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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10-101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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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

第五十八条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乡党委、政府对专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于31日召开了班子会议,制订具体实施计划,成立了由乡长任组长,农业、政法副乡长为副组长,农办、政法办、派出所、卫生院有关同志组

成的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2、宣传发动,调查摸底。4月1日召开了由全乡各行政村书记、文书和全体机关干部参加的 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动员大会。利用村里广播和黑板报广泛宣传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目的、作用和意义,联村干部下村进行资料分发和宣传发动,发放各类宣传资料90余份,张贴通告40张,拉横幅2条。到4月10日止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全乡有各类犬只360只。

3、组织实施,稳步推进。从4月11日起开始到各村进行疫苗的注射工作,到4月25日止,已完成全乡15个行政村的犬只免疫工作,免疫各类犬只156只,完成了应免疫量的43,并对已免疫犬只做好上牌和建立详细档案。

目前存在的有关问题和建议:

1、现在有很多村民抱着饶幸的心理,认为等过几个月不用交钱也可以养的,所以,建议在捕杀过程中上级部门要加强支持力度。

2、对于捕杀的工具,现在很多村民他自己不养了,而且也不配合捕杀,这样对于工作难度很大,希望能有一个合适的捕杀工具。

下步工作打算:

预计到4月30日可以免疫犬只总存栏量(360只)的60左右(210只左右),计划于5月8日起开始统一捕杀。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乡党委、政府对专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于31日召开了班子会议,制订具体实施计划,成立了由乡长任组长,农业、政法副乡长为副组长,农办、政法办、派出所、卫生院有关同志组成的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2、宣传发动,调查摸底。4月1日召开了由全乡各行政村书记、文书和全体机关干部参加的 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动员大会。利用村里广播和黑板报广泛宣传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目的、作用和意义,联村干部下村进行资料分发和宣传发动,发放各类宣传资料90余份,张贴通告40张,拉横幅2条。到4月10日止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全乡有各类犬只360只。

3、组织实施,稳步推进。从4月11日起开始到各村进行疫苗的注射工作,到4月25日止,已完成全乡15个行政村的犬只免疫工作,免疫各类犬只156只,完成了应免疫量的43%,并对已免疫犬只做好上牌和建立详细档案。

目前存在的有关问题和建议:

1、现在有很多村民抱着饶幸的心理,认为等过几个月不用交钱也可以养的,所以,建议在捕杀过程中上级部门要加强支持力度。

2、对于捕杀的工具,现在很多村民他自己不养了,而且也不配合捕杀,这样对于工作难度很大,希望能有一个合适的捕杀工具。

下步工作打算:

预计到4月30日可以免疫犬只总存栏量(360只)的60%左右(210只左右),计划于5月8日起开始统一捕杀。

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

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 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 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 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 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 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 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 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 电视、 报刊等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

1、 体重在 30 公斤,身高 61 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烈性犬品种有 38 种:

(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 巴西菲勒、 法国波尔‍多獒犬、 阿根廷杜高犬、 英国斗牛獒犬。

(2) 斗犬类:比特犬、 土佐犬、 牛头更、 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 克罗地亚牧羊‍犬、 塔塔尔牧羊犬、 卡斯特牧羊犬、 皮卡迪牧羊犬、 伊利里牧羊‍犬。

(4)猎犬类:阿富汗猎犬、伊卑萨猎犬、 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猎犬、 卡累利亚猎熊犬、 德国猎更、 苏俄猎狼犬。

(5) 其它犬类:杜宾、 拳师犬、 罗威纳犬、 大丹犬、 英国狐、‍葡萄牙善泳犬、 秋田犬、 比利时玛莉诺斯犬、 伯恩山犬、 罗德西‍亚背脊犬、 阿里埃日 犬、 刺毛犬、爱尔兰塞特犬。

(三)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 商店、 商业街区、 宾馆、 餐饮娱‍乐场所、 学校、 医院、 展览馆、图书馆、 博物馆、 影剧院、 体育‍场馆、 游乐场、 候车(机) 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 主要道路、 公园、 广场、 公共绿地每日 8 时至 20 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 主要道路名录由XX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 不得斗犬、 弃犬‍

第七条 县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 伤人犬、 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 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 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 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 劝阻, 或者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

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 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包括楼房)。

‍ 第

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 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 20 日内, 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 20 日之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 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 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 应当自丢失之日起 15‍日内, 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 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 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 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侦查、 巡逻、 医学研究、 传染病防治、 救灾‍的犬只, 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学‍习、 休息时,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 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 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 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 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二条 犬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 致使犬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 会或业主委员 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 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 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四条 除用于侦查、 巡逻、 医学研究、 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 销售、 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 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 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 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 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 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七条 从外埠进入XX的犬只, 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 5 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 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 依照 本条例 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 户 养犬‍两只( 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 携犬进入市场、 商‍店等公共场所, 在按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 广场、 公共绿地的, 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 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 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饲养、 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 外的粪便, 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 束犬链, 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 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 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 年‍检的;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 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引导市民养犬,应广大市民要求,市政府法制办起草了《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就《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草形式反馈。

邮寄地址:鹤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458030

电子邮箱:hbzffzb@yahoo.com.cn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06年11月6日。

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所提意见可以通过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

附: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公安、部队、动物园等单位养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犬证和犬牌,处理违章养犬,捕杀狂犬、野犬等。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进行犬类狂犬情监测等;

(二)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管理,进行人类狂(三) 建设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疫情监测等;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饭店禁止养犬。 生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家犬免疫证。

养犬人持家犬免疫证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登记、年检、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另行规定。 并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建立犬只养殖档案。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养犬的登记、年检、免疫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持畜牧兽医部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具的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但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养犬续的除外;

(二)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证(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游泳馆、浴池等公(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行人;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依据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所;

第十五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及时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扑灭措发现狂犬病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对死亡犬进行深埋或焚烧处理,对放弃饲养的犬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牧兽医部门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携犬进入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部门对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二)、 (三) 、(四)、 (五)、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即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以50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批评教育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收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

第五章 附则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卢氏县“三城联创”指挥部

关于印发《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县直机关各单位,县管各企业和学校,各人民团体: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三成联创”指挥部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卢氏县“三城联创”指挥部

2016年12月26日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全县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卢氏县城区及各乡镇内犬只的免疫、登记、办证、年检及犬只收容认领领养等。

第二条

卢氏县重点管理区范围:东明镇石龙头209国道以西,张麻高速路出口至滨河路以东,滨河路以北,北坡跟城区连片以南区域,除重点管理区以外,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三条

城区居民经登记、发证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非因助残需要,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助残等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

烈性犬、大型犬的种类,由县公安局会同农牧局公布和鉴定。

第四条

未经免疫、登记、发证、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犬只免疫程序

(一)初次申办《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养犬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并携带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1寸彩色全貌照片3张,到卢氏县农牧局指定地点进行免疫。

(二)免疫:养犬人按要求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免疫合格后发放免疫证。

(三)狂犬病免疫程序。初生幼犬3月龄时进行初免,12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免疫。使用狂犬病弱毒疫苗和灭活疫苗。

(四)免疫注射点要认真填写《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上的免疫记录内容。

(五)犬只免疫疫苗收费参照三门峡市犬只免疫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犬只登记备案程序

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犬只按要求免疫并取得免疫证后,在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一)养犬人需携带: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养犬人1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1寸彩色全貌照片1张。

(二)登记: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免疫登记窗口登记

(三)办证: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办证窗口办理养犬证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登记要求的,办证机关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七条

犬只变更、注销和补办登记程序

(一)养犬人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养犬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养犬人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手续;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犬只年检制度。登记备案的犬只,在登记备案(年检)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养犬人应携带犬只到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年检,年检时应出示养犬证和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九条

县公安局是本县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县城区范围内养犬的登记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处理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案件等。

县公安局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县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

(一)农牧局主要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加强对犬类诊疗服务行业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配合公安局、住建局对携带狂犬病的犬类进行捕杀并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二)住建局主要负责查处违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设立犬类收容场所,收容无主犬、流浪犬、无证犬及被没收的犬;做好狂犬、病犬、无主犬等的捕捉、处置,并对病犬、疫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卫计委主要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为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

(二)

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应怀抱犬只或为犬只戴嘴套;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五)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

一般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区域内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

第十五条

设立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犬只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

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本条所称疫情包括但不限于狂犬病、犬瘟热等动物烈性传染病的疫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县公安局、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权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领养

第二十条

犬只的收容

县住建局负责无证无主流浪犬只的收容工作,组建无证无主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办公室,建立犬只收容场所。

县住建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三)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四)无证犬只;(五)流浪犬只(无证无主、有证无主流浪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向县住建局举报,由县住建局组织捕捉后送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建立收容犬只巡查制度,与公安机关办证部门配合,用专业设备对街头犬只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收容走失、流浪、无证犬只。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后,应当对流浪犬进行编号,建立档案,登记相关信息,并妥善管理。

犬只相关信息登记后,专业人员应对犬只进行常规身体检查,无明显症状犬只送观察室观察15天,对确认健康的犬只由专业人员注射免疫疫苗,犬只送日常生活区;犬只在留置期间发病,有明显症状的犬只送隔离室治疗。

县住建局将流浪犬送犬只收容场所后,应当通过媒体、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流浪犬图片、特征、捕捉时间和地点、犬只收容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可供养犬人识别、认领的信息。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群众前往辨认、认领所养犬只,并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三条

犬只的认领

养犬人要求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犬只收容场所照顾犬只所支出的费用。

养犬人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报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犬只的领养

流浪犬进入犬只收容场所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县住建局应确定适合领养的犬只,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办理领养的相关手续,办理养犬登记,领养后进行家庭回访。

领养犬只的,领养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按程序备案。

犬只领养人要求:年满18周岁;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在本县有固定住房。应提供材料:领养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

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犬只的,由县农牧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养犬相关证照,开设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县农牧局、县工商质监局依法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县农牧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犬出户时,犬只的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县住建局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粪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施。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字号:T|T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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