现文不对题的情形。法律可能经常规范了属于法规、规章规范的事项,法规、规章可能经常规范了属于法律规范的事项,于是上位法越俎代庖地解决属于下位法解决的问题,下位法侵权性地解决属于上位法解决的问题,这种现象就会比比皆是。在这种紊乱的情况下,立法质量不待说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因此,必须看到,为保障立法质量,立法者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要使所立之法获得适当的、科学的形式和名称,调整应当由这种形式和名称的法调整的事项,而不使所立之法采取不适当的形式和名称,解决不适当的问题。完好地履行了这一职责,所立之法才算是合乎应有质量标准的法。正确地解决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也因此属于解决法的质量问题的任务之一。目前中国法的质量存在的问题之一,也正在于不少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存在弊端。在这方面借鉴国外、境外的有关经验,对我们同样是有必要、大有益的事。

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制度的一个范例 国外、境外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立法规定,由于国情的差异,尤其是由于立法体制、法律文化传统和语言文字方面的差异,有着明显的不同。法的形式和法的调整范围问题,多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作出规定,法的名称问题多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章中加以规定。有的也在相当于立法法之类的法律、法规中设专门条文予以规定。

前罗马尼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是比较清楚地确立关于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制度的一个范例。《立法技术总方法》在其第三章中设专节规定了关于法的形式及其调整范围的制度,并规定了与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相联的有关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在于:首先,将法的形式分为五种,即在宪法之下设定法律、法令、部长会议和中央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浅论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原因及对策 第6篇

摘 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地方立法质量的进一步提高提出了新的要求。地方立法科学化的价值取向成为地方立法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社会,需要借助科学性的价值判断和先进的科技手段对立法内容与立法方式进行完善。地方立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达到科学化的主旨要求。

关键词:地方立法;科学化;立法技术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56-02

立法科学化的正式提出,始于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6条规定了立法的科学化。立法的科学化,是立法者运用科学的手段、方法和技术进行立法活动,从而使最终的立法成果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的过程[1]。立法科学化尊重立法规律,反对立法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避免或减少失误和错误,提高立法效益。

一、科学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新视域

地方立法科学化价值取向是指地方立法过程中以符合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保证法的规范严格地与其所规制的内容保持高度的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学界认为本条规定正式确立了地方立法的科学原则。立法活动既不能超越科学发展规律超前立法,也不能违背科学发展规律滞后立法,而需要遵循科学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与立法的内在外在条件保持一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法规框架平台已经形成,需要在更为细致的层面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所创设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规划、编制立法计划时需要关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而不盲目借鉴;在具体的地方立法条文制定与修改过程中要注重借助数据支撑,并寻求专家的技术支持;各领域地方立法要协调发展,不可只注重某一方面的地方立法,而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同时,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只有坚持地方立法的科学价值取向,才能使地方立法更加趋于成熟和理性。

社会的职能不能扩展到制定法律而只能解释法律;它只能宣布事物的本质所已经判定了的事情,而这种事情的正确是从当时的情况中自然产生的[2]。现实生活中的立法绝不是任意的,而是人们在理性地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将客观规律及其要求以行为规则反映和表达出来。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是使法律规范更加符合客观规律的一种动态的过程,我们认为衡量其是否科学化是有一定标准的。“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九字”三原则,最早由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它高度概括了衡量地方立法科学化的标准。我们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必然要求“不抵触”,而地方立法的根本价值就在于它的“有特色”,“可操作”则是所有立法的最基本要求。简单地说,不抵触是前提,有特色是核心,可操作是关键。衡量地方立法科学化的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只有在不抵触的前提下,才能追求地方立法的特色,否则,“特”出了边界之外的地方立法,就会因越权被废止。同时,如果没有可操作性,这样的地方立法不具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因为,地方立法从本质上讲,是为了解决某方面的实际问题才进行的,所以“可操作”是关键。

二、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因素

(一)立法规划规范缺失

目前我国共有7个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庆市、青海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河南省、吉林省和甘肃省)就地方立法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综观各地实践,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具体体现为:一是立法规划缺乏总体部署安排,不少地方基本上处于哪一个行政部门积极性高、就给那一个部门立的被动局面。二是提出立项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人大有关机构主要从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轻重来作出判断和选择,而不能够认真分析地方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主要矛盾有哪些,解决主要矛盾的方式、方法和主要步骤。

(二)越权立法

目前,仍然存在地方国家机关超越立法权限创制地方性法规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地方性法规超出法律的规定,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或限制其权利,增加或减免其义务[3];有的地方国家机关没有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或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范围和幅度等,对本属于中央立法范围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4];更有甚者,有的地方国家机关超越权限对本属于宪法内容的有关“基本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例如,《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规定》设定了刑事处罚权,如“阻挠女学龄儿童人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等等。

(三)立法简单重复

有的地方人大紧紧跟随中央立法,往往是中央立法刚一出台,随后就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而这些地方性法规就是简单重复中央立法,有的基本上是把法律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照搬下来,然后再加上几条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和需要做出的规定,也就是说真正带有地方特点的东西只有加上的那么几条[5]。如,北京市立法重复中央立法的,占地方立法总数的72%。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而且没有特色,实际适用率也不高,降低了地方立法的权威性。同时,各个地方立法相互“借鉴”到了照抄的程度。地方立法之间的简单重复根本不考虑或者较少考虑本地区的特殊社会需要,对于不足之处,不加以识别,照抄不误;对于先进经验更谈不上进行本土化尝试,即使是不符合本地情况的条款,也照搬使用[6]。

(四)一定程度上与法治的要求背离

一些地方立法从内容到精神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和法治的要求不一致甚至相背离的,具体表现为:任意限制或剥夺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附加宪法、法律所规定义务之外的“法外义务”,偏袒权力的滥用,违法增设权力,对权利保障的规定缺乏人性化色彩[7]。例如,1999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已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和已就业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如下标准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动力调节费:(一)用工单位按照每人每月30元缴纳;(二)外来劳动人员按照每人每月20元缴纳,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这里的“劳动力调节费”既属于明显的乱收费,也涉嫌侵害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五)存在法律语言、法律逻辑的瑕疵

立法者的想法和意图只能通过法律语言来传达和表述,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因此,立法必须强调语言的准确规范,重视语词之间、条文之间的逻辑联系。一些地方立法用语和法律逻辑还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模糊含混,例如,用“少量”、“大量”、“多数”表示数量。二是使用政策性语言,如“从低掌握”、“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等。三是语言不使用法言法语,使用语言口语化,甚至使用隐语、诙谐语、双关语,如“谁造谁有”、“以水养水”、“谁用人谁管理”;用“不准”、“不可”代替“禁止”等。四是随意简化使用缩略同,如“红会”、“一府两院”等[8]。另外,各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顺畅,本应放在前面的条文被放在后面,有些条文之间存在重复和矛盾现象。

三、以科学原则为指导提高地方立方质量的对策

(一)地方立法要重视法规汇编和编撰

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立法领域需要战略重点转移。在地方立法中要注意做好法规汇编和法规编纂工作。在起草、制定新法规、规章的同时,对那些过时的、与社会发展实际不相适宜的法规、规章,应该及时修订和废止,以保证立法者从立法规划的编制到实施,避免随意性,充分发挥其对立法工作的指导作用。

(二)明确地方立法的立法权限

立法权限的明确可以为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提供范围上的准绳,使其在立法权的行使上有所为、有所不为。在法律未对地方立法事项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确把握国家现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权限的规定。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加以具体化,不能做出变通规定,不作不必要的重复。

(三)克服立法部门利益化倾向

地方立法工作必须要在坚持权利与义务统一、权力与责任统一原则的基础上,慎重地分析论证立法动议,不能盲目地接受与消极、不合理的立法要求;要深入实际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在此基础上充分做好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工作,严格把握审批权、收费权、处罚权的设定,以消除地方立法当中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倾向;切实提高立法机关的审议水平,保证地方立法权限的正确行使。

(四)提高地方立法技术

提高立法技术可以使立法成为科学的立法,使立法臻于较高水平。目前我国地方立法应当理性地借鉴国外有关规范立法技术的法律和运用立法技术的经验,在我国《立法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立法技术的法律,设定不同层级的立法标准和统一技术规范。对地方立法既要重视其形式,也要重视其内容。在形式方面,要求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体例应当合理,简繁适度;在内容方面,地方性法规拟设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应当规定得明确得当,与上位法和同位法相互之间应当协调。另外,在语言上,应当准确、肯定、避免前后冲突。

综上,以科学原则为指导提高地方立方质量,才能使地方立法“不抵触”、“有特色”和“可操作”,地方立法工作真正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朱力宇.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问题研究——以北京市委为主要例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6.

[2]葛德文.政治正义论[M].何慕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0.

[3]蔡定检.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1.

[4]刘莘.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13.

[5]杨景宇.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J].求实,2005,(14).

[6]孙波.试论地方立法“抄袭”[J].法商研究,2007,(5).

[7]崔卓兰.地方立法实证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254-256.

论社会舆论对刑法立法与司法的影响 第7篇

一、社会舆论影响刑法立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 刑法的修正的确是势在必行的。但一部分修正不得不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舆论的牵制甚至是控制。这样不仅削弱了刑法的威严, 也破坏了刑法人权保障的功能。自1997年新《刑法》生效后, 短短十几年时间, 我国对其进行了九次修正。这不仅仅体现了我国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深受经济迅速发展的决定作用, 同时也汲取了广大民意, 但是这其中的一部分“民意”真的体现了国民意志吗?笔者认为, 网络 (社会) 舆论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其中不乏有许多亮点, 例如, 严惩恐怖主义犯罪, 给恐怖组织犯罪增加了财产刑, 这和我国近年来暴力恐怖犯罪出现的状况以及国际反恐的趋势是相一致的。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也体现了我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保障人权的理念。

然而, 笔者认为此部修正案中有些许罪名几乎可以说是为社会舆论创设的。例如, 刑法修正案 (九) 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从而将传统的网络中性业务行为犯罪化。在社会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 网络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 它也被许多不法分子所利用, 这让许多网民将矛头指向了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 他们认为正是这些平台对不法分子的放纵, 才助长了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气焰。从法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和“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这两种情形其实是严重矛盾的, 假设一个违法信息在网上传播, 网络平台为了不使其传播范围扩大而将其删除, 就很可能会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 这样的规定实在是有欠妥当。

除此之外,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还废除了此前争议较大的嫖宿幼女罪, 其实此罪名在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一稿、二稿中均未被提及将被废除, 却在三稿中突然提出被直接废除。这不得不说这样的举措有一定的随意性。众所周知, 在社会上, 乃至在法学界, 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一直高涨, 他们认为,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它将幼女群体区分为“卖淫幼女”与“普通幼女”, 使得幼女被贴上了污化的标签, 这是与保护儿童的利益背道而驰的。嫖宿幼女罪的设立, 使本已受害的幼女在此罪中再次承受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而受到双重伤害。但其实, “卖淫幼女”之名并非立法者给其扣上的, 而是幼女在实施卖淫行为时就已经存在了。此外, 还有人主张嫖宿幼女罪体现了刑法对卖淫幼女的保护力度明显低于一般幼女, 这是不平等的。但是反观对成年卖淫女的嫖娼行为仅仅构成行政违法, 而非犯罪, 将嫖宿幼女规定为犯罪事实上已经是对这种行为的从严处罚。而废除此罪无疑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模糊了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1]。

二、社会舆论影响刑法司法

社会舆论”在司法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2]。社会舆论可以将一件刑事案件迅速转变为社会事件, 让社会舆论监督司法, 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化、民主化。但近年来, 出现了一个新的现象, 即“网络舆论审判”, 指的是网络舆论作为社会舆论的一部分, 超出了监督的界限, 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干涉, 使得刑事审判演变为“网络舆论审判”。

譬如李某案, 李某还刚被抓捕, 媒体就开始肆意报道, 将犯罪细节描述得清清楚楚, 甚至将其定性为“轮奸”。但事实上, 在我国, 只有法院才能对一个人做出有罪的判决, 在宣判之前, 任何人不得对其定罪。并且在《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中,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新闻报道、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是媒体却将李某的许多消息人肉出来, 引导着社会舆论, 且传播速度快, 影响力大, 让李某成了十足的京城恶少, 喊杀声一片。而法官也往往会承受着这种强大的舆论压力来进行审判, 这对被告人来说是及其不公平的[3]。

三、结语

笔者认为, 在日益发达的互联网时代, 社会舆论对我国立法、司法及执法的监督卓有成效, 社会舆论作为一种言论自由也是我国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民众 (包括法学专家) 对立法司法加以评论无可厚非也十分必要, 但现在很多所谓的“民意”, 很大程度是因为人们有从众和盲目的心理, 且对社会的不满情绪需要发泄, 从而产生的一种“伪民意”。当这些话语权被不当利用的时候, 就会走向反面。因此, 社会舆论是一把双刃剑, 它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 有时也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唯有理性、谨慎地看待社会舆论, 才能真正实现立法及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2]金泽刚.李天一案“舆论审判”是个伪命题[N].南方都市报, 2013 (03) .

立法影响 第8篇

(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 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 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根本改变。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编制区域、流域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产业发展建设规划时, 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缺少整体考虑, 没有对规划进行充分的环境影响评价。

为了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 切实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在2002年我国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 (以下简称《环评法》) 中, 设专章对规划环评作了规定, 初步确立了我国的规划环评制度。

但是, 从几年的实践来看, 由于《环评法》关于规划环评的规定审查主体还不够明确, 审查程序还不够具体, 规划编制机关、审批机关、环保部门、社会公众等各方的权利义务还不够清晰, 规划编制、审批与规划环评之间的强制性制约机制还不够有力, 这些都制约了规划环评的实施效果, 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做出具体规定。《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正当其时, 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进入了新阶段。

规划环评是指将环境因素置于重大宏观经济决策链的前端, 通过对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分析, 对各类重大开发、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等提出更为合理的战略安排, 从而达到在开发建设活动源头预防环境问题的目的。实践经验表明, 规划环评是控制快速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环境风险的根本手段。这是因为, 规划环评不仅要对单个项目进行环评, 还要对发展规划进行环评;不仅对工业规划进行环评, 还要对城市规划进行环评。

《条例》的制定实施, 有利于从源头预防区域性、流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当前,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在不少地区, 江河受到污染, 空气污染严重, 自然生态遭到破坏, 而且呈现出区域性和流域性特点。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 这些地区较少从宏观决策和整体规划层面上考虑环境与资源因素。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而我国开展更多的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但是, 由于建设项目环评处于决策的末端, 难以预防布局性和结构性环境问题。规划环评则处于宏观经济决策链的前端, 通过对一个区域、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分析, 对各类重大开发、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等提出更为合理的战略安排, 最终达到从源头预防环境破坏的目的。这就是说, 通过规划环评能在项目决策的前端把好环境关。

《条例》的制定实施, 进一步完善了规划环评制度, 理顺了管理机制。2002年公布的《环评法》对规划环评的编制、报批、审查等做了原则规定, 但是关于规划环评的程序、内容、方法等具体管理细则仍然不明确。《条例》细化了《环评法》中有关规划环评的操作规范。与此同时, 针对在《环评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依法应当进行环评的规划未经评价即予以审批、规划环评提出的对策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等问题, 《条例》规定了跟踪评价、区域限批等约束机制, 强化了不履行规划环评的法律责任, 这对于加快推进规划环评工作、完善环评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条例》的制定实施, 有利于推进环境保护参与宏观决策。相比项目环评, 规划环评真正开始实现了从微观到宏观, 从末端到前端, 从枝节到主干, 从操作到决策的转变和飞跃, 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次根本性变革。有了规划环评这项法律制度, 就能保障把环境因素纳入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之中, 就可以按照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容量要求, 对区域、流域、海域的重大开发活动、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 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建议, 以保证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

总之, 《条例》的制定实施, 为环境保护融入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制度抓手, 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平台。

(二)

《环评法》由于其操作性不强, 从而影响了规划环评的实施效果。《条例》的制定与实施,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环评法》对规划环评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的缺陷。《条例》在《环评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了规划环评的实施细则, 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突破。

突出源头预防的原则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提高规划的科学性, 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与《评价法》相比, 有两点突破:一是“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体现了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的双重环境法原则, 比《环评法》规定体现的损害预防原则更进一步。二是“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比《环评法》规定的“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更能符合当今中国的基本国情和发展需要。与“协调发展”相比,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体现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理念, 也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经济发展的要求, 与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是基本一致的。

规划环评的意义在于在决策之始从整体上识别和预防环境风险, 从源头上保护环境、遏制污染。在以前的所有环境立法中, 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将“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列为立法的目的。立法目的创新可以说是《条例》的最大亮点。

明确规划环评的范围

哪些规划需要进行环评, 是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的前提。为此, 《条例》规定,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改变规划“自编自审”

《条例》有一个很重要的条款就是“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召集审查小组, 省级以上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 由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审查办法”。这不仅是赋予环保部门召集审查小组权力的问题, 还可避免过去的规划编制和审批存在自编自审的问题。经济部门的规划不能都由经济部门来审查, 而应由能代表公众的第三方来审查。环评审查是为决策部门服务的, 是将环境决策融入到政府宏观决策中, 最终目的是为决策部门提供专业的环境参考意见, 规避短视行为。

完善论证会和听证会制度

在《环评法》的基础上, 《条例》完善了论证会和听证会制度。为发挥专家对政府审批规划的制约作用, 《条例》设计了四个机制来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组成的合理性、活动的独立性和意见的权威性。规定审查小组的专家应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但参与环评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小组成员。这可以预防官员冒充、排挤专家和专家自我审查的现象, 为规划的科学性打下了组织基础;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审查小组工作;并针对非法干预现象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这则规定比较科学, 可以有效遏制非科学规划的政府行政行为;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意见;规定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等。这些规定进一步保证了规划草案编制和审查的科学性。

加大规划环评公众参与的力度

《条例》的另一个关注点在于, 对于公众意见前所未有的重视。《条例》规定,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 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明确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进一步论证。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这就促使审查小组必须认真对待公众的意见,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过去对公众意见不重视、不理会的现象。

强调规划环评的跟踪评价

经验证明, 某些规划在环评预测中并不存在重大的环境影响, 但在实施后却出现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为解决预测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环评法》规定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后评估, 要求“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 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为强化“跟踪评价”, 《条例》将其作为一个章节加以规定, 对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义务、内容、公众参与等进行规定, 这有助于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出现的环境问题, 促使规划编制机关、环保主管部门和规划审批机关采取改进措施或修订规划, 以减小和制止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影响。同时也可以考量规划环评技术机构的报告书质量, 为追究其弄虚作假或者失职行为等责任提供根据。

强化规划环评的强制力

《条例》明确规定,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应当暂停审批这一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此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一条规定将规划环评与“区域限批”有机结合, 增强了规划环评的强制力和威慑力, 从而促使各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不得不重视规划环评的结论。

《水污染防治法》在2008年修订后规定了“区域限批”。此项规定仅局限于水污染防治领域, 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尚未修订, 《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区域限批”做了相应的弥补。

贯彻风险预防原则

《条例》规定, 在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 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情况下, 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这充分贯彻了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风险预防原则, 即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 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由, 延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这体现了政府对规划环评应有的谨慎态度。

环评经费由财政负担

在单个建设项目环评时, 由于环评费用是由业主出的, 造成了很多环评承担单位“拿了谁的钱, 就为谁说话”, 环评报告的公正性出现了问题。为此, 《条例》规定, 规划环评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严格支出管理, 接受审计监督。这为规划环评的有效开展奠定了基础, 也为规划环评的客观性提供了保障。

建立信息查询和公众监督制度

为保证规划编制和审批的民主性, 《条例》建立了信息查询和公众监督两项制度。在信息查询方面, 规定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 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 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这为相关利益方维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打下了知情权基础。在公众监督方面,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设立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责任

《条例》在规划草案审查等环节设立针对性的法律责任。针对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评时弄虚作假或者失职、规划审批机关违法审批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审查时弄虚作假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现实中, 有些专家为了个人私利或相互照顾, 在评审会上说假话、昧心话甚至瞎话的现象时有发生。《条例》通过“用毁坏名声的手段来对付滥用名声追逐利益行为”的机制, 设立了让专家真正害怕的法律责任, 可有效预防和惩治学术失范行为, 最大限度地保证专家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

针对现实中一些环评技术机构追逐经济利益而放弃客观公正立场的现象, 《条例》通过“用利益剥夺的手段来对付违法追逐利益行为”的机制, 设立了严厉的经济处罚措施甚至刑罚制裁措施, 可有效地规范环评技术机构的行为, 确保规划环评的客观和公正。

弄虚作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 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后一些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如果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则不会被批准。如果规划环评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 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则会面临被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的处罚。

当然, 目前正式实施的《条例》并不是十全十美, 还存在一些不足。比如, 虽然《条例》比《环评法》更进了一步, 肯定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意义, 但条例中没有规定规划环评报告书要强制公开。

《条例》规定,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评时弄虚作假或有失职行为的, 依法给予处分, 但没有对其不作为进行规定, 这会引发操作争议。《环评法》出台的几年来, 规划环评开展不足与法律责任追究不明确不无关系, 而这一问题在《条例》中仍未明确, 这是一个缺憾。

《条例》规定, 环保部门具有主动核查的权利, 但却没有明确环保部门不核查或核查后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缺乏对环保部门的法律约束将不利于跟踪评价的落实。

《条例》对环评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规划环评的开展有规划编制机构内部开展和委托技术机构开展两种方式, 只对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导致环评实施主体责任的不对等, 这将不利于环评的有效开展。

(三)

《条例》虽然出台并开始实施了, 但能否真正实现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 还取决于包括《条例》在内的环境法规能否由“纸面上的法”转变为“生活中的法”。

目前, 在环境评价问题上, 不仅环境评价远滞后于政府规划, 没有成为地方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的重要抓手, 而且边评边建、先建再评的问题也相当普遍。地方政府不重视环境评价的行为, 主要来自于政绩的冲动。在一些地方, 尽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让地方政府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但是在政绩面前, 放弃环境和生态保护成了一些地方政府的自觉选择。因此, 规划环评这项工作能否取得实效, 能否在改善环境、保护生态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各级领导的态度以及对待政绩的认识至关重要。

为此, 有专家建议, 环境保护部应当结合《环评法》和《条例》的要求, 严格规划环评程序, 细化评价内容, 防止走过场。而且, 所有规划都应确定替代方案。替代方案至少应包括行业替换、企业替换、布局调整和区位替换。对于所有方案的环评结论, 需要公开发布信息, 让公众和专家选出最合理的规划方案。

要加强对规划环评的验收和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验收可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开展“三同时”验收, 核对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只有这样, 才能防止规划环评成为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软图章”。

要改变目前的政绩评价机制, 真正将规划环评纳入到政府考核、政绩评价、干部任用机制之中, 对不重视环境和生态保护、不重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要提高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否决权和监督权, 扩大政府决策的信息公开和披露范围。对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和决策, 公开征求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以此来提高政府决策的公众认可度和社会接受度, 有效遏制地方政府政绩冲动对环评新政的影响。

应当提高环保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目前出现的许多边建边评、先建后评行为, 与环保部门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不高、收费过多等有密切关系。如果环保部门能够在工作效率、服务水平、收费等方面有大的改善, 必将提高地方政府实施环评新政的内在动力。环评新政, 才能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方面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突出抓好重点行业和区域规划环评。开展重点行业规划环评, 适时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对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深入论证行业规划确定的发展规模、布局等的合理性, 作为受理审批区域内高耗能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按照“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要求, 推动造纸、化工等对水环境影响较大的产业规划环评, 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不断强化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评的实效性, 防止规划实施对区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产生不良影响, 维护好重要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认真做好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环评, 重点关注路网、港口布局与区域生态安全格局、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景观生态格局之间的协调性;努力提高城市规划环评质量。把规划环评早期介入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建设规划编制, 实现与规划编制的全过程互动作为切入点, 从城市建设布局上保障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市生态安全格局、引导城市全面健康发展;严格规范开发区及工业园区规划环评, 明确开发区环境保护措施和入区项目环境准入标准;推进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环评, 促进重大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区域产业合理衔接, 推动建立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产业空间布局体系。

链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立法进程:

2003年9月, 《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其中规定, 土地利用规划, 区域、流域、海域开发规划和10类专项规划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005年, 国家环保总局启动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立法工作, 并随后将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2007年11月, 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战略环评在中国”国际研讨会上说, 规划环评立法遭遇艰难, 但日益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不允许等到条件成熟了再开展规划环评。他呼吁社会各界支持规划环评立法工作。

2008年1月, 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在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上表示, 将加快推进规划环评试点, 提高各地、各部门规划环评的主动性, 同时还要启动战略环评。

2008年3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征求意见稿) 》的全文,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随即得到社会各界的热烈响应。

立法影响 第9篇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 (八) 新规定的罪名, 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直有着各种不同的意见, 司法机关在执行中也曾产生过不同的意见, 产生过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把握危险驾驶罪;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醉驾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各地纷纷出现危险驾驶罪第一案, 音乐人高晓松的被拘等事件都曾引起广泛的争议和讨论。那么, 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否恰当, 醉酒入罪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 危险驾驶罪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背离?要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要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问题。那么危险驾驶罪到底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呢?本文认为, 危险驾驶罪主要体现了刑法对社会风险的控制。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 正如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言, 人类社会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除了自然风险之外, 人类本身的行为也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潜在风险, 汽车的存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 交通事故也正在成为人类的杀手, 尤其是醉驾、飙车等行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风险, 随时可能造成巨大的人员财产损害, 威胁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 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处罚犯罪, 控制人类的行为, 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能, 这也是所谓安全刑法的基本内容, 安全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将刑事处罚提前化。“所谓刑事处罚提前化, 是指刑法功能需要从事后报扭转向事前预防。这在刑事立法上主要是通过象征性立法或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来实现的。”刑法修正案 (八) 将规定危险驾驶罪, 就是要贯彻安全刑法的理念, 注重事先预防, 防范化解社会风险, 真正实现刑法的功能。我们在认识和对待危险驾驶罪的时候, 也要树立正确的理念。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一) 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的完善

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行为方式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 将这两种行为纳入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本身没有问题, 因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置他人生命安全不顾, 容易造成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失。典型的案例如2009年5月7日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发生一起改装三菱车富家子飙车撞人案, 导致浙江大学一名学生当场死亡, 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醉酒驾驶的危害更是自不待言, 醉酒后人的控制力减弱, 反应迟钝, 难以正常控制驾驶车辆, 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现在的问题, 除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外, 其他的严重违法驾车行为是否也应该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 按照罪行法定原则,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驾驶行为, 就意味着不能被作为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他的一些危险驾驶行为, 典型的如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 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就比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弱, 甚至比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强, 比如吸毒后驾驶车辆, 毒品同样会麻痹驾驶者的神经, 导致驾驶者鲁莽驾驶, 其危害相对于醉酒驾驶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又比如无证驾驶, 主观恶性强, 理应也纳入到刑事犯罪的范畴内。

但是, 刑法修正案 (八) 仅仅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 并且没有兜底条款的规定, 导致危险驾驶行为种类单一, 难以真正发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和功能, 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种类。

另外,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即使现在的两种行为方式入罪, 但是, 在对客观行为表述上还不够周延, 如法条中所规定的“追逐竞驶”, 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两辆以上的机动车, 才可能实现互相追赶竞驶, 这就把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情况排除在本条文的规定之外, 因此这种表述方法不够确切。”可见就已有的规定仔细分析也存在问题, 在今后的立法的法律修订中必须要解决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 可以考虑两种思路, 一种是不断随着实践的发展适时扩充列举危险驾驶行为的内涵和种类, 逐渐将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内, 从而弥补现行规定的法律漏洞。另一种可以考虑的方式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兜底条款, 便于司法实践中比照执行, 从而实践扩大刑法调整范围的目的。不过, 规定兜底条款也面临着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 而且过意宽泛的兜底条款难免会出现授权过宽, 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各地标准不一, 同样的行为受到不同的处罚情况的发生。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加强实践经验的总结, 不断适时修改法律规定, 确保法律的规定能够跟得上形势的发展。

(二) 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问题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期限内, 国家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时效期限, 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即归消灭。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犯罪人在犯罪以后, 随着时间的推移, 社会对该犯罪行为的谴责、惩罚情感逐渐缓和、淡化, 以至于不必要处罚。犯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渐渐成为遥远的过去, 并失去“旧事重提”的必要性。此外, 追诉时效还有一些其他意义。比如有利于敦促国家司法机关及时追诉犯罪行为, 以免时过境迁难以查清、证实案件情况;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后改过自新、长期保持善行, 因为追诉时效以犯罪后保持善行为前提, 犯罪后逃避审判或再次犯罪就会丧失时效制度的恩惠。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后从此不再犯罪, 安分守己地工作、生活一段时间, 足以表明他接受教训、改恶从善了, 已经收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没有必要打乱犯罪人长期安分守己的生存状态、追溯其遥远过去的罪行。

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 的规定, 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最高法定刑只有拘役, 这是我国所有犯罪中处罚最轻的犯罪, 这样一方面需要讨论处罚过轻的问题, 刑罚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值得研究, 另一方面,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需要进一步地讨论。

我国现行的犯罪追诉时效规定是以有期徒刑为基准的,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年; (三)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7条所称“法定最高刑”, 是指与犯罪危害程度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 不一定是触犯条文的最高刑。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条文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 但是并非所有的故意伤害罪都按 (该条文法定最高刑) 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 而是根据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例如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的, 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 甲这一伤害罪行的追诉时效为5年;假如是重伤, 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 甲这一伤害 (重伤) 罪行的追诉时效为15年。这一规定里没有涉及到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追诉时效问题, 那么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岂不是无所适从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危险驾驶罪如何来适用追诉时效呢?这是明显的法律漏洞, 需要立法者去面对。产生这样立法漏洞的原因是什么呢?仔细分析一下, 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之前, 所有的犯罪处罚最高刑都是有期徒刑, 所谓在追诉时效的规定中也就以有期徒刑为基准, 而当时没有预料到若干年后刑法中会出现一个罪名, 最高刑只是拘役。而在规定危险驾驶罪时, 也没有注意到规定最高刑为拘役会与追诉时效相冲突, 最终就造成了这一明显的法律漏洞。

要解决这一法律漏洞, 其实也很简单, 只要在刑法第87条第1项的规定修正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 经过五年”, 或者是再单独规定一项, 将管制、拘役另行规定追诉时效, 比如可以规定三年或者两年, 因为管制和拘役相对于有期徒刑来说处罚更为轻微, 追诉时效也可以考虑比有期徒刑规定的更短。

参考文献

[1]解晓玲.关于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探讨[J].安康学院学报, 2011 (, 04)

[2]李云, 张会杰.醉酒驾驶犯罪之证明[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1 (, 05)

[3]褚琰.浅议飙车行为的入罪条件———以刑法修正案 (八) 为视角[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 (, 04)

[4]史晓娟.论刑法修正案 (八) 的危险驾驶罪[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 (, 08) .

[5]张越.“醉驾入刑”的理性思考[J].商品与质量, 2011 (, S6) .

立法影响 第10篇

十八届四中全会, 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及至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将《立法法》原63条修改为72条, 第2款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修改后的72条, 使得全国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增加了230个。

二、立法权力划分的体制历程

立法是国家重要的政治活动, 法律的良莠也是国家能否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国家不仅要确定立法主体, 更要明晰主体的立法权限, 因此《立法法》要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以史为鉴, 可以知得失, 新中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利划分体制按照时间顺序大致经历了5个阶段。

(一) 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 这个阶段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两级立法体制。

1949年政协通过的政府组织法, 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 并设立了“备案”制度。但此时的立法权限下放过于宽泛。

(二) 1954年宪法到1966年“文革”爆发, 立法权基本是高度集中于中央, 地方上只有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根据立法权力资源优化配置理论 (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资源的安排最为合理和恰当, 才能够充分发挥其所分享的立法资源的最大效益) (1) , 这种高度集权的做法是不利于法律的良性发展的。

(三) 1966年“文革”结束到1982年宪法修订, 这个阶段以1975年宪法为基点又分为两个阶段。

1966年到1975年, 1954年宪法规定的二元体制, 基本名存实亡。1975年到1982年, 经历了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其中的第6条和27条规定了地方立法权主体。由此, 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合理配置的问题已经提上了日程, 为第四个阶段的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 1982年到2014年8月。

经过上述3个阶段, 我国的中央与地方立法体制虽有不足但已经建立。中央立法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权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 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 以及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这一时期的权限划归, 使得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配置展现出较好的协调性。

(五) 2014年到2015年3月。

这一时期的单独划分, 主要是基于对《立法法》修改进程的分析。现行的《立法法》施行与2000年3月, 作为中国第一部对立法活动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律, 它解决了当时诸如立法主体不明确、立法界限不明晰 (这些问题导致了越权立法、借法扩权、立法侵权等混乱状况) 等问题。尽管当时《立法法》的出台遭受了一些非议, 但仍有其进步价值, 各种立法活动都步入正轨。

法律从其诞生之日起, 便具有了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属性, 尤其中国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立法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修改草案进行了初审。草案再审于2014年12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与会人员大多表示, 修改《立法法》的时机已趋于成熟。此次会议决定将修正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进行审议。最终在2015年3月15日, 草案得以通过。

三、扩大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法理分析

地方立法权这种叫法反映了一个顺位问题, 名不正则言不顺, 这个顺位就表示法律的“尊卑”, 地方立法的法律效力小于中央立法。《立法法》走过了15个年头, 其对于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新的形势提出了新的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 有些法律法规不能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愿望。 (2) 因此为了使法更贴近人民生活, 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 《立法法》必须修改。

(一) 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度是可以直接影响立法质量的, 我国不实行全民公决制, 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是人民的一项权利, 这项权利是通过人民自己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的……人民群众参与立法虽不属于法定的立法程序范围, 却是立法机关事实上遵守的习惯, 是我国立法工作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3)

立法工作要听取多方意见, 而我国的人民代表正是由来自各行各业的人民群众所组成, 因此, 我国的立法工作可以说是在充分尊重人民意愿的基础上所完成的。

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发展又不平衡, 高屋建瓴的立法可能有失偏颇, 仅仅依靠少数代表的意见仍有可能使法律不能很好的服务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本次《立法法》修改, 大量增加地方立法权主体, 就能够充分利用地方立法资源, 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 符合马克思主义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但在地方立法过程中, 仍有几个问题。如使听证会的作用落到实处, 我国现阶段虽然很多地方规定了听证会及相关制度, 对听证会范围也进行了界定, 但是实际上, 既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 又加之我国政府传统大包大揽的行政风格, 听证会基本只是流于形式, 群众热情也随之下降。根据有关学者在2006年的一项调研显示, 在被调研的467名公民中, 表示不愿意或者很不愿意参加政府听证会的, 占到总人数的47.8%, 表示无所谓的占总人数的18.2%, 更尴尬的一次情况出现在2010年7月举办的成都临时占道停车费听证会中, 出现了报名人数少于征集人数的情况。 (4) 针对这种情况, 我们的政府必须要进行改变, 比如, 根据听证会性质对部分人群加大宣传力度。如听证会直接利益主体不容易接触到政府现行的宣传媒介, 那么政府是否可以考虑派员去现场宣传呢?

另外就是要解决“搭便车”现象。根据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的观点, 在一个完全自由的市场中, 所有信息是公开的、免费的, 个人可以通过理性地计算自己所付出的成本和即将得到的收益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 这种个人的理性计算却可能导致一种普遍的不决策行为, 那就是“搭便车”现象。 (5) 针对普通民众而言, 他们会进行利益权衡。针对这种现象, 各级政府可以考虑在物质方面给予帮助。

(二) 实事求是, 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立法还要考虑另一个问题:从实际出发, 解决实际问题。刘少奇在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中指出“中央只应当提出一般的方针政策和大体的规划, 具体工作应当交由地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去部署办理…” (6) 。立法应该坚持这样一种原则, 把民众心中向往的秩序规定为法律, 把民众心中确定无疑的立法倾向和要求变为现实, 地方立法应能准确的反映本地区特色。

1. 立法充分考虑地理环境。

很多省市都认识到了这一点, 并做出了较好的成绩, 比如青岛市, 其所辖海域面积近2万平方公里, 该市先后出台了多部地方法规, 强化“蓝色立法”项目保护海洋资源。当然对待此类问题, 也要坚持马克思主义辩证的观点, 不能过分强调“突出地方特色”防止过犹不及带来的对地方可能的损害。所谓地方特色, 也并非完全体现在文字表述上, 也并不要求每部法规都体现地方特色, 只要是能够科学的反映实际生活, 就是良善之法。

2. 从实际出发, 内在的就要求与时俱进, 并且要防止“闭关锁国”式的自守立法。

首先, 要开拓创新, 不断提高自身立法水平, 对之前的经验加以梳理。这种经验既包括横向的又包括纵向的。历史上的合理经验, 我们可以继承;其他国家的立法制度, 我们可以移植, 这也是地方立法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表现。 (7)

其次, 要加强立法主体的法律素养。立法工作者的法律水平是直接决定地方法规质量高低的关键因素,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 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 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加强完善职业保障体系, 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 (8) 从这个文件中, 我们能够感受到党中央对于法制建设的重视, 但同时我们要注意到一个问题, 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其实也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工作。刚从学校毕业的政法类学生, 其学术水平固然可圈可点, 但要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相得益彰, 还需要一个学习的过程, 工作是逐步上手的, 培养高素质立法人才难以一蹴而就。

四、排除地方利益集团干扰

对绝大多数团体而言, 它们的目标并不是对政策施加影响。但是政府的政策又通过这样或者那样的渠道与团体密切相关—例如, 它们的税收状况, 它们从事商业活动的能力—并且团体也会时常对政策的出台施加影响。 (9) 立法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 其程序复杂, 跨时较长, 在此过程中, 不可避免的要牵涉到一些地方利益集团, 利益集团对于法制建设固然有其积极作用, 但其天然所具有的利益狭隘性已经破坏了法治进程。比如立法依赖于部门操作, 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就很容易产生利益倾斜, 而且,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 官本位的思想根深蒂固, 反映在立法中就是过多强调本部门的利益。如何处理这样的问题, 是当前应该着重考虑的。政府应当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 依法行政, 以为民请命作为自己政治生涯的生命线。

参考文献

[1]李林著.立法理论与制度[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 2005.5.

[2]王腊生主编.地方立法技术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7.6.

[3]李步云, 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5.

[4]李培传著.论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1.

[5]黄文艺主编.立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6.

立法影响 第11篇

【关键词】 国际海事组织;提案;拆船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和修改的航运公约和规则,是通过在有关专业委员会上由成员国和国际组织的讨论并最后提交大会通过完成的,因此,讨论的过程也是规章的实质制定过程。讨论大致分为两种形式:提交文字提案(报告)和会上口头陈述(辩论)。通常后者以前者为依据,同时,每次讨论又会成为下一次会议提案的基础,从而推进讨论直至达到最终结果。提案既是各方表达立场的主要形式,也是构成国际规则的原始素材。

提案分析可从量和质两个方面进行。针对一个议程,并不是每个成员国或参会方都需提交提案,一个国家也可以提出数个提案,这是一种自主行为,因此,提案的量反映了各方对议程的参与态度。提案的质,即提案的内容构成,是提案分类的根据。IMO对提案的格式及其与目标的关联性有基本要求,但提案之间仍存在较大差距。

1 提案的分类

根据统计,就拆船问题向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42~65届会议提交的提案共计192份(某国以某一工作组或通信组主席/协调人身份向会议提交的文件除外)。通过分析发现,所有这些提案大致可分为4类:(1)报告型提案,即提案的提出以研究报告为支撑,通常该类提案的附则中带有研究报告或者研究报告的概要,能对某一问题提出系统的解决方案或者解决该问题的思路以及计划;(2)一般型提案,即某一国家或组织为了表达自己对某一问题的立场和利益诉求,向IMO会议提交的书面建议,该类提案通常是提交者就某一问题的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3)信息型提案,即某一国家或组织经IMO会议要求或者自愿向IMO会议提交的资料,该类提案通过提供信息资料有助于IMO会议对某一问题或者实际情况的理解和认识,但提交者本身不对这一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建议;(4)评论型提案,即在其他国家或者组织提出提案之后,为了表达自己的立场和利益诉求对其他提案提出的评论,该类提案可能是对其他提案的补充,也可能是表达对其他提案立场的赞成或者不满从而提出的修改意见。按照上述提案分类方法,与拆船问题有关的192份提案中,报告型提案22个,一般型提案82个,信息型提案29个,评论型提案59个。

2 不同类型提案的影响力比较

除了以上的类别差异以外,不同的提案所涉及的问题、背景、根据以及深度和广度,甚至于措辞、问题提出的方式等都会有很大的不同。所有这些因素构成提案的“影响力”,并因提案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别。

IMO为了在会议上更方便地审议各个代表团的提案,对提案的格式和内容均有一定的要求。根据《海上安全委员会和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导则》中第6条“文件的准备”,所有文件应含有摘要(见表1),并包含相应的信息。提案作为“IMO文件”的一种,均需含有按表1要求的摘要。

各国及相关组织就拆船问题向MEPC第42~65届会议提交的提案中基本都含有表1所示格式的摘要,由此可以反映出某一提案出现在其他提案摘要的“相关文件”中次数的多少体现了其影响力的大小。

统计显示,在其他提案摘要的“相关文件”中,22个报告型提案出现76次,每个报告型提案平均出现3.45次;82个一般型提案出现57次,每个一般型提案平均出现0.70次;29个信息型提案出现16次,每个信息型提案平均出现0.55次;59个评论型提案出现23次,每个评论型提案平均出现0.39次。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在4种类型的提案中报告型提案的影响力最大,评论型提案的影响力最小。

3 报告型提案

3.1 影响力

经过研究192份提案发现:报告型提案是《2009年香港国际船舶安全和无害化拆船公约》(简称《拆船公约》)及其导则制定的引领者,提出了《拆船公约》及其导则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例如,挪威代表团在MEPC第43届会议提交的提案中,正式将拆船问题引入IMO;同时,挪威代表团在MEPC第54届会议提交的提案中,提出了《拆船公约》的框架草案;日本和德国代表团在MEPC第55届会议提交的联合提案中,给出了《有害材料清单制定导则》的草案。

3.2 产生过程

挪威代表团在MEPC第43届会议上提交的提案为报告型提案,本文以该提案为例,探究报告型提案的产生过程。

20世纪末,随着人们越来越关注拆船活动所带来的环境和人员安全问题,挪威环境部和挪威船东协会(NSA)启动了一个研究拆船问题的项目,并以提出一个更好的国际框架来有效解决与拆船有关的人类安全和环境后果为目标。该项目具体由挪威船级社(DNV)操作,并于1998年10月21日发布了第一份报告,报告名称为《船舶退役――趋势、环境保护和拆船实例》,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船舶报废拆解的数量;(2)报废拆解船舶的船旗国分布;(3)世界范围内拆船活动的分布;(4)评估船舶报废时的船龄;(5)船上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6)特大型油船的案例学习;(7)评估拆船活动产生的潜在有害物质;(8)拆船厂的有害物质接收设施;(9)未来就拆船问题需要采取的行动。以DNV的报告为基础,挪威代表团于1999年2月12日向MEPC第43届会议提交了提案,将拆船问题正式引入IMO。该提案产生过程:对于全球关注的海事问题,由与该问题利益相关的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联合发起一个研究和解决该问题的项目,出资聘请专业的技术机构来具体负责,专业技术机构经过调研形成报告,并由该国以研究报告为基础提出提案。

4 结 语

我国作为造船大国、海员大国、航运大国和拆船大国,相关海事公约或规则的制定或修改对我国海运业造成极大的影响。我国作为IMO的A类理事国,同时又是发展中国家,如何在IMO公约或规则制定和修改中维护自身利益,如何充分发挥IMO A类理事国的作用,如何增强在IMO的话语权和影响力,首先要做的是向IMO各级会议提交高质量的提案,这也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一步。

立法影响 第12篇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 首都北京在建设国际化城市的进程中, 也与中国一同处于城市的转型期。改革开放30年, 北京地方性的立法工作体现出了几个趋势:一是经济立法先行, 占有比重大;二是立法向经济、政治、社会共同发展趋势迈进, 后期立法中, 民主政治建设立法、社会发展立法的比例在上升;三是前期以“立”为主, 后期表现为“立、改、废”相结合等。同时北京市立法数量的不断扩张源于政策对地方立法具有激励效应。北京地方立法近些年来还体现了一个突出特点是对党和国家政策与地方立法一致性的表现。每当党中央对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作出重大决定, 地方立法数量就会大增。

二、北京地方立法工作所面临着的新任务

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相结合, 凸显创制性立法特征。地方立法之所以能独立存在,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地方立法有着独特的立法根基, 它要扎根于本地的土壤上才能生长, 离开了它的经济基础、政治环境、文化氛围、区域环境、外部条件, 地方立法就会失去它的生存活力与动力。因此, 地方立法者必须注重把握本地的客观条件, 确定立法目标, 突出立法重点, 进行有针对性立法。

(一) 构建适合北京地方特色的立法原则

北京地方立法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 加之作为首都具有自身不可复制的特点, 因此在北京地方立法的过程中, 不能照搬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 而是要从北京所处的具体情况出发。因此, 确立北京地方立法的原则, 方能确立起北京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 北京地方立法要把握如下原则:第一, 以促进与保护为原则, 管制为例外。北京地方立法还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 这些多要求市委、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以促进与保护为原则, 管制为例外。

第二, 坚持系统化原则。北京地方立法的发展具有很强的关联性, 所以在构建北京地方法律体系, 要统筹兼顾, 尽量减少北京地方法律和其他方面法律的矛盾。

(二) 构建适合北京地方特色的立法体系

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工程, 由相互关联的若干子系统组成。适合北京地方特色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 要在确立北京地方立法指导原则的同时, 规范、细化系统层面的立法, 构建一整套相对独立、完整、具有自己特定调整对象和范围的地方法律体系。一方面, 笔者认为在立法框架上, 要逐步形成以北京地方基本性法律为基础, 以专项法律法规为骨干, 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文化法规为补充的科学合理、层次分明、功能齐全并适合北京地方特色法律框架体系。另一方面, 笔者认为在构建这些法律体系的过程中, 其法律内容应偏重于北京地方的法律治理。

(三) 构建适合北京地方特色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 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在我国, 笔者认为宜采取以"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进行转轨, 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体制建构, 因此由于我国缺乏像西方那样完善的立法程序, 故北京地方立法也应采取和我国社会转型相配套的立法模式。

三、我国文化产业发展面临的新挑战

在新形势下, 北京城市的国际化必然要求地方立法呈现全球化、广泛化、融合化等特点, 这便要求北京地方法律体系能与之相适应, 而北京地方立法方面还存在这些方面的缺失。长期以来, 北京地方的国际性法制理论基础较薄弱, 导致北京地方立法存在一定的盲目性, 很难与新形势下的发展特点相适应。其次, 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入, 要求北京地方立法要与全球化趋势相适应, 亦要与立法的可持续化相衔接, 而北京许多这些方面的立法层面尚属空白。

北京目前也处于一个城市的转型时期, 地方城市管理体制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痕迹, 协调各种社会组织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一方面, 由于管理体制是一种部门分割状态, 北京地方相关立法便带有部门利益倾向, 导致缺乏北京地方管理法的协调出现交叉管理、多头管理和相互冲突的现象。另一方面, 北京的部分地方法律管理规范都停留在政策文件管理上, 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也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 北京市委、人大需尽快调整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结构, 通过北京地方立法的管理法规来解决部门分割状态, 制定地方性管理法条。

四、北京地方立法的新价值探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地方立法的三层次构架, 可以将地方性法规大致分为三种类型:执行性法规、地方事务性法规和先行性法规。从北京地方立法实践来看, 追求地方性事务的特色立法和先行立法才是浙江法制的总体特征, 其理性价值就体现为“特色”和“先行”。

(一) 特色立法的理性价值

北京立法的“特色”, 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法律观念, 具有本土化特征。北京地方立法表现出民间法作为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民间法广泛存在于国家法之外, 填补着国家法遗留的空隙, 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其往往基于各地的风俗、习惯而有所不同。北京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制度建构, 可以表现出对全国各地都有示范效应的普适性规则, 为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立法, 提供参考模式, 理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利益关系, 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地方治理基础。

(二) 先行立法价值的探索

《立法法》在制定过程中遵循“权限划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 就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之权限仅做了粗线条的勾勒, 两者之间的界限并未作出明确列举和规范。基于这种模糊的原则, 北京在地方立法规则形成上进行大胆尝试, 构筑了“模糊地带”的分权关系。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尝试确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立法事项, 并概括两者之间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 为国家立法体系权限分工的精细化提供实践基础。

摘要:北京市作为首都且经济发达的城市, 不断完善立法理念, 创新立法技术, 提高立法质量, 在地方立法方面取得了突破性成就, 实现了从立法数量的扩张到立法质量提升的重大转折。文章通过对本市当前阶段立法的现状及特点, 揭示出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的价值, 提炼出本市地方立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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